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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5/08/2021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702/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審理囚犯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7月6日以該名囚犯並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為由,作出不准其假釋的裁決(詳見卷宗第127至第130頁的法官批示)。
  囚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故請求廢止該決定、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51頁至第156頁背面的上訴陳述書內容)。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主任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58至第159頁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主張上訴理由應被裁定為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66頁至第167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今代任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後,認為可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二、 上訴簡要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可知下列有助斷案的情事︰
1. 根據今被上訴的法官決定的事實依據內容,今上訴人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 於2015年12月11日在第CR5-15-0055-PCC號卷宗(原卷宗第CR1-15-0096-PCC號)內,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之索取或接受罪」,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另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3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3頁至第58頁)。有關判決於2016年1月1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9背頁)。
➢ 於2016年10月27日在第二刑事法庭簡易刑事案第CR2-16-0175-PSM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被判處5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8頁至第31背頁)。裁決於2016年11月2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7頁)。
➢ 於2019年2月21日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8-0374-PCS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配合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被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6背頁)。被判刑人不服裁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6月14日駁回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頁至第8頁背頁)。裁決於2019年7月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 於2019年7月30日在第二刑事法庭簡易刑事案第CR2-16-0175-PSM號卷宗內,法庭決定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廢止該案的緩刑,即被判刑人須服該案所判處的5個月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2頁至第34頁)。有關廢止緩刑的批示於2019年9月2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7頁)。
➢ 於2019年9月25日在第CR5-15-0055-PCC號卷宗(原卷宗第CR1-15-0096-PCC號)內,法庭決定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廢止該案的緩刑,即被判刑人須服該案所判處的2年3個月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9頁至第61背頁)。被判刑人不服裁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11月21日駁回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62頁至第64頁)。裁決於2019年12月1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52頁)。
  綜上所述,被判刑人合共須服3年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已於2021年7月6日服滿其刑期的三分之二,而刑滿日將是2022年7月6日,服刑表現被獄方評為良。
3. 上訴人仍希望獲得假釋。
三、 上訴簡要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首先須指出,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如此,本案所要處理的上訴實質問題是:刑事起訴法庭的裁判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就這問題而言,本院得指出,上訴法院在檢測有關假釋的裁判的合法性時,祇屬在法律層面上查探該法庭有否準確適用《刑法典》第56條的有關規定。
  為此,本院認為一如在過往多個同類案件中所作般,須先在此對假釋的制度作一個整體的介紹: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眾所周知,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而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敎授所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
  在現行《刑法典》的修訂過程中,假釋制度也曾引起廣泛的討論,議員們都留意到在適用假釋制度時應更為嚴謹的問題,因為認為在之前的實踐中對法律要求的實質要件的審查方面並不是十分嚴謹,尤其是在一般預防的要求方面,或者說是社會對提前釋放被判刑者的接受方面(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和MANUEL SIMAS SANTOS對《澳門刑法典》所作的釋義(“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154頁)。
  因此,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毫無疑問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然而,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實質要件方面,則不能得出同樣的結論。
  的確,從案卷中所載資料可知,上訴人過往在三個刑事案件內被判罪,他的這些犯罪前科使人較難相信其本人如今次獲假釋,便會完全洗心革面、不再犯事地去生活。
  如此,不宜批准上訴人假釋,因而也毋須再審議上訴人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其他上訴情由。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其上訴在此被駁回。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壹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三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以及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伍佰元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1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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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任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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