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594/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7月22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實施協助偷渡的犯罪,上訴人的角色為駕駛機動船隻接載不具備合法逗留本澳的人士偷渡進入及離開澳門。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嚴重的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94/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7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55-20-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5月3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認同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形式要件。
2.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之特別預防之要件,因上訴人實施的犯罪惡害嚴重,須更長時間觀察,方能得出其重返社會後必然安份守紀及不再犯罪的結論。
3. 然而,一方面,上訴人是初犯,雖然實施了有關犯罪行為,其僅是受其他主謀唆擺,其並非該偷渡團夥的核心人物,因一時貪念犯下大錯;
4. 另一方面,入獄後,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根據監獄的行為表現評級,是一般被判刑人在監獄內表現之最高評價。
5. 事實上,上訴人自2019年入獄至今不斷參與監獄的各種培訓,包括包頭及走火樓梯清潔職訓,亦正在等待輪候木工、圖書室及車輛維修機械的課程;
6. 此外,上訴人亦自願參加了基督教的活動,從信仰中了解正確人生觀念;
7. 上訴人閒時亦會到倉內圖書館借閱書籍,如《三字經》、《弟子規》等經典著作, 以及《刑法典》學習法律知識,不時在倉內做運動。
8.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獄中一直表現出積極的態度,從來沒有停止學習新技能及新知識,透過不同的途徑建立正確良好的價值觀。
9. 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暨培訓處製作了假釋報告並建議給予機會上訴人重返社會,且監獄保安及看守處亦提及上訴表現良好,且監獄獄長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10.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融洽,與妻子育有一名女兒,其入獄後兄長幫忙打點家中,彼等對上訴人所犯之事實感到痛心,但多年一直支持上訴人,不定時探望上訴人,疫情爆發後亦透過書信與其聯絡;
11. 彼等亦有為其將來重返社會作出準備,上訴人在入獄前與上訴人的妻子從事紙品銷售的工作,因此,妻子已為其打點,出獄後以上訴人的多年紙張銷售經驗以及過往的老客戶及人脈,定必能找到相關的工作。
12.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規範了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立法者認為除考慮案件情節外,尚需考慮被判刑者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執行徒刑期間之表現。各個因素需綜合考慮而不能僅偏向其中一項,然而原審法院僅著重考慮犯罪情節,並從中得出結論指上訴人實施的犯罪惡害嚴重,須更長時間觀察,方能確信其能祇禦金犯罪所帶來的金錢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
13. 事實上,上訴人已得到應有的刑罰且對於自己之行為已感到後悔及深切反省,亦已支付所有的訴訟費用及負擔;
14. 結合社會報告的及上訴人的陳情書,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顯著的改變,在獄中找到了正確的人生價值觀,明白錯失人生最美好的光陰以及與家人相處的機會,從中可見其重返社會後會安份守紀,努力生活及踏實工作,重新開始第二人生。
15. 因此,上訴人明顯符合澳門《刑按典》第56條第1款a)項關於特別預防方面之要求。
16. 同時,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按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一般預防,因此,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其假釋申請;
17.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能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關於一般預防方面的規定,並認為基於上訴人所犯罪行在澳門屢禁不止,對社會帶來嚴重負面影響,有必要嚴刑打擊,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故倘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他犯罪成本,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故有必要繼續執行刑罰,以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18. 原審法庭的上述觀點僅為一種推測,是否會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沒有實質的數據及資料支持。
19. 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在刑事政策中並非完全獨立分開,得結合特別預防中關於被判刑人犯罪之情節、過往人格、以及執行徒刑中的表現等既存的事實去作為判斷被判刑人是否符合一般預防要件的一個因素。
20. 即使上訴人所犯的罪行嚴重,但結合其在獄中近乎滿分的表現,反而令人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21. 正如中級法院數次在關於假釋案件中表示:“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22. 而從本澳社會安寧方面去看,假如上訴人被提早釋放將會被遣返其原居地,極大可能被科處禁止入境本澳之措施。因此,亦可預見上訴人於將來並不會對本澳社會安寧造成危險。
23. 上訴人在原居地有熟悉的環境,有家人的支持,必然更有利於其改過自新重新生活。
24. 因此,上訴人明顯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
請求:
綜合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上訴,並裁定上訴人A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否決上訴人假釋請求之法定,並裁定上訴人假釋請求理由成立及提前釋放上訴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未見負面,但上訴人所觸犯的收留及協助罪情節嚴重,伙同他人有預謀地作案,而且近年屢禁不止,無視澳門邊境防控及社會秩序,如果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市民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的信心,亦擔心給予市民大眾一個錯覺,認為此等行為的嚴重性不大。
4.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0年2月28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9-029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每項被判處六個月徒刑;另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四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 4頁至第22頁)。
上述裁決於2020年3月1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9年1月31日被拘留,並自同年2月1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3. 上訴人刑期將於2022年7月30日屆滿,並於2021年5月30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3頁)。
4. 上訴人已繳付本案中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26頁)。
5.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6. 上訴人在獄中曾報讀學習課程,其於2020年9月至12月曾參加包頭及走火樓梯職訓,現時正申請木工、圖書室及車輛維修機械職訓,尚在輪候中。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8. 上訴人的妻子及兄長曾到獄中探訪,給予支持及鼓勵。
9.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到東莞與妻女同住,並繼續從事紙品銷售員工作。
10. 監獄方面於2021年4月12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1.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5月3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初犯,亦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已經過2年4個月的牢獄生活,已繳付案中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負擔,反映其承擔因犯罪而生的費用方面積極性高。此外,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其曾報讀學習課程,其於2020年9月至12月曾參加包頭及走火樓梯職訓,現時正申請木工、圖書室及車輛維修機械職訓,尚在輪候中。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及其同伙於2018年底加入偷渡集團,而其角色為駕駛機動船隻接載不具備合法逗留本澳的人士偷渡進入及離開澳門。而是次的犯罪活動中,被判刑人合共協助1人來澳及以機動船隻接載3人離開,故以觸犯一項「協助罪」及三項「收留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其等的行為以團伙犯罪形式作出,且是為著獲取不法利益,可見不法性相當高,罪過程度大,此類型的犯罪行為亦對社會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
綜合考慮上述所有對被判刑人假釋聲請有利及不利的條件,雖然其在獄中的表現尚可謂循規蹈矩,但考慮到被判刑人實施的犯罪惡害嚴重,法庭認為尚須更長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被判刑人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並得出其重返社會後必然安份守紀及不再犯罪的結論。因此,現階段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了一項「協助罪」及三項「收留罪」而被判刑,其有計劃地利用機動木舢舨運載不具法定資格人士非法偷渡進入及離開本澳。考慮到本地區的博彩業發展迅速,為獲取不當的酬勞,協助賭客非法進出本澳進行賭博的罪行愈見猖獗,且加上本澳所處的地理環境使然,導致此類罪行屢禁不止,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對社會安寧構成嚴重的負面衝擊,有必要嚴厲打擊。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鑑於現階段並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在獄中曾報讀學習課程,其於2020年9月至12月曾參加包頭及走火樓梯職訓,現時正申請木工、圖書室及車輛維修機械職訓,尚在輪候中。
   
   上訴人的妻子及兄長曾到獄中探訪,給予支持及鼓勵。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回到東莞與妻女同住,並繼續從事紙品銷售員工作。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實施協助偷渡的犯罪,上訴人的角色為駕駛機動船隻接載不具備合法逗留本澳的人士偷渡進入及離開澳門。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嚴重的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7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594/2021 p.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