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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91/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7月2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作出一項「相當巨額之詐騙罪」及一項「誣告罪」的犯罪行為。
上訴人因沉迷賭博欠下債務而作案;其有預謀地實施犯罪,詐騙被害人的財物,被發現時反過來誣陷被害人;在獄期間曾因違反獄規而被處罰;這些情況均顯示其自制能力欠佳,守法意識薄弱。
  綜合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表現出的人格發展,雖然上訴人有正面變化,但是,尚不足以令法庭相信其已經從内心得到反省並有能力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故此,其尚未符合假釋之特別預防之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91/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7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38-20-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5月26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53至第55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87至第96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2年,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因與其他囚犯私下協議賖借香煙以及在隔離的情況下與一名囚犯傳遞物件及字條而被處分,顯然被判刑人即使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亦未能完全遵守規則行事。根據案件情節,被判刑人向被害人假稱需兌換貨幣,令被害人信以為真,誘使被害人交出相當巨額的現金,實際上,被判刑人從沒有與被害人兌換貨幣的打算,其目的是為將被害人交出的現金不正當據為己有,事發後還向警方假稱被害人意圖詐騙其金錢,誣告被害人,其犯罪行為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被判刑人至今仍未支付任何賠償金,在是次假釋聲請信函中表示獄後將會有一筆補償金可用作支付賠償。然而,被判刑人過往生活環境不俗,曾接受較高水平教育,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在是次假釋聲請時表示自己因沉迷賭博欠下高利貸而犯案。因此,法庭考慮到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現不穩,入獄初期曾違反獄規,以及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尤其是被判刑人以旅客身份在本澳作出犯罪行為,本法庭認為尚需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詐騙罪」及「誣告罪」,以假借兌換金錢為由使被害人對被判刑人產生信任而受騙,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有關犯罪的不法性甚高,且相關犯罪與非法兌換有關,有關行為在本澳造成負面影響,而且此類犯罪正在急速增長。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不低。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被判刑人未有特別積極可予減輕一般預防的行為,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代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1.上訴人所服刑期已經達到《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時間。
  2.上訴人屬初犯及首次入獄。
  3.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總評價為“良”,屬於「信任類」,雖然上訴人曾經違反獄規,但上訴人近年在獄中的行為有改善。(見卷宗第7頁)
  4. 上訴人正輪候獄中的職訓,亦有參與獄中的活動,以善用服刑時間,裝備自己。
  5.上訴人育有2名孩子,其中4歲的孩子更患有唐氏綜合症,上訴人的家人正等待上訴人出獄後,減輕家中經濟負擔。
  6. 上訴人提早出獄有助其離開本澳,從而盡早履行對家庭應有之責任。
  7. 上訴人因沉迷賭博欠下高利貸而犯案,經過獄中生活,上訴人已決心戒賭。
  8.上訴人的家人由於居於內地,故未有前往監獄探訪,平日以電話和書信作聯繫,給予其精神上的支持。
  9. 上訴人在申請假釋之信件中表示認識到自己的犯罪為澳門政府及社會大眾造成惡劣的影響。
  10. 上訴人出獄後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計劃回原公司做電腦程序員工作。
  11. 可見上訴人對出獄後已有人生規劃,為重返社會作出準備。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能拿到先前工作崗位的補償金,打算用作繳付被害人的賠償。
  13. 綜上所述,在審查假釋聲請所要具備的實質要件之特別預防方面,可見上訴人透過刑罰對其的教育,已足夠令其作出反省,且可預見上訴人一旦獲釋,其會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生活,不再犯罪。
  14.因此,上訴人無法認同原審法官 閣下認為的“被判刑人現階段尚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15. 立法者之所以設立假釋制度,就是讓法官 閣下以實際的個案結合法律考慮是否給予假釋,否則,當有人犯罪,因為社會是不會容許有人犯罪,所有刑罰均根據實際判處的刑罰執行,則假釋便會形同虛設。
  16.罪刑法定原則,立法者之所以制度罪名及刑罰,正是因為某些行為侵犯他人或社會的法益,故刑法給予制裁。
  17. 相反,假釋制度之所以存在,就是給予在囚人士的目標及方向,即便在囚人士曾因犯罪而使其現在服刑,只要其努力配合法治及符合一定條件,法律亦會給予其假釋的保障及提前給予其在有限度的自由;這套法律制度是一套獎罰分明的制度,上訴人相信這是假釋制度存在的意義。
  18. 上訴人給予尊重但不能認同原審法官 閣下所認為的“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19.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上訴人一旦獲釋放,將返回內地工作,與家人團聚。
  20. 故此,上訴人提早獲釋不會對澳門社會的安寧帶來嚴重影響。
  21. 上訴人的刑罰亦對公眾產生了阻嚇作用,從而使社會大眾都能意識犯下相關罪行將導致嚴重後果。
  22.倘若僅著眼於上訴人犯下之罪行而否決對上訴人之假釋,則無視假釋制度之立法原意—具有教化囚犯使其不再犯罪及重返社會。
  23.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進步,亦有家人之支持及牽掛,有依據令人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24. 反而,使公眾明白藉剝奪被判刑人之自由以使其在服刑期間透過社工而重新塑造正確之格與品德。
  25. 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曾在關於假釋案件中闡述:“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899/2015號)
  26.上訴人亦十分認同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的上述理解,上訴人需要向上級法庭陳明其心意,無論假釋成功與否,上訴人定不會再犯罪,出獄後必定會重新生活,堅守法律。
  27.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實已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應當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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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98頁至第99頁背頁)。
  “1.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須要符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的形式要件,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實質要件。
  2.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達成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在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呈現出一些對其申請假釋的有利因素,但是考慮到其當初因沉迷賭博欠下債務而作案,在獄期間曾因違反獄規而被處罰,結合其當初有預謀的犯案行動,被發現時反過來誣陷被害人的手法,均顯示其自制能力欠佳,守法意識薄弱,單憑此未能足以作出符合假釋前提的認定。
  4. 針對一般預防的部分,上訴人觸犯的罪行侵犯他人財產,且同類犯罪近期呈多發的趨勢。就本案而言,經審視,上訴人現在獲得假釋的話似乎確實過早,不利於鞏固正重新建立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5. 基於此,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決定,上訴人現時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要件,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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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06至第10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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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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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0年3月27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9-036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2年5個月徒刑;以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誣告罪」,被判處1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1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賠償澳門幣30,000元,另須附加自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0年6月11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判決於2020年6月2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9年5月6日及7日被拘留2日,並自2019年5月7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2年6月6日屆滿,並於2021年5月2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
3. 上訴人仍未繳付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卷宗第37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8頁至第42頁)。
5.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 上訴人現年44歲,浙江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原家庭成員除父母外,尚有一位姐姐,上訴人的父母已於早年去世。上訴人於2008年與其妻子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孩子。
8. 上訴人自5歲起入學至大專畢業。上訴人畢業後便從事電腦程式員的工作直至入獄。
9. 上訴人服刑期間只有一名朋友來訪,而其妻子由於要照顧小孩,故其入獄至今亦未有前來探訪,平時主要透過打電話及書信了解家中的情況。
10. 上訴人由於有大學學歷,故未有申請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於2020年9月起申請了印刷、水電維修及男倉洗衣的職訓,現正輪候中。
11.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浙江省舟山市與妻兒同住,並打算返回原公司繼續從事電腦程式員的工作。
12.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透過信函表示其所犯的罪行使被害人造成傷害,在出獄後能拿到一筆在先前工作崗位的補償金,並打算以該筆補償金用作繳付被害人的精神賠償。在服刑這兩年裡,得到獄方的幫助,其深刻認識到自己的犯罪為澳門政府及社會大眾造成惡劣的影響,在此再次致歉。其在獄中申請了職訓工作,現正輪候中,平常亦有積極的參與各項講座及活動,而出獄後打算再次重返其先前的工作崗位,懇請法官 閣下能批准其早日回家(見卷宗第48頁至第49頁)。
13.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監獄獄長不建議給予被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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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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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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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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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上訴人現年44歲,浙江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服刑期間只有一名朋友來訪,而其妻子由於要照顧小孩,故其入獄至今亦未有前來探訪,平時主要透過打電話及書信了解家中的情況。上訴人由於有大學學歷,故未有申請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於2020年9月起申請了印刷、水電維修及男倉洗衣的職訓,現正輪候中。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浙江省舟山市與妻兒同住,並打算返回原公司繼續從事電腦程式員的工作,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因沉迷賭博欠下債務而作案;其有預謀地實施犯罪,詐騙被害人的財物,被發現時反過來誣陷被害人;在獄期間曾因違反獄規而被處罰,均顯示其自制能力欠佳,守法意識薄弱。
  綜合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表現出的人格發展,雖然上訴人有正面變化,但是,尚不足以令法庭相信其已經從内心得到反省並有能力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故此,其尚未符合假釋之特別預防之要件。
另外,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作出一項「相當巨額之詐騙罪」及一項「誣告罪」的犯罪行為。上訴人的行為不但對相關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害,亦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大,上訴人迄今為止的表現,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上訴人亦不符合假釋必需的普遍預防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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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合議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和第40條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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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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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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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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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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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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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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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