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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619/2021
日期: 2021年7月27日
  
重要法律問題:
假釋條件


摘 要

一、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
二、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19/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OU A1)
日期:2021年7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17-17-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6月8日作出批示,決定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100至第103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34至第142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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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首次入獄,至今經歷5年8個月鐵窗高牆的生活,被判刑人於入獄初期已繳付卷宗相關的訴訟費用和負擔,顯示其對於此類因其犯罪後所產生的費用表現積極承擔的態度。
  回顧其服刑期間的表現,入獄至今一直安份守紀,沒有出現任何違規行為,行為表現總評價為「良」。被判刑人曾在2018年報讀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但在19年11月因頭痛而沒有繼續,其亦曾申請獄中的水電維修職訓,但因身體狀況不適宜而未獲安排。其後於2020年11月開始繼續參與男子工藝房職訓。在空閒時亦參與了室內設計和裝修實務課程,戒賭講座及假釋講座等活動。由此可見,被判刑人當重視善用服刑的時間充實自己,積極地投入獄中的課程及職訓,雖然參與期間曾一度因其身體問題而沒有繼續或不獲批,但其依然不懈地作出申請,顯見其已建立起正面上進的價值觀,為將來重返社會而好好裝備自己,亦落實於實際行動之中。
  觀乎本案案情,被判刑人按照同伙的指示從內地來澳,以從事販毒的犯罪活動,根據判刑卷宗資料顯示,警方在其房間搜出多包毒品,經化驗證實為淨含量100克的氯氨酮、21克的大麻及43克的“甲基苯丙胺”。這無疑已經屬於份量比較大的毒品犯罪行為,同時亦反映了犯罪的嚴重性比較高。
  然而,正如前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亦已有明顯的改善,即使第一次假釋被否決後亦未有氣餒,繼續申請及參與獄方職訓,行為良好,顯見其努力學習增值自己的決心,而現時經歷長達約5年8個月的牢獄生活,已修正其守法意識,另外,在服刑期間經歷父親離世令被判刑人尤為後悔,相信其在失去自由及親人的雙重影響下會令其更記取是次的教訓,不再重蹈覆轍,其在假釋而撰寫的信函中亦表示出獄後會回家務農,踏實工作照顧家人,法庭認為在適當的家庭支援和具可執行的生活規劃下可以降低其重犯的機會,並對其將來重返社會後的生活起了正面的作用。
  基於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人格出現向好的改變,反映其已在一定程度上建立較正確的人生觀及價值觀,法庭相信其已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並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在本案中,法庭尤其是考量到以下幾個因素:第一、被判刑人非為澳門居民,但卻故意前來澳門實施毒品罪行,而且是與另一作案人(B)共同實施此犯罪;第二、被判刑人在案中所涉及的毒品數量眾多,正如前述,警方在其房間搜出多包毒品,當中證實有淨含量100克的氯氨酮、21克的大麻及43克的“甲基苯丙胺”。
  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普遍社會成員難以接受以毒品荼毒他人的犯罪者獲得提前釋放。再者,從第10/2016號法律的修法中便能看出,社會對於打擊不法販賣毒品之犯罪的需求是越加嚴厲的,該次修法中將不法販賣毒品之犯罪的刑幅下限由原來的3年增高至5年,可見,加強相關犯罪之一般預防的需要已經在立法層面上反映出來。本法庭必須重點考慮此類案件在一般預防的滿足,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
  綜上所述,基於案中毒品數量眾多,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之5年8個月的徒刑不足以回應本案毒品犯罪之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倘現時提前觸犯毒品犯罪人士,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構成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令澳門成為毒品的集散地。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按原文序號):
  第三十四條
  上訴人已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第三十五條
  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相對的主觀惡意相較不大,在量刑時經已被重判,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要求。
  第三十六條
  上訴人在經過五年的監禁後,已經痛改前非,上訴人無論在服刑期間之人格轉變、在重返社會之前景方面、在與家庭聯繫及職業方面,均顯示出上訴人能較好地重新投入社會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及以其承諾不再來澳,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要求。
  第三十七條
  被上訴批示不能沒有考慮上訴人所犯罪行之具體而斷定打擊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之信心,這種斷定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精神相違背,而法律亦沒有排除實施嚴重犯罪活動犯罪份子獲得假釋的可能性。
  第三十八條
  從其獄中良好積極表現所展現之悔過,可總結上訴人在人格上的演變已向良好方向發展,故不應只著重上訴人所觸犯之罪狀在一般預防要求較高而忽略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所展現之堅毅、努力及決心。
  第三十九條
  只要上訴人已服了三分之二徒刑,應推定其已受到教育且有能力重返社會(見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Código Penal Português》,第六次修訂版(1982年),第259頁)。
  第四十條
  因此,上訴人所服刑期已經達到刑法典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時間,即已經滿足可給予假釋的形式方面的要件,被上訴批示中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瑕疵,包括: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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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44至第145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如下理據(結論部分):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4-16-0155-PCC卷宗中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經上訴至中級法院維持原判。
  2021年6月8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第二次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當中指出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規定,理由是認為其已符合的假釋形式及實質要件,故認為其假釋應獲批准。
  本院不同意上訴人之理由。
  然而,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本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的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為初犯,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伙同他人來澳實施販毒行為,相關犯罪情節嚴重,罪過程度高。然而,考慮到上訴人入獄至今一直維持良好行為,在獄中表現具有一定積極性,已支付訴訟費用,且在假釋的信函中表達自己的悔意,本院認為尚可合理地期望囚犯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符合特別預防要件。
  在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為了獲得不正當利益,伙同他人從內地來澳從事販毒活動,所涉的毒品數量及種類相當多,當中包括淨含量100克的氯胺酮、 21克的大麻及43克的甲基苯丙胺,情節嚴重。澳門作為旅遊城市,旅客來澳從事犯罪活動的情況嚴重,實需要對此作出有效打擊。而且,涉及毒品犯罪問題嚴重危害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社會其有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本案中,上訴人至今服刑僅五年多,倘若現階段將上訴人釋放,很可能對社會大眾釋出澳門刑罰輕的錯誤信息,從而誘使外地人來澳實施毒品犯罪。綜合而言,考慮本案情節的嚴重性,本院認為倘現階段提前釋放上訴人,實未足以消除本案犯罪對社會造成的消極影響,且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故未符合一般預防要求。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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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本案並未顯示提前釋放上訴人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詳見卷宗第152至153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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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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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6年10月7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6-015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7年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9頁)。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3月16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裁決於2017年4月1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5年10月6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候審。其刑期將於2022年10月6日屆滿,並已於2020年6月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0頁及其背頁)。
3.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見卷宗第42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86頁至第90頁)。
5. 本案,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
6. 上訴人為初犯,屬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3歲。
7. 上訴人現年29歲,湖南郴洲市出生,其尚有一個哥哥和兩個姐姐,父親已離世,母親現時已退休。上訴人在入獄前與女友育有一名女兒,二人已分手,女兒跟隨上訴人的母親生活。
8. 上訴人具初中二年級學歷,曾當農民及曾在製衣廠和電子廠做工人,亦曾在食店做侍應。
9.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家人因路途遙遠,姐姐及姐夫每半年只能來探望其一次。父親在其服刑期間因病離世,令其尤為悔恨。
10. 上訴人於2015年10月6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約5年9個多月。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被處罰的紀錄。
12. 上訴人曾在2018年報讀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但在2019年11月因頭痛而沒有繼續,其亦曾申請獄中的水電維修職訓,但因身體狀況不適宜而未獲安排。其後於2020年11月開始繼續參與男子工藝房職訓。在空閒時亦參與了室內設計和裝修實務課程,戒賭講座及假釋講座等活動。
13. 上訴人如獲釋後會回到鄉間務農。
14.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自第一次假釋後被否決後對其罪行進行深刻的自省,在獄中亦努力地參與職訓及其他活動,規劃未來重返社會後的生活,專注務農照顧家人,懇請法官批准其假釋聲請。
15.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技術員及獄長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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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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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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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地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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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
  被上訴批示充分認可了在特別預防方面存在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但是,認為上訴人仍不符合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誠然,在一般預防方面,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目前,跨境來澳進行販毒活動的情況仍然屢禁不止,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仍無減少的趨勢,對本澳的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高。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的深遠影響,普遍社會成員難以接受販賣毒品的犯罪行為人被提前釋放。
  然而,綜合考慮上訴人的整體情況,特別是,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3歲;根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節,雖然涉及之毒品種類和份量不少,但是,其在服刑期間一直表現良好,參與各種活動,積極修正自己的人格;其服刑已滿5年9個多月,在首次被否決假釋之後,仍能維持良好行為;上訴人在5年9個多月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得以顯示年輕的上訴人具有真心悔改的意願及行動。正如被上訴批示一樣,應充分肯定上訴人特別預防方面的有利因素。
  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同時,也相信普遍社會成員亦接受給予有真心悔改意願和行動的年輕人一次“浪子回頭”的機會。更重要的是,上訴人一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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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 2022年10月6日止。
  在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遵守和履行良好行為表現以及遠離毒品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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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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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無訴訟費用負擔。
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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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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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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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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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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