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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3/09/2021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718/2021號
上訴人: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
  第一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1-0017-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及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八個月徒刑;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罪名成立,判處八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一及第二嫌犯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並分別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第一嫌犯A上訴內容:
  I.量刑過重
1. 就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2.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坦白承認實施了被控告的基本事實,顯示悔意及積極改過、不再犯罪的決心。
3. 而且上訴人為初犯,過往從未有過販毒的刑事記錄,在上訴人被羈押後,一直得到家人支持,亦立志在獄中不斷增值自己,此舉更能證明上訴人決心改過自身及不再犯罪。
4. 上訴人被羈押後,一直得到家人支持,亦立志在獄中不斷增值自己,此舉更能證明上訴人決心改過自身及不再犯罪。
5. 根據被上訴判決第15頁事實判斷部分顯示,上訴人之所以作出販毒的違法行為,正是恰好碰上新冠狀病毒疫情對社會整體經濟所帶來的巨大衝擊,以至於其為賺取些許金錢利益而一時誤入歧途,現時深感對不起吸毒人士,承諾不會再犯事。
6. 上訴人的行為毫無疑問是被法律所不容許的,但我們亦應考慮到上訴人需供養母親、親子及一名女兒,然而在疫情所影響的經濟蕭條之下,各企業紛紛倒閉及裁員,為了擔起生活的重擔,導致上訴人不得不為蠅頭小利而鋌而走險。
7. 由此可見,上訴人的主觀惡性不高。
8. 上訴人被警方拘捕時已對自己的行為表示悔意,並主動向司法警察局人員提供其他毒品並配合警員前往去住處進行搜索工作,否則,司法警察局亦難搜到其他毒品,故此,透過上述的行為,可以證實上訴人對自己的行為負責。
9. 與其他同類犯罪相比,上訴人上述行為無疑是值得嘉許的。
10. 再者,上訴人於1996年出生,現時僅25歲,入獄前擔任保安員的工作,並非無業遊民,因此對其上訴人人品是正面的。
11. 上訴人於2020年9月首次被羈押服刑至今多時,其在獄中已反省自身,決心在獄中改善自身,教別人不要犯錯,出獄後從事正當工作及照顧家人,不再作任何犯罪行為。
12. 上訴人已深知其過往所犯的錯誤對自己、家人以及整個社會均造成嚴重的影響,同時亦可看出上訴人已將是次沉重及深刻的教訓牢記在心,在服刑的這段期間一直反思己過,並希望能早日出獄,多參與公益活動以好好回饋社會。
13. 法院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對上訴人作出特別減輕情節及輕判的處罰。故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應對本案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不高於五年徒刑,更為合適。
  請求,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 重新對科處上訴人的刑期作出量刑。

  第二嫌犯B上訴內容:
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院判決:“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八個月徒刑;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罪名成立,判處八個月徒刑。
二、上訴人不認同上述判決結果並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為此,提起本上訴。上述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上訴法院應改判較輕徒刑之刑期。
三、兩項罪名當中剝奪自由刑罰可科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然而,上訴人在每一項罪名均被科處八個月徒刑,具體刑罰幅度為法定可科處之最高刑罰之份量的三分之二。
四、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明顯過重。
五、從特別預防角度分析,控訴書內指控第二嫌犯之事實均獲得證實,雖然上訴人並非初犯,但其已經在庭審聽證內坦白承認其所作出之事實,並且自己親身前往戒毒中心進行戒毒療程。
六、從一般預防角度分析,「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主要保護先保障的行為人的個人健康,繼而是公共衛生。
七、雖然有關犯罪仍然在澳門屢見不鮮,但上訴人於事發後親身前往戒毒中心進行戒毒療程,對曾經吸毒人士進行改過自新有相當大的鼓勵作用,而且本案亦沒有為澳門社會帶來較大影響。
八、因此,上訴法院給予上訴人較輕之徒刑並不會對社會造成影響,尤其面對坦白承認罪行的上訴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不應科處過重的處罰,否則便會陷入將坦白承認罪行的人與不承認罪行隨後被判處有罪判決之人作出同等對待。
九、綜上所述,懇請上訴法院接納上訴,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原審法院之合議庭裁判,並懇請上訴法院重新考慮有利上訴人之情節,針對上訴人觸犯「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部分作出重新量刑,判處上訴人B較輕之徒刑。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 閣下
- 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作出之合議庭裁判,並針對上訴人被控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之部份作出重新量刑,判處上訴人B較輕之徒刑。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理據:
  對上訴人A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
2.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和量刑的標準。
3.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考慮了有關因素,也清晰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
4.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判處最高5年至15年徒刑。
5. 特別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且在庭上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但上訴人犯案已持續一段時間,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6.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毒品犯罪受到社會關注,隨着各種新型毒品的相繼出現,青少年濫藥情況有大幅上升的趨勢,禍害無數家庭,對社會造成難以挽救的影響,青少年濫藥問題所呈現的不單是毒品對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的損害,更導致青少年誤入歧途,情況確實另人擔憂。毒品問題衝擊全世界,嚴重危害人類的健康和國際社會的安寧,國際社會均大力予以打擊。毒品犯罪亦衍生了一系列的其他犯罪,對澳門的社會治安情況帶來重大威脅,基於上述種種原因,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7. 本案中,上訴人就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七年六個月徒刑,是適量的,並無量刑過重,本院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8.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對上訴人B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
2. 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觀點。
3.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4.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5. 上訴人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判處3個月至1年徒刑;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可判處3個月至1年徒刑。
6.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初犯,作出本案犯罪事實時已曾多次觸犯毒品犯罪而被判刑,本次犯罪後果不太嚴重屬一般,行為不法性屬一般,但故意程度屬高。
7.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實施的毒品犯罪,不單只對其個人身心造成傷害,還對其家庭及社會造成巨大破壞,還誘發了各種違法行為,最終擾亂了社會秩序,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8.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已考慮到一切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是適當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我們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9.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檢察院駐本院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提出了以下的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2020年8月下旬,第一嫌犯A透過朋友在網上認識了一名叫“C”的男子。之後“C”透過Whatsapp聯絡第一嫌犯,並招攬第一嫌犯來澳門進行販毒,承諾每出售一小包毒品“冰”,可獲得人民幣150元作為報酬。
2. 於2020年9月1日中午,第一嫌犯按照“C”的指示來澳,並入住澳門XXX酒店房間。
3. 於2020年9月5日,第一嫌犯按照“C”的指示到黑沙環XX速運門市提取一個來自香港的貨物(一個多士爐電器)。第一嫌犯返回XXX酒店房間將上述多士爐電器拆開,從中取出14小包毒品“冰”(參閱卷宗第178至183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4. 於2020年 9月5日晚上開始至9月8日期間,第一嫌犯按照“C”的指示到指定的各地點,並將包裹好的毒品“冰”放置在“C”指定的位置,將該位置拍照透過Whatsapp傳送給“C”,隨後“C”便聯絡毒品買家自行到上述地點拿取毒品。第一嫌犯以上述方式協助“C”將上述14小包毒品“冰”在本澳成功出售。
5. 於2020年 9月9日早上,第一嫌犯按照“C”的指示退房,並入住澳門XXX。
6. 於2020年 9月12日,第一嫌犯按照“C”的指示到XX速遞門市第二次提取貨物(兒童玩具),第一嫌犯返回賓館房間將上述兒童玩具拆開,從中取出14小包毒品“冰”(參閱卷宗第178、184至188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7. 同日,第二嫌犯B透過Whatsapp聯絡不知名男子“D”購買1包毒品“冰”,並透過電子支付向“D”支付人民幣1,700元,目的是供第二嫌犯作個人吸食之用。同日下午3時33分,第一嫌犯按照“C”的指示乘車到高士德麥當勞將1包毒品“冰”交予第二嫌犯(參閱卷宗第163至177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8. 之後,第二嫌犯在其位於祐漢XXX的住所內使用吸食毒品的器具吸食了上述部分毒品“冰”,剩餘之毒品“冰”則收藏在身上,以便之後繼續吸食。
9. 於2020年 9月13日凌晨0時左右,第二嫌犯再次透過Whatsapp向“D”購買1包毒品“冰”。
10. 事實上,警方早於2020年 9月初收到線報,得知第一嫌犯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並得知第一嫌犯入住澳門XXX,於是,2020年 9月12日晚上6時開始,司警人員在沙梨頭附近及XX賓館進行監察及調查。
11. 2020年 9月13日凌晨約1時25分,第一嫌犯從XX賓館步出準備按照“C”的指示與第二嫌犯進行毒品交易。隨即,司警人員對第一嫌犯作出跟蹤及監視。
12. 隨後,第一嫌犯乘坐的士由XX賓館到達祐漢新村第八街信託花園附近停車,但是第一嫌犯並沒有下車,而是坐在的士車廁內等候。
13. 約2分鐘後,第二嫌犯步行至上述的士與坐在的士車廂內的第一嫌犯接觸,準備進行毒品交易,司警人員立即上前截停兩名嫌犯。期間,第二嫌犯將其於前一天吸食所剩餘的一包裝有白色晶狀顆粒的透明膠袋丟棄在地上,約重0.28克(參閱卷宗第16頁)。
14. 隨後,司警人員將兩名嫌犯帶到附近的隱蔽處進行搜查,並在兩名嫌犯身上搜獲以下物品(參閱卷宗第13、38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在第一嫌犯的內褲內搜獲以下物品:
- 一個由一張紙巾包裹着的透明膠袋,透明膠袋內藏有白色晶狀顆粒,約重1克。
在第一嫌犯的左邊褲袋內搜獲以下物品:
- 一張印有“403”字樣的賓館房卡;
-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
在第二嫌犯的身上搜獲以下物品:
-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
15. 司警人員帶同第一嫌犯前往第一嫌犯入住的XXX房間進行搜索(參閱卷宗第40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 一張紙巾包裹着的5個透明膠袋,5個透明膠袋內均藏有白色晶體,連膠袋分別約重0.96克、1.03克、1.03克、1.06克、1.06克,共重約5.14克;
在上述賓館房間的廁所洗手盤之紙杯內搜獲以下物品:
- 一張紙巾包裹着的7個透明膠袋,7個透明膠袋內均藏有白色晶體,連膠袋分別約重0.95克、1.05克、1.05克、1克、1克、1克、1克,共重約7.05克;
在上述賓館房間床邊的地面上搜獲以下物品:
- 一個印有“SF”字樣之紙皮箱,紙皮箱內藏有一盒兒童桌球玩具、一盒兒童電子音樂琴及兩張經折疊的錫紙。
16. 司警人員帶同第二嫌犯前往第二嫌犯居住的XXX進行搜索(參閱卷宗第15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在上述單位睡房的床頭櫃抽屜內搜獲以下物品:
- 一個配有綠色瓶蓋的透明膠瓶,瓶蓋上分別插有一支吸管及一個玻璃漏斗相連吸管;
- 一個打火機。
17. 其後,兩名嫌犯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尿液毒品檢驗,並證實第一嫌犯對受管制藥物呈陰性反應(參閱卷宗第57頁);第二嫌犯對“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參閱卷宗第26頁)。
18. 經化驗證實,上述第二嫌犯丟棄在現場的一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狀顆粒(Tox-T0437)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 “甲基苯丙胺”,淨重為0.148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2.2%,含量0.107克;在第一嫌犯內褲內搜獲的一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狀顆粒(Tox-T0438)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 “甲基苯丙胺”,淨重為0.760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3.0%,含量0.555克;上述在第一嫌犯入住的賓館客房內搜獲的五個及七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狀顆粒(Tox-T0439及Tox-T0440)含有第 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淨重分別為3.991克及5.496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分別為71.0%及75.7%,含量分析為2.83克及4.16克;上述在第二嫌犯居住的住所內搜獲的一個配有綠色瓶蓋的透明膠瓶,瓶蓋上分別插有一支吸管、一個玻璃漏斗相連吸管及一個打火機上(檢材編號Tox-T0441及Tox-T0442)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痕跡(參閱卷宗第152至158頁的鑑定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9.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第二嫌犯居住的住所內搜獲的一個配有綠色瓶蓋的透明膠瓶(檢材編號Bio-T1807),瓶蓋上的吸管檢出的DNA結果為混合分型,有可能是來自第二嫌犯及其他未知供體(參閱卷宗第138至144頁的鑑定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 上述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的一部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從事販毒行為時所使用之通訊工具;上述在第一嫌犯入住的賓館客房內搜獲的一個印有“SF”字樣之紙皮箱,紙皮箱內藏有一盒兒童桌球玩具、一盒兒童電子音樂琴及兩張經折疊的錫紙是第一嫌犯取得毒品時販毒集團用來掩飾運輸毒品的道具。
21. 上述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的一部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聯絡毒品賣家時所使用之通訊工具;上述在第二嫌犯居住的住所內搜獲的一個配有綠色瓶蓋的透明膠瓶,瓶蓋上分別插有一支吸管、一個玻璃漏斗相連吸管及一個打火機是第二嫌犯吸食毒品之工具。
22. 兩名嫌犯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23.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4. 第一嫌犯與涉嫌人“C”及涉嫌人“D”共同合作,由第一嫌犯在澳門持有涉嫌人“C”及涉嫌人“D”所提供的受法律管制之毒品,並向他人販賣有關毒品。
25. 第二嫌犯明知不可仍在澳門吸食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26. 第二嫌犯明知不可仍在澳門持有用於吸食受法律管制之毒品的器具,目的是將之用於吸食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27.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共會受到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為初犯,但其表示在香港曾因打架及偷東西而被判守行為;曾在5年前,在香港因刑事毀壞而被判刑罰,且當時有吸食毒品,故被判處入住戒毒所。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09年4月2日,於第CR3-08-0337-PCC號卷宗內,因第二嫌犯觸犯一項黑社會罪,判處六年徒刑;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每項一年九個月徒刑;一項不當持有或使用利器其他工具罪,判處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判處嫌犯一項黑社會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徒刑;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一項不當持有或使用利器其他工具罪,判處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判決已於2020年5月12日轉為確定。第二嫌犯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判處第二嫌犯一項身為犯罪集團成員罪,判處四年徒刑,結合中級法院所訂定的刑罰(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徒刑;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一項不當持有或使用利器及其他工具罪,判處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五年徒刑之單一刑罰。判決於2009年12月7日轉為確定。於2010年4月16日,該案與CR3-08-0211-PCC號卷宗七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於2009年4月23日,於第CR3-08-0211-PCC號卷宗內,因第二嫌犯觸犯兩項搶劫罪,判處每項一年六個月及一年九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此徒刑(刑罰)緩期三年執行。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駁回有關上訴。判決已於2009年7月6日轉為確定。該案被判之刑罰已被第CR3-08-0337-PCC號案件合併處罰,故而,該案涉及第二嫌犯之部份予以歸檔。
- 於2021年6月4日,於第CR3-21-0034-PCC號卷宗內,因第二嫌犯觸犯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該嫌犯提起了上訴,有關判決仍未轉為確定。
- 第二嫌犯被檢察院控訴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卷宗編號為第CR1-21-0020-PCC號卷宗內,現正進行庭審聽證。
- 證實兩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三年級學歷;入獄時無業,入獄兩個月前曾擔任保安員,當時每月收入約人民幣四千元;需供養母親、妻子及一名女兒。
-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小學六年級學歷;現在沒有收入,現在靠儲蓄為生;在一年前曾從事紅酒銷售工作,當時每月收入約澳門幣兩萬至兩萬五千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兒子。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沒有。
  
  三、法律方面
  在其上訴理由中,兩名上訴人均認為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請求改判較輕的刑罰。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在其上訴理由中,第一上訴人A表示其在審判聽證中坦白認罪,且為初犯,已決心改過自身,其作出販毒的違法行為原因是因為新冠疫情影響經濟,為了供養母親、妻子及女兒而一時誤入歧途,現已對其行為深深感到後悔,其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量刑明顯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請求改判處不高於5年徒刑。而第二上訴人B認為就其觸犯的1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1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各被判處8個月徒刑,皆為最高刑罰的三分之二,是明顯過重。第二上訴人表示雖然其非初犯,但在庭審中承認被控訴事實,且已親身在戒毒中心進行戒毒療程。考慮到上訴人坦白認罪,且所作出之犯罪行為未有對社會造成影響,上訴人主張應改判被上訴判決為輕的刑罰。
  
  眾所周知,刑法要求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其中重要因素乃行為人的罪過程度及預防犯罪的需要(《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加上,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就量刑方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證事實中,證實上訴人A為初犯,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其非為澳門居民,在澳門期間從事販毒活動,多次將毒品售予他人,且已持續一段時間;可見其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而對於第二上訴人B來說,雖然在庭審時承認犯罪事實,但是,根據上訴人B的刑事紀錄,其非為初犯,曾多次犯罪而被判刑。透過這些事實,可以清楚反映上訴人並沒有從過往的錯誤教訓中得到反省及警惕,導致其再次犯下本案的不法事實。因此,其犯罪故意程度屬高,亦未見其真誠悔悟。由此可見其法律意識薄弱,守法能力低,特別預防的要求較高。
  在本案中,從檢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數量考慮,淨含量總重達7.652克(經過定量分析後的純重量),這數量已遠遠超出法律規定的每日用量標準(0.2克),超過了38日的參考用量。由此可見,對第一上訴人在是次犯罪行為中的不法程度實屬不低,因為這些毒品所帶來的禍害必然與其數量成正比。
  另一方面,兩上訴人所犯的犯罪是本澳常見罪行,亦是全球性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毒品活動對於吸毒者的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此外,跟毒品有關的犯罪行為在本澳正呈增長的趨勢,即使就法律出於保護嫌犯本人的健康為宗旨的吸毒罪來說,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也十分嚴重,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在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第一上訴人A的罪過程度,在「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5年至15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決定判處上訴人A7年6個月的徒刑;而對第二上訴人B的罪過程度,就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3個月至1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決定判處上訴人B8個月的徒刑;以及就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3個月至1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決定同樣判處上訴人B8個月的徒刑,均顯示沒有明顯的過高,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所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兩上訴人共同支付,並分別支付,第一上訴人6個計算單位,第二上訴人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分別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第一上訴人6個計算單位,第二上訴人4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第一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500澳門元,第二上訴人的辯護人1500澳門元,均分別由各自的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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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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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18/2021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