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412/2021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普通訴訟程序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第138條d項配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此外,建議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一)項之規定,中止嫌犯之駕駛執照之效力。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20-0198-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第138條b項及d項配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另外,判處禁止嫌犯駕駛為期二年,且根據《刑法典》第121條第7款第143條第2款的規定,嫌犯須於刑滿出獄後起計的五日內將其駕駛執照交予治安警察局以便執行該禁止駕駛的決定。
- 判處第一被告XX保險有限公司須向原告B賠償澳門幣2,178,870.00元;該賠償須連同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 另外判處第一被告XX保險有限公司尚須向原告B賠償續後聘請護理人員及續後康復訓練而產生的具體費用,具體金額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直至達到澳門幣3,000,000.00元為止。
- 此外,判處第二被告A及第三被告XX旅遊有限公司須以連帶責任方式承擔超出承保限額後的其他倘有之待執行判決時之賠償。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是否給予緩刑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2. 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一年六個月的徒刑,已完全符合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
3. 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給予緩刑的實質要件,具體理由如下:
4. 首先,就上訴人的人格方面,從被上訴判決第8頁的已證事實、被上訴判決第9頁事實之判斷、卷宗第56頁和第114頁的訊問筆錄可見,上訴人在治安警察局及檢察院中均完全承認是次交通意外的責任,在庭審聽證中,上訴人亦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聽庭審錄音光碟運行至5:55至7:30,見文件一;同時見被上訴判決第19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c項規定將司法費減半);
5. 此外,正如上訴人在庭審中所指,上訴人事發至今均感到十分後悔,於案發後曾到醫院探望被害人,亦一直有意願向被害人家屬作出賠償,然而,受到2020年起爆發的“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當中尤其重創本澳的旅遊業,上訴人作為旅行社司機更受到嚴重影響,其已被第三被告解僱,現時無業,仍需供養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聽庭審錄音光碟運行至11:42-12:37,見文件一);
6. 在庭審中聽取了被害人兒子C之證言,其亦確認上訴人有向其道歉,並表示經濟困難暫未能作出賠償,想等到開庭的時候再來做一些協商(聽庭審錄音光碟運行至45:21-45:40,見文件一);
7. 事實上,意外發生時,上訴人所駕駛的MX-XX-XX輕型汽車依法在第一被告投保,賠償金額達澳門幣300萬,上訴人一直有意願待保險公司賠償完後,將來找到工作後,再分期支付賠償予被害人的家屬;
8. 可見,上訴人一直有向被害人賠償的意願,只是客觀條件上因經濟能力的問題而未能做到;
9. 另一方面,儘管上訴人並非初犯,其曾於第CR1-15-0112-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而被判處8個月徒刑,緩刑1年,但該判決已轉為確定且該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10. 從上訴人的前科刑罰消滅便可看到上訴人一直保持着良好行為,其亦具備正當職業(由一名曾觸犯為賭博高利貸之人士到本案為一名旅行社的職業司機),儘管上訴人目前尚需等待第CR3-20-02460-PCS號案件的審判,但根據《基本法》第29條第2款「無罪推定原則」,上訴人仍被假定為無罪;
11. 在決定不給予緩刑的理由中,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嚴重違反交通規則,其過失程度高且被害人傷勢十分嚴重,無可否認,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於人行橫道撞到被害人,導致被害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且變成了植物人;
12. 對此,上訴人亦感到了深深的愧疚與不安,但必須強調的是,這樣的嚴重事故是任何人都不願發生的,尤其是上訴人。上訴人的不謹慎行為雖然後果嚴重,但其主觀上沒有任何傷害被害人的意圖;
13. 事實上,於庭審中,就上訴人為何會在斑馬線上撞到被害人方面,經尊敬的法官和檢察官 閣下多番追問下,上訴人多次承認其沒有注意到被害人在斑馬線上,原因有可能受到汽車右前方的死角位置及事發位置的車外前方的花圃和燈柱的視線影響(聽庭審錄音運行至8:08-9:51和13:15-17:10,見文件一);
14. 上訴人事發時接受治安警察局訊問時亦指受到汽車右前方A柱位置及車外前方花圃和燈柱影響,故沒有看到被害人(見卷宗第56頁);
15. 在庭審中聽取了警員梁毅邦的證言,其亦客觀地指出在案發位置,駕駛員的視線會受到車輛的A柱,以及案發地點的花圃影響,加上案發當日為晚上,容易造成視覺上的盲點,其處理過的案件當中,曾有一名婆婆於案發同一位置被撞至嚴重傷害(聽庭審錄音運行至21:48-23:05和26:00-28:05,見文件一);
16. 可見,上訴人的講法與警員的講法一致,上訴人由偵查至庭審均毫無保留地交代案情且承認責任;
17. 事實上,A柱,是左前方和右前方連接車頂和前艙的連接柱,在發動機艙和駕駛艙之間,左右後視鏡的上方,會遮擋駕駛員一部分的轉彎視界,尤其是左轉彎,為駕駛時的盲點;
18. 上訴人於1996年6月17日考獲輕型汽車駕駛執照,具有豐富的行車經驗,其駕駛紀錄良好(見卷宗第16頁);
19. 換言之,案發地點因地理位置的影響,本身就是一個容易發生交通意外的“黑點”,無論如何,上訴人一直完全承認是次交通意外的責任,過往亦無嚴重違反交通條例引致交通意外的紀錄,此外,上訴人在主觀上屬過失,而非故意,有關過失亦不屬《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所規定的重過失;
20. 就特別預防的目的而言,正常人均會謹記交通事故中血淋淋的教訓,提醒自己日後小心駕駛,甚至不敢駕駛,為免有關人士再次引發嚴重的交通事故,更為有效的手段是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之規定科處禁止駕駛之附加刑,上訴人在本案中已被判處禁止駕駛兩年,此已能避免上訴人往後再引發嚴重交通意外的風險;
21. 另一方面,在決定不給予緩刑的理由中,原審法院認為尤其不能達至一般預防犯罪的目的,無可否認,上訴人所觸犯的交通意外所造成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在本澳越發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及道路安全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需要;
22. 從被上訴判決第14頁可見,在上訴人所觸犯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科處罰金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在根據《刑法典》第64條選擇刑罰時,已考慮到為達至一般預防的需要,不選擇科處罰金而選擇科處徒刑;
23. 的確,在本澳越見普遍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倘若科處罰金會令人感覺只要是交通意外,只要是過失犯罪的話罰錢便可了事,故必須選科徒刑方可達至一般預防的目的,令大眾覺得交通意外亦會引致徒刑而不是罰錢了事;
24. 然而,此是否意味着,嚴重的交通意外就不能給予緩刑?僅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達至一舨預防的目的?
25. 正如貴院於第10/2006號案件第8至9頁、第581/2013號案件第8至9頁第330/2016號案件第14至15頁的見解可見,經對比同類型的嚴重交通意外案件,法院在衡量是否可給予緩刑時,往往要從嫌犯本人的具體情況中考量,在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中找出平衡,嚴重交通意外亦會有緩刑的機會;
26. 正如上述,上訴人從案發至今均一直主動且毫無保留地承認一切責任,上訴人雖然擁有犯罪前科,但其前科為故意犯,是次為過失犯,兩者性質並不一樣,儘管是次交通意外導致被害人嚴重傷害,但上訴人一直表示後悔,亦非因情節惡劣的醉酒駕駛或超速駕駛造成;
27. 再者,上訴人仍要供養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在此種情況下,上訴人定必更加小心守法,不會再犯事;
28. 僅管上訴人目前尚需等待第CR3-20-02460PCS號案件的審判,但上訴人仍被假定為無罪,倘若將來於第CR3-20-02460PCS號案件被判有罪,屆時視乎情況會再考慮競合及是否科處實際徒刑的問題,此並不是本案不能給予緩刑機會的理由;
29. 以上種種均顯示以實際執行刑罰作威嚇已經能對社會及上訴人本人起到足夠的震攝作用;
30. 再者,倘若認為上訴人是次造成了嚴重的交通意外而需要更長的觀察期的話,可科處上訴人較長的緩刑期,其至根據《刑法典》第49條之規定要求上訴人履行緩刑義務;
31. 此外,在此再引用另外兩個同類型交通事故作比較(見 貴院於第330/2016號案件第8頁)可見,在醉酒駕駛導致被害人嚴重傷害,以及無牌駕駛導致被害人死亡此類可遣責性更高的嚴重交通意外的案件中,仍有緩刑的機會;
32. 故此,被上訴裁判顯然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請求,綜上所述,和依賴 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緩刑的機會,緩刑期間不少於三年。
檢察院對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提出答覆:
1. 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刑事及民事部份],上訴人為本案的交通意外中唯一責任人,因為上訴人當時[2019年10月30日]正駕駛MX-XX-XX之輕型汽車至人行橫道時沒有減慢車速,亦沒有在該人行橫道前停車,反而繼續駕車駛入該人行橫道,並撞到被害人B,導致其倒地受傷,被害人最終需18-24個月康復,亦造成其身體完整性的嚴重傷害[亦見第12頁之現場圖片]。
2. 而已證事實第六項證明交通意外造成了MX-XX-XX的前擋風玻璃、前水箱面罩及右前大燈毀爛、以及前引擎蓋及前車牌彎曲變形、前泵把擾流器凹及花損[見第77及78頁之圖片,第79頁之車輛檢驗結果表],由此可見,當時被害人駕駛的速度不低,才會因撞倒行人後而造成前擋風玻璃如此巨大的毀損。
3. 案發時被害人為49歲,案發後已即時引起其右側顳骨骨折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膜外血腫、右側肢體多處軟組織挫擦傷,其意識清醒,能感受碰撞時的巨大痛苦,且直至次日進行手術前[根據由仁伯爵醫院於2019年12月3日所作之醫療報告(見第110、119頁)顯示被害人被撞外其昏迷指數至翌晨下降,故需要對被害人進行緊急手術以清除血腫],被害人亦一直承受著持續及強烈的痛楚;在手術完成後,被害人併發右邊偏癱及有混合型失語症,失去工作能力及一切自理能力,預計需長期臥床,及需依靠他人的幫助及照料;被害人已被評定100%的傷殘率,除上述後遺症外,終生需接受物理治療以減慢其右側肢體痙攣的情況惡化。
4. 雖然上訴人在庭審甚至上訴狀中指出該案發位置存有交通盲點[見其結論第13點,即上訴人當時受到汽車右前方的死角位置及事發位置的車外前方的花圃和橙柱的視線影響],然而,本檢察院及原審法院未能接納該處為交通盲點的解釋,理由是:該處雖有花圃,但花圃高度僅略高於一個成年人的大腿位置,雖然駕駛者可能難以完全望到汽車的擋風玻璃的全部範圍,但這恰恰是駕駛者需注意的地方,這個視覺上的少許影響並不構成駕駛者不遵守交通規則的例外,相反,駕駛者更應因為這個所謂「盲點」而更為小心地駕駛!
5. 因此,案件的證據充足,上訴人非為初犯,上訴人的自認未能對其量刑帶來減輕,而案中亦沒有其他特別減輕的情節,加上考慮到上訴人嚴重違反的交通規則[《道路交通法》第37條第2款的義務;駕駛者在斑馬線前理應停車或至少減慢車速,乃其最基本的責任。]致使無辜的被害人及其家庭承受難以彌補的傷痛,加上現今社會對交通守法意識的要求日高,且本澳的交通事故的數量亦不斷增加,可見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6. 讓我們援引一些中級法院對此類罪行的司法見解:
1) 中級法院第165/2004號裁判中,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刑事及民事部份] ,上訴人當時以不低於50公里/每小時的速度行駛,及在紅燈交通燈號的情況下繼續前進,以致撞傷正在橫過人行橫道的被害人[該行人橫道的訊號燈為綠燈],被害人最終需12-18個月康復,傷殘率為45%,該交通意外曾危及被害人的生命,亦造成其身體完整性的嚴重傷害;為此,原審法院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嫌犯對量刑不服而提起上訴,最後中級法院認為:
「雖然上訴人有固定職業及家庭負擔,但是從上訴人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特別是交通規則,惘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嚴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識,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罪過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適應提高。另外,亦需考慮上訴人之行為對受害人造成身體多個器官及機能存在長期及永久的後遺症,影響極深。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頻繁的交通事故發生以及駕駛者遵守交通規則的意識漸趨薄弱,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份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故此,判處上訴理由不成立,及維持原審裁決。」
2) 上訴人亦援引中級法院第330/2016號司法見解,認為過失犯罪中尤其從上訴人認罪悔意的態度,從特別預防的角度來考慮的話,可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三年執行。有關的重要已證事實如下:當上訴人駕駛上述汽車至巴素打爾古街近門牌137號對出的人行橫道時,沒有適當減慢速度,亦沒有在人行橫道前停車先讓途人(即B)橫越人行橫道(由行車方向的左向右),上訴人反而繼續駕車駛過人行橫道,並因此而使所駕駛之汽車撞倒B。上訴人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引致B右側脛骨平臺外後側骨折,其傷勢需要9-12個月才能康復,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詳細傷勢之描述見卷宗第23、43、45、48及50頁之醫療報告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由此可見,該案的已證事實與本案(CR1-20-0198-PCC)的事實不同,尤其是關於被害人的傷勢,前者的傷勢僅需9-12個月且已康復,但本案中之被害人的傷勢遠遠不止,其除需要18-24個月才能康復外,更失去了工作能力及自理能力及預計需長期臥床,傷殘率為100%[第355頁背頁之已證事實],可見本案中嫌犯對被害人帶來的傷害更深刻及嚴重,所以,中級法院第330/2016號裁判予緩刑的前提與本案不同。
3) 上訴人亦在第399頁中援引了兩個同類型交通事故比較[即中級法院第612/2012號案件,以及第CR1-10-0050-PCC號案件],其指出屬上述中級法院第330/2016號案件中第8頁的內容,然而,上指內容屬中級法院第330/2016號案件中上訴人[嫌犯]的上訴狀內容,不代表中級法院的立場。
經翻閱中級法院第612/2012號裁判發現是勞動輕微違反卷宗;而第CR1-10-0050-PCC號卷宗對應的中級法院第221/2012號合議庭裁判-已證事實是該案嫌犯駕駛輕型電單車在人行橫道撞到被害人致其死亡[案發 4.5小時後宣告死亡],輔助人就刑事量刑[2年徒刑,緩刑3年] 及民事事宜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改判嫌犯須即時入獄服刑2年,其後嫌犯就中級法院之裁判提出聲明異議,中級法院於第221/2012(1)裁判中判處聲明異議不成立,故案中嫌犯最終於監獄服刑2年。
由此可見,上訴人所援引的司法見解恰恰顯示了嚴重的交通意外中刑罰的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該案(CR1-10-0050-PCC)的不法事實、過失程度與本案大致相同,而該案導致被害人死亡,本案導致被害人傷殘率為100%,失語及偏癱。那麼經比較下,更顯示原審法院在本案中判處實際徒刑是恰當,無任何過重之虞。
7. 故此,正如被上訴裁判的內容[第359頁背頁]所述,原審法院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駕駛兩年)的刑罰是正確及恰當的,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9年10月30日晚上約9時20分,嫌犯A駕駛一輛車牌號碼為MX-XX-XX之輕型汽車,沿奧林匹克大馬路右車道,由亞利雅架圓形地往運動場圓形地方向行駛。
2. 當時晴天,路面乾爽,交通流量稀疏。
3. 當嫌犯駕駛上述汽車至奧林匹克大馬路733B03號燈柱附近之人行橫道時,沒有適當減慢速度,亦沒有在該人行橫道前停車,先讓正在該人行橫道內行走、橫越車行道的被害人B,反而繼續駕車駛入該人行橫道,並因此使上述汽車之車頭,在該人行橫道內碰撞到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
4. 嫌犯駛過該人行橫道後,方將車輛停下。
5.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引致被害人右側顳骨骨折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膜外血腫、右側肢體多處軟組織挫擦傷,其傷勢約需18至24個月才能康復,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見卷宗第23頁的醫生檢查報告,第110頁之醫療報告,第119頁之醫療報告譯本,以及第121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6. 上述意外,亦直接及必然地造成嫌犯所駕駛的車牌號碼為MX-XX-XX之輕型汽車前擋風玻璃、前水箱面罩及右前大燈毀爛,以及前引擎蓋及前車牌彎曲變形、前泵把擾流器凹及花損(參見卷宗第77、78頁之圖片及第76頁之車輛損毀專業鑑定報告)。
7. 嫌犯在接近人行橫道時,沒有將其駕駛的汽車減速或停下,先讓正在利用人行橫道橫越車行道之行人通過,違反了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7條第2款規定的謹慎駕駛的義務,直接導致意外發生,使被害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8. 嫌犯在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9.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 意外發生時,第二被告為第三被告聘請的司機,當時按第三被告的指示,駕駛屬於第三被告的車輛以執行職務。
- 2019年12月3日,由仁伯爵綜合醫院所作之醫療報告,表示B於2019年10月30日交通事故發生後,接受診治之經過:(詳見卷宗第110頁及載於第119頁的譯本)
- “該48歲男性病者因身體多處創傷被送往急診,對其進行體格檢查後,病者被評為清醒,其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CS)為E4V2M6(睜眼反應4分,言語反應2分,動作反應6分),雙眼瞳孔等大及有反應,驅幹右側多處擦傷,右耳有滲液,右邊頭皮水腫及有皮下出血。
- 斷層掃瞄(CT)顯示於右顳葉位置有腦部硬腦膜上血腫,有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氣腦情況,右顳骨及乳突骨骨折,左邊第三節肋骨骨折。
- 病者之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CS)於翌晨下降,對其再次進行斷層掃瞄(CT)後發現右顳葉硬腦膜上血腫明顯擴大。期後對病者進行緊急手術以清除血腫。
- 病者現已清醒,但拼發右邊偏癱及有混合型失語症,其已經可出院及返回內地接受進一步之復康療程。
- 根據卷宗第121頁,於2020年1月20日,由法醫學鑑定人所作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 “被鑑定人因於2019年10月30日在一宗交通意外中受傷,曾在仁伯爵綜合醫院住院接受開顱血腫清除手術治療,出院時清醒及伴右側偏癱與混合性失語;臨床診斷:右側顳骨骨折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膜外血腫,右側肢體多處軟組織挫擦傷。而被鑑定人缺席接受臨床法醫學檢查。”
- 根據卷宗第171頁,2020年5月5日,由仁伯爵綜合醫院所作之醫療報告,表示B於
“患者於2019年10月30日因交通意外導致腦部外到我院急救室就診,體檢發現患者意識清醒,四肢活動好,順從合作,但有語言障礙,頭部多處瘀傷,右耳流血,全身CT掃瞄發現腦部右側顳葉小硬膜外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氣顱,右側肋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次日,患者情況轉差,出現意識混亂,腦部掃描發現右側裂葉硬膜外血腫明顯增大,左側葉出現遲發腦內血腫及硬膜下血腫,患者於2019年10月31日接受開顱術清除顱內血腫。術後患者逐漸康復,現病情穩定,但遺留語言障礙及右側肢體偏癱。”
- 於2019年10月30日意外發生後,B於受傷後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並於2019年10月31日接受開顱血腫清除手術。
- 手術完成後住院直至2020年10月13日出院,合共花費澳門幣100,170元。(附件1)
- 出院後,按仁伯爵綜合醫院醫生指示,購買藥品及成人紙尿布,合共花費人民幣579元,折合澳門幣700元。(附件2)
- 意外當時B為49歲(出生日期1970年12月30日)。
- B不但失去工作能力,更失去一切自理能力,預計需長期臥床,故需依靠他人的幫助及照料。(附件6)
- 由於B的父母均已去世,而B亦已於多年與配偶離婚,因此B只能在深圳與兒子C共同生活。
- C於深圳工作及生活多年,但由於白天要工作,因此亦無法全天候照顧B。(附件7)
- 需要聘請一名護理人員看護及照顧B出院返回深圳後的日常生活一直維持到其死亡。
- 於2020年10月13日B已在家人的協助下出院並回到內地。
- 根據委托提供家政服務居間合同,於2020年10月16日至2044年10月16日,聘請一名護理人員的費用為人民幣8,000元/每月。(附件3)
- 於2020年10月16日,C簽訂一康復服務協議書為B提供每月10次康復訓練,費用為人民幣560元/每次。(附件4)
- 於事發後,B身體均受到一定程度的傷害,但其意識清醒,這可想像,B在被第二被告之駕駛汽車碰撞時所受的巨大痛苦。
- 而B受傷倒地後由消防救護車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直至於次日才接受手術治療,期間B一直承受著上述不同部位的持續及強烈的痛楚。
- 再者,在接受治療期間,B承受了相關手術對生命安全影響之風險,而且上述傷勢更一度使其有生命危險。
- 在手術完成後,B生命機能穩定,但拼發右邊偏癱及有混合型失語症。
- 在住院期間,B身體不能活動,只能終日躺在床上,所有的生活瑣事包括進食、大小二便也不能自理,完全喪失自理能力,需要他人全日護理及照顧,使到B情緒低落及失去尊嚴。
- B也不認得家人,其家人無法和其交流,其也無法向家人表達。
- 在事發前B是一個健康,樂觀積極,喜愛到處遊現和朋友聚會的人,現在已無法獨自出外活動。
- 根據2020年9月23日所作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是次意外導致B病患留有後遺症,並導致其工作能力永遠受損,其傷殘率評定為100(100+20+15)%,且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見卷宗第298頁)
- 根據卷宗第298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B留有“右側完全偏癱伴失禁、混合性失語、大腦能力下降與情緒欠穩”等後遺症,終生需接受物理治療以減慢其右側肢體痙攣的情況惡心。
第一被告提交的民事答辯狀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 A R., ora contestante, aceita que, na data do acidente, a responsabilidade cível perante terceiros, emergente da circulação do veículo automóvel de matrícula MX-XX-XX, havia sido transferida para a R., ora contestante através do contrato de seguro titulado pela apólice nº …, do ramo automóvel. (doc. nº 1)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 嫌犯於2015年5月21日在第CR1-15-0112-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處八個月徒刑,緩刑一年,以及禁止進入賭場3年。該判決已轉為確定且該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 嫌犯目前尚需等待第CR3-20-0246-PCS號卷宗的審訊。
*
- 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嫌犯現為無業。
- 需供養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 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刑事答辯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民事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指出其在庭審中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且事發後感到十分後悔,並一直有意願向被害人家屬作出賠償,但現在無業及需要供養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另一方面,除本案外上訴人只有一次犯罪紀錄且刑罰宣告消滅後一直保持良好行為。案發地點存有死角因視線影響而引致意外,其在案中的過失並不是重過失,其駕駛紀錄一直良好。因此,從特別預防方面而言,上訴人認為給予緩刑已能滿足刑罰的目的。而就一般預防而言,上訴人認為參考同類案件,法院在衡量是否給予緩刑時往往要從嫌犯本人具體情況考量,並不是嚴重的交通意外就不能給予緩刑,因此主張以實際執行刑罰作威脅已能對社會及上訴人本人起到足夠的震懾作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無予以暫緩執行徒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首先,必須強調的是,緩刑的性質是一個真正的替代刑,而不僅是執行徒刑的特殊方式,不是暫時不執行的決定而已。因此在考慮是否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暫緩執行其他非剝奪自由刑。
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
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尊嚴。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A以1年6個月徒刑,在形式上已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要件。
而在實質要件方面,本案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A在人行橫道前沒有適當減慢車速甚至停車,令被害人身體受重傷,達100%傷殘率,使被害人本人及家人遭受長期的巨大痛苦。上訴人身為職業司機,理應更注重自己的職業操守,謹慎駕駛,但其於本案中的行為卻明顯相反。
至於上訴人主張的交通意外現場有視覺盲點,我們同意尊敬的駐原審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於答覆中所述,意外地點的花圃只及一般成人大腿高度,故並不成駕駛者不遵守交通規則的例外,相反,駕駛者駛至該地點時更應小心駕駛。
因此,作為本案交通事故的唯一過錯方,上訴人沒有遵守《道路交通法》第37條第2款的義務以負責任駕駛態度行車,過失程度甚高,不法性亦高。
因此,根據上訴人所表現的人格、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的情節,顯然地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並不能給予我們足夠的信心使上訴人不再實施不法事實或犯罪,尤其是不再重蹈覆轍地作出違反《道路交通法》的行為。我們認為,在罪過原則下,被上訴法院的量刑及不予緩刑的決定與上訴人A面對交通規則的應然態度所採取的放任和不注意所應備受譴責的程度相適應。
另外,就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方面,雖然經過長期對交通安全的推廣,但本澳交通安全問題卻變得越來越嚴重,反映出駕駛者的道路安全意識仍然非常不足,往往因此為他人的身體完整性甚至生命帶來不可逆轉的負面後果。
誠然,在通常情況下,交通事故中行為人都並非故意作出危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的行為,但是,也不能一廂情願認為僅以一個簡單的刑罰威嚇就能促使一般駕駛者認真注意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事實證明,不論是社會大眾又或交通意外被害人的家屬,都期望被忽略的交通安全意識能夠透過必要的刑罰執行而得到應有的重視及關注。倘若不正視這點,恐怕不會得到社會的普遍認同及起不到震懾其他駕駛者的一般預防作用。
即是說,倘上訴人A被判處的徒刑被暫緩執行,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會予人錯覺,在澳門實施此犯罪的後果不足掛齒,仍可以暫緩執行刑罰,這樣,的確是違背了社會大眾對透過刑罰的實施而重建法律秩序的期望。
因此,我們認為在本案中出現了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強烈需要,刑罰的實際執行顯得特別迫切。所以,雖然被上訴判決所判處上訴人A以1年6個月徒刑不超逾3年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前提,但並不符合該條件所規定的實質前提,因為單以監禁作威嚇已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了。
被上訴判決沒有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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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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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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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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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12/2021 P.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