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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67/2021號
申請人:A
日期:2021年9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被判刑人A於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7-0267-PCC號卷宗和第CR2-16-0390-PCC號卷宗內被判刑,兩案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五年六個實際徒刑。被判刑人仍在澳門監獄服刑,並曾提出返回蒙古國服刑的申請。
   中級法院合議庭現須就該項申請作出決定。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3月3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6-0390-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四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罪」,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單一刑罰,以及須向其中一名被害人支付澳門幣1,000元及港幣3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與同案另一名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的方式,向另外三名被害人支付澳門幣7,570元、港幣1,700元及人民幣7,75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被判刑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6月15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決於2017年6月29日轉為確定。
2. 於2017年11月17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7-0267-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擔保卡及信用卡罪」,依次被判處七個月徒刑、五個月徒刑、七個月徒刑及九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一年七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29,767.00元的財產損失,並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而該案與第CR2-16-0390-PCC號卷宗各自判處的刑罰競合處罰,二案並罰,合共判處被判刑人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被判刑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4月19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判決於2018年5月7日轉為確定。
3. 被判刑人之刑期將於2022年1月1日屆滿,已於2020年3月1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4. 在2020年3月2日(3月1日為星期日) 被判刑人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
5. 在2021年3月2日被判刑人被否決第二次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5月6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6. 2019年10月4日,被判刑人提出返回蒙古國服刑的申請。
7. 蒙古國司法內務部之後已確認上述人士為蒙古國公民、以及該人在澳門的犯罪行為如發生在蒙古國的司法管轄區內也是構成犯罪的。
8. 此外,蒙方也同意上述人士返蒙服刑。
9.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認為可接納被判刑人的請求。
10. 本申請卷宗也載有行政長官辦公室就第3/2002號法律第四條第三款所指情況的通知公函。
11. 2021年9月13日在本中級法院進行聽證,被判刑人表達了放棄申請返回蒙古國服刑,且清楚知道放棄申請的意義和後果。


   三、法律方面

刑事司法互助的移交被判刑人規定是為著保障被判刑人更好地融入社會。
容許被判刑人在更接近家人,社會文化環境更熟悉的本國服刑對被判刑人的心理及情感方面有幫助。

就申請人有關返回蒙古國服刑的請求,適用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蒙古國關於移交被判刑人的協定》(以下簡稱為《協定》)和現行第6/2006號法律(即《刑事司法互助法》)之有關規定。
申請卷宗內亦已載有澳門行政長官辦公室就第3/2002號法律第四條第三款所指情況的通知公函,法院得自行對申請人請求作出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蒙古國關於移交被判刑人的協定》第4條規定:
“移交條件
被判刑人只可在下列條件下被移交:
(一)引致判處刑罰的行為如發生在接收方法院的司法管轄區内,根據接收方的法律亦構成犯罪;
(二)如澳門特區為接收方,被判刑人是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或在澳門特區有常居所;
(三)如蒙古國為接收方,被判刑人是蒙古國國民;
(四)判決屬確定或終局判決,並且在移交方司法管轄區内就該犯罪或任何其他犯罪並無進一步刑事訴訟程序正在待決;
(五)對被判刑人所判處的刑罰屬監禁、囚禁、或在任何機構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刑期為:
( 1 )有限期的,且請求移交時尚須服刑最少一年,但在例外情况下,雙方仍可協商移交;
(2)因精神失常而沒有限期的。
(六)移交方、接收方及被判刑人均同意移交。但如鑑於被判刑人的年齡、身體或精神狀况而任一方認為有需要時,則被判刑人可由其合法代理人代表其同意移交。”

第6/2006號法律第107條規定:
“一、如符合本法所定的一般條件及以下各條的規定,被其他國家或地區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的人可被移交至澳門服刑或履行保安處分。
二、被澳門法院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的人,亦得以相同的方式及目的,被移交至其他國家或地區。
三、移交請求可由澳門提出,亦可由其他國家或地區提出;在任何情況下,均須利害關係人明確表示同意移交。
四、澳門及有關國家或地區均對移交表示同意時,方可進行移交。”

在本個案裏,申請人A是蒙古國公民,因在澳門犯下加重盜竊罪及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罪,兩案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仍在澳門監獄服刑中。

在2021年9月13日在本庭聽證中,被判刑人表達了現在放棄申請回國服刑的意願。

按照《協定》第4條第6款規定,移交其中一條件為移交方、接收方及被判刑人均同意移交。

根據第6/2006法律第107條第3款規定,移交請求在任何情況下,均須利害關係人明確表示同意移交。

然而,在2021年9月13日,本院舉行的聽證中,被判刑人明確表達了放棄移交申請,願意留在澳門繼續服刑的意願。

因此,本卷宗已不符合《協定》第4條第6款起始部份所定的移交條件以及第6/2006法律第107條第3款的規定。

本院裁定由於申請人的意願而申請不符合相關移交條件,被判刑人須繼續在澳門服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被判刑人A因聲明放棄有關把其移交至蒙古國服刑之請求而須繼續在澳門服刑。
本申請卷宗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行政長官、行政法務司、檢察院和被判刑人。
              
              202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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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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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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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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