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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第47/2021號
日期:2021年9月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說明理由方面存在不可彌補之矛盾的瑕疵
- 犯罪所生之民事賠償責任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根據《刑法典》第121條(犯罪所生之民事責任)規定,犯罪所生之損失及損害之賠償,由民法規範之。
2. “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這一事實,作爲犯罪構成要件,與作爲裁定民事賠償的基礎,並不一定是完全相同的。
3. 在詐騙罪中, “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作爲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僅包括實際的損害,也包括財產狀況的減少,而這種財產狀況減少,往往是令被害人產生一項須將履行的債;而作爲民事損害賠償的基礎,是犯罪行爲對被害人造成的具體損害,以及基於合理理由可認定的將來損害之事實。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7/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輔助人/民事請求人:
A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民事被請求人/嫌犯:
B
C
日期:2021年9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0-012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檢察院控訴嫌犯B及C分別觸犯以下犯罪:
- 嫌犯B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第11/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結合第3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電腦詐騙罪」;
- 嫌犯C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第11/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詐騙罪」。
輔助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A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
判處二名民事被請求人須向民事請求人支付港幣188,658.00元(等值澳門幣194,317.74元)財產性損害賠償。
於2020年10月9日,初級法院第四刑事庭的合議庭作出判決,裁定如下:
對嫌犯B之判處:
1.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第11/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結合第3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電腦詐騙罪」(加重),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2.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3. 判處嫌犯B須向輔助人支付港幣83,751.00的損失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對嫌犯C之判處:
1.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第11/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詐騙罪」,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2. 判處嫌犯C須向輔助人支付港幣8,707.00元的損失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
針對上述民事事宜之決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即:上訴人)A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應撤銷原審法院有關民事事宜之決定,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全部請求成立,或者發回重審。1
*
兩名被上訴人/民事被請求人/嫌犯B及C沒有作上訴答覆。
*
駐初級法院刑事庭的檢察院代表沒有作出回覆。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對卷宗作出檢閱,認為上訴僅涉及民事損害賠償事宜,故檢察院不具備發表意見之正當性。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的事實:
(一) 獲證事實
[引介部份]
1.
案發時,兩名嫌犯B及C為A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的D的員工,職位分別為市場部協調員及助理經理,員工編號分別為XXX及XXX,二人均有權重新印發賭客的會員咭。
2.
案發時,D正進行一個角子機獎賞錢E-BONUS推廣活動,娛樂場會給予一些具潛質及過往投注額較大的客人特定金額的角子機投注額,而該等用作投注的E-BONUS金額是透過娛樂場的電腦系統添加在會員咭內,賭客再持該會員咭插入角子機賭博,且必須經賭客親身使用角子機投注後才能兌換成現金,亦即不能將有關投注金額直接兌換成現金。
3.
其後,兩名嫌犯知悉上述推廣活動後,便決定利用職務上能重印客人會員咭及添加E-BONUS金額之便,重印沒有到娛樂場的賭客的會員咭,再分別將會員咭交與不知名男子及女子(以下簡稱“同伙男子及女子”)到娛樂場的角子機賭博,以便將該等E-BONUS金額透過投注兌換成現金,從而獲得金錢。
*
[嫌犯B部份]
4.
2018年4月27日晚上7時許,嫌犯B在D上班期間,其按計劃到櫃台,並使用其編號XXX登入D的電腦系統重印一名客人“E”的會員咭,編號為SUFFIX10,同時,嫌犯B加入合共港幣三萬九千元(HKD$39,000.00)E-BONUS金額在該會員咭上。(參見卷宗第47至57頁)
5.
至2018年4月28日(翌日)早上10時許,同伙男子前到來D,嫌犯B便在洗手間內將上述編號SUFFIX10會員咭交予同伙男子,之後,該同伙男子便使用該會咭及內裏的港幣三萬九千元(HKD$39,000.00)E-BONUS在娛樂場內賭博。
6.
賭博至同日中午12時許,同伙男子成功將上述會員咭內的E-BONUS投注及獲得港幣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HKD$28,351.00)的可兌換彩金,並將該等彩金打印成兌換票。
7.
接著,同伙男子便在娛樂場的兌換機兌換上述彩金,並合共取得港幣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HKD$28,351.00)現金,便離開娛樂場。
8.
上述贏局中,被害娛樂場派彩港幣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HKD$28,351.00)現金。
上述行為造成被害娛樂場的E-BONUS金額港幣三萬九千元(HKD$39,000.00)損失。
9.
2018年5月23日早上10時許,嫌犯B重施故技,便在D上班期間按計劃到櫃台,並使用其編號XXX登入D的電腦系統重印一名客人“E”的會員咭,編號為SUFFIX11,同時,嫌犯B加入合共港幣四萬六千元(HKD$46,000.00)的E-BONUS金額在該會員咭上。(參見卷宗第47至57頁)
10.
同日早上11時許,同伙男子及女子前到來D,嫌犯B便在洗手間內將上述編號SUFFIX11會員咭交予同伙男子,之後,該同伙男子便與同伙女子使用該會咭及內裏的四萬六千元(HKD$46,000.00)E-BONUS在娛樂場內賭博。
11.
賭博至同日中午12時許,同伙男子及女子成功將上述會員咭內的E-BONUS投注及獲得港幣五萬五千四百元(HKD$55,400.00)的可兌換彩金,並將該等彩金打印成兌換票。
12.
接著,同伙男子及女子便在娛樂場的兌換機兌換上述彩金,並合共取得港幣五萬五千四百元(HKD$55,400.00)現金,便離開娛樂場。
13.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於2018年5月23日,E沒有逗留澳門的紀錄(參見卷宗第278至279頁)。
14.
上述贏局中,被害娛樂場派彩港幣五萬五千四百元(HKD$55,400.00)現金。
上述行為造成被害娛樂場的E-BONUS金額港幣四萬六千元(HKD$46,000.00)損失。
*
[嫌犯C部份]
15.
2018年5月10日晚上9時許,嫌犯C在D上班期間,嫌犯C按計劃到娛樂場的櫃台,並使用其編號XXX登入D的電腦系統重印一名客人“F”的會員咭,編號為SUFFIX21(參見卷宗第52頁)。
16.
2018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嫌犯C著其下屬再重印客人“F”的會員咭,編號為SUFFIX22,該咭已加入合共港幣一萬一千二百元(HKD$11,200.00)的E-BONUS金額。(參見卷宗第47至57頁)
17.
其後,同伙男子到來D門口,嫌犯C便將上述編號SUFFIX22會員咭交予同伙男子,之後,該同伙男子便使用該會員咭在娛樂場內賭博,惟會員咭無法使用,便告知嫌犯C。
18.
同日下午6時許,嫌犯C再著其下屬再重印客人“F”的會員咭,編號為SUFFIX23,並將該會員咭交予同伙男子,同伙男子便使用該會咭及內裏的港幣一萬一千二百元(HKD$11,200.00)E-BONUS在娛樂場內賭博。
19.
賭博至同日晚上7時許,同伙男子成功將上述會員咭內的E-BONUS投注及獲得港幣八千七百零七元(HKD$8,707.00)的可兌換彩金,並將該等彩金打印成兌換票。
20.
接著,同伙男子便在娛樂場的兌換機兌換上述彩金,並合共取得港幣八千七百零七元(HKD$8,707.00)現金,便離開娛樂場。
21.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在上述期間,F沒有入境澳門紀錄(參見卷宗第279頁)。
22.
上述贏局中,被害娛樂場派彩港幣八千七百零七元(HKD$8,707.00)現金。
上述行為造成被害娛樂場的E-BONUS金額港幣一萬一千二百元(HKD$11,200.00)損失。
*
[共同部份]
23.
事發後,D監控人員發現兩名嫌犯及其同伙的行為有異,從而揭發事件。
24.
上述兩名嫌犯的部份行為被娛樂場的監控系統拍攝下來。(參見卷宗第80至108、109至140、141至187頁)
25.
嫌犯B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利益,便先後兩次利用工作之便在被害公司的電腦系統輸入虛假的電腦數據資料,並取得添加了被害公司贈送賭資金額予賭客的會員咭,再將之交予同伙到娛樂場進賭博及取得現金,使被害公司的娛樂場造成損失。
26.
嫌犯C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利益,便利用工作之便在被害公司的電腦系統輸入虛假的電腦數據資料,並取得添加了被害公司贈送賭資金額予賭客的會員咭,再將之交予同伙到娛樂場進賭博及取得現金,使被害公司的娛樂場造成損失。
27.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記錄證明顯示,二名嫌犯在本澳均為初犯。
第一嫌犯聲稱無業,無收入,需供養父親及妻子,具初中畢業學歷。
第二嫌犯聲稱為市場服務部經理,月入澳門幣38,600元,需供養母親,具大學四年級學歷。
*
民事請求狀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 凡與控訴書中已獲證明之事實相同,視為已獲證明之事實。
*
(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已證明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載於民事請求書內、與上述控訴書獲證事實不符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
***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說明理由方面存在不可彌補之矛盾的瑕疵,以及違反了《刑法典》第121條、《民法典》第477條、556條、558條和560條的規定。
*
被上訴判決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作出如下分析及決定:
“(三)民事賠償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受害人的賠償義務。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民法典》第557條:“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民法典》第556條規定:“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民法典》第558條:“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民法典》第560條:“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三、四、五、…
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民法典》第563條:“要求損害賠償之人無須指出其評估損害之準確金額;如在訴訟程序中顯示之損害高於初時所預計者,則亦不因該人曾請求特定數額之賠償而使其不能在訴訟過程中要求更高數額之賠償”。
*
《民法典》第282條第1款: “宣告法律行為無效及撤銷法律行為均具追溯效力,應將已受領之一切給付返還,不能將之返還時,則作等價返還”。
*
第一,根據庭審獲證事實,嫌犯B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利益,便先後兩次利用工作之便在被害公司的電腦系統輸入虛假的電腦數據資料,並取得添加了被害公司贈送賭資金額予賭客的會員咭,再將之交予同伙到娛樂場賭博及取得現金,使被害公司的娛樂場造成損失。
於2018年4月28日之事件中,上述贏局中,被害娛樂場派彩港幣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HKD$28,351.00)現金。嫌犯B的上述行為造成被害娛樂場的E-BONUS金額港幣三萬九千元(HKD$39,000.00)的損失。
於2018年5月23日之事件中,於上述贏局中,被害娛樂場派彩港幣五萬五千四百元(HKD$55,400.00)現金。嫌犯B的上述行為造成被害娛樂場的E-BONUS金額港幣四萬六千元(HKD$46,000.00)的損失。
*
  第二,根據庭審獲證事實,嫌犯C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利益,便利用工作之便在被害公司的電腦系統輸入虛假的電腦數據資料,並取得添加了被害公司贈送賭資金額予賭客的會員咭,再將之交予同伙到娛樂場賭博及取得現金,使被害公司的娛樂場造成損失。
  於2018年5月11日之事件中,上述贏局中,被害娛樂場派彩港幣八千七百零七元(HKD$8,707.00)現金。嫌犯C的上述行為造成被害娛樂場的E-BONUS金額港港幣一萬一千二百元(HKD$11,200.00)的損失。
*
嫌犯B(伙同共犯男子)、與輔助人之間的賭博合同,由於涉及不法行為,現宣告該賭局為無效。依據依照《民法典》第282條之規定,宣告法律行為無效及撤銷法律行為均具追溯效力,應將已受領之一切給付返還,不能將之返還時,則作等價返還。兩名嫌犯應予返還輔助人之派彩損失。
至於E-BONUS的損失,本合議庭認為,由於賭局無效致使一切返還,亦不存在BONUS價值的損失之前提,且無依據作出重覆賠償,為此,不予認定相關損失。
依照《民法典》第477條、第282條規定,本合議庭判處:
為此,於已證事實第8、第14點之事實,於上述贏局中,被害娛樂場派彩港幣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HKD$28,351.00)現金;以及派彩港幣五萬五千四百元(HKD$55,400.00)現金,為此,應判處嫌犯B向輔助人返還上指派彩,即HKD$83,751.00。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另外,嫌犯C(伙同共犯男子)、與輔助人之間的賭博合同,由於涉及不法行為,現宣告該賭局為無效。依據依照《民法典》第282條之規定,宣告法律行為無效及撤銷法律行為均具追溯效力,應將已受領之一切給付返還,不能將之返還時,則作等價返還。
為此,於已證事實第22點之事實,於上述贏局中,被害娛樂場派彩港幣8,707元現金,為此,判處嫌犯C須向輔助人支付港幣8,707元的損失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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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對民事規則之違反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121條、《民法典》第477條、556條、558條和560條的規定。
*
根據《刑法典》第121條(犯罪所生之民事責任)規定,犯罪所生之損失及損害之賠償,由民法規範之。
被上訴判決依照民法規範裁定賠償,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121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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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就損害賠償問題作出規範,原則性的規範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以及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包括可預見的將來之損失在内(《民法典》第558條);賠償,應恢復原狀況(《民法典》第556條);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民法典》第560條)
首先,“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這一事實,作爲犯罪構成要件,與作爲裁定民事賠償的基礎,並不一定是完全相同的。
在詐騙罪中, “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作爲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僅包括實際的損害,也包括財產狀況的減少,而這種財產狀況減少,往往是令被害人產生一項須將履行的債;而作爲民事損害賠償的基礎,是犯罪行爲對被害人造成的具體損害,以及基於合理理由可認定的將來損害之事實。
具體本案而言,有關獎賞錢E-BONUS的金額,只可作角子機投注之用,不能提現、不能作其他賭博或消費,可以說是“博彩代金券”,在兩名嫌犯將獎賞錢E-BONUS金額注入重印的會員卡時,對上訴人造成的損害是財產狀況的減少,由此令上訴人負上一項須履行的債,即,在獎賞錢E-BONUS有效期內,上訴人須給予相關人士使用獎賞錢E-BONUS賭博,此時,兩名嫌犯的行爲即構成詐騙罪既遂,構成犯罪的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是相關獎賞錢E-BONUS的金額。然而,對於民事賠償而言,則是將損失恢復原狀,在此情況下,只需將獎賞錢E-BONUS撤回歸還上訴人,即可達到恢復原狀。至於,在提供了獎賞錢E-BONUS之後至該等獎賞錢E-BONUS尚沒有使用期間,是否衍生了其他的損害,則應該由上訴人提出相關的具體損害事實。
本案,兩名嫌犯及其他不知名人士的犯罪計劃包括兩個部分,首先,由兩名嫌犯將獎賞錢E-BONUS的金額注入重印的會員卡,隨後,由不知名的人士使用重印的會員卡中的獎賞錢E-BONUS賭博,賺取賭博彩金。所有的損害源自兩名嫌犯無效發放獎賞錢E-BONUS。
被上訴判決將兩名嫌犯及不知名的人士之行為,在民事上歸納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認為:“由於賭局無效致使一切返還,亦不存在BONUS價值的損失之前提,且無依據作出重覆賠償,為此,不予認定相關損失”。原審判決並不存在任何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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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說明理由方面存在不可彌補之矛盾的瑕疵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存在不可彌補之矛盾的瑕疵。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上訴人不僅僅因不知名的人士投注贏取彩金而損失財產利益,且不知名的人士沒有花費任何金錢使用非法獲得的應給予特定客戶而非不知名人士的獎賞錢E-BONUS賭博導致上訴人財產損害,而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在裁定賠償時,卻沒有認定獎賞錢E-BONUS的損害金額,存在不可彌補的矛盾。
終審法院於 2001 年 3 月 16 日在第 16/2000 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就理由說明中,特別是證據方面,法律僅要求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而非解釋認證事實的思路。法院判決在理由說明中是否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需要從判決的整體、依照一般經驗來分析。
根據獲證事實,案發時,上訴人進行角子機獎賞錢E-BONUS推廣活動,其會給予一些具潛質及過往投注額較大的客人特定金額的角子機投注額,而該等用作投注的獎賞錢E-BONUS金額是透過娛樂場的電腦系統添加在會員咭內,賭客再持該會員咭插入角子機賭博,且必須經賭客親身使用角子機投注後才能兌換成現金,亦即不能將有關投注金額直接兌換成現金。
可見,本案的獎賞錢E-BONUS的金額,只給予有潛質的客人和過往投注額較大的客人,只作角子機投注,是一種獎勵、讓利的賭博代金券。
的確,本案不知名人士沒有花費一分錢用涉案獎賞錢E-BONUS金額使用了上訴人的服務。然而,這並不能說明其等使用了一元獎賞錢E-BONUS,即造成上訴人一元的損害。
首先,上面我們已經提及,“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這一事實,作爲犯罪構成要件,與作爲裁定民事賠償的基礎,並不一定是完全相同的。在詐騙罪中,“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作爲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僅包括實際的損害,也包括財產狀況的減少,而這種財產狀況減少,往往是令被害人產生一項須將履行的債;而作爲民事損害賠償的基礎,是犯罪行爲對被害人造成的具體損害,以及基於合理理由可認定的將來損害之事實。
另外,上訴人的獎賞錢E-BONUS是一代金券,只能使用上訴人指定的一種服務,其金額是“虛擬”或“賦予”的金額。獎賞錢E-BONUS的作用不是金錢價值,而是營銷的多重的考慮,是對某些客戶基於其等之前使用上訴人服務行為的一種獎勵,也是一種讓利促銷方式,換言之,是吸引某些客戶使用其服務的邀約,是維護與某些客戶的黏度關係,以期達到良好經營的目的。
再者,獎賞錢E-BONUS是上訴人的一項推廣活動,賭客是否使用獎賞錢E-BONUS具不確定性,不當使用獎賞錢E-BONUS金額購買產品或服務,與商家的損失之間,不存在必然以及數學上的等同。上訴人是否因此存在損害,損害是多少,則應該由上訴人提出相關的具體損害事實。
本案,即使兩名嫌犯的不知名的同伙獲得並使用了有關獎賞錢E-BONUS賭博,而事實上,上訴人並沒有因此作金錢的實際交付,不產生實際的金錢損害。即便兩名嫌犯的不知名的同伙使用了有關獎賞錢E-BONUS賭博對他人造成損害,那麼,有關的損害應該是真正的會員卡持有人,而不是上訴人。
基於此,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說明理由方面存在不可彌補之矛盾的瑕疵。
*
綜上,應裁定上訴人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上訴人須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
澳門,2021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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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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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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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原文如下:
  1. O objecto do presente recurso ordinário é o teor do Acórdão proferido pelo Tribunal a quo, em 9 de Outubro de 2020 (doravante, “o Acórdão”), na específica parte em que o decidiu absolver parcialmente os Arguidos e Demandados Cíveis B e C do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civil oportunamente apresentado pela ora Recorrente.
  2. Ao fazê-lo, no modesto entendimento da Recorrente, o Tribunal a quo incorreu no vício de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nos termos previstos na alínea b), do n.º 2 do artigo 40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ssim como violou a disposição constante do artigo 121.º do Código Penal e as normas ínsitas nos artigos 477.º, 556.º, 558.º e 560.º do Código Civil.
  3.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pelo Tribunal a quo, constantes de páginas 8 a 13 do Acórdão ora colocado em crise, cujo teor se dá por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 impõem uma decisão diametralmente oposta àquela que ora se coloca em crise - vide, mais concretamente, os Factos Provados nº 4-27.
  4. O mesmo se diga quanto ao raciocínio expendido pelo Tribunal a quo na sua fundamentação, mais concretamente a páginas 14, 15, 16 e 26 do Acórdão.
  5. Em face d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pelo Tribunal a quo, verifica-se sem margem para dúvidas que com a actuação criminosa dos Arguidos e Demandados Cíveis, a ora Recorrente não só deixou de obter proventos que deveriam ter ocorrido através da realização das apostas por parte dos suspeitos não-identificados (proventos esses que não foram obtidos, uma vez que os suspeitos não-identificados, em vez de pagarem para poder realizar as apostas nas slot machines da Recorrente, utilizaram de forma ilegítima as quantias indevidamente lançadas a título de e-bonus nos cartões de membro dos Clientes da Recorrente, os quais foram reemitidos com o propósito fraudulento dado como provados no âmbito dos presentes Autos), como a Recorrente ainda se viu patrimonialmente prejudicada através do pagamento indevido de prémios a esses mesmos suspeitos não-identificados em resultado das apostas realizadas.
  6. Mal andou o Tribunal a quo ao considerar que os montantes que deveriam ser levados em linha de conta aquando da decisão relativa ao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civil apresentado pela ora Recorrente deveriam ser, exclusivamente, os montantes dos prémios em dinheiro atribuídos a final pelo D, ficando desse modo excluídos os montantes indevidamente atribuídos a título de e-bonus e utilizados na realização das apostas em causa nos presentes Autos.
  7.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pelo douto Tribunal a quo (que é muito!), não pode o mesmo considerar que a Recorrente sofreu uma perda de HKD96.200,00 a título de e-bonus (vide Factos Provados n.º 4, 8 e 22, bem como a fundamentação constante de página 26 do Acórdão), para depois concluir, em sede de decisão, que tal montante não deverá ser ressarcível.
  8. Tudo sopesado, em face dos Factos Provados e das normas legalmente aplicáveis ao caso em apreço, o Tribunal a quo deveria ter condenado o Arguido e Demandado Cível B ao pagamento de uma indemnização à Recorrente de HKD168.751,00, assim como deveria ter condenado o Arguido e Demandado Cível C ao pagamento de uma indemnização à Recorrente de HKD19.907,00, montantes sobre os quais deverão ainda acrescer juros de mora à taxa legal até efectivo e integral pagamen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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