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890/2020
日期: 2021年09月09日
關鍵詞: 上訴目的、特別減輕刑罰、量刑過重
摘要:
- 上訴的核心目的在於審核原審決定在事實層面上或法律適用方面是否有錯。在此前提下,倘有關事實在原審程序中從沒有被提出及審理,且不屬法院可依職權審理的事宜,那則不能成為上訴的依據。
-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 在欠缺具體事實顯示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又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的情況下,不存在量刑減輕的可能。
- 考慮到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特別是要讓行為人知悉其錯誤行為的嚴重性,日後不再衝動犯罪,以及為保障社會的安寧及巿民的安全,防止再出現以高腐蝕性液體去嚴重傷害他人身體的事件,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應暫緩執行有關刑罰。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刑事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890/2020
上訴人: AX(嫌犯)
日期: 2021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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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19年06月21日在卷宗CR1-17-0244-PCC內裁定上訴人AX,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判處5個月徒刑;及觸犯了《刑法典》第138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3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1. 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對被上訴裁判不予認同,且認為所判處之刑罰屬過重,繼而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以及第71條之規定以及適度原則。
關於「收留罪」之量刑
2. 上訴人在庭上交代了其當時收容被害人是基於二人為情侶關係,且上訴人對於犯罪行為已感到非常後悔,並在庭上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
3. 由此可見,上訴人具備真誠悔悟的態度,至少應該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特別減輕情節。
4. 經特別減輕後,上述收留罪之刑幅應調整為一個月至一年四個月徒刑,然而,原審法庭仍然判處上訴人五個月徒刑,上述判刑明顯過重且違反適度原則。
5. 因此,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被裁定之一項「收留罪」重新量刑,判處其低於原審法庭所判處之刑罰。
關於「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量刑
6. 上訴人解釋其犯案之時,正處於產下為被害人懷有的兒子之後的兩個月。
7. 自上訴人懷孕期間至產下兒子,被害人不單沒有給予上訴人絲毫的照顧及經濟上的扶持,且對上訴人及兒子不聞不問,甚至拒絕辦理兒子的出生登記,這使上訴人自懷孕直至分娩期間均處於極度焦慮的情緒。
8. 於案發當日,上訴人更萌生了自殺的念頭,其打算喝下通渠水以結束生命。
9. 上訴人前往賽馬會娛樂場的目的是尋找被害人,以再次請求被害人辦理兒子的出生登記手續以及返還其之前交付予被害人的提款卡。
10. 然而,上訴人卻遭到被害人再次的挑釁以及情感上的傷害,這迫使上訴人原本焦慮的情緒愈發激動,在極度負面的情緒支配下,最終上訴人把手上的通渠水潑向被害人。
11. 正是被害人的上述種種道德上被受譴責的行為,使上訴人受明顯激動、憐憫及絕望之情緒所影響及支配,繼而作出本犯罪,故上訴人應該符合第141條以及第130條之規定,存在明顯可減輕其罪過之情節而應在量刑上享有特別減輕。
12. 而且,在作出上述犯罪行為之後,上訴人已深感後悔,並向原審法庭作出了全部且毫無保留的自認,且承諾不會再犯。
13. 上訴人亦表示已向被害人道歉及獲得其原諒。
14. 此外,就上訴人的家庭狀況方面,從案發後至今,上訴人獨自撫養其與被害人所生的兒子,上訴人與兒子已建立了非常深厚的感情。(參見文件1及文件2)
15. 於2019年初,兒子確診患有淋巴癌,雖然經過一系列的放射性及藥物治療後,病況暫時得到控制,但仍然需要定期覆診。(參見文件3)
16. 作為父親的被害人未曾向上訴人及兒子提供任何經濟扶持或者其他形式的照顧,而上訴人亦沒有親人或者朋友可以幫忙照顧兒子。
17. 於案發後,雖然上訴人成為了單親媽媽,但其沒有放棄自己,且努力工作以賺取兒子的生活及醫療費用,並時常警惕自己不可再做違法的事,以可以繼續照顧年幼及患病的兒子。
18. 因此,綜合上訴人的作案原因及經過、上訴人於作案之後體現的真誠悔悟的態度,以及上訴人的家庭狀況等量刑的有利情節下,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實施的一項「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裁定三年徒刑的刑罰,明顯屬過度苛刻,且超出上訴人在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上應被要求的合理程度。
19. 為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上訴人的一項「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重新量刑,並建議法官閣下判處不高於兩年的徒刑。
緩刑
20.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上述第II)及III)項之上訴理由部份或全部成立,且經對上訴人之兩項犯罪重新量刑並競合刑罰後,判處上訴人不高於三年徒刑,則懇請法官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
21.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殊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參見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20年5月28日作出之第1072/2018號合議庭裁判書)
22. 在本案中,上訴人並非直接存有傷害被害人的意圖,而是基於案發時再次遭被害人的感情背叛,繼而引發其情緒激動的情況下,才把手上的通渠水潑向被害人,最終殃成本犯罪行為。
23. 上訴人事後已感到非常後悔,已向被害人道歉並得到其原諒。
24. 另外,上訴人屬初犯。
25. 自案發後,嫌犯為了照顧及供養年幼及患病的兒子,一直努力工作以及奉公守法,希望可以繼續陪伴、照顧及教育兒子。
26. 由此可見,上訴人已從法庭的譴責及刑罰中汲取到教訓及教過自新,足以體現監禁的威嚇確實使其以遵守法律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27. 對於社會大眾,相信對上訴人的行為施以徒刑已足以起到警嚇及預防犯罪的作用,而給予該徒刑暫緩執行亦不至於損害被侵害的法益以及減弱刑罰在防衛社會上的作用。
28. 綜上所述,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不高於三年之徒刑,則基於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48條之暫緩執行刑罰之前提,懇請法官閣下依法對其徒刑暫緩執行。
刑罰競合後的量刑過重
29.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則請考慮另一上訴理由如下。
30. 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觸犯的一項「收留罪」五個月徒刑,以及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三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刑罰競合後的量刑幅度應為五個月至三年徒刑。
31. 原審法庭最終判處上訴人三年三個月的實際徒刑,對此,在應有之尊重下,上訴人認為量刑屬明顯過重。
32. 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應該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33. 正如上述所言,上訴人對於兩項犯罪均作出全部且毫無保留的自認,具有悔意,屬初犯,作案後已對被害人道歉及得到其原諒。
34. 上訴人是受到可理解的激動及可憐憫的情緒影響下犯罪。
35. 此外,上訴人需要獨自撫養與被害人所生的一名未成年兒子,該未成年兒子現年僅三歲及患有淋巴癌。
36. 上訴人與兒子的感情深厚,上訴人為了照顧兒子,在案發後一直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
37. 上述情節足以對上訴人的人格形成正面的評價,並構成量刑上的有利因素,因此,經刑罰競合後,僅應該判處低於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38. 最後,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認同上述見解,並改為判處上訴人低於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則上訴人維持及引用本結論第21至28條之陳述,並請求法官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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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就上述上訴作出了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427至430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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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檢察院作出意見書,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497至499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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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 2014年某日內地居民BXX從拱北偷渡進入澳門特區後一直居住在其女友即嫌犯位於氹仔廣東大馬路......花園第...座...樓...的住宅單位內。
嫌犯明知BXX是偷渡進入本特區的,仍然容許其在上述單位中居住。
2. 2017年02月13日晚8時左右嫌犯與BXX因雙方感情問題發生爭吵後BXX獨自前往澳門賽馬會娛樂場耍樂。
3. 當晚8時50分左右嫌犯在上述娛樂場找到BXX後,以有事需與BXX商談為名,將BXX帶至娛樂場外氹仔柯維納馬路738A17號燈柱對開行人路。嫌犯乘BXX不備,取出一瓶其預先購買的通渠水向B潑去並立即逃離現場。
BXX身體因被通渠水潑中而多處受傷,其報警後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時被診斷為左側面部、頸部、上胸部、背部及雙手Ⅱ-Ⅲ度燒傷(<5%),經法醫鑑定,BXX容顏損毁,可能留有疤痕收縮而引致的斜頸後遺症,因此其身體完整性已受到嚴重傷害(參見載於卷宗第64及146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此處視為全文轉載)。
4. 嫌犯完全清楚只有持合法身份證明文件的人仕才可以在本特區內合法居留,卻有意識地、自願為不具該等文件的人仕提供住所,協助他人在此非法居留。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實施了使他人容貌受損的傷害行爲,直接導致其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法律的相應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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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為商人,月入平均人民幣20,000元。
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中學一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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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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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上訴人主要認為其主動承認控罪,有悔悟之心,有關犯罪是因產後情緒不穩定及與男朋友發生感情糾紛而一時衝動作出的,而兒子患有癌症需要其照顧,故根據《刑法典》第66條之規定,應特別減輕其刑罰。
此外,上訴人亦認為量刑過重,其總刑期不應超過3年,並應給予其緩刑的機會。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1. 關於特別減輕刑罰方面:
《刑法典》第66條規定如下:
一、 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 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 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 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 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 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 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 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按照上訴人在上訴陳述中所言的,似乎應對其的刑罰作出特別減輕。然而其所陳述的,特別是:
- 懷孕期間至產下兒子,被害人不單沒有給予上訴人絲毫的照顧及經濟上的扶持,且對上訴人及兒子不聞不問,甚至拒絕辦理兒子的出生登記,這使上訴人自懷孕直至分娩期間均處於極度焦慮的情緒。
- 於案發當日,上訴人更萌生了自殺的念頭,其打算喝下通渠水以結束生命。
- 上訴人前往賽馬會娛樂場的目的是尋找被害人,以再次請求被害人辦理兒子的出生登記手續以及返還其之前交付予被害人的提款卡。
- 然而,上訴人卻遭到被害人再次的挑釁以及情感上的傷害,這迫使上訴人原本焦慮的情緒愈發激動,在極度負面的情緒支配下,最終上訴人把手上的通渠水潑向被害人。
- 正是被害人的上述種種道德上被受譴責的行為,使上訴人受明顯激動、憐憫及絕望之情緒所影響及支配,繼而作出本犯罪。
- 上訴人亦表示已向被害人道歉及獲得其原諒。
- 於2019年初,兒子確診患有淋巴癌,雖然經過一系列的放射性及藥物治療後,病況暫時得到控制,但仍然需要定期覆診。
- 作為父親的被害人未曾向上訴人及兒子提供任何經濟扶持或者其他形式的照顧,而上訴人亦沒有親人或者朋友可以幫忙照顧兒子。
並沒有在原審裁判中獲得證實。
我們僅知悉其在庭審中主動承認控罪,並表示有悔悟之心,以及有關犯罪是基於感情糾紛而引致。
原審法院曾索取上訴人的社工報告,以便瞭解其背景,從而作出更精確的量刑。但上訴人並不配合,拒絶與社工接觸,令社工無法提交有關報告(詳見卷宗第355頁)。
上訴的核心目的在於審核原審決定在事實層面上或法律適用方面是否有錯。
在此前提下,倘有關事實在原審程序中從沒有被提出及審理,且不屬法院可依職權審理的事宜,那則不能成為上訴的依據。
基於欠缺具體事實顯示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又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故這一上訴依據並不成立。
2. 關於量刑過重方面: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考慮所有對其有利及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作出,尤其考慮: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針對「收留罪」而言,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相關刑幅最高可科處2年徒刑。
雖然上訴人與被收留人為情侶關係,且主動承認控罪,但收留時間長達3年之久,故原審法院判處其5個月徒刑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
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方面,根據《刑法典》第138條之規定,相關刑幅為2年至10年徒刑。原審法院所科處的刑罰為3年徒刑。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相關的量刑存在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所規定的相關量刑規則。
在本個案中,相關犯罪是因感情糾紛而導致的,我們相信上訴人是因一時衝動而犯錯。
相關犯罪行為在公眾地方作出,導致被害人的左側面部、頸部、上胸部、背部及雙手Ⅱ-Ⅲ度燒傷(<5%),使其容顏損毁,可能留有疤痕收縮而引致的斜頸後遺症,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了嚴重傷害。
上訴人只有中學一年級學歷,文化程度不高。在庭審中主動承認控罪,並表示有悔悟之心。
經綜合考慮所有量刑因素,我們認為合適的刑罰為2年3個月的徒刑。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考慮到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特別是要讓上訴人知悉其錯誤行為的嚴重性,日後不再衝動犯罪,以及為保障社會的安寧及巿民的安全,防止再出現以高腐蝕性液體去嚴重傷害他人身體的事件,我們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決定不暫緩執行有關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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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廢止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量刑和其後的競合犯罪量刑決定,改判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2年3個月徒刑,與所觸犯一項「收留罪」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2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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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繳付3UC之司法費,以及1/2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元,由上訴人支付1/2的辯護費用,其餘則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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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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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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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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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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