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7/2021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37/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21年7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6月4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1-0034-PCC號卷宗內:
– 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1款和第2款,並配合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徒刑,及禁止嫌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七年(期間由第一嫌犯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沒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
– 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2款適用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已被上述犯罪所吸收,不作獨立判處;
– 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沒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
– 兩罪並罰,第一嫌犯合共被判處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
– 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1款和第2款,並配合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徒刑,及禁止嫌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七年(期間由第二嫌犯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
– 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2款適用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已被上述犯罪所吸收,不作獨立判處;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第二嫌犯合共被判處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第四嫌犯C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不適用同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的規定)。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72至88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三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02至90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9年12月10日,嫌犯A入境澳門,有效逗留期至2020年3月20日,惟逗留期後,嫌犯A一直留在本澳,至2020年6月24日,治安警察局因嫌犯A處於非法狀態,便向嫌犯A發出編號0784/2020/CIR(2 VIAS)通知書,要求其定時報到。
嫌犯A一直有按時報到,下次定期報到日期為2020年8月5日。
2. 案發時,三名嫌犯A、B及D互相認識,而四名嫌犯A、B、D及C均有吸食毒品的習慣。
3. 此外,嫌犯A會透過一名不知名同鄉購買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冰”,以供其吸食及出售,亦會向兩名嫌犯B及D提供及出售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冰”。
4. 約於2020年2月,嫌犯C於消遣時認識嫌犯A,嫌犯A告知嫌犯C可向其購買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冰”,其後雙方交換了微信。
5. 其後,嫌犯C曾向嫌犯A購買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冰”,每次約1至2包,每包的售價為澳門幣一千五百元(MOP$1,500.00),並在澳門吸食該等毒品。
6. 約於2020年6月,嫌犯A找來嫌犯B協助出售毒品,嫌犯B同意,之後嫌犯B從嫌犯A取得毒品後,會將部份毒品、用作分裝毒品的膠袋和剪刀放於其居住的XX大廈XX內,以備分裝毒品及按指示出售及運送毒品。
7. 自此開始,兩名嫌犯A及B便會一同出售毒品予買家,主要由嫌犯A從同鄉處取得毒品及與買家聯繫,再由嫌犯B運送,二人均會保管毒品備售,亦會在本澳吸食含甲基苯丙胺的“冰毒”。
8. 2020年7月29日凌晨,嫌犯 B按嫌犯A指示前往嫌犯A位於澳門盧九街XXX的住所拿取3小包“冰”毒,當中2包是嫌犯A給予嫌犯 B作吸食之用,而餘下的1包則等待嫌犯A的通知將之出售予他人。
9. 此外,嫌犯B在上述單位與兩名嫌犯A及D一起利用經改裝的膠樽、玻璃漏斗及吸管等吸食工具吸食由嫌犯A提供的“冰”毒,當中,嫌犯D以澳門幣五百元(MOP$500.00)的價格向嫌犯A購買上述“冰”毒。
10. 2020年7月29日下午,嫌犯C透過其“微信”帳號聯絡嫌犯A,並以澳門幣一千五百元(MOP$1,500.00)的價格向嫌犯A購買“冰”毒,且向嫌犯A要求先付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稍後再交付餘下的澳門幣九百元(MOP$900.00),嫌犯A答應,並著嫌犯C前往黑沙環黃金商場近聖安娜餅店與嫌犯B會合。
11. 接著,嫌犯A透過其“Messenger”帳號聯絡嫌犯B,並指示嫌犯B先將1小包“冰”毒放入一包紙巾內,再將該包紙巾放在吉祥樓樓梯底的暗角處,之後再前往黑沙環黃金商場近聖安娜餅店與嫌犯C會合。
12. 其後,兩名嫌犯B及C於上述地點會合,嫌犯C便按協議先將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交予嫌犯B,而嫌犯B便與嫌犯C一起前往吉祥樓近樓梯處,再取出上述預先放在樓梯底的暗角處的一包紙巾,並將放在內裡的1小包“冰”毒交予嫌犯C,其後二人各自離開現場。
13. 同日下午6時許,當兩名嫌犯B及C行至祐漢新村第二街時,接報在場的司警人員立即上前截停二人進行調查,並從嫌犯C身上搜獲以下物品:
1. 1包印有“心相印”字樣的紙巾,內藏4張白色紙巾及1個內藏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該透明膠袋連內裡的白色晶體約重0.57克;
2. 1部印有“APPLE”字樣且插有1張智能卡的白色手提電話。
14. 上述物品現時扣押於本案,以下稱為編號(1)扣押物。
接著,司警人員在嫌犯B身上搜獲以下物品:
1. 1部印有“APPLE”字樣且插有1張智能卡的粉紅色手提電話;
2. 1張面值澳門幣一千元的現金、3張面值澳門幣五百元的現金、3張面值澳門幣一百元的現金,合共澳門幣二千八百元;
3. 1串鎖匙。
上述物品現時扣押於本案,以下稱為編號(2)扣押物。
15. 其後,司警人員前往上述嫌犯B位於澳門美副將大馬路XXX住所進行搜索,並在該單位進入大門後的第一間房間木門上的牆紙內搜獲2個內藏白色晶體的大透明膠袋,該2個大透明膠袋連內裡的白色晶體分別約重0.57克及0.45克,合共約重1.02克。上述物品現時扣押於本案,以下稱為編號(3)扣押物。
16. 此外,司警人員亦在上述房間的衣櫃抽屜內搜獲以下物品:
1. 1個蘋果電話盒,盒內裝有1把紅色膠剪;
2. 1個紅邊透明膠袋,內裡裝有100個小型藍邊透明膠袋;
3. 1個紅邊透明膠袋;
4. 5個透明膠袋,當中2個均裝有90個紅邊小型透明膠袋,另外3個則均裝有100個白邊透明膠袋;
5. 1個粉紅色經改裝的打火機;
6. 1個透明膠樽,樽內盛有透明液體,樽蓋分別插有1支藍色吸管及1個透明且有被燒灼的痕跡及塞著白色紙巾的玻璃漏斗,該玻璃漏斗末端連接著1支藍白間條紋的吸管及1支黃色吸管。
上述物品現時扣押於本案,以下稱為編號(4)扣押物。
17. 同日,嫌犯D前往嫌犯A位於澳門盧九街XXX的單位,其間,兩名嫌犯A及D分別使用膠樽、玻璃漏斗及吸管等吸食工具吸食“冰”毒,嫌犯D吸食的“冰”毒是以澳門幣五百元(MOP$500.00)向嫌犯A購買的。
18. 其後,司警人員前往嫌犯A位於澳門盧九街XXX的單位進行調查,並在該單位且屬嫌犯A的卧室內發現兩名嫌犯A及D。
19. 及後,司警人員在上述單位的房間內搜獲以下物品:
1. 1個透明膠樽,樽內盛有透明液體,樽蓋分別插有1支藍色吸管及1個透明且有被燒灼的痕跡的玻璃漏斗,該玻璃漏斗末端連接著紅白間條紋的吸管;
2. 2支透明的玻璃漏斗棒;
3. 1支粉紅色吸管;
4. 1支藍白色間條紋的吸管;
5. 一段沾有曾被使用痕跡且已被對摺的錫箔紙。
上述物品現時扣押於本案,以下稱為編號(5)扣押物。
20. 此外,司警人員亦在上述房間睡床旁的衣櫃抽屜槽底部搜獲13個內藏白色晶狀體的透明膠袋,該13個透明膠袋連內裡的白色晶狀體分別約重0.58克、0.56克、0.64克、0.66克、0.65克、0.64克、0.65克、0.61克、0.53克、0.41克、0.18克、0.15克及0.15克,合共約重6.41克。上述物品現時扣押於本案,以下稱為編號(6)扣押物。
21. 上述毒品部份是兩名嫌犯A及B用作出售或提供予他人之用,部份則作個人吸食之用。
22. 接著,司警人員在嫌犯A身上搜獲以下物品:
1. 1部印有“APPLE”字樣且插有1張智能卡的黑色手提電話;
2. 1部印有“APPLE”字樣且插有1張智能卡的玫瑰金色手提電話;
3. 2張面值港幣一千元的現金、2張面值澳門幣一千元的現金、1張面值澳門幣五百元的現金、1張面值人民幣一百元的現金,合共港幣二千元、澳門幣二千五百元及人民幣一百元;
4. 1串鎖匙。
上述物品現時扣押於本案,以下稱為編號(7)扣押物。
23. 與此同時,司警人員在嫌犯D身上搜獲1部印有“APPLE”字樣且插有1張智能卡的黃色手提電話。上述物品現時扣押於本案,以下稱為編號(8)扣押物。
24. 上述編號(2)及(7)扣押物的扣押現金均為用於在本澳販毒或販毒所得。
25. 其後,經對四名嫌犯進行醫學診斷,證實四名嫌犯均對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相關藥物檢驗結果載於卷宗第34、68、110及127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 經警方對扣押電話調查,發現兩名嫌犯C及A透過“微信”互相聯繫及進行毒品交易的記錄,又發現兩名嫌犯B及A透過“Messenger”互相聯繫及進行販毒活動的記錄。
27. 經專業檢驗及進行定量分析,驗出上述扣押的物品性質如下:
1. 編號(1)扣押物中的1個紙巾袋內有1包以小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T0386)合共淨重0.435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為0.330克;
2. 編號(3)扣押物中的2包以小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T0387)合共淨重0.772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為0.579克;
3. 編號(5)扣押物中的1個盛有無色液體、瓶蓋連有1支藍色吸管及1支連有紅白條紋吸管的玻璃漏斗的膠瓶(檢材編號Tox-T0390)淨量250毫升,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
4. 編號(4)扣押物中的1個盛有無色液體、瓶蓋連有1支藍色吸管及1個連有1支藍白條紋吸管、1支黃色吸管、1張白色紙巾的玻璃漏斗的膠瓶(檢材編號Tox-T0391)淨量310毫升,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
5. 編號(5)扣押物中的1支粉紅色吸管內痕跡(檢材編號Tox-T0393),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
6. 編號(5)扣押物中的1支藍白條紋吸管內痕跡(檢材編號Tox-T0394),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7. 編號(6)扣押物中的11包以小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T0396)合共淨重4.490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及表II-C所管制之“氯胺酮”成份,含量分別為2.58克及0.911克;
8. 編號(6)扣押物中的2個小透明膠袋內痕跡(檢材編號Tox-T0397),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II-C所管制之“氯胺酮”成份。
相關鑑定報告載於卷宗第223至235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8. 經對上述扣押物及四名嫌犯的DNA進行專業檢驗,證實結果如下:
1. 於編號(1)扣押物中的1個裝有白色晶體的小透明膠袋(檢材編號Bio-T1600)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嫌犯B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
2. 於編號(5)扣押物中的插在1個內有液體的透明膠樽的樽蓋上的1支藍色吸管管口(檢材編號Bio-T1603z1)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嫌犯B、嫌犯A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
3. 於編號(4)扣押物中的插在1個內有液體的透明膠樽的樽蓋上的1支藍色吸管管口(檢材編號Bio-T1604z1)及編號(6)扣押物中的1個裝有白色晶體的小透明膠袋(檢材編號Bio-T1615)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嫌犯B及其他未知供體;
4. 於編號(5)扣押物中的1支粉紅色吸管(檢材編號Bio-T1605)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嫌犯A及其他未知供體;
5. 於編號(5)扣押物中的1支藍白條紋吸管(檢材編號Bio-T1606)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嫌犯A、嫌犯D及其他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
相關鑑定報告載於卷宗第206至221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9. 四名嫌犯沒有任何合法持有上述毒品的許可。
30. 兩名嫌犯A及B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且是受法律管制,仍在未經任何合法許可下持有之,並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保管和出售毒品,先由嫌犯A向他人購買,再由兩名嫌犯A及B以電話軟件通訊等方式多次在澳門出售予他人(包括嫌犯D及嫌犯C)圖利,而嫌犯A亦將該等毒品免費提供予嫌犯B作吸食之用。
31. 兩名嫌犯A及B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且是受法律管制,仍在未經許可下吸食之。
32. 兩名嫌犯D及C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且是受法律管制,仍在未經許可下購買及持有之,目的是供其個人吸食。
33. 三名嫌犯A、B及D明知上述膠樽、玻璃漏斗及吸管是用作吸食毒品之用,仍持有之,目的是用作個人吸食毒品之用。
34. 四名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亦深知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Mais se provou):
35. 第一嫌犯被羈押前為搬運散工,每月收入約澳門幣4,000至5,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嫌犯學歷為高中程度。
嫌犯完全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36. 第二嫌犯被羈押前為清潔工人,每月收入約澳門幣6,6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嫌犯學歷為小學六年級。
嫌犯基本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37. 第三嫌犯聲稱為家傭,每月收入約澳門幣4,500元。
嫌犯離婚,需供養一名女兒。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38. 第四嫌犯為自僱人士(籌碼兌換),每月收入約港幣30,000至100,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懷孕女友。
嫌犯學歷為小學六年級程度。
嫌犯完全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於2007年11月5日因分別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結合第1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罪」、《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第140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或使用利器其他工具罪」,而於2009年4月2日被第CR3-08-0337-PCC號卷宗判處六年、一年三個月、一年九個月、一年九個月及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09年9月17日裁定上述犯罪分別判處五年六個月、一年、一年三個月、一年三個月及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終審法院於2009年11月27日裁定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結合第1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罪」罪名不成立,但裁定嫌犯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和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成員罪」,判處四年徒刑,結合中級法院就三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不當持有或使用利器其他工具罪」所分別判處一年、一年三個月、一年三個月及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裁判於2019年12月7日轉為確定。該案於2010年4月16日與第CR3-08-0211-PCC號卷宗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單一刑罰。刑罰競合裁判於2010年4月26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3年6月4日獲得假釋,並於2014年6月3日獲得確定性自由。
➢ 嫌犯於2007年9月28日因分別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搶劫罪」,而於2009年4月23日被第CR3-08-0211-PCC號卷宗分別判處一年六個月及一年九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09年6月18日被駁回上訴。該案裁判於2009年7月6日轉為確定。
➢ 嫌犯因分別涉嫌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同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正被第CR5-21-0017-PCC號卷宗控告。該案已於2021年5月24日進行審判聽證,並將於2021年7月2日進行宣判。
➢ 嫌犯涉嫌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正被第CR1-21-0020-PCC號卷宗控告。該案將於2021年6月16日繼續進行審判聽證。
未獲證明的事實: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明。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三名上訴人均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上訴人均毫無保留地承認及交待犯罪行為,表現合作,而較長實際徒刑將使其家庭經濟陷入困境,無法照顧遠在家鄉的父母,因此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A及B各觸犯的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1款和第2款,並配合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各人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名上訴人各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各人可被判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上訴人A非為本澳居民,在本澳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上訴人B非為本澳居民,在本澳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上訴人C為本澳居民,非為初犯,有多項刑事紀錄。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毒品的不法販賣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兩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 裁定: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1款和第2款,並配合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六個月徒刑,及禁止嫌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七年(期間由第一嫌犯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沒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
– 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沒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
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B(第二嫌犯):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1款和第2款,並配合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徒刑,及禁止嫌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七年(期間由第二嫌犯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C(第四嫌犯)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不適用同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的規定),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故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C亦提出其作出前科犯罪行為距今已有六年之久,且性質與本案不同,原審法院不予緩刑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上訴人並非初犯,雖本案罪名與前科罪名不同,但均屬故意犯罪,由前科可見上訴人具有一定的犯罪人格及人格矯正難度,這足以為判處實際徒刑提供支持,而緩刑顯然不足以使上訴人從判刑中引以為誡。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因此,對已具犯罪前科的行為人再次給予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A、B及C各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三名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三名上訴人各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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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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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7/2021 p.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