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上訴案第920/2019號 – 無效爭辯
異議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本合議庭於2021年6月10日中級法院所作出的裁判,認為出現判決無效的情況,故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規定提出無效之爭辯,其理由如下:
I.關於無效之爭辯:
1. 在貴 院作出之上述判決第19頁中,裁定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不法價格罪。
2. 在一審法院作出的判決中,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嚴重脅迫罪,判;處1年6個月;而在貴 院作出的判決中,將原審法院所判處的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脅迫罪(未遂),改判為以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勒索罪,判處1年徒刑。
3. 在本案中,檢察院未有作出任何上訴聲請及陳述。
4. 貴 院開釋了一審法院所判處的不法價格罪;改判的一勒索罪判處的刑罰(一年徒刑)比一審法院判處的嚴重脅迫罪所判處的刑幅(一年六個月徒刑)較輕。
5. 那麼,在量刑方面,由於上述的開釋及更輕的判刑,在數罪競合時所得出的實際刑幅理應比一審法院較輕。
6. 然而,在數罪競合後,貴 院所判處的刑期與一審法院所判處者相同(均為3年3個月)。
7. 這樣,便反映了貴 院在數罪競合的量刑時,一方面將開釋的不法價格罪的刑期刪去,一方面將其他罪行的刑期提升(而且勒索罪的刑期比嚴重脅迫罪的更年輕)。
8. 在邏輯上,存有罪名開釋、其中一項罪行減輕刑期、並且沿用上訴不加刑原則的前提下,數罪競合的刑期理應比一審法院所判處者輕,但當刑期相同時,只有其他罪行(比如5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刑期提升時,才能得出刑期相同的結果。
9. 因此,貴 院針對上訴人之數罪競合作出量刑時,應屬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一款規定之上訴不加刑原則。
10. 貴 院一方面開釋上訴人被一審法院不法價格罪,在判處勒索罪方面亦比一審法院判處的嚴重脅迫罪輕,在數罪競合的量刑時理應存在相應減輕;然而最終的刑期卻存在上述所指的提升,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所規定之矛盾。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聲請理由成立,繼而:
- 重新作出數罪競合之量刑,並給予較輕刑罰。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提出答覆,認為應裁定爭辯人(上訴人)A所提出的無效理據並不成立,並宣告維持中級法院合議庭所作出的裁判。
  
  本院接受了異議人的請求之後,合議庭助審法官重新對卷宗進行審閱,然後召開了評議會,對異議作出審理。
  
  上訴人A認為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開釋了1項「不法價格罪」,及改判了1項「勒索罪」判處的1年徒刑比原來的「嚴重脅迫罪」判處的1年6個月徒刑較輕,由於上述開釋及較輕的判刑,在數罪並罰時所得出的實際刑幅理應比一審法院較輕,然而,在數罪並罰後,中級法院所判處的刑期與一審法院所判處的刑期相同,從而指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規定之“上訴不加刑原則”,屬《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l款C項(《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規定的無效判決。
  沒有道理。
  首先,在審理異議之前必須指出,爭辯人並沒有針對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根據《刑法典》第71條所規定的數罪並罰標準而具體判處的刑罰提出任何質疑,其所質疑的僅為在數罪並罰時,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規定的“上訴不加刑原則”。
  那麼,我們先從《刑法典》第71條第1款規定有關數罪並罰的制度開始分析。
  《刑法典》第71條對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作出規定:
  “一、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
  正如我們一貫的立場,除了法律規定的限制(如刑罰幅度及上訴不加刑原則)之外,上訴法院的量刑亦必須根據具體個案中所認定的事實及情節為基礎,屬於自主的行為,且不受下級法院具體量刑所限制。
  因此,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在考慮本案具體事實及情節後,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對爭辯人重新量刑,並不存在任何法律規定的違反。
  至於爭辯人提出的關於“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違反,根據第399條第1款對上訴不加刑原則(不利益變更之禁止)作出的規定,在僅由嫌犯、或檢察院專為被告利益、又或兩者均專為嫌犯利益而提起的上訴中,法院不可在刑罰的種類及具體量刑上加重對嫌犯的處罰,使其受到損害。
  《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寫道:
  “一、對於就終局裁判僅由嫌犯提起之上訴,或檢察院專為嫌犯利益而提起之上訴,又或嫌犯及檢察院專為前者利益而提起之上訴,接收上訴之法院不得在種類及份量上變更載於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內之制裁,使任何嫌犯受損害,即使其非為上訴之嫌犯。
  二、上款所規定之禁止不適用於:
  a) 罰金之加重,如嫌犯之經濟及財力狀況其間有顯著之改善;
  b)收容保安處分之科處,如接收上訴之法院認為依據《刑法典》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屬可科處者。”
  在本案中,檢察院並未就爭辯人的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故此,在遵從“上訴不加刑原則”的前提下,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不能加重對爭辯人的處罰。
  然而,問題的關鍵在於,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開釋了1項「不法價格罪」,及改判了1項「勒索罪」判處的1年徒刑比原來的「嚴重脅迫罪」判處的1年6個月徒刑較輕,而在數罪並罰後所判處的具體刑罰與初級法院所判處的3年3個月實際徒刑相同,這個決定是否導致爭辯人在刑罰的種類和分量上受到損害,或者說,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在訂定犯罪競合的刑罰時是否違反了相關處罰規則,是否違反了禁止不利變更的原則,變相對爭辯人加了刑。
  眾所周知,具體量刑不能以數據來量化,並非單純的數學運算。顯然,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認為即使僅考慮爭辯人觸犯的5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初級法院所選判而科處刑罰仍然過輕,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完全有權在考慮本案具體事實及情節,並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71條及第72條的規定對爭辯人重新量刑後,在5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1項「勒索罪」的l年9個月至9年9個月的抽象刑幅之間選擇對爭辯人較重的刑罰,但正因為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遵守“上訴不加刑原則”,不得不判處維持與初級法院相同的3年3個月實際徒刑。
  事實上,雖然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對爭辯人的處罰與初級法院相同,但實質上並沒有加重對爭辯人的處罰,不能說爭辯人因該裁判而受到損害。
  正如終審法院於2014年10月20日所作出的第105/2014號及於2017年5月19日所作出的第26/2017號刑事上訴案中,終審法院曾就中級法院的裁判是否違反了禁止不利變更原則作出決定,認為必須由中級法院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71條和第72條的規則來訂定數罪並罰後的單一刑罰。在該等案件中,終審法院認為,在由被告提起的上訴中,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對數罪中的其中一項改判了較低的刑罰,繼而在數罪並罰時訂定了一個儘管與第一審法院所訂定的非常相近的單一刑罰,這並不違反禁止不利變更原則。
  因此,異議人的無效理據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本異議的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支付,並需要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7月 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但本人仍維持之前發 表的投票聲明)。


1


TSI-920/2019 P.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