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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706/2021
日期: 2021年9月9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條件

裁判書内容摘要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上訴人所服徒刑源自八個案件,所犯罪行包括,作爲荷官侵佔其任職娛樂公司的財產、誣告、較輕之販毒、吸毒及不當持有吸食毒品工具之犯罪。無論侵佔他人財物、誣告還是涉及販賣毒品之犯罪,均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上訴人雖然在服刑期間遵守獄規,人格發展朝正向演變,但是,其服刑期間顯示出的人格發展程度並未足夠和穩定,服刑期間並無重大且突出的悔改表現,未能得以相當程度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提前予以釋放,會動搖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06/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9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25-18-2-A案審理服刑人A(即: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7月13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91頁至第95頁背頁)。
服刑人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完全符合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存在“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請求予以撤銷被上訴批示,並改判給予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11頁至第119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不屬初犯,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3年8個月的牢獄生活,在獄中沒有出現違規行為,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參與回歸教育課程,其於2019年5月至2020年10月參與女倉製衣職訓,其後轉至女子工藝房繼續進行職訓至今。在空閒時亦有參與工作坊及講座活動。由此,顯示其人格已有正向發展,並付諸實際行動之中,此一表現是值得肯定的。
  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被判刑人現時繳付了第CR3-18-0428-PCC號卷宗的訴訟費用。但涉及其觸犯了五項「公務上之侵占罪」的第CR1-15-0023-PCC號卷宗內判處的訴訟費用、負擔及賠償金,則尚未作出任何繳付,這顯示被判刑人對於因其犯罪而產生的負擔及對被害人作出彌補的積極性尚有待改善。
  回顧被判刑人的刑事紀錄及本案案情,其最先於2013年10月在本澳娛樂場任職莊荷期間盜取籌碼,並造成被害人港幣80,000元的損失,並於2015年10月被刑事法庭判處緩刑。其後,被判刑人緊接的數年內因觸犯「吸毒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及設備罪」而在多個卷宗內有判刑紀錄,直至2017年9月,經五案十二罪競合下,刑事法庭判處其須服3年1個月實際徒刑。其後,被判刑人接連因誣告罪及上述的毒品犯罪而再次被判刑,且其中一案中更涉及了嚴重程度更高的「較輕的生產及販賣罪」。最終,其在是次假釋中,因涉及八案十八罪而被判入獄5年7個月。
  被判刑人的刑事紀錄顯示其過去一段時間經常性地實施犯罪,其受到毒癮的影響非常深,為了吸毒而屢次鋌而走險犯案。考慮到被判刑人身染毒癮長達20多年且在一段時間內慣性地重複犯案,完全漠視法律誡命及法庭給予的緩刑機會,守法意識極低,故此,法庭認為有必要透過更長時間的觀察,以確定被判刑人已具備足夠的內心動力,以實際的行為表現證明其徹底戒除毒癮,重新建立起守法意識及正確的價值觀,在重返社會後改過自新及不再犯罪。
  基於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在八個案卷中涉及了五項「公務的侵占罪」、六項「吸毒罪」、五項「不適當持有器具及設備罪」、一項「誣告罪」及一項「較輕的生產及販賣罪」而被合共判處5年7個月實際徒刑。考慮到所涉及毒品犯罪問題一直以來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均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加上毒品對居民的身體健康構成不可逆轉的影響,對社會安寧亦造成嚴重的負面衝擊,本法庭必須重點考慮此類案件在一般預防的滿足,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
再者,被判刑人利用作為莊荷的職務之便,將籌碼不法地據為己有,考慮到本地區以博彩業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的不法分子進行經濟性質的犯罪,而且不得不提及的是,這類型的娛樂場員工‟監守自盜”的犯罪行為越趨嚴重,這是會直接影響到娛樂場的正常營運,亦會間接地影響到本地區的經濟發展。基於本地區大量的市民均從事與博彩業有關的工作,因此,需要向社會大眾作出嚴肅的宣示。
綜上所述,基於現時被害人的損失尚未獲得彌補,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刑期——3年8個月——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加上,被判刑人在數年內不斷重犯與毒品相關的罪行,嚴重程度更越來越高,社會難以接受多次犯罪之人獲得提前釋放。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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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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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在本案中,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制度之形式要件。
  (2)被上訴之批示中主要基於上訴人就第CR1-15-0023-PCC號卷宗內判處的訴訟費用、負擔及賠償金尚未作出任何繳付;身染毒癮20多年且在一段時間內慣性重複犯罪,認為有必要透過更長時間的觀察以確保上訴人在重返社會後改過自新及不再犯罪;此外,亦認為考慮案件情節及上訴人僅服刑約3年8個月,其所服刑罰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提早釋放上訴人顯然將令社會難以接受。
  (3)首先,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至今在獄中已服刑將近3年8個月的時間,其在獄中已嘗牢獄之苦。
  (4)上訴人於2019年5月23日獲批參與女倉製衣職業培訓,其後於2020年10月08日調往女工藝房B至今,由此可顯示出上訴人希望能夠透過勞動而改變自身。(請參閱卷宗第8頁之保安及看守處報告)
  (5)此外,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沒有違反獄規的記錄,屬信任類,總評價為“良”,可見其已從刑罰中吸取教訓;(請再參閱卷宗第8頁之保安及看守處報告)
  (6)而且,上訴人亦積極參與獄中活動,例如預防物質濫用講座及預防濫藥工作坊。(請參閱卷宗第9至13頁之社工報告第3頁)
  (7)另一方面,上訴人一直與家人透過電話及信件保持聯繫,且其未成年兒子每月均會探訪上訴人,顯示上訴人與家人維持著良好關係,且家人均對上訴人十分關心和鼓勵。(請再參閱卷宗第9至13頁之社工報告第3頁)
  (8)倘上訴人獲假釋優惠後,將與未成年兒子及婆婆一起同住,故其家人亦會對上訴人給予支持、鼓勵及恰當的監督。(請參閱卷宗第9至13頁之社工報告第4頁)
  (9)加上,上訴人倘獲假釋優惠後,會先尋找兼職工作,待家人情況穩定後,再從事一份固定的全職職業。(請再參閱卷宗第9至13頁之社工報告第5頁)
  (10)故此,上述情節都反映出上訴人倘獲假釋優惠後,已可預見上訴人再沒有犯事的可能性。
  (11)再者,因著上訴人被囚禁於澳門路環監獄,只能透過在獄中的生活來反映出其在人格方面的改變。
  (12)而在卷宗內已存有的社工報告,當中指出上訴人初入獄時毒癮未除,但其後決心戒毒,且不採用美沙酮輔助治療;而且,在丈夫離世及未成年兒子入住院舍後,亦積極悔改。(請再參閱卷宗第9至13頁之社工報告第5頁)
  (13)故此,社工的良好意見均可清楚顯示上訴人的人格事實上已得到改變。
  (14)上述意見均對上訴人持正面及積極肯定態度,而且有關意見均是他們經過與上訴人在日夕相處下,以中立、無私及客觀的角度,在全面考慮過上訴人與社會大眾間權益之平衡而作出。
  (15)再者,根據上訴人未成年兒子的信函,顯示其現時確實需要作為母親的上訴人在身邊陪伴。(請參閱卷宗第15頁)
  (16)另外,被上訴之批示提及到上訴人至今就第CR1-15-0023-PCC號卷宗內判處的訴訟費用、負擔及賠償金尚未作出任何繳付。
  (17)雖然,上訴人確實仍未支付有關訴訟費用及賠償金;但上訴人亦承諾先以現金分享作支付,並於出獄後將努力工作以便分期清償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請參閱本案卷宗第102頁之信函)
  (18)基於此,可認定上訴人在主觀意識上已對其所作所為真誠悔疚,並希望能盡力彌補其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害。
  (19)所以,上述種種跡象可完全證明上訴人的人格確實得到良好轉變,在特別預防方面對上訴人已產生效果及滿足了特別預防的目的。
  (20)另外,就著一般預防目的,被上訴之批示認為考慮案件情節及上訴人僅服刑約3年8個月,其所服刑罰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提早釋放上訴人顯然將令社會難以接受。
  (21)但是,這些都是抽象性的假設及考慮,並無實質依據及客觀跡像,足以證明或可預見倘上訴人獲假釋後會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22)雖然,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確實會對社會帶來負面影響;但是,上訴人已就其所觸犯的法律受到嚴厲處罰,並從處罰中吸取了教訓。
  (23)上訴人在觸犯法律後,其已被法律嚴厲地處罰,這已發揮及彰顯法律的權威性及嚴厲性,並使社會公眾對法律的期望得到信心;其人格態度已獲得明顯轉變,即法律已對上訴人產生正面的效果。
  (24)所以這方面可推斷出,倘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對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失去信心。
  (25)在卷宗中能完全證實上訴人的人格已在被法律之處罰效果影響下而得到明顯的轉變。
  (26)需指出,在犯罪預防方面不能過於側重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否則會使人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觀念,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要追求的刑罰的目的及使犯罪行為人能重返社會的立法精神。
  (27)因此,當特別預防方面已獲得滿足時,且在假釋的實質前提方面亦未能證實倘釋放上訴人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則應著重考慮刑罰的目的是要再塑造行為人的人格使其能重新納入社會。
  (28)加上,在假釋制度中,法律規定了對獲假釋優惠之人的一系列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倘給予上訴人假釋優惠後,在獲假釋期間獲假釋人的行為亦繼續受到法律所監管,以預防其再次犯罪並能使其能重新適應社會。
  (29)綜上所述,被上訴之批示未有全面考慮上訴人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及所作之改變,以及因著上訴人犯罪行為的惡性高及對社會所帶來負面的衝擊,從而裁定否決上訴人的假釋聲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30)故此,被上訴之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上訴人認為根據上述事實與相關法律配合之下,應宣告廢止被上訴之批示,並判處上訴人即時可獲得假釋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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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21頁及122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指出(結論部分):
  1.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須要符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的形式要件,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實質要件。
  2.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達成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在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因前科累累以致身陷囹圄,可見其長久以來守法意識和自制能力均相當薄弱,沒有珍惜審判法庭曾一再給予的機會,使得總體來看,法庭未能僅靠上訴人在這幾年來釋出的正面改變來認定其已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是可以理解的。
  4. 針對一般預防的部分,上訴人一方面多次觸犯毒品罪行,甚至涉足相關交易;另一方面其幹犯的公務上之侵占罪涉及工作期間私吞娛樂場款項,影響作為本地經濟支柱的博彩業的健康發展,故為確保社會普遍信任當局打擊毒品和財產犯罪的決心與能力,維護社會秩序及法律的有效性,服刑人的服刑期間必須適宜;否則,將會與社會大眾的期望相違背,不利於阻嚇及預防犯罪。就本案而言,上訴人現在獲得假釋的話似乎確實過早。
  5. 基於此,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決定,上訴人現時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要件,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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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亦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129至第1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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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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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上訴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 上訴人曾因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及《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同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而於2015年10月30日被第CR1-15-0023-PCC號卷宗分別判處前者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及後者九個月徒刑,五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6年7月21日裁定上訴部份成立,將一項未遂的「公務上之侵占罪」的刑罰由九個月徒刑下調至五個月徒刑,在五罪並罰的情況下,合共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四年,條件為須於八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港幣80,000元的損害賠償金連由被上訴裁判作出之日起計的法定利息。該案裁判於2016年9月5日轉為確定。
- 上訴人曾於2015年10月30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6年10月17日被第CR4-16-0250-PCS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條件為上訴人於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及尿檢或戒毒治療。該案判決針對上訴人的部份於2016年11月7日轉為確定。於2017年2月10日,該案與第CR1-15-0023-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四年,條件須於八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港幣80,000元損害賠償金連同判決作出日起計的法定利息,以及須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及尿檢或戒毒治療。該案的刑罰競合裁判針對上訴人的部份於2017年3月2日轉為確定。
- 上訴人曾於2016年7月11日因分別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及設備罪」,而於2017年2月16日被第CR3-16-0513-PCS號卷宗分別判處每項兩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緩刑期須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社工跟進。該案判決於2017年3月8日轉為確定。
- 上訴人曾於2016年1月26日因分別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及設備罪」,而於2017年5月23日被第CR2-16-0498-PCC號卷宗分別判處每項兩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四年,條件為上訴人於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並須維持第CR1-15-0023-PCC號卷宗所判處的賠償義務;該案與第CR3-16-0513-PCS號卷宗、第CR4-16-0250-PCS號卷宗及第CR1-15-0023-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兩年十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四年,條件須接受社工跟進及遵守戒毒的義務並維持第CR1-15-0023-PCC號卷宗所判處的賠償義務。該案裁判於2017年6月12日轉為確定。
- 上訴人曾於2016年3月15日因分別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及設備罪」,而於2017年9月21日被第CR5-17-0140-PCS號卷宗(舊案件編號:第CR3-17-0196-PCS號卷宗)分別判處兩個半月徒刑及四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條件為上訴人不再吸毒及附隨考驗制度,並接受戒毒治療。該案判決於2017年10月12日轉為確定。於2017年11月23日,該案與第CR2-16-0498-PCS號卷宗(當中競合了第CR3-16-0513-PCS號卷宗、第CR4-16-0250-PCS號卷宗及第CR1-15-0023-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一個月實際徒刑。該案的刑罰競合裁判於2017年12月13日轉為確定。
- 上訴人曾於2017年1月16日因觸犯《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誣告罪」,而於2018年5月11日被第CR5-17-0448-PCS號卷宗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判決於 2018年5月31日轉為確定。
- 上訴人曾於2017年11月6日因分別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及設備罪」,而於2018年9月6日被第CR3-18-0180-PCC號卷宗分別判處每項七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與CR5-17-0448-PCS作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裁判於2018年9月26日轉為確定。
- 上訴人因分別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及販賣罪」、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及設備罪」,而於2020年3月6日被第CR3-18-0428-PCC號卷宗合共判處兩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與第CR3-18-0180-PCC號卷宗(當中已競合第CR5-17-0448-PCS號卷宗)作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裁判於2020年3月26日轉為確定。
- 經結合上述八案十八罪所合共判處的刑罰,上訴人須服五年七個月實際徒刑。
2. 在第CR3-18-0180-PCC號案中,上訴人A於2017年11月6日被拘留1天,翌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其後至2017年12月21日轉押至第CR5-17-0140-PCS號卷宗繼續服刑。
3. 其刑期將於2023年5月24日屆滿,並已於2021年7月1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2頁及其背頁)
  4. 上訴人已繳付第CR3-18-0428-PCC號卷宗的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8至191頁及第199至200頁)。然而,其尚未繳付第CR1-15-0023-PCC號卷宗內判處的訴訟費用、負擔及賠償金(見卷宗第51頁)
  5. 上訴人目前沒有任何案卷待決中(見卷宗第52頁至第79頁、第83頁)。
  6. 上訴人不屬初犯,作出最近一次犯罪行為時年約43歲。
  7. 上訴人現年47歲,內地中山出生,家中長女,有4個妹妹,父母是農民,父親已去世,而母親現年70歲,與妹妹的關係良好,時有聯繫。其於20歲時受朋輩影響吸食白粉,後於33歲時認識現任丈夫,翌年生子,在丈夫安排下於40歲時來澳生活。其夫亦曾因吸毒入獄,在出獄後於2020年1月因中風去世,兒子現年14歲,現於院舍生活。
  8. 上訴人於13歲時就讀小學六年級後輟學,其後於17歲開始在餐廳工作,其後曾到卡拉OK工作,並染上毒癮,在母親的要求下回家在士多工作。於40歲來澳門曾任莊荷數月。
  9. 上訴人主要透過打電話及書信與內地的家人保持聯繫,其子則由院舍社工陪同下每月來訪,其亦有促進兒子與其他親人的聯絡。
  10. 上訴人須服5年7個月實際徒刑,其於2017年11月6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約3年9個月。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行為。
  12. 上訴人沒有參與回歸教育課程,其於2019年5月至2020年10月參與女倉製衣職訓,其後轉至女子工藝房繼續進行職訓至今。在空閒時亦有參與工作坊及講座活動。
  13. 上訴人如獲釋後會與兒子及中風的婆婆一同居住,並打算先以兼職賺取生活費,待家人情況穩定後再全職工作。
  14.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經歷入獄後對自己的行為愧疚萬分,而且丈夫的離世亦給予其對人生有了新的感悟,掛念在外的兒子及患有中風的婆婆,期待及早出獄可以照顧家人,希望法官可以給予假釋的機會。
  15.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而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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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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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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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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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是澳門居民,其非為初犯。服刑期間,上訴人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上訴人沒有參與回歸教育課程,其於2019年5月至2020年10月參與女倉製衣職訓,其後轉至女子工藝房繼續進行職訓至今。在空閒時亦有參與工作坊及講座活動,包括預防物質濫用講座。
  上訴人如獲釋後會與兒子及中風的婆婆一同居住,並打算先以兼職賺取生活費,待家人情況穩定後再全職工作。
上訴人因多次犯罪而被判入獄,可見其守法意識非常薄弱,自我反省及自我約束能力差。在服刑期間,上訴人雖然表現良好,但未見屬重大且突出之行爲,其表現尚未顯示其已有來自内心深處的悔改和糾正,不能令法庭毫無疑問地認定其能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
  另外,上訴人所服徒刑源自八個案件,所犯罪行包括,作爲荷官侵佔其任職娛樂公司的財產、誣告、較輕之販毒、吸毒及不當持有吸食毒品工具之犯罪。無論侵佔他人財物、誣告還是涉及販賣毒品之犯罪,均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上訴人雖然在服刑期間遵守獄規,人格發展朝正向演變,但是,其服刑期間顯示出的人格發展程度並未足夠和穩定,服刑期間並無重大且突出的悔改表現,未能得以相當程度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提前予以釋放,會動搖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 56 條第 1 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所有假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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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犯罪、維護法律秩序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合議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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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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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壹仟捌佰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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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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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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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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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706/2021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