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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1033/2020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1年7月30日
  主題:
    交通意外的過錯分擔
    《民法典》第480條第2款
    《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
    《民法典》第489條
    非涉及受害人死亡的交通意外
    非交通意外的直接受害人
    精神損害索償請求
    因照料入院的女兒而蒙受的工作假期損失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作出支援
    因果關係
    《民法典》第557條
    《民法典》第488條第2款
    法定利息計算日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交通意外的過錯分擔問題應該具體個案具體分析,按照具體交通意外的每個涉案人對於事故的發生所起的作用來予以訂定。
  二、 《民法典》第480條第2款規定,在無其他法定標準之情況下,過錯須按每一具體情況以對善良家父之注意要求予以認定。
  三、 上訴庭經綜合衡量本案原審既證情節,並特別注意到在交通意外發生時,在客觀層面來說,嫌犯所駕汽車的行駛車速實在是太快(另針對他的行為的主觀層面來說,他應是在對自己的駕駛技術過度自信的情況下駕駛車輛),而受傷的行人也非孩童(其應懂得如何合法地橫過馬路),認為在《民法典》第480條第2款所定準則下,可把嫌犯和傷者在交通意外發生上的過錯分別定為百分之六十和百分之四十。
  四、 在本案交通意外中,行人被嫌犯所駕車輛撞至重傷,傷者的父母得知女兒因交通意外需要接受手術,這令他們感到焦慮及擔憂,二人遂也提出關於自己的精神損害(即非財產性損害)索償請求。與此同時,二人的女兒也提出了自己本人的精神損害索償請求。
  五、 然而,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所規定的原則(亦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本案交通意外傷者的父母因並非是交通意外的直接受害人而無權因自己所蒙受的精神損害提出索償請求。而《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和第3款(下半部份)的規定,屬上指第477條第1款的例外性規定,並僅針對受害人死亡的情況。如此,在本案中,僅二人的女兒才有權提出精神損害索償請求。的確,在非涉及受害人死亡的情況下,《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的規定便須配合上述第477條第1款的原則。
  六、 至於傷者雙親因須照料入院的女兒而蒙受的薪金損失索償的問題,案中交通意外與相關損失之間完全有著《民法典》第557條所指的合適因果關係。的確,不管有關假期屬有薪的還是無薪的,傷者的雙親因為需照料入院的當時還未成年的女兒的需要,把他們自己的工作假期用於此需要上,這與一般人在放假中享受假期的心情的情況是完全不同的,再者,醫院祇准一名家長在院內陪伴女兒,這並不代表傷者的另一名家長在未成年女兒入院接受治療期間不須為此奔波以對女兒作出支援。如此,也根據《民法典》第488條第2款的規定,兩名家長應獲相關放假日的賠償金。
  七、 據上,本案各項相關賠償金額應乘以百分之六十去計算,並另加由今天起計算至付清為止的法定利息(見《民法典》第793條、第794條第2款b項和第4項、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等規定,以及終審法院在該院第69/2010號案2011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033/2020號
  案件在原審時的編號: 附帶了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的刑事案第CR2-19-0422-PCC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上訴的民事索償人: 交通意外傷者A、及其父母親B、C
被上訴的民事被索償人: 嫌犯D、E有限公司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19-0422-PCC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之刑事案,一審判處嫌犯D在刑事責任方面是以直接正犯身份、既遂方式實施了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和第3款、第138條d項及第3/2007號法律(即《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和第94條第1項所聯合規定處罰之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對其此罪處以一年零五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兩年)和為期九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此外,還判處第二民事被索償人E有限公司須向民事索償人(被害人)A支付合共澳門幣1,004,419.00元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金和由該判決書作出日起計的法定利息,以及向傷者父親B合共支付澳門幣9,303.94元的財產性損害賠償金和由判決書日起計的法定利息(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397頁至第409頁背面的裁判書內容)。
  三名民事索償人就原審在民事方面的上述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詳見載於卷宗第422至第453頁的上訴狀內容):
  1. 原審庭不應以交通意外受害人在意外後仍在生為由駁回受害人父母以本身名義提出的精神損害索償請求,因此,上訴庭應改判傷者父母所蒙受的精神損害的賠償金額定為每人澳門幣40萬元。
  2. 在原先的民事索償請求書的第21點內容中,傷者父親曾主張,他本人在2019年5月21日至30日期間,申請了(須扣除年假的)有薪假,為此在薪俸單上蒙受了澳門幣7718元的金錢損失,此外,在2019年5月31日至7月12日期間,申請了無薪假,為此蒙受了澳門幣20610元的金錢損失,這兩項金錢損失合共澳門幣28338元,全因他須於受傷女兒在山頂醫院入院約兩個多月期間陪伴女兒。在索償請求書的第22點內容中,傷者母親曾主張,她本人為照料受傷的女兒,需請假並在2019年6月14至30日期間申請了無薪假。而在請求書的第23和第24點中,她曾主張,針對2019年5月19日至6月13日這期間,她一共請了四天(屬2019年度的)年假和提前請了十二天(屬2020年度的)年假,為此她一共蒙受了澳門幣14587元的金錢損失。原審庭不應以上述索償主張超出了交通意外的因果範圍、有薪假期為有薪的、不存在金錢損失、且放假就是為了讓員工可以自行處理私人事務等斷言為由,駁回該等索償請求。
  3. 案中行人因在交通意外被嫌犯所駕車輛撞至重傷、而承受了百分之二十的「長期部份無能力」比率。原審庭就傷者因此而喪失的部份工作能力的賠償金的計算方式,提出「本澳社會工資收入中位數」以澳門幣18000元月薪較為合理的觀點,並最終把此方面的賠償金定為澳門幣140萬。然而,用以計算此項賠償金的月薪金應是傷者在索償書內所主張的澳門幣3萬元,因而上訴庭應把此項賠償金改為澳門幣352萬8千元(月薪3萬元乘以12個月、再乘以49年工作期、再乘以20%長期部份無能力比率)。
  4. 根據案中既證事實情節,嫌犯應為交通意外的發生負上全責、或至少百分之九十五的過錯責任。
  被索償的嫌犯和保險公司就上述上訴事宜,行使了答覆權,均認為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詳見分別載於卷宗第462至第474頁和第475至第491頁的兩份上訴答覆書內容)。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在對上訴卷宗作出檢閱時,認為因上訴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而不具正當性去就上訴發表意見(見卷宗第503頁的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現須對三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下列是有助判案的訴訟材料:
  原審判決內容現全部轉載如下:
「判決
一、概述
  1. 澳門檢察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下列嫌犯提起控訴:
  嫌犯D,男,……年……月……日在中國……出生,父親為……,母親為……,持編號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電話:……。
*
  2. 指控事實及罪名
  檢察院指控稱:
一、
  2019年5月19日晚上約11時,嫌犯D駕駛MI-XX-X2號輕型汽車沿澳門XX馬路往XX街方向行駛。
二、
  XX馬路與XX馬路交匯處設有一指揮嫌犯所處車道內的車輛繼續向前沿XX馬路往XX街方向行駛的交通燈訊號,並設有一人行橫道,該人行橫道亦設有指揮行人通行的交通燈訊號。
三、
  同日晚上約11時1分,A(被害人)從XX馬路XX大廈往XX方向步進上述人行橫道,並快步走至行車分隔帶。此時,嫌犯駕車一直騎著車道分隔線駛至XX馬路近XX銀行,當時,嫌犯的行車速度至少為每小時74公里。
四、
  當時,指揮嫌犯所處車道內的車輛前行的交通燈訊號為綠燈。嫌犯駛過XX馬路近XX銀行後,繼續加速行駛。
五、
  嫌犯駕車駛至上述人行橫道之前,已看到A正從行車分隔帶步入其所處車道前方,但嫌犯沒有減慢車速或停車以讓A優先通過上述人行橫道。
六、
  A看見嫌犯的汽車駛至,便立即快速向前步向XX方向,與此同時,嫌犯扭動方向盤將汽車駛往左側以閃避A,但嫌犯所駕駛的汽車最終仍在上述人行橫道的範圍內撞及A。(詳見卷宗第27及141頁的扣押光碟、第34頁的扣押SD卡,相關觀看筆錄及截圖見卷宗第28至33頁、35至39頁、149至151頁背頁)
七、
  上述碰撞發生時,嫌犯所駕汽車的車速為至少每小時84公里。該行車速度已超過該路段最高車速每小時60公里的限制。(車速測試可參閱卷宗第160頁的扣押光碟,相關觀看筆錄及截圖見卷宗第118至121頁背頁)
八、
  上述碰撞使A整個人被拋高,接著跌落地面後繼續向前滾動,並倒卧於距離撞擊點約21米處位置。(參閱卷宗第182頁)
  卷宗所扣押的現場錄影光碟及案中所扣押的行車記錄儀其影像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九、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引致A左額軟組織挫傷併左額骨骨折及硬膜外血腫、左眶週軟組織挫傷併左眼眶內外側壁骨折、左顴弓及蝶骨骨折、骨盆軟組織挫傷併雙側耻骨、坐骨支及左骶骨翼骨折和左肺下葉挫傷。上述傷勢使A有生命危險且對A的身體完整性構成嚴重傷害。(詳見卷宗第158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以及參閱第18頁及第124至125頁的報告,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十、
  上述碰撞亦造成A的所配戴的眼鏡(牌子為XX)及手提電話(牌子為XX及型號為XX)損毀。
十一、
  上述碰撞發生時街燈亮著,地面乾爽,交通密度正常。
十二、
  嫌犯有意識地在公共道路駕駛,但卻沒有謹慎注意路面的情況,其應當及可以注意到A處於上述馬路的行車分隔帶,也應注意到A從該位置步入其所處的車行道,但嫌犯卻不注意且以超越法定最高時速上限的車速行車,以及沒有在上述人行橫道前減慢車速或停車以讓A優先通過,以致最終未能使其所駕駛的汽車在前方無阻且可見的空間內安全停車,因而導致是次交通事故發生並使A的身體遭受嚴重創傷,雖然嫌犯不接受該結果的發生。
十三、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及決意在明顯違反駕駛規則下超速駕駛車輛,因而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包括A的生命造成危險及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
十四、
  嫌犯明知其上述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
  綜上所述,嫌犯D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一項澳門《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1款配合《道路交通規章》第2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超速輕微違反;及
  ➢ 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38條d項及第14條a項,以及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
  ➢ 一項《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及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
*
  民事請求人C、B(被害人的父母)以其本人的名義及代表A(被害人)針對嫌犯D(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及E有限公司(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提出民事賠償請求(載於卷宗第245頁至第262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並請求賠償:1)被害人父母的精神損失;2)被害人父母因陪伴被害人而造成的工作損失;3)因長期部分無能力而造成的損失;4)醫藥、醫療報告、拐杖及補品費用;5)眼鏡及電話的損失;6)非財產損害等。
*
  第一民事被請求人D(嫌犯)提交了(民事)答辯狀(載於第320頁至第324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當中,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就(民事)起訴狀的事實提出了爭執,並認為被害人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被害人父母沒有正當性要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民事請求的金額過高等。
*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E有限公司提交了(民事)答辯狀(載於卷宗第309頁至第317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當中,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就(民事)起訴狀的事實提出了爭執,並認為被害人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被害人的父母無正當性要求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民事請求的金額過高等。
*
  3. 辯護主張
  (刑事部分)辯方提交了書面的答辯狀(載於卷宗第233頁至第237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當中,辯方尤其指出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與危險駕駛罪屬抽象競合的關係,後者應被開釋,且被害人本身也存在過錯;此外,嫌犯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要求科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
*
  4. 訴訟程序要件
  審判聽證是在嫌犯在場的情況下進行。
  已確定的訴訟要件無任何改變,並按法律程序對案件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
*
二、事實和證據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2019年5月19日晚上約11時,嫌犯D駕駛MI-XX-X2號輕型汽車沿澳門XX馬路往XX街方向行駛。
  2)XX馬路與XX馬路交匯處設有一指揮嫌犯所處車道內的車輛繼續向前沿XX馬路往XX街方向行駛的交通燈訊號,並設有一人行橫道,該人行橫道亦設有指揮行人通行的交通燈訊號。
  3)同日晚上約11時1分,A(被害人)從XX馬路XX大廈往XX方向步進上述人行橫道,並快步走至行車分隔帶。此時,嫌犯駕車一直騎著車道分隔線駛至XX馬路近XX銀行,當時,嫌犯的行車速度至少為每小時74公里。
  4)當時,指揮嫌犯所處車道內的車輛前行的交通燈訊號為綠燈。嫌犯駛過XX馬路近XX銀行後,繼續加速行駛。
  5)嫌犯駕車駛至上述人行橫道之前,已看到A正從行車分隔帶步入其所處車道前方,但嫌犯沒有減慢車速或停車以讓A優先通過上述人行橫道。
  6)A看見嫌犯的汽車駛至,便立即快速向前步向XX方向,與此同時,嫌犯扭動方向盤將汽車駛往左側以閃避A,但嫌犯所駕駛的汽車最終仍在上述人行橫道的範圍內撞及A。
  7)上述碰撞發生時,嫌犯所駕汽車的車速為至少每小時84公里。該行車速度已超過該路段最高車速每小時60公里的限制。
  8)卷宗所扣押的現場錄影光碟及案中所扣押的行車記錄儀其影像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上述碰撞使A整個人被拋高,接著跌落地面後繼續向前滾動,並倒卧於距離撞擊點約21米處位置。
  10)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引致A左額軟組織挫傷併左額骨骨折及硬膜外血腫、左眶週軟組織挫傷併左眼眶內外側壁骨折、左顴弓及蝶骨骨折、骨盆軟組織挫傷併雙側趾骨、坐骨支及左骶骨翼骨折和左肺下葉挫傷。上述傷勢使A有生命危險且對A的身體完整性構成嚴重傷害。(詳見卷宗第158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以及參閱第18頁及第124至125頁的報告,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11)上述碰撞亦造成A的所配戴的眼鏡(牌子為XX)及手提電話(牌子為XX及型號為XX)損毀。
  12)上述碰撞發生時街燈亮著,地面乾爽,交通密度正常。
  13)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駕駛,但卻沒有謹慎注意路面的情況,其應當及可以注意到A處於上述馬路的行車分隔帶,也應注意到A從該位置步入其所處的車行道,但嫌犯卻不注意且以超越法定最高時速上限的車速行車,以及沒有在上述人行橫道前減慢車速或停車以讓A優先通過,以致最終未能使其所駕駛的汽車在前方無阻且可見的空間內安全停車,因而導致是次交通事故發生並使A的身體遭受嚴重創傷,雖然嫌犯不接受該結果的發生。
  14)嫌犯明知其上述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15)被害人橫過馬路時其手持的手提電話的屏幕是亮著的。
  16)嫌犯在工餘時間有參與社區義工活動,並為長者服務。
  17)嫌犯是家中主要的經濟支柱。
  此外,還查明: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刑事部分)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嫌犯D表示具有中學二年級的學歷,髮型師,每月收人為15,000澳門元,妻子沒有工作,兩人未育有子女,嫌犯需要照顧母親。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民事請求部分還查明:
  (1)嫌犯所駕駛的車輛MI-XX-X2在案發時由E有限公司所承保(第三責任保險),保單編號為001XXX39。
  (2)嫌犯為上述輕型汽車的車主。
  (3)發生上述踫撞後,被害人被撞至撞點21米以外的距離,並躺臥在地上。
  (4)卷宗第263頁至第264頁的報告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被害人的父母(B及C)接到被害人遇有上述意外的通知並前往醫院,他們得知被害人需要接受手術,過程中令他們感到焦慮及擔憂,被害人住院期間需要由一名家長陪同。
  (6)案發時,B在XX任職助理主任,每月基本薪金為19,937澳門元,他於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間享受了有薪年假,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間則享受了無薪假,以便留院陪伴被害人。
  (7)案發時,C在XX有限公司工作,任職XX,月薪為25,742澳門元,她於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6月13日享受了2019年度4日的有薪年假及提前享受了2020年度12日的有薪年假,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間享受了無薪假,以便留院陪伴被害人。
  (8)因是次意外,被害人需要住院、接受手術及治療,過程中承受了痛楚,對其生理及心理均造成負面影響。
  (9)意外發生後,被害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昏迷約一星期,並於2019年8月31日出院。
  (10)被害人在是次意外中盆骨受傷,但需要視乎其康復情況才能確定是否會影響其懷孕。
  (11)現時,被害人仍自訴其左腿仍有刺痛感。
  (12)出院後,被害人在XX醫療綜合診所接受了7次物理治療,最後一次是在2020年1月4日。
  (13)康復期間,被害人需要借助金屬手拐杖來輔助走路。
  (14)因是次意外,被害人頭部留有一條長約16公分的疤痕,但該疤痕能被頭髮遮蓋,被害人在意外後曾出現記憶力模糊的情況。
  (15)意外發生時,被害人就讀高中一年級。
  (16)意外發生後,被害人出現月經紊亂的情況。
  (17)意外發生後,被害人表示不願意上學,並想離開澳門到外地升學。
  (18)意外發生前,被害人生活及社交正常,並有參與體育活動。
  (19)目前,被害人仍未能如過往般參與體育活動。
  (20)被害人現時被檢見有20%的長期部分無能力比率。
  (21)被害人於2003年5月26日出生,現時為高中二年級學生,被害人打算升讀大學及完成碩士學課,然後投身社會工作。
  (22)被害人因是次交通意外,已支付了5,838澳門元的醫藥費用。
  (23)被害人購買了XX及XX,並分別花費了195澳門元及2,800澳門元。
  (24)被害人因是次交通意外,需要申領三份醫療報告,共花費了300澳門元。
  (25)被害人因是次意外,需要購買金屬手拐杖,並花費了200澳門元。
  (26)此外,被害人因是次意外,還在仁伯爵綜合醫院衍生了75,960澳門元的醫療費,但被害人仍未支付有關的費用。
  (27)根據2020年5月19日的鑑定結果,被害人已達至醫學上的治癒,其後不需要持續接受治療。
  (28)被害人橫過馬路時,管制被害人方向的交通燈為紅燈,而管制嫌犯方向的交通燈為綠燈。
*
  未能證明的事實:
  (刑事部分):
  控訴書第十三點關的結論性事實應予以刪除2(此外,控訴書沒有未證事實)。
  (民事部分):
  意外後,被害人的左眼出現了斜視的情況。
  目前,被害人步行30分鐘便會感到疲累。
  基於是次交通意外,導致被害人總體學業成績倒退。
  刑事答辯狀、民事請求狀及民事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本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嫌犯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
*
三、判案理由
  嫌犯D講述了意外發生的經過,並承認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由於當時將注意力集中在前方的綠燈,故未有留意到車速;此外,嫌犯表示並非職業司機,倘若禁止其駕駛,不會導致其失業。
  (民事)證人F(醫生)講述了被害人的身體狀況,並表示因外傷導致被害人腦內有血塊,令內壓增加而需要接受手術,證人表示被害人仍需要複診。
  (民事及刑事)警員證人19XXX1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觀看行車記錄儀,被害人過馬路時為紅燈,而嫌犯則為綠燈,嫌犯在踫撞前有扭肽的動作,結合被害人加速跑,可能當時雙方均想避免踫撞,但卻未能避免,繼而發生踫撞。
  (民事)證人G(被害人的表姐)講述了被害人受傷前後的心理及身體的變化,也提到被害人父母的傷心表現,被害人在深切治療部留院大約一星期,當時處於昏迷狀態,甦醒後被害人表示臀部很痛,被害人需要接受物理治療,被害人頭部留有明顯的手術疤痕,記憶力不及從前,被害人父母需要輪流照顧被害人,所以他們沒有上班,會否影響被害人懷孕需要視乎被害人的康復程度。
  (民事)證人H(被害人的表姐)講述了被害人受傷前後的心理及身體的變化,也提到被害人父母的傷心表現,被害人在深切治療部留院大約10日,當時處於昏迷狀態,甦醒後被害人有不清醒的表現,由於有血腫,所以被害人需要接受開顱手術,被害人的記憶力不及從前,且成績倒退,被害人有就讀大學及碩士的打算,被害人意外後脾氣變得暴燥,而且經常抓頭,被害人頭部留有明顯的疤痕,被害人家中一向沒有僱用家庭傭工。
  (民事)證人I(被害人的姨母)講述了被害人受傷前後的心理及身體的變忙,也提到被害人父母的傷心表現,被害人意外後的學業成績有倒退的表現,意外後被害人無法如常參與體育活動,經常表示頭痛,情緒波動,個性與以往有很大的差別,意外前被害人十分文靜,現在舉止粗魯,住院期間院方只能讓一名家長陪伴被害人,出院後,醫生也囑咐需要有人照顧被害人,被害人父母由於擔心,所以兩人一同照顧被害人。
  (民事)證人J(被害人的表哥)講述了被害人受傷前後的心理及身體的變化,被害人意外前從來不會在其面前講粗口,但意外後卻不自制地在其面前講粗口,被害人仍打算升讀大學,所以高中三年(高一至高三)的成績十分重要。
  (辯方)證人K講述了嫌犯的為人,表示一直以來與嫌犯一同參與義工工作,替老人家理髮。
  (辯方)證人L講述了嫌犯的家庭狀況,表示嫌犯為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且還有老人家需要嫌犯照顧。
  《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一、車輛必須遵守補充法規訂定的一般最高車速限制,但亦須遵守因應交通狀況而以適當信號另訂的最高或最低車速限制。”
  《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1款規定:
  “一、駕駛輕型摩托車、重型摩托車或輕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車速限制30km/h以下者,又或駕駛重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車速限制20km/h以下者,科處罰金澳門幣600元至2,500元。”
  《道路交通規章》第20條(經第15/2007號行政法規律所修改)規定:輕型汽車(不附掛車)每小時的車速為60公理。
  《澳門刑法典》第14條a項規定:
  “行為人屬下列情況,且按情節行為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a)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或”
  《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規定(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
  “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而出現下列情況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
  d)使其有生命危險。”
  《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
  “一、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澳門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規定:
  “一、在下列情況下,於公共道路或等同之道路上駕駛有或無發動機之車輛,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或
  b)明顯違反在道路上行駛之規則。”
  《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對駕駛時實施的過失犯罪,科處一般法規定的刑罰,而其法定刑下限則改為原下限加上限的三分之一,但其他法律規定訂定較重處罰除外”
  《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因駕駛時實施的任何犯罪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嚴重性,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嫌犯講述了意外發生的經過,並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庭審期間播放了有關的現場錄影影像,當中清楚拍攝了案發的經過。
  卷宗第158頁、第339頁至第340頁載有被害人的傷勢檢驗報告,當中所檢見的傷勢與控訴書描述相符。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考慮到嫌犯的認罪聲明,案中的客觀調查結果與控訴書的事實相脗合,尤其是現場的錄影影像,因此,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然而,儘管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仍不妨礙法院就意外的過錯責任比例進行審查,且有關的結論性事實也應按照所查明的客觀事實作出相應的調整(可參見中級法院第241/2019號裁判)。
  針對過錯責任的比例問題,本院認為,根據現場的錄影影像,雖然嫌犯在駛到交滙處時,管制其方向的交通燈為綠燈,但嫌犯在接近交滙處時仍未有適當的減速,且以超出法定限制的車速行走,以致被害人出現時,嫌犯未能及時作出適當的反應,最終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也因其高於法定限速加劇了是次意外的後果。
  因此,嫌犯不謹慎的駕駛行為需要為是次意外負上過錯責任。
  然而,根據現場的錄影影像(參見卷宗第28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頁的觀看光碟筆錄),被害人在橫過馬路時,管制其方向的交通燈為紅燈,但被害人仍然罔顧來車,以奔跑的方式橫過馬路;按照其跑出馬路以及當時嫌犯與其所處的距離,結合現場車道分隔的設施某程度上阻礙了嫌犯的視線,本院認為,被害人也需要為是次意外負上一定的過錯責任。
  關於雙方的過錯責任比例問題,按照案中的具體情況、雙方自身的危險性、現場環境、雙方的違規情況,尤其是現場錄影影像所反映的意外經過,本院裁定嫌犯與被害人須為是次交通意外各自承擔50%的過錯責任。
  針對嫌犯所指控的一項危險駕駛罪,雖然嫌犯超出法定限速,並引致了交通事故,但並不代表所有在違反交通規則情況下所引致的過失傷人行為均構成危險駕駛罪,當中還要考慮嫌犯的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是否屬於《澳門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所指的“明顯”。
  不要忘記的是,嫌犯當時按照交通燈綠燈行駛,踫撞前(嫌犯左轉後),嫌犯同一行車道上未見有其他車輛在其前方行走,也未見有其他通過馬路的行人(被害人除外),控訴書當中除被害人被撞及外,未有描述嫌犯的超速行為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上述條文所指的危險;事實上,倘若不是被害人突然跑出,嫌犯的駕駛速度(且也未有超出限速每小時30公里)並未足以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所指的危險。
  因此,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本院認為嫌犯的駕駛操作並未足以構成危險駕駛罪,但仍應以超速的輕微違反行為對其作出處罰。
  綜上,檢察院的控訴理由部分成立,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嫌犯D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駕駛,但卻沒有謹慎注意路面的情況,其應當及可以注意到A處於上述馬路的行車分隔帶,也應注意到A從該位置步人其所處的車行道,但嫌犯卻不注意且以超越法定最高時速上限的車速行車,以及沒有在上述人行橫道前減慢車速或停車以讓A優先通過,以致最終未能使其所駕駛的汽車在前方無阻且可見的空間內安全停車,因而導致是次交通事故發生並使A的身體遭受嚴重創傷,雖然嫌犯不接受該結果的發生,嫌犯知悉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由於未能證實嫌犯的駕駛行為足以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所指的危險;因此,指控嫌犯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及《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然而,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嫌犯是直接正犯,其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1款配合《道路交通規章》第2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超速輕微違反3;此外,嫌犯還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過失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38條d項及第14條a項,以及《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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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刑罰的選擇方面,《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雖然嫌犯屬於初犯,但考慮到意外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的傷害;因此,本院認為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並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故須採用剝奪自由的刑罰,即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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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嫌犯犯罪的過失程度屬中等,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嫌犯在案中所佔的過錯比例、嫌犯的交通違例記錄。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嫌犯屬於初犯。
*
  綜上,本院針對嫌犯D所觸犯的:
  ‒ 一項超速輕微違反,判處罰金1,000澳門元,倘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10日的徒刑;4
  ‒ 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年5個月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9個月(由於嫌犯非為職業司機,且沒有提出其他可予緩刑的合理理由,故須實際執行對嫌犯所判處的附加刑)。
  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嫌犯屬於初犯,也根據本澳法院大部分司法見解的量刑準則,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能適當實現處罰之目的,故准予暫緩2年執行對嫌犯所判處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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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損害賠償:
  民事請求人C、B(被害人的父母)以其本人的名義及代表A(被害人)針對嫌犯D(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及E有限公司(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提出民事賠償請求(載於卷宗第245頁至第262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並請求賠償:1)被害人父母的精神損失;2)被害人父母因陪伴被害人而造成的工作損失;3)因長期部分無能力而造成的損失;4)醫藥、醫療報告、拐杖及補品費用;5)眼鏡及電話的損失;6)非財產損害等。
  第一民事被請求人D(嫌犯)提交了(民事)答辯狀(載於第320頁至第324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當中,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就(民事)起訴狀的事實提出了爭執,並認為被害人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被害人父母沒有正當性要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民事請求的金額過高等。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E有限公司提交了(民事)答辯狀(載於卷宗第309頁至第317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當中,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就(民事)起訴狀的事實提出了爭執,並認為被害人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被害人的父母無正當性要求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民事請求的金額過高等。
  1)首先,關於被害人父母(B及C)所請求的精神損害賠償,正如兩名民事被請求人所提到,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77條及第489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被害人對於因交通意外而引致的非財產損害,有獲得賠償的正當性,由於案中未有出現被害人因交通意外而死亡的情節,故被害人的父母沒有以自己名義獲得非財產損害賠償的正當性;因此,駁回該部分的民事賠償請求。
  2)關於被害人父母因陪伴被害人而造成的工作損失,根據證人鍾玉珍的證言,其表示院方要求被害人父母其中一人須留在醫院陪同被害人,且院方只讓一名家長留院陪同,證人H表示被害人一家一向沒有僱用家庭佣工。
  本院認為,由於被害人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證人鍾玉珍所提到的需要一名家長留院陪同的說法符合仁伯爵綜合醫院慣常的處理方式;因此,本院認為足以證實被害人在留院期間需要由一名家長陪同照顧。
  然而,考慮到被害人當時已為高中學生,且院方只需要/只能讓一名家長留院陪同,證人I表示因被害人的父親及母親十分擔心,所以兩人一同請假照顧。因此,在考慮陪伴的必要性問題上,本院認為只能考慮其中一人的損失。
  經比對民事請求方所提交的證明文件(卷宗第265頁至第270頁),可以發現被害人父親及母親有部分的假期重叠(反映兩人在同一時段共同請假)。本院認為,既然父親或母親一方已申請了有薪年假,另外一方以再申請無薪假便屬自己個人需要的問題,且對於該部分的損失,已超出是次交通意外的適當因果範圍,故該部分的損失應予以駁回。
  對於有薪假期的賠償問題,本院認為,既然假期是有薪的,便不存在金錢的損失,且放假本身就是為了讓員工可以自行處理私人事務;因此,該部分的賠償請求應予以駁回。
  最後,經比對被害人父親與母親的放假日期後,考慮到是被害人父親最後一直留院陪同被害人,結合其放假的時間(反映其為主要照顧被害人之人),因此,在剔除被害人母親所重叠的無薪假期間後,證實於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間(共28日),被害人父親以無薪假方式留院陪同被害人而引致的工作損失與本案的交通意外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故其該部分的工作損失應獲得認定。
  根據被害人父親B的工資證明,其每月基本工資為19,937澳門元,因此,B於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間因以無薪假方式留院陪同被害人,故該段期間導致其損失了18,607.87澳門元5,且與是次的交通意外存在直接及適當的因果關係(可參見中級法院第429/2016號合議庭裁判)。
  但其他的工作損失賠償請求應予以駁回。
  3)針對被害人所提出的基於“長期部分無能力”而損失的工作能力的賠償,根據卷宗第339頁至第340頁的鑑定結果,被害人被檢見有20%的“長期部分無能力”比率,結合被害人的年齡、以被害人完成大學課程再投身社會工作的年齡來考慮6、目前本澳社會工資收入中位數7、以65歲作為被害人退休年齡來考量,本院按照衡平的方式,訂定該項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為1,400,000澳門元,且足以認定與本案的交通意外存在適當及直接的因果關係。
  4)關於民事請求人所提出的醫藥、醫療報告、拐杖及補品費用的賠償請求,針對民事請求中所提到的安宮牛黃丸及花膠(參見卷宗第285頁及第293頁的單據),考慮到案中未有相關物品的醫生處方,且未有充份的證據證實該等物品與治療被害人傷患存在直接及必然的關係;因此,駁回該部分物品的賠償請求。
  關於醫藥、醫療報告、拐杖費用的賠償(第220頁至第223頁的醫療費除外),考慮到民事請求方已提交了相關的單據(第282頁至第284頁、第285頁背頁至第292頁背頁),相關的賠償項目與被害人因是次交通意外所造成的傷勢相脗合,請求項目符合適度原則,因此,足以認定該等費用(6,338澳門元8)是基於本案的交通意外所引致的費用。
  5)關於民事請求人所提出的眼鏡及電話的損失賠償,根據現場的錄影影像,被害人被踫撞後,其手持的手提電話跌落在地上,被害人身上也有些物品掉落,且經檢察院調查後,也認定因是次交通意外,導致被害人的電話及眼鏡受損(參見卷宗第45頁至第46頁的資料);因此,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本院認為足以認定該等物品的損害是由本案的交通意外所引致。
  然而,針對該等物品的價值,鑑於案中欠缺相關的佐證,故本院以衡平的方式,裁定該項損害賠償(眼鏡及電話)合共為2,500澳門元,且與本案的交通意外存在適當及直接的因果關係。
  6)針對被害人所提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就被害人學業成績的問題,根據其所提交的成績表(第271頁至第272頁),被害人在意外前後的總平均分未有明顯差別(反而第二段的成績比第一段還要好),被害人在交通意外前的全班成績排名也是在第十名前後,即使其高中一年級第二學期沒有排名(可能校方只排前十名名次),並未足以反映是次交通意外對被害人造成明顯的學業成績倒退。
  然而,是次交通意外的確令被害人需要住院、接受手術及其他治療、治療期間所帶來的負面影響,頭部還留有疤痕(但頭髮可遮蓋),結合民事證人所提到的被害人在意外前後的心理及身體變化、被害人的年齡,以及根據被害人的傷勢對其所帶來的其他負面影響(並考慮了案中所有醫療報告,包括第18頁、第125頁、第158頁、第263頁至第264頁、第339頁至第340頁、第377頁至第378頁),本院按照適度原則及衡平原則,裁定被害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為600,000澳門元,且足以認定與本案的交通意外存在適當及直接的因果關係。
  綜上,本院裁定是次交通意外引致被害人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合共為2,008,838澳門元9,民事請求人B的財產損害賠償為18,607.87澳門元。
  根據卷宗第318頁的文件,顯示案發時肇事車輛由第二民事被請求人E有限公司所承保,第三責任的承保上限為1,500,000澳門元(每宗意外)。
  《澳門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足以認定嫌犯在案中的交通意外存在主要的過錯責任,因此,嫌犯原應負有相關的賠償責任。
  根據上述所認定的嫌犯所佔50%的過錯責任比例,上述賠償金額計得分別為1,004,419澳門元及9,303.94澳門元。
  因此,基於上述的保險合同關係及上述的已證事實,有關的賠償責任移轉予民事被請求人E有限公司,並由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承擔上述的賠償,合共為1,004,419澳門元及9,303.94澳門元,分別作為被害人A因本案交通意外所遭受的所有過去、現在及將來的財產及非財產性質的賠償,及民事請求人B因本案交通意外所遭受財產損害賠償,並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為此,駁回其他民事賠償請求。
*
四、判決
  綜上所述,本院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經第9/2013號法律所修改)及第356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 指控嫌犯D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2. 嫌犯D作為直接正犯,其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1款配合《道路交通規章》第2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超速輕微違反」,判處罰金1,000澳門元,倘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10日的徒刑。
  3. 嫌犯D作為直接正犯,其既遂及過失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38條d項及第14條a項,以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年5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9個月。
  為著執行附加刑的效力,倘若判決轉為確定,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所有駕駛文件交予治安警察局(交通部),否則將構成「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
  並提醒嫌犯如其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可構成「加重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2條)。
  4. 判處第二民事被請求人「E有限公司」向被害人A合共支付1,004,419澳門元(一百萬零四千四百一十九澳門元),作為被害人因本案交通意外所遭受的所有過去、現在及將來的財產及非財產性質的賠償;及向民事請求人B合共支付9,303.94澳門元(九千三百零三元九角四分澳門元),作為其因本案交通意外所遭受財產損害賠償。
  上述賠償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駁回其他民事賠償請求。
  5. 判處嫌犯繳納800澳門元,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1998年8月l7日頒佈的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
  6. 判處嫌犯負擔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並已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c項的規定減半)及支付本案各項訴訟負擔。
  7. 民事部分的訴訟費用按敗訴比例支付。
*
  ……」(見卷宗第397頁至第409頁背面的判決書原文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現先審理嫌犯和傷者(行人)在涉案交通意外中的過錯比例問題。而過錯分擔的問題應該具體個案具體分析,按照具體交通意外的每個涉案人對於事故的發生所起的作用來予以訂定(參見終審法院第55/2013號案2013年1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根據原審既證事實:
  2019年5月19日晚上約11時,嫌犯D駕駛MI-XX-X2號輕型汽車沿澳門XX馬路往XX街方向行駛。
  XX馬路與XX馬路交匯處設有一指揮嫌犯所處車道內的車輛繼續向前沿XX馬路往XX街方向行駛的交通燈訊號,並設有一人行橫道,該人行橫道亦設有指揮行人通行的交通燈訊號。
  同日晚上約11時1分,A(被害人)從XX馬路XX大廈往XX方向步進上述人行橫道,並快步走至行車分隔帶。此時,嫌犯駕車一直騎著車道分隔線駛至XX馬路近XX銀行,當時,嫌犯的行車速度至少為每小時74公里。
  當時,指揮嫌犯所處車道內的車輛前行的交通燈訊號為綠燈。嫌犯駛過XX馬路近XX銀行後,繼續加速行駛。
  嫌犯駕車駛至上述人行橫道之前,已看到A正從行車分隔帶步入其所處車道前方,但嫌犯沒有減慢車速或停車以讓A優先通過上述人行橫道。
  上述碰撞發生時,嫌犯所駕汽車的車速為至少每小時84公里。該行車速度已超過該路段最高車速每小時60公里的限制。
  上述碰撞使A整個人被拋高,接著跌落地面後繼續向前滾動,並倒卧於距離撞擊點約21米處位置。
  意外發生後,被害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昏迷約一星期。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引致A左額軟組織挫傷併左額骨骨折及硬膜外血腫、左眶週軟組織挫傷併左眼眶內外側壁骨折、左顴弓及蝶骨骨折、骨盆軟組織挫傷併雙側趾骨、坐骨支及左骶骨翼骨折和左肺下葉挫傷。上述傷勢使A有生命危險且對A的身體完整性構成嚴重傷害。被害人在是次意外中盆骨受傷,但需要視乎其康復情況才能確定是否會影響其懷孕。被害人現時被檢見有20%的長期部分無能力比率。
  《民法典》第480條第2款規定,在無其他法定標準之情況下,過錯須按每一具體情況以對善良家父之注意要求予以認定。
  本院經綜合衡量原審上述既證情節,並特別注意到在交通意外發生時,在客觀層面來說,嫌犯所駕汽車的行駛車速實在是太快(另針對他的行為的主觀層面來說,他應是在對自己的駕駛技術過度自信的情況下駕駛車輛),而本案受傷的行人也非孩童(其應懂得如何合法地橫過馬路),認為在《民法典》第480條第2款所定準則下,可把嫌犯和傷者在交通意外發生上的過錯分別定為百分之六十和百分之四十。
  根據原審判決書,原審法庭判出了以下各項(未把交通意外過錯責任考慮其中的)賠償金額:
  1. 傷者的醫藥、醫療報告和拐杖費的賠償金合共澳門幣6338元;
  2. 傷者的眼鏡和手機的賠償金合共澳門幣2500元;
  3. 傷者的百分之二十長期部份無能力的賠償金澳門幣140萬元;
  4. 傷者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澳門幣60萬元;
  5. 傷者的父親在2019年6月14日至7月12日期間的無薪假的賠償金合共澳門幣18607.87元。
  在本案交通意外中,行人A被嫌犯D所駕車輛撞至重傷,傷者的父母B、C得知女兒因交通意外需要接受手術,這令他們感到焦慮及擔憂,二人遂也提出關於自己的精神損害(即非財產性損害)索償請求。
  與此同時,二人的女兒也提出了自己本人的精神損害索償請求。
  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把傷者的非財產性損害補償金(在仍未考慮交通意外的過錯比例下)定為澳門幣60萬元,但就以「案中未有出現被害人因交通意外而死亡的情節,故被害人的父母沒有以自己名義獲得非財產損害賠償的正當性」為由,駁回受害人父母有關非財產性損害的索償請求。
  受害人父母在上訴狀內力指他們二人有權因自己所蒙受的精神損害而獲得補償金。
  就這法律問題,本院認為,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所規定的原則(亦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本案交通意外傷者的父母因並非是交通意外的直接受害人而無權因自己所蒙受的精神損害提出索償請求。而《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和第3款(下半部份)的規定,屬上指第477條第1款的例外性規定,並僅針對受害人死亡的情況。如此,在本案中,僅二人的女兒才有權提出精神損害索償請求。的確,在非涉及受害人死亡的情況下,《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的規定便須配合上述第477條第1款的原則。就此課題,可參閱民法教授JOÃO DE MATOS ANTUNES VARELA先生所著的、名為“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的債法教科書(書名可中譯為債法總論),第七版,增訂版,ALMEDINA書局,1991年)的第一冊的第615頁最末一段至第617頁第二段的內容。
  至於傷者雙親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已被原審庭具體駁回的、因須照料入院的女兒而蒙受的薪金損失索償的問題,本院認為,案中交通意外與相關損失之間完全有著《民法典》第557條所指的合適因果關係。
  的確,不管有關假期屬有薪的還是無薪的,本案傷者的雙親因為需照料入院的當時還未成年的女兒的需要,把他們自己的工作假期用於此需要上,這與一般人在放假中享受假期的心情的情況是完全不同的,再者,醫院祇准一名家長在院內陪伴女兒,這並不代表傷者的另一名家長在未成年女兒入院接受治療期間不須為此奔波以對女兒作出支援。
  如此,也根據《民法典》第488條第2款的規定,兩名家長應獲相關放假日的賠償金。
  而具體來說,本案的交通意外與傷者父親在2019年5月12日至30日期間放有薪年假和在2019年5月31日至6月13日期間放無薪假、以及傷者母親在2019年5月19日至6月13日期間放四天有薪年假和十二天(屬提前放的)有薪年假及在2019年6月14日至30日期間放無薪假這等原審已證情事,均全部也有著適當的因果關係。
  本院得改判傷者父母在上述有關方面的上訴請求成立。
  關於薪俸中位數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審所用的準則並非明顯不合理,因此傷者在這相關方面的上訴請求並不成立。
  如此,各項相關賠償金額應全改為乘以百分之六十去計算,並另加由今天起計算至付清為止的法定利息(見《民法典》第793條、第794條第2款b項和第4項、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等規定,以及終審法院在該院第69/2010號案2011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
  總言之,得判三名索償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因而裁定:
  1. 索償人A有權獲得澳門幣1,205,302.80元的財產性和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其計算方式為:(6338 + 2500 + 1400000 + 600000) x 60% = 2008838 x 60% = 1,205,302.80),另加由今天起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的法定利息。這筆賠償金連同由今天起計算至付清為止的法定利息由被索償的E有限公司負責支付。
  2. 索償人B有權一共獲得澳門幣17,002.80元的財產性損害賠償(其計算方式為:28338 x 60% = 17,002.80),另加由今天起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的法定利息。這筆賠償金連同由法定利息也由被索償的E有限公司負責支付。
  3. 索償人C有權一共獲得澳門幣8,752.20元的財產性損害賠償(其計算方式為:14587 x 60% = 8,752.20),另加由今天起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的法定利息。這筆賠償金連同法定利息也由被索償的E有限公司負責支付。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三名民事索償人A、B和C提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因而改判如上。
  民事索償方和被索償方須就民事索償請求在一審和二審的訴訟程序,按各自最終的勝敗訴比例負責支付相應的訴訟費用。
  命令把本案原審判決和上訴判決的證明書寄予衛生局。
  澳門,2021 年7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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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附表決局部落敗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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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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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就澳門中級法院第1033/2020號上訴案
2021年7月30日合議庭裁判書的
表決局部落敗聲明
本人作為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對今天上訴判決中交通意外過錯比例的決定,不表贊同,理由如下:
  從原審既證事實,尤其是可知:
  1. 嫌犯在意外發生之前,在把車輛駛經事發的道路時,並沒有「靠車行道左方通行」(此駕駛行為便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18條第1款的規定,可被定額罰款900元);
  2. 嫌犯在事發路段以時速至少74至84公里駕駛車輛(此舉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2款的規定,按該法第98條第1款的規定可被罰款600至2500元);
  3. 嫌犯在駛近事發的行人橫道時,並沒有減慢車速(此舉便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32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可被定額罰款900元);
  4. 嫌犯在駛近事發行人橫道時,管制其行車方向的交通燈號是亮着綠燈的,他並沒有先讓當時正橫過該橫道的受害人橫過橫道(此不讓行人的駕駛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37條第1款的規定,按照該法第103條的規定可被罰款600至2500元)。
  5. 本案行人是在不遵守行人橫道的燈號下橫過橫道(此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70條第3款的規定,可被定額罰款300元)。
  《道路交通法》立法者透過設定上述各項罰款額,對相應的各項違法行為的不法性程度的比重,實質已作出了衡量。
  本人因而認為,可參照《道路交通法》立法者的衡量標準,去對本案的嫌犯和行人在交通意外中的過錯比例作出裁定。
  既然在對嫌犯最為有利的情況下、其因上述四項違法駕駛行為亦至少可被罰款3000元(900 + 600 + 900 + 600 = 3000),而行人因其上述一項違法橫過橫道的行為可被罰款300元,那麼嫌犯在交通意外中的過錯比例應可被定為百分之九十。
  而從另一角度來看:
  即使在本案交通意外發生時管制嫌犯行車方向的交通燈號是亮着綠燈,這並不可免除嫌犯對上述有關駛近行人橫道時須減速駕駛的交通規則的遵守義務。
  這是因為交通燈系統的功能祇是機械化地調節車輛的流量,因而並不能保證在綠燈亮起的情況下,嫌犯的駕駛行為是一定合法的,嫌犯的駕駛行為是否合法,仍須看有否強制性交通規則須由其去遵守。
  其中一項強制性交通規則便是《道路交通法》第37條第1款的以下、正是要保護即使在違法橫過行人橫道的行人的人身安全的規定:接近有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時,如該人行橫道由交通燈或執法人員指揮車輛通行或人、車通行,駕駛員即使獲准前進,亦應讓已開始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
  同時,嫌犯在駛近案中的行人橫道時,並沒有減慢車速。他此舉也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32條第1款第1項的強制性駕車規則。
  而更甚者,他不單沒有在駛近該行人橫道時減慢車速,還以時速最少74公里駕駛著車輛,而在碰撞發生時,車速更是至少每小時84公里。他的超速駕駛行為不但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2款的規定,該「至少84」公里時速的車速更使案中行人在被撞時整個人被拋高、接著跌落地面後繼續向前滾動、並倒卧於距離撞擊點約21米處位置,行人因而被撞至重傷並曾有生命危險。
  此外,嫌犯在意外發生之前,在把車輛駛經事發的道路時,並沒有「靠車行道左方通行」,此駕駛行為也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18條第1款的駕車規則。
  本人因而認為,雖然本案行人是在不遵守燈號下橫過行人橫道(此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70條第3款的規定),嫌犯的上述多重違反強制性交通規則的駕駛行為才是交通意外的極主要成因,嫌犯在交通意外中的過錯比例也應可被定為百分之九十。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1 就有關事實的增加,詳見相關的庭審筆錄。
2中級法院第241/2019號裁判。
3 根據嫌犯的聲明及其交通違例記錄,嫌犯仍未自願繳納有關罰金(也參見卷宗第196頁背頁至第197頁的批示)。
4 由於《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刑罰競合制度所針對的是因“犯罪”而科處的刑罰,因此,對於因交通輕微違反所判處的罰金刑,不適用於刑罰競合的制度。
5 =19,937/30x28
6 被害人預計會完成大學課程,雖然被害人可能還有意完成碩士課程,但碩士並不是本澳目前普遍人士均會完成的教育課程;因此,以正常情況下被害人完成大學課程時的年齡來計算工作損失較為恰當。
7 以18,000澳門元的月薪來考慮較為合理。
8 =390+897+171+1,200+3,180+300+200。
9 =1,400,000+6,38+2,500+6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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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3/2020號上訴案 第36頁/共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