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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1020/2020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1年7月22日
  
重要法律問題:
- 逃避責任罪


摘 要

嫌犯的聲明,既是自我辯護,也是證據。上訴人作為嫌犯有權行使沉默權,沒有自證其罪的義務,沉默權屬於法律賦予其行使辯護權的方式之一,且不會因沉默而受不利之後果。但是,嫌犯於審判聽證中行使沉默權,並不妨礙法官針對案中的其他證據加以綜合的分析判斷,並最終對案件事實予以認定;同時,嫌犯不會因行使沉默權而受到“不利之後果”,亦不意味著法院不得作出對嫌犯不利的最終裁判。
  “嫌犯在庭審時保持沉默,沒有坦白認罪”這類表述,只有單純因嫌犯沉默而判處嚴重不適當、不適度的刑罰時,方構成對行使沉默權之錯誤理解和適用。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20/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1年7月22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0年7月31日,嫌犯A(即:本案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0-0119-PCS號卷宗內被裁定:
- 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由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
-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四個月。
*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71頁至第179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獨任庭於普通訴訟程序第CR5-20-0119-PCS號卷宗的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中裁定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由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判處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以及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四個月。
  2. 除應有之尊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之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瑕疵,尤其包括“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違反存疑從無原則”、“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說明理由中存在法律理解及適用錯誤”以及“在裁判不轉錄上違反適當及適度原則”等瑕疵。
  3. 根據被上訴判決之已證事實,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曾於案發當天駕駛車牌編號MT-XX-XX的輕型汽車,並在駛離新八佰伴百貨停車場第106號車位時,碰到停泊在旁邊車位車牌編號為MI-XX-XX的輕型汽車,其後沒有留在現場處理,而是繼續駛離案發現場。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及第336條第1款規定,僅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證據方可構成自由心證之基礎,且就證據評價而進行自由心證時亦須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5. 針對已調查之證據,正如尊敬的Manuel Leal-Henriques在其著作《澳門刑事訴訟法教程》中引述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所指出:「直接證據指的是直接具證明力的事實;至於間接證據或跡象性證據指的是有別於證據的其他事實,但透過該等事實,結合經驗法則,可推論並得出欲證明的內容。」
  6. 而其亦於該著作中重申: 「“證據是指透過對某一事實的直接分析,從而對待證事實作出準確的判斷,在審判中,所作出的終局有罪裁判必須以已證明的事實為依據,而非單純的跡象。」
  7. 簡而言之,針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應透過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曾作出有關客觀行為,方可予以認定。
  8. 本案中,上訴人保持沉默,其餘證據主要為三名證人的證言、停車場監控錄像及卷宗書證。
  9. 關於涉案停車場之監控錄影,根據卷宗第28頁之錄影報告及庭審過程中播放的監控錄影,有關監控鏡頭碍於客觀條件僅拍攝了被害人車輛MI-XX-XX及涉案車輛MT-XX-XX的在停車場內的出入情況及車身的外觀情況。
  10.除此之外,基於停車場的水泥柱擋住了被害人車輛MI-XX-XX所停泊的車位,故有關監控鏡頭無法拍攝到被害人車輛被其他車輛碰撞的過程,亦未能拍攝到涉案車輛MT-XX-XX的駕駛者樣貌。
  11.關於證人證言,本案庭審聽取了被害人B、警員C及警員D的證言,三人在碰撞發生時並不在案發現場,被害人在取車時沒有發現有關花損,是在駕車回到家中後才發覺,且至今仍不知悉有關MT-XX-XX車輛駕駛者的身份及樣貌,而證人警員C則是接報到場協助處理案件的警員,甚至沒有觀看過監控錄像,更無從知悉駕駛者的身份,證人警員D則僅負責在交通部對上訴人進行訊問,同樣不可能辨別出案發當刻駕駛者身份。
  12.上述三名證人均非車輛碰撞現場的目擊證人,三人既無法確定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的具體車輛,亦無法確定當日被懷疑車輛MT-XX-XX的駕駛者身份,甚至未曾見過及無法辨認有關駕駛者的樣貌。
  13.因此,綜合分析本案已調查之證據,根本沒有充份的直接性證據(尤其是完整的證據性鏈條)證明被害人車輛的右前車頭泵把位置花損,是受車牌編號MT-XX-XX的輕型汽車碰撞所造成,同樣亦缺乏充份的證據證明當時有關車牌編號MT-XX-XX的輕型汽車是由嫌犯所駕駛。
  14.另一方面,還有需要指出,除了欠缺直接性證據以外,還存有眾多疑點未能釐清。
  15.根據案中的監控錄影及被害人的證言,在案發當日取車時,曾有一輛的士在泊入其車輛旁邊的車位時與其車輛發生碰撞,而且,被害人在取車後並沒有意識到其車輛位置的花損,便直接駕車回家,直至回家後才發現其車輛右前車頭泵把有花損,最終才折回涉事停車場要求查看監控錄影。
  16.而且,眾所周知,有關八百伴商場停車場為開放予公眾使用的停車場,而商場的人流密集,車輛出入頻繁。
  17.這意味著,除了涉案MT-XX-XX輕型汽車及曾撞及被害人車輛的的士之外,亦不能排除當日還存在其他車輛曾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的可能性,故在缺乏直接性證據的情況下,對於造成被害人車輛花損的肇事車輛及其駕駛者身份可以說是依然疑點重重。
  18.然而,原審法院卻在缺乏直接證據及充滿疑點的情況下,使單純憑上訴人作為本案嫌犯,從而認定被害人車輛上的花損是由MT-XX-XX輕型汽車及上訴人的駕駛行為所造成,明顯違反了正常邏輯、一般經驗法則及刑事訴訟法上存疑從無的基本原則。
  19.針對已證事實,原審法院就駕駛者身份部分,在說明心證理由指出以下3項依據(參見被上訴判決第6頁):(1)嫌犯為肇事車輛的登記車主;(2)嫌犯為偵查案件中的“嫌犯”(身份),並被採用強制措施;以及(3)嫌犯在庭上保持沉默,未指出其他肇事者。
  20.關於第(1)點理由,需要指出的是,上訴人雖為登記上之車主,但這唯一的證據價值,只能證明上訴人為車輛的所有權人,與上訴人是否為有關車輛案發當刻的駕駛者,明顯不存在任何直接或必然的因果關係,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並不等同或必然為車輛的駕駛人,不應以車輛登記人作為車輛駕駛者的事實的判斷依據,更不應以此作無限推測。
  21.關於第(2)點依據,無可否認上訴人為本案的唯一嫌犯,然而,根據本澳的刑事訴訟法律制度,上訴人被宣告成為嫌犯後,案件的調查措施必然圍繞著嫌犯一人進行,包括以嫌犯的身份接受訊問,有關訴訟行為屬刑事訴訟程序的正常步驟/工具性行為,而真正具備證據價值的是有關調查措施所取得的證據,非“嫌犯身份”。
  22.根據本澳奉行的“無罪推定”刑事基本法律原則,任何人在被確定判決有罪之前均推定為無罪,因此,無論如何都絕對不能單純以“嫌犯”身份來辨別或推定任何人的駕駛者身份。
  23.另一方面,正如中級法院賴健雄法官所指出:「“強制措施的實施旨在滿足刑事訴訟程序的目的,如,防止嫌犯逃走、防止證據在獲取前遭到破壞、防止訴訟待決期間嫌犯繼續犯罪、以及防止判決難以實際執行。」,因此,被實施強制措施並不意味著嫌犯曾實施犯罪,其僅具備防範性功能,同時不應忘記強制措施的實施不得抵觸無罪推定原則。
  24.針對強制措施的前提,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相關規定,只有在實施「禁止離境及接觸」及「羈押」這兩項強制措施時,法律才要求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有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方可適用,但有關前提並不適用於實施強制措施「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
  25.本案上訴人僅被採取身份居所書錄這一最輕的強制措施,有關“強烈跡象”並非針對上訴人採取強制措施的前提要件之一,況且“強烈跡象”作為法律定性,並非用作辨別駕駛者身份的依據,更與辨別駕駛者身份沒有存在任何直接或必然關係”
  26.事實上,針對實施個別強制措施而要求的強烈跡象,法律僅要求證明上訴人最終被判罪的可能性大於被無罪開釋的可能性;相反,就作出有罪判決而言,法律要求考慮實質的證據去確實指出犯罪的存在及行為人的身份,只有能支持認定事實真相的證據方為法院形成心證的依據。
  27.因此,對上訴人實施強制措施絕不應被視作駕駛者身份進行認定的依據,而原審法院以此作為說明心證理由的依據,明顯缺乏邏輯,亦違反立法者制訂強制措施以及相關規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
  28.換言之,有關上訴人在本案偵查/待決階段中的“嫌犯身份”及曾被採取強制措施的事實與涉案車輛的駕駛者身份不存在任何直接性關聯,亦不具任何證據性價值,原審法院以此作為心證理由同樣不能成立。
  29.關於第(3)點理由,有必要重申,上訴人行使緘默權不構成任何法定證據或自由心證的依據,亦不應因此而遭受任何不利的後果。
  30.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項,嫌犯在訴訟程序中任何階段內特別享有,不回答由任何實體就對其歸責之事實所提出之問題,以及就其所作、與該等事實有關之聲明之內容所提出之問題的權利。
  31.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第1款規定,主持審判之法官須告知嫌犯有權在聽證中任何時刻作出聲明,只要該等聲明涉及訴訟標的,並告知嫌犯無義務作出該等聲明,且不會因沉默而受不利之後果。
  32.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第2款規定,嫌犯得自發或應辯護人之建議拒絕回答部分或全部問題,但不會因此而受不利之後果。正如一貫司法見解及學說中所指出:「沉默權即嫌犯有權不回答就對其歸責之事實所提出之問題,且不會對其造成負面的影響。」
  33.結合上述法律規定可體現出,上訴人沒有自證其罪的義務,且不會使其陷入任何不利的法律後果,沉默權是法律賦予上訴人行使辯護權的方式,既然不會造成負面影響,原審法院便不應透過沉默權認定任何事實,也不可以此作為說明心證理由的依據。
  34.其次,需要強調,在訴訟程序上,上訴人作為被控訴的嫌犯並沒有義務向原審法院指出肇事車輛在案發當刻的駕駛者身份,有關控訴書事實的舉證責任在於作為控方的檢察院。
  35.另一方面,本案中所涉及的是逃避責任罪,是為一刑事訴訟程序,明顯不屬於輕微違反或行政違法的程序,並不能以車輛的登記所有權人作為犯罪行為人的推定依據。
  36.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單純以上訴人為登記上之車主、曾被宣告為嫌犯及採取強制措施以及在庭審中行使緘默權,便推斷上訴人為案發當日涉事車輛的駕駛者明顯違反正常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缺乏適當的因果關係,亦違反了無罪推定及疑罪從無的基本法律原則。
  37.基於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針對案發當刻車牌編號MT-XX-XX輕型汽車駕駛者身份的已證事實應認定為不獲證實。
  38.因此,為著針對被上訴判決中認定駕駛者身份的事實上作出重新認定,以避免在上訴理由成立的情況下的卷宗移送,上訴人認為有必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及第415條之規定,對本案之證人證言及書證,尤其停車場的監控錄像,進行重新審查證據。
  39.最後,為著良好辯護之目的,即使在維持上訴人有罪判決的情況下,仍有需要指出被上訴判決在裁判不轉錄的問題上,存在事實前提錯誤以及違反適當及適度原則。
  40.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客觀要件。雖然上訴人在庭上保持沉默,但這並不代表其有再次危罪之危險,相反,一如前述,沉默權的行使不會對其造成負面的影響,只是上訴人行使辯護權的方式而已。
  41.可是,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指出:“上訴人在庭上未展現出對行為的反省,本院未能推斷其不會再犯,因此,本院不批准嫌犯提出裁判之不予轉錄的聲請。”
  42.為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沉默權的行使存在過度理解,上訴人未展現出適當反省亦不等同於可推斷再次犯罪。
  43.同時,根據案件情節,本案上訴人為初犯,其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低,不法性及故意程度低,且明顯沒有惡意,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失輕微,亦沒有對社會構成任何嚴重危害。
  44.再者,正如證人警員D的證言,上訴人在訊問期間態度良好及合作,可見上訴人並不如原審法院所言欠缺反省。
  45.另一方面,根據前述《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項及第326條第2款之規定,嫌犯具有不回答任何問題/保持沉默的基本權利,更且不應因此遭受任何不利後果。
  46.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中在適用第27/96/M號法令第27條1款之規定時,欠缺充份考慮案件中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及情節,並且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項及第326條第2款之相關規定。
  47.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命令廢止原審法院作出之有罪判決,開釋本案針對上訴人的相關控罪,又或倘在維持有罪判決的前提下,批准上訴人有關不轉錄本案刑事有罪判決紀錄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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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181頁至第186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表示,針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應透過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曾作出有關客觀行為,方可予以認定。本案中,上訴人保持沉默,其餘證據主要為三名證人的證言、停車場監控錄像及卷宗書證。上述三名證人均非車輛碰撞現場的目擊證人,三人既無法確定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的具體車輛,亦無法確定當日被懷疑車輛MT-XX-XX的駕駛者身份,甚至未曾見過及無法辨認有關駕駛者的樣貌。綜合分析本案已調查之證據,根本沒有充份的直接性證據(尤其是完整的證據性鏈條)證明被害人車輛的右前車頭泵把位置花損,是受車牌編號MT-XX-XX的輕型汽車碰撞所造成,同樣亦缺乏充份的證據證明當時 有關車牌編號MT-XX-XX的輕型汽車是由嫌犯所駕駛。
  2.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法院單純以上訴人為登記上之車主、曾被宣告為嫌犯及採取強制措施以及在庭上行使緘默權,便推斷上訴人為案發當日涉事車輛的駕駛者明顯違反正常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缺乏適當的因果關係,亦違反了無罪推定及疑罪從無的基本法律原則。
  3. 在本案中,我們不認為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4. 原審法院是根據證人證言、案中扣押物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
  5.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6. 事實上,案發地點(泊車位)的錄影片段只拍攝到涉案車輛泊入停車位的情況,以及由於被水泥柱遮檔的原因,未能直接目睹車輛發生碰撞的經過。
  7. 然而,根據畫面(中午12時04分53秒)顯示,輕型汽車MT-XX-XX駛離車位,期間突然停車,汽車駕駛者下車後再次登上汽車,將汽車微微倒後便駛往前方,之後駛離現場。從上述片段可以合理推斷,輕型汽車MT-XX-XX的駕駛者駛出停車位期間停車是因為感受到與停泊在左方的輕型汽車MI-XX-XX發生碰撞,於是下車察看,隨後再上車,將車倒後便駛離現場,將車倒後是因為左側車身緊貼著停泊在左方的輕型汽車MI-XX-XX的右前泵把,所以必須將車倒後才可駛離車位。
  8. 在審判聽證中,被害人B清楚表示停泊車輛後已檢查其車輛車身沒有任何損毀,於一個多小時後取車時在案發現場目睹一輛黑色的士MT-XX-XX倒後泊位期間撞及輕型汽車MI-XX-XX的右邊後視鏡,但該的士並沒有撞及輕型汽車MI-XX-XX的其他部分。處理事件期間,有一名女子在案發現場向被害人B表示其車身的花損並非由的士所造成,而是另一輛車所造成的,當時被害人B不以為然,直至回家泊車後才發現其車輛的右前車頭泵把有花損。
  9. 再結合卷宗內的錄影片段資料清楚顯示,輕型汽車MT-XX-XX於2019年6月20日上午11時14分進入涉案停車場時,該車的左側車身沒有損毀,但於同日中午12時06分離開涉案停車場時,該車的左側車身已有明顯損毀。只要細心觀察輕型汽車MI-XX-XX的損毀痕跡,可合理推斷輕型汽車MT-XX-XX在涉案停車場內會發生事故。
  10.就駕駛者身份方面,嫌犯為肇事車輛的登記車主,汽車登記之主要目的係對有關車輛的所有人作認別,警員為此案傳召上訴人到交通廳接受調查,在交通廳接受調查期間(包括接受訊問),上訴人從沒有否認案發時自己駕駛涉案車輛,也沒有指出案發時是由另一人駕駛涉案車輛,並配合警方作出偵查工作,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案發時輕型汽車MT-XX-XX的駕駛者為另一人。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從嫌犯接到警員通知涉及一宗逃避責任案件,要求駕駛涉案車輛到交通廳協助調查,訊問期間交待案發過程,並繳交罰款,繼而應檢察院的傳召接受補充訊問,還向檢察院人員表示願意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及提供其聯絡電話予被害人,以便商討賠償事宜,檢察院還為此事聯絡被害人,直至上訴人在審判階段中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嫌犯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表示自己並非涉案車輛的駕駛者,卷宗內亦沒有證據顯示案發時涉案車輛由他人駕駛,而涉案車輛的登記車主為上訴人可合理推斷案發時駕駛輕型汽車MT-XX-XX必然是上訴人。
  11.雖然案中並沒有目擊證人直接目睹事件,但只要細心分析上述種種證據,尤其是被害人B及證人的證言、以及案發前後被害人B對輕型汽車MI-XX-XX所進行的檢查,結合案發時在案發地點(新八佰伴百貨停車場負一層)及該停車場的出入口的錄影片段,可以認定輕型汽車MT-XX-XX與輕型汽車MI-XX-XX會發生碰撞,也可以認定當時駕駛輕型汽車MT-XX-XX就是上訴人,我們認為案中已具完整的證據來證實上述事宜,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錯誤而產生對事實認定的合理懷疑。
  12正如JÚLIO MIRABETE在其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Interpretado》第VII卷的引言中曾指出: “所有的證據都是相對的,法律並沒有為任何證據訂出其價值,亦沒有設定優先順序;誠然,法官只能考慮載於卷宗的證據,但在調查事實真相的過程中,對證據的審查並不受既定的形式所限制; 因此,刑事案件的法官所遵循的是其個人的判斷”。
  13 必須強謂的是,原審法院並不是單憑以上訴人為登記車主就認定作案人為上訴人,而是結合卷宗內的其他證據,才得出這個結論。正如之前我們已作出分析,基於上訴人從接到通知前往交通廳接受調查,直至審判聽證期間所作的一切行為,按照一般正常邏輯可合理推斷出,上訴人就是案發時的駕駛者,因此,原審法院結合種種跡象認定上訴人是肇事車輛的駕駛者,並無不妥之處。
  14.另外,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中提及上訴人曾以嫌犯身份接受訊問並被採用強制措施,以及上訴人在庭上保持沉默,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只是講述上訴人被調查的過程和審判聽證中的態度,並非以嫌犯曾被採用強制措施或行使沉默權就推斷上訴人為案發當日的駕駛者。
  15.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16.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認定被害人車輛的損毀是由上訴人車輛碰撞所造成,以及認定上訴人是肇事車輛的駕駛者,當中並沒有明顯的錯誤,亦沒有違反常理、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而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未證事實及判案理由,沒有任何互不相容的情況存在,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及c項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17.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沉默權的行使存在過度理解,上訴人未展現出適當反省亦不不等同於可推斷再次犯罪,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中在適用第27/96/M號法令第27條1款之規定時,欠缺充份考慮案件中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及情節,並且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項及第326條第2款之相關規定。
  18.事實上,上訴人在庭上保持沉默不代表有再次犯罪之危險,而且上訴人在交通廳接受訊問期間態度良好及合作,然而,根據本案的案情顯示,上訴人駕駛車輛碰撞到停泊在旁邊的車輛後,沒有採取正確的方法處理事件,反而逃離案發現場,以及在庭審過程中,上訴人亦沒有就事件作出任何的解釋,更沒有向法庭顯示對事件感到後悔,上訴人所展現的態度確實令人難以相信上訴人不會再次犯罪。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決定並無不妥。
  19.基於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就不批准上訴人提出裁判之不轉錄的聲請並沒有違反適當及適度原則。
  20.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但是,可以批准不轉錄判決之申請(詳見卷宗第197頁至第199頁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依照原序號)
  經查明證實的事實:
一、
  2019年6月20日早上約10時27分,B駕駛車牌編號為MI-XX-XX的輕型汽車停泊在澳門新八佰伴百貨的停車場內負一層第107號車位,B於停泊後已檢查上述汽車車身沒有任何損毀。
二、
  其後,嫌犯A駕駛車牌編號為MT-XX-XX的輕型汽車到達上述停車場,並準備泊進上述第107號車位右側的106號車位內。
三、
  同日中午約12時4分,嫌犯返回上址並準備駕駛其汽車離開。
四、
  當嫌犯駕駛車牌編號為MT-XX-XX的輕型汽車向前駛離第106號車位的過程中,其沒有適當控制好車速及沒有使其駕駛的車輛與其他車輛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導致其所駕汽車的左側車身撞到上述車牌編號為MI-XX-XX的輕型汽車的右前車頭泵把位置,並對車牌編號為MI-XX-XX的輕型汽車的右前車頭泵把造成花損。
五、
  意外發生後,嫌犯曾下車查看,且清楚知道其所駕汽車撞及他人的汽車並使他人的汽車車身造成花損,但嫌犯沒有留在碰撞現場處理或報警求助,而是繼續駕駛上述車牌編號為MT-XX-XX的輕型汽車離開案發位置。
六、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七、
  嫌犯明知自己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而引致交通意外發生,並在駛離停泊地點的過程中碰撞到停泊在左側的一輛汽車及使該汽車造成花損,因而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失,但嫌犯沒有留在現場處理事故,反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目的是逃避可能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八、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紀錄。
  嫌犯聲稱具大學畢業的教育水平,依靠丈夫每月18,000澳門元供養,無須供養任何人。
*
  未經查明之事實:
  沒有。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 存疑從無原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 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裁判之不轉錄
- 重新審查證據。
*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存疑從無原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説明理由不可補救之矛盾/說明理由中存在法律理解及適用錯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應當透過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曾作出被指控之事實,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瑕疵,尤其包括“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違反存疑從無原則”、“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說明理由中存在法律理解及適用錯誤”。
上訴人的理據可以概括為:
首先,針對涉案之碰撞過程,無論是被害人及證人的證言還是停車場監控錄像及卷宗書證,均沒有充份的直接性證據(尤其是完整的證據性鏈條)得以證實被害人車輛的右前車頭泵把位置的花損係源於MT-XX-XX輕型汽車的碰撞,不能排除其他車輛曾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而造成花損的可能性;
其次,同樣缺乏充份的證據證明涉案之MT-XX-XX輕型汽車當時是由上訴人所駕駛;原審法院單純以上訴人為登記上之車主、曾被宣告為嫌犯及採取強制措施以及在庭審中行使緘默權,便推斷上訴人為案發當日涉事車輛的駕駛者,明顯違反正常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缺乏適當的因果關係,亦違反了無罪推定及疑罪從無的基本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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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當由法院在經驗法則的基礎上,通過“自由心證”進行自由評價,從而決定證據的分析、判定、採納,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具體而言,當事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須知,只有審判法院才是法律規定的“有權限實體”;審判法院對於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層面作出認定或不認定,又或者從認定事實中推導出某一結論,只要不存在已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又或者結論違反邏輯與常理的情形,即不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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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從無原則,也被稱作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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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終審法院於 2001 年 3 月 16 日,在第 16/2000 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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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針對原審判決認定的兩方面事實,即:是否其車輛與被害人的車輛發生碰撞之後離開現場逃逸;其車輛的駕駛者是否其本人,提出質疑,認為原審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存疑從無原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説明理由不可補救之矛盾”和“說明理由中存在法律理解及適用錯誤”之瑕疵,
本案,首先,卷宗資料顯示,2019年6月20日早上約10時27分,被害人駕駛MI-XX-XX輕型汽車,停泊在涉案停車場內負一層第107號車位,錄影片段顯示進入停車場時該車的泵把位置並無明顯花損;於上午11時14分,MT-XX-XX輕型汽車進入涉案停車場,停泊在第107號車位右側的第106號車位內,錄影片段顯示當時該車的左側車身沒有損毀;約12時04分,MT-XX-XX輕型汽車向前駛離第106號車位的過程中,突然停頓,駕駛者曾下車,然後再上車駛離現場,影像顯示該車駛離車位用了整整一分鐘時間(12:04:53至12:05:59),於中午12時06分離開涉案停車場時,該車的左側車身已有明顯損毀;於12時07分被害人取車時,一輛的士碰撞到其車輛的倒後鏡,被害人與該的士司機已就撞到倒後鏡的事宜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表示:其車輛與的士碰撞之後,在場的一名女子向被害人表示其車身的花損並非由的士所造成;百貨公司職員觀看相關片段後,確認被害人車輛的花損是在其停泊於涉案停車場期間所造成的(被害人入場時車身無明顯花損,而離去時車身有明顯花損)。治安警察局警員的證言及車輛檢查報告顯示,的士車身並沒有任何與被害人車輛的右前車頭泵把花損相脗合的花損;經比對,MT-XX-XX輕型汽車的花損與被害人車輛的花損在高度上脗合,亦與該車離開停車位時的角度方面相脗合。
本合議庭認為,綜合分析以上卷宗資料,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足以認定:被害人的MI-XX-XX輕型汽車之泵把位置的花損並非因相關的士車輛的碰撞造成,而是MT-XX-XX輕型汽車的駕駛者在駛離停車位時沒有適當控制好車速及未與被害人的停泊車輛保持足夠安全距離而導致碰撞,直接及必然地造成被害人車輛之泵把位置之花損;並且,MT-XX-XX輕型汽車的駕駛者曾下車查看車況,清楚知道其所駕車輛撞及他人車輛並造成他人汽車車身花損,卻沒有留在碰撞現場進行處理或報警求助,而是駕駛MT-XX-XX輕型汽車離開案發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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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關於案發時MT-XX-XX輕型汽車的實際駕駛者之認定,上訴人聲稱,原審法院僅僅憑藉3項依據(上訴人係肇事車輛的登記車主、上訴人作為“嫌犯”被採用強制措施、上訴人在庭上保持沉默而未指出其他肇事者)認定其為涉案肇事車輛的駕駛者,違反正常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缺乏適當的因果關係,亦違反了無罪推定及疑罪從無的基本法律原則。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作為涉案肇事車輛的登記車主,到交通廳接受調查,在調查期間從未否認案發時自己駕駛涉案車輛,也沒有明確指出案發時是由另一人駕駛涉案車輛。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就駕駛者身份方面,嫌犯為肇事車輛的登記車主,交通警員為此案召喚嫌犯到交通部接受調查,過程中嫌犯態度合作,而整個案件的偵查亦一直圍繞著嫌犯一人進行,嫌犯隨後亦到了檢察院以嫌犯身份接受訊問,並因有強烈跡象顯示其觸犯「逃避責任罪」而被採用了強制措施。即使嫌犯在庭上保持沉默,但由以上種種可見,嫌犯從未指出另一名肇事者而使調查指向另一人。結合上述跡象,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是肇事車輛的駕駛者。
顯見地,上訴人片面解讀被上訴判決,單純強調其行使沉默權以及對其有利的所謂“疑點”,而漠視原審法院對於案中全部證據的綜合分析。事實上,上訴人試圖透過分析證據表達其反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的立場,嘗試推翻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需要強調的是,嫌犯的聲明,既是自我辯護,也是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項、第324條第1款以及第326條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作為嫌犯有權行使沉默權,沒有自證其罪的義務,沉默權屬於法律賦予其行使辯護權的方式之一,且不會因沉默而受不利之後果。但是,嫌犯於審判聽證中行使沉默權,並不妨礙法官針對案中的其他證據加以綜合的分析判斷,並最終對案件事實予以認定;同時,嫌犯不會因行使沉默權而受到“不利之後果”,亦不意味著法院不得作出對嫌犯不利的最終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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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原審判決並不沾有“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和“說明理由中存在法律理解及適用錯誤”之瑕疵。
上訴人並沒有提出這些瑕疵之具體所在,實際上,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均屬於“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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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審法院根據證人證言、案中扣押物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被上訴判決適當闡述了對證據之分析,體現了自由心證的形成。從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卷宗中的證據客觀、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即是肇事之MT-XX-XX輕型汽車的實際駕駛者,在駛離停車位時沒有適當控制好車速及未與被害人的停泊車輛保持足夠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直接及必然地造成被害人車輛之泵把位置之花損,並且,上訴人清楚知道其所駕車輛撞及被害人車輛並造成被害人汽車車身花損,卻沒有留在碰撞現場進行處理或報警求助,而是駕駛肇事車輛離開案發現場。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作出本案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之事實,並無錯誤。
本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準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在被上訴判決中,未見上訴人主張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違反存疑從無原則”/“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及“說明理由中存在法律理解及適用錯誤”之瑕疵。
故此,上訴人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 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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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再次調查證據
上訴人要求重新審查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再次調查證據)規定:
一、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中級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二、容許或拒絕再次調查證據之裁判為確定性裁判,該裁判中須定出已在第一審調查之證據可再次調查之條件及範圍。 
三、如決定再次調查證據,則傳召嫌犯參與聽證。 
四、按規定被傳召之嫌犯缺席並不導致將聽證押後,但法院另有裁判者除外。 
本院裁定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規定的瑕疵,不存在重新調查證據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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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在裁判不轉錄上違反適當及適度原則”
上訴人請求批准其不轉錄本案刑事有罪判決紀錄之聲請。
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犯罪事實的嚴重程度、不法性及故意程度低,且明顯沒有惡意,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失輕微,亦沒有對社會構成任何嚴重危害;根據警員的證言,上訴人在被訊問期間態度良好合作,可見並非如原審法院所言欠缺反省;更為重要的是,原審法院對沉默權的行使存在過度理解,上訴人在庭審中保持沉默並不代表其有再次犯罪之危險,且沉默權的行使不會對其造成負面的影響。因此,其符合第27/96/M號法令第27條1款規定的客觀要件,原審法院欠缺充份考慮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及情節,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項及第326條第2款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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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在庭審時保持沉默,沒有坦白認罪”這類表述,只有單純因嫌犯沉默而判處嚴重不適當、不適度的刑罰時,方構成對行使沉默權之錯誤理解和適用。
儘管上訴人反復強調行使沉默權不應受到不利之後果,亦不代表其有再次犯罪的危險,但是,如前所述,嫌犯不會因行使沉默權而受到“不利之後果”,亦不意味著法院不得作出對嫌犯不利的最終裁判。
根據第27/96/M號法令第27條的規定,除了“被判不超逾一年徒刑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之客觀要件外,尚需“從犯罪之情節使人推斷不會有再次犯罪之危險”。犯罪情節包括客觀和主觀兩個方面。
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在庭上未展現出對其行為的反省,原審法院未能推斷其不會再犯,因此,不批准裁判之不予轉錄的聲請。
我們認同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的觀點:
根據本案的案情顯示,上訴人駕駛車輛碰撞到停泊在旁邊的車輛後,沒有採取正確的方法處理事件,反而逃離案發現場,以及在庭審過程中,上訴人亦沒有就事件作出任何的解釋,更沒有向法庭顯示對事件感到後悔,上訴人所展現的態度確實令人難以相信上訴人不會再次犯罪。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決定並無不妥。
本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根據案中情節,包括事實之經過以及上訴人的庭審表現,認為未能推斷出上訴人不會再次犯罪,並沒有過度解讀沉默權的行使,決定不批准裁判之不予轉錄的聲請,沒有違反適當和適度的原則。
藉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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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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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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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繳付六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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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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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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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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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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