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265/202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1年7月8日
主題:
上訴的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上訴的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
2.《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說明判決依據的規定,並非要求法庭須就每一點既證事實及或未證事實指出其心證的形成過程,而是須指出判決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依據、並列出用作形成心證的證據。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案第265/2021號
(刑事上訴案)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3-20-0190-PCC號
原審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原審判決的上訴人: 第一嫌犯 A (今爭議人)
第二嫌犯 B
第三嫌犯 C
第四嫌犯 D
第七嫌犯 E
第八嫌犯 F
第九嫌犯 G
合議庭裁判書
(關於第一嫌犯就中級法院2021年6月10日合議庭判決的無效爭議)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20-0190-PCC號刑事案,在最終發表的判決中,尤其是對案中第一至第四嫌犯和第七至第九嫌犯作出如下判決(見本案卷宗第9363頁至第9510頁背面的判決書內的主文):
—關於第一嫌犯A,裁定其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所規定處罰的執行黑社會組織領導或指揮職務罪,對其處以九年零三個月徒刑、其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了五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對其中兩項處以每項一年零三個月徒刑、對其餘三項處以每項九個月徒刑、另其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上述相同條文所規定處罰的十三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對其中兩項處以每項一年零三個月徒刑、對其餘十一項處以每項九個月徒刑、以及上述一共十九項罪名的並罰下,科處十二年的單一徒刑,並對上述其中四項高利貸罪處以每項為期兩年半的禁入賭場附加刑、對其餘十四項高利貸罪處以每項為期兩年的禁入賭場附加刑,合共禁入賭場三十八年;
—關於第二嫌犯B,裁定其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所規定處罰的執行黑社會組織領導或指揮職務罪,對其處以九年徒刑、其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了五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對其中兩項處以每項一年零三個月徒刑、對其餘三項處以每項九個月徒刑、另其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上述相同條文所規定處罰的十三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對其中兩項處以每項一年零三個月徒刑、對其餘十一項處以每項九個月徒刑、以及上述一共十九項罪名的並罰下,科處十一年的單一徒刑,並對上述其中四項高利貸罪處以每項為期兩年半的禁入賭場附加刑、對其餘十四項高利貸罪處以每項為期兩年的禁入賭場附加刑,合共禁入賭場三十八年;
—關於第三嫌犯C,裁定其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所規定處罰的執行黑社會組織領導或指揮職務罪,對其處以八年零九個月徒刑、其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了四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對其中一項處以一年零三個月徒刑、對其餘三項處以每項九個月徒刑、另其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上述相同條文所規定處罰的十三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對其中兩項處以每項一年零三個月徒刑、對其餘十一項處以每項九個月徒刑、以及上述一共十八項罪名的並罰下,科處十年的單一徒刑,並對上述其中三項高利貸罪處以每項為期兩年半的禁入賭場附加刑、對其餘十四項高利貸罪處以每項為期兩年的禁入賭場附加刑,合共禁入賭場三十五年零六個月;
—關於第四嫌犯D,裁定其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所規定處罰的執行黑社會組織領導或指揮職務罪,對其處以八年零九個月徒刑、其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了兩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對其中一項處以一年零三個月徒刑、對另一項處以九個月徒刑、另其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上述相同條文所規定處罰的九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對其中兩項處以每項一年零三個月徒刑、對其餘七項處以每項九個月徒刑、以及上述一共十二項罪名的並罰下,科處九年零九個月的單一徒刑,並對上述其中三項高利貸罪處以每項為期兩年半的禁入賭場附加刑、對其餘八項高利貸罪處以每項為期兩年的禁入賭場附加刑,合共禁入賭場二十三年零六個月;
—關於第七嫌犯E,裁定其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所規定處罰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對其處以六年零三個月徒刑、其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對其中一項處以一年零三個月徒刑、對另一項處以九個月徒刑、以及上述一共三項罪名的並罰下,科處六年零九個月的單一徒刑,並對上述其中一項高利貸罪處以為期兩年半的禁入賭場附加刑、對其餘一項高利貸罪處以為期兩年的禁入賭場附加刑,合共禁入賭場四年零六個月;
—關於第八嫌犯F,裁定其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所規定處罰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對其處以六年零三個月徒刑、其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了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對之處以九個月徒刑、另其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上述相同條文所規定處罰的九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對其中三項處以每項一年零三個月徒刑、對其餘六項處以每項九個月徒刑、以及上述一共十一項罪名的並罰下,科處七年零九個月的單一徒刑,並對上述其中三項高利貸罪處以每項為期兩年半的禁入賭場附加刑、對其餘七項高利貸罪處以每項為期兩年的禁入賭場附加刑,合共禁入賭場二十一年零六個月、另本案的上述各項罪名的刑罰與第CR5-17-0268-PCS號案(原案號為CR4-17-0366-PCS)和第CR5-18-0361-PCC號案所科處的刑罰競合下,亦即對一共三案所涉及的十四項罪名並罰下,最終科處八年零六個月的單一徒刑,同時維持所有相關禁入賭場的附加刑(合共為期二十四年零六個月)和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一年零九個月);
—而關於第九嫌犯G,裁定其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所規定處罰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對其處以六年零三個月徒刑、其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了兩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對其中一項處以一年零三個月徒刑、對另一項處以九個月徒刑、另其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上述相同條文所規定處罰的六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對其中兩項處以每項一年零三個月徒刑、對其餘四項處以每項九個月徒刑、以及上述一共九項罪名的並罰下,科處七年零三個月的單一徒刑,並對上述其中三項高利貸罪處以每項為期兩年半的禁入賭場附加刑、對其餘五項高利貸罪處以每項為期兩年的禁入賭場附加刑,合共禁入賭場十七年零六個月。
第一至第四嫌犯和第七至第九嫌犯對一審判決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一嫌犯A在其載於卷宗第9875至第9930頁的上訴狀內,主要提出下列觀點和請求:
—原審合議庭在判決内對事實的判斷作出說明時,僅概括指出形成心證的一系列證據;然而,綜觀整份合議庭裁判的內容,就上訴人所被判罰的十八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原審合議庭並沒有完整地列明每一項控罪的犯罪事實所獲證實而被採納及作為依據的具體證據;即使原審法院於合議庭裁判第239頁至第240頁詳細地列明載有各種證據的卷宗頁碼,惟上訴人無從知悉哪幾項被列舉的證據是作為每一項賭博的高利貸罪犯罪事實的獲證依據;由於上訴人無法知悉就每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所使用的證據方法,此舉嚴重妨礙上訴人行使其辯護的權利;另由於原審法院於合議庭裁判並沒有詳細列出每一項賭博的高利貸罪犯罪事實的獲證所依據的證據,上訴人不知悉會否存有未在審判聽證中被審查而被採納為原審法院形成心證的證據;因此,原審庭的判決沒有完全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件,故請求裁定判決無效;
—倘上訴庭不認同上述意見,上訴人仍認為,就上訴人被判處的十八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原審判決患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上訴人認為本案卷宗不存有足夠證據證實上訴人或其他涉案嫌犯曾作出向他人貸放賭資的犯罪行為,且不能僅憑載於卷宗的記事簿單頁、試算表檔案及通話信息紀錄的單純文字及數字便認定上訴人等人實施了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因為僅於紙張或電子表格、電子媒體上記錄文字數字並不代表上訴人或其他嫌犯曾實施相關行為;
—針對第41點至第55點、第230點至第256點、第56點至第68點、第69點至第87點、第134點至第153點、第173點至第185點以及第355點至第372點的事實認定,無疑是不完整及不充分,載於本卷宗的證據不足以支持有關事實的認定;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上述事實的認定是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且在欠缺有關證據前提下,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視上訴人對被害人H、I、J、K、L、M、N作出賭博借款之事實為不獲證實,開釋上訴人七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為H、I、J、K、L、M、N)的指控;
—此外,也實在無從得悉該等人士是否曾向涉案嫌犯貸取賭資;針對第288點至第305點、第203點至第214點、第215點至第229點、第154點至第172點的事實認定無疑是不完整及不充分的,載於本卷宗的證據不足以支持有關事實的認定;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上述事實的認定是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且在欠缺有關證據前提下,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視上訴人對被害人“茂總"、一名不知名賭客、一對不知名男女賭客、“衛總"作出賭博借款之事實為不獲證實,開釋上訴人四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為“茂總"、一名不知名賭客、一對不知名男女賭客、“衛總")的指控;
—上訴人認為就涉及被害人H、I、J、K、L、M、N、O、P、Q/R、一名不知名賭客、一對不知名男女賭客、S、“衛總"、T、“茂總"刊所判處上訴人的十六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均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本案卷宗存有的證據資料不足以支持對已證事實第41點至第55點、第230點至第256點、第56點至第68點、第69點至第87點、第134點至第153點、第173點至第185點以及第355點至第372點的認定,尤其包括指控上訴人與其他涉案嫌犯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地透過貸放賭資予被害人H、J、K、L、M、N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財產利益的部分,按照卷宗所審查的證據資料,是無法作出如此認定;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上述事實的認定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開釋上訴人關於被害人H、I、J、K、L、M、N被判處的七項賭博之高利貸罪的指控;
—同時,倘若上訴庭認為被害人N於司法警察局及檢察院作出的詢問筆錄其有重要性,則還請上訴庭考慮載於主案卷宗第6124頁及其背頁的檢察院證人詢問筆錄,其確認了被害人於主案卷宗第6093頁至第6096頁於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詢問筆錄內容,並一致地指出其借取的款項是現金,而非籌碼,且沒有約定以及被他人抽取任何利息;第360條、第366條、第368條以及第371條的已證事實與上述實際上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上述控罪的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由於未能證實上訴人及其他涉案嫌犯曾向被害人N抽取有任何利息,不符合第8月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獲得財產利益這一構成要件,原審法院應開釋上訴人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為N)的指控;
—同時,倘若上訴庭認為被害人L於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詢問筆錄具有重要性,則還請法官閣下考慮載於主案卷宗第6298頁至第6300頁被害人L於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詢問筆錄內容;根據被害人L的陳述,其最後根本沒有成功貸取賭資賭博,更遑論在賭博期間被他人抽取利息;第140條、第142條、第143條、第147條以及第152條已證事實與上述實際上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上述控罪的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由於未能證實上訴人及其他涉案嫌犯曾向被害人L抽取有任何利息,不符合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這一構成要件,原審法院應開釋上訴人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為L)的指控;
—就涉及被害人O、P的兩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上訴人認為,已證事實並沒有描述上訴人具體參與犯罪事實的哪個部分;
—由於卷宗內並不存有任何證據證實上訴人曾命令作出或參與向被害人玉立華實施的為賭博的高利貸行為;
—由於卷宗內並不存有任何證據證實上訴人曾命令作出或參與向被害人P實施的為賭博的高利貸行為;
—已證事實第88點至第105點、第121點至第133點與上述實際上被證實的事實不符,尤其包括指控上訴人與其他涉案嫌犯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地透過貸放賭資予被害人玉立華、P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財產利益的部分,按照卷宗所審查的證據資料,是無法作出如此認定;上述兩項控罪的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就涉及被害人Q/R、一名不知名賭客、一對不知名男女賭客、S的四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上訴人認為,已證事實並沒有描述上訴人具體參與犯罪事實的哪個部分;
—卷宗內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就放貸予被害人Q/R、一名不知名賭客、一對不知名男女賭客、S之事宜作出指示;
—已證事實第106點至第120點、第203點至第214點、第215點至第229點、第257條至第287條與實際上應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按照卷宗所審查的證據資料,是無法作出如此認定的;
—上述四項控罪的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以上內容所示,本案卷宗存有的證據資料不足以支持對已證事實第177條的認定;
—已證事實第154點至第172點與實際上應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按照卷宗所審查的證據資料,是無法作出如此認定的;
—上述一項控罪的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由於未能證實上訴人是親自或指示其他涉案嫌犯向被害人“衛總"實施為賭博的高利貸行為,以及未能證實被害人“衛總"於賭博期間曾被抽取利息,不符合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原審法院應開釋上訴人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為“衛總")的指控;
—卷宗內並不存有任何證據證實被害人T曾被他人抽取利息;
—已證事實第186點至第202點與上述實際上應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按照卷宗所審查的證據資料,是無法作出如此認定的。
—上述一項控罪的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法院應開釋上訴人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為T)的指控;
—本案卷宗存有的證據資料不足以支持對已證事實第296條及第302條的認定;已證事實第296條及第302條與實際上應被證實的事實不符;相關的一項控罪的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書已證事實第4日條至第435條,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等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十八名被害人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然而,上訴人認為就每一項所控告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每一項犯罪的故意均是獨立的,所以原審法院應就每一犯罪查明針對每一被害人發生的事實是否存在故意,並且在犯罪故意獲證實時,獨立地在已證事實中分條屢述般指出每項犯罪獲證實的故意;
—針對關於被害人H、I、J、K、L、M、N、“茂總"、“衛總"、一名不知名賭客、一對不知名男女賭客、O、P、Q/R、S、T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上訴人是欠缺犯罪故意;
—黑社會犯罪的三個基本構成要件包括存在一個組織、其具穩定性及具犯罪目的;
—原審法院指出基於各嫌犯實施本案事實的數目、方式,在各次犯罪活動中所擔當的角色來認定存在一個犯罪集團,當中主要證據是監聽、視像筆錄及借據;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對於已證事實第1條至第4條有關高利貸的犯罪組織的存在及運作及分工的認定,沾有審查證據上明顯錯誤的瑕疵;
—倘上訴庭認定在本案中存在有關犯罪組織,上訴人也不屬於該組織的領導、創立者或成員;
—上訴人祇是基於其在相關貴賓會其有較高的信貸額度,而成為了嫌犯B在貴賓會的上線帳戶持有人,且為賺取碼佣而按照嫌犯B的指示向相關人士簽出博彩信貸,上訴人本身並沒有參與該組織(倘存在)的運作,或對該組織的成員發出任何指示或指令;因此,認定上訴人執行犯罪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與其他嫌犯沒有任何上下級關係;
—上訴人沒有分享該組織的不法利益;
—倘若認定上訴人作為犯罪組織的最高領導,有關款項理應會歸屬於上訴人所擁有,但附件109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嫌犯E曾將帳戶中所收取的款項支付予上訴人,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獲分配該組織取得的任何不法收益;
—上訴人沒有參與訂立及執行借款條件;
—嫌犯C沒有將每月帳目報表發予上訴人,祇有發予嫌犯B;在卷宗資料僅能證實嫌犯C將每月脹目報表發送予嫌犯B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卻認定嫌犯C將每月脹目報表發送予上訴人知悉,明顯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錯誤瑕疵;
—合理的解釋是,上訴人並沒有擔任領導或指揮該組織之任何職務,上訴人僅是作為嫌犯B在貴賓會的擔保人,享受嫌犯B承諾給予的由貴賓會計算的碼佣報酬,至於組織是否有其他收益或成本,與上訴人一概無關,故上訴人毋須知悉亦沒有動機知悉有關組織的帳目報表;藏有大量涉案文件的地點均與上訴人無關;故此,被上訴的判決明顯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錯誤瑕疵;
—上訴人沒有指示在XXXX“曬馬"及“講數";判決書指嫌犯F應上訴人的指示召集多名嫌犯“曬馬",這是不符合事實的;
—所以,在沒有任何直接證據的情況下,便認定嫌犯F口中的“老細"是上訴人,明顯過於武斷,存在著《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錯誤瑕疵;
—珠海市檢控機關經調查後,由於證據不足,釋放上訴人;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的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以及同一條文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錯誤瑕疵,錯誤將多項與真實不符的事宜列作已證事實,錯誤認定上訴人領導或指揮犯罪組織,因此應開釋上訴人一項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
—同時,基於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是以黑社會組織的“主腦"身份參與本案中的十八項為高賭博的高利貸罪,因此亦應開釋上訴人十八項為高賭博的高利貸罪;
—應改判為《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集團罪;
—即便上訴庭仍認定存在一個相對穩定的組織(目的是實施高利貸犯罪活動),上訴人仍認為有關行為不應適用第6/97/M號法律進行處罰;
—回到本案的情況上看,根據已證事實,本案的組織主要從事高利貸犯罪活動,向賭客放貸收取利息,組織成員有明確的分工,包括批出借貸、跟進賭客、出碼、對借貸作記錄;但是,從社會角度來看,經比較典型的黑社會的特徵,有關組織沒有使用任何儀式、集會、暗語,也沒有招攬會員,同時,相關組織所涉及的犯罪沒有涉及暴力成份;
—從已證事實來看,有關內容亦無顯示有關組織的行為嚴重社會安寧,對市民造成惶恐不安的行為,即便有關人士向市民自稱為犯罪組織成員,也難以對市民構成恐懼;
—對本案之犯罪組織應適用《刑法典》第288條的犯罪集團罪,而非第6/97/M號法律的黑社會罪,並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原審法院應根據《刑法典》第40條、43條及71條的規定,在確定刑罰份量考慮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充分考慮一切有利於行為人的情節;
—在本案中,縱使認為該組織向多名被害人實施高利貸犯罪活動,但該組織從沒有因有關借貸而對任何被害人施以暴力行為,亦沒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
—有關的借貸活動沒有對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造成任何身體損害或精神損失,亦沒有造成任何人命傷亡;
—相對於過往多宗由澳門法院審理的黑社會犯罪及犯罪集團罪,本案的犯罪情節相對而言並不惡劣,對各名被害人亦沒有構成嚴重負面影響,亦沒有導致社會大眾惶恐不安;相對於過往多宗由澳門法院審理的黑社會犯罪及犯罪集團罪,本案的犯罪情節相對而言並不惡劣,對各名被害人亦沒有構成嚴重負面影響,亦沒有導致社會大眾惶恐不安;
—考慮到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以及罪過原則與適度性原則,請求法官閣下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減輕。
就七名上訴嫌犯的上訴,檢察院在相應的上訴答覆書內,力指他們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上訴卷宗經上呈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本案內的各個上訴發表了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
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於2021年5月14日對上述各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簡要裁判,以彼等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為由,予以駁回。
第一、第三、第七和第九嫌犯於就該簡要裁判提出聲明異議。
第一嫌犯的聲明異議狀載於卷宗第10221頁至第10230頁背面內,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就這四名嫌犯的聲明異議,助理檢察長行使了答覆權,主張各人的聲明異議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應維持裁判書製作人在簡要裁判中作出的決定。
本上訴合議庭已於2021年6月10日,尤其是對第一嫌犯的聲明異議作出判決,裁定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裁判書製作人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他針對一審判決的上訴之決定。
第一嫌犯今就該上訴判決涉及其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部份,於2021年6月25日提出爭議,以下列已載於卷宗第10344頁至第10345頁背面的爭議陳述內容,力指該部份判決無效:
「......
1.
針對上訴人被判處的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8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該犯罪每項最高刑罰為三年。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就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事宜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得就有關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之部分,向中級法院提出無效爭辯之聲請。
4.
上訴人在其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以及對簡要裁判的異議中明確指出,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瑕疵。
5.
尤其須詳細指出,原審法院在調查訴訟標的時存有多個遺漏之處。
6.
就涉及被害人H、I、J、K、L、M、N所判處上訴人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原審法院於審判聽證時尤其不曾聽取被害人的聲明、不曾調查被害人於涉案當日是否曾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於同日是否曾進行賭博、不曾調查被害人是否曾向上訴人及他人貸取賭資及議定貸取賭資的條件、不曾調查及分析對應各被害人的載於卷宗的收據是否為其簽署以及是否因貸取賭資而簽署,以及不曾調查及分析記事簿單頁、通話信息紀錄及試算表檔案是否涉及貸取賭資及該情況是否真實發生。
7.
就涉及被害人“茂總”、一名不知名賭客、一對不知名男女賭客、“衛總”所判處上訴人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原審法院尤其不曾調查該等被害人的任何身份識別資料及聽取該等人士的聲明,以及該等被害人是否曾向上訴人貸取賭資及該情況是否真實發生。
8.
上訴人其後將有關內容在結論部分作出總結,藉此強調原審法院並未對審理訴訟標的屬必不可少的事宜作出全面的調查,因而指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是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a項所指的瑕疵。
9.
同時,上訴人在其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以及對簡要裁判的異議中明確指出,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瑕疵。
10.
尤其須指出,就涉及被害人H、I、J、K、L、M、N、O、P、T、Q/R、一名不知名賭客、一對不知名男女賭客、S、“衛總”、“茂總”所判處上訴人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卷宗內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具體參與犯罪事實的任何部分或曾指示作出犯罪行為、亦不曾存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就相關倘有的放貸行為提供資金或收取利息。
11.
12.
就涉及被害人H、I、J、K、L、M、N的個案中,更不存在任何拍攝到被害人被抽取利息的監控錄像。
13.
其中,被害人N於檢察院證人詢問筆錄內明確指出,其於賭博期間,並沒有被抽取任何利息及籌碼(卷宗第6124頁及其背頁)(粗體及底線為上訴人所加上以作強調)。
14.
同樣,被害人L於司法警察局所作出的詢問筆錄亦明確指出,其沒有成功向他貸取賭資(卷宗第6298頁至第6300頁)(粗體及底線為上訴人所加上以作強調)。
15.
另外,就涉及被害人O及P的個案中,兩名被害人於審判聽證當日亦明確指出向其貸放賭資的並非為上訴人(粗體及底線為上訴人所加上以作強調)。
16.
最後,就涉及被害人T的個案中,根據載於卷宗第2159至第2163頁分析報告載有之監聽編號17/1110/2017/MP之內容所示,嫌犯C表示由於被害人T一直輸,故“未抽到水”(粗體及底線為上訴人所加上以作強調)。
17.
而且,就涉及各被害人的個案當中,倘若認定相關的為賭博的高利貸行為是曾實施,但卻存有諸多證據,包括但不限於短訊內容及試算表檔案等均顯示實際上是由嫌犯B、嫌犯C及其他涉案嫌犯作出主要跟進、安排及作出最終決定。
18.
惟於中級法院所作出的簡要裁判及駁回異議的決定中,其僅提供結論性的意見,而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主張,其並未作出明確及詳細的分析,尤其沒有解釋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能被認定為成立以及為何不能構成推翻被上訴裁決的瑕疵。
19.
尤其就本書狀第13點至第16點所提出的所存有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下,為何仍然會認定上訴人實施了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簡要裁判及駁回異議的決定並沒有作出分析。
20.
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在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時,應逐點審視上訴理由陳述中就每一具體瑕疵中所主張的理據和觀點,並作出相應的明確說明,以便上訴人理解法院所作的判案依據。
21.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遇有下列情況,判決為無效:
a)未經法官簽名;
b)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c)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d)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
e)所作之判處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2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條規定,上述有關民事判決的無效依據亦應補充適用於刑事判決中,包括上訴的判決。
23.
據上論結,由於合議庭裁判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條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及d項的瑕疵,裁判應被宣告無效。
綜上所述,祈請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無效爭辯理由成立,宣告本案作出的中級法院判決無效」。
就第一嫌犯提出的判決無效爭議,助理檢察長行使了答覆權,以下列理由認為爭議理由並不成立:
「首先,需要說明的是,在刑事訴訟案件中,判決的理由說明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相關規定作出,並不存在直接適用或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l款的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如未載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載明的事項,該判決屬無效。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對於判決的理由說明部份,當中應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經閱讀中級法院在本案中的合議庭裁判,明顯可以得知,被質疑的合議庭裁判包含充分的理由說明部分,特別是對於爭辯人在上訴狀中所提出的問題,合議庭裁判均予以審理及分析,並清楚說明了不認同上訴狀觀點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明確指出了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法院在判決中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的結果有任何不合理之處,對涉及公訴犯罪事實的最後認定結果,在常人一般生活的經驗法則角度下來看,屬合情合理,並指爭議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
可見,被質疑裁判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在理由說明方面並無欠缺或不足。
因此,並不存在同一法典第360條所指的無效。
此外,根據本澳司法見解,《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僅適用於作為第一審級的法院進行審判而作出的判決,並不適用於上訴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所作的裁判,立法者並未要求上訴法院“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上訴法院無須以批判性方式審議案件中的證據。沒有任何法律條文明文要求上訴法院在審理上訴案件時亦應對案中調查的證據進行批判性的分析和審查(終審法院第148/2020號合議庭裁判)。
事實上,綜觀爭議人所提交的爭辯狀,我們不難發現,其只是不認同被爭議的裁判的理由說明內容,而非該裁判缺乏理由說明。
我們知道,針對爭議人所觸犯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中級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為終局裁判,法律並不允許對其提起平常上訴(《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
爭議人不過是以被爭議的合議庭裁判存在無效為名,實則質疑該裁判對案件的實質問題作出的裁定,不過是通過本爭辯令到不能透過平常上訴的事宜再一次進入法院審查的範圍,這實為法律所不允許」。
經兩名助審法官也審議了上述爭議狀和答覆書的內容後,合議庭現須對第一嫌犯的爭議事宜作出裁決。
二、 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今被第一嫌犯爭議的2021年6月10日合議庭判決已載於卷宗內,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三、 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第一嫌犯在爭議狀內力指本院在2021年6月10日的判決書內、並沒有審理應予以審理的上訴問題,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該判決應屬無效的判決,另也指該份判決書跟裁判書製作人的簡易裁判書一樣,並沒有在證據層面分析為何相關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是罪成的。
然而,本院已在上述判決書第35頁內指出,「該簡易裁判並沒有遺漏對凡須予以審理的上訴問題的審理,因為正如裁判書製作人在該簡易裁判書第23頁所指,上訴的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顯然,第一嫌犯是不認同本院上述就上訴審判義務範圍的理解,但他對此的不認同,並不意味本院未有審理應予以審理的上訴問題。事實上,本院在上述判決書內已對他提出的上訴問題作出回應。因此,即使他在今次的爭議狀內重申當初在提出其相關上訴問題時所主張的種種理由,本院實也無義務對此等理由作出審理。
此外,本院也已在上述判決書第34頁內指出,「《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說明判決依據的規定,並非要求法庭須就每一點既證事實及或未證事實指出其心證的形成過程,而是須指出判決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依據、並列出用作形成心證的證據」。
最後,一如助理檢察長所指:
「事實上,綜觀爭議人所提交的爭辯狀,我們不難發現,其只是不認同被爭議的裁判的理由說明內容,而非該裁判缺乏理由說明。
我們知道,針對爭議人所觸犯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中級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為終局裁判,法律並不允許對其提起平常上訴(《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
爭議人不過是以被爭議的合議庭裁判存在無效為名,實則質疑該裁判對案件的實質問題作出的裁定,不過是通過本爭辯令到不能透過平常上訴的事宜再一次進入法院審查的範圍,這實為法律所不允許」。
基上所述,第一嫌犯是次提出的爭議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就本院2021年6月10日的判決中涉及其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部份、提出的無效爭議並不成立。
第一嫌犯須支付本爭議程序的訴訟費和相應的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21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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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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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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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265/2021號上訴案 (關於第一嫌犯就上訴庭合議庭判決的無效爭議) 第1頁/共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