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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383/2021
日期: 2021年07月15日
關鍵詞: 自由心證、經驗法則

摘要:
- 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汽車經撞到後除了車輛外部會受損壞外,還有可能損及內部零件及整輛車輛的框架避震等車輛內部及深層的部分,故應從警員在現場所拍攝的照片,去分析有關碰撞點和衝擊力能否導致存在內部損毁情況是當時肉眼發現不到的。
裁判書製作人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383/2021
日期: 2021年07月15日
上訴人: A及B(原告們)
被上訴人: C有限公司、D有限公司、E及F(分別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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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原告A及B,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21年01月04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作出被上訴的判決時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錯誤,從而未能完全認定上訴人於起訴狀中陳述之事實。
2. 被上訴判決審查證據時沒有採納兩名上訴人於起訴時提交的載於卷宗第144至 165頁之兩份車輛評估報告,因被上訴判決認為上述兩份車輛評估報告誇大地列出各種各樣的損壞部位以及需維修的項目。
3. 故此,上訴人主張的以下事實沒有被被上訴判決視為獲得證實(其中第17條及第21條起訴狀之事實部分不獲證實):
17. 是次意外導致原告所有的MG-XX-X8輕型汽車的前右方頭泵把及大燈損毀、車左右側凹入、車尾花損及輕微凹入損毀。
19. 於2017年07月27日,經「G公證行」驗車及評估後,MG-XX-X8輕型汽車於作出評估當時(2017年07月27日)的市值範圍為澳門幣154,500至175,100.00元。
20. 同時,由於有關MG-XX-X8輕型汽車因是次意外造成大面積損毀,如需要維修上述損毀所需總費用最少會超過澳門幣180,000.00元,因此「G公證行」建議將有關輕型汽車作報廢(Total Loss)處理。
21. 是次意外導致原告所有的MQ-XX-X2輕型汽車的前方車牌凹入、前方頭泵把、泊車感應器、前中網及右前方LED燈等損毀。
23. 於2017年07月28日,由「G公證行」委託「H有限公司」作出維修報價,報價單顯示為MQ-XX-X2輕型汽車更換零件,焗油及人工費用合共澳門幣23,800.00元。
24. 於2017年09月28日,經「G公證行」修正上述報價後,評估MQ-XX-X2輕型汽車的維修費用應為澳門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正(MOP22,500.00)。
4. 首先,根據卷宗第137頁及第138頁的定損報告紀錄,車牌編號MGXXX8的汽車損毀部位:車前左右泵把損毀、車左右側凹入、車尾花損及輕微凹入損毀;車牌編號MQXXX2的汽車損毀部位:前方車牌凹入。
5. 根據「G公證行」委託H有限公司進行檢查後評估作出兩份評估報告內容(分別載於卷宗第146背頁及158頁),車牌編號MGXXX8的汽車撞擊/損壞狀況:前面;在前方及後部中等損壞;車牌編號MQXXX2的汽車撞擊/損壞狀況:車輛前部受到中等程度損壞。
6. 上述兩份評估報告在紀錄汽車撞擊/損壞狀況之外,同時列出了因為上述汽車損壞狀況而需要更換及維修的零件及項目。
7. 上訴人認為上述由「G公證行」作出的兩份評估報告中描述的兩輛汽車的損壞部位與卷宗第137及138頁之定損報告內描述的兩輛汽車的「損壞部位」是沒有差異的。
8.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錯誤地將因損壞而需要更換及維修的零件及項目理解為額外的損壞部分,從而認為該兩份評估報告有跨大失實的情況。
9. 其次,載於卷宗第137及138頁之兩份定損報告是由本案證人I警員以觀察方式紀錄了上訴人兩輛汽車的外部「損毀部位」。
10. 同時,因為警員證人I並非汽車行業專業人員,其不會也不可能紀錄或評價上訴人兩輛汽車的內部損壞情況。
11. 按照日常經驗法則,汽車經撞到後除了車輛外部會受損壞外,還有可能損及內部的零件及整輛車輛的框架避震等車輛內部及深層的部分。
12. 上述車輛內部及深層的損毀部分只能透過具專業車輛維修知識的車輛維修公司可以進行評價及作出維修及更換意見。
13. 故此,上述該兩份評估報告的內容列出其認為需要更換的零件及應維修的部分是合理的,而且按照邏輯有關內容會比警員證人I所製作的定損報告詳細及具體。
14. 最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法律理由中可賠償的損害及其範圍的部分採用衡平原則訂定上訴人的損失價值時有考慮到PC1-17-0308-COP之判決書所證實的MM-XX-X1輕型汽車的損毀部份及維修費報告的參考資料(詳見卷宗第277頁背頁第6行)。
15. 上述有關MM-XX-X1輕型汽車的損毁部份及維修費報告也是由「G公證行」作出的。(詳見卷宗第123頁背頁第2至第3行)。
16. 被上訴判決不應對同一公證行對同一宗交通意外中損毀的各輛汽車的各個評估報告持有不同的標準,不應只接納有關MM-XX-X1輕型汽車的報告而不接受上訴人提交的該兩份評估報告。
17.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卷宗第146背頁及第165頁的該兩份評估報告是應該被接納作為證據的。
18. 故此,在有關兩份評估報告應被法庭接納及採信的情況下,上述起訴狀第17、第19、第20、第21、第23及第24條的各條事實應被視為全部獲得證實。
19.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兩輛汽車的毀損而引致上訴人的損失應依據上述已證事實中提到的兩份評估報告中的相關部分予以訂定。
20. 換言之,第三及第四被告須向兩名上訴人負責的損害價值總額合共為不少於澳門幣197,600.00元,當中MG-XX-X8輕型汽車的損害價值應不少於澳門幣175,100.00,而MO-XX-X2輕型汽車則為澳門幣22,500.00元。
21. 結合兩名上訴人對上述兩輛車輛的所有權及其份額,第一上訴人有權獲得澳門幣57,520.00元(澳門幣175,100.00元x1/5 +澳門幣22,500.00元)之損害賠償,而第二上訴人則有權獲得澳門幣140,080.00元(澳門幣175,100.00元x4/5)之損害賠償。
22. 倘若上述上訴理由不獲接納,上訴人提出以下補充上訴理由:
23. 被上訴判決以衡平原則訂定第三及第四被告就上訴人兩輛車輛的損害須向上訴人負責的損害價值為澳門幣36,000.00元,當中MG-XX-X8輕型汽車的損害價值為澳門幣35,000.00元,而MO-XX-X2輕型汽車則為澳門幣1,000. 00元。
24. 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判決根據衡平原則訂定兩輛汽車的損害價值,認為被上訴判決所訂定的兩輛汽車的損害價值過低。
25. 首先,上訴人的兩輛車輛(MG-XX-X8及MQ-XX-X2)的牌子分別為XX及 XX,屬於德國生產的車輛。
26. 另外,眾所周知XX及XX兩個品牌的汽車的價值均高於其他品牌的相同型號或款式的汽車。
27. 故此,在零件費用及維修費用方面均比其他品牌的相同型號或款式的汽車相對為高。
28. 本案交通意外發生在2017年,意外發生至今澳門經濟及通漲程度已增長不少。
29. 上訴人直至提起本上訴之日尚未取得任何賠償。
30.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根據衡平原則、日常經驗法則及現今澳門經濟狀況,應改判編號MG-XX-X8輕型汽車的損害價值為不少於澳門幣90,000.00元,而MO-XX-X2輕型汽車則為不少於澳門幣11,250元。兩輛車輛合共的損害價值為澳門幣101,250.00元。
31. 結合兩名上訴人對上述兩輛車輛的所有權及其份額,第一上訴人有權獲得澳門幣29,250.00元(澳門幣90,000.00元x1/5+澳門幣11,250元)之損害賠償,而第二上訴人則有權獲得澳門幣72,000.00元(澳門幣90,000.00元x4/5)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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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 2017年06月10日上午08時28分在澳門XX大馬路XX的私人停車場2樓發生一宗交通意外,意外涉及由第三被告E駕駛的MM-XX-X1輕型汽車,及第四被告F駕駛的MK-XX-X5重型電單車,以及四部在同一停車場停泊區的輕型汽車,車牌編號分別為:MT-XXX7、MS-XX-X8、MG-XX-X8及MQ-XX-X2。(最初聲請第1條及第二被告答辯狀第3條)
­ 原告A及B為上述交通意外所涉及的編號MG-XX-X8輕型汽車的所有人,其中A占1/5份額及B占4/5份額。(卷宗第136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最初聲請第2條)
­ 原告A為上述交通意外所涉及的編號MQ-XX-X2輕型汽車的所有人。(卷宗第135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最初聲請第3條)
­ 上述交通意外事發時,屬原告所有的編號MG-XX-X8及編號MQ-XX-X2的兩輛輕型汽車停泊於上述停車場2樓編號為(A2-XX)的車位,編號MG-XX-X8的輕型汽車停泊於MQ-XX-X2輕型汽車的前方。(最初聲請第4條)
­ 上述交通意外事發前,第三被告E駕駛的MM-XX-X1輕型汽車由XX停車場出入口上斜坡左轉彎往停車場2樓方向行駛; 第四被告F駕駛的MK-XX-X5重型電單車剛下停車場3樓斜坡,經2樓單向行車道往出入口行駛。(最初聲請第5條)
­ 第四被告F駕駛的MK-XX-X5重型電單車沒有遵守劃於地面的行車方向標示,擬逆向行駛至停車場出入口。(最初聲請第6條)
­ 第三被告E駕駛的MM-XX-X1輕型汽車從出入口上斜坡左轉彎時,第四被告F駕駛的MK-XX-X5重型電單車正逆向行駛在車位A2-XX0與A2-XX1之間車道旁,距離彎位遠處約11米(約4個泊車位)。(最初聲請第7條)
­ 第三被告E駕駛的MM-XX-X1輕型汽車從出入口上斜坡左轉彎後,第三被告E看見第四被告F駕駛的MK-XX-X5重型電單車沒有遵守劃於地面的行車方向標示向第三被告的方向逆向行駛。(最初聲請第8條)
­ 其後,第三被告E駕駛的MM-XX-X1輕型汽車失控先撞向在其右方A2-XX8、A2-XX9 位的兩部車輛MT-XX-X7及MS-XX-X8車頭,再衝向左方碰撞第四被告F駕駛的MK-XX-X5重型電單車的車頭,最後撞向原告所有的停泊在A2-XX9車位前方的MG-XX-X8輕型汽車,並將此車推撞壓向車位旁石柱後停下。(最初聲請第9條)
­ 是次意外引致原告所有的MG-XX-X8輕型汽車向後推撞停於同一泊車位(A2-XX9)後方同屬原告所有的MQ-XX-X2輕型汽車。(最初聲請第10條)
­ 意外後,第三被告E駕駛的MM-XX-X1輕型汽車停泊在車位A2-XX9與A2-XX0之間的車道旁;第四被告F駕駛的MK-XX-X5重型電單車則倒在車位A2-XX9旁石柱。(卷宗第123頁及第129至130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最初聲請第11條)
­ 按照卷宗第130頁之交通意外報告書(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在車位A2-XX9至A2-XX0旁行車道留有長約3.4米的輪胎痕跡,以及在卷宗第130頁之交通意外報告書所描述之位置J地面發現長約1.7米的花痕。(最初聲請第13條)
­ 按照卷宗第130頁之交通意外報告書(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意外地點的行車道闊度約為6米。(最初聲請第14條)
­ 第三被告E駕駛的MM-XX-X1輕型汽車投保於第一被告C有限公司,保單編號為004XXXXX16,每起事故賠償限額為澳門幣1,500,000.00元。(卷宗第133、195及219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最初聲請第15條)
­ 第四被告F駕駛的MK-XX-X5重型電單車則投保於投保於第二被告D有限公司,保單編號為00XXXXX6,每起事故賠償限額為澳門幣1,500,000.00元。(卷宗第132及188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最初聲請第16條及第二被告答辯狀第1條)
­ 是次意外導致MG-XX-X8輕型汽車的前左右方泵把損毀、車左右側凹入、車尾花損及輕微凹入。(卷宗第137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最初聲請第17條)
­ 為著評估MG-XX-X8輕型汽車的損毀情況及評估維修有關損毀所需的費用,以便提起訴訟追討,原告委託「G公證行」對MG-XX-X8輕型汽車進行評估及出具報告。(第144至155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最初聲請第18條上半部份、19及20條)
­ 「G公證行」對上述服務的收費為澳門幣800元,有關費用已由原告支付。(卷宗第145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最初聲請第18條下半部份)
­ 是次意外導致MQ-XX-X2輕型汽車的前方車牌凹入。(卷宗第138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最初聲請第21條)
­ 為著評估MQ-XX-X2輕型汽車的損毀情況及評估維修有關損毀所需的費用,以便提起訴訟追討,原告委託「G公證行」對MQ-XX-X2輕型汽車進行評估及出具報告。(第156至165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最初聲請第22條上半部份、23及24條)
­ 「G公證行」對上述服務的收費為澳門幣800元,有關費用已由原告支付。(卷宗第157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最初聲請第22條下半部份)
­ 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均尚未曾向原告支付過任何損害賠償。(最初聲請第25條)
­ 就上述交通意外,第三被告E針對第二被告D有限公司提起了一宗輕微民事案件(履行金錢債務-交通事故) ,案件卷宗編號:PC1-17-0308-COP,要求判處被告支付澳門幣12,000.00元的車輛維修費用。(卷宗第121至125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最初聲請第26條)
­ 輕微民事案件經法庭審理後裁定原告訴訟理由及請求不成立,且有關判決於2018年04月06日轉為確定 (卷宗第121頁至第125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最初聲請第27條)
­ A condutora do veículo automóvel MM-XX-X1 quando virava à esquerda não podia prever que circulasse em sentido inverso um outro veículo, tendo sido surpreendida numa zona sem visibilidade quando surgiu repentinamente o motociclo MK-XX-X5. (第一被告答辯狀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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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1. 對事實裁判提起之爭執:
原告們針對起訴狀第17、19、20、21、23及24條的事實裁判提出爭執,有關內容如下:
17.
是次意外導致原告所有的MG-XX-X8輕型汽車的前右方頭泵把及大燈損毀、 車左右側凹入、車尾花損及輕微凹入損毀。
19.
於2017年07月27日,經「G公證行」驗車及評估後,MG-XX-X8輕型汽車於作出評估當時(2017年07月27日)的市值範圍為澳門幣154,500至175,100.00元。
20.
同時,由於有關MG-XX-X8輕型汽車因是次意外造成大面積損毀,如需要維修上述損毀所需總費用最少會超過澳門幣180,000.00元,因此「G公證行」建議將有關輕型汽車作報廢(Total Loss)處理。
21.
是次意外導致原告所有的MQ-XX-X2輕型汽車的前方車牌凹入、前方頭泵把、泊車感應器、前中網及右前方LED燈等損毀。
23.
於2017年07月28日,由「G公證行」委託「H有限公司」作出維修報價,報價單顯示為MQ-XX-X2輕型汽車更換零件,焗油及人工費用合共澳門幣23,800.00元。
24.
於2017年09月28日,經「G公證行」修正上述報價後,評估MQ-XX-X2輕型汽車的維修費用應為澳門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正(MOP22,500.00)。
原審法院就上述事實的裁判結果為:
第17條:是次意外導致MG-XX-X8輕型汽車的前左右方泵把損毀、車左右側凹入、車尾花損及輕微凹入。
第19及20條:為著評估MG-XX-X8輕型汽車的損毀情況及評估維修有關損毀所需的費用,以便提起訴訟追討,原告委託「G公證行」對MG-XX-X8輕型汽車進行評估及出具報告。
第21條:是次意外導致MQ-XX-X2輕型汽車的前方車牌凹入。
第23及24條:為著評估MQ-XX-X2輕型汽車的損毀情況及評估維修有關損毀所需的費用,以便提起訴訟追討,原告委託「G公證行」對MQ-XX-X2輕型汽車進行評估及出具報告。
原審法院就認定相關事實作出了以下理由說明:
“…
  關於原告的兩輛汽車之損毁及損失情況,雖然其提交了公證行之評估報告及單據,但有關報告誇大地列出各種各樣的損壞部位以及需維修的項目(參見卷宗第144至165頁),前述損壞及需維修的情況與證人I所描述且在意外後經聯絡原告而作出的卷宗第137及138頁(結合第139至141頁之可閱讀相片)之定損不相同,而案中亦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上述報告所新增之損壞項目與涉案交通意外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亦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實其已進行了上述報告所述之維修及已實際作出報告所述之維修開支。因此,本法庭僅採信卷宗第137及138頁所認定之毁損情況以及原告僅曾委託有關公證行制作有關評估報告及支付評估開支之事實。
  此外,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至第四被告有向原告支付過任何賠償,故按照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應認定原告未獲四名被告支付任何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本法庭基於上述分析而認定上述已證事實,且不獲證實起訴狀第12條及第一被告答辯狀第7條之事實。
  起訴狀、答辯狀及反駁之其他內容分別因屬不重要事實、結論性事實及法律問題而不予認定。
…”。
眾所周知,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就同一見解,可見中級法院於2016年02月18日、2015年05月28日、2015年05月21日、2006年04月27日及2006年10月19日分別在卷宗編號702/2013、332/2015、668/2014、2/2006及439/2006作出之裁判,以及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3年01月21日在卷宗編號02A4324作出之裁判(載於www.dgsi.pt)。
從上述轉錄的原審法院的決定內容中,我們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和沒有全面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6條第3款所規定的法官調查原則。
首先,我們認為不能僅憑警員肉眼對車輛的檢查結果而否定公證行作出的損毁評估報告,除非兩者間存有明顯巨大的差異,例如當初只記錄發現車頭輕微損毁,但評估報告卻記載了車頭擋風玻璃破裂。
誠如兩名上訴人所言那樣,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汽車經撞到後除了車輛外部會受損壞外,還有可能損及內部零件及整輛車輛的框架避震等車輛內部及深層的部分。
因此,應從警員在現場所拍攝的照片,去分析有關碰撞點和衝擊力能否導致存在內部損毁情況是當時肉眼發現不到的。
就車輛MQ-XX-X2方面,卷宗資料顯示相關的碰撞點為車頭車牌的位置。按照警員當時的記錄,相關碰撞導致了車牌的凹入,而與其相撞的車輛車尾有花損及輕微凹入。
根據公證行的評估報告,有關車輛除了車牌凹入外,前泊車感應器、前車牌架、前中網、右前方LED燈及前泵把均有損毀,需要更換和重新噴油。
相關檢測發生在2017年09月18日,即發生交通意外的3個月後,時間相隔不是很長。
報告所描述的損毁部分均在車頭的位置,在一定的衝擊力下,有關碰撞完全有可能做成相關的損毁。事實上,從卷宗第163頁的照片,可發現右邊車燈存在離位及破損,加上碰撞車輛MG-XX-X8的尾部亦有花損和凹入的情況,因此可以合理推定當時的碰撞有一定的力度,從而造成該等的損毁。
申言之,針對車輛MQ-XX-X2,由於公證行的損毁評估書並不存在原審法院所指的明顯不合理的情況,我們認為起訴狀第21、23和24條應獲得證實。
至於車輛MG-XX-X8方面,由於載於卷宗第139至141頁的照片(只是影印本圖像)並不清晰,我們無法從有關照片作出分析,故不能就兩名上訴人針對起訴狀第17、19和20條的事實提出的爭執作出具體審理,只能廢止原審法院這部分的事實決定,發回重審(《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
在重審中,原審法院應向警方索取相關照片的正本,並根據照片作出分析有關碰撞點會否導致公證行評估書上所列出的損毁情況。倘有疑問或需要,應行使《民事訴訟法典》第6條第3款所賦予的主動調查權,聽取相關方面專業人士的意見/證供。
*
不需再審理上訴的其他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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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如下:
1. 廢止原審院就起訴狀第21、23及24條的事實決定;
2. 將起訴狀第21、23及24條的事實變更為“獲得證實”;
3. 撤銷原審法院對起訴狀第17、19及20條的事實審判;
4. 廢止原審判決;及
5. 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以便就起訴狀第17、19及20條的事實重新作出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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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按最後勝負結果計算。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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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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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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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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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i Carlos dos Santos P. Ribeiro (李宏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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