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93/2021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路道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建議依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之規定,中止嫌犯駕駛執照之效力,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受害人A以民事原告身份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卷宗第155頁至第160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要求判處民事被告「C有限公司」支付以下損害賠償:
- 澳門幣101,924.00元的醫療費及因尚未康復而在將來產生的醫療費用;
- 澳門幣16,600.00元的看護費及因2020年6月尚未康復而在將來產生的醫療費用;
- 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800,000.00元;
- 自判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時之法定利息,以及
- 針對將來的損害賠償,自2020年6月21日起直至終生的每月澳門幣4,000.00元的損害賠償,並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通貨膨脹率逐年調整,及自2020年7月8日起由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致的傷勢完全康復為止的醫療費。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3-20-0183-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 民事原告A針對民事被告「C有限公司」的訴訟理由及請求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
受害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已證事實包含結論性事實
1. 獲證明事實而列舉的事實11點:“A沒有使用行人橫道橫過馬路導致事故發生及對其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閱法院作為,載于裁判文本第6頁)
2. 顯然,上訴人沒有使用行人橫道過馬路屬一個事實,但這個事實是否必然導致一個結果屬判斷性問題,不應包含在已證明的事實內。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3. 上訴人認為經比較被上訴的判決理由說明之全文,可容易發現確實在獲證明的兩處事實事宜中有不可克服的矛盾。
4. 其中之一為:“A從中間車道上的兩部至少超過1.8米高度的七人輕型汽車中間穿越及衝出至最右車道時,與駛至該地點並由嫌犯駕駛的輕型汽車MN-XX-X7左前車側近倒後鏡位置發生碰撞,嫌犯立即向右方閃避及急剎,A被凌空拋超後倒地受傷。”(參閱法院作為獲證明事實而列舉的事實4點,載于裁判文本第5頁,有關的部分上訴人加了底線),此一方面。
5. 另一方面,認為下列事實獲得證實:“根據交通事務局的失事車輛損毀專業鑑定報告,嫌犯所駕駛的汽車MN-XX-X7前擋風玻璃玻裂(左邊)、左前水撥變形、前引擎蓋凹陷(輕微)、左前沙板花損、左前門後視鏡花損及移位、左前拉揮燈、前車牌及前泵把擾流器毀爛、左前散熱水箱面罩膠邊毀爛及鬆脫、左前大燈裝飾外框鬆脫、罄攀器及轉向拉示燈號操作正當、前後車輪胎紋規格正常、轉向及制動測試合格。”(參閱法院作為獲證明事實而列舉的事實8點,載于裁判文本第6頁,有關的部分上訴人加了底線)。
6. 矛盾之處是:如果當時這個行人/受害人是在車側近倒後鏡位置發生碰撞,那麼為何會出現車輛之前車牌及前泵把擾流器毀爛、左前散熱水箱面罩膠邊毀爛及鬆脫、左前大燈裝飾外框鬆脫?尤其車輛是向前行駛的,其毀爛之部分只能在撞點之位置及其後面出現。
7. 因此,顯然在已認定的事實之間,出現說明理由不可補正的矛盾。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8. 上訴人認為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9. 法院作為獲證明事實而列舉的事實4點:“A從中間車道上的兩部至少超過1.8米高度的七人輕型汽車中間穿越及衝出至最右車道時,與駛至該地點並由嫌犯駕駛的輕型汽車MN-XX-X7左前車側近倒後鏡位置發生碰撞,嫌犯立即向右方閃避及急剎,A被凌空拋超後倒地受傷。”(載于裁判文本第5頁,有關的部分上訴人加了底線)
10. 然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嫌犯指交交通事故當日約10時13分其駕駛輕型汽車MN-XX-X7沿XX大馬路右車道行駛,方向由XX大馬路往XX園形地,當駛至近事故地點時(XX大馬路近門牌1C),受害人突然從七人車之間衝出,並與其車左前方發生碰撞,事故引致該行人倒地受傷,其還指當時車速約每小時30公里,正常行車,在其視線範圍內完全沒有看到前方及左右兩方有任何人,而受害人是突然從七人車之間衝出,故其收制不及而發生是次交通事故。”(參閱裁判文本第9頁,有關的部分上訴人加了底線)
11. 雖然法院在已證事實上認定碰撞是在“左前車側近倒後鏡位置發生”,但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聲明碰撞是在“其車左前方發生”。
12. 要知道,“左前車側”與“車左前方”屬車輛的不同地方位置,一個屬車的側身,另一個屬車的前方。
13. 另一方面,“根據交通事務局的失事車輛損毀專業鑑定報告,嫌犯所鶯駛的汽車MN-XX-X7前擋風玻璃玻裂(左邊)、左前水撥變形、前引擎蓋凹陷(輕微)、左前沙板花損、左前門後視鏡花損及移位、左前拉揮燈、前車牌及前泵把擾流器毀爛、左前散熱水箱面罩膠邊毀爛及鬆脫、左前大燈裝飾外框鬆脫、罄攀器及轉向拉示燈號操作正當、前後車輪胎紋規格正常、轉向及制動測試合格。”(參閱法院作為獲證明事實而列舉的事實8點,載于裁判文本第6頁,有關的部分上訴人加了底線)
14. 倘若當時上訴人是在車側近倒後鏡位置發生碰撞,尤其車輛是向前行駛的,其毀爛之部分只能在撞點之位置及其後面出現。
15. 那麼為何會出現車輛之前車牌及前泵把擾流器毀爛,左前散熱水箱面罩膠邊毀爛及鬆脫、左前大燈裝飾外框鬆脫?
16. 相反,從客觀的車輛損毀專業鑑定報告可見,導致車輛之前車牌及前泵把擾流器毀爛,左前散熱水箱面罩膠邊毀爛及鬆脫、左前大燈裝飾外框鬆脫,只有一個可能的情況,就是被害人出現在車輛的前方而非車側。
17. 而且,即使上訴人是在車側近倒後鏡位置出現及發生碰撞,則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聲明其視線範圍內完全沒有看到左右兩方有任何人是無道理?因為若上訴人出現在車側,必然在嫌犯的左右兩方的視線範圍人。
18. 即便如是,一審法院得出的結論:沒有充份證據證明嫌犯因未有適當調節車速引致其未能在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的障礙物,並導致直接對A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19. 為此,出現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是顯而易見的。
民事責任
20. 倘若被上訴的裁判確實沾有上述瑕疵,將全部訴訟標的(包括控訴書及民事請求狀所載、對於嫌犯和民事被訴人不利的全部事宜,還包括被訴人/保險公司和嫌犯答辯狀中所載事宜),移送初級法院重新審判。
因此,謹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檢察院對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提出答覆,基於檢察院僅參與刑事部分,故上訴人就民事部分提起的上訴,檢察院不發表意見。
民事被請求人C有限公司對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提出答覆。1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2020年5月21日,檢察院控告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詳見卷宗第104頁至第105頁)。
2020年11月26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宣告開釋嫌犯B,並駁回被害人/民事當事人A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詳見卷宗第215頁至第224頁)。
2020年12月16日,被害人/民事當事人A不服上述初級法院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詳見卷宗第233頁至第242頁)。
2021年1月20日,初級法院法官不受理上訴人A就刑事部份的上訴而接納上述判決關於民事部份的上訴(詳見卷宗第262頁)。
經翻閱卷宗,被害人A在案中由始至終不具有輔助人的身份,因此無正當性就原審法院判決的刑事部份提出上訴(《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項)。
此外,鑒於上訴人/民事當事人A提起之上訴所針對的訴訟標的涉及民事事宜的部份,根據經第4/2019號法律、第9/2009號法律修改之第9/1999號法律的《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6條、第60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9條之規定,檢察院在此無正當性發表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9年11月8日上午10時8分,A乘坐XX有限公司巴士到達XX大馬路近XX XX小學巴士站下車。
2. 上午10時9分,嫌犯B駕駛屬其的輕型汽車MN-XX-X7沿XX大馬路最右邊車道行駛,方向由XX大馬路往XX圓形地。
3. 此時,A先從巴士站行出馬路進入最左邊車道,再從中間車道開始奔跑,欲越過對面行人道,奔跑時A沒有留意最右邊車道的路面狀況。
4. A從中間車道上的兩部至少超過1.8米高度的七人輕型汽車中間穿越及衝出至最右車道時,與駛至該地點並由嫌犯駕駛的輕型汽車MN-XX-X7左前車側近倒後鏡位置發生碰撞,嫌犯立即向右方閃避及急剎,A被凌空抛起後倒地受傷。
5. 澳門居民周柏基駕駛重型電單車MR-XX-X3尾隨嫌犯汽車駕駛,目睹事件經過。
6. 距離意外發生地點前50公尺內,有行人橫道。
7. 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記載A左側枕骨、顳骨骨折併左側硬膜下血腫及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盆骨骨折及右踝開放性骨折,共需9至12個月康復,對A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A亦或將留有右踝關節功能障礙的後遺症,相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
8. 根據交通事務局的失事車輛損毀專業鑑定報告,嫌犯所駕駛的汽車MN-XX-X7前擋風玻璃破裂(左邊)、左前水撥變形、前引擎蓋凹陷(輕微)、左前沙板花損、左前門後視鏡花損及移位、左前指揮燈、前車牌及前泵把擾流器毀爛、左前散熱水箱面罩膠邊毀爛及鬆脫、左前大燈裝飾外框鬆脫、聲響器及轉向指示燈號操作正常、前後車輪胎紋規格正常、轉向及制動測試合格。
9. A的醫療費為澳門幣拾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MOP$101,924)。
10. 意外時日間天氣晴朗,光線充足, 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11. A沒有使用行人橫道橫過馬路導致事故發生及對其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民事起訴狀(除了上述與民事起訴狀相同的控訴事實已獲認定外,尚認定了以下重要事實):
- A由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月23日住院期間曾進行腦部手術。
- 在住院期間A須全日臥床。
- 出院後初期需先以輪椅代步,稍後開始使用枴杖協助走路,且需定期接受治療。
- A因腦部手術導致不時出現腦抽筋症狀而需長期服藥。
- 意外前A獨自生活,自己外出購物、煮飯及照顧自己的起居生活。
- 意外後,A仍常有頭痛及腳痛,以及需要他人照顧起居生活。
- 每逢轉換天氣時A都會感到頭部及腿部疼痛。
- 自2020年1月16日起,A兒子D以每月澳門幣4,000.00元聘用家務助理照顧A日常起居飲食。
- 直至2020年6月20日已支付澳門幣16,600.00元。
民事答辯狀:
根據第00144465號民事責任保單,車牌號碼為MN-XX-X7之輕型汽車於案發時對第三者可能造成的民事責任,將會按照該民事責任保單之規定轉移予民事被告「C有限公司」承擔。
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 2020年10月不確定日期A在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了顱骨修補手術。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無刑事紀錄。
- XX大馬路往XX圓形地方向為三線行車,左車道為1.3米寬,中間車道及右邊車道寬均為3米,左邊及中間道往XX方向行駛,右邊車道則往XX大馬路行駛。
- 左邊行人道至撞點(X)為7.1米,再由拉撞點(X)至右邊車道的行人道為2米。受害人倒地位置至右邊行人道為2.3米。受害人倒地至撞點(X)為0.7米。
- 輕型汽車編號MN-XX-X7與受害人發生碰撞後停車,該車右邊前後車輪距離右邊行人道均為0.3米,以及該車車尾至撞點(X)為3.8米。
- 發生交通事故前XX大馬路往XX圓形地方向的左邊及中間車道的交通指揮燈為紅色,所有車輛均處於停車狀態;最右邊車道的交通指揮等為綠色且交通順暢。
- A身高1.6米(卷宗第22頁)。
- 一般七人座位汽車的車高為1.675米至1.9米不等。
- 嫌犯具大學教育程度,職業為項目經理,每月收入為澳門幣48,000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的兒子。
未獲證明之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民事答辯狀的重要事實有待證實,但載於控訴書及民事起訴狀的以下事實未能獲得證實(其餘載於民事起訴狀的事實則屬於結論性或法律性事實):
刑事部份:
- 嫌犯B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駕駛車輛必須注意行人,且事發地點臨近學校,應根據路面特徵、交通狀況及其他特殊情況而調節車速,使其車輛可避開能預見的任何障礙物或可見的空間內安全停車,但仍不提高警覺及小心駕駛導致事故發生及對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 嫌犯明知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及受法律制裁。
民事部份:
- 交通事故前,左邊兩條車道的車輛均因A行出馬路而停下來讓其通過,而嫌犯卻沒有停下來讓A通過,更在高速駕駛下剎制不及撞至A凌空飛起。
- A在住院的兩個半月期間不能大幅度移動,且禁止右邊側臥。
- 意外前A依靠買賣股票賺取收入。
- 意外後A喪失部份記錄,無法正常有邏輯地回答簡單問題,亦無法透過口語清晰作出表達,更不願見人,以及與外人溝通。
- 意外後A喪失投資理財能力。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為民事原告對原審法院的刑事、民事請求開釋判決提起的上訴。
上訴人認為:
- 獲證明事實第11點中,上訴人沒有使用行人橫道過馬路屬一個事實,但這個事實是否必然導致一個結果屬判斷性問題,不應包含在已證明的事實內。
- 獲證明的第4點和第8點兩處事實事宜中有不可克服的矛盾,因為,如果當時這個行人/受害人是在車側近倒後鏡位置發生碰撞,那麼為何會出現車輛之前車牌及前泵把擾流器毀爛、左前散熱水箱面罩膠邊毀爛及鬆脫、左前大燈裝飾外框鬆脫?尤其車輛是向前行駛的,其毀爛之部分只能在撞點之位置及其後面出現。因此,顯然在已認定的事實之間,出現說明理由不可補正的矛盾。
- 雖然法院在已證事實上認定碰撞是在“左前車側近倒後鏡位置發生”,但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聲明碰撞是在“其車左前方發生”;另一方面,已證事實的第8點顯示,倘若當時上訴人是在車側近倒後鏡位置發生碰撞,尤其車輛是向前行駛的,其毀爛之部分只能在撞點之位置及其後面出現。 那麼為何會出現車輛之前車牌及前泵把擾流器毀爛,左前散熱水箱面罩膠邊毀爛及鬆脫、左前大燈裝飾外框鬆脫。相反,從客觀的車輛損毀專業鑑定報告可見,導致車輛之前車牌及前泵把擾流器毀爛,左前散熱水箱面罩膠邊毀爛及鬆脫、左前大燈裝飾外框鬆脫,只有一個可能的情況,就是被害人出現在車輛的前方而非車側。而且,即使上訴人是在車側近倒後鏡位置出現及發生碰撞,則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聲明其視線範圍內完全沒有看到左右兩方有任何人是無道理?因為若上訴人出現在車側,必然在嫌犯的左右兩方的視線範圍人。然而,一審法院得出的結論:“沒有充份證據證明嫌犯因未有適當調節車速引致其未能在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的障礙物,並導致直接對A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出現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是顯而易見的,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陷入了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 倘若被上訴的裁判確實沾有上述瑕疵,將全部訴訟標的(包括控訴書及民事請求狀所載、對於嫌犯和民事被訴人不利的全部事宜,還包括被訴人/保險公司和嫌犯答辯狀中所載事宜),移送初級法院重新審判。
我們看看。
(一) 結論性事實的敘述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對第11點事實的陳述的問題,認為被告包括進行事實於其中。
原審法院第11點的事實是這樣的:“A沒有使用行人橫道橫過馬路導致事故發生及對其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是指生活的事件,在審判聽證中作為調查的對象及以證據證明的對象。經調查後,我們可以對事件作出“是”或“否”、“有發生”或“沒有發生”的認定。而結論性事實則是不能透過證據調查直接獲得答案,是透過對具體事實進行解釋或判斷後得出的結論。如上點事實所陳述的“A沒有使用行人橫道橫過馬路”屬於客觀事實。而由於該事實而發生的事實的結果或者產生的後果,不盡都是結論性的事實。如某人“沒有使用行人橫道橫過馬路”而被經過的車輛撞到,這種因其行為而發生的結果則是客觀事實。而像上述第11點的事實中,上訴人“沒有使用行人橫道橫過馬路” 導致事故發生及對其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用來描述因其行為而產生的結果,而是結論性的事實,必須視為沒有陳述,因為一旦認定有關的結果,則無需經過審理就可以認定交通意外的因果關係。
而卷宗是否存在其他客觀事實足以作出推論而確定有關的結果的結論存在則是另外一回事。這也正是下面所要分析的問題。
(二) 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第4點和第8點兩事實事宜中有不可克服的矛盾。
第4點和第8點的事實分別為:
“4. A從中間車道上的兩部至少超過1.8米高度的七人輕型汽車中間穿越及衝出至最右車道時,與駛至該地點並由嫌犯駕駛的輕型汽車MN-XX-X7左前車側近倒後鏡位置發生碰撞,嫌犯立即向右方閃避及急剎,A被凌空抛起後倒地受傷。
8. 根據交通事務局的失事車輛損毀專業鑑定報告,嫌犯所駕駛的汽車MN-XX-X7前擋風玻璃破裂(左邊)、左前水撥變形、前引擎蓋凹陷(輕微)、左前沙板花損、左前門後視鏡花損及移位、左前指揮燈、前車牌及前泵把擾流器毀爛、左前散熱水箱面罩膠邊毀爛及鬆脫、左前大燈裝飾外框鬆脫、聲響器及轉向指示燈號操作正常、前後車輪胎紋規格正常、轉向及制動測試合格。”
從這兩個事實我們所能看到的就是,前一個事實為敘述交通意外發生的經過,包括車輛對受害人的撞擊點,而後一事實則是事故發生後,有權限機構對肇事車輛的驗證報告,之時如實敘述有關車輛的狀況的客觀記錄,並沒有對造成交通意外的原因和結果作出價值評斷,更沒有作出撞擊點的分析。
因此,上訴人指責這兩點事實存在矛盾是無稽之談。至於原審法院基於有權限機構對肇事車輛的驗證報告而作出的對交通意外的事實的判斷是否正確,則涉及上訴人所提出的下一個事實瑕疵的問題。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我們繼續。
(三)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3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
法律也保障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的自由,並且在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不能受到質疑,如果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所有關的證據作出了審查並形成心證,卻在認定事實過程中得出邏輯上不能與有關證據應該證明的事實不相容的結論的話,法院的事實審理就陷入了這個瑕疵之中。
法律也不期望上訴法院以其心證代替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更不容許上訴人以己心證去質疑法律所保護的自由心證,但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衡量和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
只有這樣,上訴法院才可能對是否存在事實審理的無效情況作出審理。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
如果僅僅不同意原審法院的審理而以此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則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從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部分,詳盡的敘述了認定事實的依據,對證據作出了衡量,尤其是對監控錄像所記錄的交通意外發生的整個過程的描述,然後結合生活經驗法則,得出了所得出的結論。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的撞擊點的問題,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顯示,受害人“與駛至該地點並由嫌犯駕駛的輕型汽車MN-XX-X7左前車側近倒後鏡位置發生碰撞”,而在事實的判斷部分中讀取現場監控錄像的記錄中描述了“汽車”左車頭撞及受害人,使其凌空拋起,後倒地的過程。
我們認為,肇事車輛是在運動中撞及受害人的,而受害人被裝置后也是處於運動狀態,具體準確到一個撞擊點是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因為是車頭還是車前側撞到行人都是可以接受,畢竟車前側也是左車頭的一部分。
至於為何前車牌和前泵把擾流器毀爛的問題,同樣道理,由於受害人被撞前和被撞之後處於運動狀態,某個部件的毀損,並不能有效地排除原審法院的撞擊點的確定,關鍵在於從原審法院所衡量的所有證據可以清楚看到事故發生的經過和造成意外的過錯方。
因此,就上訴法院來說,也不能發現一般人就能發現的錯誤,尤其是明顯違反證據規則和證據的衡量法則的情況,故上訴人的上訴主張不能予以支持。
由於上訴人所提出的事實瑕疵沒有得到證實,其所提出的將卷宗發回重審的請求自然不能得到支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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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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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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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O acordão recorrido não enferma de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a fundamentação nem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2. Segundo a recorrente esta contradição existe porque, por um lado, o tribunal deu como provado que “Quando A coreu entre dois veículos ligeiros de sete lugares com pelo menos 1,8 m de altura na faixa do meio para a faixa de rodagem mais à direita, colidiu com a lateral esquerda dianteira próxima à posição do espelho traseiro do automóvel ligeiro MN-XX-X7” e por outro lado a douta decisão ora recorrida também deu como provado que “de acordo com o relatório de inspecção do veículo (…) o veículo MN-XX-X7 conduzido pelo arguido sofreu danos no pára-brisa frontal esquerdo, o limpa pára-brisas dianteiro esquerdo ficou deformado, danos leves na tampa do motor frontal reentrante, chapa de metal dianteira esquerda quebrada, espelho retrovisor da porta dianteira esquerda danificado e deslocado, luz de comando dianteira esquerda destruída, placa dianteira e spoiler de manípulos da bomba frontal destruídos, borda de borracha da máscara frontal esquerda do tanque de água de resfriamento danificada, quadro decorativo do farol dianteiro esquerdo solto (…)” (tradução livre da língua chinesa)
3. Ora, não se vislumbra onde existem contradições entre estas matérias de facto provadas.
4. O que se poderá dizer, quanto muito, é que o relatório elaborado pel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para os Assuntos de Tráfego é mais pormenorizado e concreto ao identificar os danos ocorridos no veículo automóvel.
5. No caso vertente não existe qualquer contradição na fundamentação na decisão recorrida pelo que não deve ser, de forma alguma, aceite o pedido da recorrente de reenvio do presente processo para novo julgamento com base neste alegado vício.
6. O recorrente alega, ainda, ter havid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porque não concorda com o facto do douto Colectivo ter dado como provado que o embate se deu na zona lateral esquerda dianteira do veículo próxima do local do espelho traseiro e ter dado como provado que não existiam provas suficientes de que o arguido B não ajustou a velocidade e por esse motivo não conseguiu parar no espaço visível nem evitar obstáculos que são previsíveis em circunstâncias normais, causando directamente graves danos à integridade física de A.”
7. Porém, tal alegação não faz sentido pois o Meritíssimo Juiz com base nos diversos documentos existentes nos autos e no depoimento de todos os intervenientes na audiência de discussão e julgamento apreciou todas as provas que lhe forma apresentadas e escolheu a versão do acidente que, segundo a sua convicção pessoal, corresponderia à verdade.
8. O que a recorrente está a colocar em causa é o príncipio da livre apreciação de provas pelo tribunal, o que, legalmente, não lhe é permitido.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e sempre com o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celências, deve, pelas apontadas razões, ser mantido, na íntegra, o acordo recorrido, assim se fazendo a esperada e sã Justiça!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2日在第516/2011號上訴案件作出的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91/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16/2012號及第65/2012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5日在第623/2013號上訴案件、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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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3/2021 P.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