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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736/2020(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1年7月12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之「偽造文件罪」
  -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之「使用偽造文件罪」
  - 刑事追訴時效


摘 要

在沒有事實顯示上訴人知悉或做出具體客觀的偽造事實的情況下,單單是其將通行證、相片和個人身份資料交予他人辦證,並不足證明其參與偽造相關的非本地勞工身份咭。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36/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7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9-028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0年6月5日,合議庭裁定嫌犯A: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為宜,所科處之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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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703頁至第710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I.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就編號CR4-19-0287-PCC之卷宗所作出之合議庭裁決表示充分尊重,但不予以認同。
  II. 對於上訴人主觀意圖上是否曾與他人共同合意、合謀、合力或分工合作,將虛偽的僱主資料載於非本地勞工身份咭,意圖妨礙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產生效力,上訴人認為案中證據並不充份,原審裁決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所載之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III. 為此,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提起上訴。
  IV. 透過庭審聽證,原審法庭認定之事實載於判決書第4版(為著所有法律效果,在此視為覆述)。
  V. 根據庭審獲證事實,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清楚知道該非本地勞工身份咭上所載的僱主資料並不符合事實。事實上,「B製衣廠」並未聘用嫌犯工作,嫌犯也從未在該工廠工作,其申領的目的亦不是為了在該廠工作,而是利用非本地勞工的身份在澳門長時間逗留和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
  VI. 在證據分析方面,原審法庭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證人E及F之證言,他們均為「B製衣廠」之持牌人,指出了案發時(2008年尾)製衣廠並無運作,故未有聘請任何本地或外地工人,而他們均對「B製衣廠」之事宜實際上一概不知;
  VII. 此外,原審法庭亦聽取了司法警察局偵查員C之陳述,該名證人講述了接手有關案件時,「B製衣廠」已結業,故只能找來上訴人以了解案件。
  VIII. 在審判聽證中還依法宣讀了上訴人分別在檢察院及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訊問筆錄,分別載於卷宗第537頁及501頁,聲明內容歸納如下:
  (a)於2008年年尾,為方便上訴人在澳門工作(作為司機接送客人) ,上訴人應其老闆D先生(D)的要求,將當時上訴人持有的編號為W2XXXXX30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相片和個人資料交予D辦理非本地勞工身份咭;
  (b)在辦理上述證件的過程中,上訴人只是曾經按勞務公司通知到出入境事務廳打指模,在成功辦理證件後,D便將有關證件交予上訴人;
  (c)上訴人接到有關證件後,他注意到藍卡上的僱主是一間製衣廠,上訴人沒有在有關製衣廠工作過,由於其想跟D工作,故一直使用有關證件。
  IX. 然而,上述聲明的情況不等於上訴人必定合謀與其他人偽造文件,而為了具備共同正犯(或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犯罪行為人須有一個旨在取得特定結果的共同決定,並同時共同實施之(即使任何一名共同正犯均沒有參與構成該不法行為的全部行為),這樣才可作共同正犯判處。
  X. 在本個案中,由於無法查明D又或實際為上訴人辦理非本地勞工身份咭的人士的身份,以致無法聽取有關人士的聲明,無法查明彼此之間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主觀意圖,以及無法查明上訴人在有關行為中的參與部份;
  XI. 這樣,因欠缺上訴人共同「偽造文件」的主觀要素,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曾參與偽造文件的任一環節,故以此追究上訴人之責任並不可行——這是由於欠缺上訴人的故意——特定故意或者所謂「偽造意圖」而沒有發生。
  XII. 上訴人希望在澳門工作,上訴人之所以將其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相片和個人資料交予當時的老闆,是因為上訴人主觀上深信老闆將從合法的正常渠道為上訴人辦理非本地勞工身份咭。
  XIII. 因此,在辦理有關非本地勞工身份咭時,上訴人不知悉亦無義務知悉誰人實際上為其辦理非本地勞工身份咭,
  XIV. 除打指模及簽署身份資料聲明書以外,上訴人並不知悉亦無需要知悉行政卷宗內其他文件的內容,尤其被申報的僱主資料。
  XV. 《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自由心證」原則,當中「心證」之形成,以「排除合理懷疑」為原則,也就是說要「相當肯定,沒有疑問」下方可入罪。
  XVI. 在本個案中,由於從已證事實中沒法證明上訴人的主觀意圖,其如何及與誰合謀,何人指示及決定、由何人填文件、蓋章簽名等,以致無法認定上訴人的主觀意圖,故絕不應判處偽造文件罪。
  XVII.基於在本案已查獲的事實並不足以確定被指控的犯罪確實存在,依據 「存疑從無原則」,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因證據不足而予以開釋。
  XVIII.此外,為謹慎辯護起見,針對上訴人聲明的這一部份:
  上訴人接到有關證件後,其注意到非本地勞工身份咭上的僱主是一間衣廠,上訴人沒有在有關製衣廠工作過,但由於其想跟D工作,故一直使用有關證件;
  XIX. 按照既證事實,上訴人只是使用一張真實、但內容可能與事實存在差異的非本地勞工身份咭;
  XX. 倘若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主觀意圖上仍有使用偽造文件的故意,但考慮到有關行為發生時間、期間內並未發生可使時效中止或中斷的任何情況,因此對上訴人進行刑事追訴的期限早已屆滿,故應宣告對其的刑事追訴權已因失效屆滿而消滅。
  XXI.這樣,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所載之瑕疵。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法律規定,基於在本案已查獲的事實並不足以確定被指控的犯罪確實存在,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並裁定:
- 改判本案上訴人被指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
- 倘不認為如此,則改判上訴人的行為構成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使用)罪」,但根據《刑法典》第110、第112和第113條規定之刑事追訴時效已屆滿,命令把有關刑事訴訟程序歸檔,繼而開釋其一切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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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712頁及715頁)
  1.本院認為,上訴人在上訴中指其犯罪主觀要素未獲證明主要是認為相關證據不充分。
  2.經分析庭審證據及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必須承認,原審判決的結論是在綜合分析庭審證據的基礎上得出的。那麼,我們的重點應放在審查該判決是否存在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和邏輯錯誤上。
  3.經審查,我們未發現原審判決存在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和邏輯錯誤的情況。
  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5.就本案而言,原審合議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並不會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不合理。
  6.再者,被上訴之判決對定罪證據的分析從邏輯上講也是說得通的,亦沒有違反自由心證原則和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7.上級法院一貫認為,在原審法院在分析對證據的審理過程中不存在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上訴法院更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8.考慮到本案中對於上訴人主觀意圖的認定屬於審查證據後的心證結論,本院認為,在不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和邏輯錯誤的情況下,對於原審判決的認定結論應予以尊重。
  9.至於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應被改判其實施第6/2004號法律第 18條第3款規定之偽造文件罪,本院不予認同。
  10.這是因為,原判認定之事實已明確顯示上訴人直接參與了偽造文件的部分行為,而絕非單純的持有和使用他人偽造的文件。因此,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之行為定罪正確。
  11.既然如此,上訴人提出之本案因追訴時效屆滿的上訴理由便不能成立。
  12.基於以上理由,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本院認為,上訴人的理由均不成立,其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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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詳見卷宗第764頁至第7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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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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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 獲證事實
1. 嫌犯A為中國內地居民。
2. 2008年間,嫌犯將當時持有的編號為W2XXXXX30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見第70頁)、相片和個人身份資料交予他人以辦理非本地勞工身份咭。
3. 2008年12月18日,透過他人的協助辦理,嫌犯獲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簽發編號為3XXX32/2008的非本地勞工身份咭(見第67頁),咭上載明其僱主為B製衣廠。
4. 當時,嫌犯清楚知道該非本地勞工身份咭上所載的僱主資料並不符合事實。事實上,「B製衣廠」並未聘用嫌犯工作,嫌犯也從未在該工廠工作,其申領的目的亦不是為了在該廠工作,而是利用非本地勞工的身份在澳門長時間逗留和從事其它工作或活動。
5. 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規避法律打擊非法逗留的效力,而作出上述行為。
6.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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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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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不存在與控訴書中已證事實以外之其他未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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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卷宗資料顯示:
涉案非本地勞工身份咭在2009年11月17日被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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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之「偽造文件罪」
  -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之「使用偽造文件罪」
  - 刑事追訴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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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指出,對於上訴人主觀意圖上是否曾與他人共同合意、合謀、合力或分工合作,將虛偽的僱主資料載於非本地勞工身份咭,意圖妨礙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產生效力,上訴人認為案中證據並不充份,原審裁決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所載之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因此,基於在本案已查獲的事實並不足以確定被指控的犯罪確實存在,請求:
- 改判本案上訴人被指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
- 倘不認為如此,則改判上訴人的行為構成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使用)罪」,但根據《刑法典》第110、第112和第113條規定之刑事追訴時效已屆滿,命令把有關刑事訴訟程序歸檔,繼而開釋其一切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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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參見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的裁判)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參見終審法院於2000年11月22日,第17/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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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偽造文件罪和使用偽造文件罪,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刑法典》第244條對偽造文件罪規定如下: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 犯罪未遂,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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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顯示:
在辦理非本地勞工身份咭之前及過程中,
- 2008年間,上訴人將當時持有的編號為W2XXXXX30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相片和個人身份資料交予他人以辦理非本地勞工身份咭。(獲證事實第3點)
在領取獲簽發的非本地勞工身份咭和領取之後,
- 2008年12月18日,透過他人的協助辦理,上訴人獲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簽發編號為3XXX32/2008的非本地勞工身份咭,咭上載明其僱主為B製衣廠;(獲證事實第4點)及
- 當時,上訴人清楚知道該非本地勞工身份咭上所載的僱主資料並不符合事實。事實上,「B製衣廠」並未聘用上訴人工作,上訴人也從未在該工廠工作,其申領的目的亦不是為了在該廠工作,而是利用非本地勞工的身份在澳門長時間逗留和從事其它工作或活動。(獲證事實第5點)
有關上訴人犯罪主觀故意方面之結論有:
-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規避法律打擊非法逗留的效力,而作出上述行為。
-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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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完全認同駐本院檢察院代表的意見,本案,並無上訴人實施了構成第6/200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罪狀的具體事實。
就申請非本地勞工咭過程,卷宗之事實僅顯示上訴人將其本人的通行證、相片和身份資料交予他人辦理非本地勞工咭,除此之外,再無其他具體事實。沒有事實顯示上訴人從開始或者從申請過程中某一時刻開始知悉其所委託的他人是透過虛偽的勞動關係辦理非本地勞工咭;沒有事實顯示上訴人參與填寫了任何表格或聲明或勞動合同,而實務上,所有的手續表格都可由僱主和勞務公司全程並全權處理,而勞動合同也非必須要在收取非本地勞工咭之前便簽署。再者,根據卷宗資料,2008年10月,證人E的妻子F以個人名義購買了G旗下的商戶「B製衣廠」,而「B製衣廠」名下配有人力資源辦公室批給的40個外地僱員聘用名額,那麼,外地僱員名額是真實的,而何人透過何種方式在證人F購買下該廠前後為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一眾人申請到非本地勞工咭,當中以什麽方式造假,也沒有相關之具體事實。
在沒有事實顯示上訴人知悉或做出具體客觀的偽造事實的情況下,單單是其將通行證、相片和個人身份資料交予他人辦證,並不足證明其參與偽造相關的非本地勞工身份咭;同樣,在無上訴人或者他人做出的屬偽造的具體客觀行為的情況下,單單憑上訴人本意並非願意來涉案工廠工作,這一思想内心活動對構成偽造文件罪沒有起到決定性作用。
據此,由於無事實顯示上訴人偽造或變造文件,無事實顯示其偽造或冒簽他人簽名,無事實顯示其作出何等具體客觀行為令到不實的勞動關係載入涉案的非本地勞工身份咭,此外,亦無具體事實顯示其與他人合謀,故本案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已證事實中的行為構成第6/200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
綜上,根據獲證事實,上訴人的行為不能滿足第6/200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之罪狀,亦不符合該法條第2款之罪狀。由於缺乏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和第2款之犯罪構成事實,故當宣告上訴人被控告之該項犯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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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案已證事實,明顯,於2008年12月18日,上訴人領取相關非本地勞工身份咭,即時,便清楚知道該非本地勞工身份咭上所載的僱主資料並不符合事實,但其繼續利用該非本地勞工的身份在澳門長時間逗留和從事其它工作或活動。
毫無疑問,上訴人的行為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使用)罪」,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規定,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一年或超逾一年但少於五年徒刑,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經過五年期間,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
《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規定,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追訴時效中止。
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規定,以嫌犯身份被訊問及被採取強制措施時,時效期間中斷,重新計算。
根據該條第3款規定,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上訴人收取到涉案非本地勞工身份咭的時間為2008年12月18日,並且在2009年11月17日被取消(卷宗第19頁)。
本案,上訴人於2015年6月20日被設立為嫌犯。最遲從2009年11月17日涉案非本地勞工身份咭被註銷開始計算,至上訴人被設立為嫌犯,已過5年正常追訴時間,期間沒有出現中斷或中止時效的情形,因此,相關行為的刑事追訴權因時效期間届滿而消滅,從而上訴人相應的刑事責任亦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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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裁定:
上訴人被指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改判:
上訴人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使用)罪」,根據《刑法典》第110、第112和第113條規定,宣告該罪之刑事追訴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上訴人的刑事責任亦因之消滅,本刑事訴訟程序終結並予以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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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無訴訟費用負擔。
上訴人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3,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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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1年7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但本人認為應完全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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