編號:第573/2020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7月12日
重要法律問題:
- 量刑
- 緩刑
摘 要
1.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2.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
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状况、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
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殊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73/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7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9-041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於2020年3月26日,合議庭作出判決,對第一嫌犯A(即:上訴人)裁定如下:
第一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5個月的徒刑;
第6/97/M號法律第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A2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28頁至第337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依照上訴理由闡述之編號):
四十二、原審法院於2020年3月26日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分別判處5個月徒刑及1年9個月徒刑,合共判處第一嫌犯A 2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四十三、然而,原審法院所科處之刑罰過重,並錯誤適用法律,理由如下:
四十四、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為證實之事實,上訴人作出被檢察院指控之兩項犯罪行為之目的,是為向第二嫌犯追討因其變賣屬上訴人之手提電話而獲得之金錢。
四十五、對於該手提電話,是上訴人交予第二嫌犯作維修之用,而非贈送予第二嫌犯,然而,直至原審法院作出被上訴判決之日,第二嫌犯仍未歸還上述電話,亦不將之交予具權限之公共當局,使上訴人有所損失。
四十六、雖然一部手提電話之價值不高,但從上訴人之居住環境及經濟狀況可得知,對上訴人而言,該電話絕對是一項重要財產,因此,當上訴人知悉第二嫌犯之行為後,情緒變得激動是可理解的。
四十七、上訴人之行為並不會因情緒而排除不法性,但其傷害第二嫌犯身體完整性之行為,罪過程度顯然並不高。
四十八、而且,其行為所導致之傷害僅需1日時間康復,犯罪後果甚微。
四十九、對於上訴人要求其以澳門居民身份證作抵押之行為,亦是於上訴人處於情緒激動之情況下實施。
五十、即使上訴人之行為是應予譴責,但上訴人扣留第二嫌犯之證件主要目的在於能成功追回本屬於上訴人之利益,而非旨在獲取不法利益,可見罪過程度同樣不高。
五十一、而且,本案所扣押之第二嫌犯之證件並是上訴人主動於其門前雜物中找出並交予警員,倘若欠缺上訴人主動配合調查,搜查住所之警員是難以發現第二嫌犯證件之所在位置,因此,上訴人配合警方調查是對案件起了一定作用。
五十二、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確定刑罰份量時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在面對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各種情節,就上指兩項犯罪,分別判處上訴人不高於2個月或50日罰金及1年3個月徒刑。
五十三、另一方面,正如上所言,上訴人實施被指控之兩項犯罪之目的在於向第二嫌犯追討屬於其之財產,即使其所選擇維護自身權利之方法是錯誤的,然而,並非居心不良,罪過程度顯然不高。
五十四、而且,從犯罪後果而言,尤其是第二嫌犯傷勢輕微,被扣押之證件已在上訴人協助之情況下尋回,可見上訴人為達到上述目的,僅選擇以損害程度較輕之限度內實施犯罪行為。
五十五、此外,在偵查期間,上訴人主動協助調查並找出非位於上訴人住所之第二嫌犯證件並交予在場警員之行為對本案犯罪之偵查起著很大作用。
五十六、即使上訴人並非初犯,然而,仔細查閱上訴人之刑事記錄,便可得悉上訴人以往曾六次被判刑,有關犯罪行為之實施日期均2009年或之前,即上訴人實施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前罪實施時間達10年之久。
五十七、此外,上訴人於前兩罪之緩刑期間實施本案所涉之犯罪,然而,需注意的是,前兩犯罪所涉及之犯罪性質與本案截然不同,前者是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實施之「偽造文件」罪,後者則是為追討屬其之財產而實施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不當扣留證件」罪。
五十八、而且正如前所述,上訴人之目的是為追回對其而言屬重要之財產,在情急情況下實施本案犯罪,與前兩罪並不相同。
五十九、因此,難以憑上訴人並非初犯及於緩刑期間實施犯罪一事,認定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
六十、相反,憑著上訴人長達10年時間沒有作出犯罪行為,即可反映上訴人之態度已轉變,並積極重新融入社會。
六十一、透過以上所展示之各項因素,即足以使法院得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便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之結論。
六十二、基於此,原審法院在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並未充分考慮上述事實,違反該條之規定,應予以廢止,並決定暫緩執行對上訴人所科處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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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43頁至第345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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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且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詳見卷宗第407頁至第4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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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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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查明之事實:
1) 第一嫌犯A於2019年06月(日期不詳),將一部手提電話交予第二嫌犯B協助維修。之後,第一嫌犯A以該電話已交予第二嫌犯B為由,要求第二嫌犯B交付金錢,並向第二嫌犯B進行追討。
2) 2019年08月04日約凌晨01時許,第一嫌犯A行經XX便利店門外時遇到第二嫌犯B,便再次向第二嫌犯B追討。期間,第一嫌犯A用拳頭打了第二嫌犯B面部兩下及踢了第二嫌犯B大腿兩腳,導致第二嫌犯B受傷。
3) 第一嫌犯A的上述行爲直接及必然導致第二嫌犯B右頸及右耳部軟組織挫傷,估計共需01日康復(參閱卷宗第63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4) 其後,第一嫌犯A要求第二嫌犯B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作抵押直至還清有關款項爲止。而第二嫌犯B害怕再次被第一嫌犯A毆打,便從身上取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第一嫌犯A。
5) 案發後,警方來到XX巷的XX修道院XX號門牌房間尋獲第一嫌犯A,第一嫌犯A隨後從門前的雜物堆裡拿出了屬於第二嫌犯B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參閱卷宗第26頁至27頁扣押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6) 第一嫌犯A要求第二嫌犯B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作抵押,是以此迫使第二嫌犯B交付金錢。
7) 第一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8) 第二嫌犯B於2019年08月04日在上述事件發生後,便隨即報警求助。
9) 第二嫌犯B向警方報稱:於2019年08月04日01時許,在XX便利店門外飲啤酒期間,遇到“A”(即第一嫌犯A),第一嫌犯A便向其追討欠款。期間,第一嫌犯A以拳頭將其打傷,並從其右邊褲袋内搶去銀包,取去銀包内現金澳門幣3,000元及澳門居民身份證(參閱卷宗第2頁及背頁,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0) 事實上,第二嫌犯B並沒有被第一嫌犯A搶去上述現金澳門幣3,000元,而是因被第一嫌犯A毆打及扣留身份證之事非常氣忿,故向警方謊報被第一嫌犯A搶劫金錢。
11) 第二嫌犯B清楚知悉自己所提出的歸責事實虛假,但仍然在自由、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枉顧事實向警方檢舉被第一嫌犯A搶去錢財,意圖促使當局針對第一嫌犯A提起刑事程序。
12) 第二嫌犯B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A並非初犯。
1)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1963年3月27日第44939號法令第1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於1988年6月28日被原第519/1988號簡易刑事卷宗判處21日的罰金,每日為12澳門元,可易科為14日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有關刑罰已於1991年10月8日宣告消滅。
2)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1886年《刑法典》第432條、第435條第2款及第45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於1988年9月24日被原第1038/1988號重刑刑事卷宗判處20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有關刑罰已於1990年11月19日宣告消滅。
3)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1886年《刑法典》第432條、第437條及第421條第5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於1994年2月4日被原第990/1993號重刑刑事卷宗判處6個月的罰金,每日為12澳門元,可易科為4個月的徒刑;透過1994年5月18日作出的批示,有關刑罰已被全部赦免。
4)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道路法典》第6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對遇難人之遺棄罪,《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道路法典》第6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於1998年12月2日被第CR4-98-0022-PCC號卷宗(原第224/1998號合議庭刑事卷宗及原第CR2-98-0031-PCC號卷宗)合共判處18個月的徒刑,作為緩刑條件,嫌犯須於30日內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及判處嫌犯支付5,000澳門元的罰金,可易科為100日的徒刑,判決於1998年12月17日轉為確定;由於嫌犯沒有履行賠償的緩刑義務,透過2005年8月5日所作出的決定,廢止有關嫌犯的緩刑;由於未能成功拘留嫌犯,故透過2011年3月16日所作出的批示,宣告有關的刑罰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5)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於2011年10月7日被第CR2-11-0015-PCC號卷宗判處2 年 4個月徒刑,准予暫緩2年6個月執行,條件為9個月內本特區支付5,000澳門元,判決於2019年5月23日轉為確定,嫌犯仍未履行支付捐獻的義務。
6)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於2019年5月3日被第CR4-17-0327-PCC號卷宗判處2 年 6個月徒刑,准予緩刑2 年執行,判決於2019年5月23日轉為確定。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小學六年級的學歷,清潔員,每月收入為7,000澳門元,無須供養任何人。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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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
(一)關於“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其傷害第二嫌犯身體完整性之行為,罪過程度不高,犯罪後果甚微;其扣留第二嫌犯之證件的目的並非旨在獲取不法利益,罪過程度也不高;上訴人配合警方調查,對審理案件起了一定作用。
上訴人請求將其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和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分別改判為不高於2個月或50日罰金、1年3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137條(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規定:
一、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第6/97/M號法律第6條(不當扣留證件)規定:
凡扣留他人的身分或旅遊證件,意圖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對他人造成損害或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容忍某種活動者,處一至五年徒刑。
*
《刑法典》第 40 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
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如果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法院應先選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每一項情節都不應被孤立評價,需綜合所有情節作出整體判斷,從而決定適合的具體刑罰。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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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故意毆打第二嫌犯,令第二嫌犯之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其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科處之刑罰的刑幅為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處罰金。
雖然上訴人聲稱其毆打第二嫌犯是因為情緒激動、對第二嫌犯身體完整性造成的傷害輕微,但是,縱觀上訴人的刑事記錄可以發現,其並非初犯,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的記錄,而本案之犯罪更是發生於相關案件的緩刑期間,足以反映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另一方面,雖然上訴人持有精神問題的殘疾證,但案中沒有任何資料證實其在案發時處於因精神失常而導致的不可歸責狀態,或者對涉案事實的思維判斷能力低下的狀態,原審法院亦透過各種可行途徑對於上訴人的精神狀態進行了評估和鑑定。
故此,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並經考慮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對上訴人不選科罰金而是選擇徒刑,並無適用法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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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儘管上訴人聲稱其扣留第二嫌犯的證件作為抵押,目的在於追回屬於其本人的利益、並非想要獲取不法利益,但是,即使所追討的債項是合法的,如論如何,都不能使用任何不法手段,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並不因此而低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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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原審法院按照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並一併考慮各項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不屬罪狀之量刑情節,包括上訴人之人格、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對上訴人作出量刑,針對其觸犯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在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罰金的刑幅内,選擇徒刑,並判處五個月的徒刑;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在一年至五年徒刑的刑幅内,判處一年九個月的徒刑;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二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合議庭認為,被上訴判決符合《刑法典》第40條、64條和第65條的相關規定,完全不存在量刑過重、不適當、不適度之情況。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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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關於緩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錯誤適用法律,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改判暫緩執行對其所科處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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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48條(前提及期間)規定:
一、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
一方面,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2
另一方面,緩刑是一種為著社會大眾利益而對犯罪行為人採取的處罰方式,其終極目標旨在保障法益。緩刑的適用,不應無法保障法益及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的期盼,即對懲罰犯罪的觀感或對社會法律制度的觀感。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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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迫使第二嫌犯向其交付金錢而毆打第二嫌犯,並扣留第二嫌犯的證件,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
上訴人聲稱其傷害第二嫌犯身體完整性之行為,罪過程度並不高,犯罪後果甚微;其扣留第二嫌犯的證件,是將證件作為抵押而追討屬其本人的利益,並非為了獲得不法利益,罪過程度同樣不高;雖然其以往曾六次被判刑,但本案之犯罪已距前罪達10年之久;雖然於前兩罪之緩刑期間實施本案所涉之犯罪,但是,前兩犯罪所涉及之犯罪性質與本案截然不同。
合議庭認為,上訴人並未對本案所犯罪行產生悔意,亦未對其罪行帶來的惡害作出充分的認識;雖然上訴人前兩罪的犯罪事實距本案事實的時間不短,但是,上訴人確是在前兩罪之緩刑期間實施本案所涉之犯罪,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沒有從以往的刑事處罰中得到教訓,法院對其將來的行為無法作出有利的預測。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第一嫌犯並非初犯,且有多次的犯罪前科記錄,本案更在前科案件的緩刑期間所實施,反映第一嫌犯的守法意識薄弱;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未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實際執行對上述第一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
可見,原審法院綜合考察了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基於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考量,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而決定實際執行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徒刑。原審法庭不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決定並無錯誤,未見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和第48條規定之情況。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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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上訴人的全部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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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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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
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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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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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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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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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葡文原文如下:
1 - Vem o arguido, na sua motivação ora apresentada, invocar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padece do vício de erro na aplicação de direito previsto no n.° 1 do artigo 400.°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pela violação dos artigos 40.°, 65.° e 48.°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2 - Manifesta o arguido a não concordância sobre as penas que lhe foram aplicadas, requer assim que seja reduzida a pena aplicada pela prática do crime de ofensa simples à integridade física para não superior a 2 meses de prisão ou 50 dias de multa e reduzida a pena aplicada pela prática do crime de retenção indevida de documento para não superior a 1 ano e 3 meses de prisão. Requer ainda que seja concedida a respectiva suspensão de execução.
3 - Nestes termos, tendo em conta os factos que se provou o arguido ter praticado, os mesmos consubstanciam um crime de ofensa simples à integridade física previsto no n.° 1 do artigo 137.°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cabendo "pena de prisão até 3 anos ou com pena de multa". Mais ainda, consubstanciam os mesmos um crime de retenção indevida de documento previsto no artigo 6.°da Lei n.º 6/97/M, cabendo "pena de prisão de 1 a 5 anos".
4 - Facto é que as penas parcelares de 5 meses de prisão e 1 ano e 9 meses de prisão aplicadas ao arguido situam-se dentro das molduras abstractas dos crimes em causa legalmente previstas e não são muito acima dos seus limites mínimos.
5 - Pena essa, cuja execução não foi suspensa, daí que, veio o arguido invocar também que a simples censura do facto e a ameaça da prisão realizam já de forma adequada e suficiente as finalidades da punição e pede, em consequência, que se suspenda a execução das penas ora aplicadas.
6 - Provou-se, como consta do acórdão, que o arguido não é primário, foi já condenado, em diversos processos, pela prática de crimes de ofensa simples à integridade física por negligência, de abandono de sinistrados 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7 - É de notar que a suspensão ou n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prevista no artigo 48.°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se trata de um poder-dever, ou seja de um poder vinculado do julgador, que terá que decretar 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na modalidade que se afigurar mais conveniente para a realização daquelas finalidades, sempre que se verifiquem os pressupostos legalmente previstos para o efeito.
8 - Face ao caso e perante os seus antecedentes criminais, consideramos que já não é adequada a redução das penas do arguido nem é adequada a concessão de suspensão da sua execução.
9 - Neste caso, a escolha das penas, a determinação da medida concreta das penas e a sua não suspensão de execução foram já ponderadas e analisadas pelo tribunal, atendendo especialmente aos antecedentes criminais, as exigências de prevenção, tanto geral como especial, o grau de ilicitude do facto, o modo de execução destes, a intensidade do dolo, bem como a conduta anterior ao facto e a posterior a este, tal como consta do acórdão recorrido.
10 - Entendemos assim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padece do vício de erro na aplicação de direito previsto no n.°1 do artigo 400.°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pela violação dos artigos 40.°, 65.° e 48.°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m V. Exas. Venerandos Juízes julgar o recurso improcedente, com que o arguido deve cumprir as penas impostas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2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6頁,摘自1991年7月1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篇》,第16期,第4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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