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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037/2020號
上訴人:A
B
C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多名嫌犯: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作為共同直接正犯(共犯),他們的未遂行為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作為共同直接正犯(共犯),他們的既遂行為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
- 第三嫌犯C作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19-0408-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對第一嫌犯A的判處:
- 以共同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 以共同直接正犯(共犯)和未遂方式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十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惟緩刑條件為,嫌犯須在本案判決確定後的三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支付澳門幣三萬元捐獻以彌補其犯罪行為產生的負面後果。
對第二嫌犯B的判處:
- 以共同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應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 以共同直接正犯(共犯)和未遂方式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十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惟緩刑條件為,嫌犯須在本案判決確定後的三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支付澳門幣三萬元捐獻以彌補其犯罪行為產生的負面後果。
對第三嫌犯C的判處:
- 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惟緩刑條件為,嫌犯須在本案判決確定後的三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支付澳門幣一萬元捐獻以彌補其犯罪行為產生的負面後果。

嫌犯A、B及C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之判決存有追訴時效已過、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證據評價法律及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及量刑方面明顯過重的瑕疵。
2. 針對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被控以共同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及第111條第1款規定,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實施案件所指控的犯罪已經過十年,因此,追訴時效已過。
3. 原審法院認定於2002年3月29日,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到中國福建省南安市登記結婚;於2002年6月11日,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以夫妻名義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投資居留申請;2002年11月20日,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獲批臨時居留澳門。
4. 於2002年6月11日之後,卷宗內無任何文件顯示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有再向當局作出任何聲明,自2002年11月20日獲批臨時居留澳門經過七年後,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按照法律規定自動賦予澳門永久性居民資格。
5. 因此,即使認定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曾作出偽造文件的犯罪行為(雖然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絕不認同!),其既遂之日亦應為獲批臨時居留澳門之日,即是2002年11月20日,而十年的追訴時效已於2012年11月20日完成,應予以歸檔。
6. 如上級法院不認同上述理解,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之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證據評價法律及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瑕疵。
7. 原審法院主要以兩方面的證據來認定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的婚姻是虛假的,一是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在微信通訊中互稱為姊弟,二是二名上訴人的共同出入境的次數。
8. 針對第一點,根據卷宗第413頁至479頁資料、卷宗第113頁及第425頁的微信對話紀錄中清楚顯示二人從來沒有以姊弟相稱,卷宗第113頁及第425頁微信對話紀錄中第一上訴人所指的“家姐叫你”中的“家姐”是指第三人,“你”才是指第二上訴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不應視第15條為獲得證實。
9. 針對第二點理由,憑共同出入境的次數是無法推論及證實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的婚姻是虛假,且無法證實是“有協議”、“有計劃”及“有意圖”的主觀犯意,原審法院的認定是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常理,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證據評價的規則。
10. 原審法院所指及卷宗所載證據是不足以認定控訴書第2條、 第9條、第10條及第21條的事實,尤其是並無任何直接證據顯示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於2001年下半年至2002年年初達成協議,先由第一上訴人與D辦理不真實離婚,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再締結不真實結婚,以便兩名嫌犯藉夫妻關係及透過投資移民申請到澳門定居及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待兩名嫌犯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第一上訴人再與D復婚及申請D來澳定居;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按照計劃辦理離婚;第一上訴人與D按照計劃復婚。
11. 再說,原審判決第2條中的協議、第9條及第10條中的計劃、以及第21條中的約定通過締結婚姻取得內容不實的結婚證書的已證事實均屬於結論性,欠缺了具體事實的支持。
12. 原審法院亦於判決第19頁說明理由中指出“如上所述,既然本合議庭有證據認定第三嫌犯的居中角色,那麼就不難以認定第一嫌犯的多番結婚、離婚又復婚的舉措、安排及動機。顯示第一嫌犯是為了其與D及彼等子女來澳門生活而舖路。”
13. 除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這是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因為倘若第一嫌犯是為著與D及所謂彼等子女來澳門生活,那麼為何第一嫌犯不直接以自己與D的家團身份申請投資居留?那便可以直接使自己、D及所謂彼等的兒子取得澳門居留身份,而需要多此三舉選擇先與D離婚,再與第二上訴人結婚,獲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後再離婚,再與D復婚的迂迴路徑?
14. 再說,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在婚姻期間生育了一子E,E作為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的兒子,且在婚姻存續期間出生,這已是極有力的證據證明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的婚姻真實婚姻。
15. 倘若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的婚姻是虛假的,D又何需要等待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離婚後(即2011年)才前往澳門居住?
16. 需要強調的是,無論第一上訴人,抑或第二上訴人均可獨自申請投資移民來澳,而無須締結婚姻,因此又何須多此一舉去締結虛假婚姻!
17. 原審法院並未可以排除一切合理疑問,並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因而亦違反了“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18. 故第2條、第9條、第10條及第21條的事實不應獲得證實。繼而開釋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之一項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及一項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
19. 針對第三上訴人被控訴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的部份,並無任何證據能證實第三上訴人的主觀意圖,尤其是無任何證據顯示第三上訴人認領F,是為著協助F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因此,已證事實第22條不應獲得證實。繼而開釋第三上訴人之一項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
20. 然而,如上級法院亦不認同上述理解,上訴人亦應認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在量刑時,並未充份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從而對上訴人作出了對其而言較重之刑罰。
21. 三人在作出案中所指的犯罪行為至今已逾18年,其往後18年在澳生活均循規蹈矩,長期保 持良好行為,故應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規定,給予特別減輕。
22. 根據《刑法典》第67條第b款及第40條之規定,經特別減輕後上述罪名的最低刑幅為一個月,法院應按此最低刑幅量刑。
23. 上訴人為初犯,上訴人所作的行為並沒有造成嚴重的後果,應根據《刑法典》第44條及第64條規定,經特別減輕後每項裁定不多於六個月刑罰,並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即罰金代替。
24. 然而,即使上級法院認為處以剝奪自由之刑罰方為適當,在充份考慮所有《刑法典》規定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的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後,應改判一個較低的刑罰並維持暫緩執行刑罰。
  請求,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的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之合議庭判決,繼而對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的一項以既遂方式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歸檔。
  如法院不認同,亦請求:
  開釋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的一項以既遂方式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及一項以未遂方式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
  以及開釋第三上訴人的一項以既遂方式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
  如法院不認同,亦請求對上訴人判處較低之刑罰,並選科罰金代替;如上級法院認為處以剝奪自由之刑罰方為適當,應改判一個較低的刑罰並維持暫緩執行刑罰。

檢察院就三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提出被控告及處罰的其中一項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追訴時效已過,認為其既遂之日應為獲批臨時居留澳門之日,即2002年11月20日,而十年的追訴時效已於2012年11月20日完成,請求將該項罪名因追訴時效已過而予以歸檔。
2. 本院未能認同。
3. 根據庭審查明之事實,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約定通過締結婚姻取得內容不實的結婚證書,並使手該結婚證書誤導中國內地及澳門當局,兩上訴人藉此夫妻關係透過投資移民方式取得在澳門居留及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兩人因而被控告及判處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
4. 根據刑法典第111條第1款之規定“追訴時效之期間,自事實既遂之日起開始進行。”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獲發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之日為2009年11月19日,對二人被指控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的偽造文件罪的十年刑事追訴時效期,應自該天才開始計算,但該時效期因自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於2019年6月2日以嫌犯身份被治安警察局人員問話時中斷及在2019年6月3日以嫌犯身份被檢察院訊問及同日被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實施強制措施時中斷計算[見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b)],並因而對二人而言,須重新於2019年6月3日計算十年的追訴期(刑法典第113條第2款之規定)。
5. 而即使祇考慮上述中斷時效的原因,上述時效期又於2019年9月25日被通知控訴書之日起中止計算(見第271頁及第273頁)[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亦即自控訴書通知日起至終局判決期間,須中止計算刑事追訴期,但不妨礙此條文第2款有關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過三年的規定,而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之規定,時效被中止計算的期間是不被計算入此條文所指的最長時效期內。在本案中,最長的時效期是15年,由2009年11月19日開始計算,換言之,即使本案在2027年11月19日之後仍未有終局判決,對兩名上訴人適用原先為期十年的刑事追訴期要到2027年11月19日才告屆滿。
6. 基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7. 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又質疑被上訴之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認為原審法院認定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婚姻是虛假主要是二人在微信通訊中互稱為姊弟及二人的共同出入境次數,但根據卷宗第413頁至第479頁資料的微信對話,兩人並沒有以姊弟相稱,而卷宗第113頁及第425頁之微信通訊紀錄,家姐是指第三人,你才是指第二上訴人,故不應視為15條為獲得證實,同時,質疑單憑共同出入境的次數是無法推論兩人的婚姻是虛假的,因無數夫婦在婚姻期間共同出入境的次數是少之有少的,又認為卷宗所載證據不足以認定第2、第9、第10及第21的事實,尤其第2點的事實及該等已證事實均屬於結論性,沒有具體事實支持,又指出在被上訴之裁判第19頁說明理由中存在有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質疑倘若第一上訴人是為着D及彼等子女來澳門生活,那麼可直接以自己及D的家團身份申請投資居留而無需要先選擇與D離婚,再與第二上訴人結婚,獲得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後再離婚,再與D復婚的迂迴路徑,同時認為因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在婚姻期間生育了一子E,這已是極有力的證據兩人的婚姻為真實婚姻,因而認為第2、第9、第10及第21條的事實不應獲得證實,請求開釋被判處的一項既遂及一項未遂的偽造文件罪。
8. 第三上訴人C質疑已證事實第22條不應獲得證實,因兒子F出生後便跟隨母親D回內地居住,直至2011年才跟隨母親回澳居住,倘若第三上訴人是為著協助F取得澳門居留而進行認領,則F出生後應立即留澳居住,繼而申請母親D來澳,因而請求開釋被控告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9. 本院未能認同。
10.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並不如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所指的只依據三人的微信及出入境紀錄而形成心證,相反,在理由說明中,已清楚闡述,三名上訴人在庭審聽證時行使緘默權,三名證人D、F及H已獲批准拒絕作證,及三名警員在庭審中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尤其分析了第450-451頁在第二上訴人手機內,發現她和第一上訴人在2018年6月20日分享了X氏家族生辰表(當中第一上訴人、D和她的兩名兒子F和G為一房人及父母與兒子的關係,而第三上訴人是長輩),這反映了家族成員中對各人輩份和地位的證明,同時原審法院已分析了F的出生登記的證明力及檢察院正就第一、第二及第三上訴人F之間作出父親身份調查,原審法院還注意到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是透過投資移民計劃而取得,至於D的澳門居留權及其小兒子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分別是透過第一上訴人結婚,復後而取得,以及D的大兒子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是透過第三上訴人聲明為生父下而取得,從上述途徑獲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軌跡來看,顯示眾人一直透過一些途徑,一步一步地達到目的。明顯地,三名上訴人的說法,只是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正是法律所不容許(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11.基此,並不存在任何瑕疵,此理應被否定。
12. 第一、第二及第三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認為既遂行為的偽造文件罪的犯罪行為至今已逾18年,各人長期保持良好行為,應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之規定給予特別減輕,以最低刑幅作出量刑,而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未遂的偽造文件罪,應裁定不多於六個月刑罰,並以罰金代替又或改判較低刑罰並維持暫緩執行刑罰。
13. 在本案中,三名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各人在庭審選擇保持沉默,考慮到犯罪之各種情節,尤其犯罪行為持續性長,且具一定嚴重性,原審法院對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判處一項偽造文件罪各二年六個月徒刑、一項偽造文件罪各一年三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各被判處二年十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須在本案判決確定後的三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區各支付澳門幣三萬元捐獻。第三上訴人判處一項偽造文件罪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第三上訴人須在本案判決確定後的三個月期間,向澳門特區支付澳門幣一萬元捐獻實屬合理,刑罰是正確和平衡的,並不存在任何瑕疵。
14. 基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20年9月11日,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了:
1. 第一嫌犯A以共同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判處2年9個月徒刑;以共同直接正犯(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二罪並罪,合共判處2年10個月徒刑,緩刑3年,惟緩刑條件為嫌犯須在本案判決確定後的3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支付澳門幣3萬元捐獻以彌補其犯罪行為產生的負面後果;
2. 第二嫌犯B以共同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判處2年9個月徒刑;以共同直接正犯(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二罪並罪,合共判處2年10個月徒刑,緩刑3年,惟緩刑條件為嫌犯須在本案判決確定後的3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支付澳門幣3萬元捐獻以彌補其犯罪行為產生的負面後果;
3. 第三嫌犯C以共同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緩刑3年,惟緩刑條件為嫌犯須在本案判決確定後的3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支付澳門幣1萬元捐獻以彌補其犯罪行為產生的負面後果;
三名嫌犯A、B及C均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三名上訴人A、B及C均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及第111條第1款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違反證據評價法律及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及因量刑過重而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第2款d項之規定。
對於三名上訴人A、B及C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應成立。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及B認為彼等被判處的以共同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其既遂之日應有獲批臨時居留澳門之日,即2002年11月20日,而10年的追訴時效亦已於 2020年11月20日完成,有關犯罪已因追訴時效已過而應予以歸檔,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及第111條第1款的規定。
本具體個案中,嫌犯A及B以共同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及第111條第1款之規定,有關犯罪之追訴時效為10年,自事實既遂之日起開始進行。
然而,根據第5點、第6點及第7點已證事實,僅能證明兩名嫌犯於2002年3月29日在中國福建省南安市登記結婚,於2002年6月11日以夫妻名義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投資居留澳門申請,於2002年11月20日獲批臨時居留澳門,並於2009年11月19日獲發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但卷宗內卻無任何資料顯示兩名嫌犯是於何時使用涉案的載有不實內容的結婚證來誤導中國內地和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包括第一次及在其後的續期中提交上述結婚證的具體時間,這樣,實在無法確定犯罪事實既遂之時,從而開始計算追訴時效。
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理解在中級法院多個上訴案件中已經有所闡述,如於2014年6月26日在第748/2011號上訴案所作的裁判:
“2.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法律的適用的瑕疵所指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而於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之裁判:
“1.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
這樣,由於原審法院沒有對兩名嫌犯A及B在第一次及在其後的續期中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上述結婚證的具體時間進行調查,無法判斷有關犯罪的追訴時效是否已過,以至依據本案的已證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無疑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因此,我們認為,必須認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決確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規定,而應根據第418條的規定,發回重審。
至於其他問題,在此,已沒有再需要繼續進行討論的必要。
綜上所述,應以不同理由裁定上訴人A、B及C的上訴理由成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規定,而應根據第418條的規定,發回重審。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中國內地居民A(第一嫌犯)於2001年7月24日與中國內地女性居民D在中國福建南安結婚。
2. 第一嫌犯於2001年下半年至2002年年初期間與另一中國內地居民B(第二嫌犯)達成協議:第一嫌犯先與D辦理不真實離婚,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再締結不真實結婚,以便兩名嫌犯藉夫妻關係及透過投資移民申請到澳門定居及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待兩名嫌犯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第一嫌犯再與D復婚及申請D來澳定居。
3. 2002年3月6日,D在澳門誕下兒子F,D與澳門居民C(第三嫌犯,即第二嫌犯的父親)共同向澳門政府不實申報第三嫌犯為F的生父,從而使F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第三嫌犯隨後多年負責向澳門身份證明局辦理F的居民身份證續期手續。
4. 2002年3月28日,第一嫌犯與D離婚。
5. 2002年3月29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到中國福建省南安市登記結婚。
6. 2002年6月11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以夫妻名義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投資居留澳門申請。2002年11月20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獲批臨時居留澳門。
7. 2009年11月19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獲發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
8. 自2011年起(即F就讀小學三年級),D帶同F到澳門祐漢新村第八街泉碧花園XXX與第一嫌犯一同居住。
9. 2010年10月,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按照計劃在澳門法院成功辦理離婚(第290-292頁)。
10. 2012年3月,第一嫌犯與D按照計劃到中國福建省泉州市成功辦理復婚。
11. 2014年1月,D在澳門誕下G,其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根據親子鑑定,D與第一嫌犯是G親生父母。
12. 2016年,第一嫌犯以夫妻團聚為由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D來澳定居。
13. 自2018年8月20日起,D以外僱身份在H(第二嫌犯的姐夫)開設的“XX參茸行”任職售貨員。
14. 警員於2019年6月2日檢查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現扣押於本案)時發現,第二嫌犯所使用的通訊軟件“微信”內有多個X氏家族的通訊群組,包括“家人Family”、“X氏家族”及“澳門X氏宗親”,第一嫌犯亦是該等群組的成員。在“X氏家族”的群組內,第一嫌犯稱呼第三嫌犯為“老豆”,兩人於2017年9月3日的對話中一同商討修茸家鄉祖屋的事宜。同一群納內,還有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一同旅遊的合照,上載該相片的日期為2018年8月11日。出入境記錄顯示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於2018年8月10日共同離境。
15. 在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微信”的單獨對話中,第一嫌犯稱呼第二嫌犯為“弟弟”,第二嫌犯稱呼第一嫌犯為“家姐”。
16. 自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於2002年3月29日結婚至2010年10月離婚,兩名嫌犯只有9次共同出入境澳門記錄,包括2002年2次,2003年1次及2009年6次。在兩名嫌犯離婚後至2018年8月16日,兩名嫌犯共有19次共同出入境澳門記錄,當中5次為外遊記錄。(見卷宗第129頁)
17. 自2002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16日,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有31次共同出入境記錄,當中5次為外遊記錄(見卷宗第121頁)。
18. 自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6月14日,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及D有8次共同出入境記錄(見卷宗第120頁)。
19. 自2003年8月11日至2017年11月25日,第二嫌犯與F有65次共同出入境記錄,其中4次為外遊記錄(見卷宗第149至150頁)。
20.2015年7月3日,三名嫌犯與D及F一同經澳門國際機場離境。2015年7月9日,三名嫌犯經澳門國際機場返回澳門,而D與F則於同日經關閘口岸入境澳門。
21.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約定通過締結婚姻取得內容不實的結婚證書,並使用該結婚證書誤導中國內地及澳門當局,兩名嫌犯藉此以夫妻關係透過投資移民方式取得在澳門居留及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之後,第一嫌犯企圖再透過與D復婚,申請D來澳居留,目的是為其申領澳門居民身份證。
22. 第三嫌犯明知F是中國內地女子D與第一嫌犯所生,仍在該嬰兒出生時冒認其生父,協助該嬰兒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23. 三名嫌犯的行為影響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真實性和公信力,並損害澳門特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24. 第一及第二嫌犯的目的最後因他們意願以外的原因未能達至。
25. 第一及第二嫌犯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地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26. 第三嫌犯與他人合作下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7. 三名嫌犯知悉他們的行為構成犯罪及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三名嫌犯均為初犯。
- 第一嫌犯現職為售貨員,月入澳門幣8,300元,需供養妻子及二名子女,具大專學歷。
- 第二嫌犯現職售貨員,月入澳門幣8,000元,需供養一名子女,具高中二年級學歷。
- 第三嫌犯無業,收取政府津貼澳門幣5,000元,無家庭負擔,具初中畢業學歷。
未證事實:
- 經庭審聽證,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不符之其他未證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B及C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第一,彼等被判處的以共同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其既遂之日應有獲批臨時居留澳門之日,即2002年11月20日,而10年的追訴時效亦已於 2020年11月20日完成,有關犯罪已因追訴時效已過而應予以歸檔,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及第111條第1款的規定。
第二,原審法院主要以兩方面的證據來認定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的婚姻是虛假的,一是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在微信通訊中互稱為姊弟,二是二名上訴人的共同出入境的次數。針對第一點,根據卷宗第413頁至479頁資料、卷宗第113頁及第425頁的微信對話紀錄中清楚顯示二人從來沒有以姊弟相稱,卷宗第113頁及第425頁微信對話紀錄中第一上訴人所指的“家姐叫你”中的“家姐”是指第三人,“你”才是指第二上訴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不應視第15條為獲得證實。針對第二點理由,憑共同出入境的次數是無法推論及證實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的婚姻是虛假,且無法證實是“有協議”、“有計劃”及“有意圖”的主觀犯意,原審法院的認定是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常理,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證據評價的規則。故第2條、第9條、第10條及第21條的事實不應獲得證實。繼而開釋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之一項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及一項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
第三,無任何證據能證實第三上訴人的主觀意圖,尤其是無任何證據顯示第三上訴人認領F,是為著協助F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因此,已證事實第22條不應獲得證實。繼而開釋第三上訴人之一項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
第四,如不認同上述理解,上訴人亦應認為三人在作出案中所指的犯罪行為至今已逾18年,其往後18年在澳生活均循規蹈矩,長期保持良好行為,故應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規定,給予特別減輕;原審法院的合議庭在量刑時,並未充份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從而對上訴人作出了對其而言較重的刑罰。另外,上訴人為初犯,上訴人所作的行為並沒有造成嚴重的後果,應根據《刑法典》第44條及第64條規定,經特別減輕後每項裁定不多於六個月刑罰,並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即罰金代替。即使上級法院認為處以剝奪自由之刑罰方為適當,在充份考慮所有《刑法典》規定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的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後,應改判一個較低的刑罰並維持暫緩執行刑罰。
我們看看。

(一)刑事追訴時效的完成
1. 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提出被控告及處罰的其中一項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追訴時效已過,認為其既遂之日應為獲批臨時居留澳門之日,即2002年11月20日,而十年的追訴時效已於2012年11月20日完成,請求將該項罪名因追訴時效已過而予以歸檔。
沒有道理。
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約定通過締結婚姻取得內容不實的結婚證書,並使用該結婚證書誤導中國內地及澳門當局,兩上訴人藉此夫妻關係透過投資移民方式取得在澳門居留及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兩人因而被控告及判處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根據《刑法典》第111條第1款的規定“追訴時效之期間,自事實既遂之日起開始進行”。
對於上訴人的情況無論是否單獨計算時效的中斷還是時效的中止的因素,其追訴時效也沒有屆滿。
首先,第一、第二上訴人2002年6月11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以夫妻名義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投資居留澳門申請,並於2002年11月20日,嫌犯獲批臨時居留澳門,其此次的行為已經開始觸犯了被控告的偽造文件(將不實的事實載於特別價值的文件之中,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的偽造文件罪)的罪名,然後每年的續期居留行為,直至2009年11月19日獲發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為止,兩人的行為構成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被控告的罪名(《刑法典》的11條第2款b項,只不過因之前的行為的追訴時效已過而沒有被判處罪名,無論是否正確,其最後的行為從獲得澳門永久居民身份開始計算沒有任何不當之處)。那麼,其行為的刑事追訴時效的開始計算之日乃是最後的作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的行為,即2009年11月19日,期間為十年。
其次,該時效期因自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於2019年6月2日以嫌犯身份被治安警察局人員問話、在2019年6月3日以嫌犯身份被檢察院訊問以及同日被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實施強制措施時出現時效的中斷的情事[見《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b)]。中斷計算的時效期間,於於2019年6月3日重新開始計算十年的追訴期(《刑法典》第113條第2款的規定)。
再次,即使不考慮上述中斷時效的原因,上述時效期又於2019年9月25日被通知控訴書之日起中止計算(見第271頁及第273頁)[《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亦即自控訴書通知日起至終局判決期間,須中止計算刑事追訴期,但不妨礙此條文第2款有關中止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年的規定,上述時效在10年期間到來之前被中止計算,直至現在的三年案件待決期間之內,時效仍然沒有屆滿(在此,已經無需引用《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所規定的時效被中斷計算的期間不被計算在內時,10年再加其一半期間,時效必須完成的規定)。

(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我們同樣知道,法律所賦於法院在審查證據的自由以及形成心證的自由,除非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的錯誤,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這種心證是不能收到質疑的(《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而作為上訴法院只有通過法院在對心證的理由說明的審查而完成審查的,除了不以自身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對原審法院所讓那個的事實只有通過重審才能以更改。
第一、第二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第2條、第9條、第10條及第21條的已證事實的認定。這幾點事實是這樣的:
2. 第一嫌犯於2001年下半年至2002年年初期間與另一中國內地居民B(第二嫌犯)達成協議:第一嫌犯先與D辦理不真實離婚,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再締結不真實結婚,以便兩名嫌犯藉夫妻關係及透過投資移民申請到澳門定居及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待兩名嫌犯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第一嫌犯再與D復婚及申請D來澳定居。
9. 2010年10月,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按照計劃在澳門法院成功辦理離婚(第290-292頁)。
10. 2012年3月,第一嫌犯與D按照計劃到中國福建省泉州市成功辦理復婚。
21.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約定通過締結婚姻取得內容不實的結婚證書,並使用該結婚證書誤導中國內地及澳門當局,兩名嫌犯藉此以夫妻關係透過投資移民方式取得在澳門居留及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之後,第一嫌犯企圖再透過與D復婚,申請D來澳居留,目的是為其申領澳門居民身份證。
在這幾點的事實中,第2 、21點明顯是結論性事實,第9、第10點鐘的“按計劃”,也是結論性的事實。然而,即使視這些結論性事實為沒有陳述,法院也可以依據其他的客觀事實通過推論而得出相同的結論。這些也正是我們在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部分的說明所看到的:
原審法院並不如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所指的只依據三人的微信及出入境紀錄而形成心證的,相反,原審法院清楚說明了形成心證所依據的證據,包括三名警員在庭審中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即使三名上訴人在庭審聽證時行使緘默權,三名證人D、F及H已獲批准拒絕作證,原審法院也依據充分的證據予以認定,尤其分析了第450-451頁在第二上訴人手機內,發現她和第一上訴人在2018年6月20日分享了X氏家族生辰表(當中第一上訴人、D和她的兩名兒子F和G為一房人及父母與兒子的關係,而第三上訴人是長輩),這反映了家族成員中對各人輩份和地位的證明,同時原審法院已分析了F的出生登記的證明力及檢察院正就第一、第二及第三上訴人F之間作出父親身份調查,原審法院還注意到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是透過投資移民計劃而取得,至於D的澳門居留權及其小兒子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分別是透過與第一上訴人結婚,復婚後而取得,以及D的大兒子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是透過第三上訴人聲明為生父下而取得,從上述途徑獲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軌跡來看,顯示眾人一直透過一些途徑,一步一步地達到目的。
然而,上訴人提出了一個原審法院並沒有做出審查的事實:“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在婚姻期間生育了一子E,E作為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的兒子,且在婚姻存續期間出生(E在澳門出生,其出生登記載於卷宗第361頁)"。
雖然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第18頁中提到,第一、第二嫌犯於婚姻存續期間誕下一名兒子外,但因二名嫌犯之拒絕,無法進行DNA驗明真實的親子關係。另外,二名嫌犯在婚姻存續期間“只有”9次共同出入境記錄,甚至離婚後仍然有19次出入境澳門和5次外遊記錄(第16點事實)。然後就在沒有進一步的審理,尤其是沒有認定上述事實。
這確實是一個重要的事實,可以有助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的締結虛假婚姻的查明真相,拒絕DNA檢驗不是不審理事實的藉口,更何況依《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的規定,當事人必須接受法院的一切調查真相的措施。
另一方面,在懷疑第一、第二嫌犯婚姻的虛假的時候,對兒童E的生物父親的身份的調查,則應該構成本刑事案件的先決問題。那麼,由於原審法院對此事實沒有予以審查,確實造成了所認定的事實總體出現漏洞,以致無法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那麼,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法律適用的瑕疵。
因此,雖然原審法院所陷入了上述的瑕疵,而不是上訴人所指的題述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本合議庭同樣必須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在沒有條件進行證據的重新調查的情況下,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新的合議庭,對涉及第一、第二嫌犯的犯罪事實的所有訴訟標的重新進行審理,尤其是在認定沒有審理的事實之後,作出判決。
以不同的理由裁定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

(三) 第三嫌犯的犯罪意圖
第三嫌犯質疑原審法院認定其為了協助F取得澳門身份證而“認領”F,因為卷宗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這一犯罪意圖,因此,第22點的事實應該不視為獲得證實。
第22點事實顯示:“第三嫌犯明知F是中國內地女子D與第一嫌犯所生,仍在該嬰兒出生時冒認其生父,協助該嬰兒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從上述在分析被上訴的判決在事實的認定方面的問題是已經明確得到說明,原審法院通過分析F的出生登記的證明力及檢察院正就第一、第二及第三上訴人與F之間作出父親身份調查以及D的大兒子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是透過第三上訴人聲明為生父下而取得,從上述途徑獲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軌跡,而清楚認定了可以做出對第三嫌犯的有罪判決的事實。第三嫌犯的犯罪行為在於冒認第一嫌犯與其D所生兒子F的生父而令其順利獲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行為。
實際上,第三嫌犯的犯罪目的是否“令F順利獲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其明知並非F的生父,冒認為其生父,使得不實的事實載於有特別價值的文件(身份證及其其他的登記資料),妨礙了有關文件內容的真實性,從而影響其公信力。
單憑這點已經足以作出合適的決定。因此,涉及第三嫌犯的事實,並不受上述發回重審的決定的影響,原審法院對其的定罪應該予以維持。

(四)量刑過重
第三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認為既遂行為的偽造文件罪的犯罪行為至今已逾18年,長期保持良好行為,應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之規定給予特別減輕,以最低刑幅作出量刑。
首先,第三上訴人訴諸刑罰的特別減輕,理由僅僅是18年來一直保持行為良好。誠然《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規定了可以予以特別減輕刑罰的情況,但是要得到特別的減輕,仍然要滿足第一款所規定的條件“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上訴人在第一審的庭審過程中,選擇保持緘默,對檢察院所控告的事實以及法院的詢問不予以回答任何問題,雖然這種行為不會受到不利的影響,卻因這種不與司法機關合作,坦誠對待審理活動的行為,至少不能被視為犯罪後具有良好的行為足以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罪過的情節,而可以享受刑罰的特別減輕的待遇。
其次,在一般的量刑方面,我們知道,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並按照《刑法典》第65條所規定的衡量因素以及規則,尤其是考慮犯罪的預防的要求進行具體的量刑,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在本案中,第三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各人在庭審選擇保持沉默,考慮到犯罪的各種情節,原審法院對第三上訴人判處一項偽造文件罪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第三上訴人須在本案判決確定後的三個月期間,向澳門特區支付澳門幣一萬元捐獻實屬合理,此刑罰並不存在任何明顯的不合適和罪刑不相稱的情事。
第三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 第一、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新的合議庭,對涉及第一、第二嫌犯的被控告的犯罪事實的所有訴訟標的重新進行審理,尤其是在認定沒有審理的事實之後,作出判決。
- 第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對其的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第三上訴人支付1/3,並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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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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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但本人主張應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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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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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37/2020 P.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