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184/2020
日期: 2021年09月16日
關鍵詞: 在審理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說明理由、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摘要: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申言之,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評價依法享有自由心證,而上級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 倘原審法院針對相同的犯罪情節(均在巴士上用剃鬚刀片盜竊他人財物),以不同的法律依據作出判罪而沒有說明其理由,這一缺失並不導致《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裁判欠缺理由說明而無效的情況,理由在於原審法院針對為何構成犯罪作出了理由說明,只是沒有說明為何相同的犯罪情節卻構成不同的加重盜竊罪。
-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裁判欠缺理由說明而無效是指沒有說明構成犯罪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而非本案的情況。
- 同時符合不同的加重情節而導致不同的抽象刑幅時,以刑幅較重的作為處罰基礎。
- 倘上訴人兩次的盜竊行為均構成《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但基於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不能變更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的有利裁判(僅判處上訴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刑事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184/2020
上訴人: A(嫌犯)
日期: 2021年09月16日
*
一、 概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19年12月13日在卷宗CR1-18-0256-PCC內作出判決,裁定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9個月徒刑;及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3年徒刑,暫緩3年執行。
上訴人不服有關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i. 被上訴法庭裁定嫌犯“……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二年六個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徒刑......”(見被上訴判決第14頁)。
ii.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2款b項及c項所規定之的瑕疵。
iii. 首先,簡單來說,在本案中上訴人分別犯下兩宗在巴士上盜竊的案件,根據原審法庭在被上訴判決的事實認定部份,當中描述上訴人在兩宗案件的犯案手法及犯案情節如出一轍:上訴人均被原審法院認為其使用剃鬚刀片在巴士上以外套作遮護,割破兩名被害人的褲袋其取去其財物(見被上訴判決第5頁至第9頁)。
iv. 因此,原審法院就兩宗案件分別判處嫌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規定的加重盜竊罪;以及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的加重盜竊罪。
v. 本上訴正是針對上訴人被判處的上述第二項控罪—犯罪時攜帶顯露或暗藏之武器的加重盜竊罪(《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提起上訴:
vi. 首先,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部份存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vii. 先要提出一個問題:原審法庭是如何得出上訴人在盜竊時攜帶武器的結論?
viii. 根據被上訴判決第10頁事實之判斷部份所述,原審法院透過兩名被害人在庭上的證供、警方調查及錄像資料,從而認為上訴人為犯下兩起盜竊案件的作案人士,
ix. 而對於作案的工具,原審法庭判斷上訴人在作案時攜帶剃鬚刀片的唯一依據便是“在上訴人住所搜出大量可供作案的剃鬚刀片”。
x. 然而,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在作為成年男性的上訴人的住所中搜出大量的剃鬚刀片並不代表有關物品會被用作犯罪,更甚至,單憑這一因素便斷定上訴人在犯下有關案件時就是攜帶或者使用家中的剃鬚刀片。
xi. 而且,綜觀整份判決書,原審法庭均沒有解釋“在上訴人住所搜出大量可供作案的剃鬚刀片”與“上訴人犯下兩宗盜竊案件”有甚麼聯繫,或因為甚麼其他證據使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在犯案時就是使用住所搜出的剃鬚刀片。
xii. 除此之外,亦必須指出一點,在兩宗案件已查明的事實部份中,原審法庭均認定上訴人作案的方式是:使用外套及身體遮擋,並用剃鬚刀片割破兩名被害人的褲袋取去財物,
xiii. 在這裡明顯出現矛盾,既然已認定上訴人在作案時會使用外物及身體遮擋,在被遮擋的情況下,原審法庭又是如何能得知上訴人使用的是剃鬚刀片抑或是其他武器,還是其他根本不構成武器的工具?
xiv. 因此,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xv. 除此之外,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判決未有詳細說明理由,
xvi. 正如在上述指出,本案兩宗巴士盜竊案的犯案手法及犯案情節完全相同,上訴人卻在兩宗案件中被判處不同的罪名及科處不同的量刑,
xvii. 而原審法庭對此由此至終均沒有說明理由,解釋為何一宗案件判處《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的加重盜竊罪,而另一宗案件則被判處第198條第2款f項的加重盜竊罪,
xviii. 因此,被上訴的判決部份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而導致出現判決無效的情況。
xix. 總的來說,有關被上訴部份:被上訴法庭裁定上訴人“……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徒刑……”應改為同樣判處:《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xx. 而在量刑方面,由於同案兩宗案件的犯案手法及犯案情節一樣,兩名被害人的損失金額亦相約,
xxi. 根據原審法庭對同案另宗案件的量刑作為參考,上訴人被判處9個月徒刑亦最為合適,
xxii. 兩罪競合的情況下應被判處9個月至1年3個月的徒刑(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
xxiii. 由於上訴人在原審判決中獲得緩刑,因此,現時按同一標準,上訴人亦理應獲得緩刑。
*
檢察院就上述上訴作出了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438至443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駐本院檢察院作出意見書,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509至51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 2018年01月24日上午9時34分,嫌犯A經關閘邊境站進入澳門(參閱卷宗第72頁)。
2. 同日下午約1時45分,被害人B在港澳碼頭巴士站登上一輛車牌編號MU-XX-XX的3號巴士,並使用一張編號10103XXXXX的澳門通卡支付車資(參閱卷宗第170及180頁)。
3. 同日下午約14時2分,嫌犯身穿一件深色外套在十六蒲巴士站登上一輛車牌編號MU-XX-XX的3號巴士,並使用一張編號51309XXXXX的澳門通卡支付車資(參閱卷宗第171及182頁)。
4. 上車後,嫌犯走至車廂尾部在被害人B身旁之座位坐下,並將其身穿的深色外套脫下搭在身體上作遮護,然後用一片剃鬚刀片割破B的右後褲袋,取去被害人置於該袋內的一個黑色銀包,嫌犯得手後趁巴士靠站時,立即下車離開現場,其時嫌犯用作掩護的深色外套仍搭在身上(詳見卷宗第115至116頁的相片、第170至174頁的視訊筆錄及相關照片)。
5. 其後,B發現右後褲袋內的銀包不見了,該銀包內載有B本人的香港居民身份證、回鄉證、一張澳門通、一張八達通、一張深圳通、一張銀行卡、港幣約捌仟柒佰元、澳門幣約貳仟陸佰元及人民幣約陸佰元。
6. 2018年01月25日下午約2時15分,警員對C進行調查,其後,在澳門高美士街XXXXXXXXX之單位外將嫌犯截獲。
7. 警員對嫌犯進行搜查,在其身上搜出人民幣貳佰壹拾元、港幣肆佰玖拾元及澳門幣貳佰肆拾元(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13頁)。
8. 警員對嫌犯租住位於高美士街XXXXXXXXX之單位進行搜索,在該單位內搜出一個黑色背包、一個黑色長銀包、一張屬被害人所有的八達通卡、一張屬D所有的八達通卡,三張八達通卡及一張伍元澳大利亞紙幣(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19頁)。
9. 同時,警員在上址單位內搜出兩盒未開封的剃鬚刀片、一盒已開封的剃鬚刀片,盒內裝有四片剃鬚刀片、一盒已開封的剃鬚刀片,盒內裝有一片剃鬚刀片及二十二片剃鬚刀片(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25頁)。
10. 調查期間,嫌犯在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六科口供房內自願向職員交出一張編號為10103XXXXX之澳門通卡(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59頁)。
11. 上述編號為10103XXXXX之澳門通卡原屬被害人所有,嫌犯在巴士上取去被害人的財物後,自當刻開始多次使用被害人的澳門通卡在本澳各區乘搭巴士,直至翌日傍晚被截時,嫌犯在澳門合共乘搭巴士31次,最多一小時內乘搭高達7部不同班次的巴士(詳見卷宗第79頁)。
12.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集體運輸工具上,趁物主不知悉及未經物主同意的情況下,將屬於被害人所有的財物取走,並將之據為己有。
13. 嫌犯知悉其上述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
1. 2018年01月24日,嫌犯A持其本人編號C746XXXXX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本澳(見卷宗第37頁),並帶同剃鬚刀片等工具進行扒竊活動。
2. 翌日(即01月25日)上午約11時18分,嫌犯在氹仔黑橋地堡街巴士站利用一張較早前盜竊取得之編號10103XXXXX的澳門通卡,乘搭一輛編號MW-XX-XX(澳巴22號路線)巴士(見卷宗第27頁澳門通交易資料)。
3. 其間,被害人E在氹仔南新花園巴士站登上上述巴士。上車後,被害人坐在司機位後方第一排靠窗位置,嫌犯則坐在其左旁。
4. 未幾,嫌犯將左手縮進搭在肩上的外套內及將左手移至後方,身體則坐前少許,背部稍微靠向被害人的左方,然後利用一片剃刀割破被害人的左邊褲袋,取去被害人的一個黑色銀包並在亞馬喇前地巴士站下車。稍後,E發現左褲袋遭𠝹開(見卷宗第11及12頁之圖片)及遺失銀包便報警。
5. 上述銀包(牌子不詳,約值澳門幣130元)內有現金澳門幣4,300元、港幣6,500元及人民幣130元、屬被害人之一張編號72XXXXX(7)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一張編號M06701XXXXX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及一張澳門通。
6. 嫌犯之上述犯罪行為已被巴士上的錄影系統拍攝,詳情可參見載於卷宗第20至23頁之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7. 稍後,嫌犯因涉嫌觸犯上述盜竊案(本院偵查卷宗編號1092/2018)被帶到治安警察局接受調查,警員在嫌犯租住的單位內(即高美士街XXXXXXXXX)搜獲大量剃鬚刀片。其後,嫌犯被移送到檢察院接受訊問時自動交出上述編號10103XXXXX澳門通卡(見卷宗第63至64頁控訴書證明書之第九及第十點)。
8. 嫌犯在巴士上趁被害人不知悉及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以隨身攜帶的利器割破被害人的褲袋,把袋內的物品取去並據為己有。
9.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10.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相應法律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
三、 理由陳述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存有以下瑕疵:
- 在審理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 沒有說明理由。
現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作出審理。
1. 就在審理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方面: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申言之,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評價依法享有自由心證,而上級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原審法院就心證形成作出了以下說明:
“….
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清楚地講述了其財物被盜的經過及其具體損失,並表示由嫌犯處扣押的一張八達通卡是屬於他的;現要求賠償損失。
被害人E在審判聽證中清楚地講述了其財物被盜的經過及其具體損失,其肯定是一名於巴士上坐在其左旁的男子偷取其財物的;現要求賠償損失。
證人F及G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的調查經過。
-
經過庭審,雖然嫌犯沒有到庭受審,但兩名被害人能清楚地講述其財物被盜的經過及具體損失,再配合警方的調查結果及卷宗內的錄像資料,尤其在嫌犯處尋回被害人B的八達通卡和澳門通卡、嫌犯使用被害人B的澳門通卡乘坐與被害人E同一輛巴士、相關錄像片段顯示該盜竊E財物的作案人容貌與嫌犯相同、在嫌犯住所搜出大量可供作案的剃鬚刀片,因此,本院認為已具備足夠的證據以印證控訴書內所載的全部犯罪事實。
-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兩名被害人所作的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
經分析上述的心證形成理由,我們不認為原審法院在證據審查方面存有明顯的錯誤。相反,完全符合法定證據規則和一般經驗法則。
終審法院在不同的裁判中多次強調, “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即常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另一方面,有關瑕疵必須是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與一般經驗法則的結合” (詳見終審法院於2019年09月25日在卷宗編號82/2016及於2014年03月26日在卷宗編號4/2014等作出的裁判)。
事實上,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持通行證來澳,逗留期不長,為何需攜帶如此多數量的剃鬚刀片?另一方面,倘是為了剃鬚之用,為何沒有相關刀架?難道上訴人直接用手拿著刀片剃鬚?最後,既然是為了剃鬚之用,為何需折斷有關刀片?折斷後的刀片如何能安裝在剃鬚刀架上?
被害人B被盜的澳門通是在上訴人住所找到,而上訴人曾使用該澳門通與另一被害人E乘坐同一輛巴士。
兩名被害人的衣物均被利器割破。
以上種種,足以引證有關刀片是用作盜竊之用。
2. 就沒有說明理由方面:
上訴人認為兩個犯罪情節相同,均是使用剃鬚刀片在巴士上盜竊他人財物,但一個以《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作出處罰,而另一個則以《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作出處罰,原審法院並沒有就此作出理由說明,故相關裁判為無效裁判。
上訴人認為兩項犯罪均應以《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作出處罰。
原審判決相關內容如下:
“…
定罪:
根據已證事實,嫌犯在被害人B不知悉且明知其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在巴士車廂內利用外套作遮護,並用剃鬚刀片割破B的右後褲袋並取去其銀包,該銀包內載有屬B的香港居民身份證、回鄉證、一張澳門通、一張八達通、一張深圳通、一張銀行卡、現金港幣約8,700元、澳門幣約2,600元及人民幣約600元,之後將該等財物據為己有。
基於此,嫌犯已觸犯了控訴書所指控的一項「加重盜竊罪」。
-
另外,嫌犯在被害人E不知悉且明知其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在巴士車廂內利用外套作遮護,並用剃刀割破E的左邊褲袋並取去其一個約值澳門幣130元的銀包,該銀包內載有現金澳門幣4,300元、港幣6,500元及人民幣130元、屬E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及一張澳門通,之後將該等財物據為己有。
基於此,嫌犯亦觸犯了控訴書所指控的一項「加重盜竊罪」。
…”。
從上述轉錄的內容可見,原審法院確實針對相同的犯罪情節(均在巴士上用剃鬚刀片盜竊他人財物),以不同的法律依據作出判罪而沒有說明其理由。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這一缺失並不導致《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裁判欠缺理由說明而無效的情況,理由在於原審法院針對為何構成犯罪作出了理由說明,只是沒有說明為何相同的犯罪情節卻構成不同的加重盜竊罪。
我們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裁判欠缺理由說明而無效是指沒有說明構成犯罪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而非本案的情況。
我們認同上訴人所言,相同的犯罪情節應構成相同的犯罪。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在相同犯罪情節下被判處觸犯了不同的加重盜竊罪,分別是:
- 《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盜取在集體運輸工具上乘客的財物。
- 《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盜竊時攜帶暗藏的武器。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兩次在巴士上使用剃鬚刀片進行盜竊,其行為明顯符合了《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在集體運輸工具上盜取乘客財物的加重情節。
那攜帶使用的剃鬚刀片是否構成《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所指的“武器”?
武器,根據《刑法典》第262條之規定,可分為禁用武器和利器。
根據第77/99/M號法令所通過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結合第6條第1款a)項的規定,“貫穿性或挫傷性之工具,以及刀刃長度超過10cm之刀”,可用作攻擊身體之用的,為禁用武器。刀刃長度小於10cm但可用於攻擊的刀,為利器。
《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所指的武器,包括禁用武器及利器。
上訴人所攜帶作案的剃鬚刀片,雖然刀刃細小,但很鋒利,倘割中頸部動脈血管,後果不堪設想。申言之,既可作為盜竊工具,亦可作為攻擊性武器。
基於此,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上訴人所攜帶作案用的剃鬚刀片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的加重情節。
從上可見,上訴人的兩次盜竊行為均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和同一法規第2款f)項所規定的加重情節。
同時符合不同的加重情節而導致不同的抽象刑幅時,以刑幅較重的作為處罰基礎。
申言之,上訴人兩次的盜竊行為均構成《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基於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我們不能變更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的有利裁判(僅判處上訴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一言概之,上訴人在原審裁判的不同犯罪法律定性中是既得利益者,而非利益受損者。
基於此,這部分的上訴依據並不成立。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元。
著令通知。
*
2021年09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2
184/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