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843/2019
日期: 2021年07月15日
關鍵詞: 證據審查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摘要: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申言之,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評價依法享有自由心證,而上級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 在沒有其他有力證據下,應適用疑罪從無的原則。
裁判書製作人
刑事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843/2019
上訴人: A (嫌犯)
日期: 2021年0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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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19年06月14日在卷宗CR3-18-0420-PCS內裁定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08月0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判處2個月徒刑,准以罰金代替,每天以澳門幣100元計算,即總數為澳門幣6,000元,倘不繳付或不以工作替代,則需服所判徒刑。
上訴人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1. 被上訴之裁判沒有遵守裁判書之要件 ─ 闡述法律上之理由,從而導致無效,而該無效不應視為已獲補正(《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第360條a)及第400條第3款)。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3. 顯然地獨任庭裁決必須建立在法律依據之上,並需要作出理由之說明,故此,獨任庭裁判中應列出具依據之事實上及根據該等事實可以得出某一結論的法律理由,當中包括了事實之判斷的部分。
4. 按照被上訴法院之獨任庭裁判可知,其僅單純地指明了證據,並沒有指出作為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真正理由。
5. 原審法庭列出了審判聽證中獲證明及未獲證明之事實、對事實的判斷作出說明,亦列出了法院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也指出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原審法庭是否已充分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呢?
6. 從案中資料及已證事實中並不能看到,上訴人對B (以下簡稱為“被收留人”)作出的行為符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規定的收留罪的體素要件。
7. 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保持沉默,證人C(治安警察局警員,編號1XXX70)、證人D(前澳門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外地僱員分處職員,現旅遊局第一職階二等高級技術員,為2018年9月19日接待上訴人之職員)及證人E(上訴人的僱主)均沒有目睹上訴人作出符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規定的收留罪所要求的體素要件的行為,主要證實該體素要件是通過證人F,G(即被收留人的老師,以下簡稱為“G”)庭上之證言“孩子(被收留人)由母親或父親接送”。
8. 因此,原審法院需要說明如何單憑被收留人的老師的證言可以認定有關的事實,更何況已證事實中也證明到2017至2018學年中有部分時間被收留人是合法居留於本澳的。
9. 然而,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判斷只是列出了有關證據,並未對如何審查和衡量有關證據作出足夠的解釋。
10. 另外,就符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規定的收留罪的心素要件,原審法庭僅指出被收留人之兩個護照之間存有空窗期,從而得出上訴人一定知悉被收留人逾期居留的結論,這顯然也是未對如何審查和衡量有關證據作出足夠的解釋。
11. 針對得出上訴人一定知悉被收留人逾期居留的結論,原審法庭至少需要解決的疑問包括:(1)被收留人的護照更新是否由上訴人辦理?(2)若非由上訴人為被收留人辦理護照更新,則上訴人又是如何得知被收留人的過期? (3)上訴人即使知道其中一個護照過期,上訴人是否又知悉被收留人的“逗留的特別許可”屆滿?(4)上訴人是否知悉被收留人的“逗留的特別許可”有效期是與被收留人的護照有效期相同?(5)被收留人在其舊護照過期期間是否有其他有效的證件居留於/進入澳門?
12. 原審法庭不曾就以上問題作出任何答覆及理由說明,僅憑被收留人的兩個護照之間存有空窗期而認定上訴人知悉被收留人逾期居留,顯然是不合理的。
13.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存在判決欠缺理由說明,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
1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之規定:“一、屬下列情況之判決無效: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
15. 從而導致《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所規定之無效,而該無效不應視為已獲補正。
16. 可審理之法律問題為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17. 按照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規定的收留罪的定義為“故意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的人,處最高二年徒刑,即使收留、庇護、收容、安置屬臨時性亦然”。
18. 從文義上理解,“收留”、“庇護”、“收容”及“安置”等詞彙所描述的應是在一定的空間和環境中容留某人,使某人處於一個相對穩定、安全的環境中。
19. 所以,在本上訴案中要查明上訴人是否有曾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被收留人在澳門生活的行為?
20. 是否只要上訴人安排被收留人逾期居留期間“在澳門生活”就足以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如何才是“在澳門生活”?上訴人是否需要為被收留人提供一個相對穩定、安全的環境居住?還是說只要被收留人出現在澳門就足以定罪?
21. 按照被上訴法院認認為獲證實之事實中認為“(被收留人)在上訴人的安排下繼續在澳門生活”。
22. 然而,被上訴法院卻沒有證實上訴人以何種方式安排被收留人在“逗留之特別許可”有效期屆滿後在澳門生活。
23. 同時,被上訴法院尤其不能指出被收留人是否在上訴人安排下處於一個相對穩定、安全的環境中,上訴人如何安排被收留人在澳門的居住及生活。
24. 被上訴法院之合議庭裁判只是籠統地提及上述“(被收留人)在上訴人的安排下繼續在澳門生活”。
25. 從文字意義來說,“澳門”是一個相對來說更為抽象的概念,範圍很大。
26. 在本案而言,原審法庭最終並未能證實上訴人安排被收留人在如“XX大馬路XX花園XX樓XX室的住宅單位”一般的特定地點。
27. 以原審法庭的理解,只要符合被收留人“在澳門生活”,而無需證實被收留人是否生活在一個特定的環境,就足以符合對上訴人“收留罪”的指控。
28. 按照原審法庭的邏輯分析,當有一個逾期居留者在澳門的街道或者在政府所管理的夜晚暫停開放的公園內居住生活,澳門街道或公園的所有者,也就是澳門政府,乃至所有澳門市民,都極有可能觸犯了“收留罪”,因為我們提供了一個相對穩定、安全的環境給逾期居留者“居住” /“暫住”,這顯然是違反立法者的立法原意的。
29. 又或者說,如此案中的被收留人在逗留之特別許可”有效期屆滿後仍有一直就讀XX小學,一天內至少有8小時被收留人停留在該校園內,校內的教職員工都對其學生(包括被收留人)的學習生活進行安排,校園更是一個相對穩定、安全的環境,一般情況下,調查非法入境者、逾期居留人士的警員一般也不會進入校園審查,而且通過卷宗第114頁之資料可知,校方是清楚知道被收留人之簽證於2017年12月18日已經到期,但是校方仍每日照常對被收留人開放、使其可以處於一個相對穩定、安全的環境內,按照原審法院的邏輯分析,是否因此也可以說學校及其教職員工都觸犯了“收留罪”?因為校方也有參與“安排”被收留人“在澳門的生活”。
30. 綜觀被上訴法院認為獲證實之事實,從來都沒有事實證實被收留人在何處生活、被收留人與上訴人是否共同生活的情況下,認定上訴人安排被收留人在澳門生活,顯然是缺乏說服力的,並不能支持作出被上訴判決的結論的,且不符合法律適用的原則的。
31. 收留罪顯然是需要明確指出收留人把被收留人安置在什麼地方、通過什麼手段安置,而原審法庭在沒有解釋有關地點及方式的情況下,直接認定上訴人安排被收留人“在澳門生活”而對其定罪,原審法庭對“收留罪”的如此擴張解釋顯然是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原意的。
32. 另外主觀方面,就卷宗的書證及證人證言方面證明上訴人是否具備“故意”的心素,正如上述第十九至二十二條、第五十三至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一至六十五條所述,也是無法證實上訴人具備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的心素。
33. 尤其是,載於卷宗第128頁由治安警察局局長H作出的批示的第8點“8. Considera-se neste caso que a desatentção com a renovação do documento de identificação do menor (e posterior não renovação da autorização de permanência), não deve levar à prática intencional do referido crime de acolhimento”指出上訴人並不具備犯罪的故意,只是過失,也就是說,治安警察局作為接觸到上訴人及作出偵查行為的部門,也認為上訴人並不知悉被收留人是逾期居留的。(見卷宗第128頁,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34. 也就是說,無論從心素還是體素方面,都無法證實上訴人有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
35.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
36. 根據收留罪之組成要件,至少應證明上訴人作出收留、庇護、收容、安置中任一行為。
37. 原審法庭證實了“(被收留人)在上訴人的安排下繼續在澳門生活”,但是 卻未有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在被收留人“逗留之特別許可”有效期屆滿後作出收留、庇護、收容、安置中任一行為,乃至上訴人作出之具體“安排”的情況。
38. 已證事實中僅能支撐(被收留人)在上訴人的安排下繼續在澳門生活此一論點的事實包括:(1)“B為嫌犯的兒子,於澳門特區出生(見卷宗第16頁)。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亦因此早於2013年4月11日根據第 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之規定,對B給予外地僱員家屬之逗留許 可(見卷宗第12至13頁)”;及(2)“期間嫌犯幫助B報讀本地的XX小學(葡文部),並且順利地由K1逐年升讀K3(見文件1)”。
39. 然而,我們不應忘記的是,即使被收留人是上訴人的兒子、上訴人曾安排被收留人合法居留澳門(分別為2013年3月19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12月4日及2016年7月22日,分別載於卷宗第72,158,154及150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上訴人曾幫助被收留人報讀本地學校(至少是2017年9月1日前,見卷宗第11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該等事情都是發生在被收留人之“逗留之特別許可”失效前(即2017年12月18日前),因此該等事實的發生並不能說明或推斷出在被收留人在“逗留之特別許可”有效期屆滿後也是由上訴人安排其生活的。
40. 又正如證人G所做出的證言,被收留人是由母親或父親接送,也就是說,除了上訴人(即被收留人的母親)外,被收留人之父親也有可能安排其在“逗留之特別許可”有效期屆滿後在澳門生活。
41. 再者,正如已證事實所述“因為嫌犯早於2008年9月28日便獲澳門特區給予外地僱員工作證(即俗稱的“藍卡”)以擔任家傭的工作(見卷宗第15頁),其間一直連續地留在澳門工作”,由此可知,上訴人是有工作的,而且根據澳門情況的一般經驗原則,家傭工作強度大及時間長,甚至有部分家傭要居於僱主家中,一週僅有一天的假期,上訴人是否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可以安排被收留人在澳門的生活,是存有疑問的,因為被收留人為一個年僅5歲的未成年人,其所需要的照料是很多的。
42. 從已證事實中,根本不能證實上訴人有作出“安排”被收留人在“逗留之特別許可”有效期屆滿後在澳門生活的行為,尤其不能證實上訴人有作出收留、庇護、收容、安置被收留人的行為,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43. 然而,單從已證事實中,根本就不能體現到上訴人如何在被收留人“逗留之特別許可”有效期屆滿後安排被收留人的生活,因為獲證事實中上訴人所提供的安排(包括申請逗留許可、辦理入學)都是發生在被收留人合法居留於澳門時期的,從有關事實不能反映被收留人在“逗留之特別許可”有效期屆滿後於澳門的情況,更不能體現上訴人有作出收留、庇護、收容、安置中任一行為。
44. 由於上條所述的事實(行為要件)是歸責收留犯罪不可缺少之事實要件,欠缺這一事實要件,亦即是存在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之裁判-收留犯罪。
45.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
46.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之規定,“合議庭對有關法律問題之答覆,以及就僅可透過文件予以證明之事實,又或就透過文件、自認或不提出爭執而獲完全證明之事實所作之答覆,均視為未經載錄。”
47. J. LEVRE DE FREITAS, A. MONTALVAO MACHADO, RUI PINTO在其著作中指出,“類推而言,事實結論,或者說,本身不具法律性質的價值判斷,與法律結論相類似”。“針對調查基礎內容的事實,事實事宜的裁判可以帶有限制性內容(例如,僅證明……)或列舉性內容,但是,該等內容必須維持在當事人分條縷述的事宜的範圍之內”。
48.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在《民事訴訟法教程》一書中指出,“法學界一致認為,透過類推,第549條第4款規定的處罰可以適用於過度裁判,即沒有維持在當事人分條縷述事宜範圍之內的裁判:過份答覆視為未經載錄。例如調查基礎內容的提問為被告是否慣常前往某一房子,合議庭不得回答為被告慣常前往某一房子並慣常在該處居住,裁判中聲稱被告慣常在某一房子居住應視為未經載錄。”
49. 因此,上述的事實判斷之內容明顯是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規定之情況,被上訴法院用以形成心證的事實基礎與其結論之間是有一定的矛盾的,因為根據庭審的證人證言及載於卷宗的書證是不能得出如此結論的。
50. 首先,被上訴判決說明理由部分有提及“根據孩子2017/18年度班主任在庭上作證,表示孩子由母親或父親接送,可以證實孩子在嫌犯安排下在澳門生活”。
51. 的確證人G在庭審中有提及2017至2018學年中,有見過被收留人的父母接送被收留人,但是,我們始終不應忘記,正如已證事實所述“B的首次逗留許可接發日期為2013年4月19日,經過2016年7月22日的續期,其逗留許可延長至2017年12月18日(見卷宗第14頁)”
52. 也就是說,在證人G所描述的2017至2018學年中,至少由2017 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18日之時間內,被收留人是合法居留於本澳。
53. 證人G在作證時,雖然肯定被收留人的母親或父親有曾接送被收留人,然而,證人並沒有指出上訴人是於什麼時間段內接送被收留人,正如證人所言“孩子由母親或父親接送”,也就是證人並不排除在被收留入“逗留之特別許可”有效期屆滿之日起,僅由被收留人之父親接送被收留人的情況;若僅由被收留人之父親負責接送,原審法庭是不能得出“可以證實孩子在嫌犯安排下在澳門生活”的結論的。
54. 尤其是由於主持庭審的法官閣下並沒有向被收留人的老師(即證人G)具體地詢問在2017年12月18日起(即被收留人“逗留之特別許可”有效期屆滿之日起),上訴人有否仍然接送被收留人,因此無法顯示上訴人在被收留人的“逗留之特別許可”有延期屆滿後有做出過收留的行為。
55. 再者,即使上訴人真的有曾於2017至2018學年接送被收留人,若該接送僅發生在2017年12月18日前,上訴人即使接送被收留人亦不觸犯任何法律規定。
56. 而且,證人G也表示即使被收留人由父母接送,也不代表其是否與父母共同居住、受到父母的照料、接受父母的安排,證人反覆強調其並不清楚在被收留人逾期逗留期間居於何處、與何人生活、以何種生活方式生活。
57. 當然,被收留人於2017至2018學年間曾有一段時間(至少由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18日)是合法居留於澳門的,也就是說,在2017年12月18日前,被收留人即使受其父母接送或與其父母共住,其父母亦不觸犯任何法律規定。
58. 而被收留人“逗留的特別許可”屆滿後居於何處、與何人生活、以何種生活方式生活,在庭審中卻是從來沒有獲得任何證人及/或書證的證實或說明的。
59. 再者,見卷宗第114頁,“Guardian”(監護人)部分所填寫的名稱,以及卷宗第114頁及第120頁,“Name of contact person in case of emergency”/“Nome do contacto em caso de emergência”(緊急情況聯繫人)一欄所填寫的名稱,均為被收留人之父親“I”,皆非為上訴人,也就是學校關於學童的事宜首先聯繫被收留人的父親。
60. 另外,需要注意到的是證人G作證時,反覆強調了她的班上有40個小朋友,其實證並不是非常確定小朋友都是由誰接送、照料的,證人的記憶顯然是存在很大的誤差的。
61. 證人並不否認,被收留人也有可能被非其父母之人接送。
62. 其次,被上訴判決說明理由部分有提及“至於是否知悉逾期方面,比對孩子的兩護照(見第70頁) EB7XXXXX7到期日為2018年1月17日,P7XXXXX1A簽發日期為2018年7月3日,逗留許可憑條原付於護照EB7XXXXX7上,憑條上指明合法逗期限至2017年12月18日(見第115頁),儘管嫌犯無留意期限日期甚或已遺失憑條,但在申請及取得護照EB7XXXXX7的時候,明顯知道對上一個護照已經到期,因為兩護照的空窗期為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7月3日長達半年,嫌犯怎可能不知道?”,對於被上訴判決的理由,上訴人是不同意的。
63. 正如證人D所言,通常情況下外地僱員家團成員之“逗留的特別許可”時間是與外地僱員的《外地僱員證》有效期相同的,從載於卷宗第154頁及第158頁的兩份《續期申請表》也可見,被收留人從其第一次申請( 2013年)“逗留的特別許可”乃至後來2014年的續期以來,其有效期都是與上訴人的《外地僱員證》有效期相同的,分別為2016年8月11日及2014年11月10日,因為上訴人於2016年獲得的《外地僱員證》續期有效期是到2018年8月11日的,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被收留人於2016年獲得的“逗留的特別許可”續期也應該與上訴人的《外地僱員證》續期有效期是相同的,上訴人的有效期是到2018年8月11日才到期,為此,上訴人怎可能知道被收留人的“逗留的特別許可”已經過期。
64. 另外,證人D也表示,上訴人存有可能性認為其《外地僱員證》有效期與被收留人的“逗留的特別許可”有效期相同,因而沒有留意到被收留人的護照在2018年1月到期。
65. 就上訴人是否知悉被收留人已逾期居留,載於卷宗第128頁由治安警察局局長H作出的批示的第8點 “8. Considera-se neste caso que a desatentção com a renovação do documento de identificação do menor (e posterior não renovação da autorização de permanência), não deve levar à prática intencional do referido crime de acolhimento”指出上訴人並不具備犯罪的故意,只是過失,也就是說,治安警察局作為接觸到上訴人及作出偵查行為的部門,也認為上訴人並不知悉被收留人是逾期居留的。(見卷宗第128頁,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66. 另外,證人D也表示,被收留人的“逗留的特別許可”是釘在護照上的,但是,證人從來沒有見過被收留人“釘”在舊護照上的簽注,也沒有否認過被收留人“逗留的特別許可”遺失的可能性,若該“逗留的特別許可”遺失了,上訴人在沒有過證可以得知被收留人的逗留有效期到何時為止的情況下,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當然會認為被收留人於2016年獲得的“逗留的特別許可”續期也應該與上訴人的《外地僱員證》續期有效期是相同的。
67. 同時,證人D也沒有否認在被收留人2016年辨理“逗留的特別許可”續期的時候,上訴人可能沒有被通知被收留人“逗留的特別許可”之有效期與其藍卡之有效期不同的可能性;若在在此情況下,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當然會認為被收留人於2016年獲得的“逗留的特別許可”續期也應該與上訴人的《外地僱員證》續期有效期是相同的。
68. 再有需要注意到的是,證人D曾表示被收留人可能持有其他的有效證件以及使用其他有效證件於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9月期間在澳門合法居留,而在卷宗的書證中,亦未有任何書證排除此種可能性。
69. 最後,被上訴判決說明理由部分有提及“嫌犯沒有去申請逗留許可的原因是因為兒子的舊護照已經過期,而新舊護照又未取得,因為害怕不能得到逗留許可於是等到自己續期時才辦理兒子的逗留許可,並謊稱自己忘記了;忘記為兒子護照續期是事實,因為未有兒子的有效護照而沒有去辦理逗留許可又是事實”,對於被上訴判決的理由,上訴人是不同意的。
70. 需要一再強調的是,在庭審中上訴人一直保持緘默,因此,對於上訴人當時的心理狀況,在沒有其他證人或書證可以描述的情況下,根本是不能被證實的。
71. 即使是最初接觸到上訴人及發現被收留人逾期居留的證人D,也並不記得當時上訴人的反應是如何。
72. 證人D在作證時也有表示,被收留人如果拿了新的護照,是隨時可以去到出入境事務處辦理續期手續的,而且其能獲得的續期有效期將與上訴人的一致,也就是說,即使被收留人的護照到期,也根本不存在原審法庭所推測的情況“害怕不能得到逗留許可”。
73. 至於上訴人為何沒有為被收留人辦理逗留許可,因為上訴人在庭上保持緘默,證人C、D也不能清楚指出當中實質的原因,因而無從考究當中的緣由,更加無法得出“因為未有兒子的有效護照而沒有去辦理逗留許可”的結論,更不能從被收留人新舊護照之間有空窗期而推定此為被收留人沒有辦理續期的原因。
74. 被上訴判決事實之判斷的內容均為結論性的陳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之規定,原審法庭對該等事實之答覆,應視為未經載錄。
75.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76. 第一,被上訴判法已證事實部分指出:“B在上述合法逗留期限屆滿後沒有離開澳門,而是繼續逗留本澳,並在嫌犯的安排下繼續在澳門生活。當時,嫌犯清楚知道B在澳門的合法逗留期限已屆滿。”
77. 就是否“在嫌犯的安排下繼續在澳門生活”的部分,卷宗內所有的書證,分別為治安警察局及學校所提供的書證,均沒有提及過被收留人在“逗留之特別許可”有效期屆滿後在何處生活、是否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是否受到上訴人的照料。
78. 即使是通過庭審,案中全部證人C、證人D、證人E及證人G均表示不知悉被收留人在“逗留之特別許可”有效期屆滿後居於何處、與何人生活、以何種生活方式生活。
79. 證人E所言,即使有人使用了“XX馬路XX花園XX樓XX室的住宅單位”作為聲明的地址,但是她本人從未見過該人等,亦未見該等人士居於該住址,也就是說,使用某位址的人並不一定居住於該位址。
80. 證人E更指出,上訴人與被收留人在澳門亦有其他親友,也就是說,被收留人若需要依附他人生活,這個人並不一定是上訴人,有其他人士可以照顧或安排被收留人在本澳的生活,不能當然地因為上訴人是被收留人的母親,就默認上訴人收留被收留人。
81. 第二,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部分指出:“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82. 對於嫌犯是否具有意識作出被指控的事實,從當時發現被收留人“逗留之特別許可”有效期屆滿之出入境事務處職員(即證人D)的陳述中,證人因為已經過了一段時間,證人也無法證明上訴人當時的反應,但是證人依稀記得上訴人是對被收留人“逗留之特別許可”有效期屆滿毫不知情的,因此,在缺乏其他確定性證人或書證可以證實當時上訴人的心理狀況,對於證實上訴人是否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行為”應為未獲證實。
83. 又如,載於卷宗第128頁的書證中,治安警察局局長H在該批示的第8 點表示:“8. Considera-se neste caso que a desatentção com a renovação do documento de identificação do menor (e posterior não renovação da autorização de permanência), não deve levar à prática intencional do referido crime de acolhimento”,即使是最先可以接觸到上訴人的部門的負責人也認為上訴人並不具備違法的故意。(見卷宗第128頁,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84. 第三,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部分指出:“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85. 上訴人在庭上保持緘默,加上上述所轉錄的庭上證人證言,可見案中根本沒有證據顯示出嫌犯是否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
86. 第四,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部分指出:“嫌犯在清楚知道B在澳門的合法逗留期限已屆滿的情況下,仍以無償方式安排B繼續在澳門生活,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致力。”
87. 在庭上,沒有一名證人可以證明上訴人安排了被收留人在“逗留之特別許可”有效期屆滿後在澳門生活,也沒有一名證人表示嫌犯是以有償還是無償方式安排被收留人繼續在澳門生活。
88. 第五,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部分指出:“期間嫌犯幫助B報讀本地的XX小學(葡文部),並且順利地由K1逐年升讀K3(見文件1)。
89. 唯一有涉及被收留人入讀學校部分內容的證人G表示,其本人並不知道是誰負責幫被收留人報讀及填寫相關檔案資料的,因此這並不是其負責處理的工作;當問及卷宗第114頁之內容由何人填寫,證人G更表示是學校填寫的。
90. 針對上訴人是否有幫助被收留人報讀本地的XX小學部分,需要指出當被收留人入學之時,該日期應於2017年12月18日之前,該時被收留人仍合法居留於本澳,無論是誰幫助其入讀學校都不應是違法的行為,亦不應以當時合法之行為推論出將來非法之行為亦由該作出合法行為之人作出。
91. 卷宗中亦沒有任何書證顯示是由何人幫助被收留人報讀本地的XX小學(葡文部)
92.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有至少五個“已證事實”是存有明顯的錯誤的。
93. 因為被上訴法院的裁判是出現了獲證明之事實出現不相容或自相矛盾之判斷。因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見中級法院第1229/2000訴訟案件及第25/2000號訴訟案件,當中提及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主要表現在違反經驗法則或基於不合邏輯的、武斷的或自相矛盾的判斷或未遵循關於有約束力證據價值的規則或職業規則)
94. 違反義務之衝突的規定(澳門《刑法典》第35條第1款之規定)。
95. 倘若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的確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之規範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因應上訴人的情況,應根據義務之衝突免除其法律責任?。
96.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733條及第1734條之規定,父母的義務包括“父母須為子女之利益而關注子女之安全及健康、供給子女生活所需、安排子女之教育及作為已出生或未出生之子女之代理人,並管理子女之財產”及“父母供給子女生活所需之義務是承擔子女在安全、健康及教育上開支之義務”。
97. 根據澳門《基本法》第44條結合第6/2004號法律第十五條之規定,澳門居民和在澳門的其他人有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當中包括不收留、庇護、收容、安置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的義務。
98. Teresa Pizarro Beleza教授所教導的,“……由於身處義務衝突,他無法在作為之間進行自由選擇,那麼只要他所挽載的法益與另一法益相等就足夠。即,只要一個處於義務衝突的人在重要性相等之範圍內履行一項義務就足夠了,已無需將一明顯高的法益與另一法益進行對比了”。
99. Figueiredo Dias教授也指出,“當兩項或多項義務同時在一具體情況中出現,以致於任何一項義務都不可能在不違反另一項或其他各項義務之情況下予以履行時,才存在義務之衝突”。
100. 因此,上訴人所被指控的事實明顯符合澳門《刑法典》第35條第1款所規定的義務之衝突的情況,在履行法律義務時出現衝突情況,或在遵從當局之正當命令時出現衝突情況,而行為人履行之義務之價值相等或高於被犧牲而不履行者,又或遵從之命令之價值相等或高於被犧牲而不遵從者,所作之事實非屬不法。
101. 可以肯定,一方面上訴人負有對子女照顧的親權義務,另一方面負有不收容處於非法狀態者的義務,為了達到義務的衝突所引起的阻卻不法性的法律效力,法律規定的義務在履行時必須是互不相容的,從而使義務人不能同時履行兩項義務。
102. 本案中的被收留人出生於2012年12月12日,於案發時年僅5歲的未成年人,明顯地,該未成年人並不具備獨自生活的能力,而需要其父母乃至其他家人的照料才能生活。
103. 載於卷宗第131、133、134、136、137、147及148頁之資料,尤其是第148 頁之資料中可知“THE MOST IMPORTANT IS NO ONE IN THE FAMILY IN THE PHILIPPINES IS A GIRL, WHO WILL TAKE CARE MY GRANDSON”(翻譯:最重要的是,居住在菲律賓的家庭成員中,並沒有一位是女性,可以照顧我的孫子)。(見卷宗第131、133、134、136、137、147及148頁之資料,自此視為完全轉錄。)
104. 換而言之,對於年幼的被收留人,在菲律賓並沒有任何適合的家族成員可以給他提供生活支援、照料其起居飲食,如果要其獨自一人返回菲律賓將對其成長、乃至生存有很大危機。
105. 在本案的情況中,因為幼童在其國家並沒有適合的人照料,並沒有穩定的生活環境,因而其所面臨的生存條件是非常嚴峻的,兩種法律義務相比,此案中上訴人作為父母的幫助、教育、扶養及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義務之價值明顯高於“不得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之義務之價值。
106. 被上訴的判決無論從法律方面還是事實理據方面都不足以支撐其結論,從而認定上訴人有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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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就上述上訴作出了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272至277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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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檢察院作出意見書,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287至28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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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 嫌犯A為在澳門工作的菲律賓籍人士,其持有編號為13XXXXX9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2. 2012年12月12日,嫌犯在澳門誕下兒子B後,嫌犯便到治安警察局為兒子辦理外地僱員家團成員之留澳團聚申請,並獲該局批准,其在澳門的合法逗留期限至2017年12月18日。
3. 然而,嫌犯沒有在2017年12月18日之前前往治安警察局為B申請延長逗留澳門期限。
4. B在上述合法逗留期限屆滿後沒有離開澳門,而是繼續逗留本澳,並在嫌犯的安排下繼續在澳門生活。當時,嫌犯清楚知道B在澳門的合法逗留期限已屆滿。
5. 2018年09月19日,嫌犯帶同B到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辦理外地僱員身份之續期以及外地僱員家庭成員之留澳團聚之續期時被警方發現B在澳門逾期逗留。
6.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7. 嫌犯在清楚知道B在澳門的合法逗留期限已屆滿的情況下,仍以無償方式安排B繼續在澳門生活,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8.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9. 因為嫌犯早於2008年09月28日便獲澳門特區給予外地僱員工作證(即俗稱的“藍卡”)以擔任家傭的工作(見卷宗第15頁),其間一直連續地留在澳門工作。
10. B為嫌犯的兒子,於澳門特區出生(見卷宗第16頁)。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亦因此早於2013年04月11日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之規定,對B給予外地僱員家屬之逗留許可(見卷宗第12至13頁)。
11. B的首次逗留許可簽發日期為2013年04月19日,經過2016年07月22日的續簽,其逗留許可延長至2017年12月18日(見卷宗第14頁)。
12. 期間嫌犯幫助B報讀本地的XX小學(葡文部),並且順利地由K1逐年升讀至K3(見文件1)。
13. 嫌犯在庭上保持緘默。
14. 嫌犯為初犯。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15. 嫌犯具有大專學歷,家傭,每月收入約澳門幣3,900元。
16. 需供養一名兒子。
未經證明之事實:
1. B一直跟隨嫌犯居於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花園XX樓XX室的住所內。
2. B在上述合法逗留期限屆滿後在嫌犯的安排下繼續在XX大馬路XX花園XX樓XX室的住宅單位內居住。
3. 首先,嫌犯從沒有意識到其非法收容控訴書上所指的兒童B(以下簡稱“B”)。
4. 故此,對於B的逗留許可期,嫌犯一直以為只要其藍卡繼續生效,便可以依據上述法律繼續於澳門照顧B。
5. 此外因為嫌犯為外地勞工,不熟悉澳門本地情況亦不懂中文,其一直以為B的學生證(即文件1)便是B的居留許可,原因在於嫌犯看見該學生證上載有葡文“Autorização de Permanência”及“Válido até 2018-08-31”等字眼,該學生證又是政府部門所派發,其對B的居留合法性從沒有作出質疑。
6. 故嫌犯從來沒有意識到B的居留期原來於2017年12月18日已到期。
7. 此外,嫌犯亦沒有非法收容B的動機和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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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存有以下瑕疵: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審理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明顯有矛盾。
現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作出審理。
1. 就在審理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方面: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申言之,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評價依法享有自由心證,而上級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原審法院就心證形成作出了以下說明:
“….
嫌犯在庭上保持緘默,根據孩子2017/18年度班主任在庭上作證,表示孩子由母親或父親接送,可以證實孩子在嫌犯安排下在澳門生活;至於是否知悉逾期方面,比對孩子的兩護照(見第70頁)EB7XXXXX7到期日為2018年1月17日,P7XXXXX1A簽發日期為2018年7月3日,逗留許可憑條原付於護照EB7XXXXX7上,憑條上指明合法逗期限至2017年12月18日(見第115頁),儘管嫌犯無留意期限日期甚或已遺失憑條,但在申請及取得護照EB7XXXXX7的時候,明顯知道對上一個護照已經到期,因為兩護照的空窗期為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7月3日長達半年,嫌犯怎可能不知道?嫌犯沒有去申請逗留許可的原因是因為兒子的舊護照已經過期,而新舊護照又未取得,因為害怕不能得到逗留許可於是等到自己續期時才辦理兒子的逗留許可,並謊稱自己忘記了;忘記為兒子護照續期是事實,因為未有兒子的有效護照而沒有去辦理逗留許可又是事實。
…”。
終審法院在不同的裁判中多次強調, “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即常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另一方面,有關瑕疵必須是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與一般經驗法則的結合” (詳見終審法院於2019年09月25日在卷宗編號82/2016及於2014年03月26日在卷宗編號4/2014等作出的裁判)。
經分析上述的心證形成理由,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證據審查方面存有明顯的錯誤,沒有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對卷宗存在的證據作出整體分析評價。
本案被收留的逾期逗留人士是上訴人的5歲大的兒子,其在澳門出生,出生後一直獲批准在澳逗留,和上訴人一起生活。
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是知悉兒子已過了獲批准的逗留澳門期限。原審法院是基於上訴人兒子原來的護照已過期且已換了新的護照從而推定出上訴人知悉有關事實。
表面看來,原審法院作出的司法推定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既然知道兒子護照過期並替其更換新護照,自然也會知道兒子獲批准的逗留澳門期限已過的事實。
然而不能忽略的是,上訴人在書面答辯中曾提出其兒子的學生證上的有效期是到2018年08月31日。相關證件是由澳門教青局所發出的,所以一直誤以為其兒子逗留澳門的期限是到2018年08月31日,因此沒有意識到兒子逗留澳門的期限是到2017年12月18日。
原審法院並沒有就此作出分析和評價。
誠如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言那樣,“…在正常的狀態下,每一個犯罪行為背後,特別是在故意犯罪之中,行為人的犯罪都必然受到某種動機驅使,繼而產一個真正的犯意。而在過失犯罪中卻往往不存在直接明顯的動機及犯意。
另一方面,所謂的動機,最常見的呈現狀態是一切能為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帶來利益的考慮,尤其是經濟利益及人身利益等等。我們發現,本案中正正出現行為人動機與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間缺乏必要的連結。
有別於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我們認為根據已證事實,嫌犯是完全缺乏故意犯罪背後應有的犯罪動機。因為從其孩子出生起,嫌犯已為兒子辦理逗留許可並獲得有權限治安當局批准,而這時間亦一直維持五年之久。同時,小孩亦在澳門開始了全新的生活。在此情況下,我們實在看不到有合理理由為何當孩子的逗留許可期間屆滿時,作為母親的嫌犯有需要犯罪,刻意不替孩子辦理逗留許可的續期。
眾所通知,在正常的情況下,當作為母親的外地工作僱員身份一直得到維持的時候,基於人道理由,其孩子的逗留申請同樣是會得到治安當局的考慮的。值得強調的是,事發時,即孩子逗留期限屆滿的一刻起,嫌犯在澳門工作逗留的許可仍然是有效的,代表著只要在孩子逗留許可到期一刻,嫌犯只要主動為孩子申請續留的話,根本看不到不成功辦理的理由。
事實上,就連審批孩子逗留的治安當局,在經過多番擾攘之後,最後仍然作出批准孩子繼續逗留的決定(見卷宗第127頁至第129頁)。原因是認為嫌犯是出於一時疏忽導致未及時替兒子提出續期申請。
的確,當嫌犯具備外在客觀條件的配合,包括其本人在澳門處於合法逗留及工作狀態,以及其兒子在澳出生,並已在澳過著正常生活的時候,根本沒有任何必要去改變這種狀態!甚至透過故意不替孩子辦理逗留續期申請這一毫不合理的做法去改變,都是匪夷所思的。假若真的如此,必須清楚背後是否存有其他合理動機,否則,嫌犯的整個行為都會顯得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邏輯,因為實在看不到原因為何要把自己及孩子從一個合法及舒適的狀態擺放到一個不合法及困難的狀態。
我們認為,若透過對本案發生前後的客觀事實來作判斷的話,更能引證嫌犯有更大機會是出於疏忽而導致出現其孩子逗留許可過期的情況。
我們也得承認與接受,在現實生活中證件出現過期而持證人不以為然的情況屢屢皆是。尤其是當需要為著生活而忙碌的情況下更容易發生。本案中,嫌犯的職業為家庭傭工,屬於一個工作壓力不輕的工種,所以,在嫌犯身上發生遺忘其兒子逗留許可過期的情況是不能被合理排除的。因此,當缺乏證明其他特殊原因時,極有可能嫌犯是處於一個過失而非故意的情況下發生收容過期人士的可能性是相對較高的…”。
經綜合分析卷宗所有證據資料,我們認為既有可能上訴人知悉兒子護照過期,故在沒有新護照不能為其辦理逗留續期的情況下對兒子作出收容,但亦有可能上訴人真的誤以為其兒子的合法逗留澳門期限是到2018年08月31日。
在沒有其他有力證據和基於疑罪從無的原則下,我們認為上訴人的犯罪主觀要件不應獲得證實。
基於此,應廢止原審法院的有罪判決,改為判處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無需再審理其他的上訴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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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改為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08月0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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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須任何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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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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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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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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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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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3/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