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第196/2021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普通訴訟程序控告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19-024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B,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 另外,判處禁止嫌犯駕駛為期一年,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暫緩執行該禁止駕駛的處罰,為期二年,但緩刑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向本庭提交其工作時需要駕駛的工作證明。
- 本合議庭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判決如下:
- 開釋第一參與人C有限公司及第二參與人D有限公司;
- 判處被告E有限公司須向原告A賠償澳門幣 1,237,258.72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民事請求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本上訴僅針對被上訴判決內關於民事請求部分中之“工資損失”、“非財產損害賠償”及“因長期部分無能力而導致之勞動能力下降而生之賠償”之裁決決定。
2. 對上指之原審決定,上訴人給予充分及應有之尊重,但不表認同。
3. 2020年1月24日,上訴人向原審法庭提交了首份“追加請求”聲請書,當中第5項請求及第6項請求中分別地向要求法庭判處被告E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直至提交本書狀之日,原告因前述手術(第二次手術)而導致之工資損失澳門幣捌萬伍仟肆佰叁拾陸元伍角貳分正(MOP85,436.52)”,以及“針對提交本書狀後之因病假而產生之工資損失”,以及提交本書狀後產生之物理治療費,有關具體金額均請求裁定於執行時結算。”(底線為上訴人所加上)
4. 因此, 透過請求內容,上訴人向法庭是請求了在2020年1月24日之後(提交書狀後)的工資損失。
5. 隨後,2020年6月30日,上訴人亦向原審法庭提交了第二份“追加請求”聲請書,當中第一項請求提及“在2020年2月11日至4月6日期間,原告因第二次手術而導致之缺勤而生之工資損失為澳門幣捌萬伍仟肆佰叁拾陸元伍角貳分正(MOP85,436.52)”。
6. 然而,被上訴判決中,僅對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23日及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4月6日之工資損失作出決定,而遺漏了對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10日之工資損失作出決定,當中共18天。
7. 透過獲證事實及載於卷宗之書證資料,可認定於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10日,上訴人是因缺勤而無收取任何工資,該等工資損失為澳門幣28,974.24元(計算公式:[9000÷30+(37,263+43,521+38,397)÷(30+31+30)]x18=28,974.24)
8. 綜述之,基於可認定上訴人於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10日是因病假缺勤而無收取任何工資,且針對該期間之工資損失亦已在首份“追加請求”聲請書之第6項請求內適時提出了,故此,被上訴判決存在遺漏審理請求之瑕疵,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上訴依據。
9. 被上訴判決指出,考慮到上訴人的傷勢、傷痛、年齡、治療期間的不適和不便、康復期、傷殘率、後遺症及意外對其造成的精神創傷,按照衡平原則,裁定上訴人可獲取澳門幣30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10. 然而,上訴人認為此賠償額屬明顯過低。
11. 上訴人因本次交通意外而導致右內外踝骨折,右脛腓聯合分離,受傷時,上訴人是清醒,故能清晰感到右腳的疼痛。該傷勢需接受手術治療,但是在案發後4天(即29日)才進行,術後須留院27日,術後近1年半後,上訴人再次須接受第二次手術。
12. 本次傷勢令上訴人最少需9至12個月康復。術後,上訴人右腳兩側均各自留有兩條長疤痕及留有後遺症。
13.在手術後,在康復過程中,上訴人須卧床2個星期,期間不能下床活動,一切大小便及清潔抹身均需依靠別人協助,此等過程令上訴人感到尷尬,羞恥,更令其自尊受損。
14. 即使出院後,仍需使用雙肩拐扙協助步行及步履緩慢,外出時,令其感到自卑及經常感到被人歧視;另仍須長期卧床休息。
15. 由受傷至2018年12月份,骨折之疼痛均令上訴人難以入睡,需服用藥物以作緩解。
16. 是次事故導致存在後遺症,均嚴重影響上訴人的往後的日常生活,導致其活動受限、在日常生活中無法快跑、無法進行其熱愛的長跑運動、受傷處不時疼痛及僵硬,此更會隨天氣之變化而明顯加劇。
17. 上訴人作為家庭之唯一收入來源,意外後除了為將來之工作前途及經濟收入感到徬徨,更因被當時正在懷孕的妻子及家人照顧而感到自己是他們的負擔,心理壓力甚為沉重及感到無比自責。
18. 綜合而言,尤其考慮到上訴人年齡為32歲,意外造成的傷勢屬嚴重,康復時間長,接受了兩次手術,康復期的不適和不便,存在傷殘率及後遺症,還有本意外對其造成的精神創傷等,並參照以往在相類似案件中法院慣常採用之標準,因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之相關賠償決定屬明顯過低。
19.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因交通意外受傷而導致之無能力值依據無能力表第56條c項1),關節強硬,被診斷為8%,上訴人案發時為32歲,若按慣常理解一般人都能工作到65歲,按被上訴判決所述上訴人之每日平均薪金為澳門幣1,609.68元計算,賠償金額定為澳門幣300,000元實屬明顯過低,因這金額只相當於上訴人工作6個月而可獲得的工資。
20. 誠然,在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上,上訴人認同實難以透過計算公式去確定,然而,數學計算卻可以用以衡量及參考是否適度,以及是否足以對上訴人達至彌補損失之效果。
21. 考慮到一般人能工作到65歲的因素,因長期部分無能力導致收入能力下降所衍生的損害賠償金額應為澳門幣玖拾叁萬陸仟玖佰壹拾元正(MOP936,910.00)(計算公式:1,643.01x30日x12個月x33年x0.08的傷殘率x60%作為一次過收取賠償金而應作扣減之系數)。
22. 因此,按此而言,被上訴判決所訂的賠償額僅為按上述公弍計算的1/3(尤其是,當中已考慮了一次過收取賠償金而應作扣減之系數為60%)。
23. 另外,依據無能力表第56條c項1),當中指出“與年齡關係“為d”,並結合該表之說明部分,“d”是指正比關係,故此,上訴人所受有之無能力值屬“與其年齡有正比關係”的,即隨着年齡的增長其所受之影響亦將加大。在本案中,上訴人自受傷後,還有最起碼33年的工作時間。
24.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所訂定之賠償金屬明顯過低,未能反映上訴人所受之無能力情況對其工作能力所造成之減值及所造成之損失,該賠償金額亦明顯未能達至充分彌補的作用。
請求法庭接納本上訴,並部分廢止被上訴判決,且改判被告需向上訴人支付如下:
1) 工資損失,金額為澳門幣440,393.96元;
2) 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550,000.00元;
3) 因長期部分無能力(8%)而導致之勞動能力下降而生之賠償,金額為澳門幣936,910.00元。
民事被請求人E對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提出答覆。1
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無正當性發表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8年8月25日晚上約11時56分,嫌犯B駕駛的士MT-XX-X1沿XX街由XX街右轉經XX大馬路往XX街方向行駛。
- 同一時間,被害人A駕駛重型電單車MJ-XX-X4沿XX街由XX街XX街方向行駛。當駛至XX街與XX大馬路交匯處中間,被害人停下車輛先讓左方來車通過時,嫌犯在沒有注意對向車道的交通狀況是否安全的情況下,便駕駛的士MT-XX-X1進入XX大馬路右轉往XX街方向行駛,MT-XX-X1的右邊前車身因此與被害人的重型電單車發生碰撞(參閱卷宗第10頁的交通意外報告書、第12頁的照片、第30頁的觀看錄影報告以及第31至32頁的圖片)。
- 上述碰撞導致被害人連人帶車倒地受傷。
- 事故發生時為夜間,街燈亮著,晴天,地面乾爽,交通密度正常。
- 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由救護車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及後於 8月28日自行轉往XX醫院接受右內外踝骨折复位內固定手術,至同年9月21日出院。
- 上述碰撞直接造成被害人右內外踝骨折,右脛腓聯合分離,共需9至12個月康復,使被害人或將留有右踝關節活動受限的後遺症,亦或將多需30日作手術取出內固定針。此傷勢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閱卷宗第45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重新起步前,應採取預防意外所需的措施,但嫌犯並無這樣做,因而導致上述交通事故,其過失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原告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 在案發時,原告之僱主為第二參與人D有限公司,原告擔任“全職配送員”。
- 本案之意外是在原告為第二參與人提供工作期間發生的。
- 第二參與人早已為原告向第一參與人購買了一份工作意外保險合同。在案發時,該份保險為生效的,且屬工作意外。
- 基於交通意外中之碰撞導致原告受傷,因此,事發後,原告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救治及留醫。為此,於2018年8月26日至8月28日,原告支付了澳門幣1,234元,另外,為領取治療文件,原告亦支付了澳門幣225元(見文件一)。
- 於2018年8月28日,原告選擇轉到XX醫院進行手術及留院治療。直至2018年9月21日,原告出院及回家休養,為此,原告向XX醫院支付了治療費合共澳門幣129,422元(見文件二)。
- 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3月1日,原告因傷患未痊癒而需到在XX醫院留醫時之主診醫生(F醫生)工作之XX醫療中心進行複診,為此,原告支付了合共澳門幣5,400元(見文件三)。
- 在醫生之要求,原告曾2次到澳門XX有限公司,進行X光檢查。為此,原告合共花費澳門幣460元(見文件四)。
- 在案發時,原告在D有限公司(即第二參與人)任職“全職配送員”(見文件五)。原告是按實際工作結果而計薪的,在案發前的三個月其收入及上班日如下:
1) 2018年5月份,收入為澳門幣20,377元,上班日數為18日;
2) 2018年6月份,收入為澳門幣32,970元,上班日數為26日;
3) 2018年7月份,收入為澳門幣36,855元,上班日數為27日。
- 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共187日,原告因傷需要休息而無法上班工作(見文件六)。
- 第二參與人沒有向原告支付在缺勤期間的工資薪酬。
- 自案發日起,原告之重型電單車(MJ-XX-X4)被交通部保管至2019年約2月份,因長期放置而使車輛需更換部件,否則車輛將不能運作。為此,在維修費上,原告合共花費澳門幣735元(見文件七)。
- 案發後,原告之右踝已畸形及腫脹,並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過程中,原告保持清醒,故能清晰感到右腳的疼痛。
- 在進行X光檢查後,醫生診斷為原告因交通意外導致右遠端腓骨骨折及右遠端脛骨撕脫性骨折(見卷宗第22頁)。
- 隨後,醫生為原告進行止痛及以石膏作固定。
- 基於醫院一直未能安排原告進行手術,因此,原告自行轉到XX醫院接受手術治療。
- 經XX醫院診斷後,判定原告受有左脛腓骨下端內外踝骨折及左脛腓聯合分離(見卷宗第38頁)。
- 2018年8月29日下午,原告在XX醫院進行“左脛腓骨下端內外踝粉碎性骨折內固定術”,過程約2小時,手術中為原告右腳裝入復位鋼板及螺絲以作固定(見卷宗第34頁)。
- 原告接受腰下麻醉,術後退麻,原告感到骨折及手術處無比痛楚,當時必須注射止痛針及服用止痛藥,以減緩痛苦。
- 手術後,原告須卧床2個星期,期間不能下床活動,一切大小便及清潔都要依靠護士或家人協助,亦要他人代為抹身清潔。此等過程,每次都令原告感到尷尬、羞恥、令其自尊受損。
- 2個星期後,原告方能下床及使用步行架代步。
- 由案發至2018年9月21日,經過27日留院後,原告方出院及回家休養,當時原告需使用雙肩拐杖協助步行。
- 出院後至2018年12月份,這三個月間,為免影響骨折處癒合,原告仍然需要長期卧床休息。
- 由受傷至2018年12月份,在睡眠時,因右腳及右腳踝一直存在骨折疼痛而導致原告難以入睡,需服用止痛藥以作緩解。
- 因傷未癒,故原告不時需到主診醫生之醫務所作覆診,以及在2018年12月份起,亦需到物理治療中心進行康復治療。
- 自2018年12月份,原告開始接受康復治療,每星期3次,每次約1小時,當中要接受“手法按摩”、“運動訓練”及治療儀器刺激。
- 過程中,需強迫僵硬之右腳持續活動,因此,令原告倍感難受。此等治療手段均有助原告康復。
- 原告之右下肢肌肉萎縮、右下肢肌力較左下肢弱、不能長時間站立。原告右腳踝仍存在反覆疼痛、無力,以及活動角度已滅少。
- 在日常生活中,原告已無法快跑。
- 原告的右腳及右踝腳關節活動受限,仍不時存在疼痛及僵硬,若活動多或過勞時,痛感會加劇,每當下雨天或天氣轉冷時,疼痛感亦會明顯加劇。
- 原告已無法繼續參與自己熱愛的長跑運動。
- 意外後,原告已消瘦了十公斤。
- 原告的右腳兩側均各自留有兩條長疤痕。
- 原告作為家庭之唯一收入來源,其須應付妻子及年邁父母之生活開支。原告十分擔憂傷勢是否能夠完全康復,更擔心身體能否應付將來的工作需要。這令原告對將來之工作前途及經濟收入感到傍偟。
- 交通意外的發生及其伴隨之傷患,令原告感到自己是家人的負擔,尤其擔心將來是否繼續需要家人照顧。
- 在家休養期間,需要由原告之正在懷孕的妻子在家中及外出時一直協助,這令原告倍感壓力及自責。
- 因交通意外致其嚴重受傷及多個月無法工作、加上當時其妻子正在懷孕之情況下,這令原告之心理壓力變得十分沉重。
- 在外出複診時,原告因要使用拐杖及步履緩慢而感到自卑,及經常感到被人歧視。
- 每每經過案發路段,原告都會回想起可怕經歷。
- 按醫生叮囑,原告乃需定期覆診,2019年7月24日及2020年1月21日,有關治療費用開支合共澳門幣貳仟壹佰伍拾元正(MOP2,150)(見附件一)。另外,為了解傷勢康復情況,原告到“澳門XX有限公司”進行X光檢查,並支付了澳門幣230元(見附件二)。
- 基於物理治療師的書面建議,原告一直有接受物理治療。當中,在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11月23日,有關治療費用開支合共澳門幣陸仟柒佰陸拾元正(MOP6,760)(見附件三)。
- 2019年12月3日至12月7日,原告在澳門XX醫院接受了“右側脛骨肉,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即第二次手術。
- 原告支付了該手術、檢查及住院費用,金額合共為澳門幣柒萬玖仟貳佰貳拾叁元正(MOP79,223)(見附件四)。
- 醫生為原告開立了缺勤證明書,當中指出原告自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2月10日,原告需作休息(見附件五)。
- 原告現任職G有限公司(原為“D有限公司”),職位是全職配送員。
- 自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23日,共52天,原告因缺勤而無收取任何工資。
- 原告的每月薪酬是由基本報酬及按實際工作而獲取之佣金而組成的。在進行第二次手術,原告的前三個月收入及上班日數如下:(見附件六)
1) 2019年9月份,工作30天,基本報酬是澳門幣9,000元及勤工奬是澳門幣1,000元,以及佣金是澳門幣37,263元;
2) 2019年10月份,工作31天,基本報酬是澳門幣9,000元及勤工奬是澳門幣1,000元,以及佣金是澳門幣43,521元;
3) 2019年11月份,工作30天,基本報酬是澳門幣9,000元及勤工奬是澳門幣1,000元,以及佣金是澳門幣38,397元;
- 原告因交通意外受傷而導致長期部分無能力,根據無能力表第56條C)項1),關節強硬,診斷為8%之無能力值(見卷宗第251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 原告在住院期間,需卧床休息,即使日常大小便、抹身都要親人協助,十分不便及尷尬。
- 直到出院,按照醫囑,原告仍需使用一個月的枴杖,這令原告活動受限。
- 因第二次手術而令原告承受痛苦。
- 於2020年2月11日至4月6日,原告因第二次手術而需病假休息,導致無法上班工作,醫生為原告開立了病假證明書(見文件一)。
- 2020年2月11日至4月6日,共56天,原告因缺勤而無收取任何工資(見文件二)。
- 原告於1985年9月29日出生,案發時為32歲。
被告的民事答辯狀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 A R., ora contestante, aceita que, na data do acidente, a responsabilidade cível perante terceiros, emergente da circulação do veículo ligeiro de passageiros (táxi) de matrícula MT-XX-X1, havia sido transferida para a R. por H através do contrato de seguro titulado pela apólice nº 0073XXX7, do ramo automóvel. (doc. nº 1)
第一參與人的民事答辯狀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 A demandada é uma empresa que se dedica à actividade seguradora, devidamente legalizada e autorizada a celebrar contratos de seguros com os seus segurados.
- No âmbito da sua actividade a demandada celebrou com Agência Comercial D, entidade patronal do ora ofendido, um contrato de seguro do ramo laboral para cobertura dos acidentes de trabalho sofridos pelos trabalhadores da dita Agência, titulado pela apólice nº 0010XXXX95, cuja pública – forma do original ora se junta sob a designação de Doc. nº 1 e cujo teor se dá por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 para todos os efeitos legais (Cfr. Doc. nº 1).
- Através do aludido contrato de seguro foi transferida para a ora demandada a responsabilidade pelos acidentes de trabalho sofridos pelos trabalhadores da Agência Comercial D.
- Até à presente data a ora Interveniente ainda não procedeu ao pagamento ao ofendido de qualquer despesa médica ou compensação de ITA ou IPP para o trabalho.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嫌犯為的士司機,月入澳門幣10,000元至12,000元。
- 需供養母親、妻子及二名未成年女兒。
- 學歷為初中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
- 載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民事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僅審理民事原告都原審法院的附帶民事請求部分的判決提起上訴,並僅涉及 “工資損失”、“非財產損害賠償”及“因長期部分無能力而導致之勞動能力下降而生之賠償”的決定。
(一) 工資損失的認定——缺乏審理
我們知道,《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規定的無效理由,只有在判決未能決定當事方提出的任何問題時才應宣布因缺乏審理的瑕疵為由的判決無效,除非該問題的決定受到另一判決結果的影響。
終審法院於2010年1月13日在案件第36/2009號上訴案的裁判中寫到:“當裁判沒有專門就司法上訴中提出的瑕疵作出審理,但針對與其有關聯的問題,即沒有就應由其審理的問題進行審理,這是裁判無效的原因。”
而這所指的缺乏審理的乃法院缺乏審理當事人所提出的“問題”。
正如我們一直引用的Alberto dos Reis教授的教義所指導的,“有必要不要將當事方提出的問題與他們為了主張其主張而提出的理由或論點混為一談。事實上,他們是不同的事情:不審理應該審理的問題和對當事人提出的任何考慮、爭論或理由不予以考慮。當各方向法院提出問題時, 在一些理由或理由上主張其觀點,重要的是法院應該對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而不是評估他們所有的請求所賴以支持的主張或者理由”2。
我們知道,在刑事訴訟中,法院對構成訴訟標的的事實由審理的義務,不予以審理有可能構成事實的不足的瑕疵,因為這些事實構成訴訟的標的而且法院所基於作出正確裁判的必要事實。
很明顯,上訴人在本案所提出的缺乏審理的不是事實的漏洞的瑕疵的問題,而是確實沒有審理民事原告的補充請求的問題。
如果原審法院的判決確實因缺乏審理必須審理的問題而陷入《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規定的無效理由,應該宣告被上訴判決這部分的決定無效。
那麼,我們看看原審法院是否遺漏審理民事原告提出的“問題”。
就有關受害人的工資損失,民事原告在首份請求書中提出自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2月28日共187天的工資損失(第125頁);
在首份追加請求中提出:自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23日,共52天的工資損失及其證明(第264頁),而在最後的請求中請求判處被告向其支付,除了其他費用的賠償外,包括“5、直至提交本書狀之日,原告因前述手術(第二次手術)而導致之工資損失MOP85436.52”以及“6、針對提交本書狀後之因病假而生之工資損失……,有關具體金額均請求裁定於執行時結算(第267頁)”;
而在第二份追加請求中,民事原告提出:於2020年2月11日至4月6日,原告因第二次手術而須病假休息,導致無法上班工作,共56天的工資損失(第336頁),而這次在最後的請求中僅要求判處被告向其支付2020年2月11日至4月6日期間的工資損失MOP85436.52(第339頁)。
一般來說,民事原告之所以提出有關的損失賠償於執行時結算,乃因為考慮到其仍在醫療之中,有關的醫療費用和工資損失也正在進行中,相關的文件可能在法院審理之時沒有可能準備好。而原告之所以提出追加請求,是因為在法院開庭之前,其首份請求中沒有準備好的文件已經在手了,可以提出了以便法院在開庭之時作出適時的審理。
那麼,依此道理,最後一次的追加請求及其文件的提交,已經適時提出了作為請求賠償的準確金額及其證明,無形中就產生撤銷上一次請求,包括追加請求書狀提出的於執行時作出結算的請求。
也就是說,在本案中,民事原告雖然在第一次追加請求提出了有關請求之後的倘有的損失於執行時作出結算,但是在第二次提出的追加請求中,已經追加請求了相關日期的具體損失金額,並沒有提出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10日的工資損失的請求,因為民事原告在同一追加請求中已經提出了此日期之後的工資損失賠償請求,很顯然,沒有提出的部分已經不能被視為於執行之時作出結算了。
因此,基於當事人主義原則,因民事原告沒有提出請求,並非原審法院遺漏審理提問題,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 精神損害賠償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了非財產之損害的制度: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也就是說,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3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4
我們要理解,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應該讓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而既然是衡平原則,原審法院在考慮各種因素的時候不可能盡數列舉所考慮的因素,至於是否考慮本次交通意外由嫌犯承擔全部責任的因素,原審法院確實沒有寫明,但是我們認為這並非重要的事情,一方面,由嫌犯承擔全部責任的因素更重要的是其對所有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沒有與受害人或民事原告按比例分配進行計算的問題,另一方面,在衡平原則確定賠償金額的方式之下,只有在明顯不公或者明顯與其過失的程度不相符合的情況下,上訴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從上述的民事請求所載已證事實中顯示:
- 事發後,原告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救治及留醫。
- 於2018年8月28日,原告選擇轉到XX醫院進行手術及留院治療。直至2018年9月21日,原告出院及回家休養。
- 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3月1日,原告因傷患未痊癒而需到在XX醫院留醫時之主診醫生(F醫生)工作之XX醫療中心進行複診。
- 在醫生之要求,原告曾2次到澳門XX有限公司,進行X光檢查。
- 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原告因傷需要休息而無法上班工作。
- 案發後,原告之右踝已畸形及腫脹,並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過程中,原告保持清醒,故能清晰感到右腳的疼痛。
- 在進行X光檢查後,醫生診斷為原告因交通意外導致右遠端腓骨骨折及右遠端脛骨撕脫性骨折。
- 隨後,醫生為原告進行止痛及以石膏作固定。
- 基於醫院一直未能安排原告進行手術,因此,原告自行轉到XX醫院接受手術治療。
- 經XX醫院診斷後,判定原告受有左脛腓骨下端內外踝骨折及左脛腓聯合分離。
- 2018年8月29日下午,原告在XX醫院進行“左脛腓骨下端內外踝粉碎性骨折內固定術”,過程約2小時,手術中為原告右腳裝入復位鋼板及螺絲以作固定。
- 原告接受腰下麻醉,術後退麻,原告感到骨折及手術處無比痛楚,當時必須注射止痛針及服用止痛藥,以減緩痛苦。
- 手術後,原告須卧床2個星期,期間不能下床活動,一切大小便及清潔都要依靠護士或家人協助,亦要他人代為抹身清潔。此等過程,每次都令原告感到尷尬、羞恥、令其自尊受損。
- 2個星期後,原告方能下床及使用步行架代步。
- 由案發至2018年9月21日,經過27日留院後,原告方出院及回家休養,當時原告需使用雙肩拐杖協助步行。
- 出院後至2018年12月份,這三個月間,為免影響骨折處癒合,原告仍然需要長期卧床休息。
- 由受傷至2018年12月份,在睡眠時,因右腳及右腳踝一直存在骨折疼痛而導致原告難以入睡,需服用止痛藥以作緩解。
- 因傷未癒,故原告不時需到主診醫生之醫務所作覆診,以及在2018年12月份起,亦需到物理治療中心進行康復治療。
- 自2018年12月份,原告開始接受康復治療,每星期3次,每次約1小時,當中要接受“手法按摩”、“運動訓練”及治療儀器刺激。
- 過程中,需強迫僵硬之右腳持續活動,因此,令原告倍感難受。此等治療手段均有助原告康復。
- 原告之右下肢肌肉萎縮、右下肢肌力較左下肢弱、不能長時間站立。原告右腳踝仍存在反覆疼痛、無力,以及活動角度已滅少。
- 在日常生活中,原告已無法快跑。
- 原告的右腳及右踝腳關節活動受限,仍不時存在疼痛及僵硬,若活動多或過勞時,痛感會加劇,每當下雨天或天氣轉冷時,疼痛感亦會明顯加劇。
- 原告已無法繼續參與自己熱愛的長跑運動。
- 意外後,原告已消瘦了十公斤。
- 原告的右腳兩側均各自留有兩條長疤痕。
- 原告作為家庭之唯一收入來源,其須應付妻子及年邁父母之生活開支。原告十分擔憂傷勢是否能夠完全康復,更擔心身體能否應付將來的工作需要。這令原告對將來之工作前途及經濟收入感到傍偟。
- 交通意外的發生及其伴隨之傷患,令原告感到自己是家人的負擔,尤其擔心將來是否繼續需要家人照顧。
- 在家休養期間,需要由原告之正在懷孕的妻子在家中及外出時一直協助,這令原告倍感壓力及自責。
- 因交通意外致其嚴重受傷及多個月無法工作、加上當時其妻子正在懷孕之情況下,這令原告之心理壓力變得十分沉重。
- 在外出複診時,原告因要使用拐杖及步履緩慢而感到自卑,及經常感到被人歧視。
- 每每經過案發路段,原告都會回想起可怕經歷。
- 按醫生叮囑,原告乃需定期覆診。
- 基於物理治療師的書面建議,原告一直有接受物理治療。
- 2019年12月3日至12月7日,原告在澳門XX醫院接受了“右側脛骨肉,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即第二次手術。
- 原告現任職G有限公司(原為“D有限公司”),職位是全職配送員。
- 原告因交通意外受傷而導致長期部分無能力,根據無能力表第56條C)項1),關節強硬,診斷為8%之無能力值。
- 原告在住院期間,需卧床休息,即使日常大小便、抹身都要親人協助,十分不便及尷尬。
- 直到出院,按照醫囑,原告仍需使用一個月的枴杖,這令原告活動受限。
- 因第二次手術而令原告承受痛苦。
- 於2020年2月11日至4月6日,原告因第二次手術而需病假休息,導致無法上班工作
- 原告於1985年9月29日出生,案發時為32歲。
有關受害人的身體肢體的受傷程度,接受治療的時間、過程,所遭受的傷殘率(8%)及其對其生活、工作的影響程度,當然還包括因無過失而引起的民事責任的相對減輕賠償責任的情況,顯而易見,原審法庭所釐定的精神賠償澳門幣30萬元可以適當予以提高,我們認為確定為60萬澳門元比較合適。
(三) 長期無能力方面的損失的賠償的確定
我們一直認為,因永遠失去工作能力的損失,是已遭受了的損失,是現行的損失,而不是將來的損失。而對此損失的賠償,在無法確定地定出賠償的金額的情況下,由法院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所規定的衡平原則作出。
終審法院於2012 年11 月7 日在62/2012號上訴案中的判決中曾經確定:“在本案中,受害人自其出院時失去收入能力的減低,最終不可挽回地失去了,其無能力率為5%(總體無能力),這屬於一項現在的損失,而不是將來的”。
因此,這部分的賠償不但應該予以獨立判處,而且容許法院如精神損害賠償一樣以衡平原則作出判處。
那麼,就這部分的賠償而言,既然是容許依照衡平原則定出賠償金額的司法決定,我們在考慮這部分損害的時候,就必須注意到,雖然有關損失為現有的損害,但始終並非可以簡單物質化的損害,而仍然具有單純給予受害人“安慰”的功能,尤其是應該對人的身體完整性的價值予以重要性的考慮。在本案中,根據澳門法院的司法實踐以及慣常決定依據,由其是每一個案件的特殊性,判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對遭受8%的傷殘率的賠償30萬澳門元的決定同樣有上調的空間,我們認為,尤其是考慮到受害人的年齡,交通意外給他帶來的 身體和心理的創傷以及將持續的時間,確定50萬澳門元的賠償金額比較合適。
因此,民事原告的這部分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符合上述決定的改判。
上述改判部分的遲延利息,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在第69/2010非常上訴案中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載於2011年3月21日第12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副刊),從本判決開始計算。而其他賠償的遲延利息的計算從原審法院的判決之日開始計算。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按落敗的比例分別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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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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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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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O acordão recorrido não enferma de qualquer erro e revela consistência e equidade nas decisões tomadas;
2. O recorrente insurge-se quanto aos montantes que lhe foram atribuídos a título de perca de salários,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e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IPP).
3. O recorrente discorda do facto de não lhe ter sido pago o salário referente ao período entre 24 de Janeiro de 2020 e 10 de Fevereiro de 2020.
4. Porém, de acordo com os factos provados apenas foi dado como provado que “a partir de 3 de Dezembro de 2019 até 23 de Janeiro de 2020, durante 52 dias, o autor não recebeu qualquer salário por ausência do trabalho” e “de 11 de Fevereiro a 6 de Abril de 2020, durante 56 dias, o autor não recebeu nenhum salário devido à ausência do trabalho ”.
5. Para defender a sua posição o recorrente alega que: “em conjugação com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de vida, também é razoável saber que, de 24 de Janeiro de 2020 a 10 de Fevereiro de 2020, o recorrente também não recebeu qualquer salário por ausência por doença”.
6. Ora,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a posição do recorrente quanto a estes factos não pode ser defendida com base n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de vida”.
7. Na verdade, o que o recorrente está a colocar em causa é, pura e simplesmente, o principio da livre apreciação das provas pelo tribunal, a que alude o artigo 114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o que não é admissível.
8. No caso vertente o tribunal, com base no seu livre entendimento, e face, com acima se referiu, à prova produzida em audiência de discussão e julgamento e aos documentos constantes nos autos entendeu, e bem, que não tinha sido provado que o recorrente não tivesse estado sem trabalhar e sem auferir o seu salário no período compreendido entre o dia 24 de Janeiro de 2020 a 10 de Fevereiro de 2020.
9. O douto acordão recorrido decidiu condenar a requerida a pagar ao recorrente a quantia de MOP300.000,00, a título de danos morais.
10. O recorrente considera esta quantia insuficiente e peticiona o aumento da mesma para o valor de MOP$550.000,00.
11. Ora, todos os incómodos, dores e até a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do recorrente foram valorados e tomados em conta na atribuição desta indemnização, como aliás se verifica pela própria fundamentação do acordão recorrido.
12. Não existe violação do príncipio da equidade pois o valor de MOP$300.000,00 atribuído a título de danos morais é perfeitamente adequado (senão mesmo excessivo) face às lesões sofridas pelo recorrente e ao tempo que estas demoraram para se recuperar.
13. Pelo que, mais uma vez se reafirma, também quanto a este ponto nenhuma censura pode ser atribuída ao douto acordão recorrido.
14. O recorrente insurge-se quanto ao montante de MOP$300.000,00 que lhe foi atribuído a título de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peticionando o seu aumento para a quantia de MOP$936.910.00.
15. Ora, segundo a nossa modesta opinião não existe razoabilidade na sua petição pois a decisão tomada pelo douto colectivo revela equilíbrio e equidade para o que contribuiu, aliás, a pequena percentagem de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detectada ao recorrente (8%).
16. Na verdade, e uma vez que esta compensação se destina não a pagar percas efectivas salariais mas sim uma perca “ideal” da sua capacidade de trabalho, o valor da compensação terá que ser encontrado com base em regras de EQUIDADE, tal com sucedeu neste caso.
17. Analizando a situação do ofendido, ora recorrente, com objectividade e comparando-a a outros casos idênticos chega-se, nitidamente, à conclusão que o valor da indemnização arbitrada pela sua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é perfeitamente correcto e isento de qualquer critica.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e sempre com o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celências, deve, pelas apontadas razões, ser mantido e alterado o acordão recorrido da forma como acima melhor se explicitou.
2 參見教授的《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 Volume V, Coimbra Editora, 1981 (reimpressão), 第143頁。
3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4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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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96/2021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