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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468/2020
日期: 2021年7月22日
  
重要法律問題:
- 職務侵佔罪
- 既遂
- 未遂
- 連續犯
-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就盜竊罪的既遂或未遂問題,我們須遵從終審法院第84/2017號上訴案2018年4月25日之統一司法見解。終審法院於該統一司法見解中,沒有接納藏匿說(illatio),而是定立了可稱之為“實際失控說”的對澳門所有法院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
2. 本案,上訴人於博彩公司任職荷官,因其職務關係而可以接觸到籌碼,就空間而言,其處置籌碼的權限限定於其當值的賭檯範圍之內。但是,上訴人為自己的利益、多次於當值期間以隱秘手法取走賭檯珠盤內的籌碼,並將之藏在制服內,繼而轉移至其儲物櫃內收藏。賭檯珠盤內的籌碼屬於博彩公司之財產,上訴人將之秘密取走並轉移到自己的儲物櫃,已經令相關財物脫離了原擁有者的實際控制,並處於完全安穩狀態,實際實現了對於博彩公司財產的佔有。
3. 雖然,上訴人收藏涉案籌碼的儲物櫃位於賭場範圍之內,且案發後即時查獲了被上訴人取走的籌碼,博彩公司最終沒有遭受財產損失,但並不能因此判定上訴人屬於犯罪未遂,而僅涉及相關犯罪的後果嚴重程度之評價,對於具體量刑具有參考意義。
4. 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並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換言之,由於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5. 結合本案,上訴人受僱於博彩公司而在娛樂場擔任荷官,因職務關係而可以接觸到籌碼,對於實施相關犯罪行為具有一定的“便利”。但是,博彩公司為維持娛樂場的正常運作、杜絕僱員因金錢誘惑而作出的侵佔犯罪,制定有系統的管理規範、工作守則,並透過加設監控裝置、實施嚴謹的僱員輪值及監檯主任制度。上訴人每次輪值負責的賭檯並不固定,所面對的監檯人員以及當值賭檯的博彩環境亦隨時變化,凡此種種,均不能使上訴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相當程度上的便利。另一方面,即使娛樂場每個賭檯的珠盤位置比較固定、籌碼擺放具有一定的規律,亦屬於娛樂場正常的運作規範,並不構成可相當減輕上訴人重複犯罪的罪過程度之“外在情況”。
6.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連續9天,於其當值期間,每天分數次從賭檯珠盤内取走數量不等的面值港幣一萬元的籌碼,將之收藏於自己的儲物櫃內,將本屬於博彩公司的財產不當佔有。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之連續犯的情形。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68/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7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在CR1-19-0098-PCC案中,於2020年3月13日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決裁定:
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同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九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九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B,被控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同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九項「公務上之侵占罪」,獲判處無罪。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76頁至第281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九項公務上之侵佔罪。
2.在充份尊重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有關犯罪是否屬於既遂,似乎有值得討論的地方。
3.在侵奪他人動產的犯罪中,對於犯罪何時屬既遂一直存在不同觀點。
4.正如不同司法裁判所提及,上訴人認為藏匿說(illatio)屬現時最具有說服力的見解。
5.從卷宗資料可以得出,上訴人由9月初偷取有關籌碼開始,一直藏於其位於賭場內的個人儲物櫃中,並未成功將之取出賭場範圍外。
6.賭場方面在案件被揭發後,已經可以即時尋回被上訴人拿取的52個一萬元籌碼,故此在這一點上,賭場是並未損失的。
7.上訴人並未能成功將之放置到相對穩定及安全的地方,其仍放置於賭場範圍內,對有關動產的控制並不相對穩定(至少不能將之取出運走)。
8.如上述動產是放置於賭場外某一隱蔽安全之地方,當然則另當別論。
9.基於此,上訴人認為,由於有關犯罪行為尚未得逞,故當以未遂論處,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2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犯罪未遂當以可科處於既遂犯經特別減輕刑罰處罰之,並應重新作出量刑。
10.其次,上訴人認為本案中的九項公務上之侵佔罪犯罪行為,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是得以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以連續犯方式處罰之。
11.基於上訴人所作出之事實都是以相同方式實施,在時間上都是在非常相近的時間上作出有關行為,最重要的是,相關作案拿取籌碼的手法都是利用職務之便並在持續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誘發的。
12.此是由於相關作案拿取籌碼的手法令上訴人在多次作案時意識到多次實施的誘因,在執行職務期間在同一地方以及同樣的場景,仍然去實施同一樣的手法,故在本案構成一個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
13.上訴人每次作案產生的罪過是連續的,並不是完全獨立的。
14.基於此,上訴人認為,有關行為的實施是符合構成連續犯的要件,並應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適用連續犯之規定,遂以連續犯方式處罰之,並重新作出量刑。
15.為著謹慎辯護之目的,上訴人仍然希望指出以下事宜,就被上訴裁判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是偏高(重)的。
16.首先,必須指出,上訴人為初犯,上訴人是首次犯罪,這說明上訴人並不是惡性和慣性犯罪分子,上訴人是具有教化的可能。
17.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完全坦白承認所有犯案事實,在偵查階段一直合作地配合警方的偵查,在庭上亦可以看出上訴人是真誠感到十分後悔。
18.上訴人在庭上表示,作案動機是因為家庭經濟壓力,並因上訴人被另一半拋棄而須獨力撫養為其生下的小孩,才會一時誤入歧途,作出錯誤的行為。
19.現時,在案件被揭發後,上訴人亦已轉職巴士司機,並在澳巴任職,目前收入穩定,可見上訴人是決心離開賭場,決定洗心革面,並為了撫養孩子長大努力做人,從而希望可以過上新生活。
20.為了孩子,上訴人是決心做一個努力的好母親,如上訴人真的入獄,亦不知孩子還可以由誰來照顧。
21.在損失方面,在案件被揭發後,賭場方面可以即時尋回被上訴人拿取的所有籌碼,賭場是並無任何損失的。
22.上訴人亦未有從其深深後悔的犯罪行為中獲利到一分一毫。
23.這樣地,我們如試著給予上訴人一個改過自身的機會,亦理應是可以接受的,刑罰的社會教化最終目的似乎亦不過於此。
24.考慮到上訴人的生活狀況、案發前後的行為及情節,原審法院在作出上述量刑時,應作出適當地減輕,並給予上訴人一個緩刑機會。
25.基於此,即使尊敬的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人所提出未遂及連續犯理由,亦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數罪並罰,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應判處其不高於3年之徒刑之單一刑幅更為合適,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一個緩刑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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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均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283頁至第285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根據已證事實及錄像﹝第47至51頁、第92至94頁﹞,可見上訴人以同一手法,以左手來取珠盤內的籌碼,然後將籌碼收藏於制服內。
  2.表面看來,上訴人的確是在同一外在情況下而被誘發實行下一次的罪行,然而,透過細心分析被上訴裁判及結合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的行為尤其是不符合「同一外在情況」及「減輕罪過」的規定。
  3.為了防止賭場內有職員盜取籌碼,賭場設置了一套嚴格的規定,例如禁止職員接觸賭檯上的籌碼、在賭檯範圍內設置錄影系統、由一名監檯主任監控有關的核對情況等。故此,對上訴人而言,每次輪值日﹝共9天﹞的犯罪客觀環境均是不同,例如有不同的監檯主任在場,每次所核對的籌碼數目不一,每次盜取的籌碼的放置位置的不同等。
  4.這種盜取籌碼的模式,正正能反映並不存在連續犯的法律制度中的「同一外在情況」。即使犯罪者重覆地使用同一套犯罪手法,犯罪者也不可避免地在每次犯罪時均要留意犯罪現場的環境,從而判定是次的環境是否適宜其進行犯罪、是否不容易被人發現等。
  5.透過分析本次的罪行,上訴人作為賭場的員工,的確較容易接觸有關籌碼,然而這些情節只可視為上訴人犯罪的誘因,但並不當然地被理解為構成連續犯的「外在情況」,尤其是當賭場已規定了上訴人不可接觸籌碼時,上訴人要在違反工作規定下接觸籌碼絕非易事,而且監控人員亦常在上訴人的身邊進行巡查,上訴人的每次下手機會均是經過其深思熟慮下才進行。
  6.如上所述,既然本案的情節不符合「連續犯」的規定,則有關其具體量刑部份也無需作出任何更改,亦無需適用《刑法典》第48條的緩刑制度。正如中級法院第711/2014號合議庭裁判﹝即CR1-14-0033-PCC卷宗﹞亦持相同見解。
  7.就本案的具體量刑部份,就單項「公務上之侵占罪」而言,其具體刑幅僅約為抽象刑幅的下限。在九罪競合下,可判處1年3個月至11年3個月徒刑,而被上訴法院按《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判處嫌犯4年徒刑,不足抽象刑幅的三分之一。
  8.考慮到上訴人犯案的次數,共取走了50個各面值一萬港元的籌碼﹝見「已證事實」第二十一項﹞,幸而案發後已立即被司警扣押,本案據證充份,上訴人認罪亦沒有太多的減輕刑罰的作用。
  9.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的判刑已對上訴人有利,難有下調的空間,更遑論下調至可適用緩刑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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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00頁至第3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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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獲查明屬實之事實:
1. 被害人「C有限公司」是一間獲特許經營幸運博彩及其他活動的商業公司。
2. 被害人經營「D娛樂場」。
3. 第一嫌犯A自2014年1月起受僱於「C有限公司」轄下的「D娛樂場」,任職庄荷。
4. 第二嫌犯B是第一嫌犯之胞姐。
5. 於2014年9月初(具體日期未能查明),第一嫌犯計劃在上述娛樂場百家樂賭檯當值期間,尋找機會取走賭檯珠盤内之籌碼。
6. 第一嫌犯知道其上下班之通道均設有籌碼探測儀器,故無法將取得的籌碼帶離娛樂場。
  7. 其後,於2014年9月初至2014年9月10日期間(具體日期未能查明),第一嫌犯在上述娛樂場百家樂賭檯當值期間,多次取走賭檯珠盤内之籌碼,取去的均為面值港幣一萬元的現金籌碼(具體作案之日期及數目未能查明)。
8. 於2014年9月11日約下午2時33分、下午5時22分、下午5時35分、下午6時51分,晚上7時57分、晚上9時27分及晚上9時35分,第一嫌犯於賭檯當值期間,分別先後7次,每次用左手放在珠盤上,然後用左手取走珠盤内之一個面值港幣一萬元籌碼,並立即將之收藏於制服内,合共取走了7個港幣一萬元籌碼(參見卷宗第92頁之錄像筆錄)。
9. 於2014年9月12日約下午6時2分、下午6時4分、晚上9時6分及晚上9時32分,第一嫌犯於賭檯當值時,以上述相同手法,分別先後4次,合共取走了賭檯珠盤内之四個港幣一萬元籌碼(參見卷宗第92頁之錄像筆錄)。
10. 於2014年9月13日約下午2時26分、下午2時42分、下午2時46分、下午6時5分、晚上7時4分及晚上9時29分,第一嫌犯於賭檯當值時,再次以上述相同手法,分別先後6次,合共取走了賭檯珠盤内之六個港幣一萬元籌碼(參見卷宗第92頁之錄像筆錄)。
11. 於2014年9月15日約下午2時40分、下午4時23分、晚上8時32分及晚上8時57分,第一嫌犯於賭檯當值時,以上述相同手法,分別先後4次,合共取走了賭檯珠盤内之四個港幣一萬元籌碼(參見卷宗第92頁之錄像筆錄)。
12. 於2014年9月16日約下午2時42分及下午2時46分,第一嫌犯於賭檯當值時,以上述相同手法,在賭檯珠盤内取走了兩個港幣一萬元籌碼(參見卷宗第92頁之錄像筆錄)。
13. 於2014年9月17日約下午5時38分、下午6時16分、晚上7時36分及晚上9時37分,第一嫌犯於賭檯當值時,以上述相同手法,分別先後4次,合共取走了賭檯珠盤内之四個港幣一萬元籌碼(參見卷宗第92頁之錄像筆錄)。
14. 於2014年9月18日約下午2時39分、下午3時32分、下午4時37分、下午5時9分、晚上7時38分、晚上9時及晚上9時39分,第一嫌犯於賭檯當值時,以上述相同手法,分別先後7次,合共取走了賭檯珠盤内之九個港幣一萬元籌碼,其中下午3時32分一次取去三個籌碼(參見卷宗第92頁之錄像筆錄)。
15. 第一嫌犯每次取去籌碼後,會先將籌碼藏於其制服内,趁小休時間,將取回來的籌碼偷運到上述娛樂場U1層供員工儲物之地方,然後將籌碼擺放在屬於其個人的編號為C-598的儲物櫃内,並用白紙將籌碼包裹以便收藏(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
16. 2014年9月19日下午約4時56分,第一嫌犯於賭檯當值時,用左手放在珠盤上,取走賭檯珠盤内之兩個港幣一萬元籌碼,並立即將之收藏於制服内(參見卷宗第92頁之錄像筆錄)。
17. 2014年9月20日下午約3時18分以及下午3時35分,第一嫌犯於賭檯當值時,分別兩次,合共取走賭檯珠盤内之兩個港幣一萬元籌碼,並立即將之收藏於身上(參見卷宗第47頁、第50頁、第51頁之錄影筆錄)。
18. 同日(9月20日)下午約4時,第一嫌犯利用小休期間,到其儲物櫃内拿取較早前存放的14個面值港幣一萬元之籌碼,連同當日在賭檯上拿取的兩個籌碼,合共16個港幣一萬元籌碼用紙巾包裹好夾在腰間褲頭位置,等待時機轉交予第二嫌犯,由第二嫌犯協助將籌碼帶離娛樂場。
19. 2014年9月20日下午約3時18分,上述娛樂場監察部員工E當值期間,發現了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後,立即向司警報案求助。
20. 2014年9月20日下午約4時30分,司警人員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賭檯截獲第一嫌犯,以及將在附近徘徊第二嫌犯截獲,並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帶走調查。
21.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16個印有C有限公司字樣的港幣一萬元的現金籌碼(參閱卷宗第16至17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並在上述娛樂場内第一嫌犯的編號為C-598的儲物櫃内搜獲34個印有C有限公司字樣的港幣一萬元的現金籌碼(參閱卷宗第18至20頁的搜索員工儲物櫃及扣押筆錄)。
22. 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2個印有C有限公司字樣的港幣一萬元的現金籌碼(參閱卷宗第39至40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23. 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造成「C有限公司」損失合共港幣五十萬元(HKD500,000.00)。
24.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其身為博彩專營承批公司之職員,為了自己之利益,將C有限公司的籌碼取走,並據爲己有,從而造成該公司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25.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A為初犯,而第二嫌犯B則無刑事紀錄。
第一嫌犯A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現為巴士司機,月入平均澳門幣25,000元。
需供養父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初中三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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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之其他事實,尤其:
於未能查明之日期,第一嫌犯跟第二嫌犯達成協議,先由第一嫌犯在工作期間取走賭檯珠盤内之籌碼,然後交由第二嫌犯將被取去的籌碼帶離上述娛樂場及將之兌換成現金,並由雙方進行瓜分。
同日(9月19日)晚上約9時35分,第一嫌犯小休時,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相約到上述娛樂場一樓賬房近扶手電梯處相見,第一嫌犯將當日取去的兩個籌碼交予第二嫌犯,然後由第二嫌犯將籌碼帶離娛樂場(參見卷宗第47至48頁之錄影筆錄)。
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造成「C有限公司」損失合共港幣五十二萬元(HKD520,000.00)。
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第一嫌犯身為博彩專營承批公司之職員,為了自己及他人之利益,基於共同協議和意願,彼此分工合作,將C有限公司的籌碼取走,並據爲己有,從而造成該公司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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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既遂
- 未遂
- 連續犯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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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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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於“既遂或未遂”
上訴人認為,按照藏匿說(illatio)的理解,其侵犯他人動產的犯罪行為尚未得逞,故應以未遂論處,並根據《刑法典》第22條第2款之規定,對其特別減輕刑罰並重新作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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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盜竊罪的既遂或未遂問題,我們須遵從終審法院第84/2017號上訴案2018年4月25日之統一司法見解。終審法院於該統一司法見解中,沒有接納藏匿說(illatio),而是定立了可稱之為“實際失控說”的對澳門所有法院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
一、盜竊罪和搶劫罪中的竊取是使物品脫離其原本之持有者或擁有者的實際控制,並進而為違法行為人所控制的行為。
二、竊取行為只有在違法行為人對物的控制處於一個相對穩定的狀態,即當行為人躲過了受害人、當局或者幫助受害人的第三人的反應的即時風險時才算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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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於博彩公司任職荷官,因其職務關係而可以接觸到籌碼,就空間而言,其處置籌碼的權限限定於其當值的賭檯範圍之內。但是,上訴人為自己的利益、多次於當值期間以隱秘手法取走賭檯珠盤內的籌碼,並將之藏在制服內,繼而轉移至其儲物櫃內收藏。賭檯珠盤內的籌碼屬於博彩公司之財產,上訴人將之秘密取走並轉移到自己的儲物櫃,已經令相關財物脫離了原擁有者的實際控制,並處於完全安穩狀態,實際實現了對於博彩公司財產的佔有。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公務上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且犯罪行為達至既遂。
雖然,上訴人收藏涉案籌碼的儲物櫃位於賭場範圍之內,且案發後即時查獲了被上訴人取走的籌碼,博彩公司最終沒有遭受財產損失,但並不能因此判定上訴人屬於犯罪未遂,而僅涉及相關犯罪的後果嚴重程度之評價,對於具體量刑具有參考意義。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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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關於“連續犯”
上訴人認為,其以相同方式及在非常相近的時間內作出有關犯罪行為,作案手法都是利用職務之便並在持續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誘發的,符合連續犯的構成要件,請求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以連續犯處罰之,並重新作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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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關於連續犯的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澳門司法就連續犯問題所採納的主流學說亦認為,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並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換言之,由於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
結合本案,上訴人受僱於博彩公司而在娛樂場擔任荷官,因職務關係而可以接觸到籌碼,對於實施相關犯罪行為具有一定的“便利”。但是,博彩公司為維持娛樂場的正常運作、杜絕僱員因金錢誘惑而作出的侵佔犯罪,制定有系統的管理規範、工作守則,並透過加設監控裝置、實施嚴謹的僱員輪值及監檯主任制度。上訴人每次輪值負責的賭檯並不固定,所面對的監檯人員以及當值賭檯的博彩環境亦隨時變化,凡此種種,均不能使上訴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相當程度上的便利。另一方面,即使娛樂場每個賭檯的珠盤位置比較固定、籌碼擺放具有一定的規律,亦屬於娛樂場正常的運作規範,並不構成可相當減輕上訴人重複犯罪的罪過程度之“外在情況”。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於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13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19日及2014年9月20日的9天中,於其當值期間,每天分數次從賭檯珠盤内取走數量不等的面值港幣一萬元的籌碼,將之收藏於自己的儲物櫃內,將本屬於博彩公司的財產不當佔有。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之連續犯的情形。
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上訴人、第二嫌犯所作的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證物後,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認定案件事實,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九項「公務上之侵占罪」,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三) 量刑
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在偵查階段配合警方的偵查,在審判聽證中承認所犯事實,且真誠地感到後悔,案發後已轉職至巴士公司任職,收入穩定,決定洗心革面重新生活,且娛樂場及時尋回涉案籌碼而並未產生實際財產損失,故此,請求對其重新量刑,判處不高於3年徒刑之單一刑幅,並給予緩刑機會。
*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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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連續九日在當值工作期間,以相同的手法將屬於其任職公司的財物據爲己有,可見其犯罪行為的不法性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上訴人總共盜竊的財物價值為港幣50萬元並將之匿藏,警方在匿藏處尋回所有財物,沒有對被害人造成實際損害;上訴人為初犯,在2014年案發之後,能夠保持良好行爲。
  依照量刑標準,根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考慮本案中的具體情節,並結合其他不屬於罪狀之情節,特別是上訴人實施犯罪的經過、造成之後果,各行爲的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的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等,本合議庭認爲,單罪之刑罰予以維持,但數罪並罰,則改判合共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並給予緩刑四年,此刑罰已足以並平衡地達到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目的。
基於此,合議庭做出上訴人量刑之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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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改判:
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同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九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九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徒刑,暫緩四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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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須支付其敗訴部分的訴訟費用和負擔,包括:四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三分之二的其他訴訟費用和負擔。
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其中三分之一,上訴人支付三分之二。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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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1年7月22日
              


(本人認爲,自2002年“開放賭權”之後,博彩娛樂公司已經不再是專營公司,故上訴人的身份不等同於公務員,其本案之侵佔行爲屬於私人領域的侵佔行爲,應以《刑法典》第199條信任之濫用罪論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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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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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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