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248/2020
日期: 2021年09月23日
關鍵詞: 上訴目的
摘要:
- 上訴的核心目的在於審核原審決定在事實層面上或法律適用方面是否有錯。在此前提下,倘有關事實在原審程序中從沒有被提出及審理,且不屬法院可依職權審理的事宜,那則不能成為上訴的依據。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刑事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248/2020
上訴人: A(嫌犯)
日期: 2021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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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20年01月20日在卷宗CR4-20-0003-PSM內裁定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4個月徒刑,有關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且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20日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10,000元的捐獻。作為附加刑,禁止上訴人駕駛,為期1年3個月。
上訴人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1. 被上訴判決判處嫌犯暫緩執行徒刑,以及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3個月的附加刑。然而,上訴人認為應暫緩執行附加刑。
2. 但上訴人的經濟及生活狀況並不能承受該禁止駕駛附加刑。
3. 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判聽證時說明其為自顧人士,需要駕駛電單車送貨。上訴人日常生活亦需要駕駛電單車出行交通。
4. 且上訴人剛獲聘一份專門送貨的工作,倘若被禁止駕駛,上訴人將無法履行該工作。
5. 上訴人雖然於原審法庭審判聽證時說明其月收入約10,000元至20,000元,但其為自僱人士,收入其實相當不穩定。上訴人於近幾個月收入不足以支撐生活所需,且近期疫情流行,收入更少,遑論需要供養年邁的父母和作出被上訴裁判的徒刑暫緩執行的捐獻義務。
6. 且上訴人的戶口被凍結,部分財產不能使用。
7. 所以上訴人急需該份工作以獲得生活所需的收入,供養父母及盡力履行捐獻義務。倘若上訴人被確定判處禁止駕駛之附加刑,上訴人將失去該工作及收入。
8. 此舉將令上訴人之生活更加拮据及艱難,及難以履行被上訴裁判之捐獻義務。
9. 上訴人認為其屬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109條第1款之規定所指之可接納理由。
10. 因此,上訴人認為基於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及人道主義原則,配合《道路交通法》109條第1款之規定,應判處上訴人的禁止駕駛附加刑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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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就上述上訴作出了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47至49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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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檢察院作出意見書,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60至6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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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 2020年01月20日凌晨,A(本案嫌犯)飲用了酒精飲品。稍後時間,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重型電單車MR-62-XX。
2. 同日約03時30分,嫌犯駕駛的重型電單車MR-62-XX在美副將大馬路近燈柱08A53處與一輛黑色的士MY-26-XX相撞,引至交通意外。
3. 同日約03時37分,治安警察局警員接報到上述意外地點,並於04時04分對嫌犯A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證實嫌犯之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克(經扣減交通高等委員會2016年度通過之決議0.07克/升誤差值後,現為1.37克/升)。
4. 嫌犯明知禁止在血液酒精濃度超標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否則會受刑事處罰。然而,仍在醉酒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
5. 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嫌犯表示具有大專畢業的學歷。
嫌犯聲稱為自僱人士,每月收入約10,000至20,000澳門元,需供養父母。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此外,嫌犯確認本案中第12頁所載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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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上訴人要求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理由在於其需要駕駛電單車送貨,以及日常生活亦需駕駛電單車作出行之用。
根據第3/2007號法律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從上述轉錄的法規可見,只有在可接納的理由下才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在上訴陳述中首次提出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理由及提交相關的證明文件。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上訴人提供的工作證明,倘屬實,有關工作始於2020年01月29日,在原審裁判作出之後。
申言之,原審法院在作出相關處罰時,並不知悉相關理由,而有關工作事實亦不存在。
在此前提下,原審法院如何考慮是否存在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可接納理由?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第3/2007號法律第109條第1款所指的可接納理由,應由上訴人主動向原審法院提出、陳述和證明相關的事實,以便讓原審法院作出審理,決定是否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倘不為之,且已證事實中也沒有相關的事實,那就不能在上訴程序中提出。
上訴的核心目的在於審核原審決定在事實層面上或法律適用方面是否有錯。
在此前提下,倘有關問題在一審程序中從沒有被提出及審理,且不屬法院可依職權審理的事宜,那則不能成為上訴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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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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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繳付5UC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UC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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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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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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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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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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