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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600/2020
日期: 2021年07月22日
關鍵詞: 事實不足、在審理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摘要:
- 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於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來說已獲得認定的事實不充分,也就是說,法院沒有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而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 條和第340 條規定的情況下,這些事實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狀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加以調查。
- 倘構成相關犯罪未遂的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的事實均獲得證實,不存在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有罪裁判的瑕疵。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申言之,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評價依法享有自由心證,而上級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刑事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600/2020
上訴人: A(第一嫌犯)
B(第二嫌犯)
日期: 2021年07月22日
*
一、 概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20年05月08日在卷宗CR5-19-0287-PCC內裁定上訴人們A及B,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分別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未遂行為觸犯08月0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各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為須於判決後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繳納8,000澳門元的捐獻。
上訴人們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1. 除了保留應有的尊重態度外,上訴人對被上訴的裁判不服,為著適當的效力,在被上訴之裁判所有內容尤其是“獲證事實”及“事實之分析判斷”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一)
被上訴之裁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所規定之“禁止就證人所作任何聲明的內容進行詢問之禁用證據規則”
2. 在被上訴之裁判之卷宗資料顯示,證人C僅一次向警員D和第二名警員E作聲明,有關聲明的內容並非由證人C書寫的,是由警員E書寫的;
3. 被上訴之裁判的審判聽證過程中,上述兩名警員曾多次主動或被動方式提及證人C當時向其等作出聲明的內容;
4. 證人C在被上訴之裁判的審判聽證過程中所作出的陳述與由警員E書寫的證人C聲明內容不一致,尤其是上訴人A與證人F是否同睡一張床部分;
5. 但是,被上訴之裁判中採納上述警員就參與收集證人C聲明的內容,可見被上訴之裁判“事實之分析判斷”中“第二名警員講述……先向C問話,C表示他在2018年1月份入住至今,第一嫌犯與他弟弟育有二名未成年人,他們夫妻二人居於同房間,兩名兒子居於另一房間,而他本人另於第三間房間”;
6. 故此,被上訴之裁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所規定之“禁止就證人所作任何聲明的內容進行詢問之禁用證據規則”,故宣告被廢止,以及應宣告有關罪名不成立;
(二)
被上訴之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7. 無論被上訴之裁判卷宗資料,還是從上訴人A聲明、亦或是從證人F和C的聲明,完全無法得出“警員到上述單位調查時,發現第一嫌犯與F、G、H如同一般家庭一樣在一起共同生活”和“甚至警方調查中,他們並沒有分房居住”的結論;
8. 與此相反的是,上訴人A、證人F和C在被上訴之裁判的審判聽證更一致表達上訴人A和證人F已分房訓或分開訓的事實;
9. 而上訴人A和證人F更是自警方介入調查時已明確表示他們在2015年2月已分手及已分房訓或分開訓的事實;
10. 正如澳門中級法院有類似見解,即使曾經是夫妻分手後住在一起並不代表他們仍共同生活,分房訓或分開訓亦可以事實分居,如卷宗編號為723/2015之澳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11. 故此,被上訴之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無法證實被上訴之裁判已証事實第5點的內容,故宣告被廢止,以及應宣告有關罪名不成立;
(三)
被上訴之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和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12. 首先,上訴人A和B從來都否認被上訴之裁判之假結婚指控;
13. 雖然上訴人A和B結婚並沒有辦理婚宴,但亦通知了雙方家長,而結婚當日還與上訴人B父母一起午膳,且在結婚一周後於2015年09月01日至09月06日前往湖南長沙拜會上訴人A母親;(請參閱卷宗第387頁)
14. 第二,上訴人A和B一致講述其婚前婚後的公共同生活,絕大多數為上訴人A離境到珠海與上訴人B過夫妻生活,而有時候上訴人B會到澳門與上訴人A過夫妻生活,該生活方式正正是因為經濟和上訴人A需要照顧兩名未成年兒子的原因;
15. 其實,從卷宗第378至399頁及第402至407頁之上訴人A和B出入境紀錄可見,自從上訴人A和B相識後,有關出入境紀錄是倍增的,尤其是相識與結婚的那一年;
16. 上訴人A於2013至2019年11月的出入境紀錄為78次、60次、156次、132次、104次、80次和50次,而上訴人B於2013至2019年11月的出入境記錄為4次、4次、6次、32次、16次、52次和62次;
17. 自2017年起上訴人A減少了出入境,上訴人B則會增加出入境,正正是為了夫妻間共同生活,上訴人A和B的出入境紀錄的變化正正可以反映其等共同生活的存在;
18. 正如澳門中級法院有類似見解,即使分居兩地長時間生活並不代表沒有共同生活,如卷宗編號為635/2015之澳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19. 第三,證人F亦表述自從2015年02月與上訴人A分手後,且表示大部分時間是其同工人照顧兩個未成年兒子,除非是上中更,上訴人A可自由安排時間,知道上訴人A平均每一個星期有一兩日獨自出大陸,因分手後從不過問上訴人A去向;
20. 上訴人A和B結婚不在澳門,絕大多數共同生活亦不在澳門,而證人F和兩名未成年兒子在澳門,一個已分手的證人F和被有意隱瞞的兩個未成年兒子正常是難以發現;
21. 第四,卷宗提及到沒有上訴人A和B共同出遊的紀錄和生活照片,也沒有上訴人A和B與對方家人共同相處和生活的紀錄,這很明顯是個人習慣;
22. 因著卷宗裡面同樣沒有上訴人A和證人F與家人共同相處和生活的紀錄;
23. 而卷宗所指的上訴人A和證人F的共同出遊全部都是帶同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的,因為上訴人A和證人F不希望兩名未成年子女過早知悉父母已分開的事實;
24. 作為證人的警員E在被上訴之裁判的審判聽證過程亦提及在上訴人A手機發現的相片幾乎全部都是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有關的,僅出現寥寥數張的家庭合照且附於卷宗內,亦沒有發現存有上訴人A和證人F兩人的合照,上訴人AFACEBOOK相片情況亦是如此;
25. 且從警員調查資料可見,上訴人AFACEBOOK早於2018年10月已經沒有作出任何動態或相片更新;
26. 第五,作為證人的警員E曾檢視所有上訴人A和證人F之間的信息紀錄(多達2606條),包括聽取有關語音對話,其表示從來沒聽過上訴人A和證人F有以老公老婆或其他任何親暱的稱呼或有任何親暱的對話;
27. 倘若上訴人A和證人F沒有分手,是難以避免會有親暱的稱呼和對話內容的;
28. 且上訴人A和證人F明確表明分手後沒有同床共枕,證人F亦明確否認屋企不可能出現避孕套;
29. 卷宗第78頁所拍攝到的避孕套並不是在證人F家中拍攝,而是在I之......花園......閣...樓...室所拍攝;
30. 第六,作為證人的警員J提交報告指出上訴人A和證人F自2012年07月06日至2019年03月18日有690次出入境紀錄,當中有203次共同出入境紀錄,其中156次是二人使用同一通道;
31. 上訴人A和證人F於2012年07月至2015年02月這段期間是以男女朋友或事實婚狀態生活,有共同出入境的紀錄是很正常的情況;
32. 但上述出入境紀錄可以反映,上訴人A有487次自行出入境紀錄,且按照警員J所描述,自2015年08月25日至2019年03月18日,上訴人還有48天離開澳門過夜的情況;
33. 這樣更符合上訴人A與B為了夫妻間共同生活而出入境的描述;
34. 最後,根據民法典第1462條之規定:結婚係男女雙方,擬按照本法典所規定之完全共同生活方式建立家庭而訂立之合同,這也就是說結婚是一個合同,當事人只要當刻真實抱住締結婚姻共同生活而作成即可;
35. 被上訴之裁判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A與B當時(於2015年08月25日)沒有真實抱住締結婚姻共同生活而作成結婚;
36. 至於夫妻間共同生活方式會因人而異;
37. 正如澳門中級法院有類似見解,即使曾經是夫妻分手後住在一起並不代表他們仍共同生活,分房訓或分開訓亦可以事實分居,如卷宗編號為723/2015之澳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38. 被上訴之裁判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A與證人F類似夫妻一樣共同生活,單純同住一屋簷下及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不等同夫妻共同生活;
39. 在尊重不同意見下,即使認為上訴人A與證人F類似夫妻一樣共同生活,但其等沒有做出任何結婚登記,這種情況同樣不會影響上訴人A與B結婚,不會影響訴人A與B共同生活;
40. 雖然這種行為不被現今社會的價值觀認可,且該種行為是不道德,但現今社會該種行為絕對不是罕見行為;
41. 同樣地,正如澳門中級法院有類似見解,即使分居兩地長時間生活並不代表沒有共同生活,如卷宗編號為635/2015之澳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42. 被上訴之裁判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A與B之間沒有共同生活,只是不相信及接納上訴人A與B之間的共同生活模式;
43. 故此,被上訴之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項所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無法證實被上訴之裁判已証事實第2點和第4點和第6點的內容,故宣告被廢止,以及應宣告有關罪名不成立;
44. 最後,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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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就上述上訴作出了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507至511 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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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檢察院作出意見書,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520至52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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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 2012年07月06日第一嫌犯與其前夫澳門居民I(I仔)離婚後,於2015年08月25日與第二嫌犯在珠海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獲發取得J440402-2015-******號結婚證(影印本載於卷宗第143頁背面,此處視為全文轉載)。
2. 但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兩人當時並沒有締結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因此與正常結婚人仕不同,兩嫌犯在結婚之時以至婚後並未在內地或澳門建立家庭共同一起生活,第一嫌犯於結婚登記當日就單獨由內地返回澳門。
事實上,第一嫌犯從不確定時間就與澳門居民F共同生活並於2013年10月18日和2014年10月13日在澳門誕下其與F的兒子G、H,直至2019年03月18日雙方都與G、H一直共同居住在氹仔......街......花園(......臺)...棲...室的住所內。
3. 2018年11月06日第一嫌犯前往特區身份證明局呈交了上述結婚證並申請將自己的婚姻狀況變更為已婚,將第二嫌犯申報為其配偶,以便第二嫌犯可以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配偶的身份向內地相關部門申請來澳門特區定居。
4. 治安警察局所提供的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由結婚日到2019年03月18日三年多時間的出入境紀錄顯示兩嫌犯只有2次共同入境紀錄,第一嫌犯甚少在內地居住逗留,第二嫌犯甚少進入並逗留於澳門(不足60天),而第一嫌犯與F乃至與G、H三人則有大量共同出入境紀錄,明顯看出兩嫌犯登記結婚之目的並非如同一般夫妻般是為了共同居住生活、互相照顧。
5. 2019年03月18日治安警察局警員到上述單位調查時,發現第一嫌犯與F、G、H如同一般家庭一樣在一起共同生活。
6. 第一、第二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自願向婚姻登記機關作出不實的意思表示,進而獲發取得載有與事實不符由政府有權限機關所發出的具特別價值的結婚證並由第一嫌犯呈交予特區身份證明局,以達到第二嫌犯取得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資格的目的。
第一、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允許,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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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第一及第二嫌犯的目的最後因他們意願以外的原因未能達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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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聲稱無業,沒有收入,具初中三的學歷,需供養兩名未成年兒子。
第二嫌犯聲稱之前為司機,現時為無業,之前的每月收入約人民5,000至6,000元,具高中畢業的學歷,需供父母及一名兒子。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兩名嫌犯在本澳均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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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證事實
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中已證明事實不符之其他未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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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上訴人們認為原審判決存有以下瑕疵: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審理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 禁用證據。
現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作出審理。
1. 就禁用證據方面:
上訴人們提出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
就此,檢察院在上訴答覆中作出了精闢分析和論證:
  “…
  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所規定
  上訴人表示,原審法院採納警員參與收集證人C聲明的內容,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所規定之“禁止就證人所作任何聲明的內容進行詢問之禁用證據規則”。
  在保持應有的尊重下,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的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所規定,“曾接收不可宣讀之聲明之刑事警察機關,以及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收集該等聲明之任何人,均不得就該等聲明之內容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 。
  然而,須要指出的是,警員證人E並非只協助證人C錄取口供,而是去到單位現場直接接觸證人及上訴人A。因此,法院可以詢問該名警員在現場接觸證人的情況,包括當下的反應,以及證人指出哪一間房間是誰人居住,這些都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所指的內容。
  加上,本院及原審法院在庭上發現證人C與筆錄中的內容有所矛盾,有在法庭上作虛假證言之嫌,因此本院及原審法院才詢問警員證人當時現場接觸證人C的情況,尤其是誰人以手寫方式繕立有關筆錄,為何沒有在警局以電腦方式列印筆錄內容等。而本院亦在庭上聲請了針對C懷疑作虛假證言的部分製作證明書送交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作偵查(見卷宗第421頁背頁及427頁)。
  再者,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部分沒有引用證人C筆錄中的任何內容。對於為何認定案中的事實,原審法院詳細說明了形成心證的理由,當中根本沒有引用證人C在筆錄中的任何內容!
  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所規定。
  …”。
我們完全認同檢察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之分析及論證,故引用上述依據,裁定這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2. 就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方面:
上訴人們的上訴理由亦明顯是不成立的。
司法見解一致認為“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於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來說已獲得認定的事實不充分,也就是說,法院沒有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而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 條和第340 條規定的情況下,這些事實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狀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加以調查”(詳見終審法院於2014年03月26日在卷宗編號4/2014等作出的裁判)。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們分別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未遂行為觸犯08月0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各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條件為須於判決後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繳納8,000澳門元的捐獻。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規定如下:
一、 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 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 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根據卷宗資料,已證實了上訴人們在明知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自願向婚姻登記機關作出不真實的結婚意思表示,以及其後以相關的不符合真實情況的結婚證書申請B來澳定居。但因彼等意願之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從上可見,構成相關犯罪未遂的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的事實均獲得證實,故不存在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有罪裁判的瑕疵。
3. 就在審理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方面: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申言之,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評價依法享有自由心證,而上級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原審法院就心證形成作出了以下說明:
  “….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第一嫌犯A講述案件之發生始末及經過。其否認控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稱與第二嫌犯為真實夫妻。她稱自己有二段婚姻,第一段婚姻是在2004年10月28日與澳門居民I(I仔)結婚,但二人於2012年7月6日離婚,離婚後再於2015年8月25日與第二嫌犯在珠海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第一嫌犯稱,於這兩段婚姻的空窗期間,她尚有一名同居男友(F),約2012年2月就認識了F,於同年3月已與他在......花園內同居。於同年7月與前夫離婚,於2013年10月及2014年10月與F分別誕下二名未成年兒子,但她與F的感情不好,時間大約在細兒子出生不久。
  第一嫌犯稱與F的感情不好後,於2015年2月就認識了第二嫌犯,二人的感情很好,並於2015年8月25日結婚。但第一嫌犯承認,一直以來都與二名兒子、F同住,因為自己沒有條件搬出去,即使與第二嫌犯結婚了,還與前男友同住。但她表示她只是為了方便照顧年幼兒子才這樣做,與前男友此情不再。另外,第一嫌犯稱她婚後有經常前往第二嫌犯在內地之家,包括過夜。但由於第一嫌犯需晚上上班,日間照顧年幼兒子,所以較少前往內地與丈夫團聚,但每周也有一次至二次,也知悉第二嫌犯與他兒子同住。而第二嫌犯也有前來澳門探望她,會住酒店、過夜及夫妻團聚。婚後至2016年尾,夫妻二人就少了見面,但仍有維持夫妻見面及夫妻生活。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第二嫌犯B講述案件之發生始末及經過其否認控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第二嫌犯稱不是為了第一嫌犯的澳門身份證而與她結婚,是因為愛情。第二嫌犯稱於2015年2月認識了第一嫌犯,二人的感情很好,並於2015年8月25日結婚。第二嫌犯稱他們婚禮沒有設宴,因雙方家庭也不喜歡對方配偶。稱於婚後二人曾在珠海居住過一段很短時間,他和第一嫌犯、兒子同住,因女方需晚上工作(服務員),而他自己也要上班(司機),所以女方就返回澳門居住,但二人仍維持每周見面一至二次,有時她來珠海,有時他來澳門。又稱他曾在澳門租過一間劏房與第一嫌犯同住,但第一嫌犯嫌不方便而不願意,故住了很短時間就退租,即使婚後,她還是與前男友同住,因為她需要照顧二名年幼兒子,且二人實在沒有經濟能力搬出去住。此點他也知悉亦也同意(相信太太只為照顧孩子才住在那裡,雖然介意但稱沒辦法)。婚後至2016年年尾,由於他生病(前列腺炎)的關係,第一嫌犯也減少來了珠海陪他的次數。於2018年,由於警方介入調查他們二人的婚姻,警方告訴他關於太太的事、太太與前男友之事,使他不高興,他開始不相信她,但在2018至今天,他們夫妻還是有見面,也曾一同在酒店過夜。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F講述案件的經過。證人稱於2012年年尾認識第一嫌犯,二人發展為情侶,於2013年二人同居並在2013年10月18日和2014年10月13日在澳門誕下其與第一嫌犯的兒子G、H,直至2019年3月18日雙方都與G、H一直共同居住在氹仔......街......花園的住所內。另稱初時居在......花園......台,後來租住在......花園......台至今天。F稱,與第一嫌犯相識之時,並不知悉她有過一次婚姻。於細仔出世以後(2014年10月)二人感情轉差,於2015年農歷年時二人分手。至今,雖與第一嫌犯分手,但她仍與他同住一個單位,原因是她需要照顧二名年幼兒子,以及他一直在考慮與她復合。後來,他的哥哥在2017年搬過來與他們同住,該單位有三間房,一間由阿哥居住,一間由兩個孩子、第一嫌犯同住,另一間房則由他居住。另外,F稱一直不知道第一嫌犯在2015年8月與另一男人(第二嫌犯B)結婚,是警察後來調查本案時才告知他,他也沒察覺第一嫌犯沒有照顧孩子或離開家庭很長時間。他的兒子也不知悉他與第一嫌犯的感情破裂,在人前或學校裡,他和第一嫌犯仍以夫妻二人相處,避免二名兒子受傷害,所以在第一嫌犯的FACEBOOK,仍放有大量家庭照片。
  F講述第28頁載有他與第一嫌犯的對話,他解釋這番對話不是介紹他人“假結婚”。另否認家中有避孕套,稱與第一嫌犯之間已無感情,二人分手後還同住一起,只是因為要共同照顧年幼兒子。至於為何二人仍有一同外出大陸及前往旅行,是因為第一嫌犯要把孩子帶給她母親見面,否認一家四口有境外旅行。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C講述案件的經過。證人稱第一嫌犯是他弟弟F的女友。稱於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曾與弟弟及第一嫌犯及他們二名年幼兒子同住。該單位是三房一廳,他本人睡一間房,工人及二名年幼兒子同睡一間房。至於餘下一間房間,則由第一嫌犯和弟弟輪流在睡,但有時候由弟弟睡在廳間,有時候由第一嫌犯睡在廳間,但證人未見過他們二人同睡於一房間中。證人解釋,於案發當天有警員前來單位調查時,他是向警員表示第一嫌犯和弟弟是分房睡,但不知為何,口供被寫成第一嫌犯和弟弟是同房睡。證人表示當天他沒有講過如口供所述內容,口供內容也是警員書寫,他只是簽名。他當天沒有看清楚就簽了名。他堅稱今天所述的聲明才是真實。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治安警察局警員D、E及J之陳述,其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
  - 第一名警員講述了撰寫第52頁的C之詢問筆錄的情況,以及在單位內調查的經過。
  - 第二名警員講述了於2018年曾到達......花園......台涉案單位進行調查,當時現場有第一嫌犯、F、C及二名未成年人等等均在家中。經初步了解案情後,證人先向C問話,C表示他在2018年1月份入住至今,第一嫌犯與他弟弟育有二名未成年人,他們夫妻二人居於同一房間,兩名兒子居於另一房間,而他本人另於第三間房間。C尚指示警員那個房間由誰人居住。警員表示,卷宗第52頁之詢問筆錄是在單位現場為C繕立,因為他不是嫌犯,所以在作了聲明後就無需帶他返回警局。另外,證人肯定C的詢問筆錄內容全是由他所口述內容,只是後來由警員以筆錄記錄,警員事後亦有向C宣讀,C本人表示明白,沒要求更正,並簽名作實,其他警員也有見證筆錄內容。//另外,據他憶述,第一嫌犯在現場拒絕回答問題,並表示要更換衣物並進入了洗手間,後來,當她出來並按警方要求交出電話時,就發現她的手機關於她與F、她與第二嫌犯的很多資料已不存在,警方推斷她在洗手間內把資料刪除。最後,警員稱他有查過第一嫌犯或F有使用的睡房,房間內有女方的衣物,也有男方的衣物及雙方的生活物品。
  - 第三名警員稱分析了卷宗出入境資料,分析了第一嫌犯與F、第一嫌犯與和第二嫌犯之間的出入境資料。證人表示,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由結婚日(2015年8月25日)到2019年3月18日四年多時間的出入境紀錄顯示,兩嫌犯只有2次共同入境紀錄,第一嫌犯甚少離開澳門(在澳逗留超過300天,離澳只有48天),第二嫌犯甚少進入並逗留於澳門(不足60天)。//至於在2012年7月6日(第一嫌犯與前夫I離婚日期)至2019年3月18日,第一嫌犯與F有大量共同出入境紀錄(共有203次,其中156次是二人在使用同一通道,而2017年11月27日,他們二人尚乘搭同一班航機入境澳門)。
  書證: 卷宗所有書證。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第一嫌犯的及第二嫌犯庭審聲明、兩名證人及三名警員之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扣押物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庭認為,經分析卷宗所有證據,包括二名嫌犯之聲明,雖然二人均否認假結婚,且否認藉此關係以協助第二嫌犯申請居留澳門。從卷宗的證據顯示,其一,二名嫌犯之間所述關於婚姻存續期間的部份內容,並非完全一致,尤其是二人表達婚後二人共同生活的細節,包括地點、時間長短等等。其二,據與第一嫌犯同住的F的證言,他一直沒有觀察第一嫌犯有外出居住或短宿,亦未有將年幼兒子丟下不理等行徑,更甚者,那些與第一嫌犯朝晚共處的家人(包括其本人及彼等兒子未有發現第一嫌犯有與另外的男人結婚及共同生活)。其三,第一嫌犯長期上夜班,而第二嫌犯是長期上日班,二人的作息時間不相同,雙方就假期共享生活之細節也未能提供證明,亦沒有二名嫌犯共同出遊的紀錄和生活照片,也沒有二名嫌犯與對方家人共同相處和生活的記錄,從2015至今,二人之間只有一次共同出入境的紀錄。其四,從第一嫌犯於警方來到時、秘密下刪除微信內容(後來被法證部起回)來看,第一嫌犯與F之間有多達2606條信息,大多為生活對話,家庭瑣事,詢問對方下班吃什麼,或叫對方準備什麼之類生活對話。其五,警員到上述單位調查時,發現第一嫌犯與F、G、H如同一般家庭一樣在一起共同生活。
  此外,控方證據顯示了第一嫌犯與F有如同夫妻生活共同生活之跡象,其一,第一嫌犯自2012年認識F後,就一直與F共同生活及居於同一單位內,二人之間育有二名年幼兒子。其二,即使第一嫌犯與F之間表示他們在2015年2月已分手,但他們並沒有分居,甚至警方調查中,他們並沒有分房居住。其三,從第一嫌犯之FACEBOOK資料、第一嫌犯與F之間的共同出入境資料、以及第一嫌犯與F之間如何照顧彼等兒子等情況,這才與一般正常夫妻無疑。其四,從第一嫌犯於警方來到時、秘密下刪除微信內容(後來被法證部起回)來看,一則在2019.02.28,由第一嫌犯微信F的訊息中(存在第一嫌犯要求F介紹他人予一名孕婦假結婚以取得證件,並提及收取中介費20萬元),二則是於警方介入後,第一嫌犯曾與第二嫌犯微信(大多為借貸的回佣,一些疑似賭博中介人的對碼術語,以及第二嫌犯提示第一嫌犯出入要小心,不要跟其同居男友共同出入,以免被查)。第二嫌犯又要求第一嫌犯(不要擔心,又不是出入警察局)等字語。其五,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由結婚日(2015年8月25日)到2019年3月18日四年多時間的出入境紀錄顯示,兩嫌犯只有2次共同入境紀錄,第一嫌犯甚少離開澳門(在澳逗留超過300天,離澳只有48天),第二嫌犯甚少進入並逗留於澳門(不足60天)等等。
  至於辯方提出的出入境紀錄的分析,本合議庭經過警方對此等方面的重新調查,已清楚說明了所指的疑問。
  綜上而言,本合議庭認為,此等情況難以令人相信認為第一、第二嫌犯有以夫妻生活方式相處,明顯地,卷宗證據顯示第一、第二嫌犯登記結婚之目的並非如同一般夫妻般是為了共同居住生活、互相照顧。再結合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私下留言,更能佐證二人是怕警方調查,第二嫌犯指示第一嫌犯如何應對警方調查等等。故此,本合議庭認為,卷宗證據充份認定了兩名嫌犯觸犯了被指控罪名。
…”。
經分析上述的心證形成理由,我們不認為原審法院在證據審查方面存有明顯的錯誤。相反,完全符合法定證據規則和一般經驗法則。
終審法院在不同的裁判中多次強調, “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即常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另一方面,有關瑕疵必須是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與一般經驗法則的結合” (詳見終審法院於2019年09月25日在卷宗編號82/2016及於2014年03月26日在卷宗編號4/2014等作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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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們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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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們各繳付9UC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們各須繳付5UC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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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0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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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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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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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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