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707/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9月9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根據本案情節,上訴人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共謀合力,以兌換貨幣為由,相約被害人前往上訴人的酒店房間內進行交易,在被害人透過手機匯款至上訴人的內地銀行帳戶後,上訴人訛稱仍未收到相關款項,其後與一直在酒店房間洗手間內埋伏的同案另一被判刑人合力將被害人制服,並隨即用預先準備好的膠紙捆綁住被害人的雙手、雙膝及雙腳,並對被害人作出恐嚇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繼而將被害人腰間一個裝有巨額現金的手提包取走及據為己有,使被害人造成巨額的金錢損失。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嚴重的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07/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9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02-18-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7月2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制度之形式要件。
2. 被上訴之批示中主要基於上訴人至今未有支付任何賠償金,亦未有明確提及任何還款計劃;而且,上訴人所實施的搶劫行為具暴力性質,提前釋放上訴人將給予社會大眾犯罪代價不高的錯覺;所以,認定本案狀況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因而否決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3. 首先,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至今在獄中已服刑將近3年8個月時間,其在獄中已嘗牢獄之苦。
4. 此外,上訴人於2019年10月至2020年03月期間參與廚房職業培訓,後來只是因患有高血壓而辭去職訓;可顯示上訴人希望能夠透過勞動而改變自身。(請參閱卷宗第53頁之保安及看守處報告)
5.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沒有違反獄規的記錄,屬信任類,總評價為“良”,可見其已從刑罰中吸取教訓;(請再參閱卷宗第53頁之保安及看守處報告)
6. 況且,雖然上訴人的家人基於路途遙遠及經濟困難原因,無法來澳探望上訴人,但上訴人一直與家人透過信件保持聯繫,有著良好關係,家人均對上訴人十分關心和鼓勵。(請再參閱卷宗第54至60頁之社工報告第3頁)
7. 倘上訴人獲假釋優惠後,將返回內地家鄉與家人同住,並從事職業司機工作,故相信上訴人的家人亦會給予上訴人支持、鼓勵及恰當的監督。(請再參閱卷宗第54至60頁之社工報告第6頁)。
8. 上述情節都反映出上訴人倘獲假釋優惠後,可預見上訴人再犯事的可能性極低。
9. 另外,在卷宗內社工報告亦提及到上訴人對是次犯案入獄已感到後悔,有反省及決心改過;(請再參閱卷宗第54至60頁之社工報告第7頁)
10. 需指出,因著上訴人被囚禁於澳門路環監獄,只能透過在獄中的生活來反映出其在人格方面的改變;而在卷宗內已存有的社工報告的良好意見均可清楚顯示上訴人的人格事實上已得到改變;(請再參閱卷宗第54至60頁之社工報告第7頁)
11. 路環監獄獄長亦認定上訴人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並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請參閱本案卷宗第52頁之獄長意見書)
12. 上述意見均對上訴人持正面及積極肯定態度,而且有關意見均是他們經過與上訴人在日夕相處下,以中立、無私及客觀的角度,在全面考慮過上訴人與社會大眾間權益之平衡而作出。
13. 此外,被上訴之批示提及到上訴人至今未就本案所判處之賠償及訴訟費用作支付。
14. 據上訴人表示,由於家鄉太遠,故家人未能前來協助上訴人支付賠償及訴訟費用,但上訴人承諾於出獄後將努力工作,並每月支付MOP2,000.00,以便分期清償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請再參閱本案卷宗第83頁之信函)(請參閱本案卷宗第83頁之信函)
15. 基於此,可認定上訴人在主觀意識上已對其所作所為真誠悔疚,並希望能盡力彌補其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害。
16. 所以,上述跡象能夠證明上訴人的人格確實得到良好轉變,在特別預防方面對上訴人已產生效果及滿足了特別預防的目的。
17. 另一方面;就著一般預防目的,被上訴之批示認為上訴人所實施的搶劫行為具暴力性質,提前釋放上訴人將給予社會大眾犯罪代價不高的錯覺。
18. 但是,這些都是抽象性的假設及考慮,卷宗內未有實質依據及客觀跡象足以顯示或可預見倘上訴人獲假釋後會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19. 加上,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是「加重搶劫罪」,確實會對社會帶來負面影響;但上訴人已就其所觸犯的法律受到嚴厲處罰,並從處罰中吸取了教訓。
20. 上訴人在觸犯法律後,其已被法律嚴厲地處罰,這已發揮及彰顯法律的權威性及嚴厲性,並使社會公眾對法律的期望得到信心;其人格態度已獲得明顯轉變,即法律已對上訴人產生正面的效果。
21. 所以,從這方面可推斷出,倘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對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失去信心。
22. 在卷宗中能完全證實上訴人的人格已在被法律之處罰效果影響下而得到明顯的轉變。
23. 需指出在犯罪預防方面不能過於側重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否則,會使人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觀念,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要追求的刑罰的目的及能使犯罪行為人重返社會的立法精神。
24. 所以,當特別預防方面已獲得滿足時,且在假釋的實質前提方面亦未能證實倘釋放上訴人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則應著重考慮刑罰的目的是要再塑造行為人的人格使其能重新納入社會。
25.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批示未有全面考慮上訴人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及所作之改變,以及因著上訴人犯罪行為的嚴重性會對社會帶來負面的衝擊,從而裁定否決上訴人的假釋聲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故被上訴之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應宣告廢止被上訴之批示,並判處上訴人即時可獲得假釋優惠。
   請求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
(1)接納本上訴;及
(2)因著被上訴之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應宣告廢止被上訴之批示;及
(3)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判處給予上訴人假釋的優惠。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須要符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月的形式要件,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實質要件。
2.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達成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在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方面,鑑於上訴人當初有預謀的犯案手法,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而且其一直未就向受害人賠償方面作出任何承諾,使人不免懷疑其自省流於片面而缺乏實際行動。是故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未能僅靠上述情節來認定其已徹底向善,並沒有任何問題。
4. 針對一般預防的部分,上訴人觸犯的搶劫罪行,具有暴力犯罪和財產犯罪雙重性質,應予強烈譴責,因其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極其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公民的安全和社會的安寧,而且至今仍未能有效大幅遏止,儘管一年前已援引過相同理據,但現時釋放仍屬過早,實不利於公眾對法律的信任,對預防犯罪將帶來消極作用。
5. 基於此,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決定,上訴人現時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要件,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8年7月6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8-011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共犯),以既遂的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及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港幣260,000元、澳門幣1,300元、人民幣200元及美金100元,相當於澳門幣270,150元的賠償,附加自該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3背頁)。
上訴人不服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9月21日駁回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至第24頁)。
裁決於2018年10月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7年11月18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1年11月18日屆滿。
3. 上訴人已於2020年7月1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於2020年7月20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見卷宗第38頁至第40頁)。
4.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5.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6.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報名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
7. 另外,上訴人於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間參與廚房職訓,後來因患有高血壓而辭去職訓,其後,上訴人未有再申請任何職訓。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9. 上訴人服刑期間,只有一位朋友曾前來探訪。而因其母親年老及兒子在求學階段,加上路途遙遠及家庭經濟困難,故其家人沒有前來探訪,而上訴人平時會透過書信了解家人的近況。
10.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家鄉尋找司機的工作。
11. 監獄方面於2021年6月8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7月2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首次入獄,入獄至今約3年8個月,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記錄,其行為總評價為“良”。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共謀合力,以兌換貨幣為由,相約被害人前往被判刑人的酒店房間內進行交易,在被害人透過手機匯款至被判刑人的內地銀行帳戶後,被判刑人訛稱仍未收到相關款項,其後與一直在酒店房間洗手間內埋伏的同案另一被判刑人合力將被害人制服,並隨即用預先準備好的膠紙捆綁住被害人的雙手、雙膝及雙腳,並對被害人作出恐嚇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繼而將被害人腰間一個裝有巨額現金的手提包取走及據為己有,使被害人造成巨額的金錢損失,相關犯罪的不法程度及犯罪故意程度高,且被判刑人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及有計劃地犯案。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控罪,在庭審前同案另一被判刑人曾支付澳門幣30,000元用作賠償金,而被判刑人服刑至今未有支付任何的賠償金,在是次假釋聲請中亦未有明確提及任何賠償計劃,僅表示將以分期繳付的形式繳付司法費。故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在彌補損害方面仍然欠缺積極性,法庭對於其將來能否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以及以負責任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仍然信心不足,故法庭認為被判刑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綜合本案具體情節,被判刑人實施了一項搶劫行為,相關犯罪具暴力性質。另一方面,根據司法實務經驗,同類型的犯罪行為一直屬於多發的犯罪,而且本案被判刑人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預謀作案,並以旅客身份在澳作案。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此類藉兌換貨幣為由引導被害人上房實施搶劫的行為最近有上升趨勢,且部分後果更涉及被害人生命安危,情況令人關注,有關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亦對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及財產造成傷害。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給予社會大眾犯罪代價不高的錯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從卷宗資料及被判刑人現況暫未有足以減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而被害人的損害亦未有完全獲彌補,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代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報名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另外,上訴人於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間參與廚房職訓,後來因患有高血壓而辭去職訓,其後,上訴人未有再申請任何職訓。
上訴人服刑期間,只有一位朋友曾前來探訪。而因其母親年老及兒子在求學階段,加上路途遙遠及家庭經濟困難,故其家人沒有前來探訪,而上訴人平時會透過書信了解家人的近況。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家鄉尋找司機的工作。
   
   根據本案情節,上訴人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共謀合力,以兌換貨幣為由,相約被害人前往上訴人的酒店房間內進行交易,在被害人透過手機匯款至上訴人的內地銀行帳戶後,上訴人訛稱仍未收到相關款項,其後與一直在酒店房間洗手間內埋伏的同案另一被判刑人合力將被害人制服,並隨即用預先準備好的膠紙捆綁住被害人的雙手、雙膝及雙腳,並對被害人作出恐嚇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繼而將被害人腰間一個裝有巨額現金的手提包取走及據為己有,使被害人造成巨額的金錢損失。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嚴重的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9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707/2021 p.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