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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1/2020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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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法律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遺棄受害人罪
- 量刑


摘 要

從保障法益的角度考慮,在「遺棄受害人罪」中,法律希望保護的,是因交通事故而處於需要緊急救助的受害人,從而促進社會各成員間的互助精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1/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7月15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19年11月15日,嫌犯A(即: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9-0316-PCS號卷宗內被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遺棄受害人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 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兩年。
按照《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嫌犯須於判決轉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澳門防止虐待兒童會護兒中心」作八千澳門元 (MOP$8,000.00) 的捐獻。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判處嫌犯為期九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自判決轉為確定起計算; 為著考量嫌犯的情況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規定,嫌犯需於接受本判決通知後十日內,向本院提交由其工作部門發出可證明其為職業司機之文件 (當中需列明嫌犯之工作條件,尤其是工作時間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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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71頁至第176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一)錄影片段本身沒有任何聲音
1.原審法庭認定被扣押於卷宗內的光碟中的錄像片段為有聲音的,並以此認定上訴人在案發時撞擊被害人的聲音巨大。
2.在庭審中從未證明扣押於卷宗內的光碟中的錄像片段的「嘭」一聲,屬於“案發現場的撞擊聲音”,抑或屬於“拍攝現場的背雜音”,而兩者對本案而言是不一樣的。
3.在扣押於卷宗內的光碟中的錄像片段中,清晰地見到用作播放錄影片段的顯示屏幕的黑色邊框,可見,有關片段並非是直接拷貝案發現場的錄像監控系統的錄影片段而取得的,而是透過疑似利用流動電話“翻拍”案發現場的錄像監控系統的錄影片段而取得的。
4.鑑於:
a.酒店職員指出錄像監控系統不能錄取聲音;
b.有關聲響為「嗒」的一聲而非撞擊應有的「嘭」的一聲;
c.「嗒」的聲音在“翻拍片段”中重複出現;
d.未知悉在播放監控系統的錄像片段的同時是否有播放聲音;
e.被害人的傷勢僅為嘴部輕微受傷。
5.上訴人認為在“翻拍片段”中的聲音,並非是「案發現場的撞擊聲音」,而是「“翻拍”現場的背景雜音」。
6.原審法庭錯誤認定“翻拍片段”是直接從監控系統中拷貝,並錯誤認定“翻拍片段”中「嗒」的一聲就是案發時的撞擊聲音,從而錯誤認定上訴人清楚地聽到撞擊聲音仍故意駛離現場而構成犯罪,因此,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二)證人B的證言不可信
7.證人陳述自己當時面向電單車的右側步行,而C與被害人是在面向電單車的左側步行,也就是說,案發時證人在上訴人的左側,而被害人在上訴人的右側,上訴人所駕駛的電單車是在證人與被害人中間通過的。
8.由“翻拍片段”可知,有關的電單車高度是高於被害人的,所以上訴人駕駛電單車在證人與被害人中間通過時,證人是不可能見到被害人的,因為上訴人與其電單車會完全阻隔住證人望向被害人的視線。
9.由於證人對於其在客觀上不可能親眼目睹的事宜,仍陳述為自己親眼目睹的情況下,其證明顯是不可信的。
10.原審法庭以此一證人的證言所形成的心證,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三)上訴人沒有逃避責任的意圖
11.原審法庭以案發時的撞擊聲猛烈為由,上訴人必然知悉自己撞傷他人作為理由說明,但根本未能證實案發時是否存在撞擊巨響。
12.從“翻拍片段”中可知,在上訴人駕駛的電單車完全通過後,被害人才跌倒在地,所以上訴人不可能是以電單車正面撞擊到被害人,而是電單車的側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13.而從被害人受傷的器官可以推知,案發時有可能是被害人本來是跟在C身後,但在上訴人的電單車到達之前,被害人突然向右轉向欲橫過馬路並離開C的身後,使其嘴巴位置而非右側身軀更接近行車道中心,從而被駛來的電單車撞到受傷。
14.在電單車已部分通過的情況下,上訴人是很有可能未能注意到在C身後的被害人被電單車碰跌一事。
15.上訴人在庭審聲明時,指出其是因為聽到身旁有小孩子的哭喊,才停車作出詢問小孩子「有無事?」,而非是知道自己是車禍的肇事者才停車。
16.上訴人此一停留約為10秒,而在上訴人停留的過程中,現場沒有任何一人理會上訴人,亦無人向上訴人作出任何表示,指出其是車禍肇事者或叮囑其不要離開。
17.由於上訴人沒有收到任何回應,且其不知悉自己為車禍肇事者,因此才選擇離開現場,而非明知自己的駕駛行為使被害人受傷而為著逃避責任離開現場。
18.被上訴判決沒有充分考慮被害人的受傷位置、上訴人在案發後留在現場作出詢問、現場人士對其不予理睬等重要事實,而將「上訴人是否明知自己的駕駛行為使被害人受傷」視為已證事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四) 繳納行政違法罰款不等於認罪
19.《道路交通法》第30條第1款的規定僅要求駕駛員保持安全車速,上訴人亦是作此一理解。
20.所以,上訴人認為交通警員對其開立的罰單僅是因為上訴人沒有在橫街窄巷限制車速,而非自認自己是車禍的肇事者。
21.所以,繳納有關行政違法的罰款的行為,不構成任何自認。
22.被上訴判決以此認定上訴人在案發時意識到自己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五)量刑過重
23.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並認為上訴人是故意作出犯罪行為,則請考慮以下意見。
24.案發時,被害人與其父親均是在行車道上行走,而被害人父親並沒有拖著被害人,所以被害人之監管人對發生交通意外的風險的增加,亦存在過錯。
25.上訴人在案發時曾停車詢問被害人的狀況,在沒有得到被害人及在場人士的回覆後,才選擇離開,而非發生意外後直接駛離現場,顯示出其較低的過錯程度。
26.被害人已主動就上訴人被控告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作出撤訴,可見被害人已原諒上訴人之行為。
27.上訴人現時為政府部門的司機,一旦對其科處剝奪自由的刑罰,即使暫緩執行,亦會對其現職構成負面影響。
28.基於徒刑的必要性原則、適度性原則及補足性原則,懇請法官 閣下判處被害人低於六個月的徒刑,並按照《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改科罰金刑。
綜上所述,以及依賴法官 閣下的高見,應批准再次調查證據並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改判:
1)未能證明上訴人所駕電單車撞到被害人,基於疑罪從無原則,從而開釋上訴人;
2)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則基於上訴人不知悉自己為交通意外的肇事者,缺乏對犯罪的認知要素,其行為不構成犯罪,從而開釋上訴人;
3)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則基於徒刑的必要性原則、適度性原則及補足性原則,請求以罰金刑替代剝奪自由之刑罰。
調查證據
請求法官 閣下批准針對扣押於卷宗內的光碟中的錄像片段再次調查證據,以查證有關的錄像片段中約20時46分26秒出現的聲音屬於案發現場的撞擊聲音,抑或於翻拍現場中的背景雜音,以證明是否存在被上訴判決中案發時出現撞擊巨響,支持調查的理由請見本上訴狀第9至14點事實。另外,如無法判斷監控系統的錄像片段是否能錄取音頻,則請求持有相關錄像片段的酒店委派職員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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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詳見卷宗第178頁至第179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正之矛盾」瑕疵。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根據庭上播放的錄像,當上訴人駕駛電單車駛近被害人時,錄像出現聲響,被害人跌倒在地上,同行人士將被害人扶起,上訴人回頭望向後方,停留在現場約十秒後駛離。過程中,有途人意圖上前察看情況。
3. 原審法院因此認為,這聲響是上訴人電單車碰撞到被害人而產生,從而採信其中一名與被害人同行證人的證言,並結合錄像中各人的舉動及其他證據來作出事實認定,過程中並無不妥之處。
4. 同時,上訴人事後繳納交通違例罰款,只是原審法院形成心證所考慮的其中一項情節,絕非上訴人所言單憑此項情節來視其承認指控。因此,原審法院在考慮此項情節的過程中,並無不妥之處。
5. 至於上訴人有關錄像聲音是後期加插的質疑,只能強調,這是上訴人沒有任何客觀佐證的片面之詞。
6. 此外,上訴人認為,本案量刑過重,被上訴判決並未考慮案件的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情節,應改判罰金。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7. 被上訴判決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的遺漏。
8. 上訴人否認指控,案中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曾作出賠償及/或道歉,我們實在難以指責原審法院的刑罰選擇及/或量刑有錯誤。
9.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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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87頁至第188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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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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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確認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
1) 2019年1月20日晚上約8時50分,嫌犯A駕駛一輛編號為MN-XX-XX的重型電單車由司打口左轉進入蓬萊新街,並在蓬萊新街上行駛。
2) 同一時間,C用手拖着其兒子D(未成年被害人)在蓬萊新街的車行道靠邊位置上逆行車方向步行前進,當時C在前,被害人在後,而B則在前述車行道的另一側靠邊位置與C及被害人同向步行前進。
3) 當嫌犯駕駛上述電單車接近蓬萊新街門牌1號對出的路段時,沒有適當控制速度,亦沒有留意路面情況,使其所駕電單車撞倒被害人,並使被害人跌倒在地上,及引致被害人口部出血。
4)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引致被害人右前上頜軟組織挫傷併右上頜第一切齒斷裂,其傷勢估計需要5日才能康復(參閱卷宗第52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接着,嫌犯停下上述電單車,並轉身察看被害人的狀況及向被害人詢問「有無事?」。然而,嫌犯在C及被害人尚未回應,且清楚目睹被害人的口部正在出血之情況下重新啟動上述電單車,並駕車逃離現場。
6) 嫌犯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時沒有適當控制速度及沒有留意路面情況,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導致其駕駛的電單車撞到正在車行道步行的行人,使他人身體受到傷害。
7) 嫌犯在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不謹慎駕駛有可能發生交通意外及造成人命傷亡,雖然嫌犯行為時不希望亦不接受交通意外或受傷結果的發生,但嫌犯在行為時應當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最終導致交通意外的發生及使人受傷。
8)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自己的駕駛行為使被害人受傷,但嫌犯沒有留在現場處理事故,反而將其所駕電單車駛離現場,並將被害人遺棄在事發現場。
9)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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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上還證實:
1) 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一年級程度學歷,每月收入為20,000澳門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嫌犯沒有其他刑事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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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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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量刑過重
- 再次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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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之瑕疵,以及該法條第2款b)項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瑕疵。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庭認定被扣押於卷宗內的光碟中的錄像片段為有聲音的,並以此認定上訴人在案發時撞擊被害人的聲音巨大。然而,錄像片段中清晰地見到播放錄影片段的顯示屏幕的黑色邊框,可見,有關片段並非是從錄像監控系統直接拷貝的,而是其他設備對著播放屏幕“翻拍”的,有關聲響為「嗒」背景雜音,而非撞擊應有的「嘭」的一聲。原審法庭錯誤認定“翻拍片段”是直接從監控系統中拷貝,並錯誤認定“翻拍片段”中「嗒」的一聲就是案發時的撞擊聲音,從而錯誤認定上訴人清楚地聽到撞擊聲音仍故意駛離現場而構成犯罪,因此,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此外,證人B的證言不可信,電單車從證人和被害人之間通過,證人是不可能見到被害人被撞到的,因為上訴人與其電單車會完全阻隔住證人望向被害人的視線。原審法庭以此一證人的證言所形成的心證,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再者,上訴人沒有逃避責任的意圖,上訴人聽到被害人哭喊,詢問是否有事,而無人理睬。被上訴判決沒有充分考慮被害人的受傷位置、上訴人在案發後留在現場作出詢問、現場人士對其不予理睬等重要事實,而將「上訴人是否明知自己的駕駛行為使被害人受傷」視為已證事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最後,上訴人雖然自願繳納行政違法罰款,但這不等於認罪。被上訴判決以此認定上訴人在案發時意識到自己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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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終審法院於同一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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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判決在事實判斷說理部分指出:
  針對嫌犯在駕駛期間是否曾撞及未成年被害人D以致其受傷的事實,嫌犯在庭審中作出否認,表示案發時經過蓬萊新街,其突然聽到後方傳來起哄聲及小孩之哭喊聲,並從倒後鏡目睹人群抱著一名小孩,故其為著了解是否有需要幫助途人而停車; 嫌犯又在庭審中指出曾向上述人群兩次詢問「有無事」,均無人回應他,而且有關路段昏暗使其沒有看到D是否受傷。嫌犯聲稱在駕駛期間沒有聽到碰撞聲,其電單車沒有撞到東西,事後上述人群亦沒有截住他,故確定自己在駕駛期間沒有撞及D,認為事件與自己無關才會駛離現場。經宣讀證人C及B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證人C更正指出其沒有目睹案發經過,證人B則確定地指出其見到嫌犯駕駛的電單車撞及D,並認為當時撞擊的聲音亦很大; 兩名證人均指出嫌犯在現場曾停車回望數秒,之後駕車離開現場。經結合錄影片段,雖然因鏡頭角度所限而沒有拍攝到電單車是否碰撞到被害人,但是法庭認為證人B提供的事實版本較為可信—當播放有關片段至約20時46分26秒時,明顯聽到「嘭」一聲,同時見嫌犯的電單車駛至; 於20時46分27秒,在藍色應遵標誌指示牌下方附近位置,見身穿紅色衣服的被害人D跌倒在地上,嫌犯的電單車亦同時停車,其時電單車與小孩的距離目測約有一至兩米 (而非嫌犯所指的五米至六米); 與此同時,有一名手持白色袋子、身穿深色衣服的男途人途經上述位置,其亦應聲回望向被害人的方向。法庭根據電單車停車之前駕駛的速度、司機應聲停車時身體稍微傾前,認為當時電單車屬急剎停車。司機停車期間回頭望向後方; 當時立即有一名成人抱起小孩,隨後有其他成人圍繞在小孩身旁。約20時46分38秒,電單車司機駛離現場 (即嫌犯停留在現場僅約十秒,而非其所指的約一分鐘),其時亦見上述有手持白色袋子、身穿深色衣服的男途人繼續望向被害人並有意圖上前察看情況。經考慮片段所錄得的片段、嫌犯本人、被害人及其同行人士、途人之反應,本院認為當嫌犯電單車經過被害人D身旁時,其電單車碰撞到被害人而致發出片段中所錄得的「嘭」一聲,被害人隨即倒地而嫌犯亦即時急剎電單車,有關聲響之大不可能單純是被害人在沒有受到任何撞擊的情況下、自行跌倒在地上所引致。結合卷宗第18頁由仁伯爵綜合醫院醫生填寫的檢查報告及第52頁法醫學鑑定書,顯示D右前上頜軟組織挫傷併右上頜第一切齒斷裂,估計需五日康復。據此,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在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不謹慎駕駛有可能發生交通意外及造成人命傷亡,雖然嫌犯行為時不希望亦不接受交通意外或受傷結果的發生,但嫌犯在行為時應當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最終導致交通意外的發生及使人受傷。
  至於嫌犯是否知悉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仍然在事後遺棄被害人D,嫌犯在庭審中予以否認。然而,一如上述提及之事發經過,嫌犯駕駛的電單車撞及被害人D時引起明顯之聲響,被害人D更大聲哭喊。嫌犯辯稱當時路段昏暗而見不到被害人D有否受傷,但法庭認為從錄影所見,有關路段當時照明及可見度正常; 另一方面,就連途人也因聽到聲響而停下,更駐足及意圖上前察看正在哭泣的被害人D,法庭認為嫌犯解釋因當時無人截停他的電單車而認為自己與事件無關的解釋並不合理,法庭更不能接受其辯稱自己當時停車只是為著了解是否有需要幫助途人。除此之外,當問及嫌犯為何認為自己與事件毫無關聯卻於案發後不久便繳付卷宗第13頁顯示之罰款,嫌犯表示治安警察局警員向其發出該罰款單時並無向其解釋當中所涉及之違例行為,嫌犯認為其作為小市民,警員要求其繳交罰款,其便沒有在多問及沒有提出異議的情況下繳納相關罰款—然而,法庭認為嫌犯這一解釋是不能所接受的,茲因從一般人的角度分析,倘真的認為自己並非引起交通事故之人士,認為自己在駕駛期間沒有作出違規行為時,是不可能在事先毫無任何保留聲明下,自發地在正常的自願繳納罰款期內主動繳交罰款的; 更何況經翻閱卷宗資料所顯示之時間順序,嫌犯是緊接在被宣告成為嫌犯及錄取訊問筆錄後繳納相關罰款的,而罰單顯示嫌犯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之駕駛規則 (即駕駛者因沒有適當調節車速,而未能令車輛在前方無阻且可見的空間內安全停車,以及避開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的任何障礙物)。經考慮嫌犯在事發時及事發後之反應及行為,本院認為嫌犯在案發時已意識到自己在駕駛期間引發了交通事故且其為肇事者,卻仍然在事後遺棄被害人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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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判決認定其撞到被害人,並在知悉被害人受傷的情況下離開現場,逃避責任。。
上訴人是否撞到被害人,上訴人是否有逃避責任的意圖,以及上訴人是否知悉被害人因碰撞受傷且急需救助,這些事實是判斷上訴人有否作出「遺棄受害人罪」的十分重要事實。
我們從這些被爭議的事實來分析。
A.關於是否上訴人撞到被害人
被上訴判決認定上訴人撞到被害人基於以下證據:
- 上訴人的否認證明;
- 證人C(被害人的父親)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
- 證人B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
- 錄影光碟中的聲音、錄影光碟影像中被害人和上訴人的動作;
- 被害人的傷勢;以及
- 上訴人接受行政處罰罰款的態度。
細讀被上訴判決,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錯誤。
首先,錄影光碟片段中是“嘭”的聲響,還是“嗒”的背景雜音,對於交通意外碰撞來說,並不是唯一且僅具決定性的證據,雖然錄影光碟沒有攝錄到碰撞一刻,但是,從被害人倒地和上訴人緊急剎車的過程,可見被害人是遭受了較大衝擊力而倒地的。
另外,上訴人認為證人B之聲明不可信,因為其望向被害人的視線被電單車所遮擋。這只是上訴人的推測。證人在前方行走,回望見到被害人是完全有可能的。
受害人的傷勢驗出“右前上頜軟組織挫傷並右上頜第一切齒斷裂”,雖然傷勢並非十分嚴重,但是,絕對不是由難以察覺的輕微碰撞造成的。
可見,原審法院綜合所有的證據,相關證據之間的關聯,認定上訴人撞到被害人,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違反邏輯、違反證據價值規則或違反職業準則的情形。
事實上,上訴人是依照自己對證據的理解來判斷事實,是質疑法院客觀的心證。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B.上訴人是否有逃避責任的意圖
上訴人聲稱其沒有逃避責任的意圖,上訴人再次強調其沒有撞到被害人,也沒有感覺撞到被害人,且聲稱其聽到被害人哭喊,停車詢問是否有事,但無人理睬,故其不認為自己為交通肇事者並離開現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沒有充分考慮被害人的受傷位置、上訴人在案發後留在現場作出詢問、現場人士對其不予理睬等重要事實,而將「上訴人是否明知自己的駕駛行為使被害人受傷」視為已證事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的理據不成立。被上訴判決綜合被害人倒地和上訴人緊急停車的過程,以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任何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的理據是基於假設性推理。在沒有其他涉案車輛的情況下,上訴人緊急煞車的操作已經說明其知道自己涉及交通意外,無人回應其詢問,並不能排除其具逃避責任的意圖。
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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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雖然自願繳納行政違法罰款,但這不等於認罪。被上訴判決以此認定上訴人在案發時意識到自己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被上訴判決指出,“從一般人的角度分析,倘真的認為自己並非引起交通事故之人士,認為自己在駕駛期間沒有做出違規行為時,是不可能在事先無任何保留聲明下,自發地在正常的自願繳納罰款期間內主動繳納罰款的。”
原審法院並非以上訴人自願繳納行政罰款而認定其認罪,只是將上訴人自願繳納罰款的行為表現作為證據,輔證上訴人做出被控告的事實,雖然,這一價值判斷有待商榷,但是,並不影響依據其他證據對上訴人被控告事實的認定。從判決整體來看,並不存在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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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下面,我們依職權審理被控告的罪名
《道路交通法》第88條(遺棄受害人)規定:
  一、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後遺棄交通事故受害人者,科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
  二、行為人確定受害人如被遺棄可能會產生的結果,但仍接受或漠視該等結果而遺棄受害人,科處與不作為犯的故意犯罪相應的刑罰。
  三、如第一款所指行為是由行為人的過失導致,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該法律第89條(逃避責任)規定:
  牽涉交通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從保障法益的角度考慮,在「遺棄受害人罪」中,法律希望保護的,是因交通事故而處於需要緊急救助的受害人,從而促進社會各成員間的互助精神。(參見中級法院第971/2015號上訴案2017年6月29日合議庭裁判)
由此可見,行爲人導致交通意外、受害人需要救助的緊急性和迫切性,是「遺棄受害人罪」客觀要件的要求。
本案,被害人傷勢不重,受傷之後立即由父親及親友照顧,其傷勢是否屬需要立即予以救助之程度,這一方面,控訴事實及獲證事實均未能清晰顯示。
因此,根據本案獲證事實並不能得出上訴人觸犯「遺棄受害人罪」的結論。
然而,根據獲證事實,明顯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上訴人在知悉其涉及交通意外,但卻迅速離開現場,意圖逃避其可能負上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故此,應改判上訴人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地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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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量刑
基於上述改判,現重新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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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之目的及量刑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每一項情節都不應被孤立評價,需綜合所有情節作出整體判斷,從而決定適合的具體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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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觸犯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或一百二十日罰金。
  上訴人否認被控告的事實。上訴人的行為未造成嚴重後果,其行為的不法一般,犯罪故意程度一般。上訴人為職業司機,其係初犯,家庭、經濟和職業建基在澳門且穩定。
  考慮到上訴人為職業司機,該類犯罪對市民的交通安全之信任所造成的負面影響,以及該類犯罪屬多發,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要求均屬高。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和64條規定,合議庭認為,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不能足夠及適當地實現刑罰的目的,因此,選擇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經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就上訴人觸犯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3個月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48條(前提及期間)規定:
  一、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經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結合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考量,本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予以暫緩執行所判之徒刑,為期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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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道路法典》第94條第(一)項及第109條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3個月附加刑,上訴人需在判決確定之後二十日內,上訴人任職政府部門司機,其司機之職業不能自動成為可接納的暫緩執行附加刑的理由,本案,未見可接納的理由,故不予暫緩執行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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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上訴決定,上訴人的其他理據已無需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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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基於有別於上訴人理據之其他理據,裁定上訴人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裁定:
嫌犯A被控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遺棄受害人罪」,改判: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三個月徒刑; 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一年。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判處嫌犯為期三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附加刑不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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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須負擔其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定為四個計算單位,而其他訴訟費用和負擔為四分之三。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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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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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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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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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但本人認為應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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