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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2021號案
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會議日期:2021年7月7 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人)、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題:-要求清償債權
-適時性

摘 要

  1.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如果就相同財產同時存在多個待決的執行程序,則較遲提出財產查封的執行程序應該中止,為保障提起此執行程序的執行人的權利,該執行人可以在較早提出查封的執行程序中要求清償其債權;提出要求的期間為“就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所給予之期間”,即收到傳喚後的15天,但如果沒有按照第755條的規定向其本人作出傳喚,則該人“得於就中止執行程序之批示作出通知後十五日內”提出清償債權的要求。
  2. 雖然法律規定較遲提出查封之執行程序的執行人可在另一執行程序中提出清償債權的要求,但並不意味著清償債權的程序必須由通知債權人重新開始,換言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第1款的規定傳喚該債權人以便其要求清償債權並非必然。
  3. 事實上,從《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2款第二部分的規定可以看到,立法者預見並且接受沒有履行第755條的規定作出傳喚的可能;在這種情況下,較遲提出查封之執行程序的執行人完全可以在接獲中止該執行程序批示的通知後於15日內提出清償其債權的要求。
  4. 如果較遲提出查封之執行程序的執行人在接獲中止該執行程序批示通知的15日後才在較早提出查封的執行程序中提出清償其債權的要求,則應視為逾期提出要求。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在乙針對丙於初級法院提起的執行之訴(CV3-14-0090-CEO)中,[銀行(1)]及[銀行(2)]提出清償債權的要求(CV3-14-0090-CEO-A),初級法院持案法官於2019年1月22日對相關債權作出審定並訂定其受償順位。
  在該要求清償債權卷宗中,甲(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於2019年9月10日以具有被查封財產作物之擔保的債權人的身份,提出清償債權的要求,請求接納其要求,並在裁定存在其所提出的債權後,重新就債權受償順位之訂定作出判決。
  初級法院法官於2019年9月26日作出決定,以逾期提出為由駁回甲的要求。
  甲不認同上述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第293/2020號上訴案),該院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決定。
  甲不服裁判,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以下結論:
  適時性
  1. 關於被執行人丙的債權人清償及順位應重新於CV3-14-0090-CEO-A進行;基於清償債權的程序重新開始,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規定第一款規定,應傳喚被查封財產具有物之擔保的債權人。
  2. 然而,在上述中級法院第312/2018號案件作出判決後,CV3-14-0090-CEO-A案卷宗未進行上述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規定第一款規定之傳喚。
  3. 上訴人認為,即使沒有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2款規定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仍可按第758條第2款規定的期間內提出清償債權要求。
  4. 然而,由於本案卷宗未作出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規定第一款規定之傳喚,因此同一法典第758條第2款規定之15日期間尚未開始計算。
  5. 故上訴人現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仍屬適時。
  6. 其次,在本案中,已作出清償債權的判決(載於卷宗CV3-14-0090-CEO-A第330頁至第332頁)
  7. 對此,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3款後半部分規定:如該要求獲接納,則須重新就債權受償順位之訂定作出判決,而訂定時須包括提出該要求之人之債權。
  8. 綜上,應改判接納上訴人提出的清償債權要求聲請,並根據上述第764條第3款後半部分規定,重新就債權受償順位之訂定作出判決,且訂定時須包括上訴人之債權。
  9. 其次,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上述陳述,關於本案另一當事人[銀行(1)]之債權,在此提出陳述如下。
  10. 根據CV1-15-0021-CAO-B程序進行的夫妻財產劃分案的財產目錄顯示,顯示當時被執行人與其丈夫丁在澳門共同擁有兩個物業(分別是[地址]19樓Z座,以下稱為“Z19”,以及[地址]19樓Y座,以下稱為“Y19”),而[銀行(1)]對這兩個單位設定了抵押擔保,登錄編號為XXXXXXC、XXXXXXC及XXXXXXC。
  11. 在CV1-15-0021-CAO-B程序進行的財產分割表顯示,丁取得“Y19”所有權,並由丁承擔上述編號XXXXXXC、XXXXXXC抵押負擔;而被執行人則取得“Z19”的所有權,並由被執行人承擔編號XXXXXXC的抵押負擔。
  12. 同時,根據“Y19”的物業登記證明所記載,丁仍負擔編號XXXXXXC、XXXXXXC抵押負擔,債權人及抵押權人為[銀行(1)]。
  13. 這樣,[銀行(1)]便重覆享有了編號XXXXXXC、XXXXXXC抵押負擔所衍生的債權。
  14. 基於丁仍負擔編號XXXXXXC、XXXXXXC抵押負擔的債務,[銀行(1)]針對被執行人丙的債權便應僅得XXXXXXC抵押負擔所衍生的債務。
  15. 故此,根據上述財產的劃分,應改判[銀行(1)]針對拍賣“Z19”所得款項之債權應僅為被執行人於“Z19”所承擔的編號XXXXXXC抵押負擔的範圍即MOP$2,016,397.52。
  
  二、事實
  中級法院認定了如下事實:
  - 上訴人針對丙提起了執行之訴,該訴訟以附卷方式附於 CV1-15-0021-CAO號卷宗。
  - 在該案件中,還以附卷的方式就債權人提出清償要求的債權作出審定並訂定了受償順位。(卷宗第166頁及第167頁)
  - 在第CV3-14-0090-CEO號案件中,乙還針對被執行人丙提起了另一個執行之訴。
  -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適時提出了清償債權的要求。
  - 透過2017年11月9日的批示,法官決定中止第CV3-14-0090-CEO號案件的訴訟程序,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的規定命令應於第CV1-15-0021-CAO號案件中提出清償債權的要求。(卷宗第111頁背頁)
  - 要求清償債權的債權人[銀行(1)]不服該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於2018年6月8日作出裁判(第312/2018號上訴案),決定中止第CV1-15-0021-CAO號執行案件及其要求清償債權的附卷的程序,以便[銀行(1)]可在第CV3-14-0090-CEO號執行案的附卷中要求清償其債權。
  - 根據該裁判,在CV1-15-0021-CAO案件中,相關的執行程序於2018年9月13日被決定中止,以等待第CV3-14-0090-CEO號案件關於要求清償債權的附卷作出決定。(卷宗第175頁)
  - 通過2018年9月14日的掛號信,第CV1-15-0021-CAO號案件的執行人,即現上訴人,接獲上述批示的通知。(第CV1-15-0021-CAO-C號案件第316頁)
  - 為執行上述中級法院裁判,於2019年1月22日在第CV3-14-0090-CEO號案件中作出判決,對被要求清償的債權作出審定並訂定了受償順位。(卷宗第181頁至第184頁)
  - 2019年9月10日,上訴人在第CV3-14-0090-CEO號案件中提出清償債權的請求,要求法院就將其債權包括在內的債權受償順位之訂定作出新的判決。
  - 透過2019年9月26日的決定,上訴人提出的清償債權的請求被駁回,理由是上訴人逾期提出要求。
  
  三、法律
  初級法院法官以逾期提出為由駁回了上訴人提出的清償債權的要求,中級法院確認了該決定。
  上訴人堅持認為其提出的請求適時,理由是:
  - 關於被執行人丙的債權人清償及順位應重新於CV3-14-0090-CEO-A進行;基於清償債權的程序重新開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第1款的規定,應傳喚被查封財產具有物之擔保的債權人。但在上述中級法院第312/2018號案件作出判決後,CV3-14-0090-CEO-A案卷宗未進行第755條第1款規定的傳喚。
  - 即使上訴人沒有按《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2款的規定提出清償債權的要求,仍可於第758條第2款規定的期間內提出清償債權要求。由於本案卷宗未作出第755條第1款所規定的傳喚,因此第758條第2款規定之15日期間尚未開始計算。
  - 故上訴人現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仍屬適時。
  我們認為上訴人沒有道理。
  為清償債權之效力,《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專門就“對債權人及被執行人配偶之傳喚”作出規範,其第1款b項明確規定須傳喚具有物之擔保且被查封的某些財產係用以作出該擔保的債權人參與執行程序。
  《民事訴訟法典》第758條有如下規定:
“第七百五十八條
要求清償債權
  一、債權人之債權以被查封之財產作物之擔保時,其方得要求以該等財產之所得清償其債權。
  二、提出該清償要求須以可執行之名義為依據,且須於被傳喚後十五日內提出;但檢察院得於二十五日期間內提出清償公鈔局之債權之要求,而該期間自作出第七百五十五條第一款c項所指之傳喚時起算。
  三、債權人得參與執行程序,即使有關債權尚未可要求履行亦然;但債務為不確定或未確切定出時,應採用請求執行之人可使用之方法使之確定或確切定出。
  四、應將清償債權之各要求作成單一卷宗,以附文方式附於執行卷宗。”
  由此可知,只有在債權人的債權以被查封之財產作物之擔保的情況下,債權人方得以可執行之名義為依據要求以該等財產之所得清償其債權;提出清償要求的期限為15天(檢察院提出清償公鈔局之債權的要求除外),自被傳喚日開始計算。
  在本案中,我們所面對的並非通常出現的只存在唯一一個執行案件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傳喚所有符合條件的債權人參與執行程序。
  事實上,在初級法院先後出現了兩個針對同一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CV3-14-0090-CEO及CV1-15-0021-CAO,分別由乙及現上訴人分別提起),在兩個案件中均有符合條件的債權人提出清償債權的請求。
  就上述情況,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的規定:
“第七百六十四條
就相同財產提起多個執行程序
  一、如就相同財產有多於一個執行程序正處待決,則就該等財產較遲提出查封之執行程序中止,且提起此執行程序之人得於較早提出查封之執行程序中要求清償其債權;如查封須登記者,則以有關登記決定查封之先後。
  二、上述要求須於就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所給予之期間內提出;然而,如未按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向提出該要求之人本人作傳喚,該人得於就中止執行程序之批示作出通知後十五日內提出該要求。
  三、提出上述要求引致就債權已訂定受償順位所產生之效力中止;如該要求獲接納,則須重新就債權受償順位之訂定作出判決,而訂定時須包括提出該要求之人之債權。
  四、在中止進行之執行程序中,請求執行之人得捨棄對另一執行程序中所扣押之財產之查封,並指定其他財產代替之。
  五、如執行程序係完全中止者,則中止進行之執行程序之訴訟費用與引致進行該執行程序之債權處於同一受償順位,只要提出清償要求之債權人於最後結算前附具關於該訴訟費用金額之證明,以及證實該執行程序並無為執行其他財產而繼續進行之證明,以供附入卷宗。”
  簡言之,根據第764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如果就相同財產同時存在多個待決的執行程序,則較遲提出財產查封的執行程序應該中止,為保障提起此執行程序的執行人的權利,該執行人可以在較早提出查封的執行程序中要求清償其債權;提出要求的期間為“就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所給予之期間”,即收到傳喚後的15天,但如果沒有按照第755條的規定向其本人作出傳喚,則該人“得於就中止執行程序之批示作出通知後十五日內”提出清償債權的要求。
  如較遲提出財產查封的執行程序的執行人在法定期間內在較早提出查封的執行程序中要求清償其債權,而在該案中已對債權作出審定並訂定其受償順位,則導致已訂定的受償順位所產生的效力中止;如法院接納執行人提出的要求,則必須重新訂定包括該執行人的債權在內的所有債權的受償順位。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於2018年6月8日在第312/2018號上訴案中作出裁判,決定中止CV1-15-0021-CAO執行卷宗及其要求清償債權的附卷的程序,因為認為這是較遲提出查封之執行程序。根據該裁判,初級法院法官於2018年9月13日決定中止CV1-15-0021-CAO-C的執行程序,等待第CV3-14-0090-CEO號案件就清償債權的要求作出決定。
  法院通過2018年9月14日的掛號信將上述中止訴訟程序的批示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2019年9月10日在CV3-14-0090-CEO-A卷宗中提出清償債權的要求。
  上訴人確實是逾期提出了清償債權的要求。
  事實上,與上訴人所持的觀點不同,我們認為,雖然法律規定較遲提出查封之執行程序的執行人可在另一執行程序中提出清償債權的要求,但並不意味著清償債權的程序必須由通知債權人重新開始,換言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第1款的規定傳喚該債權人以便其要求清償債權並非必然。
  事實上,從《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2款第二部分的規定可以看到,立法者預見並且接受沒有履行第755條的規定作出傳喚的可能,“如未按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向提出該要求之人本人作傳喚,該人得於就中止執行程序之批示作出通知後十五日內提出該要求”。
  由此可知,按照第755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傳喚並非必然,較遲提出查封之執行程序的執行人完全可在接獲中止該執行程序批示的通知後於15日內提出清償其債權的要求。
  立法者作出如此規定,無疑在保障較遲提出查封之執行程序的執行人的債權的前提下簡化了清償債權的程序和步驟。
  在本案中,初級法院於2018年9月13日決定中止CV1-15-0021-CAO-C的執行程序,等待第CV3-14-0090-CEO號案件就清償債權的要求作出決定,並通過2018年9月14日的掛號信將該批示通知上訴人,但上訴人直至2019年9月10日才提出清償債權的要求。
  在上訴人要求清償債權的時候,第764條第2款第二部分所規定的提出要求的期間早已屆滿。
  故上訴人逾期提出清償債權的要求,其要求不應獲接納。
  上訴人提出的因未作出第755條第1款所規定的傳喚,故第758條第2款規定之15日期間尚未開始計算的主張並不成立。
  對於上訴人就[銀行(1)]的債權所作的陳述,本院不予審理。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澳門,2021年7月7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岑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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