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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616/2021
日期: 2021年09月09日
關鍵詞: 嗣後訴辯書狀、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減值

摘要:
- 倘法官可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4條第1款(三)項之規定主動邀請原告或被告提交嗣後訴辯書狀,那同樣可以接納由任一方當事人主動提交載有可影響案件裁判重要嗣後事實的書狀。
- 由於涉及專業的醫學知識,原審法院不應僅憑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減值是基於什麼傷患而作出。
裁判書製作人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616/2021
日期: 2021年09月09日
上訴人: A(原告)
被上訴人: B有限公司(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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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原告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於2021年01月05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A. 本上訴之標的是卷宗第295頁及背頁中關於接納被上訴人提交的嗣後訴辯書狀,以及在調查基礎內容中增加第7º-A條事實的批示內容。
B. 按照原審法院的理解,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65條及第33條第4款規定,即使被告在答辯中從未曾提出抗辯或反訴,勞動訴訟程序仍接納由被告提出的嗣後辯書狀。
C. 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對於《勞動訴訟法典》第33條第3款及第4款的法律適用存在錯誤理解。
D. 上訴人認為,從整體法律制度出發,勞動訴訟相對於民事訴訟而言屬於一種特別訴訟形式,而為實現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所生的權利而提起的訴訟,尤其是其爭訟階段,則屬於勞動訴訟當中的一種特別訴訟形式;換言之,為實現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所生的權利而提起的訴訟是一種特別訴訟形式當中的特別訴訟形式,而立法者為其規定的程序規則亦就是例外性規定當中更加例外的規定。
E. 故此,除非相關法律條文作出明確援引,並且與《勞動訴訟法典》的例外性規定沒有明顯衝突,否則,為實現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所生的權利而提起的訴訟的程序步驟必須受限於《勞動訴訟法典》為其規定的例外性規定,而不能候補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則。
F. 對為實現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所生的權利而提起的訴訟的爭訟階段,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65條規定,候補適用《勞動訴訟法典》第30條及續後條文規定的普通宣告訴訟程序;而從《勞動訴訟法典》第33條第3款、第16條及第14條第1款(三)項規定的內容可見,如果被告在答辯中沒有提出抗辯或反訴,那麼,僅在兩種情況下可接納嗣後訴訟書狀,第一,由原告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16條的規定並為該條文之目的提交有關其針對被告的新請求的嗣後事實;第二,由法官按同一法典第14條第1款(三)項的規定邀請原告或被告提交可影響案件裁判的重要嗣後事實。
G. 儘管《勞動訴訟法典》第33條第4款規定了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425條的制度,但只作出簡單對比,即可發現《民事訴訟法典》第425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因嗣後之創設權利、變更權利或消滅權利之事實而得益之當事人)與《勞動訴訟法典》第16條規定的情況(只規定原告)存在明顯衝突,故此,《勞動訴訟法典》第33條第4款援引的只是《民事訴訟法典》第425條第2款至第7款關於嗣後事實的定義及相關程序步驟。
H. 申言之,在為實現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所生的權利而提起的訴訟中,只 有原告有權主動提交嗣後訴辯書狀;相對地,被告只有在答辯中曾提出抗辯或反訴,才有權提交嗣後訴辯書狀。
I. 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交的答辯狀僅對上訴人描述的事實提出爭執,從沒有提出任何抗辯或反訴;另外,上訴人沒有提交嗣後訴辯書狀,原審法官也沒有就任何嗣後事實邀請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補充或更正訴辨書狀的內容。
J. 由於被上訴人根本不符合提交嗣後訴辯書狀的前提要件,被上訴批示應當因為違反《勞動訴訟法典》第33條第3款、第16條及第14條第1款(三)項的規定而無效,原審法官不應接納被上訴人提交的嗣後訴辯書狀,而作為其必然的後果,也不應在事實事宜的篩選中增加任何嗣後事實,尤其是第7º-A條調查基礎內容的事實。
K. 同時,由於第255至261頁由被上訴人提交之書狀屬不應接收之文件,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1款之規定,應將該等文件抽出退還予被上訴人,並判處被上訴人負擔因此而引致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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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亦不服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於2021年05月06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A. 上訴人提起是次訴訟,請求判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因本案工作意外遭受的暫時絕對無能力損害賠償澳門幣13,333.34元及長期部分無能力損害賠償澳門幣691,200元,以及由傳喚日直至完全清償日為止已到期及將到期的法定利息。
B. 按照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是根據會診報告及C醫生之解釋,認定原告遭受的胸椎(第9至12節)骨折為舊患,同時按照一般醫學常識,認定會診委員會所評定的長期部分無能力(15%)僅與胸椎(第9至12節)骨折所生的腰背部疼痛有關,由於胸椎(第9至12節)骨折並非因為本案意外而引起,因此,本案的情況不構成工作意外,從而原告的工作意外彌補權請求不成立。
C. 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瑕疵。
D. 在本案中,上訴人根據載於卷宗的醫療資料,尤其是上訴人的主治醫生的意見及D法醫所作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起訴狀中主張上訴人因本案意外遭受的傷患為:第9至12胸椎壓縮性骨折,以及因上述傷患導致存在長期部分無能力減值為24(6x4)%及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730日。
E. 在隨後進行的以附文方式進行的訂定無工作能力狀況的程序中,會診委員會與上訴人的主治醫生及D法醫就上述疑問有不同的看法;最終,原審法院採信會診報告的鑑定結果,視如下事實獲認定:“遇難人A的“長期部份無能力”之減值為15%”。
F. 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70條第1款規定,原審法院必須將上述已獲認定的事實,即“遇難人A的“長期部份無能力”之減值為15%”的事實納入被上訴判決中的已證事實部分,並以此作為考慮應如何作出判決的依據。
G. 然而,被上訴判決並沒有轉錄上述在以附文方式進行的程序中所作的訂定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裁判,明顯違反了《勞動訴訟法典》第70條第1款規定的規則。
H. 另外,從會診報告可見,會診委員會在指出上訴人的第9至12胸椎壓縮性骨折為陳舊性骨折的同時,亦清楚指出上訴人因本案意外遭受的傷患為胸腰部軟組織挫傷,並評定上述傷患(胸腰部軟組織挫傷)會導致上訴人存在15%的長期部分無能力減值。
I. 需要指出,會診委員會在作出上述長期部分無能力評定時特別引用了第40/95/M號法令第9條第1款,這意味著,儘管會診委員會認為上訴人的第9至12胸椎壓縮性骨折為陳舊性骨折,但與此同時,會診委員會亦認為上訴人因本案意外引致的胸腰部軟組織挫傷因意外前已存在的第9至12胸椎壓縮性骨折而惡化或令有關腰背部疼痛長期存在,從而令上訴人存在15%的長期部分無能力減值。
J. 此外,上訴人還需要指出,根據鑑定標的設定的問題及會診報告的答覆的上文下理可以看出,會診委員會認為上訴人的腰背部疼痛是由胸腰部軟組織挫傷(因原來存在的第9至12胸椎壓縮性骨折惡化)引致。
K. 上訴人所能理解的是,儘管原審法院在以附文方式進行的訂定無工作能力狀況的程序中採信了會診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減值為15%,但這樣並不代表原審法院必須完全採信會診委員會的意見,例如是意外所造成的侵害,以及意外與侵害之間的因果關係等等,而這亦正正是上訴人在辯論及審判聽證前依然主張因本案意外遭受的傷患為第9至12胸椎壓縮性骨折的原因。
L. 但無論如何,事實的認定還是要建基在證據之上,按照卷宗證據,就上訴人因本案意外所遭受的傷患(亦即第5點待證事實之內容),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
i. 第一種觀點是原告的主治醫生及D法醫在身體檢查中所評定的,上訴人因本案意外遭受的傷患為:第9至12胸椎壓縮性骨折;
ii. 第二種觀點則是會診委員會在會診報告中所指,上訴人因本案意外遭受的傷患為:胸腰部軟組織挫傷,並且是因為意外前已存在的第9至12胸椎壓縮性骨折而惡化所造成。
M. 而經進行辯論及審判之聽證,C醫生以鑑定人身份於庭審上聲明,其主要就陳舊性骨折的特徵,以及為何認定上訴人的第9至12胸椎壓縮性骨折屬陳舊性骨折作陳述及解釋,其完全沒有改變在會診報告中所作的看法及評定,更為重要是,其在聲明中未有說明上述陳舊性骨折為引致侵害之唯一原因,亦未有說明上訴人未有因本案意外而遭受任何身體侵害。
N. 儘管上訴人主張第9至12胸椎壓縮性骨折是在本案意外後才產生的傷患,但對於原審法院在進行辯論及審判聽證後,決定採信會診報告及鑑定人C醫生之解釋而認定上述傷患為陳舊性骨折,上訴人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具有自由心證作出評價的權力,因此對於事實項7-A獲得證實,上訴人並無異議。
O. 但正如上訴人在2020年11月13日所提交的答覆意見中表達的立場,“原告所患的第9至12胸椎壓縮性骨折是舊傷?”證實與否對案件之裁判根本並不重要。
P. 這是因為,就算認定上訴人所患的第9至12胸椎壓縮性骨折是舊傷,但這並不必然代表上訴人沒有因為本案意外遭受任何侵害。
Q. 對於原審法院在對事實事宜作裁判的批示中,指按照一般醫學常識,會診報告所指的胸腰部軟組織可完全康復且不留傷殘,故其所評定的長期部分無能力僅與胸椎(第9至12節)骨折所生的腰背部疼痛有關的理解,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詮釋證據,尤其是會診報告時存在明顯錯誤,概因會診報告明確指出上訴人存在的長期部分無能力(腰背部疼痛)是由胸腰部軟組織挫傷引致,而且會診委員會在評定時亦特別引用了第40/95/M號法令第9條第1款之規定,這意味着上訴人因本案意外引致的胸腰部軟組織挫傷因意外前已存在的第9至12胸椎壓縮性骨折而惡化或令有關疼痛長期存在,但原審法院卻仍然是按照其理解的所謂一般醫學常識去進行認定,但有關認定顯然已經與會診鑑定人按照專業知識針對本案具體情況所作的評定結果相衝突。
R. 此外,被上訴判決引用了第40/95/M號法令第8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似乎是在認定上訴人的第9至12胸椎壓縮性骨折為舊患的同時,亦同時認定了上訴人的第9至12胸椎壓縮性骨折為引致其身體侵害的唯一原因,因此才會作出上訴人的工作意外彌補權請求不成立的判決;但無法理解原審法院是憑藉何依據來作出有關認定,而且對於此等重要事實原審法院亦從未有作出調查及給予當事人辯論的機會。
S. 原審法院未有遵從《勞動訴訟法典》第65條適用第4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T. 另一方面,按照第40/95/M號法令第8至10條的規定,上訴人於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內所受之侵害,原則上均會視為工作意外所引致之後果(第10條第1款a)項),即使上訴人在意外前已經存在舊患,亦不妨礙其享有完全之彌補權,除非可以證明該舊患為引致上訴人遭受侵害的唯一原因(第8條),然而,若然上訴人在意外前已經存在舊患,但該舊患因意外而惡化,又或因意外而新造成的傷患因舊患而惡化,在確定無能力程度時均完全視為因意外所引致者(第9條第1款)。
U. 套入到我們提出的例子,即使按照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上訴人的第9至12胸椎壓縮性骨折為舊患,但除非是上訴人的上述舊患突然無故發作,引致其腰背部疼痛長期存在,上訴人才會適用第40/95/M號法令第8條之規定而無法獲得彌補。然而,按照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尤其是第3至4點調查基礎事實,上訴人明顯是於工作時間及工作地點從樓梯上不慎滑倒而遭受身體侵害,那麼不管是因意外而導致其原來存在的第9至12胸椎壓縮性骨折惡化,抑或是因意外遭受的腰背部疼痛因其原來存在的第9至12胸椎壓縮性骨折而使之長期存在,在確定無能力程度時皆應完全視為因意外所引致。
V.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詮譯會診報告及鑑定人C醫生的解釋時存在明顯錯誤,以及錯誤審查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尤其是上訴人的疾病證明、身體檢查報告,以及上訴人所接受治療的內容等,原審法院片面地憑藉會診報告內指出上訴人的第9至12胸椎壓縮性骨折為陳舊性骨折,以及所謂的一般醫學常識,錯誤地認為本案適用根據第40/95/M號第8條之規定,亦未有適當審查卷宗證據,認為上訴人遭受侵害的唯一原因就是上述第9至12胸椎壓縮性骨折,最終導致錯誤地將調查基礎事實第5至7點視為完全不獲證實。
W. 另外,即使事實項7-A獲得證實,亦不代表上訴人沒有因為本案意外遭受任何侵害,因此,對於原審法院在對事實事宜作裁判的批示中指出基於會診報告結合C醫生的解釋,導致證實事實項7-A之事實同時無法證實事實項5之事實,上訴人絕不認同。
X.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調查基礎事實第5點:“原告因上述意外遭受的傷患為:第9至12胸椎壓縮性骨折?”為不獲證實的同時,亦不妨礙原審法院改為認定“原告因上述意外遭受的傷患為:胸腰部軟組織挫傷”的事實,從而證實上訴人因該傷患導致其遭受已確定事實A)項所描述之暫時絕對無能力及導致存在長期部分無能力減值15%。
Y. 上訴人不能肯定,原審法院是否單純基於上訴人未有在訴辯書狀中作出有關主張(原告因本案意外遭受的傷患為:胸腰部軟組織挫傷),從而未有就有關事實情節作出考慮及審理;但上訴人需要強調,上訴人在起訴狀就是次工作意外造成的傷患作出的描述(第9至12胸椎壓縮性骨折)完全是建基於主治醫生及法醫的專業判斷和意見,即使是按照會診報告的意見及引用的條文內容,亦是清楚得出會診委員會是認為上訴人因是次工作意外造成的傷患(胸腰部軟組織挫傷)是因意外前已存在的第9至12胸椎壓縮性骨折而惡化或令有關腰背部疼痛長期存在,亦即上訴人的胸腰部軟組織挫傷是第9至12胸椎壓縮性骨折的惡化效果;故此,上訴人在進行辯論及審判聽證前都是認為上訴人因本案意外遭受的傷患為第9至12胸椎壓縮性骨折,故不需要作出有關主張。
Z. 然而,倘若原審法院的想法與上訴人的想法存在根本上的不同,甚至與上訴人的主治醫生、法醫及會診委員會的理解不同,而是認為,上訴人因是次意外造成的傷患是胸腰部軟組織挫傷(不同於上訴人的主治醫生及法醫的理解),而且上訴人遭受的胸腰部軟組織挫傷完全與是次工作意外毫無關聯(不同於會診委員會的理解,因為會診報告清楚引用了第40/95/M號法令第9條第1款)的話,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應該將有關問題及事實情節在審判聽證的過程中拿出來討論及審議,而不應該單純考慮清理批示的待證事實是否成立就否定上訴人因工作意外而產生的彌補權。
AA. 誠然,從《勞動訴訟法典》第65條適用第41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款(三)項的規定可見,不同於一般民事訴訟制度的當事人處分原則,在勞動訴訟中,立法者賦予法官一項應當介入訴訟雙方在主張事實方面的程序義務,必須為着作出良好裁判而加入在訴訟過程中發現的重要事實進行調查、審理及認定,亦有義務為此目的邀請當事人補充及更正訴辯書狀。
BB.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以附文方式進行的訂定無工作能力狀況的程序中,已經認定了“遇難人A的“長期部份無能力”之減值為15%”的事實;而按照一般常人的判斷能力,都可以從相關問題及答覆的上文下理清楚無疑地看出,會診報告判斷的上訴人遭受的15%的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減值是指向胸腰部軟組織挫傷,並且是因本案的意外所造成,以及屬於第40/95/M號法令第9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那麼,原審法院不應該一方面採信會診報告的判斷,認定上訴人在是次工作意外有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減值,但同時又對在會診報告中與相關減值存在必然關聯的上述其他事實及判斷視而不見。
CC. 既然原審法院已經認定存在上述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減值,則無論原審法院是採信上述專業意見,還是有其如今的獨到見解,亦即使原審法院不認定上訴人因本案意外遭受的傷患為第9至12胸椎壓縮性骨折,又或上訴人遭受的傷患與上述骨折毫無關聯,但只要卷宗存在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因為本案意外引致侵害,原審法院亦有義務依照上述法律的規定,擴大調查基礎,並為此進行調查或依職權進行相關認定。
DD. 無論是上訴人的主治醫生、法醫還是會診委員會,都清楚指出上訴人有因為是次工作意外造成傷患及長期部分無能力,只是各自的判斷及意見存在不同;而且,在庭審過程中,證人E清楚作證表示,在本案意外發生前,上訴人沒有其他工作意外的個案,證人F亦清楚作證表示,在本案意外發生前,上訴人一直從事泥水工作,但在是次意外發生後,上訴人就只能留在家中休息,無法再從事以往的工作,那麼,配合卷宗內其他證據資料,原審法院不可能得出上訴人沒有因為是次工作意外造成任何遺留的傷患及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減值。
EE. 既然原審法院採信會診報告的內容,認定上訴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減值為15%,而且所有證據都清楚顯示是次工作意外有對上訴人造成長期部分無力的減值的傷患,只是有關傷患要麼是上述骨折,要麼是上述胸腰部軟組織挫傷的問題(無論這是在是次意外獨立造成還是之前傷患的惡化),原審法院都有義務按照上述法律條文的規定,擴大調查基礎,加入胸腰部軟組織挫傷的事實進行調查及認定,又或邀請上訴人補充及更正訴辯書狀,並在隨後按一般規則處理。
FF. 然而,原審法院沒有履行上述法律規定的規則及義務,而是單純基於原先的調查基礎事實不獲證實而否定上訴人的彌補權利,對於上訴人完全是因為是次工作意外而造成的、不管是在主治醫生的醫療報告、還是在法醫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抑或是在會診報告上皆清楚描述的傷患沒有理會,沒有依法擴大調查基礎,亦沒有依法邀請上訴人補充及更正訴辯書狀,對上訴人而言作出一項完全意外的決定,除有更好理解外,原審法院是違反了《勞動訴訟法典》第65條適用第14條第1款(三)項及第41條第1款的規定。
GG. 另外,原審法院在說明事實認定的最後部分,認為按照一般醫學常識得出上訴人的胸腰部軟組織挫傷可完全康復且不留傷殘,然而,會診報告清楚指出上訴人存在胸腰部軟組織挫傷,並且因此有15%的長期部分無能力,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斷明顯存在審查證據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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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B有限公司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380至39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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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 原告存在“暫時絕對無能力”,其期間為730日,由2017年03月21日至2019年03月20日。(A)
­ 原告已獲支付全部的醫療費用。(B)
­ 原告僅獲支付部分的暫時絕對無能力損害賠償澳門幣473,333.33元。 (C)
­ 原告至今尚未獲支付任何長期部分無能力損害賠償。(D)
­ 被告承保了上述建築地盤項目工程活動的勞工保險,保險單編號是ECCB/001046/0002(卷宗第12至14頁,保險單內容及條款在此視為完全轉錄)。(E)
­ 原告於1965年12月09日出生。(F)
­ 原告自2017年02月23日起受僱於『G裝修工程』,接受後者的指示及領導,職位為泥水工人,且屬於按實際工作的日數確定報酬的僱員,其每日基本回報為澳門幣1,000元。(1º)
­ 『G裝修工程』於2016年06月27日承判了『H建築置業有限公司』在澳門鄰近XX南灣土地D地段及北灣之土地E地段 – 住宅發展項目的“E地段泥水工程”,雙方訂立的分包合同“其它”欄目第23點訂明,“承建商綜合險(包括第三者責任)及僱員賠償保險由甲方負責”,甲方即『H建築置業有限公司』。(2º)
­ 2017年03月20日上午約11時至12時期間,按照僱主的指示,原告在XX北灣之土地E地段XX地盤內負責樓梯泥水批盪工作期間,於下樓梯時不慎滑倒,導致其腰部疼痛,不能自行起來。(3º)
­ 意外發生後,地盤管工I到場扶起原告,並由H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的地盤安全主任J駕駛私家車將原告送到XX醫院急診室診治,其後原告還在該院門診隨訪接受治療。(4º)
­ As fracturas das 9ª a 12ª vértebras toráxicas sofridas pelo Autor tratam-se de lesões antigas. (7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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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中間上訴:
我們認同原告所言,“…如果被告在答辯中沒有提出抗辯或反訴,那麼,僅在兩種情況下可接納嗣後訴訟書狀,第一,由原告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16條的規定並為該條文之目的提交有關其針對被告的新請求的嗣後事實;第二,由法官按同一法典第14條第1款(三)項的規定邀請原告或被告提交可影響案件裁判的重要嗣後事實”。
在本個案中,相關的嗣後訴辯書狀由被告在答辯中沒有提出抗辯或反訴的情況下主動提交,並非由應法官的邀請而提交。
在此情況下,表面看來原審法官似乎不應接納有關書狀。
然而不能忘記的是,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4條第1款(三)項之規定,“如在訴訟程序進行期間法官認為當事人未在訴辯書狀中指出可能影響案件裁判的事實,則應請當事人補充及更正訴辯書狀,但該等事實須按關於辯論及證據的一般規則處理”。
既然法官有義務邀請原告或被告提交嗣後訴辯書狀,那為何不能接納由任一方當事人主動提交載有可影響案件裁判重要嗣後事實的書狀?難道法官應先駁回有關書狀,然後再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4條第1款(三)項之規定,再邀請當事人提交?這種做法無疑是多此一舉且浪費時間。
基於此,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既然法官可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4條第1款(三)項之規定主動邀請原告或被告提交嗣後訴辯書狀,那同樣可以接納由任一方當事人主動提交載有可影響案件裁判重要嗣後事實的書狀。
綜上所述,裁定原告的中間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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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上訴:
原告認為原審判決錯誤詮釋會診報告內容及證人證言,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此外,亦沒有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70條之規定,將原告“長期部份無能力”之減值為15%的事實(已在附卷A的判決中獲確定)在終局判決中作出轉錄。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勞動訴訟法典》第70條規定如下:
一、 法官須在終局判決中將在爭訟階段未經爭論的問題視為已確定的問題,且須將在主訴訟程序及以附文方式進行的程序中所作的裁判透過轉錄其裁判部分的內容納入終局判決;如應支付因遲延作出損害賠償而須給予的遲延利息,法官亦須在終局判決中定出該利息。
二、 如須在主訴訟程序中訂定無能力的狀況,則在進行第七十三條所指檢查後,法官須就案件的實體問題作出裁判,並訂出減值的性質與程度,以及訴訟的利益值;判決時,可在指明雙方當事人的身份資料及扼要說明裁判的事實及法律上的理由後,隨即作出裁判。
三、 如最終被認為須負責任的實體,並非以前負責支付臨時損害賠償或支付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的勞工的治療費用的實體,則法官須判處責任實體向以前支付有關的損害賠償或治療費用的實體作出賠償,並支付遲延利息。
四、 如對主訴訟程序中出現的問題作出裁定後仍無法作出確定性判處,則法官須訂定由責任實體支付的一臨時損害賠償,其金額按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計算;如出現上款所指情況,須遵守該款的規定。
根據上述規定,原審法院應在判決的事實部分加入原告的長期無能力之減值為15%,然後再在法律適用中論述相關減值是否基於工作意外而產生。
雖然原審法院違反了《勞動訴訟法典》第70條之規定,然而原告並沒有請求宣告有關判決基於有關缺失而無效,故本院不能依職權作出宣告。
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方面,相關醫學會診鑑定報告內容如下:
“….
會診後,三位醫生醫學意見一致,回答卷宗內第31頁4項鑑定問題的答覆如下:
1. 被鑑定人所遭受的傷患為胸腰部軟組織挫傷。-----------------------------------------不包括第9-12胸椎壓縮性骨折(為陳舊性骨折),其前述胸椎骨折與是次受傷無直接的因果關係;因為根據被鑑定人的X光照片可見骨質增生,亦未見有骨小樑重疊的影像學改變,所以考慮為陳舊性骨折。-------------------------------------
2. 被鑑定人的胸腰部軟組織挫傷可以因其本案的意外所造成。------------------------
3. 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九條第一款及其附件之無能力表第72條腰背部疼痛(0-0.40及d),其“長期部分無能力”(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I.P.P)評定為15%。-------------------------------------------------------------------------------------------------
4. 不會。---------------------------------------------------------------------------------------------餘無贅述,簽署確認。-----------------------------------------------------------------------------
…”。
從上述轉錄的報告內容可見,三位鑑定人一致評定原告的“長期部分無能力”減值為15%,但相關報告並沒有清楚說明該減值是基於第9-12胸椎壓性骨折而作出,或是基於胸腰部軟組織挫傷而作出。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由於涉及專業的醫學知識,原審法官不應僅憑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相關的減值是基於骨折而作出,繼而在法律上否定相關減值不是工作意外導致。相反,應先向三位鑑定人瞭解清楚再作判斷。
基於此,應廢止原審判決及調查基礎內容第5條和第7條的事實裁判,將案件發回重審,以查明15%的長期無能力減值是基於什麼傷患而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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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如下:
1. 判處原告的中間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的決定。
2. 判處原告的最後上訴成立,廢止原審判決和調查基礎內容第5條和第7條的事實裁判。
3. 將案件發回重審,以查明15%的長期無能力減值是基於什麼傷患而作出,以及重新就上述調查基礎內容第5條和第7條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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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按最後勝負結果計算。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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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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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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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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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i Carlos dos Santos P. Ribeiro (李宏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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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