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cesso n.º 907/2020
(Autos de recurso em matéria penal)
Relator: Fong Man Chong
Data : 23 de Setembro de 2021
Assuntos:
主旨:附加刑之緩期執行
裁 判 要 旨
鑑於嫌犯是一名職業司機,嫌犯一直以來沒有觸犯嚴重的交通違例,今次屬初犯,有悔意及知錯,“停牌”肯定迫使嫌犯放棄現有職業,在符合第3/2007號法律第109條第1款所定要件之前提下(可接納的理由),應給予緩期執行中止駕駛執照之附加刑,為期一年。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 文 莊
合議庭裁判書
編 號:第907/2020號 (刑事上訴案)1
上 訴 人:A
上訴標的:第一審法院的有罪判決
日 期:2021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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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敘述
2020年6月10日(開庭日期)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0-0140-PCS號卷宗)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38條c)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建議依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一)項之規定,中止嫌犯駕駛執照之效力。
經庭審後於2020年6月17日(宣判日期)原審法庭作出如下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38條c)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
‒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嫌犯A為期九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 (由判決轉為確定起計算)。
‒ 輔助人B提出的民事請求部份成立,判令C有限公司向輔助人支付合共三十萬九千一百二十一澳門元 (MOP$309,121.00) 損害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駁回其餘部份的民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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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理據如下(結論部分):
1. 上訴人的職業為的士司機,其持有編號為XXX之的士駕駛證(參見本卷宗第265頁);
2. 尊敬的原審法院的判決書的第21頁及第22頁所言如下:「嫌犯為一名職業司機,其長時間在道路上駕駛車輛,需保障乘客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雖然嫌犯一直以來沒有觸犯嚴重的交通違例,但僅僅是本案件之嚴重程度(包括上述已提及之事發地點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並考慮到嫌犯在庭審中沒有表達出所作之反省為何,本法庭未能得出嫌犯已提高駕駛謹慎意識、已具備安全條件在道路上負責任地駕駛的士之結論。事實上,在澳門有眾多行業,看不到任何嫌犯只可能從事的士司機工作的理由;倘嫌犯不投身其他行業,亦只是基於個人意願,本法庭看不到實際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將如何剝奪嫌犯的工作權利。相反,為著平衡嫌犯作為職業司機的工作需要,以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在本案中,一如上述已提及的各個因素,本法庭認為有需要實際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
3. 現時,新冠狀肺炎在全世界橫流而造成澳門居民失業的情況是眾所週知的;
4. 在這個嚴峻的時期內,要求嫌犯轉換工作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實是明顯難以實行,皆因嫌犯難以尋找新工作是確鑿和眾所週知的事實;
5. 嫌犯已毫無保留承認本案所指控的犯罪(參見原審法院判決第11頁);
6. 尊敬的原審法院的法官 閣下亦認定嫌犯已毫無保留承認本案所指控的犯罪為已證事實(參見原審法院判決第9頁);
7. 不應忘記,嫌犯僅屬初犯!
8. 原審法院作出結論性判斷—看不到任何嫌犯只可能從事的士司機工作的理由;倘嫌犯不投身其他行業,亦只是基於個人意願,本法庭看不到實際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將如何剝奪嫌犯的工作權利—完全沒有查明嫌犯可以如何在這個新冠狀肺炎的疫情可以尋找工作的可能性;
9. 否則,澳門特區政府亦不會在2020年作出百億抗疫基金“保就業、穩經濟、顧民生”的政策。
10. 尊敬的原審判決的第11頁至第12頁記載如下:「嫌犯表示事後曾兩次致電輔助人的丈夫了解情況,但對方向其表示輔助人情緒激動,不願與嫌犯見面,嫌犯至今仍未向輔助人道歉,亦沒有向輔助人作出任何賠償。問及嫌犯為何在庭審前,不在庭外向輔助人道歉,嫌犯即表示其駕駛多年的士,是第一次發生如本案的事故,其不知可以如何處理。問及嫌犯對於法庭將有可能判處的禁止駕駛附加刑有何打算,嫌犯表示沒有打算,聲稱其已從事的士司機工作十多年,沒有打算轉行,並表示至庭審開始前不曾向法庭提交其目前仍為的士司機的證明文件。」
11. 確實,輔助人面對本案所造成的傷勢確實不輕,故其情緒至今仍未能平復亦是人之常情,嫌犯難以面對輔助人與其有最基本的良好溝通是顯而易見的,嫌犯又如何再與輔助人有最基礎的言語接觸呢?
12. 倘若嫌犯堅持與輔助人進行言語接觸,極有可能在法院內進行言語上的衝突,且使作為輔助人的被害人在庭上作出聲明時有更不利後果,皆因輔助人的情緒亦因此而變得更加不穩定!
13. 嫌犯確實是知錯且有悔意,只是學歷和文化不高而在語氣上過於生硬,造成原審法院法官對嫌犯是否有悔意產生疑問;
14. 嫌犯亦在庭審後隨即提交其持有的編號為XXX之的士駕駛證予原審法院,以證明其以駕駛的士為職業的事實狀況(參見本卷宗第264頁)!
15. 同時,嫌犯亦須供養其父親和妻子(參見原審法院判決第9頁)。
16. 據第3/2007號法律第1條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17. 從本上訴狀的第1點至第17條已可清楚得知,將嫌犯在新冠狀肺炎的疫情下難以轉工、有悔意及毫無保留自認本案所指控的犯罪已使嫌犯知錯且不再犯罪作為“可接納的理由”當中,給予嫌犯一個執行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機會,從而訂出一個執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執緩執行期,以考察嫌犯是否再犯下新罪!
18. 從一般預防方面—保護澳門道路安全的法益,上訴人已知錯及已表示不再重犯,任何澳門社會成員均能接受一個知錯的的士司機能夠獲得一個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機會,以繼續以的士司機的職業而維持生活於世上;
19. 從特別預防方面—使行為人不再犯罪,對上訴人已實施本案所指之犯罪已完全承認控訴及知錯,繼而科處一個禁止駕駛附加刑無疑使上訴人問道為何不給予一個已知錯及以從事的士業維生的上訴人一個機會,從而具有對判決抱有不公平之態度—意即沒有給予其一個合理、適度、適度及適度之附加刑。
20. 故此,原審判決便違反第3/2007號法律第1條規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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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答覆,內容如下(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應給予禁止駕駛附加刑緩刑的機會。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雖然上訴人是職業的士司機,但其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不輕,事發地點為人流量多的斑馬線,結合其交通違例紀錄及事發後的行為,尤其未有嘗試向被害人或家屬致歉或賠償,以及庭審中對事件所展示的態度,看不到原審法院實際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決定有何錯誤。
3.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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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內容如下:
Recorre A da sentença de 17 de Junho de 2020, proferida no âmbito do processo comum singular CR5-20-0140-PCS, que o condenou, pela prática de um crime de ofensa corporal grave por negligência, na pena de 1 ano e 6 meses de prisão, suspensa na sua execução pelo período de 3 anos, e na sanção acessória de inibição de conduzir pelo período de 9 meses.
Na motivação e respectivas conclusões, o recorrente insurge-se contra a injustiça, desproporcionalidade e desadequação da aplicação efectiva da sanção acessória, defendendo que deve ser suspensa na sua execução por período a ponderar pelo tribunal de recurso.
Na resposta à motivação, o Ministério Público em primeira instância pronuncia-se pela improcedência do recurso, defendendo a bondade do julgado.
Vejamos.
Não está em causa a dosimetria da medida da sanção acessória, apenas vindo questionada a não suspensão da sua execução.
A possibilidade de suspensão traduz um poder do tribunal, que está condicionado à existência de motivos atendíveis, conforme resulta da norma do artigo 109.°, n.° 1, da Lei do Trânsito Rodoviário.
A jurisprudência dos tribunais de Macau tem sido sensível aos casos de exercício profissional da actividade de motorista como causa privilegiada, e praticamente única, de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sanção acessória de inibição de conduzir. Ponto é que as demais circunstâncias a ponderar não pressagiem que a imediata e incondicional continuidade do recorrente ao volante possa trazer à sociedade um risco que anule as razões de atendibilidade da condição de condutor profissional como causa de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medida.
No caso, constata-se que o recorrente é primário. Circunstância que, associada à sua idade, de cerca de 40 anos, já apresenta alguma relevância, dado o lapso de tempo decorrido desde a imputabilidade penal sem antecedentes criminais, incluindo na actividade de condução. Igualmente se apura que confessou os factos integralmente e sem reservas. Sabe-se também que procurou inteirar-se do estado da vítima, junto do marido desta, não lhe tendo sido proporcionado chegar à fala com ela, a pretexto de que se encontrava exaltada. Não indemnizou espontaneamente a vítima, é certo, mas parece que tal não lhe era exigível, pois a responsabilidade civil emergente de acidentes de viação estava transferida para uma companhia seguradora, a qual foi, aliás, chamada aos autos como responsável civil, não resultando apurado que o recorrente haja recusado participar o sinistro à seguradora, ou haja posto quaisquer entraves à efectivação da responsabilidade civil emergente do acidente. Acresce que a pública e notória situação de crise económica que se vivencia, com o desemprego a ameaçar muitos cidadãos e muitos lares, não propicia requalificações profissionais e mudanças de actividade laboral.
Posto isto, parece que, na esteira do que tem sido a jurisprudência de Macau sobre a matéria, haveria in casu lugar à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medida de inibição de conduzir. E não se afigura que, alguma rudeza, que é possível surpreender na abordagem do recorrente à questão da mudança de profissão, possa ser extrapolada para um posicionamento de desrespeito ou de menor consideração ao tribunal, ou possa ser vista como uma atitude de indiferença perante valores associados à pena acessória de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Assim, e em suma, propendemos para a procedência dós fundamentos do recurso.
Termos em que nos pronunciamos pelo provimento do recurso, sugerindo 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medida de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pelo período de 1 a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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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依法定程序檢閱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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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經庭審後原審法庭確認下列事實為既證事實:
一、
2018年12月31早上約10時51分,嫌犯A駕駛黑色的士,編號MU-97-XX沿高士德大馬路右車道行駛,方向由提督馬路往連勝馬路,行駛期間漸漸駛往車道中線。
二、
嫌犯駛至前方人行橫道停下讓行人通行。
三、
同一時間,被害人B拖著手拉車使用人行橫道急步橫過高士德大馬路車行道,由上述的士的左方往右方前行,此時,嫌犯重新起步,其車輛左前方車頭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受傷。
四、
根據被害人B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被害人第11及12胸椎椎體壓縮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共需9至12個月康復,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使其長期患病,相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
五、
事件中,被害人的手拉車損壞。
六、
意外時日間晴天,地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七、
嫌犯A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駕駛車輛接近人行橫道時,應停下車輛,讓所有行人通過後才可從新起步,但仍不提高警覺及小心駕駛,導致事故發生及對被害人的身體造成嚴重傷害。
八、
嫌犯明知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
民事請求書狀中以下事實獲證 (數字序號對應該書狀之標示):
4) 原告B拖著手拉車,在確認所有車輛都停下後,便使用人行橫道橫過高士德大馬路車行道。
5) 原告被撞至跌落地上,致使原告腰背部及右腳嚴重受傷。
7) 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檢查及留院治療,直至提起民事請求時 (2019年9月11日),有關傷患尚未完全康復,仍需根據醫生指示按時服藥及搽藥治療,接受門診跟進及進行物理治療。
9) 案發地點人流量大,意外發生的位置是人行橫道。
10) 嫌犯明知當駕駛至人行橫道時,應停下車輛,讓所有行人通過後才可以重新起步,且意外地點人流量大,使用該人行橫道的行人眾多,但嫌犯仍不提高警覺及沒有謹慎駕駛,導致是次交通事故的發生。
11) 嫌犯之過失行為,最終使其駕駛之的士撞及原告,並導致原告倒地受傷。
12) 嫌犯為是次交通事故的唯一過錯方,其行為直接且完全地導致了事故的發生及使原告身體遭受嚴重傷害。
13) 嫌犯亦承認是次事故之責任及已自願繳付交通違例罰款。
14) 事故發生之時,肇事的士之所有人在被告C有限公司為該車輛購買了民事責任保險,保險卡編號為XXX。
18) 是次交通事故導致原告第11及12胸椎椎體壓縮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
19) 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並須即時住院,進行各項檢查及治療,直至2019年1月25日出院。
20) 住院期間之住院費、治療費及醫藥費用,合共澳門幣6,645.00元。
21) 出院後,原告仍需定期複診跟進及接受物理治療,並為此支付相關治療費用至少合共澳門幣1,070.00元。
22) 為緩解疼痛及輔助傷患康復,原告按醫生指示購買相關醫療器材,合共支出澳門幣570.00元。
23) 是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發生意外時所使用的手拉車損毀。
25) 根據醫生指示,直至提出民事請求當日 (即2019年9月11日) 原告仍需門診跟進複診,並需繼續接受藥物及物理治療。
26) 是次意外撞及原告腰背及右腳位置,造成原告第11及12胸椎椎體壓縮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尤其是胸椎椎骨骨折的傷患對原告造成極大的疼痛,使其身心承受極大痛苦及恐懼。
27) 由於嫌犯駕駛的士突然重新啟動,對原告造成猛烈撞擊,導致原告撞至跌落地上。
28) 突如其來的撞擊及疼痛令原告感到十分恐懼。
29) 發生撞擊後,原告的腰背和右腳立即出現劇烈疼痛,跌坐在地上完全不能活動。
30) 意外發生後,原告隨即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並需立即住院接受治療。
31) 經檢查後,醫生診斷為第11及12胸椎椎體壓縮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需臥床休息及進行物理治療。
32) 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25日的住院期間,原告需將腰部固定及臥床,曾經完全不能自理; 傷患位置(尤其是腰背及右腳位置)持續劇烈疼痛,即使身體輕微的移動,痛楚則更加厲害。
33) 身體的痛楚還令原告經常無法入睡,有時即使勉強入睡亦會突然痛醒,需要服止痛藥才能入睡一段時間,情緒變得低落。
34) 出院後直至3月20日,原告遵循醫囑,需在家中長時間臥床休息,並一直使用胸腰背心以固定腰部傷患位置。
35) 原告需臥床休息,腰部更是完全不能活動,日常生活亦不能自理,甚至連穿衣服、洗澡、如廁、食飯等簡單的活動都需家人協助完成。
36) 由於原告腰部骨折位置一直疼痛,極輕微的觸碰或震動都使原告遭受極大的刺痛感,又因長時間臥床而導致整個背部僵硬及酸痛,致使原告晚上常常無法入睡,經常無精打采,整日愁眉苦臉。
37) 為緩解疼痛,原告需不時服用醫生開出的止痛藥,但藥物的副作用導致原告皮膚出現紅疹,痕癢難耐。
38) 2019年3月20日,原告傷患位置突然出現劇痛,以致無法平臥亦無法安坐,雙腳更是感覺沉重無力。
39) 原告不得不在家人陪同下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接受緊急治療。
40) 根據醫生指示,為治療有關傷患,原告自2019年3月21日起需每日到衛生中心接受藥物注射治療。
41) 由於原告行動不便,且頻繁地走動亦令原告的傷患位置感到疼痛,原告自5月10日至至少2020年2月17日,取回針劑每日在家中自行注射。
42) 2019年3月底起,原告才開始由臥床休息轉為坐位休息,並逐步嘗試減少使用胸腰背心,但仍需避免外出及外出行走時必需佩戴胸腰背心以固定腰部傷患位置。
43) 2019年5月起至2020年1月20日,原告接受物理治療,開始練習慢慢行走及活動傷患關節。
45) 直到提出民事請求當日 (2019年9月11日),原告腰背受傷位置仍持續疼痛,身體活動嚴重受限,不能久坐或久站,更不能長時間或快步行走,晚上仍時常難以入睡及會半夜痛醒。
46) 原告腰背出現僵硬。
47) 意外發生後,原告變得情緒低落,常常無精打采,更擔心傷患對將來正常生活帶來持續的影響。
48) 在意外發生前,原告一直負責家中一切大小事務,如買餸煮飯、打掃衛生等等都全由原告打理,此外還需照料居住於樓上的母親的起居飲食。
49) 事故發生後,原告長時間生活無法自理而需要丈夫日夜照顧,對此感到無奈及自責,更害怕將來會成為家人的負累。
50) 為此,原告除承受身體上的痛楚外,還時常因導致家人擔心及增加家人負擔而承受巨大的精神壓力。
51) 是次事故對原告腰背部及右腳造成嚴重傷害,至提出民事請求當日 (2019年9月11日) 仍未完全康復,並對原告造成傷殘,且留下長期腰痛及活動困難的後遺症,現時原告除骨折位置持續疼痛外,每當天氣驟變、潮濕等,傷患位置則會出現嚴重的刺痛感。
52) 這令原告對將來的生活更感擔心,從而感到沮喪及焦躁。
53) 在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前,原告性格開朗,幾乎每天外出買餸,樂於為家庭打理日常事務,喜歡與丈夫外出行街食飯,亦常與朋友相約聚會。
54) 但意外發生後,因疼痛的困擾和長期活動不便,以及對將來生活不安及擔憂等,令原告變得情緒低落又容易煩躁,常常獨自一人坐在家中悶悶不樂,亦不敢作出太大或太快的動作。
55) 即使原告已可緩慢行走,亦已不再樂於經常外出。
56) 這次事故發生後,每當原告走到人行橫道前都會非常緊張,即使其在家人陪伴下都需在路邊站立許久而不敢過馬路。
57) 約2019年5月份,原告前往衛生中心途中,突然聽到荷蘭園二馬路附近兩車相撞的巨響,立即回憶起意外發生的過程,頓時感到十分恐懼。
59) 為此,原告到醫院就診,並曾一次到精神病科接受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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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追加請求書狀 (於2020年3月4日提交) 中以下事實獲證 (數字序號對應該書狀之標示):
1) 在提交民事請求之起訴狀後,民事請求人根據醫囑於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間多次接受物理治療及檢查,為此,合共支付MOP$7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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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追加請求書狀 (於2020年5月15日提交) 中以下事實獲證: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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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上還證實:
1) 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程度學歷,平均收入約為每月8,000澳門元至9,000澳門元,需供養父親及妻子。
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嫌犯無其他犯罪紀錄。
3) 嫌犯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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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理據
Como o recurso tem por objecto a sentença proferida pelo Tribunal de 1ª instância, importa ver o que o Tribunal a quo decidiu. Este fundamentou a sua decisão nos seguintes termos: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獨任庭判決如下:
(一) 指控事實: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以下嫌犯:
A,男,已婚,的士司機,持編號XXX澳門居民身份證,1981年6月20在澳門出生,父親XXX,母親XXX,居於澳門XXX,電話: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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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訴事實如下:
一、
2018年12月31早上約10時51分,嫌犯A駕駛黑色的士,編號MU-97-XX沿高士德大馬路右車道行駛,方向由提督馬路往連勝馬路,行駛期間漸漸駛往車道中線(第15、17至18、42至43頁)。
二、
嫌犯駛至前方人行橫道停下讓行人通行(第42至43頁)。
三、
同一時間,被害人B拖著手拉車使用人行橫道急步橫過高士德大馬路車行道,由上述的士的左方往右方前行,此時,嫌犯重新起步,其車輛左前方車頭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受傷(第4、11、42及44至45頁)。
四、
根據被害人B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被害人第11及12胸椎椎體壓縮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共需9至12個月康復,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使其長期患病,相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50頁)。
五、
事件中,被害人的手拉車損壞,損失澳門幣壹佰元(MOP$100)。
六、
意外時日間晴天,地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七、
嫌犯A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駕駛車輛接近人行橫道時,應停下車輛,讓所有行人通過後才可從新起步,但仍不提高警覺及小心駕駛,導致事故發生及對被害人的身體造成嚴重傷害。
八、
嫌犯明知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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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檢察院提出控訴嫌犯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法典第138條c)項及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檢察院建議依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一)項之規定,中止嫌犯駕駛執照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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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賠償請求:
輔助人B對民事被請求人C有限公司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追加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為著一切法律效力,有關事實及理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民事請求書狀見卷宗第100頁至第104頁; 兩次追加請求書狀分別見卷宗第179頁及第235頁)。
於民事請求書狀中,尤其作出以下請求:
➢ 請求財產性損害賠償10,037.60澳門元、非財產性損害賠償800,000.00澳門元,即合共 810,037.6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以及由判決作出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直至實際及完全履行債務為止;
➢ 自民事賠償請求提出日之後輔助人仍需要接受的治療費用,有關金額將於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
➢ 裁定民事被請求人支付本案之全部訴訟費,以及其他一切費用,特別是輔助人需要時所提起的執行之訴的費用;
追加民事請求:
於第一次追加請求書狀中,尤其作出以下請求:
➢ 增加醫療費用756.00澳門元之損害賠償,即財產性損害賠償增加至10,793.60澳門元。
於第二次追加請求書狀中,尤其作出以下請求:
➢ 增加醫療費用640.00澳門元之損害賠償,即財產性損害賠償增加至11,433.60澳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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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請求答辯狀及針對追加請求之答覆:
民事被請求人C有限公司提交了民事答辯狀及針對第二次追加請求之答覆,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答辯狀見卷宗第149頁至第152頁; 針對第二次追加請求之答覆分別見卷宗第252頁及第253頁,當中尤其針對民事請求書狀及第二次追加請求書狀所載的事實提出爭執,並請求裁定所提出之請求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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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聽證: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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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
嫌犯提交了載於卷宗第75頁及第215頁的答辯狀,並請求本院考慮卷宗內對嫌犯所有利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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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庭審認定的事實:
本院依法由獨任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聽證後,下列屬控訴書中已查明的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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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庭審未查明之控訴書事實:
控訴書第五點部分內容: 被害人的手拉車損壞導致其損失澳門幣壹佰元(MOP$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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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請求書狀中與獲證事實不符的事實、主觀事實、結論性事實或未獲證明仍對判決不重要的事實,尤其是 (數字序號對應該書狀之標示):
第5)點部分內容: 原告整個人被撞至拋起,繼而撞向嫌犯的士的擋風玻璃上。
第21)點部分內容: 出院後,原告為需定期複診跟進及接受物理治療而支付相關治療費用合共澳門幣2,355.00元。
第22)點部分內容: 為緩解疼痛及輔助傷患康復,原告按醫生指示購買相關藥物,合共支出澳門幣367.60元。
第23)點部分內容: 手拉車的價值不少於澳門幣100.00元。
第27)點部分內容: 原告被撞至拋起後撞向車輛的擋風玻璃。
第28)點部分內容: 在撞擊一刻原告甚至擔心再也見不到家人。
第32)點部分內容: 原告於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25日的整段住院期間均是完全不能自理。
第35)點部分內容: 原告基本上需全日臥床休息。
第36)點部分內容: 原告因腰部疼痛、背部僵硬及酸痛而食不落飯。
第37)點部分內容: 經醫生更換數種止痛藥後仍未能得到改善,令原告感到嚴重不適及無奈。
第41)點部分內容: 原告是經護士建議及向護士學習注射技巧後而決定自行在家中進行注射的。
第42)點部分內容: 是基於按照醫生的建議,原告才開始由臥床休息轉為坐位休息。
第43)點部分內容: 原告至今仍接受物理治療。
第44)點: 由於原告傷患嚴重疼痛,每次到醫院複診及接受物理治療都需要家人陪同下緩慢步行前往。
第45)點部分內容: 因原告腰背受傷位置仍持續疼痛,身體活動嚴重受限,不能久坐或久站,更不能長時間或快步行走,晚上仍時常難以入睡及會半夜痛醒,導致原告的精神和心理亦造成嚴重的傷害。
第46)點部分內容: 即使輕微的彎曲都會導致整個腰背部感到劇烈的拉扯及疼痛,而每次坐下來或者從椅子上起來時,都要承受巨大的痛楚及使用很長時間,甚至連穿褲等簡單動作都會帶來劇烈痛楚而未能自行完成,有時更痛得忍不住流下眼淚。
第55)點部分內容: 因腰部的不適及擔心再次造成腰部受傷,更不敢獨自外出到人多擁擠的地方。
第56)點部分內容: 這次事故的發生,也對原告造成嚴重的心理陰影,事故後每當原告看見的士在路上行駛則感害怕。
第57)點部分內容: 原告眼淚忍不住流下,而身體更不斷顫抖。
第58)點: 在2019年5月份的事件後,原告晚上便常常想起意外發生的情景而感到害怕而更難入睡,且橫過馬路時更感恐懼。
第59)點部分內容: 原告是在醫生轉介下到精神病科接受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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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追加請求書狀 (於2020年5月15日提交) 中與獲證事實不符的事實、主觀事實、結論性事實或未獲證明仍對判決不重要的事實,尤其是 (數字序號對應該書狀之標示):
第1)點: 民事請求人於本年4月1日至4月29日期間,就是次交通意外之傷患多次到醫院接受物理治療,共支付費用MOP$6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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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判斷:
嫌犯聲明:
嫌犯A出席了庭審聽證,並作出聲明,其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嫌犯聲稱於2018年12月31早上約10時51分,駕駛車牌編號MU-97-XX的士沿高士德大馬路右車道行駛,方向由提督馬路往連勝馬路,行駛期間漸漸駛往車道中線。嫌犯稱當其的士行駛至人行橫道前,曾停車約一分鐘以便讓行人通過人行橫道,但在重新起步時,其所駕駛之的士撞及急步走過斑馬線的輔助人B; 嫌犯表示由於的士為剛重新起步,故車速為每小時10公里之內。嫌犯指其撞及輔助人後已即時作出急剎,輔助人被撞後坐在地上,其即時報警。嫌犯表示事後曾兩次致電輔助人的丈夫了解情況,但對方向其表示輔助人情緒激動,不願與嫌犯見面,嫌犯至今仍未向輔助人道歉,亦沒有向輔助人作出任何賠償。問及嫌犯為何在庭審前,不在庭外向輔助人道歉,嫌犯即表示其駕駛多年的士,是第一次發生如本案的事故,其不知道可以如何處理。問及嫌犯對於法庭將有可能判處的禁止駕駛附加刑有何打算,嫌犯表示沒有打算,聲稱其已從事的士司機工作十多年,沒有打算轉行,並表示至庭審開始前不曾向法庭提交其目前仍為的士司機的證明文件。
錄影片段:
在庭審中播放了被扣押於卷宗內的光碟,有關片段為靜音。
➢ 從畫面右上角顯示之10時51分20秒起播放,經嫌犯指認,其當時駕駛著編號MU-97-XX的士; 約於10時51分25秒,該部的士停在人行橫道前讓行人通行。
➢ 約於10時51分38秒,在嫌犯仍在等候期間,見輔助人開始踏入人行橫道。
➢ 約於10時51分40秒,輔助人在橫過人行橫道至第二條白色線時,嫌犯之的士重新起步,左前車頭撞及輔助人,輔助人隨即倒地。
➢ 約於10時51分48秒,嫌犯下車察看輔助人的情況。
證人證言:
在庭審中聽取了三名民事證人的證言。
第一證人D為輔助人的丈夫,尤其表示案發後前往醫院,見輔助人驚慌地躺在擔架床上。證人指醫生當時告知他們輔助人胸椎骨裂,輔助人右胸及腹部位置感痛楚,證人見輔助人當時很擔心自己的活動能力將受限; 醫生指示輔助人住院首二十日均需臥床,證人亦見輔助人不能下床、移動身體時感到痛楚,即使下床亦需坐輪椅。證人表示輔助人出院後之康復期內有按醫生指示進行物理治療,當時的物理治療是學習坐下和步行; 證人又稱輔助人直至現時仍需接受物理治療,但目前的治療是進行肌肉伸展。證人表示輔助人案發後為緩解痛楚,需服用醫生開出的止痛藥。證人又提到輔助人因意外而出現骨折,其有一定年紀,缺乏鈣質,醫生處方注射補充性藥物以幫助傷口癒合; 又因輔助人的住所與衛生中心有一定的距離,後來輔助人取得相關藥物後在家中自行注射。證人表示輔助人出院後需配戴腰封,活動不自如,約案發後半年才能坐下,且初期不能前往街市購買餸菜、不能做家務。證人指其知悉約於2019年5月份,輔助人在一次前往衛生中心途中,突然聽到荷蘭園二馬路附近兩車相撞的巨響,並回憶起意外發生的過程,頓時感到十分恐懼; 由於證人和其他家人見輔助人情緒不能平伏,故鼓勵輔助人接受精神治療,而輔助人亦因此而曾一次求診精神病科,但後來因沒有需要,而沒有再接受這方面的治療,但證人表示見到輔助人現時仍害怕橫過馬路。證人稱,雖然醫生表示輔助人現已痊癒,但輔助人仍然聲稱感到痛楚,醫生未能指出原因; 證人本人則估計可能傷患處為肌肉,而X光照不到這樣位置,所以沒有找到原因。證人指輔助人現時一到潮濕天氣尤其感到痛楚,但不知道會否受風濕影響。證人指輔助人現時已可自理,且可做家務,但需減少日常家務工作量。問及證人案件中被損毀之手拉車的損失,證人表示從輔助人口中得知手推車之價值約為100澳門元。
第二證人E為輔助人的弟弟,尤其表示案發後在輔助人住院期間其曾四至五次前往醫院探望,每次見輔助人均躺在病床上。證人見輔助人需穿著特製之胸腰背心。證人表示輔助人出院後其亦有探望,初期每次仍見輔助人均是躺在床上,證人見輔助人不時皺眉,認為似是輔助人身體不適及痛楚。證人表示知悉輔助人案發後為緩解痛楚,需服用醫生開出的止痛藥,但藥物的副作用導致輔助人皮膚出現紅疹。證人表示輔助人直至2019年3月下旬才能坐下,現時輔助人行動緩慢,且不可長時間站立,身體亦較以往僵硬,輔助人經常擔心日後活動能力,包括長時間乘車會引致疼痛,故輔助人現時儘量減少外出,情緒亦較以往低落。
第三證人F與輔助人為姑嫂關係,二人關係良好,每月見面約兩次,故其了解輔助人案發後之情況。證人尤其表示案發後曾前往醫院探望,其時見輔助人需臥床養病,輔助人出院後需要配戴腰封以作固定,且大部份時間需要臥床休息。證人表示知悉輔助人需要服用止痛藥緩解痛楚,但藥物的副作用導致輔助人皮膚出現紅疹及導致痕癢,期間曾要換藥。證人表示輔助人在案發許多個月後才能自行行走,輔助人現時身體較以往僵硬、動作亦十分緩慢、不能長時間維持同一姿勢,且受天氣潮濕影響時痛楚加劇。證人表示輔助人在案發前負責照顧家人起居,包括丈夫、一名在學的兒子,以及住在輔助人樓上的輔助人母親; 證人表示輔助人一家人沒有聘請工人,在案發後初期輔助人完全不能如以前般料理家務,使輔助人十分擔心。證人稱現時見輔助人已能做家務,但需減少家務量; 證人亦見輔助人現時已能自理,但主要仍然是擔憂因後遺症而會影響日後的自理能力。
書證:
在庭審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書證,尤其是以下:
➢ 卷宗第25頁仁伯爵綜合醫院診部醫生所填寫的檢查報告;
➢ 第36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的醫療報告;
➢ 第50頁及第173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 第127至第134頁的注射紀錄。
本院根據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書證、扣押物以及其他證據形成心證。
尤其有關刑事判罪方面的事實
針對本案的案發經過,嫌犯對案發經過的控訴事實作出承認,尤其提及其當時曾停車以便讓行人通過人行橫道,在重新起步時,撞到剛步進斑馬線的輔助人。經播放肇事錄影片段,有關內情形與嫌犯所述內容基本吻合,尤其見嫌犯駕駛之編號MU-97-XX的士約於10時51分25秒停在斑馬線前,輔助人於10時51分38秒左右開始踏進斑馬線,並在兩秒後、其已踏進斑馬線第二條白線時,被起步不久之的士所撞及。結合卷宗第50頁及第173頁之兩份臨床法醫意見書顯示對輔助人的臨床診斷為第11及第12胸椎椎體壓縮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載明輔助人之暫時絕對無能力為386日,留有腰痛及活動困難的後遺症,對其身體造成嚴重傷害,其「長期部分無能力」被評定為15%。結合案中證據,本法庭認為足以證實控訴書中所載的犯罪事實,並足以對嫌犯作出判罪。
尤其有關民事損害賠償方面的事實
經翻閱卷宗第153頁資料,事故發生之時,肇事的士之所有人在被告C有限公司為該車輛購買了民事責任保險,保險卡編號為00733923。
針對財產性損害賠償方面的事實,輔助人所提出的基本上是為治療因本案而受傷之處而花費的醫療費用、購買醫療輔具之費用、藥費,以及案件中被損毀之手拉車的損失。經考慮上述提及之兩份臨床法醫意見書、卷宗內第25頁有關輔助人在事發後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之進行救治時由急診醫生所填寫的檢查報告,以及分別載於第36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的醫療報告,尤其是第173頁的臨床法醫意見書提及輔助人的暫時絕對無能力為386日 (由2018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20日),在作出該份報告時已屬醫學上治癒,無需持續接受治療。
➢ 按照被害人受傷及需接受治療的日期,本法庭認為卷宗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80頁至第188頁顯示之單據的診療費金額為與本案有關。
➢ 此外,第122頁至第123頁兩份有關輔助人在出院後不足一個月內分別購買之醫療輔具,經分析單據上所載之項目及輔助人在本案中所受之傷患,本法庭接納該兩張單據所顯示之費用為與本案相關。
➢ 然而,針對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20頁至第121頁之單據均僅分別記載為行政類之費用及未能查明是否與本案相關之要求病歷副本之費用,本法庭認為未能證實該等文件顯示之費用為與本案相關。
➢ 有關第124頁顯示來來大藥房之單據,由於文件上沒有載明所購買之藥物為何、購買人資料等,本法庭認為未能證實該費用是為購買治療輔助人在本案中受傷之處的相關費用。
➢ 至於第236頁至第243頁 (第二次追加請求所提交之單據),雖然單據上載明為物理治療及康復類之費用,但由於鑑定報告中已指明輔助人不再需要持續接受治療,單據上亦沒有載明是身體哪一部位之物理治療,同時欠缺其他更詳盡、能反映輔助人仍需為因本案而受傷的身體部分接受治療的醫療報告,本法庭認為不足以認定上述單據顯示之費用為與本案相關。
➢ 另外,案件中被損毀之手拉車的損失,經翻閱卷宗資料,法庭只第11頁現場相片中見到該部手推車被撞後跌倒在地上; 按照相關碰撞之狀況,法庭認為可認定該部手推車在被撞後出現損毀; 但針對相關損失之價值,考慮到證人D指其亦只是從輔助人告知下而知悉約值100澳門元,由於屬間接證言,法庭不予採納; 在考慮到欠缺該輛手拉車所購買之年期、具體新舊狀況、購買金額等資料,法庭未能認定該部手拉車價值100澳門元。
針對精神損害賠償方面的事實,案中錄影片段拍攝到輔助人被嫌犯駕駛之的士撞倒後倒在地上,結合卷宗第11頁的現場相片、證人D、E及F對其等所見輔助人在康復期間至今之生理和心理狀況之描述、案中多份描述輔助人在康復期間之醫療報告和相關文件 (包括卷宗第127頁至第134頁顯示由跟進輔助人治療過程之G醫生簽發之注射處方紀錄表),並考慮到輔助人傷患處之部位、嚴重程度及康復時間,法庭尤其認為足以獲證在事發時輔助人因突如其來的撞擊致其跌坐在地上完全不能活動,令其感到十分恐懼; 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25日的住院期間,輔助人需將腰部固定,曾經需臥床休息而完全不能自理,及後可穿胸腰背心,待背部疼痛減輕而可逐步由臥床轉為坐位,及至於扶架行走。同時足以證實在輔助人出院後初期,日常生活仍需家人協助完成,亦因腰部疼痛、長時間臥床而導致整個背部僵硬及酸痛,致使輔助人常常無法入睡,情緒低落,並甚至需服食止痛藥,以及定期進行物理治療。此外,尤其尚能證實輔助人至今雖已達至醫學上治癒,但因留有腰痛及活動困難的後遺症 (長期部分無能力為15%),曾因本案而出現骨折之位置仍會持續疼痛,亦令其不敢作出太大或太快的動作,減低了其之前料理家務的能力,並令其對將來的生活更感擔心、沮喪及焦躁; 同時證實曾約於2019年5月,輔助人前往衛生中心途中,突然聽到荷蘭園二馬路附近兩車相撞的巨響,使其回憶起意外發生的過程,頓時感到十分恐懼,並在家人鼓勵下曾一次到精神病科接受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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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適用:
現分析該等事實並適用有關法律:
《刑法典》第138條及第142條規定如下:
「第一百三十八條(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
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而出現下列情況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使其失去重要器官或肢體,又或使其形貌嚴重且長期受損;
b)使其工作能力、智力或生殖能力喪失或嚴重受影響,又或使其運用身體、感官或語言之可能性喪失或嚴重受影響;
c)使其患特別痛苦之疾病或長期患病,又或患嚴重或不可康復之精神失常;或
d)使其有生命危險。」
「第一百四十二條(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
一、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在上款所指情況中出現下列情形,法院得免除刑罰:
a)行為人係在從事職業活動中之醫生,且醫療行為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八日;或
b)該傷害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三日。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四、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3/2007號法律 (《道路交通法》) 第93條、第94條、第109條規定如下:
「第九十三條 (過失犯罪的處罰)
一、對駕駛時實施的過失犯罪,科處一般法規定的刑罰,而其法定刑下限則改為原下限加上限的三分之一,但其他法律規定訂定較重處罰除外。
二、如屬重過失,則其法定刑下限改為原下限加上限的一半,但其他法律規定訂定較重處罰除外。
三、駕駛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屬重過失:
(一)醉酒駕駛或受酒精影響下駕駛;
(二)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影響下駕駛,只要其服食行為依法構成犯罪;
(三)輕型摩托車、重型摩托車或輕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車速限制30km/h或以上,又或重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車速限制20km/h或以上;
(四)逆法定方向駕駛;
(五)不遵守指揮交通的人員、指揮交通的紅燈或交匯處強制停車信號所規定的停車義務;
(六)在強制亮燈行車的情況下不亮燈行車;
(七)使用遠光燈而令人目眩。」
「第九十四條 (因犯罪而被禁止駕駛)
因下列犯罪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嚴重性,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一)駕駛時實施的任何犯罪;
(二)第八十九條所指的逃避責任;
(三)偽造、移走或掩蔽車輛識別資料;
(四)偽造駕駛執照、其替代文件或等同文件;
(五)盜竊或搶劫車輛;
(六)竊用車輛;
(七)任何故意犯罪,只要繼續持有駕駛執照可為其持有人提供特別有利於再犯罪的機會或條件。」
「第一百零九條 (暫緩執行處罰)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二、如在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所科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應與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一併執行。
三、如在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則廢止吊銷駕駛執照的暫緩執行。
四、吊銷駕駛執照的暫緩執行按上款的規定一經廢止,駕駛執照即告吊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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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證實嫌犯於2018年12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MU-97-XX的士駛至高士德大馬路人行橫道時停車讓行人通行,其明知駕駛車輛接近人行橫道時應停下車輛,讓所有行人通過後才可從新起步,但仍不提高警覺及小心駕駛,導致其所駕駛之的士左前方車頭撞及使用人行橫道被害人B。被害人臨床診斷為第11及12胸椎椎體壓縮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至少需9至12個月康復 (根據案中最新的臨床醫學鑑定書,更具體而言,輔助人的暫時絕對無能力為386日—由2018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20日),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使其長期患病。嫌犯雖然不接受交通事故之發生,但屬可預見有關情況。
在本案中,嫌犯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38條c)項及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犯罪」的主觀和客觀要件,並以直接正犯及既遂之方式為之;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嫌犯應當被判處禁止駕駛附加刑。
*
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4條,在選擇刑罰方面,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在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包括: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以及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主刑
在具體的量刑上,嫌犯本次犯罪後果為嚴重,過失程度高,行為不法性高,行為的可譴責性為高。
嫌犯在案發時為職業司機,理應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有較高的意識。嫌犯除了在庭審中承認犯罪事實外,不曾提及在本案中所汲取之教訓為何。經考慮嫌犯在庭審中的態度,其提到曾聯絡輔助人的丈夫,但對方指輔助人情緒激動、拒絕見面,倘若嫌犯真心悔改,希望得到輔助人的原諒,本法庭認為有很多方式可以表現這一點,尤其但不限在庭審進行前、在庭外向輔助人當面道歉,但嫌犯並沒有這樣做,還聲稱是第一次遇到這樣的情況,其不知如何處理,表述時態度推搪; 由於本案庭審已在距事發一年六個月後進行,本法庭認為有充份的時間讓嫌犯反省和採取其認為必要可彌補其過錯的行為,但其仍然無採取任何措施,故本法庭不接納其解釋。結合考慮本案件情節、法律規定的加重刑幅和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法庭認為對嫌犯判處一年六個月的徒刑為合適。
在《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結合考慮嫌犯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本法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足以適當實現處罰之目的,故准予暫緩執行刑罰,為期三年。
附加刑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嫌犯應當被禁止駕駛。經結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情節及卷宗第248頁至第251頁關於嫌犯的交通違例紀錄,雖然除本案外,嫌犯一直以來沒有觸犯嚴重的交通違例,但考慮到本案發生意外的位置為斑馬線,對輔助人造成嚴重的身體傷害,使其留有後遺症及傷殘率,本法庭認為對嫌犯判處九個月禁止駕駛附加刑為合適 (自判決轉為確定起計算)。
嫌犯遞交了第265頁之工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現職的士司機,並聲稱沒有考慮過轉工。辯護人在最後陳述中表示為著保障嫌犯的工作權利,請求法庭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
嫌犯為一名職業司機,其長時間在道路上駕駛車輛,需保障乘客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雖然嫌犯一直以來沒有觸犯嚴重的交通違例,但僅僅是本案件之嚴重程度 (包括上述已提及之事發地點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並考慮到嫌犯在庭審中沒有表達出所作之反省為何,本法庭未能得出嫌犯已提高駕駛謹慎意識、已具備安全條件在道路上負責任地駕駛的士之結論。事實上,在澳門有眾多行業,看不到任何嫌犯只可能從事的士司機工作的理由; 倘嫌犯不投身其他行業,亦只是基於其個人意願,本法庭看不到實際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將如何剝奪嫌犯的工作權利。相反,為著平衡嫌犯作為職業司機的工作需要,以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在本案中,一如上述已提及的各個因素,本法庭認為有需要實際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嫌犯需於本判決轉為確定起十日內,將駕駛執照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所規定,倘被判刑人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車輛 (包括單車及工作時需駕駛之車輛),必將構成加重違令罪及將被吊銷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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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損害賠償:
在本案中,輔助人B向本法庭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並請求由C有限公司承擔支付損害賠償的責任。
事故發生時,編號MU-97-XX的士之所有人在C有限公司為該車輛購買了民事責任保險,保險卡編號為00733923,因此,C有限公司為相關之保險人; 根據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7/94/M號法令《汽車民事責任之強制性保險制度》第3條規定,C有限公司承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輔助人所受損失作彌補之義務。
民事責任損害賠償問題適用現行民法規定。
《民法典》就賠償責任問題有下列規定:
「第四百七十七條(一般原則)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第四百八十九條(非財產之損害)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第五百五十六條(一般原則)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第五百五十七條(因果關係)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第五百五十八條(損害賠償之計算)
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
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第五百六十條(金錢之損害賠償)
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
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
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根據上述法律條文的規定,主觀賠償責任須同時滿足以下要件:
1) 侵害人的自願性事實 (作為或不作為的事實);
2) 行為的不法性;
3) 過錯;
4) 因果關係; 以及
5) 損害。
在本案中,要確定賠償責任前,要先釐定過錯方,即確認交通事故發生是完全屬於一方過錯,還是雙方均負有過錯。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駕駛車牌號碼MU-97-XX的士沿高士德大馬路行駛,至人行橫道停下讓行人通行後,在重新起步時的士左前方車頭撞及輔助人,導致身處班馬線的輔助人倒地受傷,臨床診斷為第11及12胸椎椎體壓縮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嫌犯欠缺謹慎之駕駛操作導致意外的發生、使被害人受傷,嫌犯對此負全部責任。
財產性損害賠償費用
按照被害人受傷及需接受治療的日期,尤其是法醫鑑定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期間為386日,其後不需要持續接受治療,本法庭接納卷宗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80頁至第188頁顯示之單據的診療費,並接納第122頁至第123頁兩份醫療輔具之單據,合共為9,121澳門元。
由於其他單據未顯示為治療輔助人因本案受傷之處而需要支出的費用,故不接納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4頁、第236頁至第243頁之單據上所顯示之金額,即不接納與之相關的請求合共2,212.60澳門元。
由於未能證實損毀之手推車的價值,駁回與之相關之100澳門元的請求。
由於法醫鑑定報告已指出輔助人無需持續接受治療,而且卷宗內沒有更詳盡、顯示其有需要接受治療 (包括何種方式的治療) 的醫療報告,決定駁回有關聲請留待將來結算、輔助人仍需要接受治療的費用的請求。
基於此,本法庭裁定民事被請求人C有限公司需向輔助人支付九千一百二十一澳門元 (MOP$9,121.00) 之財產性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賠償
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根據本案中已審理查明的事實,並根據法學理論和司法見解的主導見解,按照衡平原則,就《民法典》第489條規定,結合考慮被害人事發初時之狀況 (被撞倒後因骨折造成極大的疼痛、跌坐在地上並完全不能活動使其十分恐懼等)、受傷的部位 (第11及12胸椎椎體壓縮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康復期間所需接受之治療 (初期只能臥床、完全不能自理; 需服食止痛藥及注射醫生處方之藥物; 需穿特製之胸腰背心; 需定時接受物理治療等)、所需康復的期間 (尤其是法醫鑑定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期間為386日)、接受治療期間之狀況 (包括接受治療期間對身體帶來之不適; 不能如之前般照顧家人等)、留有後遺症 (腰痛及活動困難,長期部分無能力為15%),本院裁定民事被請求人C有限公司向輔助人作出三十萬澳門元 (MOP$300,000.00) 的損害賠償。
賠償總額
綜上,本院裁定民事被請求人C有限公司向輔助人支付損害賠償合共三十萬九千一百二十一澳門元 (MOP$309,121.00 = MOP$9,121.00 + MOP$300,000.00),並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合議庭裁判訂定之統一司法見解,附加上述賠償金額之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
***
(四) 判決:
綜上所述,根據上述內容及依據,現判決如下: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法典第138條c)項及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
➢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判處嫌犯A為期九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 (由判決轉為確定起計算)。
➢ 輔助人B提出的民事請求部份成立,判令C有限公司向輔助人支付合共三十萬九千一百二十一澳門元 (MOP$309,121.00) 損害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駁回其餘部份的民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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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八月十七日第6/98/M號法律 (規範對暴力罪行受害人之保障) 第24條第2款,判處嫌犯向法務公庫繳交500澳門元捐獻。
刑事部分之訴訟費用: 根據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b)項,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c)項規定,裁定嫌犯承擔1.5個計算單位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按照《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6條第1款,結合第59/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之附件5.2及第297/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嫌犯須向指派辯護人XXX實習律師支付報酬800澳門元、向指派辯護人XXX實習律師支付報酬1,200澳門元;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6條第3款,如嫌犯不在期限內自願繳付上述辯護人報酬,該報酬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民事部分之訴訟費用: 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由民事請求人及民事被請求人分別承擔。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待判決確定後,消滅所有已被採取的強制措施。
將卷宗第37頁所述的光碟附卷。
移送嫌犯的刑事紀錄證明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8款,將判決通知治安警察局交通廳。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44條第2款,將判決通知交通事務局。
將本判決通知各相關人士。
如不服本判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於20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上訴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上訴必須由律師代理。
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5款,依法存錄及登記本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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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id Juris?
Apreciando:
Neste recurso, na motivação e respectivas conclusões, o Recorrente insurge-se contra a injustiça, desproporcionalidade e desadequação da aplicação efectiva da sanção acessória – inibição da faculdade de condução por um período de 9 meses -, defendendo que deve ser suspensa na sua execução por período a ponderar pelo Tribunal ad quem.
Neste ponto, o Tribunal recorrido fundamentou a sua posição nos seguintes termos:
“(…)
附加刑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嫌犯應當被禁止駕駛。經結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情節及卷宗第248頁至第251頁關於嫌犯的交通違例紀錄,雖然除本案外,嫌犯一直以來沒有觸犯嚴重的交通違例,但考慮到本案發生意外的位置為斑馬線,對輔助人造成嚴重的身體傷害,使其留有後遺症及傷殘率,本法庭認為對嫌犯判處九個月禁止駕駛附加刑為合適 (自判決轉為確定起計算)。
嫌犯遞交了第265頁之工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現職的士司機,並聲稱沒有考慮過轉工。辯護人在最後陳述中表示為著保障嫌犯的工作權利,請求法庭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
嫌犯為一名職業司機,其長時間在道路上駕駛車輛,需保障乘客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雖然嫌犯一直以來沒有觸犯嚴重的交通違例,但僅僅是本案件之嚴重程度 (包括上述已提及之事發地點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並考慮到嫌犯在庭審中沒有表達出所作之反省為何,本法庭未能得出嫌犯已提高駕駛謹慎意識、已具備安全條件在道路上負責任地駕駛的士之結論。事實上,在澳門有眾多行業,看不到任何嫌犯只可能從事的士司機工作的理由; 倘嫌犯不投身其他行業,亦只是基於其個人意願,本法庭看不到實際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將如何剝奪嫌犯的工作權利。相反,為著平衡嫌犯作為職業司機的工作需要,以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在本案中,一如上述已提及的各個因素,本法庭認為有需要實際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嫌犯需於本判決轉為確定起十日內,將駕駛執照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所規定,倘被判刑人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車輛 (包括單車及工作時需駕駛之車輛),必將構成加重違令罪及將被吊銷駕駛執照。
(…)”.
A este propósito, o Digno. Magistrado do MP junto deste TSI teceu as seguintes considerações:
“(…)
Não está em causa a dosimetria da medida da sanção acessória, apenas vindo questionada a não suspensão da sua execução.
A possibilidade de suspensão traduz um poder do tribunal, que está condicionado à existência de motivos atendíveis, conforme resulta da norma do artigo 109.°, n.° 1, da Lei do Trânsito Rodoviário.
A jurisprudência dos tribunais de Macau tem sido sensível aos casos de exercício profissional da actividade de motorista como causa privilegiada, e praticamente única, de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sanção acessória de inibição de conduzir. Ponto é que as demais circunstâncias a ponderar não pressagiem que a imediata e incondicional continuidade do recorrente ao volante possa trazer à sociedade um risco que anule as razões de atendibilidade da condição de condutor profissional como causa de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medida.
No caso, constata-se que o recorrente é primário. Circunstância que, associada à sua idade, de cerca de 40 anos, já apresenta alguma relevância, dado o lapso de tempo decorrido desde a imputabilidade penal sem antecedentes criminais, incluindo na actividade de condução. Igualmente se apura que confessou os factos integralmente e sem reservas. Sabe-se também que procurou inteirar-se do estado da vítima, junto do marido desta, não lhe tendo sido proporcionado chegar à fala com ela, a pretexto de que se encontrava exaltada. Não indemnizou espontaneamente a vítima, é certo, mas parece que tal não lhe era exigível, pois a responsabilidade civil emergente de acidentes de viação estava transferida para uma companhia seguradora, a qual foi, aliás, chamada aos autos como responsável civil, não resultando apurado que o recorrente haja recusado participar o sinistro à seguradora, ou haja posto quaisquer entraves à efectivação da responsabilidade civil emergente do acidente. Acresce que a pública e notória situação de crise económica que se vivencia, com o desemprego a ameaçar muitos cidadãos e muitos lares, não propicia requalificações profissionais e mudanças de actividade laboral.
Posto isto, parece que, na esteira do que tem sido a jurisprudência de Macau sobre a matéria, haveria in casu lugar à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medida de inibição de conduzir. E não se afigura que, alguma rudeza, que é possível surpreender na abordagem do recorrente à questão da mudança de profissão, possa ser extrapolada para um posicionamento de desrespeito ou de menor consideração ao tribunal, ou possa ser vista como uma atitude de indiferença perante valores associados à pena acessória de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Assim, e em suma, propendemos para a procedência dos fundamentos do recurso.
Termos em que nos pronunciamos pelo provimento do recurso, sugerindo 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medida de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pelo período de 1 ano.”
Subscrevemos sem reserva esta douta argumentação acima transcrita e acrescentamos ainda os seguintes pontos relevantes:
- 嫌犯/上訴人現職為的士司機,有固定的工作;
- 嫌犯已毫無保留承認本案所指控的犯罪(參見原審法院判決第11頁);
- 嫌犯僅屬初犯,有悔意;
- 嫌犯亦須供養其父親和妻子(參見原審法院判決第9頁) ;
- 新冠疫情對就業產生一定的影響,“停牌”肯定迫使上訴人放棄現有的職業;
- 事發時嫌犯已停車,只是在起步時沒有謹慎而引致意外發生;
- 從一般預防方面—保護澳門道路安全的法益,上訴人已知錯及已表示不再重犯,任何澳門社會成員均能接受一個知錯的的士司機能夠獲得一個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機會,以繼續以的士司機的職業而維持生活;
- 從特別預防方面,相信嫌犯亦從今次事件中吸取教訓,作為一個職業司機,長期無觸犯道路法例實為一個守法之人,今次事件相信是偶發事件。
Pelo que, ao abrigo do disposto no artigo 1º da Lei nº 3/2007, este Tribunal decide suspender a execução da pena acessória – inibição da faculdade de conduzir – por período de um a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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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íntese conclusiva:
鑑於嫌犯是一名職業司機,嫌犯一直以來沒有觸犯嚴重的交通違例,今次屬初犯,有悔意及知錯,“停牌”肯定迫使嫌犯放棄現有職業,在符合第3/2007號法律第109條第1款所定要件之前提下(可接納的理由),應給予緩期執行中止駕駛執照之附加刑,為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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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do visto e ponderado, resta decid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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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裁決
據上論結,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裁決如下:
1. 上訴人/嫌犯之上訴理由成立,決定中止附加刑之執行,為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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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關於其他內容,維持原審法庭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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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上訴審免繳訴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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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辯護人之報酬訂為MOP$1,500.00,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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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作出通知及登錄。
2021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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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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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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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Por deliberação (nº 251) do Conselho dos Magistrados Judiciais de 14/05/2021, o signatário/relator foi designado para relatar, em acumulação de serviço, os processos-crime redistribuídos nos termos fixados pela referida deliberaçã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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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7/2020-carta-suspensa p.3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