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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504/2021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4-21-0027-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開釋嫌犯被指控的一項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2) 按照原有控罪事實,判處一項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實施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
其他:
3) 判處嫌犯需繳納一點五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餘的刑事訴訟費用(已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C項減半)。
4) 判處嫌犯,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500元捐獻,納入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基金。
5) 嫌犯辯護人費用定為澳門幣 1,300元正,由嫌犯支付。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涉及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規定的文件定義,因而開釋了嫌犯A被控訴的「偽造文件罪」。並按照原有控罪事實,改判處一項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實施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罪名成立。
2) 在充份尊重被上訴之判決的前提下,檢察院不同意原審法院在原有控罪事實全部獲證實的情況下改判的罪名。檢察院認為上述判決違反《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及243條a)項的規定,構成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3) 本案的關鍵在於確定嫌犯所偽造的文件是否屬於《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指的文件。
4) 檢察院認同原審法院指出《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指的「文件」與社會大眾對文件的一般理解有所不同,亦認同《刑法典》第243條a)項(一)之「文件」的“表示”應具有以下特性:
(1) 該“表示”表現於文書,或記錄在碟、錄音錄像帶或其他技術工具。
(2) 這個“表示”可被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
(3) 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
(4) 且該“表示”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
5) 檢察院認為涉案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具有上述《刑法典》第243條a)項(一)所指的「文件」的“表示”的所有特性,而原審法院就有關文件是否具有上述第1至3點的特性並無質疑,為此,檢察院與原審法院的分歧僅在於該文件是否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
6.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嫌犯填寫之“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的內容並不具有能適當地證實嫌犯資產這一特性,不能作為這方面適當證據。
7. 經分析後,原審法院認定“該聲明書中關於嫌犯資產狀況的內容並不具有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這一特性,不屬於《刑法典》中所指的「文件」,其行為不會對偽造文件罪所擬保護的法益造成損害。故此,嫌犯向當局就自身資產狀況向當局作不實申報的行為並不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8. 根據案發當時適用的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第7條的規定,“房屋分配的申請,應透過向房屋局遞交已填妥並簽署的申請表以及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為之。”
9. 該等文件是依法必需提供,作為房屋局評定申請人是否具備申請資格必不可或缺的文件,且房屋局必須透過該等文件來評估申請人在申請時家團的社會經濟及居住狀況進而釐定申請人是否獲列入確定輪候名單內,並最終決定是否批准申請。
10. 明顯地,上述文件具有證明申請人是否具備申請社會房屋局的資格,且對申請人最終是否獲批准分配社會房屋具有重要意義,該等申請文件的內容無疑屬法律上之重要事實。
11. 本院亦不認同,原審法院認為“這一聲明是當事人自己作出、內容對自己有利(有利於其獲得當局批准),且是在有其他證明方法可進一步確定有關資產狀況時,該聲明書並不會被社會大眾視為一個有相當可信性或公信力的文書。”
12. 試想像一下,倘若申請人是故意漏報本澳以外的資產,如不動產,當局又如何對資產作準確查核?由此可見,上述“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為申請人證明其具備申請社會房屋獲批的資格。否則,申請的要件根本沒有必要要求申請人申報資產,交由公共當局直接核查即可。
13. 故此,儘管房屋局在分配房屋前可透過其他證據審查的方法再次核實申請人所提交的文件內容,以確認候選人是否符合申請租賃社會房屋的要件,然而,此不妨礙上述申請文件具有“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這一特性。
14. 上述文件啟動了公共服務程序,具有社會公共活動的屬性。這就是說,該等文件無論對私人還是公共當局都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而這一公信力有利於保證公共當局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因而屬受刑法保護的、維持誠信社會運作的重要法益。
15. 從法益層面看,嫌犯的行為涉及到公共事務的管理,毫無疑問,其虛報財產的行為損害了“文件作為證據在法律交易上的安全性及可信性”這一受保護的法益,其行為不能不認為如被上訴判決所指出的那樣,“打破了文件表像與現實間的關係,破壞了文件的可信性”,因而不能說不是“對大眾就文件在其證據上的信任造成破壞。”
16. 因此,本院認為,涉案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具有“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之特性,而嫌犯虛報資產之行為損害以上法益。
17.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根據本案已證事實,上述“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屬於《刑法典》第243條a)項(一)之文件,嫌犯已作出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的行為,有關既遂行為構成了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的「偽造文件罪」。
  因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以被上訴判決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為由,改判檢察院對嫌犯的控訴罪名成立及作出相應量刑。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被上訴判決無法律適用錯誤,無違反《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43條a項之規定,應裁定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8年1月17日,嫌犯A(以下簡稱“嫌犯”)為了向房屋局申請社會房屋,且知悉“2人家團”的總資產淨值不可超過澳門幣三十七萬五千元(MOP$375,000.00)(參見卷宗第23頁),便以家團代表身份與其兒子B以“2人家團”方式向房屋局遞交編號“312017XXXXX”社會房屋申請表。
2. 當中,嫌犯為了使申報的資產符合申請,且在清楚知悉其聲明的資料需屬確實無訛的情況下,決定不申報部份銀行帳戶存款,便在“社會房屋申請--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中,以家團代表的名義聲明其及B於2017年11月8日所持有的“銀行活期、定期存款及投資”如下:
1) 屬B的編號“11-01-10-39XXXX”澳門中國銀行帳戶,金額為澳門幣五千零四十一元(MOP$5,041.00);
2) 屬嫌犯的編號“22-01-10-30XXXX”澳門中國銀行帳戶,金額為澳門幣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MOP$121,522.00)。
嫌犯在聲明書上簽署作實,有關申請表載於卷宗第10至18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事實上,於2017年11月8日,嫌犯及B在本澳各銀行的帳戶結餘如下:
1) 屬B的編號“22-88-30-148989-3000XXXX”澳門中國銀行帳戶,所佔金額為港幣十七萬五千元(HKD$175,000.00),該帳戶為2人聯名帳戶;
2) 屬嫌犯的編號“22-88-30-148989-3000XXXX”澳門中國銀行帳戶,所佔金額為港幣十七萬五千元(HKD$175,000.00),該帳戶為2人聯名帳戶;
3) 屬嫌犯的編號“22-01-10-30XXXX”澳門中國銀行帳戶,金額為澳門幣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一角(MOP$121,521.10);
4) 屬嫌犯的編號“22-11-10-19XXXX”澳門中國銀行帳戶,金額為港幣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七角(HKD$23,558.70);
5) 屬嫌犯的編號“22-88-10-04XXXX”澳門中國銀行帳戶,金額為人民幣一萬八千七百一十二元一角(RMB¥18,712.10);
6) 屬B的編號“11-01-10-39XXXX”澳門中國銀行帳戶,金額為澳門幣五千零四十元三角(MOP$5,040.30);
7) 屬B的編號“22-11-10-28XXXX”澳門中國銀行帳戶,所佔金額為港幣五十元(HKD$50.00),該帳戶為2人聯名帳戶;
8) 屬嫌犯的編號“22-11-10-28XXXX”澳門中國銀行帳戶,所佔金額為港幣五十元(HKD$50.00),該帳戶為2人聯名帳戶;
9) 屬嫌犯的編號“281203-XXX”華僑永亨銀行帳戶,金額為澳門幣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二分(MOP$1,875.02);
10) 屬嫌犯的編號01-19-10-040000-64XXXX-6澳門工商銀行帳戶,金額為澳門幣十五元一角六分(MOP$15.16);
11) 屬嫌犯的編號1002-1121-XXXX澳門國際銀行帳戶,金額為澳門幣八十六元九角一分(MOP$86.91);
4. 經折算後,上述嫌犯連同B的銀行資產結餘合共約為澳門幣五十三萬六千零六十三元五角九分(MOP$536,063.59)。(參見卷宗第44頁)
5. 其後,房屋局於審查時向有關銀行索取嫌犯的銀行資料,並發現嫌犯的資產資料有異,從而揭發事件。嫌犯最終亦被除名。
6. 經仁伯爵綜合醫院對嫌犯進行醫學鑑定後,評定嫌犯於精神檢查時安靜合作,意識清楚,定向力完整;思維有邏輯,條理清晰,語言表達準確;無精神病性症狀;結論為無精神病,不屬不可歸責。相關醫學鑑定報告載於卷宗107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 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在明知其家團的資產淨值超過社會房屋申請上限的情況下,仍然以漏報的方式向房屋局填寫載有不實財產資料的社會房屋申請表,目的是以此等文件瞞騙房屋局其擁有的財產,從而符合資格及取得社會房屋的使用。
8.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證實:
9. 除本案外,本案嫌犯未有其他刑事紀錄。
10. 嫌犯具高中畢業學歷,月入約澳門幣14,100元,需供養兒子。
未獲證明事實:
- 沒有控訴事實仍待證實。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涉案文件“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應被視為“能適當地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表示”,而且,從法益層面看,嫌犯的行為涉及到公共事務的管理,毫無疑問,其虛報財產的行為損害了“文件作為證據在法律交易上的安全性及可信性”這一受保護的法益,上述文件屬於《刑法典》第243條a項(1)規定文件的定義,從而指責被上訴判決法律適用錯誤,違反了《刑法典》第244條1款b項及第243條a項的規定。
雖然,我們也曾經在不少涉及經屋申請中的欺詐行為的案件作出了有罪裁決,同樣也與本案有不同的適用前提。我們完全讚同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見解,並不妨引以作為審理本上訴的決定理由:
“首先,必須強調,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有關的“文件”必須同一法典第243條a項(1)的規定:“(一)表現於文書,又或記錄於碟、錄音錄像帶或其他技術具,而可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表示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
這樣,本案的關鍵就在於嫌犯A在涉案文件中申報的不實內容,是否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1)所指的“文件”。
正如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教授針對「文件」所教導我們的內容:“文件具有三項職能,而這三項職能同時構成文件在刑事法律概念的構成要素:代表性職能,即文件是人類思維的表現;證據職能,即文件能適當地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即創設、雙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事實);擔保職能,即文件載有簽發人(自然人或法人)身份資料之聲明。1”
申言之,作為文件的其中一項職能,且亦是刑事法律概念當中的一項構成要素,涉案文件所敘述或記載的是否一項具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的“表示”,將對嫌犯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 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具重要性。
我們完全同意原審法院對“文件”此一法律概念的理解,認為有關聲明並非一項能適當地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表示”,因我們並不見得有關聲明創設、變更或消滅了任何法律關係。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57條規定:“行政程序由行政當局主動開展,或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而開展。”
又根據卷宗第12頁的資料顯示,申請社會房屋的行政程序是由房屋局主動開展,而嫌犯A提交的申請表僅會展開其個人的部份。這樣,對於申請社會房屋的行政程序而言,涉案文件無疑是一份展開針對嫌犯A有關行政程序的文件,為此,該文件的確具有一項創設法律關係的職能,其創設了嫌犯A與房屋局之間的一段行政法律關係。
然而,值得強調的是,有關申請表存有多項聲明,但我們並不認為每一項聲明也具有“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表示這項證據職能,而缺乏這項職能的聲明,就算有關內容屬於嫌犯A的虛假聲明,似乎亦未能構成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
而“社會房屋申請表”的家團總資產淨值聲明正正是缺少這項職能的聲明。理由是無論程序的展開(即嫌犯與房屋局創設有關行政法律關係),抑或最終的判給社會房屋的結果方面,家團總資產淨值聲明亦未帶來任何創設、變更或消滅有關法律關係的職能。
理由是有關創設的效果並非來自其家團總資產淨值聲明,而是單純填寫了“社會房屋申請表”、進行簽署及遞交就已足以表示嫌犯A的申請意願,從而開展有關程序。
退一萬步來說,無論嫌犯A在其家團總資產淨值聲明內填寫的資產為何,有關行政程序亦因嫌犯A遞交了申請表而展開。
另一方面,在最終是否判給社會房屋予嫌犯而言,上述聲明同屬未帶來任何創設、變更或消滅有關法律關係的職能,因嫌犯須就行政當局的要求遞交其他文件證明其家團的資產淨值,而房屋局亦會行使法律賦予其主動作出調查的權責,為此,正如原審法官閣下所提出的結論,對於房屋局而言,有關家團的資產淨值聲明根本就不具備適當的證明能力,其判給社會房屋的行政決定是建基於行政當局的調查及嫌犯A所提交的其他文件證據所帶來的效果。
因此,在充分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判決無法律適用錯誤,無違反《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43條a項之規定。”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維持原判。
無需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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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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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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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但本人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
1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 3º edição, 第255頁第2點, 原文為: “O documento tem três funções, que constituem simultaneamente o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a noção jurídico-penal de documento: a função representativa, isto é, o documento é uma representação de um pensamento humano; a função probatória, isto é, o documento é apto para a prova de um facto juridicamente relevante (isto é, de um facto com o efeito de constituir, modificar ou extinguir uma relação jurídica); e a função de garantia, isto é, o documento é uma declaração com identificação do emitente (pessoa física ou jurídi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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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04/2021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