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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465/2021
日期: 2021年09月09日
關鍵詞: 自由心證

摘要:
- 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465/2021
日期: 2021年09月09日
上訴人: A(被執行人/異議人)
被上訴人: B有限公司(執行人/被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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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被執行人/異議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21年01月08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1. 原審法院認為兩名證人皆表示曾聽聞上訴人被扣除薪金以抵償有關欠債之事宜,然而認為二人皆未能清楚交代上訴人之收入狀況以及欠缺客觀證據,從而否定上訴人"以薪抵債"之事實。
2. 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金為港幣34,000.00元,由被上訴人透過銀行帳戶 241110XXXXXX轉賬支付港幣16,000.00元,其餘則以現金支付。(見異議狀第17條及19條)
3. 由上訴人提供之中國銀行帳戶紀錄,顯示上訴人自2015年9月5日起再沒有相關的薪金入帳記錄。(見卷宗第6頁至24頁)
4. 一般情況下,按月計算基本報酬之勞動關係,僱員於每翌月收取上一工作月份之勞動報酬,上訴人自2015年9月份再沒有收取相關之入帳記錄,即是說,上訴人並沒有收取由2015年8月起至2016年4月(勞動關係終止之月份)合共10個月之工作報酬。
5. 而且,分別曾擔任"C"貴賓廳公關及公關經理的證人D及E在庭審上皆清楚地講述了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應收取之薪金,用以償還所欠之款項的情況。(見上述第13條及第14條所援引的錄音部份)
6. 其次,原審法院認為欠缺客觀證據顯示上訴人在"C"貴賓廳任職期間之收入狀況以佐證上訴人每月薪金為港幣34,000.00元之事實。
7. 根據兩名證人D及E的證言,庭審上分別地講述了上訴人之每月薪金及支薪方式。(見上述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所援引的錄音部份)
8. 除此之外,證人D亦講述了"C"貴賓廳的支薪方式,員工透過銀行帳戶轉賬收取每月總薪金之一半,其餘則以現金形式支取。
9. 而且,根據卷宗第90頁被上訴人提交予法庭之回覆信函,當中亦提及員工的支薪方式: "(...)貴賓廳當年有時以現金方式,有時以銀行轉帳出糧給員工(...)" 此內容結合證人的證言後可以客觀地得出,"C"貴賓廳的支薪方式並非只有透過銀行轉賬。
10. 我們只要作簡單計算,上訴人指其每月薪金為港幣34,000 (即港幣16,000乘以2倍)再乘以10個月,再加上浮動報酬,這正正其主張之被扣除了由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間以及2015年度雙糧(共10個月)之薪金,金額合共港幣344,350.00相符合。
11. 因此,我們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訴人之具體月薪金約港幣34,000.00元。
12. 然而,原審法院則依據財政局提供的上訴人在2015年度及2016年截至4月18日之總收益,從而得出上訴人之每月薪金不多於港幣34,000.00元之結論。(見卷宗第101頁)
13. 事實上,財政局提供的工作收益申報紀錄證明,不具有完全之證明力,財政局職業稅登記冊內所載內容,對於被上訴人在有關期間向上訴人支付了之的這些事實,並不屬於由財政局作出的事實,亦非財政局以其認知為依據而透過文書所證明之事實。
14. 相反,財政局的工作收益申報紀錄所載之金額是由被上訴人(即僱主實體) 單方向財政局作出申報,該記錄未必能夠真正反映上訴人的實際月薪金。
15.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錯誤評價證人之證言及卷宗內之其他證據,以及對事實之裁判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16. 除此之外,原審法院認為存取卡中一筆金額港幣344,350.00元備註為"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薪金",當中顯示非為取出記錄,從而否定上訴人所聲稱被強制扣除薪金以抵銷債務的事實。
17. 事實上,被上訴人在卷宗第39頁異議之反駁中陳述,自2015年9月起將上訴人之每月薪金及雙糧存入編號XXXXAM博彩帳戶內,以便日後可於戶口內直接扣除。(見異議之反駁第37條及第38條)
18. 根據證人D及E的證言,兩人皆講述了如何透過博彩帳戶進行還款的情況,這可以合理地解釋上訴人聲稱被扣除的一筆金額港幣344,350.00元備註為"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薪金",在存取卡中為存入記錄而非取出記錄。(見上述第38條及39條所援引的錄音部份)
19. 而且,倘債務人向貴賓廳償還借款,必須要透過該債務人於貴賓廳開立之博彩帳戶內存入應要償還之款項,然後,貴賓廳將相關之款項從該帳戶內直接扣除,並於紀錄在存取卡上。
20. 因此,可以清楚及合理解釋證人D所稱之存入記錄即表示"C"從帳戶持有人扣除有關款項。
21. 誠言,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裁判和證據評價享有自由心證,但對證據的評價亦不能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2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是錯誤評價證人之證言以及卷宗內之證據,尤其是忽略了被上訴人於異議之反駁中第37及38條的陳述,嚴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23. 綜上所述,待調查事實第1條應視為完全獲得證實。
24. 除此之外,原審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7結合《民法典》第337條第2款之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
25. 為證明待調查事實第1條,上訴人於卷宗第70頁至第72頁中,請求法庭命令被上訴人提交上訴人之個人勞動合同及支付報酬單據。
26. 然而,被上訴人辯稱其所經營的"C"貴賓廳已結業兩年多,很多舊資料已找不到,因此無法提交A之勞動合同、相關的薪金紀錄或單據。(見載於卷宗第90頁第1點之內容)
27. 根據《商法典》第49條第1、2款之規定,商業企業主應將有關其企業經營的記帳及會計簿冊、信件、文件及憑證適當整理並保存五年,即使終止經營企業,亦不免除上款所指義務。以及《勞動關係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且在該關係終止後三年內,僱主亦須保存僱員之資料。
28. 上訴人認為並不構成合理辯解,同時,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該等文件非因其的過錯而失去或被毀。
29. 另外,被上訴人續稱上訴人與另一間名為"F有限公司"的公司簽署勞動合同,以及基於不會向員工發出書面記錄及單據之理由,因此無法提交異議人的個人勞動合同及相關的薪金記錄。(見載於卷宗第90頁第2點之內容)
30. 必須要指出,根據《勞動關係法》第9條第6項及第13款第1款之規定,僱主須保持更新每名僱員的資料記錄,尤其是列明僱員所收取的報酬。而且,根據同一法律第63條第6款之規定:僱主須給予僱員一份支付報酬的單據。
31. 因此,作為僱主的被上訴人未能提供任何有關於上訴人之資料,尤其是每月的薪金及支付報酬的單據,亦未能證明該等文件非因其的過錯而失去或被毀,原審法院須按照《民事訴訟法典》457條第2款結合《民法典》第337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舉證責任倒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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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人/被異議人B有限公司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84至190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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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A. Do documento de fls. 30 dos autos de execução apensa, cujo teor aqui se dá por reproduzido, consta, entre o mais, que em 2015/06/13 a executada se compromete a pagar à exequente a quantia de HKD 499 000,00. (已證事實A)項)
B. A executada foi empregada da exequente. (已證事實B)項)
C. Em 08/06/2016 a embargda descontou na conta titulada pela embargante junto da sala VIP “C” a quantia de HKD200,000.00 para pagamento da quantia exequenda. (調查基礎內容第2條)
D. No mesmo dia, a embargada descontou HKD177,620.00 na conta que a embargante tinha na referida sala VIP a título de juros de mora. (調查基礎內容第3條)
E. Em 15/05/2017 a embargante efectuou a transferência bancária na quantia de HKD20,000.00 para a conta de H no Banco da China nº 251110XXXXXX. (調查基礎內容第4條)
F. Em 19/10/2017 e em 18/12/2018 a embargante efectuou novas transferências bancárias para a mesma conta no montante total de HKD20,000.00. (調查基礎內容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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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1. 對事實裁判提起之爭執:
被執行人/異議人針對待調查事實基礎內容第1條的事實裁判提出爭執,有關內容如下:

  Desde 01/09/2015 a 30/04/2016 a exequente descontou HKD344350,00 no salário da executada para pagamento da dívida exequenda?
原審法院就上述事實的裁判結果為:“不獲證實”。
被執行人/異議人則認為上述事實應視為完全獲得證實。
原審法院就認定相關事實作出了以下理由說明:
“…
  經分析本卷宗、編號:CV2-19-0060-CEO執行卷宗及與本案爭議有關的所有文件結合證人之證言,本院對清理批示待證事實得出上述認定。
  異議人提出被異議人透過扣除其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間之薪金,合共港幣344,350.00元,藉此抵銷其為G承擔之債務及相關利息。
  根據異議人提供之文件(見卷宗第6至24頁),顯示自2015年1月5日起至9月4日期間異議人每月從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帳戶編號:241110XXXXXX收取港幣16,000.00元,且自同年9月5日後沒有同類入帳記錄,而庭審中兩名分別曾擔任“C”貴賓廳公關及公關經理的證人皆表示曾聽聞被異議人會從異議人薪金扣除異議人所欠債款。然而,二人皆未能清楚交代異議人為從上述銀行帳戶支取薪金,以及異議人每月具體薪金為港幣34,000.00元和相關支付方式,尤其部分薪金港幣16,000.00元為透過上述銀行帳戶支取。
  事實上,由財政局提供之文件顯示(見卷宗第101頁),異議人於2015年度總收益為澳門幣192,000.00元,每月平均為澳門幣16,000.00元,而2016年截至4月18日總收益為澳門幣73,600.00元,每月平均約為澳門幣20,000.00元,顯然不多於港幣34,000.00元。
  除上述文件外,卷宗沒有任何客觀證據顯示異議人在“C”貴賓廳任職期間之收入狀況。
  另外,根據卷宗第25頁結合第92頁文件所顯示由異議人持有的C帳戶編號:XXXX,可以知道,於2016年6月8日有三筆入帳,分別為港幣300,000.00元(30)、港幣344,350.00元(34.435)及港幣388.00元(0.0388),其中第二筆入帳之備註為“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薪金”。
  上述第一筆入帳金額與異議人所聲稱被強制扣除薪金以抵銷債務之金額相同。倘若被異議人為扣除異議人之薪金以償還其拖欠之債款,為何為存入記錄而非取出記錄?
  兩名證人對上指存入記錄解釋不一,透過出示本案卷第92頁文件(存取卡),曾任職“C”貴賓廳公關的證人D雖表示存入記錄表示“C”從帳戶持有人扣除有關款項,然而,卻未能清楚及合理解釋何以該存取卡同時載有取出欄。而“C”貴賓廳結業前一直任職公關經理的證人E則清楚說明上述存取卡所載之存入及取出記錄,以及相關備註之定義。
  綜合上述,可見證人D的聲明明顯不足以佐證異議人所聲稱獲被異議人扣除其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間之薪金,合共港幣344,350.00元,藉此抵銷其為G承擔之債務及相關逾期利息。
  基於此,待調查事實第1項不能視為獲得證實。
…”。
眾所周知,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就同一見解,可見中級法院於2016年02月18日、2015年05月28日、2015年05月21日、2006年04月27日及2006年10月19日分別在卷宗編號702/2013、332/2015、668/2014、2/2006及439/2006作出之裁判,以及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3年01月21日在卷宗編號02A4324作出之裁判(載於www.dgsi.pt)。
從上述轉錄的原審法院的決定內容中,我們並沒有發現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錯誤或偏差。
事實上,被執行人/異議人所作出的證據分析和評定只是其個人的觀點,並不足以變更原審法院對相關事實的認定。
財政局提供的工作收益申報記錄涉及職業稅的繳交問題,故不只是由僱主申報,僱員也同樣參與其中,特別是財政局會將工作收益評定書通知有關利害關係人,以便其可核實有關評定是否正確。因此,相關申報記錄比證人證言更為客觀可信。
就存取卡記錄方面,若真的如被執行人/異議人所言那樣,其先存入港幣344,350.00元以便執行人/被異議人日後可直接扣除,那理應存在其後的扣款(取出)記錄。沒有相應的扣款(取出)記錄,如何能證明所存入的金額是用於抵銷債務?
基於此,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法律適用方面:
在不變更已認定事實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就有關事實作出的法律適用並沒有任何可指責之處,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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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被執行人/異議人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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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被執行人/異議人承擔,但不妨礙其享有之司法援助。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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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9月09日
何偉寧
唐曉峰
李宏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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