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606/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7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非法入境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06/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7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76-19-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6月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認同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形式要件。
2.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之特別預防之要件,因此,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其假釋申請。
3. 然而,一方面,上訴人是初犯,在庭審上坦白承認犯罪,雖然實施了有關犯罪行為,其僅是受其他主謀唆擺,其並非該偷渡團夥的核心人物,因一時貪念犯下大錯,對行為表示悔悟。
4. 另一方面,上訴人並非沒有參與其他監獄的工作或報讀監獄內的課程,而是以往的活動均沒有抽中上訴人,但上訴人仍積極申請參與消毒電話及囚車、水電維修及麵包西餅職訓工作,現在正在輪候中;
5. 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積極的態度,上訴人自願參加了基督教的活動了解正確人生觀念,閒時亦會到倉內圖書館借閱書籍,不時在倉內做運動。
6. 原審法院亦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有着家庭牽絆,家中有妻子及二子一女,其入獄後家中失去支柱,彼等對上訴人所犯之事實感到痛心,但多年一直支持上訴人,此令上訴人產生巨大的強內動力去改過自新;
7. 彼等亦有為其將來重返社會作出準備,妻子在今年約2月時與上訴人的親表哥已安排上訴人出獄後在表哥負責的工地從事挖泥機學徒,每月工資的為人民幣4000元,
8. 可以預見上訴人對出獄後的人生規劃已有自己的藍圖。
9.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規範了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立法者認為除考慮案件情節外,尚需考慮被判刑者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執行徒刑期間之表現。各個因素需綜合考慮而不能僅偏向其中一項,然而原審法院僅著重考慮上訴人曾在服刑期間有過一次的違規記錄,並從中得出結論指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須更長時間觀察。
10. 事實上,根據該次的違規報告書,上訴是先受到該名囚犯的攻擊毆打上訴人的胸部及胸部多拳,上訴人實在沒辦法才還手阻止其攻擊;
11. 由此可見,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是正當防衛,其為了保護自己免受傷害的行為不應視為漠視獄中規則,更不能得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的結論。
12. 因此,原審法院不應只側重考量上訴人在獄中曾有一次違規及其犯罪情節,而忽略最重要的元素──上訴人在獄中所展現出的人格改變,上訴人不斷努力改變自己令自己重進入社會後能以負責任之方式生活。
13. 綜上所述,上訴人明顯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關於特別預方面之要求。
14. 同時,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一般預防,因此,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其假釋申請;
15.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能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關於一般預防方面的規定,並認為基於上訴人所犯罪行在澳門屢禁不止,對社會帶來嚴重負面影響,有必要嚴刑打擊,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故倘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故有必要繼續執行刑罰,以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16. 原審法庭的上述觀點僅為一種推測,是否會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沒有實質的數據及資料支持。
17. 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在刑事政策中並非完全獨立分間,得結合特別預防中關於被判刑人犯罪之情節、過往人格、以及執行徒刑中的表現等既存的事實去作為判斷被判刑人是否符合一般預防要件的一個因素。
18. 正如中級法院數次在關於假釋案件中表示:“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9. 而從本澳社會安寧方面去看,假如上訴人被提早釋放將會被遣返其原居地,極大可能被科處禁止入境本澳之措施。因此,亦可預見上訴人於將來並不會對本澳社會安寧造成危險。
20. 上訴人已透過其妻子及表哥的安排,在出獄後便可立即開始作為工地長工展開工作,並不需再以身作險從事不法行為。
21. 上訴人在原居地有熟悉的環境,有家人的支持,必然更有利於其改過自新重新生活,並努力成為一名合格的丈夫及父親在社會負責任地生活。
22. 因此,上訴人明顯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
   請求:
   綜合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上訴,並裁定上訴人A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否決上訴人假釋請求之決定,並裁定上訴人假釋請求理由成立及提前釋放上訴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CR3-19-0071-PCC卷宗中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罪」,合共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2. 2021年6月3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當中指出被上訴批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並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要件,故認為其假釋應獲批准。
3. 本院不同意上訴人之理由。
4. 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5. 本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6. 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首次入獄,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伙同他人故意以駕駛機動木舢舨的方式協助內地居民偷渡進入澳門,相關情節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高,而且,上訴人入獄後仍未能改善糾正其行為及守法意識,在2020年因用侮辱性言語對一名囚犯作出回駡及還手傷害該名囚犯的身體而被紀律處分,整體行為表現一般,因此,經考慮其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改變,尤其考慮其在監獄的小社會中仍未能遵守獄規,本院認為仍需要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目前尚不足以合理地期望囚犯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7.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所實施的「協助罪」在澳門經常發生,屢禁不止,對作為旅遊城市的澳門危害性非常嚴重,而且,「協助罪」的相關行為更是導致澳門的出入境口岸形同虛設,對澳門整體安全造成嚴重的隱患,且上訴人至今僅服刑兩年多,倘現階段將上訴人釋放,令社會大眾誤以為此類犯罪後果不嚴重,不利於澳門的社會治安,未符合一般預防要求。
8.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9.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10. 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9年6月28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9-007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8頁)。
裁決於2019年7月1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8年12月3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2年9月3日屆滿。
3. 上訴人已於2021年6月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4. 上訴人已繳付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
5.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6. 上訴人沒有報名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
7. 上訴人於2020年9月及11月分別申請參與獄中消毒電話及囚車、水電維修及麵包西餅的職訓工作,現正輪候中。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一般”,屬信任類。在2020年7月8日,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曾前來探訪,另外,其家人亦有托一些朋友到監獄探訪上訴人,以提供一些所需的支持及協助。
10.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深圳與家人同住,並將會跟隨其表哥從事挖泥機學徒。
11. 監獄方面於2021年4月25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6月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2年6個月,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的紀律,因用侮辱性言語對一名囚犯作出辱罵以及還手傷害該名囚犯的身體而被處罰,反映被判刑人在監獄這紀律嚴明的小社會中仍然未能完全遵守獄方的規則,守法意識仍然薄弱,其在獄中的表現有待改善。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為著收取報酬,由被判刑人駕駛一艘機動木舢舨,運載兩名偷渡人士以不經出入境檢查站的方式進入澳門,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較高。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表示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但聽說並不會有嚴厲處罰。雖然被判刑人在是次假釋聲請的信函中表示悔過,但考慮到本案情節及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表現,以及被判刑人在獄中表現仍有待改善,法庭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以及繼續增強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實施協助偷渡的犯罪。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加上本地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外地人士進入澳門,同時亦令大量非法入境、非法逗留的人士在本地從事違法活動獲取利益。本澳非法入境罪行頻生,屢禁不止,且非法入境者在澳無合法工作,彼等為了維持生計而從事非法活動,因而帶動非法旅館、協助偷渡及其他犯罪日益猖獗。非法入境者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帶來了嚴重影響,亦已成為社會治安的禍患,協助偷渡的犯罪顯然亦直接牽動著本澳的社會秩序。
另一方面,協助偷渡的罪行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令協助偷渡者日益增加,屢禁不止,且越趨有系統及組織地運作,令本澳的邊防形同虛設,亦嚴重妨礙本澳出入境管制的效力及有關當局有效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者。為查處非法逗留者,本澳虛耗大量警力及社會資源,要從源頭打擊協助偷渡罪行,實有必要予以嚴厲打擊。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改善,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代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一般,屬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上訴人沒有報名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20年9月及11月分別申請參與獄中消毒電話及囚車、水電維修及麵包西餅的職訓工作,現正輪候中。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曾前來探訪,另外,其家人亦有托一些朋友到監獄探訪上訴人,以提供一些所需的支持及協助。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深圳與家人同住,並將會跟隨其表哥從事挖泥機學徒。

然而,上訴人與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為著收取報酬,由上訴人駕駛一艘機動木舢舨,運載兩名偷渡人士以不經出入境檢查站的方式進入澳門,其犯罪故意程度不低以及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非法入境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7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606/2021 p.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