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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8/08/2021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684/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首度審理囚犯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6月28日以該名囚犯並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為由,作出不准其假釋的裁決(詳見卷宗第85至第90頁的法官批示)。
  囚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故請求廢止該決定、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06至第114頁的上訴陳述書內容)。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主任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27頁至第128頁背面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主張上訴理由應被裁定為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35頁至第137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今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後,認為可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二、 上訴簡要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可知下列有助斷案的情事︰
1. 根據今被上訴的法官決定的事實依據內容,今上訴人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 於2013年6月7日在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3-0063-PCS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40日罰金,倘不支付罰金則須服26日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6背頁至第187頁,以及第266頁)。檢察院不服判決而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3年12月16日裁定上訴成立,裁定被判刑人亦觸犯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並命令原審法院作出相關量刑及競合處理(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75頁及第187頁)。因此,該案於2014年4月11日裁定被判刑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40日罰金,倘不支付罰金則須服26日徒刑,以及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被判處4個月徒刑,兩罪競合,令共被判處4個月15日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2年,並附隨緩刑期考驗制度,被判刑人須接受社會重返廳的跟進及接受戒毒治療,以及判處被判刑人禁止駕駛為期1年3個月,暫緩執行該附加刑,為期1年6個月,條件是須於十日內向法庭提交有關工作須駕駛的證明。裁決於2014年5月1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7頁,以及第276頁至第277頁)。
➢ 於2013年10月22日在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3-0275-PCS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被判處4個月徒刑,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被判刑人須在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戒毒治療。作為附加刑,禁止被判刑人駕駛為期1年6個月,附加刑准予暫緩1年執行,條件為被判刑人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該案提交駕駛職責的工作證明及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5,000元的捐獻。裁決於2013年11月l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70頁及第187背頁)。
➢ 於2014年1月8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3-0148-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吸毒罪」,被判處2個月15日徒刑,暫緩2年執行。另外,根據《刑法典》第51條之規定,附隨考驗制度,由社會重返廳跟進,被判刑人在考驗期間內須遵守以下義務:被判刑人不得再次吸毒及與吸毒者接觸、被判刑人不得與不良份子為伍及作出任何違法行為,以及被判刑人須接受戒毒治療。裁決於2014年2月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73頁及第187背頁)。
➢ 於2014年1月27日在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3-0303-PCS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2個月15日徒刑,暫緩2年執行。緩刑條件是緩刑期間須遵守以下條件:附隨考驗制度;接受戒毒治療;及不得再接觸毒品。裁決於2014年2月2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74頁及第187背頁)。
➢ 於2014年10月8日在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3-0063-PCS號卷宗內,法庭決定將該案的刑罰與第CR4-13-0275-PCS號、第CR2-13-0303-PCS號以及第CR1-13-0148-PCC號卷宗的刑罰作競合,被判刑人合共被判處9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附隨緩刑期考驗制度,由社會重返廳跟進,且須接受戒毒治療,另判處被判刑人禁止駕駛,為期2年9個月,暫緩執行為期2年。裁決於2014年10月3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79頁及第187頁及背頁)。
➢ 於2015年2月13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3-0162-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及販賣罪」,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以及觸犯一項第17/2009號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2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1年4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執行2年,條件為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會重返廳跟進,且接受戒毒治療。而該案的刑罰與第CR1-13-0063-PCS號、第CR4-13-0275-PCS號、第CR1-13-0148-PCC號以及第CR2-13-0303-PCS號卷宗的刑罰作競合,被判刑人合共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執行2年,條件為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會重返廳跟進,且接受戒毒治療,另判處被判刑人禁止駕駛,為期2年9個月(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84頁至第285頁)。被判刑不服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5年11月12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91頁)。裁決於2015年12月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8頁)。
➢ 於2015年4月20日在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5-0019-PCS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2個月15日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緩刑條件是緩刑期間須遵守以下條件:附隨考驗制度;接受戒毒治療;及不得再接觸毒品(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12頁至第216背頁)。裁決於2015年5月1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11頁)。
➢ 於2016年2月4日在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5-0019-PCS號卷宗內,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決定將該案的刑罰與第CR2-13-0162-PCC號(當中競合了第CR1-13-0063-PCS號、第CR4-13-0275-PCS號、第CR1-13-0148-PCC號以及第CR2-13-0303-PCS號卷宗)卷宗的刑罰作競合,被判刑人合共被判處1年11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執行,為期3年,緩刑條件為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由社會工作局社會重返廳社工跟進,且須接受戒毒治療,以及禁止駕駛,為期2年9個月,有關禁止駕駛的附加刑自第CR2-13-0162-PCC號卷宗判決確定後起計算(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17頁至第219背頁)。裁決於2016年3月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11頁)。
➢ 於2016年5月10日在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6-0062-PCS號卷宗內,被判刑人被控以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1條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袒護他人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94頁)。檢察院不服裁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5月25日裁定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重新審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01頁)。經重審,於2018年4月30日在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6-0062-PCS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教唆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1條第l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袒護他人罪」,被判處8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結合第94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判處6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駕駛9個月;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1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上述緩刑附帶條件,條件為被判刑人須於緩刑期間內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及於判決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25,000元捐獻,以及禁止駕駛9個月(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4頁至第195頁)。裁決於2018年5月2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3頁)。
➢ 在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5-0019-PCS號卷宗(現卷宗編號第CR5-15-0009-PCS號)內對被判刑人所判處的緩刑分別於2016年12月12日、2018年7月4日被延長1年,即最終被判刑人之緩刑期合共5年,及被判刑人須繼續遵守該案之緩刑義務(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0頁至第225背頁)。
➢ 於2018年4月19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6-0306-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判處5個月徒刑;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4條第1款結合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26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作虛假之證言罪」,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3背頁)。被判刑人不服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7月12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4頁至第43背頁);裁決於2018年7月3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 於2018年11月13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6-0306-PCC號卷宗內,法庭決定將該案與第CR4-16-0062-PCS號卷宗數罪並罰,被判刑人合共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另外判處被判刑人禁止駕駛,合共1年6個月,從第CR4-16-0062-PCS號卷宗判決確定起計算,但在服上述實際徒刑期間中止計算(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9頁至第102頁)。裁決於2018年12月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8頁)。
➢ 於2019年5月16日在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9-0054-PCS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被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2頁至第126背頁)。裁決於2019年6月1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1頁)。
➢ 於2019年7月10日在第五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5-0009-PCS號(原卷宗編號第CR2-15-0019-PCS號)卷宗內,法庭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被判刑人的緩刑,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的1年11個月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6頁至第228背頁)。裁決於2019年9月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11頁)。
  綜合上述案件,被判刑人合共須服4年4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已於2021年6月27日服滿其刑期的三分之二,而刑滿日將是2022年12月7日,服刑表現被獄方評為良。
3. 上訴人仍希望獲得假釋。
三、 上訴簡要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首先須指出,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如此,本案所要處理的上訴實質問題是:刑事起訴法庭的裁判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就這問題而言,本院得指出,上訴法院在檢測有關假釋的裁判的合法性時,祇屬在法律層面上查探該法庭有否準確適用《刑法典》第56條的有關規定。
  為此,本院認為一如在過往多個同類案件中所作般,須先在此對假釋的制度作一個整體的介紹: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眾所周知,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而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敎授所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
  在現行《刑法典》的修訂過程中,假釋制度也曾引起廣泛的討論,議員們都留意到在適用假釋制度時應更為嚴謹的問題,因為認為在之前的實踐中對法律要求的實質要件的審查方面並不是十分嚴謹,尤其是在一般預防的要求方面,或者說是社會對提前釋放被判刑者的接受方面(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和MANUEL SIMAS SANTOS對《澳門刑法典》所作的釋義(“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154頁)。
  因此,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毫無疑問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然而,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實質要件方面,則不能得出同樣的結論。
  的確,從案卷中所載資料可知,上訴人過往已在多個刑事案件內被判罪,他的這些犯罪前科使人較難相信其本人如今次獲假釋,便會完全洗心革面、不再犯事地去生活。
  如此,不宜批准上訴人假釋,因而也毋須再審議上訴人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其他上訴情由。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其上訴在此被駁回。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壹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三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以及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伍佰元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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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684/2021號上訴案 第10頁/共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