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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9/07/2021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258/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1年7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2月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0-0381-PCS號卷宗內被控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3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2項,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92至9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嫌犯A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8至10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其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0年7月4日,嫌犯A(以下簡稱“嫌犯”)入境澳門,逗留期至2020年7月11日。
2. 上述逗留期過後,嫌犯仍逗留在澳門,並到處流連,而其新冠病毒核酸檢測陰性證明有效期至2020年7月11日。
3. 2020年7月13日,澳門衛生局作出批示:自2020年7月15日零時起,所有進入酒店場所和公寓的人士必須接受探熱及出示綠色澳門健康碼,而所有進入娛樂場人士尚須出示有效的新冠病毒核酸檢測陰性證明,未能出示者不可進入有關場所。有關批示亦公佈在「抗疫專頁」的公告內。
4. 2020年8月14日晚上約9時17分,嫌犯前往星際娛樂場,並欲進娛樂場區域,便使用手機申辦健康碼,但當中沒有有效的新冠病毒核酸檢測陰性證明,當時,嫌犯清楚知悉進入娛樂場區域尚需出示新冠病毒核酸檢測陰性證明,惟嫌犯自知其沒有有效證明,仍決定嘗試進入娛樂場區域。
5. 接著,嫌犯便向星際娛樂場的娛樂場區域入口處的保安員出示其沒有有效新冠病毒核酸檢測陰性證明的健康碼,惟保安員未有發現其沒有該檢測證明,便放行嫌犯進入娛樂場區域。
6. 未幾,博彩監察協調局人員B在上述娛樂場內進行巡查時向嫌犯進行抽查,並發現嫌犯無法出示新冠病毒核酸檢測陰性證明,從而揭發事件。
7. 嫌犯的上述行為被娛樂場的監控系統拍攝下來。
另外,本法庭亦查明以下事實:
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紀錄。
9. 嫌犯聲稱具大學畢業學歷,餐飲店長,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人民幣,需要供養父母及妻子。

未經查明之事實:
1. 嫌犯明知本澳當局採取為進入娛樂場而設定條件的防疫措施——“所有進入娛樂場人士須出示有效的新冠病毒核酸檢測陰性證明”,但仍在沒有有關檢測證明的情況下,趁保安員沒有察覺的情況下進入娛樂場。
2.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對嫌犯的主觀意圖方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在審判聽證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宣讀了嫌犯在檢察院內作出的聲明的筆錄,載於卷宗第43頁至第44頁,及經其確認在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聲明的筆錄,載於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嫌犯稱來澳時其知悉來澳逗留期限為7天(即至2020年7月11日),故嫌犯知悉其逾期逗留在本澳。稱其知悉現時本澳規定進入娛樂場均需持有效期限內呈陰性核酸檢測結果的“澳門健康碼",而嫌犯表示其知悉其核酸檢測結果的最後期限為2020年7月11日,嫌犯由於心急進入娛樂場抽煙,故便在明知未有檢測結果顯示前便進入娛樂場內,最後被博彩監察協調局人員發現。
  證人C表示為娛樂場的保安,嫌犯當時有出示新冠病毒核酸檢測陰性證明,但當時沒有留意相關有效日期。向其展示卷宗第54頁的公告,證人表示不能百分百確定在娛樂場門口有沒有豎立相關告示牌。
  博彩監察協調局人員B表示為案發當日進行巡查的工作人員,其表示有看到卷宗第34頁的截圖。
  處理本案的警員D對調查經過作出了陳述,沒有在嫌犯的手機中發現偽造的圖片。
  處理本案的警員E對調查經過作出了陳述。
  嫌犯的出入境紀錄載於卷宗第26頁。
  卷宗第34頁為關於嫌犯當日在博彩監察協調局人員面前輸入的澳門健康碼的截圖,當中並沒有新冠病毒核酸檢測陰性證明。
  衛生局於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第15/A/SS/2020號公告載於卷宗第54頁。
本法庭根據上述聲明、證言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結合嫌犯的聲明、證人及警員的證言、相關偵查行為而得出的結果、卷宗內其他書證等,法庭認為就客觀事實方面,有足夠證據支持,尤其是相關證人及嫌犯的聲明內容,然而,就主觀意圖方面,究竟嫌犯是否知悉作出有關行為會構成犯罪?從卷宗第54頁的告示中,我們看不出有告誡違反者有可能需負刑事責任,且案發時,澳門特區政府對於所採用的防疫措施亦在不停檢視及更新,對於外來的遊客,倘沒有足夠的告誡如違反相關措施將需負上刑事責任的話,則法庭認為不應視嫌犯存在主觀犯意。因此,法庭認為本案只足以認定控訴書上的客觀事實,主觀事實方面則未能獲證。”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嫌犯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精闢的分析:
“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我們未見有資料顯示嫌犯知悉(特別是能夠知悉)澳門衛生局作出的上述批示內容,並執意違反之。
作為一個在本澳逾期逗留“並到處流連的”的外地人士(卷宗中沒有資料顯示其在澳期間居於何處、曾往何處、與何人交往。),我們很難苛求其隨時關注澳門衛生局『抗疫專頁』的公告內容。此外,在聽證中,相關娛樂場的保安C也未肯定娛樂場門口有沒有豎立相關告示牌。
據此,在卷宗中沒有其他資料證實嫌犯已知悉澳門衛生局的上述批示內容的情況下,原審判決認定嫌犯並不知悉澳門衛生局的上述批示內容顯然是合情合理的,完全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未能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嫌犯存在主觀犯意,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檢察院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故此,檢察院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2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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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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