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u hai ren ﷽﷽﷽﷽﷽﷽﷽﷽ 上訴案第522/2021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以下犯罪,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 《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
- 《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並建議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及
- 《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並建議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對嫌犯科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9-015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檢察院控訴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2. 檢察院控訴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3.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4. 判處禁止嫌犯駕駛九個月的附加刑,因不具暫緩執行之條件,有關附加刑不予緩刑;
5.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43條第2款的規定,嫌犯須在獲釋後處於自由之狀態的十天期間內將其駕駛執照或相應文件提交治安警察局以辦理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手續(在未有駕駛文件的情況下仍須前往辦理有關手續),否則,該嫌犯須承擔違令罪的處罰;
6. 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 92條的規定,同時警告嫌犯,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43條第1款的規定,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日起產生效力,即使駕駛員未將駕駛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亦然。同時,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43條第2款的規定,有關附加刑之計算應僅考慮嫌犯處於自由之狀態下之時間。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於2021年5月7日所作出之合議庭裁判(以下簡稱為“原審合議庭裁判”),裁定:嫌犯以直接正犯既遂形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六個月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可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本案科處對該名嫌犯適用的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2. 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尊敬的法官 閣下(以下簡稱為“被上訴之法院”)所作出之“原審合議庭裁判”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予認同。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裁判”出現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以及因錯誤理解《道路交通法》第89條之規定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關於“原審合議庭裁判”因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
3.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89條之規定,對於構成上述罪狀所指的事實前提,主要可分為三個部分考慮:第一,牽涉交通事故;第二,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第三,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
4. 所謂交通事故,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因受車輛發生碰撞或影響(一輛或多輛)而產生損害的事實。對於所謂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是指基於車輛發生碰撞或影響,而直接引致的損害賠償責任(民事)或傷害身體完整之責任(刑事)。
5. 根據“原審合議庭裁判”(第8頁)第8點的獲證事實,指“嫌犯在上述意外發生後,知悉應留在現場,以及清楚知悉其曾飲用酒精成份飲料,但為了避免承擔在交通事故後引伸的倘有刑事及民事責任,便迅速離開現場。”,對此,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認同。
6. 尊敬的原審合議庭尊敬的法官 閣下於“原審合議庭裁判”內之第8點獲證明之事實及理解,屬一結論性事實。
7. 而本案其他的獲證明事實中,根本無法證實及不存在涉及上訴人因發生交通事故(車輛碰撞)而須負上的事故責任之事實。
8. 首先,於本案中,並沒有任何人士基於有關的交通事故(車輛碰撞)而受傷,亦即明顯不存在因交通事故而引致的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故沒有因車輛碰撞而產生的刑事責任可言。
9. 其次,根據“原審合議庭裁判”所顯示,有關刑事答辯狀(已證事實)(第9頁)所指,“B所駕駛的型汽車MS-XX-XX當事有意從左邊行車道轉換至右邊之行車道,並繼而駛入XX酒店前方的迴旋處行駛;可是,B當時並沒有充份注意後方由嫌犯A駕駛之來車,因而相當程度上導致發生本次的交通事故。”,以及“B因在澳門商業大馬路過線時沒有保持兩車側之安全距離,而被治安警局科處罰款。”
10. 由此可見,顯然地,B為本次交通事故的唯一過錯方。
11. 事實上,尊敬的原審合議法官閣下於“原審合議庭裁判”內,第11頁所載的事實之分析判斷部份,當中第二段情節錄如下:“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C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於案發時其是跟隨嫌犯的車輛一起行駛……。碰撞發生後,嫌犯下車與七人車司機商討賠償問題,其也有下車上前了解,嫌犯當時責備七人車司機駕駛不當,而七人車司機也承認其過錯,但表示要致電公司作出請示。……酒店駐守的警員到來了解,期間,嫌犯向證人表示他要去洗手間,並交託其代為處理事件,但不知道嫌犯有否向警員提出離開的要求。……”。從上述的內容,可以知悉上訴人一直是希望與B商討,有關本次交通事故而應當處理的民事賠償問題;為此,上訴人亦當場交託了證人(C)代為處理事件。
12. 更甚者,上訴人是要求向B(七人車司機)及其所承投之汽車保險公司,提出民事索償。
13. 為此,從上述的客觀狀況;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根本沒有具體指出(證實)上訴人存有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責任意圖之事實。
14. 上訴人重申,對於有關《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的逃避責任罪,其所指“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必須是基於交通事故而直接產生的。
15. 故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條以及澳門《民法典》第8條之規定,以及根據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對於刑事法律條文的適用,必須以該條文原有的立法精神而實施;為此,我們不能隨便作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
16. 正如前述,既然立法者於《道路交通法》內指出,逃避責任罪是以行為人牽涉交通事故者作為前提,而行為人為了使自己免於承擔因交通事故而產生之責任時,有關之犯罪方予構成。
17. 故此,由於在本案中,上訴人根本沒有因交通事故此時上負上因交通事故而產生之刑事或民事責任。而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閣下於“原審合議庭裁判”內指出之所謂責任,是因其認定上訴人於本案中有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的“責任”,兩者在本質上存在極大之區別。前者為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因此產生與事故有關之刑事及民事責任(受到《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範),而後者,僅涉及到駕駛者是否在受到酒精影響下駕駛而對公共安全造成影響(受到《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96條等等所規範)。
18. 而在本案中,在經過審判聽證後,根本未能證實及無法證實上訴人因是次被B(七人車司機)碰撞而須負上什麼責任,相反,僅能證實到B因違反《道路交通法》之規定而須向上訴人負上賠償責任。
19. 透過上訴人有關以上之理據,足以顯示到,原審合議庭在依據本案之獲證明事實,根本不足以作出裁定及判處上訴人構成逃避責任之決定。
20. 基於此,鑒於“原審合議庭裁判”出現了獲證明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故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故此,應當開釋上訴人指控觸犯澳門《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的逃避責任罪。
21. 即使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之觀點,然而,考慮到“原審合議庭裁判”出現了獲證明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故此,應當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撤銷“原審合議庭裁判”並將案件移送至第一審法院另一合議庭重新進行審理。
關於“原審合議庭裁判”因錯誤理解《道路交通法》第89條之規定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之瑕疵;
22. 另一方面,根據“原審合議庭裁判”所指出:“事實上,在判斷嫌犯是否具備安全及謹慎的駕駛行為,嫌犯當時的意識形態是很重要的,包括(嫌犯是否清醒,或有否可能受酒精所影響)當然也應被考慮在內。然而,由於嫌犯早已離開案發現場,其離開現場的行為明顯阻礙了警方的調查,使警方不能作出有效用的調查措施。本合議庭認為,逃避責任罪的重點並非在於駕駛者在交通事故中自認為沒有過錯便可離去,關鍵是在於牽涉交通事故的人士理應留在現場處理,尤其警員尚未到場定奪事故責任的對錯或讓有關駕駛者可離開之時,又或牽涉交通事故的人士之間尚未協商好如何私下解決之時,根本不應自行離去。因為,沒有雙方司機的配合,警方難以判斷意外中的誰對誰錯。”對此,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認同。
23. 按照澳門《道路交通法》第89條之規定,逃避責任之前提在於行為人於交通事故中有過錯、有因此而須承擔之責任以及行為人為了使自己免於承擔責任而逃避才構成逃避責任。
24. 於“原審合議庭裁判”中證實了下列之事實,包括:1.B所駕駛的型汽車MS-XX-XX當時有意從左邊行車道轉換至右邊之行車道,並繼而駛入XX酒店前方的迴旋處行駛;可時,B當時並沒有充份注意後方由嫌犯A駕駛之來車,因而相當程度上導致發生本次的交通事故。2.B因在澳門商業大馬路過線時沒有保持兩車側之安全距離,而被治安警察局科處罰款。
25. 結合附於卷宗第36頁及第119頁的扣押光碟,反映到本案涉及之交通事故,B為唯一的過錯方。
26. 而上訴人於本案所指之交通事故中,並不存在任何的過錯。
27. 既然上訴人於交通事故之判斷中,不存在過錯,亦沒有為此須負責任何交通事故之責任(相反,上訴人有權要求是次交通事故之唯一過錯方B向其作出賠償)。
28. 儘管上訴人於交通警員到場前離開了案發地點,但其亦委託了其朋友(即本案之證人C)於案發地點代其與B協商賠償事宜。
29. 換言之,上訴人於本案中既沒有任何的過錯,亦不須因是次交通事故負上責任,更不存在任何逃避責任的主觀意圖(因即使其離開了現場,亦仍請他的朋友C留在現場代其與B協商賠償事宜。
30. 然而,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閣下”卻錯誤理解《道路交通法》第89條之規定,認為構成逃避責任之前提包括要求交通事故之人士應當留在現場,如無留在現場就應當視為逃避責任,這是錯誤地理解了《道路交通法》第89條之規定及前提。
31. 事實上,按照《道路交通法》第89條之規定,構成逃避責任之前提僅應包括是當出現了交通事故,而行為人有過錯,有因此而需承擔之責任,而其為了使自己不承擔有關之責任而逃避時,才屬《道路交通法》第89條之規定及處罰之犯罪。
32. 同時,對於一宗純民事的交通事故(不涉公罪之),法律並沒有禁止肇事駕駛者透過訴訟以外方式達成和解協議,亦沒有法律強制在一純民事的交通事故中,必須報警處理;而前提只要具有足夠條件,確保讓雙方肇事駕駛者,就有關的賠償問題續後進行協商。
33. 現時由於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閣下錯誤地理解《道路交通法》第89條之規定,並錯誤認定了上訴人離開案發地點之行為構成逃避責任。
34. 基於此,上訴人應當被開釋被指控觸犯澳門《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的逃避責任罪。
請求:
基於上述之理由,按照上述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原審合議庭裁判”,並裁定:
1) 開釋上訴人被指控之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或
2) 倘若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則作出補充請求,而中級法院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尊敬的中級法官 閣下基於“原審合議庭裁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撤銷“原審合議庭裁判”並將案件移送至第一審法院另一合議庭重新進行審理;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根據原審法院已證事實,可確認嫌犯發生意外時,先是搶奪對方七人車駕駛者電話不讓報警,沒有聽從警員命令出示登記文件,再以奔跑方式進入酒店,8小時後警方始在其家中被尋獲。
2) 正如原審法院判決中所指:根據現場警員之證言,嫌犯當時身有酒氣,情緒激動,不合作,不配合警員指示,不出示身份證。故警員唯有先向七人車司機拿取身份證及了解案情。但警員沒有想到嫌犯會藉此離開現場,事實上嫌犯從沒向他本人詢問是否可以離開現場。
3) 依據《道路交通法》第89條的逃避責任規定,就是指行為人發生交通意外後應報警外還須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完畢及續後的安排,而非行為人可任意決定離開現場,嫌犯具有駕駛執照超逾10年,必定知道這些普通交通常識。
4) 《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指的“牽涉”交通事故者的牽涉一詞,是針對涉及到交通事故的任何一方,並非如上訴自我作出詮釋,認為有責任者逃離現場才屬逃避責任罪的構成要件。
5. 更不能像上訴人將焦點只放在其認為交通事故責任在對方與本人無關就離開現場。交通事故的責任誰屬只能在意外發生後經調查才能判斷,不可能依隨上訴人自認為無責任而可開釋逃避責任罪。
6. 在本案,嫌犯既然知道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就有可能承擔民事甚至刑事責任,故此應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以確定有過錯和承擔的一方,避免因肇事者不在現場而令警方的調查出現障礙,尤其是避免在確定某些違例行為方面失去有效的時機。
7. 案中,嫌犯沒有留在現場等候調查,嫌犯沒有向現場警員申報個人身份資料,就自行離開現場,亦即作出了法定方法以外的處理法。
8. 嫌犯的這個行為已經對警方調查當事人的責任製造了障礙,甚至可以說可能失去了有效的時機,嫌犯逃離現場行為是一個故意行為,事實上嫌犯確實令警方當刻無法進行有效調查,無法進行酒精測試。
9. 至於嫌犯指使第2證人C處理案中交通意外續後工作,我們認為,嫌犯這項指使不生法律效力,第2證人不具正當性,不能代表嫌犯向警方陳述事件和處理續後民事責任事宜,交通事故應由嫌犯直接接受警方調查。
10. 正如第645/2015中級法院裁判所指:交通事故的任一方涉案人,只要採取任何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意圖逃避因該交通事故而可能承擔的民事或刑事責任,即使最後證明交通事故的最終責任不應由其負責,也足以構成逃避責任罪。
11.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9年3月13日02時許,嫌犯A在澳門XX酒店21樓「XXX」消遣期間,曾飲用含酒精成份之飲品,離開時走路搖晃腳步不穩。當嫌犯與一女子來到澳門商業大馬路新八伴對出的上落客區MT-XX-XX輕型汽車旁,將該女子送上該汽車的副駕駛席後,嫌犯在酒精作用下,由於走路搖晃腳步不穩,多次失控撞及該汽車的右邊後視鏡,且被反彈出行車道距離該汽車約1米多。嫌犯經過二次嘗試才打開該汽車駕駛席車門,且兩次跌跌撞撞後才成功進入該汽車駕駛席(參閱卷宗第11頁至17頁觀看錄像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2. 2019年3月13日3時7分,嫌犯知道自己正受酒精影響而不被允許駕駛車輛的情況下,仍駕駛上述MT-XX-XX輕型汽車,沿澳門商業大馬路由新八佰伴往XX酒店方向行駛,當駛至XX酒店正門附近時,與B駕駛的MS-XX-XX輕型汽車發生碰撞。
3. 意外發生後,嫌犯與B曾下車進行理論,當B準備致電報警時,嫌犯便將B手機搶下不讓報警。隨後,C趕來協助嫌犯與B協商,同時將B手機送還。
4. 其後,在警員要求雙方駕駛者出示車輛文件登記期間,嫌犯與女乘客趁警員不注意時,突然跑入XX酒店,逃去無蹤。
5. 2019年3月13日11時45分(在上述意外發生約8.63小時),警方在嫌犯黑沙灣中街XXX座XX樓X室尋獲嫌犯,經對嫌犯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試結果為0.72克/升(參閱卷宗第9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6. 嫌犯喝酒後,知道自己正受酒精影響而不被允許駕駛車輛的情況下,但仍故意駕駛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行駛。
7. 嫌犯受酒精的影響而不具備安全駕駛車輛之條件,但仍故意駕駛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行駛。
8. 嫌犯在上述意外發生後,知悉應留在現場,以及清楚知悉其曾飲用酒精成份的飲料,但為了避免承擔在交通事故後引伸的倘有刑事及民事責任,便迅速離開現場。
9.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但目前因一偵查卷宗被羈押。
- 嫌犯聲稱為玩具店、飲食及零售手袋之商人,每月收入港幣100,000至150,000元,需供養父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學歷為初中二年級程度。
刑事答辯狀(已證事實):
- 2019年3月13日約03時09分,B所駕駛的輕型汽車MS-XX-XX從XX酒店正門對出之上落客位(澳門商業大馬路、由新八佰伴往XX酒店方向的最左邊停車區)重新起動。
- 案發時,嫌犯所駕駛的輕型汽車MT-XX-XX正處於澳門商業大馬路(由新八佰伴往XX方向)直線行駛。
- 而案發時,B所駕駛的輕型汽車MS-XX-XX,則從XX酒店正門對出之上落客位,切線進入澳門商業大馬路(由新八佰伴往XX方向);並與輕型汽車MT-XX-XX發生碰撞。
- B所駕駛的輕型汽車MS-XX-XX當時有意從左邊行車道轉換至右邊之行車道,並繼而駛入XX酒店前方的迴旋處行駛;可時,B當時並沒有充份注意後方由嫌犯A駕駛之來車,因而相當程度上導致發生本次的交通事故。
- B因在澳門商業大馬路過線時沒有保持兩車側之安全距離,而被治安警察局科處罰款。
未證事實:
經審判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未證事實:
- 根據國內外的研究報告顯示1,人體血液中的酒精濃度隨時間衰減之“酒精清除率”,均大致為每毫升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0.17至0.104毫克,並以此來推斷酒駕之人當時的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若按上述標準進行推算(0.17毫克x8.63小時+0.72克/升)至(0.104毫克x8.63小時+0.72克/升)。
- 嫌犯案發時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約為2.187克/升至1.618克/升。
- 嫌犯喝酒後使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過1.2克/升。
- 嫌犯在上述情況下故意駕駛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行駛對他人身體完整性、對他人生命造成嚴重危險。
刑事答辯狀(未證事實):
- 載於刑事答辯狀之內、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判決的獲證事實中,除了第8點的結論性事實外,不存在上訴人因發生交通事故而須負上事故責任之事實。原審合議庭判決書中亦沒有具體指出及證實上訴人存有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責任意圖之事實,同時上訴人主張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根本不須負上因該事故而產生之刑事或民事責任。由於缺乏「逃避責任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中的“為了使自己免於承擔因交通事故而產生之責任”,因此指責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瑕疵。
- 上訴人指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B是唯一過錯方,上訴人並未存有任何過錯,故無須負任何交通事故之責任。在上訴人離開現場後,亦請了其朋友C留在現場代為協商賠償事宜,故不存在任何逃避責任的主觀意圖。原審法院認為構成逃避責任之前提包括交通事故之人士應當留在現場,但上訴人認為只是當行為人有過錯,需承擔責任卻逃避時才構成,因此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錯誤理解《道路交通法》第89條的規定。
我們看看。
就上訴人主張的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瑕疵的問題,我們一直認為,所謂的事實不充分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此瑕疵也存於法院在認定事實總體時候產生了事實的漏洞,以致不能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包括有罪和無罪判決。2
這是一個有關事實審理層面的問題,並不是法律適用層面的問題。而從上訴人整份上訴狀來看,上訴人所提出的兩大問題的核心,其實就是主張當確定上訴人本人需承擔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責任且逃避時,方符合《道路交通法》第89條的規定,也就是說,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不能確實判處其罪名成立的犯罪構成要件。
這確實是一個純粹的法律問題。
那我們繼續。
《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
“第八十九條 逃避責任
牽涉交通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道路交通法》第89條當中所描述的“牽涉”交通事故的唯一解釋,是針對涉及到交通事故的任何一方,而並不像上訴人般作出限制解釋,把焦點只放在已經確定的交通事故責任方。
事實上,這一條文的葡文版有一個詞很好地解釋這個罪名的構成的真正意義:
“Artigo 89.º Fuga à responsabilidade
Quem intervier num acidente e tentar, fora dos meios legais ao seu alcance, furtar-se à responsabilidade civil ou criminal em que eventualmente tenha incorrido é punido com pena de prisão até 1 ano ou com pena de multa até 120 dias. ”
這個詞就是我們劃線的“eventualmente”,表示“倘有”或者“可能有”。也就是說,只要發生交通意外,就有可能產生民事或者刑事責任,牽涉其中者就應該按照法定的方法來解決問題。因為在現實生活中,交通事故的責任誰屬只能在意外發生後才能判斷,因此不可能以此作為逃避責任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相反,逃避責任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廣義上的道路使用安全,立法目的亦包括促進駕駛者使用合法和合理的手段去解決因交通事故而引發的糾紛,使事故發生後能確認責任誰屬,上訴人的主張是完全與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不符的。
就本案而言,根據已證事實第2點,上訴人駕駛的汽車與B的汽車發生碰撞,且當時上訴人是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已證事實第3點及第4點,已證實上訴人在意外發生後曾與B進行理論,期間曾將B手機搶下不讓其報警,而其後警員要求雙方駕駛者出示車輛文件登記期間,上訴人與女乘客趁警員不注意時逃去無蹤。
從上可知,上訴人發生了交通事故,在事故發生後,在警員尚未取得證件登記前及確定責任誰屬前,上訴人已自行離開現場,使警員不能判斷其倘有的過錯,屬於不按法定的正常方法解決問題,其行為已完全符合了「逃避責任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獲證事實足以支持得出「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的結論。
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包括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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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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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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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閱《兩階段飲酒試驗:司法精神鑑定個案報告》刊登於台灣《中華精神醫學》第7卷,第4期,1993,第269-274頁,以及內地《機動車駕駛員駕車時血液中酒精含量規定》。
2 參見中級法院第32/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3月6日作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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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22/2021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