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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9/07/2021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23/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1年7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4月23日,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8-0235-PCC號重審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均被判處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41至35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兩名嫌犯A及B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59至360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的母親C與第二嫌犯B的母親D為同學好友,兩名嫌犯因此認識。
2. 2012年11月9日,第一嫌犯時為高中三年級學生,第二嫌犯在XX就讀大學一年級,兩人在澳門公共行政大樓民事登記局辦理婚姻登記。
3. 2016年8月,內地公安部門在審視兩名嫌犯的資料時,發現可疑,交本澳警方調查,事件被揭發。
4. 2017年3月13日,治安警察局警員聯絡了第一嫌犯,要求其與第二嫌犯一同前往治安警察局情報廳協助調查。
5. 同日下午4時31分,第一嫌犯利用XX其賬戶“E”與第二嫌犯XX賬戶“F”聯絡:“佢問聽日可唔可以約個時間去澳門G酒店哥邊個治安警察局辦一辦手續,你洗唔洗番工,或者聽日咩時間段你方便出一出黎”,下午4時33分,第二嫌犯回應:“要啊不過可以請假,我中午出去穩你咯,然後我地下午去攪 ”。
6. 同時,第一嫌犯表示:“你岩岩轉工請假好似唔多好吧?唔得我叫佢地轉第二日都應該得”,下午4時39分,第一嫌犯表示:“三區H,去到話搵內線XX,你得嗎?要帶結婚證書..任何證明已婚嘅嘢..”,第二嫌犯回應:“甘樣~好啦,甘就下個禮拜二啦”,第一嫌犯表示:“個呀SIR感覺好急..就收左我線”,第二嫌犯回應:“證明已婚噶野?我地系咪應該影翻D相”,第一嫌犯表示:“佢有提到結婚相,但無WO”。
7. 下午4時43分,第一嫌犯表示:“應該唔緊要吧?但我覺得會問野”,第二嫌犯回應:“就話我地岩畢業,諗住以後穩到錢再擺酒或者旅行結婚?你覺得佢會問D咩”,第一嫌犯表示:“就話結婚哥日11月9號係相識紀念日,話儲緊首期嚕,擺酒叫左雙方家長低調搞住先,有機會供緊樓再諗辦法補番,因為擺一次酒都差唔可以多比一半首期嚕,但又唔想屋企人錢”。
8. 下午4時48分,第一嫌犯問:“PERFECT?”,第二嫌犯問:“甘我地點樣相識噶?”,第一嫌犯答:“應該話一直都識開”
9. 第一嫌犯亦表示:“但正式開始係2010,11,09, 哥時我還係高中生,一畢業就結婚因為我想定下來發展事業,有做創業同地產希望可以發圍”, 4時51分,第二嫌犯回應:“就話由細到大就識噶,因家人相識所以青梅竹馬,然後2010.11.9日一起,家人贊成早D登記,所以就2012年先登記了,後面D就按你講噶甘”。
10. 第一嫌犯即時表示:“嗯,搵一晚大家得閒用XX FACETIME傾,你做野先啦”。
11. 兩名嫌犯的出入境資料顯示,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兩名嫌犯只有一次在一小時內一同出境,只有兩次在一小時內一同入境,沒有在一起渡過部份聖誕節、情人節及結婚紀念日,第二嫌犯婚後的部份暑寒假亦沒有在澳門停留過夜。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Mais se provou):
12. 第一嫌犯現為客戶服務員,每月收入澳門幣17,000元。
13. 嫌犯離婚,需供養父母。
14. 嫌犯學歷為大學學士。
15.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1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1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Factos não provados):
其他載於控訴書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1. 為協助第二嫌犯取得澳門居留權,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協議以結婚的方式為第二嫌犯申請家庭團聚,取得澳門居留權。
2. 當時,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兩人締結婚姻,只是為了透過虛假的婚姻關係,協助第二嫌犯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門定居。
3.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婚後無論在國內和本澳,從來沒有共同居所,亦沒有共同居住及生活。
4.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地,通過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締結婚姻的方式以取得與事實不符的結婚證書,使用該結婚證書瞞騙本澳當局,以夫妻團聚為由提出申請,為第二嫌犯取得在澳門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影響了該類證件的公信力,並損害澳門及第三人的利益。
5. 兩名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乃犯法行為,會受法律的制裁。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與第二嫌犯因二人母親的關係自小相識,青梅竹馬,兩家人經常一起聚會,他們二人拍拖不久後,雙方家長也希望二人早日結婚及早點申請第二嫌犯來澳定居團聚,嫌犯表示忘了數個月還是半年或大半年後,其便跟第二嫌犯求婚,所以在其仍為高中三學生時便與第二嫌犯先登記結婚,打算將來各自畢業及有足夠金錢後才補辦婚禮;結婚後,其經常回珠海探望第二嫌犯並與她相處,之後第二嫌犯曾有一段期間(約半年至一年)在澳工作,當時她也跟其一起住在其家中,故二人有共同生活過;第一嫌犯說有與第二嫌犯有夫妻間的性生活,但當法庭問及何時與第二嫌犯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時,第一嫌犯以私隱為由不回答此方面的問題;其承認曾跟第二嫌犯在XX談及控訴書第7至11項的內容,但有關內容是真實的,因為當時二人沒有一起居住,所以其收到警員的協助調查的電話後便相約第二嫌犯一起到警局,當時是因警員要求其等帶備一些證明其等已結婚的物品如結婚相,故其與第二嫌犯才談及是否要補影結婚相的問題,因為其等登記結婚時未有正式影結婚相,且當時的確打算將來才補擺酒;對於為何談話中要相約結婚當日11月9日是相識紀念日,第一嫌犯指其當時可能說錯了,其實其等二人自小已認識,其與第二嫌犯商談好被查問時如何回答警員是因為擔心警方會誤會其等假結婚;其與第二嫌犯登記結婚後一段時間後,二人關係開始有問題,及後其也發現她在內地有第三者,其後二人因夫妻關係破裂而離婚;其並非因為協助第二嫌犯取得澳門居留權而與第二嫌犯結婚,沒有透過假結婚而協助第二嫌犯申請來澳定居,其當初是真心喜歡第二嫌犯而與她登記結婚的。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家庭、經濟及學歷狀況。
   治安警察局警長I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其主要負責製作本案的偵查總結報告,有關調查措施包括拿了兩名嫌犯的出入境紀錄;一般來說,警員邀請懷疑結婚情況有異的人士到警局協助調查時,基本上不會預先在電話內說明之後會向他們查問甚麼問題,他們到警局後,才會向他們詳細解釋懷疑他們涉案。
   治安警察局警員J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其主要負責替第一嫌犯錄取口供,翻看及擷取他手提電話內的XX對話內容,當時他表現合作,並指出等對話是二人的正常對話;一般來說,警員邀請懷疑結婚情況有異的人士到警局協助調查時,基本上會跟他們說要跟回一些結婚手續的事情,並要求他們帶備身份證明文件及結婚證。
   治安警察局警員K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當時在情報廳工作,當其邀請懷疑結婚情況有異的人士到警局協助調查時,其在電話通話中會初步跟他們說因結婚申請及婚姻關係問題邀請他們到警局協助調查,並要求他們帶備結婚資料,如有結婚相或生活相可同時帶備,但不會在有通話中詳細透露屆時會問他們甚麼問題。對於擷取手提電話通訊軟件內對話的標準,證人表示若有關涉嫌人士有正常男女朋友或夫人的對話內容,警方不會擷取,但若有異常內容,經兩名或以上警員看過也認為有問題時,方會將之擷取下來。
   辯方證人C(第一嫌犯母親)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兩名嫌犯登記結婚前後的情況,主要指出兩名嫌犯從小認識,至第一嫌犯高中期間兩名嫌犯開始拍拖,兩家人也贊成他們交往,其在他們二人面前提議他們二人早點登記結婚,以便也可早點申請女方來澳一起生活,因為其本人也是經過長期等待的苦惱,不想他們重蹈覆轍;兩名嫌犯大約拍拖了一年後便登記結婚,當時,其和親家都有出席,當日兩名嫌犯也與家人親戚一起食飯聚會;婚後,第二嫌犯來澳當外僱期間(約2015至2016年的某段期間)曾到其住所與第一嫌犯一起生活,住在其地舖住所的上層;兩名嫌犯各自畢業後(第一嫌犯高中畢業後)曾開始經常激烈吵架,其見第一嫌犯經常情緒不好,故其送第一嫌犯到XX讀書以便他冷靜,後來第一嫌犯於2017年約春天期間回澳;及後,兩名嫌犯離婚時也沒有向其提及,後來第一嫌犯才將離婚一事向其告知。
   載於卷宗第15至19頁的資訊擷取筆錄及附圖。
   載於卷宗第20頁(第一嫌犯)的扣押手提電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22頁(第二嫌犯)的扣押手提電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內由兩名嫌犯提交關於二人小時候與家人旅行、長大後二人與家人聚會的照片,以及第二嫌犯於其與第一嫌犯登記結婚之日在XX社交網站發佈的帖文及生活照帖文(卷宗第109至113頁)。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第一嫌犯及各控辯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無可否認,按照男女正常拍拖及發展至結婚的正常進程的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的角度,在本案中的確有不少證據或跡象顯示兩名嫌犯有締結虛假婚姻,及作為澳門居民的第一嫌犯協助作為內地居民的第二嫌犯以虛假結婚及申請家庭團聚為由協取第二嫌犯取得澳門居留權,尤其最重要體現於兩名嫌犯在被警方邀請就本案的婚姻到情報廳協助調查後,兩名嫌犯在XX中預先商討如何回答及應對警方在調查時的提問,包括談及是否要拍回結婚照以證明已婚、為何登記結婚時沒有設宴擺酒或旅行結婚、議定哪日子為二人的相識紀念日及如何相識、為何如此年輕便登記結婚等等,同時,也反映在兩名嫌犯於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間只有一次在一小時內一同出境及只在兩次在一小時內一同入境的出入境紀錄。同時,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交待的某些部份內容顯示其並沒有完全坦白,尤其關於有否求婚的過程、其與第二嫌犯具體拍拖多久、與第二嫌犯何時發生性交行為或夫妻性生活的部份。而且,在兩名嫌犯辦理結婚登記當日,二人理應有拍照留念,又或與到場的家人拍照留念,但卻沒有任何相關照片提交到本卷宗。在此情況下,若按照平時的一般常理,兩名嫌犯的結婚情況的確是很不尋常的,也有違男女正常拍拖及發展至結婚的正常進程。
   然而,按照第一嫌犯的聲明內容、控辯雙方證人的證言及卷宗內的其他資料書證,包括辯方所提交關於兩名嫌犯長大後與家人聚會的照片及第二嫌犯於其與第一嫌犯登記結婚之日在XX社交網站發佈的帖文及生活照帖文,即使我們認為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沒有完全坦白交待其與第二嫌犯之間的相處關係及生活狀況,然而,本法院卻無可避免地不能不認為,即使存在第一嫌犯為澳門居民及第二嫌犯為內地居民的因素,按照兩名嫌犯二人自小也基於雙方家人而認識、一起成長和聚會,也按照二人結婚時的年紀較輕,第一嫌犯當時尚為高中三年級學生,第二嫌犯也就讀大學一年級,該等部份的背景因素某程度可顯示兩名嫌犯的相識過程及締結婚姻的決定已有別於我們平常所見男女相識、拍拖及發展至結婚的那種進程,所以在本案中我們不能完全僅以平常男女結婚的前後過程作為標準來作分析判斷。
   事實上,從辯方所提交的照片及面書資料可見,即使因雙方家人自小認識而使兩名嫌犯有不少小時候旅行甚或長大後聚會的照片也不代表或直接證明二人曾拍拖或打算結婚,但該等照片尤其長大後聚會的照片內兩名嫌犯經常靠近而坐或站又或互相挨靠的肢體動作卻某程度顯示二人也可能當時已有曖昧關係甚或拍拖關係的可能性,又或至少從第一嫌犯的面部笑容及表情顯示其很可能對第二嫌犯心中有意,第二嫌犯更曾較為自然的撓著第一嫌犯的手臂,而且,該等照片中有些更是在第一嫌犯家中拍攝的。再者,第二嫌犯於其與第一嫌犯登記結婚之日在XX社交網站發佈的帖文顯示了一張其與第一嫌犯頭貼頭的照片,當中更寫上“be happy”及放上三個黃色心心來作表述,雖然我們不能排除可能是第二嫌犯刻意在面書上弄虛作假,但也不能排除可能是第二嫌犯刻意在面書上隱晦地表達其與第一嫌犯之間已確立了親密關係,兩種可能性皆可能發生。
   此外,雖然有關出入境紀錄顯示兩名嫌犯於2010年1月1 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間同時出入境的次數極少,但我們不能忽略的是,第一嫌犯為澳門居民,第二嫌犯為內地居民,他們登記結婚前後的數年期間仍處於求學階段,各自居於澳門及內地珠海的情況是正常及可以理解的。再者,根據兩名嫌犯的有關出入境本澳資料,二人一同身處澳門的次數共有63次,日數合共244天,一同身處內地的次數167次,日數合共259天,即使他們二人一同身處澳門或內地的紀錄並不完全代表他們二人一起在該地見面及相處,但也沒有證據資料顯示他們身處該地時沒有跟對方見面及相處。在此情況下,倘若他們共同在澳門或內地的全部時間或大部份間都是跟對方見面及相處,則我們便不可認定他們在該七年多期間完全沒有一起渡過聖誕節、情人節或結婚紀念日,因為資料顯示某些上述日子他們的確同時身處一地。而且,從有關出入境資料亦可顯示,第二嫌犯於2015年至2016年期間的確較長及較多日子身處本澳,與第一嫌犯及辯方證人所指當時第二嫌犯以外僱身份在本澳工作生活相互脗合(卷宗沒有其他資料顯示第二嫌犯在該段期間在澳工作時報稱了另外的居住地址)。
   另外,如上所述,由於本案兩名嫌犯的相識至結婚的發展背景因素已與平常的男女相識、拍拖至結婚的過程不盡相同,故此,第一嫌犯所交待其與第二嫌犯開始拍拖、雙方家長提議希望他們早日結婚或可早點申請第二嫌犯到澳門定居團聚的說法其實也可以說得通的或的確有可能發生,至少卷宗內的照片某程度上顯示出第一嫌犯應是“襄王有心”,是有意與自小認識及喜歡的第二嫌犯早日締結婚姻的,之後才繼續培養更深厚感情,那麼也可順道替第二嫌犯早日申請來澳定居團聚,這也是第一嫌犯母親或雙方家長希望所見的(在這情況下,便不可說兩名嫌犯單純是為了第二嫌犯取得澳門居留權便進行虛假結婚)。而且,也試想想,作為辯方證人的第一嫌犯母親,難道僅為了好友女兒可取得澳門居民身份,便隨便讓僅高中三年級、有大好前途的兒子透過虛假結婚背負將來會“離婚”的身份或會牽涉刑事犯罪行為?!需要作出如此大的付出及犧牲?!
   再者,按照第一嫌犯及辯方證人所指,二人在婚後一段時間開始出現感情問題,第二嫌犯之後更回到內地珠海生活,第一嫌犯也曾到了XX升學,在此情況下,按照有關時間順序及背景發展的邏輯,兩名嫌犯XX中看似有些陌生的感覺及預先商討如何應對及回答警方的提問其實也尚可被視為合理的,因為他們也不希望他們當初較為異常的結婚情況會被警員懷疑為假結婚的。
   基於此,雖然本案按照正常婚姻關係的常理的確有相當跡象顯示兩名嫌犯涉嫌觸犯被指控的罪狀,但基於卷宗內的其他證據資料,結合本案兩名嫌犯及其等家人早已認識的特殊家庭及感情進展背景,在充份尊重倘有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本法院認為,現在審判階段所要求的有力證據尚且不足,未能使本法院毫無合理疑問排除第一嫌犯所指出的來龍去脈的存在可能性,因而未能充份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因而僅能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的開釋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第一嫌犯的聲明以及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精闢的分析:
“就本案而言,特別是在審視過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後,本院認為,原審合議庭對控訴事實的認定與不認定,以及証據的採信均作了詳細分析。面對“襄王有心”,“神女”未必無意的那段兩個年輕人青澀的歷史事實,在沒有更有力的證據支持下,原審合議庭最終未能形成嫌犯有罪的確信符合常理,並不違反邏輯和一般經驗。
經過研讀原審判決,我們沒有適當的理由認為原審合議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會認為該事實審結果不合理。
事實上,我們倒是應該心悅誠服地承認,被上訴之判決對定罪證據的分析極盡客觀準則,且符合邏輯,確實體現了自由心證原則和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沒有出現錯誤,遑論明顯的錯誤。”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未能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兩名嫌犯實施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檢察院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故此,檢察院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兩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21年7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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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2021 p.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