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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688/2020
日期: 2021年09月16日
關鍵詞: 量刑過輕

摘要:
- 倘嫌犯有多次同類犯罪前科(多次因交通案件而被判刑),當中顯示其人格有偏差,守法意識薄弱,犯罪行為不法性和故意程度高,那不論罰金或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應判處實際徒刑。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刑事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688/2020
上訴人: 檢察院
日期: 2021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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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20年06月04日在卷宗CR3-20-0087-PCS內裁定嫌犯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配合該法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執行2年,但附緩刑條件:須於判決定確定後1個月內向「澳門青年挑戰中心」支付澳門幣叁萬元(MOP$30,000.00)作為捐獻以彌補其犯罪惡害。
作為附加刑,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二)項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2年(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3款規定,禁止駕駛期間不得申請參加任何駕駛考試)。
檢察院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1. 原審法院判決書全部事實獲得證實,沒有未獲證明事實,庭審聽證中,嫌犯毫無保留地承認。
2. 嫌犯有多項刑事紀錄,並曾被判處實際徒刑,當中嫌犯有3宗涉及道路交通法案件而被判處刑罰,並分別被禁止駕駛和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
3. 原審法院獨任庭在判決量刑上,是根據《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之規定而作出判決。
在尊重原審法院情況下,檢察院對判決量刑持不同意見。
4. 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的抽象刑幅內,依據上述《刑法典》40條和第65條所訂定的原則及標準選擇一合適刑罰之自由,然而在本案的有關刑罰與嫌犯作出犯罪事實的行為故意程度,和過往刑事紀錄相較,我們認為出現刑罰明顯過輕情況。
5. 對嫌犯唯一有利的情節是毫無保留承認犯罪事實。嫌犯的承認只因卷宗內載有被害人提供了車上行車記錄監控,酒店監控錄影和被害人目睹事實發生經過,因此嫌犯的承認是基於其他確實證據的存在才承認;從嫌犯偵查階段因未知悉有其他證據而編造謊言可見其真實人格。
6. 我們在裁判書的事實判斷中,可以看到嫌犯在意外發生後除了沒有停車處理事件反而加速逃離外,當警方聯絡嫌犯並告知輕型汽車編MN-91-XX涉及上述事故時,嫌犯為避免無牌駕駛被揭發遂故意向警方編造案發前已將涉案汽車借予朋友駕駛的謊言。
7. 關於嫌犯的不法程度:
從裁判書事實判斷並結合第CR1-17-0119-PSM卷宗,可以證實嫌犯在該卷宗內因禁止駕駛期間駕駛,觸犯「加重違令罪」而被吊銷駕駛執照;嫌犯在明知且故意地於不具任何駕駛執照,車上還載著乘客情況下進行一項凌晨無牌駕駛行為,期間於公共道路上與一輛的士發生碰撞後為逃避責任而駕車逃離現場。
8. 關於嫌犯的實行方式:
根據卷宗內的光碟筆錄和截圖,嫌犯發生碰撞汽車時間為02:16:22(卷宗第 61頁),02:21:46(卷宗第62至63頁),即碰撞後約4分鐘嫌犯即將汽車停泊在一酒店路旁並下車檢查號所駕駛的MN-91-XX,可見嫌犯是完全知悉意外事件,當警員聯絡時卻編造案發前已將涉案汽車借予朋友駕駛的謊言。
9. 關於嫌犯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的情節:
嫌犯並非初犯,根據刑事紀錄,嫌犯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被判處5個月徒刑,緩刑1年3個月。
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並禁止駕駛為期1年3個月。
在上述禁止駕駛期間因再次駕駛而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被判處7200元罰金,並吊銷駕駛執照。
10. 本案是在一連串嫌犯禁止駕駛背景下最終被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駕駛,與一的士發生碰撞後離開現場而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屬情節嚴重、故意程度極高,不重尊法律和輕視無牌駕駛的後果。
11. 從裁判書已證事實和過去刑事紀錄,可確認嫌犯有多項涉及《道路交通法》的刑事紀錄且被判處刑罰,本案是第4宗。我們可以發現嫌犯並未從過去的刑罰獲取教訓和糾正錯誤,一直心存僥倖,以行為來挑戰法律,每項行為都屬故意程度高,在結合已被吊銷駕駛執照下,本案中嫌犯犯罪事實有變本加厲和愈發升級情節。
12. 我們的法律制度不在追求刑罰或重刑,所追求者乃罪責和刑罰應取得相適應的衡平,並期待以刑罰來糾正偏差行為,讓行為人深切體會須嚴守法律。
13. 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違反,在量刑方面出現明顯過輕,請求上級法院審視本案倘存之足夠證據,對嫌犯改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維持禁止駕駛為期兩年的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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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檢察院作出意見書,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206至207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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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 2017年11月29日,嫌犯A(以下簡稱“嫌犯”)被初級法院CR1-17-0119-PSM卷宗內的判決註銷其本澳駕駛執照,且至2019年10月17日,嫌犯亦未有申請駕駛考試及未持有合法本澳駕駛執照 (卷宗第81頁、第82頁及第93頁至第96頁) 。
2. 2019年06月09日凌晨2時許,嫌犯駕駛編號MN-91-XX輕型汽車沿運動場道左車道往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方向行駛。
3. 與此同時,B駕駛編號MS-14-XX的士沿運動場道右車道往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方向行駛;當時,編號MS-14-XX的士正在嫌犯駕駛的輕型汽車編號MN-91-XX的右後方行駛。
4. 當B駛至近766D06號燈柱時,其所駕駛的編號MS-14-XX的士超越嫌犯駕駛的輕型汽車編號MN-91-XX,且繼續沿右車道左轉駛入體育路。
5. 此時,嫌犯在沒有注意其與編號MS-14-XX的士之間的側面及前後距離便越過分隔左右車道的實線,向右切線進入右車道,導致輕型汽車編號MN-91-XX的右前車頭撞及編號MS-14-XX的士左邊車身,並導致編號MS-14-XX的士左邊車身損毀(卷宗第22頁及第23頁圖片),且發出響聲。
6. 意外發生後,嫌犯知悉發生上述事故,因害怕無牌駕駛被揭發,不但沒有留在現場及報警處理事故,反而繼續駕車往學院路方向逃離。
7. 此時,B見狀,便即時報警求助。
8. 其後,嫌犯將輕型汽車編號MN-91-XX駛至望德聖母灣大馬路近三育學校對出位置停下,在與乘客C一同下車察看該輕型汽車的損毀情況後,便繼續駕駛MN-91-XX輕型汽車至路氹連貫公路喜來登酒店對出的行車道並停泊於該處後離開。
9. 同日早上8時許,警方透過電話聯絡嫌犯並告知屬其所有的輕型汽車編號MN-91-XX涉及上述事故及需前往警署處理,嫌犯為避免無牌駕駛事件被揭發而向警方訛稱案發時該涉案汽車已借予其朋友駕駛。
10. 上述嫌犯的行為被編號MS-14-XX的士的行車紀錄儀及喜來登酒店的監控系統拍攝到 (卷宗第59頁至第63頁觀看光碟筆錄) 。
11. 事後,警員比對上述兩車的損毀情況後發現輕型汽車編號MN-91-XX與編號MS-14-XX的士的損毀位置相近 (卷宗第22頁至第27頁圖片) 。
12. 案發時,MN-91-XX輕型汽車的登記車主為嫌犯A (卷宗第34頁) 。
13. 事件被揭發後,嫌犯已向B作出賠償。
14. 嫌犯明知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時發生交通事故,且撞及他人車輛,仍不留在現場處理事故,反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目的是逃避可能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以及避免無牌駕駛被揭發。
15.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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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本院還查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有刑事紀錄。
➢ 嫌犯在第CR1-07-0111-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第4/2001號法律修改之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取得及持有毒品作吸食罪,於2008年01月31日被判處2個月徒刑,緩刑1年執行。判決在2008年02月11日轉為確定,並於2010年03月11日宣告嫌犯之刑罰消滅。
➢ 嫌犯在第CR1-08-0139-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取得或持有毒品作個人吸食罪,於2009年07月02日被判處2個月徒刑,暫緩執行1年。判決在2009年07月13日轉為確定,並於2010年09月21日宣告嫌犯的刑罰消滅。
➢ 嫌犯在第CR3-08-0553-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道路法典》第64條配合第73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之逃避責任罪,於2011年02月10日被判處5個月徒刑,緩刑1年3個月執行,另判處禁止駕駛為期7個月。判決在2011年02月21日轉為確定,並於2012年06月08日宣告嫌犯的刑罰消滅。
➢ 嫌犯在第CR3-15-0376-PCS(新編號CR3-15-0236-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5年11月05日被判處2個月實際徒刑。嫌犯提出上訴,於2016年01月12日中級法院駁回嫌犯上訴,判決於2016年01月28日轉為確定,並於2016年04月27日服刑期滿。
➢ 嫌犯在第CR4-16-0144-PSM號卷宗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於2016年08月03日被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另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3個月。嫌犯提出上訴,2017年06月29日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於2017年07月13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8年01月30日刑滿釋放。
➢ 嫌犯在第CR1-17-0119-PSM(新編號CR5-17-0091-PSM)號卷宗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於2017年10月31日被判處90日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8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7,200元,倘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服60日徒刑,另判處嫌犯吊銷駕駛執照。判決在2017年11月23日轉為確定,並於2018年01月9日宣告歸檔。
➢ 嫌犯具初一的教育水平,職業為食店東主,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0,000.00元,需要供養父母及同居懷孕的女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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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查明之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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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考慮所有對其有利及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作出,尤其考慮: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在本個案中,嫌犯雖然在庭審中承認有關控罪,但我們相信相關自認是因其知悉本案證據充分(被害人提供了車上行車記錄監控,酒店監控錄影和被害人目睹事實發生經過)才作出的。
事實上,在偵查階段,嫌犯向警方聲稱案發前已將涉案汽車借予朋友駕駛。
嫌犯明知其駕駛執照已被註銷,但仍駕駛車輛,發生意外後不顧而去,企圖逃避相關責任。
嫌犯有多項刑事記錄,曾因觸犯醉酒駕駛罪而被判刑入獄。
以上種種,足以引證嫌犯守法意識薄弱,視法律如無物,其行為的不法性和故意程度高,故原審法院所判處的刑罰存在量刑過輕的瑕疵,應予以廢止。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亦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如上所述,嫌犯的人格有偏差,守法意識薄弱,其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和故意程度高,故我們認為合適刑罰應為5個月徒刑。
考慮到嫌犯的犯罪前科(多次因交通案件而被判刑),我們認為罰金已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在選擇相關刑罰不考慮罰金。與此同時,基於預防犯罪的需要,也不以罰金替代所判處的徒刑。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本案的情況明顯不符合上述法規給予緩刑的規定。卷宗資料充分顯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基於此,決定不暫緩執行有關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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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決如下:
1. 判處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的相關決定,並改判嫌犯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配合該法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判處5個月的實際徒刑。
2. 維持原審法院的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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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嫌犯須繳付5UC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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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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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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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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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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