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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79/2020
日期: 2021年07月22日
關鍵詞: 在審理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摘要: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申言之,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評價依法享有自由心證,而上級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刑事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79/2020
上訴人: 檢察院
日期: 2021年0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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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19年11月14日在卷宗CR5-19-0020-PCC內裁定嫌犯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罪名不成立,及未能裁定其須對被害人B作出賠償。
檢察院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1. 本案中,原審法院未能全部或部份認定第一、二、三、六及七點控訴事實。對此,本檢察院認為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或「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錯誤地開釋嫌犯AA的控罪。
2. 在第CR2-18-0149-PCC號案中(以下簡稱「另案」),已將A與C及D達成協議、分工合作、一同進入澳門目的是伺機在巴士上與C負責掩護,由D盜取被害人財物的相關事實,視為已證。
3. 另案裁判已於2018年9月3日轉為確定;裁判證明書已附於本案卷宗。
4. 本案裁判於2019年11月14日宣判。
5. 除了主觀事實外,本案的控訴事實與另案裁判的已證事實相同,然而,本案卻未有將相同的事實,視為獲證。
6. 結合警方向本案提供的資料、嫌犯對其身份資料的聲明、以及在庭審宣讀嫌犯的聲明(當中嫌犯表示,案發時間其與C及D身處涉案巴士上),肯定的是,本案嫌犯就是另案已證事實的A。在此情況下,相信一般人不能接受的是,相同的事實,在先前另案裁判視為已證,卻在隨後的本案視為未證,這明顯是矛盾和有違常理的。
7. 基於此,本檢察院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就本案未能全部或部份認定第一、二、三、六及七點控訴事實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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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218至22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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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檢察院作出意見書,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230至23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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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 嫌犯A與C、D均為中國内地居民,C及D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共同作出下列不法行爲。
2. 嫌犯與C、D於2016年01月23日約13時許,一同經關閘來澳(參閱卷宗第71至79 頁出入境記錄,並視爲完全轉錄),C及D來澳門目的是伺機在巴士上盜取他人財物。
3. 2016年01月23日約18時13分,嫌犯等人登上12號(車牌:MR-XX-XX)巴士後,在被害人B身邊,在C掩護下,由D伺機在被害人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取去被害人的隨身財物。
4. 當上述巴士準備停靠亞馬喇前地巴士站時,D突然用右手拿起斜孭袋緊貼被害人,且伸出左手將被害人放於棕色外套右袋内的一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PHONE6 128G,機身編號:359256*********,價值至少5,000澳門元,内有一張澳門電訊儲值卡)取去後,放進其斜孭袋内。隨後,嫌犯等人在巴士到站後下車離開(參閱卷宗第51至57 頁翻看影像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5. 其後,嫌犯等人於2016年01月24日約19時許,一同經關閘離澳(參閱卷宗第72至79 頁出入境記錄,第90頁翻看影像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警方於2017年03月26日分別將C及D截獲,並於2018年10月01日在關閘邊境站將嫌犯截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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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於2018年10月02日報稱具有小學之教育水平,每月收入二萬元人民幣,需供養母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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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一點:嫌犯A與C、D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共同作出下列不法行爲。
  控訴書第二點:嫌犯來澳門目的是伺機在巴士上盜取他人財物。
  控訴書第三點:嫌犯對D作出掩護。
  控訴書第四點:上述手提電話的價值為5,700澳門元。
  控訴書第六點: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伙同他人在集體運輸工具上及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屬於他人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控訴書第七點: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的違法性,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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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檢察院認為,本案的犯罪事實已在另一刑事案卷中(CR2-18-0149-PCC)獲得證實,加上結合在庭審中已宣讀的嫌犯訊問筆錄內容,原審法院不認定嫌犯參與了有關犯罪活動存有明顯的證據審查錯誤。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首先需指出的是,雖然在卷宗CR2-18-0149-PCC作出的裁判中認定本案嫌犯曾參與有關犯罪活動,但有關裁判對本案的嫌犯並不產生既判案效力,理由在於本案之嫌犯並非該案的被告,沒有參與相關的訴訟程序,不能在該案中行使其辯護的權利,故原審法院不可能根據該案已生效的裁判去認定本案的嫌犯參與了相關的盜竊活動。
另一方面,嫌犯在其訊問筆錄中否認有參與相關的巴士盜竊活動,僅承認曾和D和C一起乘坐巴士,只是在事後才知道後者在巴士盜竊。
基於此,該訊問筆錄的內容,雖然已在庭審中宣讀,但不足以認定嫌犯參與了相關的盜竊活動。
雖然檢察院用以支持其認為原審法院在證據審查方面存有明顯錯誤的理由並不成立,但這並不妨礙本院依職權審理是否真的存在對證據審查存有明顯錯誤(見終審法院於2019年09月25日在卷宗編號82/2016內作出之裁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申言之,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評價依法享有自由心證,而上級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原審法院就心證形成作出了以下說明:
  “….
  依嫌犯申請,本院當庭宣讀了其於檢察院及司法警察局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於2016年01月23日,D、C及其三人一同經關閘到來澳門旅遊,三人到新葡京賭博,不久,D及C賭敗後,D提議坐公車去別處,當時沒有說明所去之地點,只是著其跟隨著,故其跟隨D及C登上巴士,當時巴士人多擠迫,突然D著其下車,三人下車後,D便急步離開巴士站,其問為何突然快步下車,D便向其展示了一部手提電話。在查問下,D表示在車上得到的,此時,其才知悉D及C是在巴士上盜竊,而有關物品便是盜竊所得。之後,三人便返回酒店,直至翌日,三人便經關閘離開本澳。在登上巴士時,D及C並沒有告訴其有關事情,只是在事後,在D展示有關財物時,才知D及C乘搭巴士是進行盜竊犯罪,在D成功得手後,沒有將盜竊所分得給其,但不知道有沒有分給C,因為D與C經常一起的。
  被害人B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在巴士上,其還用其手提電話聽歌,但期間斷了線,其後發現該手提電話不見了。該部手提電話是IPHONE 6,內有128容量及電話卡,是其在事發前半年左右以五千澳門元購買的。請求裁定賠償。
  根據錄影資料,經對比卷宗第51頁至第56頁的錄影資料、第82頁,以及嫌犯的聲明,本院認為確定嫌犯為涉嫌男子丙,而涉嫌男子甲及涉嫌男子乙分別是D及C。另外,根據尤其是卷宗第53頁之上圖,顯示涉嫌男子丙站在涉嫌男子甲的身後。據錄影資料,顯示當時嫌犯A,以及D及C一同乘坐巴士,D緊貼被害人,手部伸向被害人的袋子,而A及C則跟在背後,之後,被害人下車,而上述三男子之後也下車。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扣押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書證。
  綜上所述,根據嫌犯的訊問筆錄,被害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庭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扣押品、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嫌犯否認控罪,指其事後才知悉D及C在巴士上盜竊。另外,被害人僅指其不見了涉案手提電話,但不知道如何不見,沒有目睹涉嫌人犯案的過程。另外,根據錄影資料,雖然錄得D的手伸進被害人的袋子裡,嫌犯雖然跟在後面,但沒有錄得嫌犯有共同下手或對該人作出協助,並結合卷宗的其他證據,經過庭審,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有作出有關盜竊行為。因此,未能足以認定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伙同他人在集體運輸工具上及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屬於他人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
終審法院在不同的裁判中多次強調, “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即常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另一方面,有關瑕疵必須是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與一般經驗法則的結合” (詳見終審法院於2019年09月25日在卷宗編號82/2016及於2014年03月26日在卷宗編號4/2014等作出的裁判)。
在本個案中,經分析卷宗資料後,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就在證據審查方面確實存有明顯的錯誤,沒綜合考慮卷宗內的所有證據資料,在證據審查上出現遺漏,從而導致出現明顯的評價錯誤。
首先,原審法院已認定嫌犯就是警方報告中的涉嫌男子“丙”。
卷宗第67頁和第68頁關於甲(其後證實為C)和丙(即本案嫌犯)所使用的澳門通記錄可見,兩人在案發當日(2016年01月23日),在短短的2.5小時內,共同乘坐巴士共10次。
這並非是唯一的一次他們共同乘坐巴士。於2016年01月01日,兩人於約8小時內共乘坐巴士21次。於2016年01月24日,在約7.5小時內共乘坐巴士11次。
警方曾就有關兩人一同乘車的情況作出了分析(卷宗第59頁),認為兩人的乘坐巴士記錄不正常,次數繁多,乘坐完一輛巴士後,隨即再乘坐另一輛巴士,期間並沒有在固定地點停留。
原審法院並沒有就上述的證據資料作出適當的審查和評價,從而出現了明顯的遺漏證據審查,故應撤銷相關聽證審判,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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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撤銷原審法院的聽證審判,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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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嫌犯繳付5UC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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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0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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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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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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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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