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568/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7月22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在兩個案卷中分別被判觸犯一項「危險駕駛罪」和一項「姦淫未成年人罪」。上訴人尚未履行對被害人支付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決定;其在服刑期間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積極學習,但是,經綜合考慮上訴人各方面因素,特別是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之情節,其過往的生活狀況,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其遵紀守法的意識薄弱,自我約束的決心和行動仍不足,尚不足以令法庭相信其已經從内心得到反省並有能力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故此,其尚未符合假釋之特別預防之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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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68/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7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37-20-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5月27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86至第89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96頁至第101頁背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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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於首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1年6個月的牢獄生活,回顧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其正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包括中文、電腦、數學、科學及藝術等科目。其表示熱愛學習,希望改善自己的英語。另外正輪候面包西餅的職訓。由此可見被判刑人重視善用服刑的時間,投入獄中的回歸教育,裝備自己,在一定程度上表現出正面的生活態度。然而,其於2021年1月因違規而被獄方處以公開申誡的處罰,顯示被判刑人在入獄後依然未能達致完全的安份守紀,雖然違規情節中其屬因為起了爭執而被另一囚犯毆打及作出還撃,但亦反映被判刑人的自控能力不足,在面對衝突時未能以妥善的方法處理,守法意識尚有待改善。而且,雖然在服刑期間被判刑人屬信任類,但其在獄中的紀錄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經分析被判刑人的刑事紀錄及本案案情,被判刑人利用案中被害人年紀輕、情感依賴及缺乏人生經驗而與其發生性行為至少4次,當中更讓被害人與他人進行性行為。犯案情節卑劣,且對行為人的身心健康發展構成傷害,反映其主觀犯意及罪過程度相當高,且自控能力低,將個人的意慾凌駕於法律之上,人格及價值觀與法律相悖的程度甚高。
另外,雖然被害人已繳付其在另案中所觸犯「危險駕駛罪」而被判處的司法費用及負擔,但在上述「姦淫未成年人罪」案件中,則尚未有資料顯示其已支付判處的賠償金,反映被判刑人對彌補被害人的積極性尚有待改善。
基於此,尤其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尚有違規行為,其在獄中的行為只被評價為“一般”,法庭現時仍未能合理確信其已建立尊重他人及遵守法律的意識,故仍須對其再行觀察,及進一步加強被判刑人的自制力,方能確信其日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再將個人的意欲凌駕法律誡命之上,故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實施了在兩個案卷中分別觸犯一項「危險駕駛罪」、「姦淫未成年人罪」,經競合後被判處2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當中以性犯罪行為的不法性最為嚴重,對社會道德倫理構成更大的負面衝擊,同時令年幼的被害人身心健康嚴重受損,尤其從判決中可見被害人在其指示下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加上,被判刑人尚未支付對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故此,對於此類犯罪,普遍社會成員難以容忍觸犯此類罪行的行為人獲得提前釋放,更是對被害人以及家屬們的再一次打擊。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本案並無任何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尤其是考慮到被判刑人對其行為未見已具備徹底的悔悟,倘若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顯然會對刑法保障社會安寧及震懾犯罪的功能構成負面影響。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狀況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給予假釋的要件。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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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1.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1年5月27日作出了否決上訴人假釋的判決;上訴人對此判決不服,決定向 貴院提出上訴。
2.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則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i) 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3.於2021年05月27日,為上訴人服滿假釋所須三分之二徒刑之日,故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符合了所需的形式前提,上訴人在此不再複述。
(ii)已符合假釋中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
4.只需稍加瀏覽下列的事實,簽署人深信,即使任何一名受過中等教育的市民都可以馬上得出:上訴人是有足夠的能力、合適的心態、條件以及會以盡責的方式重投社會,展開新的生活。
- 上訴人自作出有關犯罪行為後感到遺憾及後悔,並一直反省自己,且後悔使其家人所面對的不幸,坦然面對被判處實際徒刑的事實;
-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屬信任類;
-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受到家人及現任女朋友時常探望,鼓勵及支持其改過自身,為聲請人提供物質及精神上的支持;
- 上訴人已計劃好出獄後與家人一起居住及好好工作,並願意積極融入社會,並決定與未婚妻共同經營入獄前已開立的售賣生活用品商店(相關附件正本附於假釋聲請書中),上訴人決心不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只想負起兒子之責任,照顧家人,不再令家人為自己擔心;
- 另外,聲請人之父母均老邁,以及有一名年屆92歲的祖父,聲請人十分痛心,只希望盡早獲釋,以照顧父母及祖父。
5.簽署人之所以持上述第4點的看法,全因為上指的這些事實無一不符合司法見解所稱的“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演變,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6.面對著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以及前面的論述,我們可肯定地說,假釋實質要件中的特別預防——“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演變,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已對上訴人產生了應有之效用。換言之,上訴人的表現和態度是足以使人相信其自身是有足夠的能力、合適的心態、條件以及會以盡責的方式重投社會,展開新的生活。
7.因此,簽署人可以肯定地說,刑罰中的特別預防已對上訴人產生了應有之效果,也從而得出提前釋放上訴人也是有利的結論。
(iii)已符合假釋中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
8.上訴人在獄中維持良好積極的生活態度,完全符合及達致澳門教育刑的精神及目的。
9.上訴人作出之犯罪分別為性犯罪及駕駛性質之犯罪。
10.就性犯罪方面,上訴人出獄後將與未婚妻共同生活,未婚妻將監督其生活狀況,再者上訴人在獄中已深刻反省,足以使人相信上訴人不會再次作出任何性犯罪行為。
11.就駕駛犯罪方面,上訴人被判處之刑罰包括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為期3年6個月),在這樣相對長時間的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期間內,上訴人將無法駕駛任何車輛,並使上訴人繼續反省自己的駕駛態度問題,故亦令人相信上訴人不會再次仍作出駕駛性質之犯罪。
12.上訴人已計劃好出獄後工作賺取薪金以償還其造成被害人之全部損失,以彌補自身之罪過及他人對其之信心。
13.此已充分顯示上訴人之悔意及改進決心,亦準備好對被侵害的法益作出充分彌補,從一般市民來看,上訴人的情況已足夠符合一般預防的標準,不妨給予上訴人一次機會,除讓上訴人能證明自己決心外,亦體現本澳法律精神。
14.故此,如提前釋放上訴人,則不會給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或對其失去信心及期望,並為著現今教育刑的刑法精神,讓上訴人儘早獲釋回饋社會,這樣既有利於上訴人,亦不會與一般預防之目的相違背。
15.因此,在綜合分析了過往中級法院眾多的合議庭裁判之意見、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以及現時社會上對假釋制度的看法後,簽署人認為,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之決定會比較否決其申請更為適合,因為有關的決定是絕不會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任何影響。
16.基於此,上訴人是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全部要件,並應獲得法官閣下給予其假釋之機會,然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並沒有作出這樣的決定,便是違反了上指條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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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司法官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決定(詳見卷宗第103至第104頁背頁)。
檢察院的理據如下(結論部分):
1.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再一次維持及重申我們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 我們認為刑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之理據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本卷宗資料,顯示出上訴人的自控能力差及守法意識薄弱,而且服刑期間更因觸犯獄規而被處罰,可見,上訴人在嚴格紀律看管下仍無法自我約束,試問怎能讓法庭相信上訴人提早獲釋後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為此,上訴人的過往的人格發展及其服刑後的行為表現均未能給予我們足夠的信心去認定其人格已得到適當的矯治,也無法得出我們相信其不會再犯罪的結論。
4. 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不得不指出,上訴人作出案中「姦淫未成年人罪」的行為的不法性極為嚴重,上訴人為了一己私慾,利用被害人的無經驗,要求被害人作出一系列踐踏女性尊嚴的行為,而有關行為日後將對被害人造成難以磨滅的身心損害,且有關行為亦嚴重衝擊華人社會的倫理道德觀念,為此,面對這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倘若仍給予其提早獲釋,公眾將會對本澳的法律是否能有效保護相關法益失去信心,也會使公眾一直以來所堅守的正確價值觀受到嚴重影響。可見,本案中,提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定必無法實現一般預防的需要。
5.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不得不完全認同刑庭法官 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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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亦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111頁至第11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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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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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上訴人A的判刑情況如下:
- 於2019年5月17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8-015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姦淫未成年人罪」,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精神損害賠償為澳門幣30,000元。上訴人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有關判決於2020年2月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9頁)。其後該案與第CR5-19-0311-PCC號案作出競合;
- 於2020年7月15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9-031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被判處1年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為澳門幣5,000元。經競合上述第CR4-18-0152-PCC號及第CR5-19-0311-PCC號卷宗內的刑罰,上訴人合共須服刑2年3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2年。有關判決於2020年9月4日轉為確定;
- 於2021年1月12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0-0297-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被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以及1年6個月的附加刑。有關判決於2021年2月1日轉為確定。經與上述第CR5-19-0311-PCC號(當中已競合第CR4-18-0152-PCC號)卷宗內的刑罰作競合,上訴人合共須服刑2年4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3年6個月。相關刑罰競合決定尚未轉為確定。
2. 上訴人A於CR5-19-0311-PCC號卷宗內於2018年5月28日至5月29日被拘留2日;於第CR4-18-0152-PCC號卷宗內於2018年6月29日及2019年11月30日被拘留2天,並自2019年11月30日被移送至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2年2月27日屆滿,並於2021年5月2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3頁)。
3. 上訴人已支付第CR5-19-0311-PCC號卷宗內的司法費用、其他負擔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8頁至80頁),另外,就第CR4-18-0152-PCC號卷宗內的訴訟費用和負擔已由上訴人全數繳付,但未見資料顯示其已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1至103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6頁及第123頁)。
5. 上訴人並非初犯,屬首次入獄,作出最近一次犯罪行為時年約26歲。
6. 上訴人現年28歲,澳門出生,自幼與父母的關係一般,爭吵後離家出走,打工自立,甚少與家人溝通,自21歲時認識現任女友,一直對其不離不棄,除給予家中每月3000元家用外,亦會負責女友的起居費用。
7. 上訴人的學歷為初中一,其於15歲時外出打工,在21歲時與合伙人做生意時被騙而負債約澳門幣70萬,在兩年內已還清及繼續在關前街做生意,入獄前月入約為4萬元。
8. 上訴人入獄後家人有持續來訪,服刑期間與家人關係較過往改善,雙方有更多的溝通和諒解。
9. 上訴人自2019年11月30日移送路環監獄開始服刑。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於2021年1月因違規而被獄方處以公開申誡的處罰。
11. 上訴人正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包括中文、電腦、數學、科學及藝術等科目。其表示熱愛學習,希望改善自己的英語。另外正輪候面包西餅的職訓。
12. 上訴人如出獄後會與家人在本澳居住,出獄後打算從事網上金融和淘寶買賣服務。
13. 上訴人針對此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上訴人表示年輕時守法意識差而犯案,在獄中得到社工及獄方人員的教導,透過參與活動改善自己,出獄後亦打算繼續中學回歸教育的課程,及經營小生意照顧女友和家人,希望法官給予假釋的機會。
14. 上訴人的辯護人代上訴人提交了假釋申請書(見卷宗第77頁至第79頁),指出上訴人為初次入獄、自作出犯罪後一直感到後悔、已繳付訴訟費用、具家人支持、已有出獄的打算,故認為上訴人的情況符合特別預防,而在一般預防方面,辯護人亦指出上訴人的情況符合一般預防,為此,認為應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15.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監獄獄長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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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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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其已經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全部條件。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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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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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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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是澳門居民,其非為初犯,但是首次入獄。
根據監獄之記錄,上訴人於2021年1月28日違反監獄規則而被獄方處以公開申誡的處罰。上訴人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一般”。
上訴人入獄後,得到女友不離不棄的支持,家人亦有持續來訪,服刑期間與家人關係較過往改善,雙方有更多的溝通和諒解。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包括中文、電腦、數學、科學及藝術等科目。其表示熱愛學習,希望改善自己的英語。另外正輪候面包西餅的職訓。
上訴人如提前出獄,會與家人在本澳居住,打算從事網上金融和淘寶買賣服務。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方面的支援尚可,職業方面的支援尚不充足。
經分析上訴人所服刑案件之案情,其在兩個案卷中分別被判觸犯一項「危險駕駛罪」和一項「姦淫未成年人罪」,經競合後被判處2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當中以性犯罪行為的不法性最為嚴重,對社會道德倫理構成更大的負面衝擊。上訴人尚未支付對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其在服刑期間有違法獄規的紀錄。
可見,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積極學習,但是,經綜合考慮上訴人各方面因素,特別是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之情節,其過往的生活狀況,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其遵紀守法的意識薄弱,自我約束的決心和行動仍不足,尚不足以令法庭相信其已經從内心得到反省並有能力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故此,其尚未符合假釋之特別預防之要件。
此外,上訴人在兩個案件中犯罪,其中一案一項「姦淫未成年人罪」之情節嚴重,惡性極高,對被害人的身心健康、社會安寧和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考慮到上訴人對未成年人性犯罪方面情節嚴重,社會成員普遍對該類犯罪十分痛恨並且難以接受和原諒,且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未見突出,不足以消除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對社會成員的心理是一次衝擊,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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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要求,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
合議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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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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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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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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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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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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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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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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