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608/2020號
上訴人:A(嫌犯,A)
B(民事原告,B)
C有限公司(C Company Limited)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普通訴訟程序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1) 澳門《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配合第281條及第27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
2) 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第138條c)項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及3款(四)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19-008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配合第281條及第27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及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第138條c)項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及3款(四)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二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 另外,判處禁止嫌犯駕駛為期合共三年,且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第2款的規定,嫌犯須於刑滿出獄後起計的五日內將其駕駛執照交予治安警察局以便執行該禁止駕駛的決定。
本合議庭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部份事實獲證明屬實,判決如下:
- 開釋第二被告A及第三被告D;
- 判處第一被告C有限公司須向原告B賠償澳門幣2,420,735.86元;該賠償須連同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 另判處第一被告C有限公司尚須向原告B賠償店舖生財工具的損失,具體金額則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
對此判決,嫌犯A、民事原告B以及民事第一被告C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別向本院提起了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嫌犯A的上訴理由
1. 本上訴是基於原審法庭之判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1)違反《刑法典》第279條關於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之規定、2.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及《刑法典》第29條關於犯罪競合之規定,以及3.在量刑上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1款及第48條緩刑的規定為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2. 上訴人不認同尊敬的原審法官 閣下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配合第281條及第27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之決定。
3. 因明顯違反在道路上行駛之規則而導致的危險駕駛罪,其罪狀構成要件在客觀要素上需符合作出明顯違反在道路上行駛之規則之外部行為,以及造成對他人的生命、身體完整性又或對屬巨額的他人財產造成具體危險之行為結果,在主觀要素上需對其外部行為及行為結果存有過錯(故意或過失)。
4. 在司法實務中,一般認為法律也盡數略舉了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的情況,即可參考《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所列出的重過失的行為。但並非所有符合上述條文的重過失行為就必然屬於明顯違反在道路上行駛之規則,法律僅對一些嚴重違反道路法規的違規駕駛行為處以更嚴苛的非價與譴責,使這些危險駕駛行為從單純的輕微違反升格為同時構成犯罪行為。
5. 綜合各種學說見解,上述人認為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必須是以一種完全濫用甚至置法紀於無物之駕駛態度下作出的嚴重違規行為,並且對於前述行為必須是在社會上一般人均可明確觀察或意識到這些違規行為之作出及其嚴重性的。
6. 從原審法院認定的已證事實來看,上訴人是為了超越一輛在其對方行駛的汽車之目的,在駛近燈柱編號033b06時,方從原車道駛入對向車道,進行短暫的、作為超車步驟必要環節的逆向行駛。
7. 案發路段屬由兩段車道組成的雙向行車的車行道,兩條車道中間設有白色虛線的地線(參見卷宗第10頁之交通意外描述圖及卷宗第47至54頁之觀看錄影光碟筆錄)。
8. 按照《道路交通法》第18條及《道路交通規章》第9條第3款a項及b項,在劃有三條以下車道的,並以虛線作中心線分隔車道的雙向行車車行道,在進行一些諸如右轉或超車等操作時,可以越過虛線並使用相反行車方向的車道。
9. 從本案的已證事實及附於卷宗內由E顧問有限公司提供之光碟(檔案編號為DVR_ch1_main_20180201190000_20180201200000)中的錄影片段等客觀證據中可以看到,肇事路段為一設有白色虛線分隔的雙向行車車道,即有關路段本身是允許在作出操作時使用對向車道;
10. 而且,上訴人作出超車操作之前及當刻接近一分鐘的時間內對向車道確實並無任何道路使用者,可見,上訴人在決定作出超車操作前有先行察看當時的道路使用情況。然而,由於前方彎道路段阻礙上訴人的視線,上訴人才會誤以為當時對向車道沒有道路使用者及認為其超車操作不會為他人造成危險。
11. 由此可見,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並不至於完全漠視交通規則,故上訴人的行為不屬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
12. 值得強調的是,單純作出交通違規行為,僅屬於一種抽象的危險犯,亦即行為犯。然而,無論是抽象的危險或具體的危險都有可能轉化為真實的損害,因此必須嚴謹地對兩者作出區分,不能單從行為導致實害結果的發生,便一概而論地對這些行為定義為對他人構成具體危險的危險駕駛行為。
13. 應從社會上一般人之角度出發,分析違法行為對特定對象是否形成了一種具有緊迫性的現實危險,亦或行為僅因對交通規則所保護的法益的侵害而對道路使用者造成潛在的威脅。
14. 兩者的區分主要在違規行為的嚴重程度,只有當行為人以一種完全濫用甚至置法紀於無物之駕駛態度作出的嚴重違規行為,方能說特定的他人因行為人作出置他人生死不顧的行為而處於緊迫的具體危險之中。
15. 如前所述,上訴人未有作出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案發路段允許駕駛者在進行其他操作時借用對向行車道,上訴人在作出超車操作先有察看當時的道路使用情況,上訴人只是因彎道位置而作出錯誤判斷 - 誤以為對向車道當時沒有其他使用者並進行超車操作,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並非不可原諒、罪無可恕。
16.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錯誤適用《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之規定,上訴人之行為因不屬於明顯違反道路上之規則,故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
17. 即使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之上述見解,認為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配合第281條及第27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亦存有以下適用法律上之錯誤。
18. 原審判決中,認為上訴人同時觸犯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結果加重犯及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對兩罪實行並罰,上訴人對此並不認同。
19. 不論行為人是透過單一抑或是複數的行為來實行犯罪,只有行為人的行為真正侵犯了一個以上的刑法保護之法益,方出現罪狀複數之情況,繼而屬於《刑法典》中定義的犯罪競合而需要對彼等罪狀實行並罰。
20. 當行為人的行為僅侵犯單一的刑法保護之法益時,即使其行為同時構成複數以上的刑事法律規定,並不屬真正意義上的犯罪競合,而只是單純的法條競合,若令行為人同時受到所有觸犯的法條譴責,便等同於對行為人的犯罪行為進行重複的審理,形同違反刑事上的“一事不兩審”原則。
21. 因此,我們必須從行為人侵害的法益是否具有同一性來區分表面/法條競合和真實競合,當行為侵害的法益具有同一性時為表面/法條競合,而行為侵害的法益發生了變化,即侵害了不同的法益時為真實競合,此時才需要對其行為觸犯的複數罪狀進行並罰。
22. 綜合Manuel Leal-Henriques及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對表面競合及真實競合的見解,雖然上訴人的行為同時觸犯了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結果加重犯及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兩項罪名,但從上訴人之行為侵害的法益來看,可以明白到兩罪名之間存在一個表面競合的關係,而非構成真實的競合。
23. 於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結果加重犯中,上訴人的行為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之法益,而在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中,上訴人的行為侵害的法益未有出現變化,同樣是侵害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之法益。
24. 因此,在對被害人的行為進行非價的時候,我們所面對的情況僅僅是從上述兩項罪名之中,選擇適用其中最為恰當的法規的問題。
25. 對上訴人侵害單一法益的行為,僅以一項罪名進行譴責並不會導致實質上不公平的情況,因對上訴人的行為內容進行非價之刑法功能,已經完全由其中一項罪名所完整覆蓋,相反,若以兩項罪名針對同一情況來進行非價,便構成對「一事不兩審」原則的強烈偉害,這變相是容許立法者透過增設相同罪名來對犯罪行為人處以超越罪刑相稱原則的刑罰。
26. 就適用那一罪名較為恰當方面,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結果加重犯相對於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屬特別法條,其法定最高刑(4年徒刑)亦高於後者(3年徒刑),因此,無論按特別法優於一般法處罰原則,亦或是重法條優於輕法條的處罰原則,都應選擇適用前者較為恰當。
27. 綜上所述,若維持認定上訴人的行為同時觸犯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結果加重犯和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原審判決錯誤適用《刑法典》第29條第1款之規定,錯誤地將上訴人法條競合之方式觸犯上述兩項罪名之行為,定性為以真實競合之方式觸犯並繼而錯誤地將兩項罪名進行並罰,因此,應就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開釋上訴人,僅判處上訴人觸犯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結果加重犯。
28. 被上訴之判決中在量刑上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48條緩刑的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29. 上訴人剩餘之刑罰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給予緩刑的客觀要件,即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
30. 在家庭生活方面,上訴人為家庭的經濟支柱,需要供養年邁的父母親及其8歲未成年兒子。
31. 倘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徒刑,其家庭生活將失去重要支柱,根本難以維持家庭生活及學費開支,對於上訴人的母親而言,上訴人的判刑將使其無法得到即時的照顧。
32. 發生意外前,上訴人一直從事正當職業,事故發生前為職業司機,現時上訴人已轉行在XX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地盤雜工,從未有過故意侵犯他人生命、身體完整性及財產之行為,除本案外,上訴人僅有一次犯罪紀錄,僅僅是因為其需於夜更時份駕駛的士工作養家,害怕被人打劫而購置有關伸縮棒及摺刀防身。
33. 上訴人是次為初犯觸犯交通方面的犯罪,亦屬偶然性之犯罪,經歷過是次事件,上訴人已完全認知到犯罪之嚴重性及後果。
34. 在本次案件意外發生後,上訴人對其過失行為引致被害人身體造成損害一事極為歉疚,庭審時,上訴人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真誠悔悟,不推卸責任。
35. 案件情節方面,上訴人未有以完全濫用甚至置法紀於無助之之駕駛態度下作出嚴重性的違規行為。
36. 對此,上訴人亦坦然承認自己存有過失,並對造成被害人造成的嚴重後果極為歉疚。
37. 上述事實可以顯示僅以事實作譴責及以徒刑作威嚇已可達到刑罰之目的以及達至預防犯罪之需要。
38. 就本案而言,對已年近53歲、具有初三學歷的上訴人適用監禁之實際徒刑,將不利上訴人重返社會。
39. 再加上,倘若亦認為上訴人之行為並不應該同時觸犯案件中的兩項罪名,則相對地會,在考量是否給予被害人緩刑的問題上,應相比起原審法院作決定時,具備更多能夠確信對上訴人作出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可實現處罰目的之因素。
40. 綜上所述,就上訴人被判處二年九個月的徒刑而言,從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相信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41. 上訴人之情況具備《刑法典》第48條給予緩刑的主觀及客觀要件,可以給予上訴人一個機會,適用緩刑。
請求,綜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合議庭的高見,本上訴應視為理由成立而被判得直,並請求作出如下判決:
1) 判處原審判決因沾有錯誤適用的《刑法典》第279條的瑕疵,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或
2) 倘不如此認為時,則基於原審判決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及《刑法典》第29條關於犯罪競合的規定,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僅判處上訴人觸犯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結果加重犯;以及
3) 判處原審判決因沾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48條以及第64條第1款的瑕疵,廢止被上訴之判決,並以一批准將上訴人所科處之實際徒刑之處罰作暫緩執行的裁判替代之。
承上所述,懇請尊敬的合議庭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原告B的上訴理由
1. 原審法庭於2020年3月13日作出之判決,當中判處第一被告須向上訴人支付的總賠償金額澳門幣2,420,735.86元,上訴人不服當中判處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澳門幣1,000,000.00元、因長期部份無能力而判處的澳門幣800,000.00元賠償,以及駁回原告要求賠償將來可能產生的醫療費用的請求(“被上訴裁判”),並對此部分判決內容提起本上訴。
2. 首先,就非財產損害賠償方式,原審法庭遺漏考慮嫌犯作出不法事實時具有甚高的過錯程度,導致判處了低於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之金額。
3. 根據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第29頁有關量刑的說明理由部份,原審法庭多次強調嫌犯於危險駕駛中的故意程度及於交通事故中的過失程度均甚高、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且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勢相當嚴重,並裁定嫌犯觸犯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及一項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不予緩刑。
4. 可見嫌犯故意程度及過錯程度較其他因交通事故而被裁定觸犯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行為人的過錯程度還要高,並導致上訴人遭受相對較嚴重且伴隨一生的永久傷患及身體殘缺,可見,原審法庭在作出民事部分裁判時,尤其是訂出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時,卻沒有考慮嫌犯作出不法事實時的過錯程度甚高,從而影響其衡量及訂出低於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之金額,違反《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
5. 此外,就上訴人因是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傷勢、傷痛、康復期、其年齡、於康復期間所承受的不便及不適、其精神創傷、傷殘率及後遺症而言,原審法庭判處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亦是不適合的。
6. 為此,有必要回顧判決書第6至24頁所載的已證事實及卷宗第473頁至第475頁之「臨床醫學鑑定書」內容,為着產生一切所須效力,該等已證事實、卷宗第473頁至第475頁之「臨床醫學鑑定書」及本上訴理據部分第9、10、11及13條所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包括但不限於:
- 本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右橈骨遠端骨折、右尺骨莖突骨折並尺橈關節脫位、左橈骨小頭骨折、左足背開放性套脫傷、左側1-4跛骨骨折、左外踝骨骨折、右額頂部頭皮血腫、輕型顱腦損傷及多處挫傷,傷患處即使平躺及不活動仍感到非常痛楚;
- 在是次交通意外發生過程中所遭受的身心痛苦,尤其是左腳背大面積皮膚組織被強行撕下,康復期間身體各處傷口因清洗傷口所受制心的痛楚、康復期間併發鼻炎、泌尿道及陰莖刺痛症狀;
- 先後進行多次手術(骨折位置接駁手術、拆除鋼板及螺絲手術、植皮手術等)、因植皮及固定骨折受傷位置而先後須安裝及拆除的12口小釘、2口長釘、鋼板及9顆螺絲而重複遭受的痛苦;
- 由於四肢中僅未有傷及右下肢,導致意外發生後至少半年的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家人照顧及協助,活像廢人;
- 全身上、下留有9個明顯疤痕,尤其是右腕掌側處-10cm、左大腿前中部6.5cm x 4.5cm及左足合共約20cm x 11cm的疤痕;
- 右手手掌與手腕之間關節接駁位置、左腳背開放性套脫傷及植皮位置偶然會出現發炎,這情況伴隨餘生;
- 左腳腳指、左腳背、左腳肘、左腳小腿有拉扯感覺及會出現麻&及痕癢各處的感覺神經有受損;
- 留有右腕活動受限及疼痛、右拇指、左足及疤痕處感覺異常、左踝背屈活動受限、右足第一趾背伸肌力減弱、因是次事故導致腦震盪、頭暈及記憶力下降等伴隨一生的後遺症,其“長期部分無能力”被評定為23%;
- 自2018年2月1日發生交通意外至2019年1月31日之365天康復期內所遭受的痛楚及挫折、即使被評定為醫學上治癒後仍有繼續接受康復治療;
- 被迫結束投資開業未夠一年的小食店業務,心血毀於一旦、因傷患後遺症及23%傷殘率而限制工作出路及影響工作能力,導致職業上的期許值下降、對其往後日常生活造成成的不便、被迫捨棄意外前熱受的社交活動及工餘興趣,等等。
7. 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時僅26歲,根據2015-2018年度男性平均壽命為80.6歲,且按照現時本澳人口老化趨勢男性平均預期壽命將有所增長,以及由於事發時上訴人自己經營一小食店,倘若沒有發生是次交通意外,預計其將會至少可工作到70歲,上訴人將可以至少生活54年及繼續工作44年,即是說,因本意外所受傷患及永久後遺症將終生陪伴著上訴人及繼續困擾及影響上訴人至少54年日常生活及44年工作生涯。
8. 須再次指出,根據卷宗第473頁至第475頁之「臨床醫學鑑定書」,是次意外導致上訴人“…當右腕用力活動時因感疼痛而各方面活動力受限,當下蹲時有前踝處有疼痛感因而活動輕度受限,左踝可背屈至90度,右足第一趾背伸肌力輕度減弱;當握物時右手有不適感及右拇指有麻痺感,左足背疤痕處感覺缺失,左足常有牽拉感,站立或步行約半小時左前踝處有疼痛感,當寫字或打字持續約40分鐘後右碗有疼痛感,右腕及左足背疤痕處偶然出現發炎的情況;事故後記憶力下降,間中有頭暈,每次持續約5-10分鐘,每週約有3-4次…”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這些後遺症不但令上訴人不能經營原來小食店,更限制其選擇工種,且不論上訴人投身任何行業,這些後遺症均直接影響其工作能力及表現,亦影響其日常生活。
9. 上訴人根本沒法像過往般工作及生活,使原本的富足生活環境及生活質素不斷下降,這都全是是次交通意外所致。
10. 可是,原審法庭卻未有考慮這些傷患及傷殘對上訴人生活條件、工作的影響,因而定出低於上訴人所受精神傷害的賠償金額。
11.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近年來澳門地區通脹不斷,直接導致貨幣購買力下降,參考中級法院第262/2018號及第258/2017號上訴卷宗,這一因素亦是在定出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時所應考慮之列。
12. 基於此,在考慮本案嫌犯過錯程度甚高、上訴人的傷勢、傷痛、康復期、其年齡、於康復期間所承受的不便及不適、其精神創傷、23%傷殘率及後遺症、這些傷患及傷殘對上訴人生活條件、工作的影響及即將面對的持續增長的通脹率,原審法院定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是不適當的,不符合《民法典》第489條及第560條之衡平原則之規定,應予以撤銷/廢止,並改判上訴人獲得不少於澳門幣$1,100,0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13. 另一方面,就原審法庭所判處上訴人因卷宗交通意外造成23%長期部份無能力的損害賠償方面,上訴人所請求的因長期部份無能力的損害賠償金額澳門幣3,102,913.44元是參考第40/98/M號法令第47條規定的計算方法[MOP851.70 X 30 X 12個月 X 44 年X 23%],但原審法庭適用衡平原則就此方面僅判處上訴人應得澳門幣800,000.00元的損害賠償金額,較上訴人所請求的作出了接近25.78%的折扣率(即扣減了74.22%),在對此表示尊重下,實在是難以令人接受。
14. 參考中級法院第421/2019號上訴卷宗及第518/2014號上訴卷宗就此方面的見解,皆指出適用衡平原則而定出有關賠償時所要考慮的事實因素一般有,如澳門社會的經濟狀況,居民的收入水平,通脹的因素、受害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現行的薪酬及工作、學歷、其在受害前後職業上的希望值、受害人應該收取的年數等。
15. 一如上述,根據判決書第16至24頁所載的已證事實、卷宗第473頁至第475頁之「臨床醫學鑑定書」之內容、本上訴理由陳述部份第9、10、11、13及26條以及本結論部分第6及8條之內容(為着產生一切所須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本意外導致上訴人留有右腕活動受限及疼痛、右拇指、左足及疤痕處感覺異常、左踝背屈活動受限、左足第一趾背伸肌力減弱、因是次事故導致腦震盪、頭暈及記憶力下降等伴隨一生的後遺症,其“長期部分無能力”被評定為23%,這些不但令上訴人不能經營原來小食店,更限制其選擇工種,因為,不論上訴人投身任何行業,這些後遺症均直接影響其工作能力及表現!
16. 再者,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於事發時僅26歲,倘若沒有發生是次交通意外,預計其將可經營有關小食店工作到70歲,即尚可工作44年(或如原審法庭所認為的一般退休年齡65歲,亦至少尚可工作39年);以及
17. 由於其經營的小食店屬起步階段(2017年7月8日才開業),按照一般經驗法則,現時認定的食店每日平均淨收入澳門幣851.70元(自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間之所得補充程可課稅收益(即毛利)為澳門幣149,900.00元)一般將隨經營時間上揚,且加上本地區持續上升的通脹值;
18. 換句話說,上訴人因本交通意外遭受的長期部份無能力,將影響其工作能力及職場希望值長達44年(或如原審法庭所認為的一般退休年齡65歲,則亦至少39年),因而導致其賺錢能力亦同步下降長達44年,損失標準更不止以其事發時的每日平均淨收入。
19. 綜上所述,單純以上訴人的傷勢、傷痛、康復期、其年齡、於康復期間所承受的不便及不適、其精神創傷、23%傷殘率及後遺症而言,原審法庭現時裁定的澳門幣800,000.00元因長期部份無能力而賠償已屬明顯過低及不合適,同時,原審法庭亦未有考慮澳門社會的經濟狀況、居民的收入水平、持續增長的通脹率、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受害前後職業上的希望值、因持續影響上訴人的工作能及賺錢能力而應該就此方面獲賠償的年數為至少44年等,違反《民法典》第556條、第557條和第558條第1款及第560條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應予以撤銷/廢止,並認為即使考慮到因一次性收取此等款項來補償一筆只有通過很長的時間才能分期獲取的款項而須作出必要的扣除,在考慮上述因素下,應改判上訴人因遭受長期部份無能力而應得財產性損害賠償不少於澳門幣1,300,000.00元。
20. 最後,就「將來醫療費用」請求方面,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已達至醫學上治癒,由於沒有資料顯示原告需要繼續接受治療或手術,故駁回該請求。
21. 根據卷宗475頁之臨床醫學鑑定書,上訴人因是次所遭受傷患達至醫學上治癒日為2019年1月31日,此後,上訴人仍持續在2019年9月9日及10月2日因右手腕骨折手術後於XX醫療中心接受物理治療及複診,以及於2019年11月15日到XX中醫綜合診所接受手法、運動訓練療程,原審法庭更認定及判處上訴人應獲賠償該等因是次交通意外受傷而產生物理治療及康復治療開支費用(見判決書第21頁第6、7自然段及第30頁第一點,以及卷宗第490至493頁之醫療單據)。
22. 尤應指出,按照判決書第6至24頁所載的已證事實、卷宗第473頁至第475頁之「臨床醫學鑑定書」及當中對卷宗第155頁至第156頁的鑑定問題的答覆,以及本上訴理由陳述部份第9、10、11及13及26條以及本結論部分第6、8及15條所顯示上訴人因本交通意外而遭受且將伴隨一生的傷患及後遺症(為着產生一切所須效力,以上所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來說,相關傷患、侵害或疾病根本不可能完全消失,故即使上指「臨床醫學鑑定書」判斷上訴人的傷患已處於醫學上治癒,也是指第40/95/M號法令第12條規定之「儘管再予以適當治療亦不能再有進展」之情況,且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及客觀標準,此等傷患及後遺症將隨著年月過去及上訴人年齡增長而出現疼痛感,因而需要接受物理治療以舒緩之。
23. 此外,針對全身上、下9處明顯疤痕,尤其是右腕掌側處-10cm左大腿前中部6.5cm x 4.5cm及左足合共約20cm x 11cm的大面積明顯疤痕,在沒有相反證據下,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及客觀標準,原審法庭不能百分百排除上訴人日後不會接受消除疤痕或其他相關的醫學手段。
24. 因此,原審法庭一方面認定基於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需要繼續接受治療或手術而駁回上訴人提出獲支付「將來醫療費用」之請求,一方面卻判定上訴人獲支付在達至醫學上治癒後而產生之康復及物理治療費用,明顯與獲證事實存有明顯矛盾,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亦違反《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之規定,應予以撤銷/廢止,且基於已證事實已證明上訴人達至醫學上治癒後仍有接受治療的需要及可能,故懇請法官 閣下改判處上訴人提出「將來產生之醫療費用,包括修疤手術、物理治療及康復治療等,有關金額留待日後執行時予以結算」此一請求理由成立。
請求,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並在不影響第一被告C有限公司須按原審法庭裁判向上訴人支付非為本上訴標的之損害賠償下,宣告撤銷/廢止被上訴裁判,並裁定:
1) 上訴人應獲支付非財產性損害賠償不少於澳門幣$1,100,000.00元;
2) 上訴人因遭受長期部份無能力而應得財產性損害賠償不少於澳門幣$1,300,000.00元;
3) 上訴人應獲支付將來產生之醫療費用,包括修疤手術、物理治療及康復治療等,有關金額留待日後執行時予以結算;以及
4) 由原審法庭作出判決日起直至獲完全支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民事被請求人C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葡文版載於卷宗第602-640頁,為了所有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述。1
檢察院對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判違反《刑法典》第279條關於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之規定。因該罪的客觀要素上需符合明顯違反在道路上行駛之規則之外部行為,但本案中的事故路段為一般有白色虛線分隔的雙向行車道及允許在作出操作時使用對向車道(見結論第9點),而上訴人作出超車操作之前及當刻接近一分鐘的時間內對向車道沒有任何道路使用者,可見上訴人在超車操作前有先行察看當時的道路情況,但基於前方彎道路阻礙上訴人之視線,上訴人才誤以為當時對向車道沒有道路使用者及認為超車操作不會為他人造成危險(見結論第10點)。故此,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不至於完全漠視交通規則,故不屬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則應開釋《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之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
2. 但我們不予認同,其理由如下:
3. 根據第554頁之裁判內容,其曾在庭上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即其承認已證事實第二項及第十二項的內容,包括「嫌犯將的士從該車右方行駛並駛向對向行車道」,然而在上訴狀中卻變成其僅是超車操作不慎!
4. 根據卷宗錄影及已證事實第五項,當嫌犯準備駛向對向行車道之前的四秒,嫌犯的原車道根本沒有任何車輛行駛,嫌犯在那時根本無需進行超車操作!在沒有任何前方車輛阻檔的情況下,嫌犯應該繼續留在原車道,而不應該駛往對向車道,可見嫌犯駛向對向車道之真正原因:因對向車道沒有車,比起原車道其更可以高速前行(根據已證事實第七項,其車速為50公里/小時),嫌犯不是超車操作,而是駛入對向車道繼續駕駛,已經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0條之「逆駛」的定義,故此,針對被害人受傷一事,原審法院才會判處《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及第3款(四)項的「因逆法定方向駕駛之重過失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5. 根據卷宗錄影及已證事實第六項,當嫌犯進行對向車道後至少駕駛了三秒,之後才撞到被害人,由此可見,嫌犯的駕駛行為不是超車操作了,而是打算長時門在對向行車道進行駕駛,否則,按正常的超車動作,其應該駛入對向車道後立即有動作駛回原車道,但有關錄影片段可見嫌犯在對向車道時完全是直線高速行車,與其之前的駕駛情況無疑!
6. 因此,尤其根據已證事實第一項及十二項的內容,嫌犯作為職業司機,理應明白及遵守道路規則,但其在載有兩名乘客的情況下,為了可以迅速行車,完全罔顧車內乘客及對向車道的其他駕駛者之安全,仍決定駛入對向車道並繼續行駛;而且,無論是原車道及對向車道均為一長車道,可以預見對向車道之駕駛者的車速都不會太慢,則嫌犯的漠視法定行車方向的做法必然會使對該等駕駛者的生命及身體完整性造成危險;而且,嫌犯以車速為50公里/小時駛入對向車道及行車,亦能預見倘發現來車時嫌犯難以立即剎停去避免交通意外,作為的士司機的嫌犯不可能沒有留意到此一危險!但嫌犯仍然因貪快的逆駛(於對向車道行駛)行為明顯違反了道路上行駛之規則,符合《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的規定。
7.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駕駛操作是逆駛行為而非超車操作是無可置疑的。則其高速的駕駛行為對他人的生命造成危險,及最終造成了交通意外並使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嚴重地受到侵害是構成了《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之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
8. 這也是中級法院第798/2018號的司法見解[有關底線為我們所加]-
9. 「2.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所懲罰的危險駕駛的行為有以下兩種情況(1)不具備安全駕駛條件;或(2)明顯違反交通規則。
而作為第一種情況,法律又以盡數方式規定了產生不具備安全駕駛條件的情況,包括:(1)醉酒狀態,(2)受酒精、麻醉品、精神科物質或具相類效力的產品影響,(3)因身體或精神缺陷或過度疲勞。
而作為第二種的情況,法律也盡數略舉了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的情況,即《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所規定的重過失的行為。
10. 上訴人認為關於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及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屬吸收關係。
11. 《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之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屬危險犯(crime de perigo),即使未造成交通意外的情況下也能符合該條文,因該條文只要求「造成危險」,其法益為道路安全。
12. 另一方面,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及第3款(四)項的「因逆法定方向駕駛之重過失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為實害犯(crime de dano),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為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實際的嚴重侵害,其法益是身體完整性。
13. 因此,上述兩罪欲保護的法益不同,且兩罪的犯罪類型(以對法益的實際侵害為區分標準)亦不同,則不可能屬於吸收關係,而屬實質競合關係。
14. 為此,援引中級法院第720/2010號司法見解—其中原審法院判處嫌犯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 《道路法典》第66條第3款a)項之「重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道路法典》第66條第3款a)項之「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一項《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之「遺棄受害人罪」,一項《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a)及b)項之「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以及3項行政違法,合共判處3年實徒刑及罰款澳門幣2,500元,以及停牌合共14個月。上訴人認為「過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屬表面競合,但中級法院一致裁定兩罪為實質競合之關係。2
15. 以及中級法院第746/2015號司法見解3:其中原審法院判處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第3條第1項之「重過失殺人罪」,以及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8條第2款之「遺棄受害人罪」,以及一項《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a)及b)項之「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分別判處3年6個月、12年及1年徒刑,三罪競合下判處13年6個月徒刑。嫌犯就認為「遺棄受害人罪」及「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之定罪及量刑過重提出上訴,最後中級法院認為,已證事實不足以構成《道路交通法》第88條第2款之「遺棄受害人罪」,僅構成同一法律第88條第1款之「遺棄受害人罪」,故作出相關改判罪名及量刑[改為1年6個月];而針對「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中級法院認為已證事實足以構成有關罪名;基於「重過失殺人罪」及「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的量刑沒有過重,中級法院將三罪競合下判處嫌犯4年6個月徒刑。
16. 故此,上述司法見解亦確認: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及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或重過失殺人罪屬實際競合關係。
17. 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
18. 針對具體量刑部份,就「加重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而言,其具體刑幅僅為抽象刑幅的三分之一;就「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言,則其具體刑幅約為抽象刑幅之半。
19. 兩罪競合,其刑幅為2年至3年6個月,原審法院最終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約為抽象刑幅之半。
20. 考慮到上訴人的駕駛行為非常魯莽,完全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為求貪快及方便而故意逆駛,最終導致被害人身 受重傷,使被害人無法復原及遭受長期的巨大痛苦。
21. 上訴人毫不謹慎的駕駛態度,且為交通意外的唯一過錯方,其作為職業司機更應先注重自己的職業操守,其應明白自己對於道路交全負有更大的責任,但其行為明顯相反,顯見其過失程度極高,而本案的不法性亦高。
22. 基於此,上訴人在過失程度甚高下違反交通規則,致使無辜的被害人承受難以彌補的傷痛,加上現今社會對交通守法意識的要求日高,尤其對職業司機有更高的要求,且本澳的交通事故的數量亦不斷增加,則針對此類型的交通事故,有必要提高主刑的一般預防的要求,以便警惕其他駕駛者需遵守道路規則,故此,原審法院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是正確的,因為在本案中判處緩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23. 最後,即使中級法院認為「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加重)」不屬「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實質競合而需重新量刑,亦至少應維持原「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量刑[兩年實際徒刑],這是基於本案的情節嚴重,上訴人在重過失下觸犯嚴重傷人罪,亦同時對當時的潛在道路使用者的生命、身體完整性及財產帶來巨大的危險,亦沒有予以緩刑之理由,否則,這等於向社會釋放錯誤信息,使社會大眾誤以為即使屬重過失下因危險駕駛而導致交通意外也不會判處實際徒刑,這便會讓道路交全及違反交通的處罰機制淪為空談,間接導致越來越多的道路使用者不遵守交通規則。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請求中級法院裁處上訴理由不成立,或即使中級法院認為「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加重)」吸收「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需重新定罪量刑,亦至少應判處兩年實際徒刑[即維持原「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量刑]。
民事被請求人C有限公司對上訴人B所提出的上訴提出答覆。4
輔助人B對上訴人C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訴提出答覆:
1. 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保險公司須向陳述人支付因是次傷患而不能經營其店舖的損失暫為澳門幣201,660.00元(66,000.00元+135,660.00元),以及因是次交通事故而於治療期間喪失的工作收入澳門幣195,039.30元(851.70元/日X229日)。
2. 針對此部份賠償金額,上訴保險公司於上訴理據之結論部份第2至13點指出。
3. 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陳述人對此部份之上訴理據不表認同。
4. 首先,根據已證的事實,陳述人所經營的“XX”XX,被財政局評定於2017年度所得補充稅可課稅收益(即毛利)為澳門幣149,900.00元。
5. 所謂毛利,即去除人工及租金等店舖因經營之一切開支之純收入,故有關之租金及人工是不計算在內地。
6. 因為,如若沒有發生是次交通意外,根據上指已證事實,在意外發生前該店舖之經營狀況,陳述人透過經營“XXXX”所得之總營業額是能賺回有關毛利收入以及租金等開支的。
7. 正因為是次交通意外,陳述人才不能繼續經營自己的店舖,故陳述人除損失人工薪金外,還損失了因不能經營店舖但又要繳付的租金。
8. 所以原審法庭在計算陳人述人遭受之損失時亦應考慮有關店舖因不能經營而受到損失之店舖租金以及陳述人每天打理店舖之人工薪金。
9. 故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保險公司需賠償陳述人不能經營店舖的損失包含店舖租金損失,同時在計算陳述人於治療期間喪失的工作收入時並不包含有關之租金損失,此計算並沒有重複計算陳述人之損失,亦不存在任何不妥之處,故上訴保險公司要求在計算陳述人之人工損失當中需要減去租金部分並不合理。
10. 因此,原審法院在計算有關喪失之薪金及經營之店舖損失時並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該裁判及審查證據錯誤之瑕疵。
11. 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保險公司須向陳述人支付因是次交通意外而損毀之電單車價值澳門幣99,024.00元。
12. 針對此部份賠償金額,上訴保險公司於上訴理據之結論部份第14點至16點指出,其最主要認為案中之電單車是已經使用了4年而非新的電單車。
13. 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陳述人對此部份之上訴理據不表認同。
14. 根據卷宗獲證明之事實(見判決書第14頁倒數第一及二段)中可知,維修該車輛的費用比購入該車輛的金額為高,故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保險公司賠償僅賠償該車輛之購入價,是對上訴保險公司有利,並沒有不妥之處,應予支持。
15. 故原審法院判處賠償電單車之損毀價值澳門幣99,024.00元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該裁判及審查證據錯誤之瑕疵。
16. 針對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裁判內容,上訴保險公司於上訴理據之結論部份第17至26點指出,其主要認為判處100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過高,原審法院並未有考慮到衡平原則,因而應改為判處陳述人獲得金額不高於澳門幣500,0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
17. 陳述人絕對不認同及反對上訴保險公司之上述理據。
18. 首先,原審法庭在訂出非財產損害賠償時,已明確說明其已考慮本案獲證明的事實,尤其是“…原告的傷勢、傷痛、康復期、其年齡、於康復期間所承受的不便及不適、其精神創傷、傷殘率及後遺症…”,而按衡平原則而訂定出來的。(見本案被上訴之裁判書第31頁倒數第二段)
19. 原審法庭之裁判內有關此部份獲證明的事實已載於判決書第7至第22頁內,同時亦根據卷宗第473頁至第475頁之「臨床醫學鑑定書」內容可見,陳述人在發生是次意外過程中所遭受的身心痛苦、四肢中僅未有傷及右下肢、左腳背大面積皮膚組織被強行撕下,康復期間因清洗傷口所受刺的心痛楚、併發鼻黨、沁尿道及陰莖刺痛症狀、先後進行多次手術(骨折位置接駁手術、拆除鋼板及螺絲手術、植皮手術等)、因植皮及固定骨折受傷位置而先後須安裝及拆除的12口小釘、2口長釘、鋼板及9顆螺絲而重複遭受的痛苦、全身上、下留有9個明顯疤痕、伴隨一生的後遺症、自2018年2月1日發生交通意外至2019年1月31日之365天康復期內所遭受的痛楚及挫折、即使被評定為醫學上治癒後仍有繼續接受康復治療、被迫結束投資開業未夠一年的小食店業務,心血毀於一旦、因傷患後遺症而限制日後工作出路及影響工作能力,導致職業上的期許值下降、對其往後日常生活造成的不便、被迫捨棄意外前熱受的社交活動及工餘興趣,等等。
20. 上述的傷害將終生陪伴著陳述人,以陳述人發生交通事故時年齡僅為26歲而言,根據2015-2018年度男性平均壽命為80.6歲(見卷宗第503頁統計暨普查局統計報告—陳述人於2019年12月5日附入的文件1),且按照現時本澳人口老化趨勢男性平均預期壽命將有所增長,換句話說,本案所導致的傷患將伴隨、繼續困擾及影響陳述人餘生至少54年!
21. 從上述已獲證明之事實及根據以上所述,原審法庭係按照經驗法則結合自由心證評定卷宗證據,因而作出事實方面之認定,並作出此部份之裁判,且根據衡平原則而定出精神賠償為澳門幣100萬,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並沒有明顯邏輯錯誤,故上訴保險公司不能質疑原審法庭之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及“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22. 此外,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7條有關過失情況下損害賠償之縮減之規定,“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
23. 由於法律針對此部份的表述只是“得”而不是“須”,故原審法庭在訂定損害賠償的時候,並非必然地須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去定出有關損害賠償。
24. 此外,即使是同型的案件,在不同案件中事實情節均不盡相同,且受害人個人體質、生活環境、意外發生後康復情況亦非千篇一律,故上訴保險公司決不能籠統地將法院以往在類似案件中所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作標準比較。
25. 正如中級法院第740/2014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書當中指出:“每宗案件的具體案情、索償訴因和請求均不盡相同,再加上上訴庭在判案時亦須遵守在民事索償中的不告不理或當事人自由處分等訴訟原則,因此在過往案件中判出的賠償金並不能視為本案的必然先例。”
26.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在“非財產損害賠償”而作出之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及第2款a)及c)項所指原審法庭法律適用錯誤、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相反,原審法庭完全具有充分的事實理據支持將有關非財產損害賠償訂定為澳門幣1,000,000元,故應予以維持。
27.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保險公司須向陳述人支付澳門幣800,000.00元作為陳述人因是次交通意外所遭受之長期部份無能力之賠償。
28. 針對此部份賠償金額,上訴保險公司於上訴理據之結論部份第27至30點指出,主要認為原審法院並沒有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之規定以及根據公平原則而定出,並認為此部份之判決內容沾有審查證據錯誤及違反法律之瑕疵。
29. 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陳述人對此部份之上訴理據不表認同。
30. 首先,對於“長期無能力之損害賠償”此部份裁判內容,原審法庭之理由說明載於判決書31頁第七點。
31. 一如上述,根據判決書第6至24頁所載的已證事實,卷宗第473頁至第475頁之「臨床醫學鑑定書」之內容可知,有關之後遺症及所帶來之長期部份無能力數值,不但令陳述人不能經營原來小食店,更限制其選擇工程,因為,不論陳述人投身任何行業,這些後遺症均直接影響其工作能力及表現!
32. 再者,陳述人於事發時僅26歲,倘若沒有發生是次交通意外,預計其將可經營有關小食店工作到70歲,即尚可工作44年(或如原審法庭所認為的一般退休年齡65歲,亦至少尚可工作39年);
33. 此外,根據已證事實,其經營的小食店屬起步階段(2017年7月8日才開業),按照一般經驗法則,現時原審法庭認定的食店每日平均淨收入澳門幣851.70元一般將隨經營時間上揚,且加上本地區持續上升的通賬值;
34. 換句話說,陳述人因本交通意外遭受的長期部份無能力,將影響其工作能力及職場希望值長達44年(或如原審法庭所認為的一般退休年齡65歲,則亦至少39年),因而導致其賺錢能力亦同步下降長達44年,損失標準更不止其事發時的每日平均淨收入。
35.綜上所述,單純以陳述人的傷勢、傷痛、康復期、其年齡、於康復期間所承受的不便及不適,其精神創傷、23%傷殘率及後遺症而言,原審法庭現時裁定的澳門幣800,000.00元因長期部份無能力而賠償並沒有任何過高之處,反而如同陳述人對原審法庭之裁判提起之上訴所指,有關金額屬明顯過低及不合適。
36. 因而,應駁回上訴保險公司此部份之上訴理由,同時,應裁定陳述人透過早前提出之上訴中針對此部份原審法庭之裁判提出之理由成立,應改判陳述人因遭受長期部份無能力而應得財產性損害賠償不少於澳門幣1,300,000.00元,即使不如此認為,亦應維持裁定陳述人有權這部分財產損失的賠償金額澳門幣800,000.00元。
請求,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接納本答覆之理由陳述,因而裁定「C有限公司」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就嫌犯的上訴部分提交了法律意見,全文如下:
“2020年3月13日,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嫌犯陳才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配合第281條及第273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以及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第138條c)項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及3款(四)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2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同時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合共3年。
此外,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份,原審法院判處第一被告C有限公司須向原告B賠償澳門幣2,420,735.86元,連同判決日起計的決定利息。另判處第一被告C有限公司須向B賠償店舖生財工具的損失,具體金額則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
A、C有限公司及B均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經分析卷宗,上訴人C有限公司及上訴人B所提出的上訴只涉及民事事宜,根據經第4/2019號法律、第9/2009號法律修改之9/1999號法律的《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6條、第60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9條之規定,檢察院在此無正當性發表意見。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述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法典》第279條「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之規定,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以及認為「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和「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屬吸收關係,以及量刑過重應給予緩刑。
對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全部不應成立。
1.有關違反第279條「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之規定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指出,要構成「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行為人必須是以一種完全濫用甚至置法紀於無物之駕駛態度下嚴重違反道路上行駛之規則。根據本案已證事實,作為超車步驟必要環節,上訴人當時只是進行短暫的逆線行駛,並認為有關路段是充許在作出超車操作時使用對向車道。上訴人超車時是誤以為當時對向車道沒有其他使用者及認為其超車操作不會為他人造成危險,因此當時的駕駛態度並非不可原諒及罪無可恕。原審法院是錯誤適用《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之規定,認為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
我們先看看「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的規定。
“第二百七十九條
(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
一、在下列情況下,於公共道路或等同之道路上駕駛有或無發動機之車輛,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因在醉酒狀態下,或受酒精、麻醉品、精神科物質或具相類效力之產品影響,又或因身體或精神缺陷或過度疲勞,而不具備安全駕駛之條件;或
b)明顯違反在道路上行駛之規則。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普遍司法見解認為《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的情況即《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所規定的“重過失”的行為。
“三、駕駛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屬重過失:
(一)醉酒駕駛或受酒精影響下駕駛;
(二)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影響下駕駛,只要其服食行為依法構成犯罪;
(三)輕型摩托車、重型摩托車或輕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速限制30km/h或以上,又或重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車速限制20km/h或以上;
(四)逆法定方向駕駛;
(五)不遵守指揮交通的人員、指揮交通的紅燈或交匯處強制停車信號所規定的停車停務;
(六)在強制亮燈行車的情況下不亮燈行車;
(七)使用遠光燈而令人目眩。”
從上述條文可知,「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是具體危險性。這種具體的危險,是指駕駛時以一種偏離或者違反正常駕駛方式、路綫、規則等各種表現而造成對他人生命、身體完整性或巨大財產利益的危險。
本案上訴所爭議的主要問題是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是否足以符合上訴人是以一種完全濫用甚至置法紀於無物之駕駛態度下嚴重違反道路上行駛之規則,此需要審判者根據已證事實作出對事實的解釋以及合適的法律判斷從而認定。
根據已證事實第1點、第2點、第5點、第6點及第7點,在上訴人行車方向的原行車道,其前方的白色車輛經過外發生地點後約4秒時間皆沒有任何車輛行駛。同時,意外發生前上訴人已在對向行車道行駛至少3秒,當時其車速為每小時約50公里。上訴人駕駛的士高速及強行駛入對向行車道,並引致被害人被撞倒地受傷。可見,上訴人A於本案中的駕駛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0條第1款的規定;而且,該逆駛行為屬非必要,只是為了其能以更高速前行。從上述的已證事實可知,上訴人的行駛方式完全不是其於上訴狀聲稱的進行短暫的、作為超車步驟必要環節的逆向行駛。
逆法定方向駕駛屬於危險及嚴重的交通違規行為。參閱《道路交通法》第93條關於駕駛時實施過失犯罪的處罰,其第3點將醉酒駕駛、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等駕駛行為與逆法定方向駕駛並列,均訂定為屬於重過失的駕駛行為,由此可見逆駛行為的危險性及嚴重性。
本案案發時間是2018年2月1日晚上約7時30分,是正常辦公日的下班時段;漁翁街是澳門半島的主要道路,並不是渺無人煙的地方。按照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在上述時刻及地點駕駛的士,長時間逆法定方向行駛,明顯是以一種完全濫用甚至置法紀於無物之駕駛態度下嚴重違反道路上行駛之規則,並對道路正常使用者,即按正常方向行駛的車輛和車上人員造成實際危險。
上訴人成逆法定方向駕駛所引致的危險狀況,最終亦變成具體的損害事實,被害人於事發道路上正常行駛的電單車被上訴人駕駛的車輛迎頭撞上,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遭受身體完整性嚴重傷害。雖然,並非存在任何實施損害就能必然反推出之前一定出現危險駕駛罪罪所要求的實際危險,但是本案中,被害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害恰恰是上訴人逆駛行為對他人人身及財產的實際危險所直接及必然導致的後果。
因此,我們認為本案中獲證明的事實已經能夠完全滿足「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的所有犯罪構成要件,原審法院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所以我們對上訴人所提出的主張並未能認同。
鑒於此,上訴人此部份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2.有關犯罪競合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應該判處其同時觸犯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結果加重犯及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從上訴人之行為侵害的法益來看,兩罪是表面競合關係而不是真實的競合。因為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結果加重犯中上訴人行為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身體完整性的法益,與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侵害的法益相同,因此對侵害單一法益的行為,應僅以一項罪名處罰。由於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結果加重犯罪特別規定且法定最高刑罰是高於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此認為應僅判處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結果加重犯。
我們知道,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是具體危險性,僅需要一個具體危險的存在就構成了此罪名。這個罪名旨在保護道路使用者,懲罰威脅道路安全並將道路其他使用者的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者巨大的財產利益置於危險之中的行為。即使出現《刑法典》第281條及第273條的加重情節,只是將刑罰加重,並沒有改變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所保護的道路安全法益。
另一方面,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是實害犯。此犯罪的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實際的侵害,保護的是身體完整性法益。即使本案存有《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第138條C項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及3款(四)項的加重情節,亦不改變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所保護的法益性質。
由此可見,兩罪所保護的法益不一致、對象不同(所有其他道路使用者及財產VS身體完整性被傷害的特定被害人)、犯罪類型(危險犯和實害犯)亦不同,因此,上訴人所主張的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已被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結果加重犯所吸收並不成立,如果確定被害人有受傷及完全滿足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就不會和駕駛車輛出現具體危險出現吸收關係,而應該是實質競合,因為兩罪所侵犯的法益不同。
此外,從本案已證事實可知,上訴人的危險駕駛行為並不是出現於意外發生的一刻,而是從其逆駛操作時已開始。即是說,從其逆的一刻開始,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與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開始實施的時間並不相同,故亦不可能只以一罪處罰。
因此,上訴人此部份的理由不應成立。
3.有關緩刑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指出其是家庭經濟支柱,需要供養父母及未成年兒子,若被判處實際徒刑會令其家庭失去重要支柱。除本案外上訴人只有一次犯罪紀錄,且在庭審時自願承認控訴書所指控之事實,真誠悔悟,坦然承認自己的過失並對被害人極為歉疚,而且,其已年近53歲,只具初三學歷,若被適用實際徒刑將不利上訴人重返社會,因此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無予以暫緩執行徒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及第64條之規定。
我們完全同意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在上訴理由的答覆中就此部份所持的立場,認為被上訴判決並無違反此等法律規定。
雖然被上訴裁判所判處上訴人A2年9個月徒刑不超逾3年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但若要給予緩刑,須同時符合該條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須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並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才能予以暫緩執行之決定。
本案中,上訴人的駕駛行為完全漠視他人的安全,為求貪快而故意逆駛,令到被害人身體受重傷,遭受長期的巨大痛苦。上訴人身為職業司機,更應先注重自己的職業操守,謹慎駕駛,但其於本案中的行為明顯相反。
作為本案交通事故的唯一過錯方,上訴人的過失程度極高,不法性亦高。顯然地,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並不能給予我們足夠的信心使上訴人不再實施不法事實或犯罪,尤其是不再重蹈覆轍地作出違反《道路交通法》的行為。
換言之,倘上訴人A被判處之徒刑被暫緩執行,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會予人錯覺,在澳門實施此類犯罪的後果不足掛齒,仍可以暫緩執行刑罰,這樣,的確是違背了社會大眾對透過刑罰的實施而重建法律秩序的期望。
因此,雖然被上訴判決所判處上訴人A以2年9個月徒刑不超逾3年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前提,但並不符合該條所規定的實質前提,因為單以監禁作威嚇已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了。
故此,被上訴判決無違反《刑法典》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4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的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8年2月1日晚上約7時30分,嫌犯A駕駛一輛編號MW-62-XX輕型汽車(的士)並載著兩名乘客沿漁翁街行駛,方向由友誼大馬路往慕拉士大馬路。
2. 為了超越一輛在其前方行駛之編號不詳的汽車,在駛至近燈柱編號033B06時,嫌犯將的士從該車右方行駛並駛進對向行車道,迎面猛烈撞向一輛在該車道(行車方向由慕拉士大馬路往友誼大馬路)行駛中的編號MM-39-XX重型電單車,導致該電單車駕駛者B(被害人)被撞倒地受傷且倒臥在行車道中線位置,而其電單車則被彈至跌落在嫌犯原行車道上近行人道路線,在距離碰撞後的士停留位置對向車道約四米,當時現場路面上完全沒有剎車痕跡,但留有血跡長約0.8米(見卷宗第10頁之交通意外描述圖)。
3. 被害人被撞倒地後嚴重受傷,其後被消防救護車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
4. 上述過程已被現場附近的監控錄像系統拍攝,詳情可參看卷宗第47至54頁之觀看錄影光碟筆錄。
5. 根據卷宗第47至54頁之觀看錄影光碟筆錄、錄影片段截圖及當中所指的各錄影片段,嫌犯將的士從該車右方行駛並駛進對向行車道時,當時在嫌犯原行車道上,在嫌犯前方的白色車輛經過意外發生地點約四秒時間皆沒有任何車輛行駛。(見卷宗第10頁之交通意外描述圖及卷宗第47至54頁之觀看錄影光碟筆錄、錄影片段截圖及當中所指的各錄影片段)(轉錄輔助人提出載於第134頁背面第五點的內容)。
6. 同時,在意外發生前,嫌犯已駕駛的士在對向行車道(即被害人行駛中的車道)行駛至少三秒,直至撞及被害人(見卷宗第10頁之交通意外描述圖及卷宗第47至54頁之觀看錄影光碟筆錄、錄影片段截圖及當中所指的各錄影片段)(轉錄輔助人提出載於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第六點的內容)
7. 嫌犯當時以每小時約50公里行車。
8. 被害人之傷勢檢查報告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詳述於卷宗第56至57、87至88及91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9.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右側撓骨遠端、尺骨莖突骨折伴尺橈關節脫位,左側橈骨小頭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足背開放性套脫傷併左側第1-4蹠骨近段骨折,輕型顱腦損傷,右側額頂部皮血腫及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被害人需再接受植皮術治療,約需9-12個月康復,該意外已使被害長期患病,亦或將多需30日作手術取出其內固定針,並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見卷宗第91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10. 意外發生時為晴天、夜間、街燈亮著、路面乾爽、交通密度暢通。
11. 上述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之編號MM-39-XX重型電單車嚴重損毀(見卷宗第21頁),已不能維修,全車價值約澳門幣100,000元,而嫌犯駕駛之編號MW-62-XX的士亦嚴重損毀(見卷宗第17頁)。
12. 嫌犯作為職業司機,應謹慎行車,但為了超越在其前方行駛之車輛,以過高速度行車及強行駛入對向行車道,明顯違反在道路上行駛之規則,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並引致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
13. 嫌犯明知 駕駛時不應以過高速度及應按照法定行車方向行駛,但仍不提高警覺及小心駕駛,導致事故發生及直接對被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14.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5.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原告提交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 上述之交通事故令到原告右橈骨遠端骨折、右手骨莖突骨折並尺橈關節脫位、左橈骨小頭骨折、左足背開放性套脫傷、左側1-4蹠骨骨折、左外踝骨骨折、右額頂部頭皮血腫、輕型顱腦損傷及多處挫傷(參見載於本卷宗第56頁之鏡湖醫院報告、第57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第87及88頁之鏡湖醫院報告及第91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文件1及文件30相片,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 基於原告身上出現多處骨折等嚴重情況,故其被送往鏡湖醫院後需要立即進行右橈骨遠端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右腕神經、血管及肌腱探查、左外踝骨折復位克氏針固定(合共兩口長釘、見文件34相片)及左足背傷口清創撕脫皮瓣原位再植術等緊急手術,有關手術一直進行至翌日(2018年2月2日)凌晨時份約五時(參見載於本卷宗第56頁之鏡湖醫院報告、第57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第87及88頁之鏡湖醫院報告及第91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文件1及文件30相片,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 同時,由於原告被診斷為右橈骨遠端骨折、右尺骨莖突骨折並尺橈關節脫位、左橈骨小頭骨折、右足背開放性套脫傷、左側1-4蹠骨骨折、左外踝骨骨折、右額頂部頭皮血腫、輕型顱腦損傷及多處挫傷,故其於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5日於鏡湖醫院住院並接受治療(參見載於本卷宗第56頁之鏡湖醫院報告、第57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第87及88頁之鏡湖醫院報告及91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文件1及文件30相片,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 原告於鏡湖醫院急診接受治療、進行手術及住院期間所花費的治療費用為澳門幣91,515.00元正(MOP85,074.00 + MOP5,407.00 + MOP1,034.00 = MOP91,515.00)(見文件2)。
- 出院後,原告多次回鏡湖醫院複診及進行門診跟進治療,特別是醫生叮嚀須留意左足背開放性套脫傷之傷口,以免受感染,故差不多每隔1至3天便需要到鏡湖醫院外科進行清洗傷口(參見載於本卷宗第56頁、87及88頁之鏡湖醫院報告、文件2、3及5,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 由於是次交通意外導致原告右額頂部頭皮血腫、輕型顱腦損傷及身體多處挫傷,導致原告患上鼻炎,並因此而到鏡湖醫院耳鼻喉科及XXX醫生診所接受治療,為此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為澳門幣1,025.00元正。(見文件7,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原告在鏡湖醫院住院期間長期臥床,沒有活動能力,出現排尿不順情況,出院後更出現泌尿道及陰莖刺痛症狀,為此而到「XX醫療中心」接受治療,並因此而花費了澳門幣1,290.00元。(見文件6,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雖然原告自出院後一直持續地在鏡湖醫院接受治療,尤其是治療左足背開放性套脫傷患、觀察該處原皮膚生長狀況等,但在接受治療期間康復進度仍然非常緩慢,且未見好轉,加上,鏡湖醫院醫務人員亦未能向原告提供詳細及全面的醫療資訊,未能解釋及闡述該左足背開放性套脫傷癒合情況,以致原告及其家人未能及時知悉其傷勢的康復進度、接續需要進行哪些治療及日後可能出現的康復問題等。(見文件2、3及5,以及文件30、31、32相片,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因此,自2018年3月初,原告當時除了在鏡湖醫院外科接受治療外,尚前往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XXX之「XX醫療中心」註診之澳門及香港執業醫生XXX及澳門及台灣醫生XXX接受外科及骨科治療,特別是幫助左足背開放性套脫傷受傷部位的康復(見文件4及8,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事實上,由於是次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左足背開放性套脫傷,故於2018年2月1日在鏡湖醫院接受手術期間醫生曾將原告左足背已脫落的皮膚組織蓋回重新縫在左足背的傷患處,以嘗試使該傷患部位自行癒合(參見載於本卷宗第56頁之鏡湖醫院報告、第57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第87及88頁之鏡湖醫院報告及第91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以及文件30、31及32相片,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然而,約於2018年3月9日到鏡湖醫院診治時,上述透過手術重新縫上的皮膚組織有一部份不幸壞死及變黑,在醫生認為應剪去該部份已壞死的皮膚組織,隨後再觀察該處癒合情況,並視乎情況在身體其他部位取下部份皮膚組織移植至左足背的傷患處(見文件30、31及32相片)。
- 因此,原告亦聽從醫生診斷,把上述已壞死變黑的皮膚組織剪去(見文件31相片)。
- 可是,由2018年3月9日輾轉至2018年3月20日期間,鏡湖醫院醫生仍多次向原告及其家人表示未能立即進行植皮手術,只需要較頻密地進行傷口的清洗治療,直至原本凹陷的傷口平復後才可進行上述手術(見文件30、31及32相片)。
- 然而,自原告左足背受傷至左足背該處皮膚壞死已經過了約1個月的時間,但其左足背上凹陷的傷口絲毫沒有平復,故根本無法知悉需要等到何時才可以如鏡湖醫院所言進行手術。
- 因此,考慮到原告被取去該處已壞死之皮膚組織後,該處面對傷口感染的風險是每日增加的,故原告便向當時亦有應診的「XX醫療中心」XXX醫生求助,XXX醫生表示必須立即安排在原告左大腿取得皮膚組織,並為原告左足背的傷患進行植皮手術,否則該外露傷口位置很大可能被感染。
- 同時,由於擬植皮位置有一已撕裂的脛骨前肌筋腱外露(“torn Tibialis Anterior tendon”),如不將之剪去及刮走該處“肉芽”,將妨礙之後植皮後該“新皮”與該處“舊有”皮膚組織癒合及生長,故此,在進行植皮手術之同時亦須進行移除該撕裂的脛骨前肌筋腱外露(“torn Tibialis Anterior tendon”)的手術(見文件1內的醫療報告、文件4及文件32相片)。
- 在意外發生時,原告是一名年僅26歲的青年,不可能承受傷口感及進行截肢的風險,否則這對原告來說將是一個無法彌補的傷害,因而,原告同意接受上指手術。
- 由於上述手術必須在醫院進行,而原告在「XX醫療中心」之主治醫生XXX除了是本澳註冊醫生外,亦是香港註冊醫生,但其大部分時間在香港工作及有其醫護團隊,故原希望能夠安排原告前往香港進行植皮手術。
- 但考慮到原告當時受傷情況嚴重、行動不便,以及不欲增加傷口感染的風險,故在「XX醫療中心」的協助及安排下 ,於2018年3月22日在澳門科大醫院就左足背的傷患進行植皮手術,及留院觀察一晚至翌日(2018年3月23日)出院(見文件4、8及文件32及33相片)。
- 原告為著進行上述植皮手術及移除該撕裂的脛骨前肌筋外露的手術而花費之醫療費用為澳門幣35,216.00元正(見文件4及文件32相片,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在接受上述手術後,醫生為原告在植皮位置附近加上12口小釘,以固定該處皮膚復原及生長。(見文件33相片)。
- 此後,原告便集中在「XX醫療中心」接受治療,當中尤其不限於定期清洗傷口、移除上指植皮位置附近加上的12口小釘、左外踝骨折後復位克氏針固定之兩口長釘(見文件1、4、8,文件33及34相片,及文件40,附呈光碟內錄像);
- 另一方面,醫生亦診斷出是次意外亦導致原告腰部扭傷,因而,除右手、左腳外,其腰部亦須持續接受康復物理治療(包括人手手法治療及儀器等)及中醫康復治療(包括針灸);(見文件4、8及11)
- 自原告2018年2月15日出院直至2019年1月25日),在「鏡湖醫院」及「XX醫療中心」接受各項治療已導致原告分別花費不少於澳門幣11,242.00元及澳門幣45,885.99元;(見文件2至5、8)
- 除了上述左足背之傷患外,是次交通事故亦導致原告出現右橈骨遠端骨折、右尺骨莖突骨折並尺橈關節脫位而需要在右手傷患處植入了9顆螺絲及一塊長達7.5厘米的鋼板,以固定右手的傷患及有助於其康復(參見載於本卷宗第56頁之鏡湖醫院報告、第57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第87及88頁之鏡湖醫院報告及第91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文件1,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 故在2018年12月,原告在XX醫療之主治醫生XXX認為是時候需要將題上所述的9顆螺絲及一塊長達7.5厘米的鋼板移除,以利日後康復進度,亦希望藉此減少右手腕及右前臂偶然紅腫發炎導致原告發熱的情況(見文件35相片)。
- 正如上述,由於原告在XX醫療之主治醫生除了是本澳註冊醫生外,亦是香港註冊醫生,但其長期於香港工作及其手術醫護團隊亦是香港的醫生團隊(包括麻醉科醫生),而且是次移除鐵釘及鋼板手術的風險較大,同時考慮到原告的行動力已有逐漸好轉的情況,因而將是次手術安排於香港聖保祿醫院進行(見文件9)。
- 故原告於2018年12月22日前往香港聖保祿醫院就右手的傷患進行移除螺絲及鋼板的手術,並留院觀察一晚至翌日(2018年12月23日)出院,為此而花費醫療費用為港幣37,243.00元,即折合為澳門幣38,416.15元(見文件9,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可見,自2018年2月1日發生是次交通事故起,直至2019年1月25日,原告因第二被告的過錯行為而遭受的傷患治療上,已合共花費了不少於澳門幣218,023.15元,該醫療費用之其中一部分原告已透過其自行購買的宏利醫療保險獲償澳門幣114,393.59元;故其至2019年1月25日仍未獲償的醫療費用損失數額為不少於澳門幣103,629.56元。(見文件2至4)
- 另一方面,基於是次交通事故導致原告骨折、關節脫位及全身多處挫擦傷,故為著讓骨折位置及傷口可較好地癒合,原告購買了花膠等補品作為食療,為此花費了澳門幣14,000.00元(見文件12)。
- 此外,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告於2018年3月20日接受臨床法醫學檢查尚未痊癒,並需要坐輪椅入室,其左上臂中段至左腕、右前臂至右手及左小腿至左足分別可見支具外固定且仍需再接受植皮術治療(見卷宗第57頁及91頁之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事實上,在原告出院後直至2018年5月,由於原告仍受傷後出入都需要使用輪椅,左、右手及左腳亦未能恢復活動能力,故每次原告外出接受治療時都需要預約殘疾人士專用或7人座車輛接載,為此而花費了交通費用為澳門幣2,423.00元正(見文件13至20,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之後在原告能夠使用拐杖勉強活動而不用坐輪椅時,則由家人接送往返接受相關治療。
- 於意外發生前,原告是一間企業名稱為“XXXX”之店東,該小食店雖然於2017年3月17日在財政局作開業申報,但由於裝修及籌備,原告最終在2017年7月8日才正式開始營業,而財政局亦接納原告申報2017年7月8日至12月31日的收益,並評定該企業於2017年度所得補充稅可課稅收益(即毛利)為澳門幣149,900.00元(見文件22及文件38)。
- 由於該小食店在2017年7月8日開始營業,因此,直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當時每日淨收入平均為澳門幣851.70元(MOP149,900.00/176日)(見文件22及38,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原告的小食店只有他一人打理,沒有其他員工,而其銷費產品有三文治、蛋抓餅、各式人手調配水果花茶、現製豆漿、手工花蜜及果醬等產品(見文件38,在此視為完全轉錄),這些原告都必需使用雙手及精神時間完成,日常更需要搬運一箱箱的水果等重物,亦需要爬樓梯到食店上層的儲物庫放置及拿取食材及器具等,可是,是次交通事故傷及原告左、右手及左腳,尤其是右手手腕更出現骨折及活動能力受限,原告在意外發生後根本無法營運該小食店。
- 而根據醫療報告,是次交通意外導致原告遭受之傷害,令原告於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6日及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月3日接受右手手腕內固定物摘除手術期間均失去工作能力,當中合共至少有229日不能工作(見卷宗第75至82頁及文件1至11,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此外,原告營運該企業的地方「關前街8號地下」是租回來的,租期由2017年4月18日至2022年4月17日,月租金為澳門幣6,000.00元,但由於原告的小食店是於2017年7月才正式營運,因此,原告亦是在2017年7月18日才開始支付該澳門幣6,000.00元月租金(見文件23)。
- 而在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原告仍然抱有希望是可以重新經營該小食店的,所以,原告並沒有要求終止該企業租賃關係,故原告仍須繼續支付澳門幣6,000.00元月租金,即在康復期間仍須繼續白白支付租用該企業的月租金但卻無法經營該企業,導致原告平白損失了不少於澳門幣6,600.00元(MOP6,000.00*11個月)之款項。
- 事實上,原告在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受傷康復期間,亦不停擔心即使日後康復也無能力再經營該店舖,經右手手腕必定會留下活動能力受限的後遺症,而直至2018年8月左右,由於當時原告已因支付高昂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等開支而差不多耗盡過往積蓄,因此,約在2018年8月月底,原告認為是時候為自己將來工作上尋找其他出路,因而在2018年8月下旬嘗試投身成為保險從業員,但當時,一如上述,原告仍然抱有希望是可以重新經營該小食店的,所以,原告並沒有要求終止該企業租賃關係。
- 可是,在2018年12月,經向醫生諮詢,原告了解到他的左、右手及左腳因是次交通事故將會留下活動能力受限的永久後遺症,拿重東西、爬樓梯、久站、蹲下都有困難,故原告在2018年12月決定不再經營該企業及終止該企業租賃關係。
- 這亦代表原告亦將失去投放入該企業的成本、資源,當中尤其但不限於裝修費約澳門幣135,660.00元,而焗爐、抽油煙機、電磁爐、水果凍櫃、飲品櫃、收銀台、攪拌機、果汁機、熱水爐及冰箱等(金額待定)。
- 在交通意事故發生後,由於需要將損毀的輕型電單車由交通部拖至「XX車行有限公司」進行維修檢查及報價,故原告為此支付了拖車費澳門幣300元正。
- 經「XX車行有限公司」檢查,是次交通事故導致原告所駕駛之電單車MM-39-XX嚴重損毀,維修費用高達澳門幣105,600.00元正,維修費已高於購入該車輛的售價澳門幣99,024.00元(見文件25及28,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該電單車屬原告之父親所有,為此,原告將需要向其父親支付整體損毀了涉案電單車之費用,不少於澳門幣99,024.00元,相當於購入該電單車的售價(見文件25,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隨後,在對涉案輕型電單車進行檢查後,原告向「XX車行有限公司」支付了維修報價費用澳門幣500元正(見文件26,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此外,基於「XX車行有限公司」表示不能為原告保管有關車輛,故原告需要將涉案的電單車由「XX車行有限公司」拖至XX車記暫作存放,為此而花費了拖車費用為澳門幣300元正(見文件24,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最後,由於是次交通意外導致原告的手部及足部受傷,故為著幫助傷患處盡快康復,原告分別購入了手腕托、護頸墊、手拐杖及氣墊鞋等醫療設備,合共花費了澳門幣1,000.00元正。
- 因上述傷患而導致原告的右手手指留有兩處達1厘米的疤痕、右手手腕留有達10厘米的疤痕、差不多整個左腳背上的多處疤痕、覆蓋面積不少於15厘米*10厘米,左腳腳背與小腿關節位置前方之兩處圓點狀形疤痕、右腳腳指公的疤痕、左腳跟的疤痕以及因植皮而在左大腿上留有4厘米*7厘米的疤痕(見文件37)。
- 上述所指的疤痕非常明顯,一旦原告穿上短袖或短褲便能清楚看見,原告對此亦感到非常介懷。
- 在意外發生時,原告被突然逆駛及以高速行駛之第二被告的車輛迎頭猛烈撞及第二被告當時駕駛之的士擋風玻璃左方,繼而反彈及凌空抛起最後落在至行車道中線位置,而其電單車相反方向地被彈至跌落在第二被告原行車道上近行人道路線,在距離碰撞後的士停留位置對向車道約四米並留有血跡長約0.8米(見卷宗第10頁及文件28相片)。
- 第二被告當時駕駛之的士擋風玻璃左方嚴重損毀,可見撞擊力非常猛烈(見文件相片28)。
- 原告當時穿著的衣履亦破損嚴重(見文件29相片)。
- 事故發生時,現場路面上完全沒有剎車痕跡,原告被撞至整個人伏倒在地,期間更一度喪失意識(參見載於本卷宗第56頁之鏡湖醫院報告、第57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第87頁及88頁之鏡湖醫院報告及第91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在意外發生後,原告並非能夠馬上接受治療,而是倒臥在行車道中線位置等待救援,期間需要承受因受傷而帶來之疼痛及無助,尤其是全身多處骨折,以及左腳背皮膚組織大面積開放套脫傷(見卷宗第10頁及文件相片31-32)。
- 原告在手術過程中需要使用針線縫補上述左手、右手及左腳等受傷部位,期後在住院期間,原告亦須進行拆線治理,除了承受縫針而帶來的痛楚外,亦需要再次承受拆線為其帶來的痛苦。
- 在完成手術並恢復意識後,原告仍然未能回應家人的對話,同時亦失去了意外發生時的記憶,完全不知悉自己為何在醫院及因何故受傷,僅能記得自己是下班回家途中,至於意外期間、甚至是在現場等待救援及到醫院接受手術前的所有記憶均已喪失。
- 原告除了需要承受身體上所帶來之痛楚外,亦需要承受因失去記憶而帶來的無助及傷心。
- 由於原告的傷勢嚴重,故在位院期間(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5日),原告每天均需要清洗傷口數次,尤其是左足背開放性套脫傷患處,交通意外導致其左腳背大面積皮膚組織被強行撕下,該部份被撕下的皮膚組織在等待救援時被沾上大量的泥沙及污染物,故即使接受手術將該撕下皮膚組織蓋回原來腳背位置也好,均必須勤加清洗以避免細菌感染(見卷宗第10頁及文件32相片)。
- 因此即使在手術完成後,原告左腳背開放性套脫傷位置仍必及每天進行傷消毒及清洗,並透過插上引流導管將上述污水及泥沙引流出體外,而此過程是無法進行任何的麻醉,而雖然醫院有為原告注射嗎啡止痛,以舒緩原告的痛楚,但原告仍感到該等刺心的痛並僅能默默強忍痛楚(尤其見文件31及32相片)。
- 除外此外,原告在住院期間因傷口情況嚴重使其出現併發症並持續處於低燒狀態,令原告除了感到異常痛楚外,亦伴有全身肌肉疼痛及頭暈的症狀(尤其見文件36相片)。
- 此外,在住院的過程(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5日)中,原告左腳、左手及右手均基於有骨折而導致須加上外固定物,以免骨折處生長,且骨折部份即使平躺及不活動仍感到非常痛楚,這亦導致原告在住院期間因左手、右手及左腳均無法郁動,活像廢人(尤其見文件31-32相片)。
- 原告在住院期間是完全不能落床,而需要長期平躺在床上,轉身對原告來說亦是不可能的,使原告所有日常生活大小事務都需要在病床上解決(包括及不限於進食、大小便及抹身等)(尤其見文件31及32相片)。
- 原告只能長時間一直躺在床上,並承受因此而帶來的苦悶及痛苦(尤其見文件31及32相片)。
- 直至住院後期數天,原告才勉強在家人攙扶下坐上輪椅及推他出病房外稍作“活動”解悶。
- 在住院期間(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5日),由於原告身上有多處骨折、傷口及炎症,醫院除了為原告注射嗎啡止痛外,原告需要服用高劑量之止痛藥及抗生素。
- 儘管如此,原告仍然每天因疼痛以致無法入睡,同時原告的傷勢亦導致其完全不能自理,所有日常生活包括食飯、大小便及抹身等,均需要家人24小時照顧及協助(母親及女朋友因此而在上述期間不能上班),為此令其感到非常內疚與尷尬。
- 即使在原告出院回家後,原告亦長時間需要服用止痛藥止痛,否則根本無法忍受全身多處傷患為其帶來之痛苦(見文件1至11)。
- 由於原告身上傷口太多且未癒合,導致其於住院過程中,不能洗澡及洗頭,只能由家人為其抹身,而當原告的家人未能前往醫院探視時,則是由醫院的姑娘為原告處理大小便及抹身。
- 在意外發生時,原告是一名年僅26歲的青年,對於每天卧床並由家人協助下在病床上用盆去大小便及為其抹身已經感到非常尷尬,更何況由陌生的女護士協助其大小便及為其抹身,更加使原告大受打擊及自覺自己毫無用處。
- 直至出院的2個月,因全身多處傷口未癒合,以及左手、右手及左腳仍然是無法郁動及經醫生叮囑不要郁動,原告在家中仍然持續不能自行大小便及洗澡,每次原告大小便時均需要用盆在床上解決,至少在2個月後才能由家人(父親或母親)攙扶協助下床並將原告放在輪椅上,推他如廁、洗澡或到客廳坐坐,但此時原告坐在輪椅上仍是左搖右攞及無法安坐,需要家人經常為其固定位置,否則原告會從輪椅上滑落。
- 至少在出院後3個多月,不論是在床上如廁,抑或是後來由家人(父親或母親)攙扶協助下床並將原告放在輪椅上去如廁,原告都需要家人為他在完成大小便後進行清潔,令原告感到非常尷尬及痛苦。
- 於上述期間過後至2018年6、7月左右,雖然原告開始可以洗澡,但由於其骨折導致其手部及足部移動非常受限,因而亦需要家人從旁協助洗澡。
- 因交通意外的恐佈情景(原告被撞飛至行車道中線)及原告身上的痛楚,導致本已難以入眠的原告發惡夢,有時甚至夢見自己被車撞到的零碎片段。
- 出院時適逢農曆新年,是中國人傳統喜慶節日,本應開心渡過,但原告卻只能呆在家中,家人及朋友前來家中亦並非是拜年而是探病,更令原告感到空虛及與周邊氛圍格格不入。
- 出院後,基於其傷口仍未癒合,故至少2個月期間內原告仍然需要保持平躺的睡姿,令原告長期難以入睡及睡眠質素欠佳。
- 原告除了需要承受左足背的傷患為其帶來之痛楚外,尚需要承受被割走部份大腿皮膚組織的傷痛,以及切除左足背上的筋腱所帶來的痛楚及後遺症。
- 在原告接受植皮手術的一星期後,即於2018年4月1日時,原告需要前往「XX醫療中心」以拆除上述所指的12顆鐵釘,而在拆除期間是沒有注射任何的麻醉或止痛劑,令原告再一次承受12次因拆釘所帶的痛苦(尤其見文件33,40相片及文件40附呈光碟內錄像)。
- 由於在交通事故發生當天所進行之手術期間,醫生為著能夠固定原告左足部的骨折位置,故在該位置讓入了兩顆長約8厘米的長鐵釘,以便骨折位置的癒合,而在骨折位置初步癒合後便需要將該長鐵釘取出。
- 因此,原告於2018年4月14日在「XX醫療中心」進行傷口清洗及移除上指的兩顆長約8厘米的長鐵釘(尤其見文件32,34相片及文件40附呈光碟內錄像)。
- 由於該長鐵釘植入原告左足部已有至少2個月的時間,使部份鐵釘已與表面皮膚融合,故在移除上述長鐵釘前需要先將覆蓋在外的部份肌肉及皮膚組織挑走,過程沒有使用任何麻醉及止痛藥物,使原告承受極大的痛楚(尤其見文件34相片及文件40附呈光碟內錄像)。
- 在成功挑走覆蓋在原告左足鑲陷長鐵釘處的部份肌肉及皮膚組織後,由於原告已無法繼續忍受其所帶來的痛楚,故醫生才為原告進行局部麻醉並取出兩顆長達8厘米的長鐵釘(尤其見文件34相片及文件40附呈光碟內錄像)整個過程原告皆全身顫抖,感到惶恐。
- 原告在2018年12月22日在香港聖保祿醫院將右手部骨折位置所鑲陷的9顆鐵釘及一塊長達7.5厘米的鋼板移除,手術歷時至少2個小時,令原告又一次承受拆除鐵釘及鋼板而為其帶來的痛苦(見文件9,35相片及文件40附呈光碟內錄像)。
- 除此以外,原告尚需要持續接受物理治療及針疚等中醫治療,令原告幾乎每天都需要就傷患處進行治療,使原告感到無奈,接受治療期間亦苦不堪言(文件1至11)。
- 原告在受傷期間尚需要面對因麻煩家人照顧而產生的內疚及自責,更自覺成為家人的負擔及負累,亦無法繼續向父母給予扶養費,尤其,是需要前往精神科接受治療及進行情緒管控。
- 意外發生前,原告是一位非常活潑、開朗、外向、喜歡裝扮自己及極度注重儀容的男生(尤其見文件39相片)。
- 原告熱愛參與社交活動、參與朋友聚會、認識新朋友、進行運動健身、打鼓、野戰遊戲(“war game”)等戶外活動,性格外向,但原告受傷後不單止無法進行運動及打鼓等激烈的活動,更因情緒低落及精神因素而變得內向(見文件39相片)。
- 每當原告外出及與朋友聚會時,看到朋友討論有關健身、打鼓、野戰遊戲(“war game”)或參與戶外活動等話題時,原告便會覺得自己與朋友之間已經存有差異,其已不能夠參與及融入朋友的活動。
- 原告每天穿上長袖衣服及密面鞋,以遮擋疤痕,深怕被他人看見並因此而感到非常痛苦及沒有自信。
- 在飲食方面,由於害怕豉油等色素會加深疤痕的顏色或其他食物可能導致敏感或加劇疤痕,故原告長期介口及清淡飲食。
- 上述疤痕使原告需要長期介口及清淡飲食,導致原告不願外出與家人及朋友吃飯。
- 即使外出吃飯,亦只與家人及非常相熟的朋友,且只吃較為清淡的食物。
- 原告不敢再駕駛電單車,其亦不敢坐電單車車尾。
- 尤其是,意外發生路段是原告回家時常會經過的路段,每次經過不其然心生恐懼。
- 第三被告D為上述輕型汽車MW-62-XX之車主(見卷宗第1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原告分別於2019年9月9日及10月2日因右手腕骨折手術後於XX醫療中心接受物理治療及復診,費用分別為澳門幣650元及600元(見文件1及2)。
- 原告於2019年11月15日到XX中醫綜合診所接受手法、運動訓練療程,費用為澳門幣1,610元(見文件4)。
- 第473頁至第475頁的臨床醫學鑑定書指出原告因是次交通意外所受到的傷害造成其“長期部分無能力”,評定為23%。
- 在鑑定報告中指出原告的傷害造成其多處疤痕,其部位、面積或長度分別為:右腕掌側處-10cm、右腕尺側處-1cm、右拇指掌指關節背側處-1.5cm、左大腿前中部6.5cm x 4.5cm及左足合共約20cm x 11cm,右腕掌側的疤痕略隆起;當右腕用力活動時因感疼痛而各方面活動力受限,當下蹲時有前踝處有疼痛感因而活動輕度受限,左踝可背屈至90度,左足第一趾背伸肌力輕度減弱;當握物時右手有不適感及右拇指有麻痺感,左足背疤痕處感覺缺失,左足常有牽拉感,站立或步行約半小時左前踝處有疼痛感,當寫字或打字持續約40分鐘後右腕有疼痛感,右腕及左足背疤痕處偶然出現發炎的情況;事故後記憶力下降,間中有頭暈,每次持續約5-10分鐘,每週約有3-4次,等等。
第一被告C有限公司的民事答辯狀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 A R., ora contestante, aceita que, na data do acidente, a responsabilidade cível perante terceiros, emergente da circulação do veículo ligeiro de passageiros (táxi) de matrícula MW-62-XX, havia sido transferida para a R. por D através do contrato de seguro titulado pela apólice nº 00734463, do ramo automóvel. (doc. nº 1)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 嫌犯於2019年1月17日在第CR5-17-022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而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 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嫌犯為的士司機, 月入平均澳門幣18,000元。
- 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學歷為初中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
- 載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民事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三個上訴。第一個上訴是嫌犯A對原審法院的刑事部分的判決所提起的上訴。第二個上訴是民事原告的上訴,而第三個則是第一民事被告保險公司的上訴。
嫌犯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認為:
- 要構成「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行為人必須是以一種完全濫用甚至置法紀於無物之駕駛態度下嚴重違反道路上行駛之規則。根據本案已證事實,作為超車步驟必要環節,上訴人當時只是進行短暫的逆線行駛,並認為有關路段是容許在作出超車操作時使用對向車道。上訴人超車時是誤以為當時對向車道沒有其他使用者及認為其超車操作不會為他人造成危險,因此當時的駕駛態度並非不可原諒及罪無可恕。原審法院是錯誤適用《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之規定,認為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
- 原審法院不應該判處其同時觸犯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結果加重犯及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從上訴人之行為侵害的法益來看,兩罪是表面競合關係而不是真實的競合。因為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結果加重犯中上訴人行為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身體完整性的法益,與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侵害的法益相同,因此對侵害單一法益的行為,應僅以一項罪名處罰。由於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結果加重犯罪特別規定且法定最高刑罰是高於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此認為應僅判處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結果加重犯。
- 其是家庭經濟支柱,需要供養父母及未成年兒子,若被判處實際徒刑會令其家庭失去重要支柱。除本案外上訴人只有一次犯罪紀錄,且在庭審時自願承認控訴書所指控之事實,真誠悔悟,坦然承認自己的過失並對被害人極為歉疚,而且,其已年近53歲,只具初三學歷,若被適用實際徒刑將不利上訴人重返社會,因此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無予以暫緩執行徒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及第64條的規定。
民事原告的上訴理由認為:
- 原審法庭在作出民事部分裁判時,尤其是訂出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時,卻沒有考慮嫌犯作出不法事實時的過錯程度甚高,從而影響其衡量及訂出低於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之金額,違反《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嫌犯故意程度及過錯程度較其他因交通事故而被裁定觸犯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行為人的過錯程度還要高,並導致上訴人遭受相對較嚴重且伴隨一生的永久傷患及身體殘缺,原審法庭判處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亦是不適合的。因此,在考慮本案嫌犯過錯程度甚高、上訴人的傷勢、傷痛、康復期、其年齡、於康復期間所承受的不便及不適、其精神創傷、23%傷殘率及後遺症、這些傷患及傷殘對上訴人生活條件、工作的影響及即將面對的持續增長的通脹率,至少應該改判上訴人獲得不少於澳門幣$1,100,0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 原審法庭適用衡平原則就因卷宗交通意外造成23%長期部份無能力的損害賠償方面僅判處上訴人應得澳門幣800,000.00元的損害賠償金額,較上訴人所請求的澳門幣3,102,913.44元作出了接近25.78%的折扣率(即扣減了74.22%),實在過低,應該合適考慮澳門社會的經濟狀況,居民的收入水平,通脹的因素、受害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現行的薪酬及工作、學歷、其在受害前後職業上的希望值、受害人應該收取的年數等因素。
- 最後,原審法庭一方面認定基於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需要繼續接受治療或手術而駁回上訴人提出獲支付「將來醫療費用」之請求,一方面卻判定上訴人獲支付在達至醫學上治癒後而產生之康復及物理治療費用,明顯與獲證事實存有明顯矛盾,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亦違反《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之規定,應予以撤銷/廢止,且基於已證事實已證明上訴人達至醫學上治癒後仍有接受治療的需要及可能,故懇請法官 閣下改判處上訴人提出「將來產生之醫療費用,包括修疤手術、物理治療及康復治療等,有關金額留待日後執行時予以結算」此一請求理由成立。
保險公司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認為:
- 原審法院在計算有關喪失之薪金及經營之店舖損失時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該裁判及審查證據錯誤之瑕疵;
- 對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保險公司須向陳述人支付因是次交通意外而損毀之電單車價值澳門幣99,024.00元的決定,認為案中之電單車是已經使用了4年而非新的電單車。
- 原審法院就“長期無能力之損害賠償”部份裁判所判處的賠償金額過高。
- 針對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裁判內容,上訴保險公司認為判處100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過高,原審法院並未有考慮到衡平原則,因而應改為判處陳述人獲得金額不高於澳門幣500,0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
我們逐一看看。
(一)刑事部分
1.1. 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的構成
《刑法典》對「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作出了以下的規定:
“第279條 (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
一、在下列情況下,於公共道路或等同之道路上駕駛有或無發動機之車輛,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因在醉酒狀態下,或受酒精、麻醉品、精神科物質或具相類效力之產品影響,又或因身體或精神缺陷或過度疲勞,而不具備安全駕駛之條件;或
b)明顯違反在道路上行駛之規則。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普遍司法見解認為《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的情況即《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所規定的“重過失”的行為。
“三、駕駛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屬重過失:
(一)醉酒駕駛或受酒精影響下駕駛;
(二)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影響下駕駛,只要其服食行為依法構成犯罪;
(三)輕型摩托車、重型摩托車或輕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速限制30km/h或以上,又或重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車速限制20km/h或以上;
(四)逆法定方向駕駛;
(五)不遵守指揮交通的人員、指揮交通的紅燈或交匯處強制停車信號所規定的停車停務;
(六)在強制亮燈行車的情況下不亮燈行車;
(七)使用遠光燈而令人目眩。”
從上述條文可知,「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是具體危險性。這種具體的危險,是指駕駛時以一種偏離或者違反正常駕駛方式、路綫、規則等各種表現而造成對他人生命、身體完整性或巨大財產利益的危險。
本案上訴所爭議的主要問題是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是否足以符合上訴人是以一種完全濫用甚至置法紀於無物之駕駛態度下嚴重違反道路上行駛之規則,此需要審判者根據已證事實作出對事實的解釋以及合適的法律判斷從而認定。
根據已證事實第1點、第2點、第5點、第6點及第7點,在上訴人行車方向的原行車道,其前方的白色車輛經過外發生地點後約4秒時間皆沒有任何車輛行駛。同時,意外發生前上訴人已在對向行車道行駛至少3秒,當時其車速為每小時約50公里。上訴人駕駛的士高速及強行駛入對向行車道,並引致被害人被撞倒地受傷。可見,上訴人A於本案中的駕駛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0條第1款的規定;而且,該逆駛行為屬非必要,只是為了其能以更高速前行。從上述的已證事實可知,上訴人的行駛方式完全不是其於上訴狀聲稱的進行短暫的、作為超車步驟必要環節的逆向行駛。
逆法定方向駕駛屬於危險及嚴重的交通違規行為。參閱《道路交通法》第93條關於駕駛時實施過失犯罪的處罰,其第3點將醉酒駕駛、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等駕駛行為與逆法定方向駕駛並列,均訂定為屬於重過失的駕駛行為,由此可見逆駛行為的危險性及嚴重性。
本案案發時間是2018年2月1日晚上約7時30分,是正常辦公日的下班時段;漁翁街是澳門半島的主要道路,並不是渺無人煙的地方。按照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在上述時刻及地點駕駛的士,長時間逆法定方向行駛,明顯是以一種完全濫用甚至置法紀於無物之駕駛態度下嚴重違反道路上行駛之規則,並對道路正常使用者,即按正常方向行駛的車輛和車上人員造成實際危險。
上訴人成逆法定方向駕駛所引致的危險狀況,最終亦變成具體的損害事實,被害人於事發道路上正常行駛的電單車被上訴人駕駛的車輛迎頭撞上,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遭受身體完整性嚴重傷害。雖然,並非存在任何實施損害就能必然反推出之前一定出現危險駕駛罪罪所要求的實際危險,但是本案中,被害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害恰恰是上訴人逆駛行為對他人人身及財產的實際危險所直接及必然導致的後果。
因此,我們認為本案中獲證明的事實已經能夠完全滿足「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的所有犯罪構成要件,原審法院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所以我們對上訴人所提出的主張並未能認同。
鑒於此,上訴人此部份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1.2.有關犯罪競合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應該判處其同時觸犯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結果加重犯及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從上訴人之行為侵害的法益來看,兩罪是表面競合關係而不是真實的競合。因為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結果加重犯中上訴人行為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身體完整性的法益,與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侵害的法益相同,因此對侵害單一法益的行為,應僅以一項罪名處罰。由於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結果加重犯罪特別規定且法定最高刑罰是高於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此認為應僅判處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結果加重犯。
上訴人有道理。
我們知道,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是具體危險性,僅需要一個具體危險的存在就構成了此罪名。這個罪名旨在保護道路使用者,懲罰威脅道路安全並將道路其他使用者的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者巨大的財產利益置於危險之中的行為。另一方面,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是實害犯。此犯罪的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實際的侵害,保護的是身體完整性法益。
本來兩個罪名所保護的法益不同,應該存在實質競合的關係。但是本案的不同之處在於嫌犯被控告的罪名為《刑法典》第279條所規定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加上《刑法典》第281條及第273條的加重情節,法律擬保護的身體完整性的法益已經並入了《刑法典》第281條及第273條的加重情節,而成為了這項加重罪名的構成要件之一,這也就變成了此項罪名與《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第138條C項的罪名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及3款(四)項的加重情節的想象競合,而由於前者的罪名所規定的刑罰要重(前者所規定的刑幅的最低和最高刑均增加1/3,而後者僅僅是最低刑將增至最低性加最高刑之和的一半,而沒有影響最高刑),所以選擇前者的罪名與刑罰予以懲罰。
對此相同的問題以及在相同的事實環境中,中級法院在2019年10月24日於第90/2018號上訴案中作出過判決,也是這樣理解和決定的。
我們仍然堅持這種理解。
因此,以不同的理由,裁定上訴人此部份的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第138條c)項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及3款(四)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以及所判刑罰,而僅判處嫌犯上訴人以故意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79條,配合第281條及第273條的所規定的因結果加重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
由於我們將原審法院所判處的兩項罪名合為一項罪名,只要所判處的刑罰沒有超過原審法院原來兩罪並罰之後的刑罰,就不構成對上訴不加刑的原則的違反。
根據《刑法典》第40、65條所規定的量刑原則以及規則,結合考慮卷宗所顯示嫌犯的罪過程度,犯罪的具體情節以及嫌犯本人的社會經濟條件的事實,我們認為在此項罪名的一個月10天至4年的法定刑幅之內,選擇2年6個月的徒刑比較合適。
1.3.有關緩刑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指出其是家庭經濟支柱,需要供養父母及未成年兒子,若被判處實際徒刑會令其家庭失去重要支柱。除本案外上訴人只有一次犯罪紀錄,且在庭審時自願承認控訴書所指控之事實,真誠悔悟,坦然承認自己的過失並對被害人極為歉疚,而且,其已年近53歲,只具初三學歷,若被適用實際徒刑將不利上訴人重返社會,因此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無予以暫緩執行徒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及第64條的規定。
我們完全同意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在上訴理由的答覆中就此部份所持的立場,認為被上訴判決並無違反此等法律規定。
雖然,被上訴裁判所判處嫌犯A2年9個月徒刑,而現在由本院所判處的2年6個月的徒刑,不超逾3年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但若要給予緩刑,須同時符合該條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須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並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才能予以暫緩執行的決定。
本案中,嫌犯上訴人的駕駛行為完全漠視他人的安全,為求貪快而故意逆駛,令到被害人身體受重傷,遭受長期的巨大痛苦。上訴人身為職業司機,更應先注重自己的職業操守,謹慎駕駛,但其於本案中的行為明顯相反。
在本案中嫌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極高,不法性亦高。顯然地,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並不能給予我們足夠的信心使上訴人不再實施不法事實或犯罪,尤其是不再重蹈覆轍地作出違反《道路交通法》的行為。
換言之,倘嫌犯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被暫緩執行,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會予人錯覺,在澳門實施此類犯罪的後果不足掛齒,仍可以暫緩執行刑罰,這樣,的確是違背了社會大眾對透過刑罰的實施而重建法律秩序的期望。
因此,嫌犯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實質前提,因為單以監禁作威嚇已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了,嫌犯上訴人所提出的這部分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二) 附帶民事部分
民事請求人不服原審法院僅判處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澳門幣1,000,000.00元、因長期部份無能力而判處的澳門幣800,000.00元賠償,以及駁回原告要求賠償將來可能產生的醫療費用的請求。我們分別看看。
2.1. 將來醫療費用的賠償
就「將來醫療費用」請求方面,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已達至醫學上治癒,由於沒有資料顯示原告需要繼續接受治療或手術,故駁回該請求。
原審法院依據檢察院控訴書所陳述的事實認定的已證事實顯示:“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右側撓骨遠端、尺骨莖突骨折伴尺橈關節脫位,左側橈骨小頭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足背開放性套脫傷併左側第1-4蹠骨近段骨折,輕型顱腦損傷,右側額頂部皮血腫及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被害人需再接受植皮術治療,約需9-12個月康復,該意外已使被害長期患病,亦或將多需30日作手術取出其內固定針,並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見卷宗第91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然而,根據卷宗475頁的臨床醫學鑑定書,民事原告因是次所遭受傷患達至醫學上治癒日為2019年1月31日,此後,上訴人仍持續在2019年9月9日及10月2日因右手腕骨折手術後於XX醫療中心接受物理治療及複診,以及於2019年11月15日到XX中醫綜合診所接受手法、運動訓練療程,原審法庭更認定及判處上訴人應獲賠償該等因是次交通意外受傷而產生物理治療及康復治療開支費用(見判決書第21頁第6、7自然段及第30頁第一點,以及卷宗第490至493頁的醫療單據)。
我們認為,即使屬於發生於康復期之後的費用的支付的事實,上訴人是否確實已經支付是事實問題,而這些費用時候應該得到賠償則是另外一個問題。
那麼,有關上訴人的傷害的康復期的確定,原審法院所依據的證據是治安警察局所製作的《臨床醫學鑒定》,明顯是為了確定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的目的而需要確定受害的程度的事實的問題,何況,其中也明確說明應該以主治醫生的診斷為準。
這樣就提出了這個屬於醫學上的康復期的問題。
對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之法律制度的1995年8月14日通過的第40/95/M號法令,雖然不同於本案的交通意外,但是其中有關的定義仍然可以作參考,尤其是其中的第十二條對“醫學上治癒”作出的規定:
“為本法規之效力,當侵害或疾病完全消失時,或當顯示出儘管再予以適當治療亦不能再有進展時,視為醫學上治癒。”5
所以,原審法院未有考慮到醫學上的治癒的定義的全部內容,因為治安警察局所製作的臨床醫學鑒定的所謂康復期被視為醫學上的治癒,並不能排除上訴人因在有關的交通意外受傷之後繼續接受治療所產生的支付有關費用的損失,也就是排除其等之間的因果關係。
原審法院不但已經認定了其所稱之為“康復期”意外的醫療費用的賠償,也就是說,認可了這些治療與本案的交通意外所造成的損害的因果關係,那麼,受害人在之後的必要康復治療所承擔的費用應該得到賠償,並在不能確定金額的情況下,依照《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賠償的決定。
就本案而言,按照判決書第6至24頁所載的已證事實、卷宗第473頁至第475頁的「臨床醫學鑑定書」及當中對卷宗第155頁至第156頁的鑑定問題的答覆所顯示上訴人因本交通意外而遭受且將伴隨一生的傷患及後遺症來說,相關傷患、侵害或疾病根本不可能完全消失,故即使上指「臨床醫學鑑定書」判斷上訴人的傷患已處於醫學上治癒,也是指第40/95/M號法令第12條規定之「儘管再予以適當治療亦不能再有進展」的情況,且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及客觀標準,此等傷患及後遺症將隨著年月過去及上訴人年齡增長而出現疼痛感,因而需要接受物理治療予以舒緩。
當然,考慮這些將來的費用的支付的賠償,也應該考慮受害人已經得到了“身體完整性的傷害”的實際損失的賠償,正如民事原告上訴人所主張的,“針對全身上、下9處明顯疤痕,尤其是右腕掌側處-10cm左大腿前中部6.5cm x 4.5cm及左足合共約20cm x 11cm的大面積明顯疤痕,在沒有相反證據下,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及客觀標準,原審法庭不能百分百排除上訴人日後不會接受消除疤痕或其他相關的醫學手段”,應該予以支持。
因此,民事原告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上訴人應獲支付將來包括修疤手術、物理治療及康復治療等的醫療費用,有關金額留待日後執行時予以結算。
2.2. 長期無能力方面的損失的賠償的確定
我們一直認為,因永遠失去工作能力的損失,是已遭受了的損失,是現行的損失,而不是將來的損失。而對此損失的賠償,在無法確定地定出賠償的金額的情況下,由法院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所規定的衡平原則作出。
終審法院於2012 年11 月7 日在62/2012號上訴案中的判決中曾經確定:“在本案中,受害人自其出院時失去收入能力的減低,最終不可挽回地失去了,其無能力率為5%(總體無能力),這屬於一項現在的損失,而不是將來的”。
那麼,既然是容許依照衡平原則定出賠償金額的司法決定,上訴法院的介入也只有在原審法院的決定明顯不合適以及明顯不公的情況下才有空間。雖然如此,我們在考慮到這部分損害雖然為現有的損害,但始終並非可以簡單物質化的損害,而仍然具有單純給予受害人“安慰”的功能,尤其是應該對人的身體完整性的價值予以重要性的考慮,根據原審法院所依據的決定理由以及所依據的證據,尤其考慮到民事原告的年齡、工作收入等因素受到現在的傷殘的影響的深度和廣度,對遭受23%的傷殘率的賠償80萬澳門元的決定明顯不平衡,應該予以糾正,我們認為確定一筆過的120萬澳門元的賠償比較合適。
因此,民事原告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2.3. 精神損害賠償的認定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了非財產的損害的制度: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也就是說,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6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7
我們要理解,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應該讓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從上述的民事請求所載已證事實中顯示:
- 上述之交通事故令到原告右橈骨遠端骨折、右手骨莖突骨折並尺橈關節脫位、左橈骨小頭骨折、左足背開放性套脫傷、左側1-4蹠骨骨折、左外踝骨骨折、右額頂部頭皮血腫、輕型顱腦損傷及多處挫傷。
- 原告……被送往鏡湖醫院後需要立即進行右橈骨遠端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右腕神經、血管及肌腱探查、左外踝骨折復位克氏針固定及左足背傷口清創撕脫皮瓣原位再植術等緊急手術,有關手術一直進行至翌日(2018年2月2日)凌晨時份約五時。
- 同時,由於原告被診斷為右橈骨遠端骨折、右尺骨莖突骨折並尺橈關節脫位、左橈骨小頭骨折、右足背開放性套脫傷、左側1-4蹠骨骨折、左外踝骨骨折、右額頂部頭皮血腫、輕型顱腦損傷及多處挫傷,故其於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5日於鏡湖醫院住院並接受治療。
- 出院後,原告多次回鏡湖醫院複診及進行門診跟進治療,……
- 由於是次交通意外導致原告右額頂部頭皮血腫、輕型顱腦損傷及身體多處挫傷,導致原告患上鼻炎,並因此而到鏡湖醫院耳鼻喉科及XXX醫生診所接受治療。
- 原告在鏡湖醫院住院期間長期臥床,沒有活動能力,出現排尿不順情況,出院後更出現泌尿道及陰莖刺痛症狀,為此而到「XX醫療中心」接受治療。
- ……,自2018年3月初,原告當時除了在鏡湖醫院外科接受治療外,尚前往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XXX之「XX醫療中心」註診之澳門及香港執業醫生XXX及澳門及台灣醫生XXX接受外科及骨科治療,特別是幫助左足背開放性套脫傷受傷部位的康復。
- 事實上,由於是次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左足背開放性套脫傷,故於2018年2月1日在鏡湖醫院接受手術期間醫生曾將原告左足背已脫落的皮膚組織蓋回重新縫在左足背的傷患處,以嘗試使該傷患部位自行癒合。
- 然而,約於2018年3月9日到鏡湖醫院診治時,上述透過手術重新縫上的皮膚組織有一部份不幸壞死及變黑,在醫生認為應剪去該部份已壞死的皮膚組織,隨後再觀察該處癒合情況,並視乎情況在身體其他部位取下部份皮膚組織移植至左足背的傷患處。
- 因此,原告亦聽從醫生診斷,把上述已壞死變黑的皮膚組織剪去(見文件31相片)。
- 可是,由2018年3月9日輾轉至2018年3月20日期間,鏡湖醫院醫生仍多次向原告及其家人表示未能立即進行植皮手術,只需要較頻密地進行傷口的清洗治療,直至原本凹陷的傷口平復後才可進行上述手術(見文件30、31及32相片)。
- 然而,自原告左足背受傷至左足背該處皮膚壞死已經過了約1個月的時間,但其左足背上凹陷的傷口絲毫沒有平復,故根本無法知悉需要等到何時才可以如鏡湖醫院所言進行手術。
- 因此,考慮到原告被取去該處已壞死之皮膚組織後,該處面對傷口感染的風險是每日增加的,故原告便向當時亦有應診的「XX醫療中心」XXX醫生求助,XXX醫生表示必須立即安排在原告左大腿取得皮膚組織,並為原告左足背的傷患進行植皮手術,否則該外露傷口位置很大可能被感染。
- 同時,由於擬植皮位置有一已撕裂的脛骨前肌筋腱外露(“torn Tibialis Anterior tendon”),如不將之剪去及刮走該處“肉芽”,將妨礙之後植皮後該“新皮”與該處“舊有”皮膚組織癒合及生長,故此,在進行植皮手術之同時亦須進行移除該撕裂的脛骨前肌筋腱外露(“torn Tibialis Anterior tendon”)的手術。
- 在意外發生時,原告是一名年僅26歲的青年,不可能承受傷口感及進行截肢的風險,否則這對原告來說將是一個無法彌補的傷害,因而,原告同意接受上指手術。
- 由於上述手術必須在醫院進行,而原告在「XX醫療中心」之主治醫生XXX除了是本澳註冊醫生外,亦是香港註冊醫生,但其大部分時間在香港工作及有其醫護團隊,故原希望能夠安排原告前往香港進行植皮手術。
- 但考慮到原告當時受傷情況嚴重、行動不便,以及不欲增加傷口感染的風險,故在「XX醫療中心」的協助及安排下 ,於2018年3月22日在澳門科大醫院就左足背的傷患進行植皮手術,及留院觀察一晚至翌日(2018年3月23日)出院。
- 在接受上述手術後,醫生為原告在植皮位置附近加上12口小釘,以固定該處皮膚復原及生長。
- 此後,原告便集中在「XX醫療中心」接受治療,當中尤其不限於定期清洗傷口、移除上指植皮位置附近加上的12口小釘、左外踝骨折後復位克氏針固定之兩口長釘;
- 另一方面,醫生亦診斷出是次意外亦導致原告腰部扭傷,因而,除右手、左腳外,其腰部亦須持續接受康復物理治療(包括人手手法治療及儀器等)及中醫康復治療(包括針灸)。
- 除了上述左足背之傷患外,是次交通事故亦導致原告出現右橈骨遠端骨折、右尺骨莖突骨折並尺橈關節脫位而需要在右手傷患處植入了9顆螺絲及一塊長達7.5厘米的鋼板,以固定右手的傷患及有助於其康復。
- 故在2018年12月,原告在XX醫療之主治醫生XXX認為是時候需要將題上所述的9顆螺絲及一塊長達7.5厘米的鋼板移除,以利日後康復進度,亦希望藉此減少右手腕及右前臂偶然紅腫發炎導致原告發熱的情況。
- 原告於2018年12月22日前往香港聖保祿醫院就右手的傷患進行移除螺絲及鋼板的手術,並留院觀察一晚至翌日(2018年12月23日)出院。
- …… 原告於2018年3月20日接受臨床法醫學檢查尚未痊癒,並需要坐輪椅入室,其左上臂中段至左腕、右前臂至右手及左小腿至左足分別可見支具外固定且仍需再接受植皮術治療。
- 事實上,在原告出院後直至2018年5月,由於原告仍受傷後出入都需要使用輪椅,左、右手及左腳亦未能恢復活動能力,故每次原告外出接受治療時都需要預約殘疾人士專用或7人座車輛接載。
- 於意外發生前,原告是一間企業名稱為“XXXX”之店東。
- 原告的小食店只有他一人打理,沒有其他員工,而其銷費產品有三文治、蛋抓餅、各式人手調配水果花茶、現製豆漿、手工花蜜及果醬等產品,這些原告都必需使用雙手及精神時間完成,日常更需要搬運一箱箱的水果等重物,亦需要爬樓梯到食店上層的儲物庫放置及拿取食材及器具等,可是,是次交通事故傷及原告左、右手及左腳,尤其是右手手腕更出現骨折及活動能力受限,原告在意外發生後根本無法營運該小食店。
- 事實上,原告在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受傷康復期間,亦不停擔心即使日後康復也無能力再經營該店舖,經右手手腕必定會留下活動能力受限的後遺症,而直至2018年8月左右,由於當時原告已因支付高昂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等開支而差不多耗盡過往積蓄,因此,約在2018年8月月底,原告認為是時候為自己將來工作上尋找其他出路,因而在2018年8月下旬嘗試投身成為保險從業員,但當時,一如上述,原告仍然抱有希望是可以重新經營該小食店的,所以,原告並沒有要求終止該企業租賃關係。
- 可是,在2018年12月,經向醫生諮詢,原告了解到他的左、右手及左腳因是次交通事故將會留下活動能力受限的永久後遺症,拿重東西、爬樓梯、久站、蹲下都有困難,故原告在2018年12月決定不再經營該企業及終止該企業租賃關係。
- 這亦代表原告亦將失去投放入該企業的成本、資源,當中尤其但不限於裝修費約澳門幣135,660.00元,而焗爐、抽油煙機、電磁爐、水果凍櫃、飲品櫃、收銀台、攪拌機、果汁機、熱水爐及冰箱等(金額待定)。
- 在交通意事故發生後,由於需要將損毀的輕型電單車由交通部拖至「XX車行有限公司」進行維修檢查及報價,故原告為此支付了拖車費澳門幣300元正。
- 經「XX車行有限公司」檢查,是次交通事故導致原告所駕駛之電單車MM-39-XX嚴重損毀,維修費用高達澳門幣105,600.00元正,維修費已高於購入該車輛的售價澳門幣99,024.00元(見文件25及28,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該電單車屬原告之父親所有,為此,原告將需要向其父親支付整體損毀了涉案電單車之費用,不少於澳門幣99,024.00元,相當於購入該電單車的售價(見文件25,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隨後,在對涉案輕型電單車進行檢查後,原告向「XX車行有限公司」支付了維修報價費用澳門幣500元正(見文件26,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此外,基於「XX車行有限公司」表示不能為原告保管有關車輛,故原告需要將涉案的電單車由「XX車行有限公司」拖至XX車記暫作存放,為此而花費了拖車費用為澳門幣300元正(見文件24,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最後,由於是次交通意外導致原告的手部及足部受傷,故為著幫助傷患處盡快康復,原告分別購入了手腕托、護頸墊、手拐杖及氣墊鞋等醫療設備,合共花費了澳門幣1,000.00元正。
- 因上述傷患而導致原告的右手手指留有兩處達1厘米的疤痕、右手手腕留有達10厘米的疤痕、差不多整個左腳背上的多處疤痕、覆蓋面積不少於15厘米*10厘米,左腳腳背與小腿關節位置前方之兩處圓點狀形疤痕、右腳腳指公的疤痕、左腳跟的疤痕以及因植皮而在左大腿上留有4厘米*7厘米的疤痕(見文件37)。
- 上述所指的疤痕非常明顯,一旦原告穿上短袖或短褲便能清楚看見,原告對此亦感到非常介懷。
- 在意外發生時,原告被突然逆駛及以高速行駛之第二被告的車輛迎頭猛烈撞及第二被告當時駕駛之的士擋風玻璃左方,繼而反彈及凌空抛起最後落在至行車道中線位置,而其電單車相反方向地被彈至跌落在第二被告原行車道上近行人道路線,在距離碰撞後的士停留位置對向車道約四米並留有血跡長約0.8米(見卷宗第10頁及文件28相片)。
- 第二被告當時駕駛之的士擋風玻璃左方嚴重損毀,可見撞擊力非常猛烈(見文件相片28)。
- 原告當時穿著的衣履亦破損嚴重(見文件29相片)。
- 事故發生時,現場路面上完全沒有剎車痕跡,原告被撞至整個人伏倒在地,期間更一度喪失意識(參見載於本卷宗第56頁之鏡湖醫院報告、第57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第87頁及88頁之鏡湖醫院報告及第91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在意外發生後,原告並非能夠馬上接受治療,而是倒臥在行車道中線位置等待救援,期間需要承受因受傷而帶來之疼痛及無助,尤其是全身多處骨折,以及左腳背皮膚組織大面積開放套脫傷(見卷宗第10頁及文件相片31-32)。
- 原告在手術過程中需要使用針線縫補上述左手、右手及左腳等受傷部位,期後在住院期間,原告亦須進行拆線治理,除了承受縫針而帶來的痛楚外,亦需要再次承受拆線為其帶來的痛苦。
- 在完成手術並恢復意識後,原告仍然未能回應家人的對話,同時亦失去了意外發生時的記憶,完全不知悉自己為何在醫院及因何故受傷,僅能記得自己是下班回家途中,至於意外期間、甚至是在現場等待救援及到醫院接受手術前的所有記憶均已喪失。
- 原告除了需要承受身體上所帶來之痛楚外,亦需要承受因失去記憶而帶來的無助及傷心。
- 由於原告的傷勢嚴重,故在位院期間(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5日),原告每天均需要清洗傷口數次,尤其是左足背開放性套脫傷患處,交通意外導致其左腳背大面積皮膚組織被強行撕下,該部份被撕下的皮膚組織在等待救援時被沾上大量的泥沙及污染物,故即使接受手術將該撕下皮膚組織蓋回原來腳背位置也好,均必須勤加清洗以避免細菌感染。
- 因此即使在手術完成後,原告左腳背開放性套脫傷位置仍必及每天進行傷消毒及清洗,並透過插上引流導管將上述污水及泥沙引流出體外,而此過程是無法進行任何的麻醉,而雖然醫院有為原告注射嗎啡止痛,以舒緩原告的痛楚,但原告仍感到該等刺心的痛並僅能默默強忍痛楚。
- 除外此外,原告在住院期間因傷口情況嚴重使其出現併發症並持續處於低燒狀態,令原告除了感到異常痛楚外,亦伴有全身肌肉疼痛及頭暈的症狀。
- 此外,在住院的過程(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5日)中,原告左腳、左手及右手均基於有骨折而導致須加上外固定物,以免骨折處生長,且骨折部份即使平躺及不活動仍感到非常痛楚,這亦導致原告在住院期間因左手、右手及左腳均無法動彈。
- 原告在住院期間是完全不能落床,而需要長期平躺在床上,轉身對原告來說亦是不可能的,使原告所有日常生活大小事務都需要在病床上解決(包括及不限於進食、大小便及抹身等)。
- 原告只能長時間一直躺在床上,並承受因此而帶來的苦悶及痛苦。
- 直至住院後期數天,原告才勉強在家人攙扶下坐上輪椅及推他出病房外稍作“活動”解悶。
- 在住院期間(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5日),由於原告身上有多處骨折、傷口及炎症,醫院除了為原告注射嗎啡止痛外,原告需要服用高劑量之止痛藥及抗生素。
- 儘管如此,原告仍然每天因疼痛以致無法入睡,同時原告的傷勢亦導致其完全不能自理,所有日常生活包括食飯、大小便及抹身等,均需要家人24小時照顧及協助(母親及女朋友因此而在上述期間不能上班),為此令其感到非常內疚與尷尬。
- 即使在原告出院回家後,原告亦長時間需要服用止痛藥止痛,否則根本無法忍受全身多處傷患為其帶來之痛苦。
- 由於原告身上傷口太多且未癒合,導致其於住院過程中,不能洗澡及洗頭,只能由家人為其抹身,而當原告的家人未能前往醫院探視時,則是由醫院的姑娘為原告處理大小便及抹身。
- 在意外發生時,原告是一名年僅26歲的青年,對於每天卧床並由家人協助下在病床上用盆去大小便及為其抹身已經感到非常尷尬,更何況由陌生的女護士協助其大小便及為其抹身,更加使原告大受打擊及自覺自己毫無用處。
- 直至出院的2個月,因全身多處傷口未癒合,以及左手、右手及左腳仍然是無法郁動及經醫生叮囑不要郁動,原告在家中仍然持續不能自行大小便及洗澡,每次原告大小便時均需要用盆在床上解決,至少在2個月後才能由家人(父親或母親)攙扶協助下床並將原告放在輪椅上,推他如廁、洗澡或到客廳坐坐,但此時原告坐在輪椅上仍是左搖右攞及無法安坐,需要家人經常為其固定位置,否則原告會從輪椅上滑落。
- 至少在出院後3個多月,不論是在床上如廁,抑或是後來由家人(父親或母親)攙扶協助下床並將原告放在輪椅上去如廁,原告都需要家人為他在完成大小便後進行清潔,令原告感到非常尷尬及痛苦。
- 於上述期間過後至2018年6、7月左右,雖然原告開始可以洗澡,但由於其骨折導致其手部及足部移動非常受限,因而亦需要家人從旁協助洗澡。
- 因交通意外的恐佈情景(原告被撞飛至行車道中線)及原告身上的痛楚,導致本已難以入眠的原告發惡夢,有時甚至夢見自己被車撞到的零碎片段。
- 出院時適逢農曆新年,是中國人傳統喜慶節日,本應開心渡過,但原告卻只能呆在家中,家人及朋友前來家中亦並非是拜年而是探病,更令原告感到空虛及與周邊氛圍格格不入。
- 出院後,基於其傷口仍未癒合,故至少2個月期間內原告仍然需要保持平躺的睡姿,令原告長期難以入睡及睡眠質素欠佳。
- 原告除了需要承受左足背的傷患為其帶來之痛楚外,尚需要承受被割走部份大腿皮膚組織的傷痛,以及切除左足背上的筋腱所帶來的痛楚及後遺症。
- 在原告接受植皮手術的一星期後,即於2018年4月1日時,原告需要前往「XX醫療中心」以拆除上述所指的12顆鐵釘,而在拆除期間是沒有注射任何的麻醉或止痛劑,令原告再一次承受12次因拆釘所帶的痛苦。
- 由於在交通事故發生當天所進行之手術期間,醫生為著能夠固定原告左足部的骨折位置,故在該位置讓入了兩顆長約8厘米的長鐵釘,以便骨折位置的癒合,而在骨折位置初步癒合後便需要將該長鐵釘取出。
- 因此,原告於2018年4月14日在「XX醫療中心」進行傷口清洗及移除上指的兩顆長約8厘米的長鐵釘(尤其見文件32,34相片及文件40附呈光碟內錄像)。
- 由於該長鐵釘植入原告左足部已有至少2個月的時間,使部份鐵釘已與表面皮膚融合,故在移除上述長鐵釘前需要先將覆蓋在外的部份肌肉及皮膚組織挑走,過程沒有使用任何麻醉及止痛藥物,使原告承受極大的痛楚。
- 在成功挑走覆蓋在原告左足鑲陷長鐵釘處的部份肌肉及皮膚組織後,由於原告已無法繼續忍受其所帶來的痛楚,故醫生才為原告進行局部麻醉並取出兩顆長達8厘米的長鐵釘(尤其見文件34相片及文件40附呈光碟內錄像)整個過程原告皆全身顫抖,感到惶恐。
- 原告在2018年12月22日在香港聖保祿醫院將右手部骨折位置所鑲陷的9顆鐵釘及一塊長達7.5厘米的鋼板移除,手術歷時至少2個小時,令原告又一次承受拆除鐵釘及鋼板而為其帶來的痛苦。
- 除此以外,原告尚需要持續接受物理治療及針疚等中醫治療,令原告幾乎每天都需要就傷患處進行治療,使原告感到無奈,接受治療期間亦苦不堪言。
- 原告在受傷期間尚需要面對因麻煩家人照顧而產生的內疚及自責,更自覺成為家人的負擔及負累,亦無法繼續向父母給予扶養費,尤其,是需要前往精神科接受治療及進行情緒管控。
- 意外發生前,原告是一位非常活潑、開朗、外向、喜歡裝扮自己及極度注重儀容的男生。
- 原告熱愛參與社交活動、參與朋友聚會、認識新朋友、進行運動健身、打鼓、野戰遊戲(“war game”)等戶外活動,性格外向,但原告受傷後不單止無法進行運動及打鼓等激烈的活動,更因情緒低落及精神因素而變得內向。
- 每當原告外出及與朋友聚會時,看到朋友討論有關健身、打鼓、野戰遊戲(“war game”)或參與戶外活動等話題時,原告便會覺得自己與朋友之間已經存有差異,其已不能夠參與及融入朋友的活動。
- 原告每天穿上長袖衣服及密面鞋,以遮擋疤痕,深怕被他人看見並因此而感到非常痛苦及沒有自信。
- 在飲食方面,由於害怕豉油等色素會加深疤痕的顏色或其他食物可能導致敏感或加劇疤痕,故原告長期介口及清淡飲食。
- 上述疤痕使原告需要長期介口及清淡飲食,導致原告不願外出與家人及朋友吃飯。
- 即使外出吃飯,亦只與家人及非常相熟的朋友,且只吃較為清淡的食物。
- 原告不敢再駕駛電單車,其亦不敢坐電單車車尾。
- 尤其是,意外發生路段是原告回家時常會經過的路段,每次經過不其然心生恐懼。
- 第473頁至第475頁的臨床醫學鑑定書指出原告因是次交通意外所受到的傷害造成其“長期部分無能力”,評定為23%。
- 在鑑定報告中指出原告的傷害造成其多處疤痕,其部位、面積或長度分別為:右腕掌側處-10cm、右腕尺側處-1cm、右拇指掌指關節背側處-1.5cm、左大腿前中部6.5cm x 4.5cm及左足合共約20cm x 11cm,右腕掌側的疤痕略隆起;當右腕用力活動時因感疼痛而各方面活動力受限,當下蹲時有前踝處有疼痛感因而活動輕度受限,左踝可背屈至90度,左足第一趾背伸肌力輕度減弱;當握物時右手有不適感及右拇指有麻痺感,左足背疤痕處感覺缺失,左足常有牽拉感,站立或步行約半小時左前踝處有疼痛感,當寫字或打字持續約40分鐘後右腕有疼痛感,右腕及左足背疤痕處偶然出現發炎的情況;事故後記憶力下降,間中有頭暈,每次持續約5-10分鐘,每週約有3-4次,等等。
有關受害人的身體肢體的受傷程度,接受治療的時間、過程,傷殘率(23%)及其對其生活、工作的影響程度,當然還包括因重過失而引起的民事責任的相對增加賠償責任的情況,我們在不少的案件中也接受民事原告所請求的110萬澳門元,甚至更高的賠償金額,但是基於上訴法院所介入對原審法院的以衡平原則為標準的決定的理由來說,我們不能得出原審法庭所釐定的精神賠償澳門幣100萬元的賠償明顯過低的結論,故應該予以支持。
因此,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4. 民事被告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
保險公司對原審法院確定賠償受害人視為包括工資損失以及鋪頭收入的損失以及電單車的損失在內的物質損失提出上訴理由外,也對原審法院所確定的因長期無能力的損失的賠償以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提出上訴理由。
對於後兩者的決定部分,上文在決定民事原告的上訴理由中已經得到審理了,沒有必要在作出審理了。那麼,對於保險公司的上訴所提出的問題就只剩下物質損失賠償部分了。
首先,保險公司認為,有關受害人的收入的損失的計算依據為其向財政局申報營業額永遠都是一個毛收入的金額,而非純收入,至少必須減去包括每月鋪頭租金這些成本的金額,因此,原審法院所確定的$195039.30澳門元作為“工資收入”的損失,必須減去11月的租金$66000澳門元,也就是受害人的這部分的賠償金額為129039.30澳門元。
沒有道理。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於意外發生前,原告是一間企業名稱為“XXXX”之店東,該小食店雖然於2017年3月17日在財政局作開業申報,但由於裝修及籌備,原告最終在2017年7月8日才正式開始營業,而財政局亦接納原告申報2017年7月8日至12月31日的收益,並評定該企業於2017年度所得補充稅可課稅收益(即毛利)為澳門幣149,900.00元(見文件22及文件38)。由於該小食店在2017年7月8日開始營業,因此,直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當時每日淨收入平均為澳門幣851.70元(MOP149,900.00/176日)(見文件22及38,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而在決定中,原審法院這樣說明:“對於原告要求賠償因是次交通意外而於治療期間喪失的工作收入澳門幣195039.30元(851.7/日 x 229日),考慮到原告因是次傷患而不能工作,從而喪失上述工作收入,故根據《民法典》第558條及第560條第1款的規定,本合議庭認為原告應或全數賠償。”
很明顯,我們先不理原審法院對於受害人報稅所提交的“毛利”是否誤導了對此概念的理解,單就這個事實所陳述的“財政局接納原告申報2017年7月8日至12月31日的收益,並評定該企業於2017年度所得補充稅可課稅收益”中所說的“可課稅收益”本身就是財政局經過評核之後,並已經作出減除負擔之後的一項“純利潤”(第21/78/M號法律第3條8)。因此,原審法院所得出的每日凈收入的結論沒有任何錯誤。
因此,民事被告所主張的減去每月所支付的鋪頭租金這些成本的主張不能予以支持,因為法院不能為受害人作第二次減除。
保險公司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保險公司認為原審法院所確定的受害人的一部使用了四年的電單車的損失,等於一部新的電單車的價格,完全不合理。
在本案中,所涉及的交通意外之後,根據卷宗獲證明的事實(卷宗270-271頁)中可知,維修該車輛的費用比購入該車輛的金額為高,故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保險公司賠償僅賠償該車輛的購入價。雖然,受害人並沒有實際支付電單車的預算的維修費用,但是,基於民法中所確定的恢復損害前的狀態的原則,受害人確實遭受了預算部分的維修費用的損失。而原審法院所確定的賠償解決辦法,明顯對上訴保險公司有利,並沒有不妥之處,應予支持。
上訴保險公司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經過以上分析,可以作出決定了。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 嫌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第138條c)項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及3款(四)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以及所判刑罰,而僅判處嫌犯上訴人以故意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79條,配合第281條及第273條的所規定的因結果加重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施以2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 民事原告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
- 上訴人應獲支付將來包括修疤手術、物理治療及康復治療所產生的醫療費用,有關金額留待日後執行時予以結算。
- 將原審法院判定的長期無能力的損失賠償由原80萬元提高至120萬澳門元。
維持其他決定。
- 民事被告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嫌犯上訴人繳付刑事部分的訴訟費用,以及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的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按落敗的比例分別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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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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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但本人認為,對嫌犯的危駕罪應處以兩年零九個月的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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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decidiu condenar a Requerida, ora recorrente, a pagar ao demandante cível a quantia total de MOP$2.420.735,86, montante este acrescido de juros legais contados a partir da data do acórdão e até integral e efectivo pagamento.
2. A recorrente não concorda com o valor atribuído a título de perca de salários e luro da loja, com o valor atribuído a título de compensação pela perca do motociclo, com o valor atribuído a título de compensação pela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e com o valor atribuído a título de danos morais.
3. Existe neste acórdão um evidente err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 uma ausência total de equilíbrio e de equidade que leva à condenação da recorrente a pagar ao ofendido importâncias desproporcionadas e totalmente infundamentadas.
4. No que diz respeito ao primeiro motivo de discordância salienta-se que o recorrido é o titular da empresa em nome individual denominada “little Foodie”, na qual é simultaneamente o patrão e o único empregado.
5. Como período de referência para calcular as suas percas o recorrido apresentou uma declaração que entregou às Finanças e que dizia respeito ao período de 8 de Julho de 2017 a 31 de Dezembro de 2017.
6. Nessa declaração vinha referido como receita total BRUTA do recorrido o montante de MOP$149.900,00, ou seja não se encontravam contabilizadas nesta receita “bruta” as despesas fixas e variáveis do mesmo, nomeadamente, as despesas com renda, electricidade, água e produtos alimentares e de limpeza.
7. O douto colectivo no seu acórdão dá como provado que a receita LIQUIDA do recorrido é no momento de MOP$851,70, valor a que chegou fazendo uma divisão simples do montante BRUTO declarado nessa participação para 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pelos dias a que correspondia esta declaração, ou seja dividiu MOP$149.900,00 por 176 dias.
8. Ficou também provado no acórdão recorrido que, como despesa fixa o recorrido tinha, pelo menos, o valor da renda mensal da loja no montante de MOP$6.000,00.
9. No acórdão o douto colectivo decidiu atribuir ao recorrido uma compensação no montante de MOP$195.039,30 a título de percas salarias, tomando como valor de referência o valor BRUTO diário das receitas, isto é, MOP$851,70 e multiplicando-o pelos dias de baixa do recorrido.
10. E, para além de não ter deduzido deste valor as suas despesas fixas e variáveis (nem que fosse, pelo menos, a despesa fixa da renda da loja que foi dada como provada), ainda condenou a recorrente no pagamento EXTRA desta despesa que o recorrido tinha com a renda mensal da loja no total de MOP$66.000,00.
11. Trata-se, assim, de uma duplicação da mesma indemnização o que consubstancia um enriquecimento sem causa para o recorrido.
12. Pois, se atentarmos a, pelo menos, o valor da renda mensal dada como provada nos autos, o valor a atribuir ao recorrido como compensação pela sua perca de rendimentos teria que ser sempre INFERIOR a MOP$129.039,00 (MOP$195.039,30/valor bruto das receitas calculado de acordo com a declaração apresentada nas finanças – MOP$66.000,00/valor das rendas no mesmo período, ou seja, uma despesa fixa do recorrido=MOP$129.039,30).
13. E, mesmo esse valor de MOP$129.039,00 a atribuir ao recorrido a título de percas salariais apenas considera uma das suas despesas e não as restantes inerentes a qualquer negócio que são do conhecimento comum e que, como tal deveriam ter sido contabilizadas.
14. No que concerne ao segundo ponto tratado neste recurso, isto é, o montante de MOP$99.024,00 atribuído ao recorrido a título de compensação pela perca do motociclo a recorrente considera que este montante não é razoável uma vez que a douta sentença está a conceder ao recorrido uma verba correspondente ao preço do motociclo “novo”, olvidando que o motociclo em referência tinha já 4 anos de uso e não contabilizando também o valor recebido na venda deste à sucata.
15. A compensação a efectuar ao recorrido a este título terá que ser efectuada com base no valor REAL do motociclo na data do acidente e na diferença entre este valor e o montante recebido na altura da venda deste para a sucata.
16. Não se tendo apurado este valor a indemnização a este título deverá ser relegada para execução de sentença.
17. A recorrente insurge-se, ainda, no terceiro ponto do seu recurso com o montante atribuído ao recorrido a título de danos morais uma vez que considera que houve um excesso no quantum indemnizatório a este atribuído.
18. De facto, e apesar de todas as considerações feitas na parte da fundamentação do acórdão recorrido corresponderem a situações que deverão ser analisadas e ponderadas na altura em que o colectivo determina o valor indemnizatório, a verdade é que as reais lesões do requerente cível não foram demasiado gravosas.
19. E, não obstante se aceitar que o ofendido sofreu dores, susto e angústia devido à fractura que teve e aos tratamentos a que foi sujeito a realidade é que não nos parece que tenha sido cumprido o principio da proporcionalidade e do equilibro referidos pelo douto colectivo na fundamentação do acórdão recorrido, quando foi efectuado o cálculo do montante a conceder ao recorrido, montante este superior até a algumas indemnizações concedidas a título de “direito à vida” de alguns ofendidos.
20. O montante arbitrado a este título deveria tê-lo sido com base em critérios de justiça e equidade, em face das circunstâncias dadas por assentes no texto da decisão recorrida, aos valores constantes da jurisprudência da R.A.E.M. e à luz dos critérios previstos nos artigos 487º e 489º do Código Civil.
21. Tendo em atenção a natureza dos danos considerados como “não patrimoniais” e as razões para a sua “indemnização”, importa ter sempre em conta a caso concreto em análise, ou seja, a gravidade da situação concreta do recorrido.
22. E, na fixação da compensação por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há que ter presentes os valores habitualmente atribuídos pela jurisprudência e, em especial, os atribuídos a situações de gravidade próxima nas decisões mais recentes e paradigmáticas, de forma a harmonizar os valores a arbitrar “com os critérios ou padrões que, numa jurisprudência actualista vêm sendo seguidos em situações análogas ou equiparáveis”.
23. Ora, em situações semelhantes à do recorrido os valores que têm sido atribuídos a título de danos morais têm rondado as 400 a 500 mil patacas.
24. Com a atribuição de uma indemnização, a título de danos morais, no valor de um milhão de patacas o douto Tribunal “a quo” não atendeu, nem à situação económica do ofendido, nem à situação económica do lesante.
25. Não se podem atribuir montantes que (nenhum) lesante teria a mínima hipótese de ressarcir apenas porque existe um seguro obrigatório de responsabilidade civil.
26. Neste sentido, a recorrente considera que, face ao dano concreto sofrido pelo recorrido a indemnização a ser atribuída em virtude dos seus danos morais não poderá ser superior a MOP$500.000,00.
27. Por último a recorrente insurge-se contra o montante de MOP$800.000,00 arbitrado como compensação pela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de 23% do recorrido.
28. Não obstante a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seja, só por si, indemnizável, o valor a encontrar para a sua compensação terá que ter como base o critério fixado no nº 5 do artigo 560º do Código Civil e terá que estar de acordo com os princípios da equidade.
29. Porém, no caso dos presentes autos o douto colectivo não atendeu, em absoluto, aos critérios estabelecidos na lei e, muito menos, usou de equidade na atribuição desta compensação ao demandante cível.
30. Ou seja, analisando a situação do ofendido com objectividade e comparando-a a outros casos idênticos chega-se, nitidamente, à conclusão que o valor da indemnização arbitrada a este título é demasiado alto e totalmente fora de qualquer contexto ou critério de equidade.’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e sempre com o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celências, deve, pelas apontadas razões, ser julgado procedente o presente recurso e alterado 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em conformidade, assim se fazendo a esperada e sã Justiça!
2 原文為:
6. Não existe concurso aparente de crimes se o crime de “condução perigosa de veículos rodoviário” apenas ocorrer quando consumado já estiver o crime de “ofensas à integridade física”.
3 http://www.court.gov.mo/entence/pt-fce4a2dc1a786.pdf
4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decidiu condenar a Requerida, ora recorrente, a pagar ao demandante cível a quantia total de MOP$2.420.735,86, montante este acrescido de juros legais contados a partir da data do acórdão e até integral e efectivo pagamento.
2. O demandante cível, ora recorrente, não concorda com o valor atribuído a título de compensação pela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danos morais e despesas médicas futuras.
3. O recorrente peticiona um aumento de mais MOP1.100.000,00 na indemnização por danos morais.
4. Ora, e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não se vislumbra o porquê deste valor e do aumento agora peticionado pois, ao contrário do alegado pelo recorrente, e como se explicitou no recurso já interposto pela ora recorrida, o montante de MOP$1.000.000,00, concedido a título de danos morais é excessivo face às lesões sofridas pelo demandante cível e ao tempo que estas demoraram para se recuperar.
5. Existe neste acórdão um evidente err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 uma ausência total de equilíbrio e de equidade que levou à condenação a recorrente no pagamento desta importância excessiva a título de danos morais.”
6. De facto, e apesar de todas as considerações feitas na parte da fundamentação do acórdão recorrido corresponderem a situações que deverão ser analisadas e ponderadas na altura em que o colectivo determina o valor indemnizatório, a verdade é que as reais lesões do requerente cível não foram demasiado gravosas.
7. E, não obstante se aceitar que o ofendido, ora recorrente, sofreu dores, susto e angústia devido às fracturas que teve e aos tratamentos a que foi sujeito a realidade é que não nos parece que tenha sido cumprido o princípio da proporcionalidade e do equilíbrio referidos pelo douto colectivo na fundamentação do acórdão recorrido, quando foi efectuado o cálculo do montante a conceder ao recorrido, montante este superior até a algumas indemnizações concedidas a título de “direito à vida” de algumas vítimas.
8. O montante arbitrado a este título deveria tê-lo sido com base em critérios de justiça e equidade, em face das circunstâncias dadas por assente no texto da decisão recorrida, aos valores constantes da jurisprudência da R.A.E.M. e à luz dos critérios previstos nos artigos 487º e 489º do Código Civil.
9. Tendo em atenção a natureza dos danos considerados como “não patrimoniais” e as razões para a sua “indemnização”, importa ter sempre em conta o caso concreto em análise, ou seja, a gravidade da situação concreta do recorrido.
10. E, na fixação da compensação por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há que ter presentes os valores habitualmente atribuídos pela jurisprudência e, em especial, os atribuídos a situações de gravidade próxima nas decisões mais recentes e paradigmáticas, de forma a harmonizar os valores a arbitrar “com os critérios ou padrões que, numa jurisprudência actualista vêm sendo seguidos em situações análogas ou equiparáveis”.
11. Ora, em situações semelhantes à do demandante cível, ora recorrente, os valores que têm sido atribuídos a título de danos morais têm rondado as 400 a 500 mil patacas.
12. Com a atribuição de uma indemnização, a título de danos morais, no valor de um milhão de patacas o douto Tribunal “a quo” não atendeu, nem à situação económica do ofendido, nem à situação económica do lesante.
13. Não se podem atribuir montantes que (nenhum) lesante teria a mínima hipótese de ressarcir apenas porque existe um seguro obrigatório de responsabilidade civil.
14. Neste sentido, a, ora recorrida considera que, face ao dano concreto sofrido pelo recorrente a indemnização a ser atribuída em virtude dos seus danos morais não poderá ser superior a MOP$500.000,00.
15. O recorrente insurge-se com a indemnização atribuída pelo tribunal “a quo” a título de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no montante de MOP$800.000,00 considerando que lhe deveria ter sido atribuída uma indemnização no valor de MOP$1.300.000,00.
16. Ao contrário do alegado pelo, ora recorrente, o acórdão recorrido peca por excesso e não por defeito ao conceder ao recorrente uma indemnização por IPP no montante de MOP$800.000,00.
17. Pois, não obstante a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ser, só por si, indemnizável, o valor a encontrar para a sua compensação terá que ter como base o critério fixado no nº 5 do artigo 560º do Código Civil e terá que estar de acordo com os princípios da equidade.
18. Esta compensação baseia-se, desde logo, em pressupostos inverídicos dado que o salário diário do recorrido, na altura do acidente, não poderia ser no montante diário de MOP$851,70, uma vez que a esse valor não foram deduzidas, como se comprova pelos documentos apresentados pelo ofendido na D.S.F., as despesas fixas e variáveis da loja que explorava em nome individual e na qual ele era o único trabalhador.
19. Acresce ainda, o facto do montante de MOP$800.000,00 ser um valor extremamente elevado para compensar uma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de 23%.
20. Na verdade, e uma vez que esta compensação se destina não a pagar percas efectivas salariais mas sim uma perca “ideal” da sua capacidade de trabalho, o valor da compensação terá que ser encontrado com base em regras de EQUIDADE.
21. Porém, no caso dos presentes autos o douto colectivo não atendeu, em absoluto, aos critérios estabelecidos na lei e, muito menos, usou de equidade na atribuição desta compensação ao demandante cível.
22. Analisando a situação do demandante cível com objectividade e comparando-a a outros casos idênticos chega-se, nitidamente, à conclusão que o valor da indemnização arbitrada a este título é demasiado alto e totalmente fora de qualquer contexto ou critérios de equidade.
23. Na verdade, uma indemnização no montante de MOP$450.000,00 seria o mais correcto e adequado para compensar o recorrente a este título.
24. Por último, e no que diz respeito ao indeferimento expresso no acórdão recorrido do pagamento de despesas médicas futuras ao recorrente bem andou a análise efectuada sobre este aspecto pelo douto Colectivo.
25. O douto Tribunal “a quo” balizou o tempo de incapacidade total temporária do ora, recorrente, desde o dia do acidente até ao dia 31 de Janeiro de 2019, conforme consta da perícia médica de fls 475, entendendo que, depois desta data, o recorrente já se encontrava clinicamente curado.
26. O requerente cível, nesta parte do seu recurso, mais não está do que a ir contra a matéria dada como provada pelo douto Colectivo, o que não é admissível.
27. De facto, se considera que necessita de mais tratamentos ou consultas médicas disso deveria ter feito a respectiva prova em audiência de discussão e julgamento o que não aconteceu.
28. Pelo que, mais uma vez se reafirma, nenhuma censura pode ser atribuída ao douto acordão recorrido quanto a este ponto.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e sempre com o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celências, deve, pelas apontadas razões, ser julgado improcedente o presente recurso e, outrossim, julgado procedente por provado o recurso apresentado pela ora recorrida e alterado o douto acórdão em conformidade, assim se fazendo a esperada e sã Justiça!
5 中級法院也曾經在2012年3月1日於第99/2012號上訴案中作出了一下的見解:“Nos termos do artº 12º do DL nº 40/95/M, considera-se que há cura clínica quando as lesões ou a doença desapareceram totalmente ou se apresentam como insusceptível de modificação com adequada terapêutica.”
6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7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8 之前的“所得補充稅”的中文翻譯更被譯為“純利稅”,見財政局《所得補充稅》單行本,第3頁的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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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08/2020 P.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