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件編號﹕675/2020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主題﹕
事實問題
自由心證原則
直接原則
惡意訴訟
裁判書內容摘要﹕
如當事人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問題不服,可通過上訴的爭議機制,向上級法院提出重新審查卷宗內存有的證據及有作成記錄的庭上調查證據,從而請求上訴法院在認為原審法院評價證據時有犯錯者,可根據上訴法院自行評價證據的結論變更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問題的判決 ─《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條及第六百二十九條。
澳門現行的民事訴訟制度設定上訴機制的目的是讓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以一審法院犯有程序上或實體上、事實或法律審判方面的錯誤為依據,請求上級法院介入以糾正一審法院因有錯誤而致不公的判決,藉此還當事人的一個公正的判決。
一審法院根據直接原則,通過審查附卷文件和庭上調查方式作出證據調查,在庭審直接和親身聽取各證人在其面前作證。因此,一審法院被視為最具條件評價和決定是否採信這些在庭上作出的證言,因此,若非一審法院在審查和調查證據時犯有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院不得審查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的判決。
凡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三條規定的辯論原則者屬無效行為。
法院不能單純基於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經審判後不獲證實而結論其提出無依據的事實主張或不應不知其所主張者無依據,和從而視之為惡意訴訟人。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民事上訴卷宗第675/2020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和B,身份資料已載於本卷宗,針對C和D有限公司提起通常宣告之訴。
初級法院民事法庭依法受理和經法定程序審理後作出如下裁判:
I – 敘述部份:
A及妻子B,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均為中國籍,分別持有編號為XXXXXX及XXXXXX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勞動節街XXXXXX;
針對
第一被告,C,女,中國籍,配偶E,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持有編號為XXXXXX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看台街XXXXXX;
第二被告,D有限公司 (D Limitada),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登記編號是XXXXX(SO),法人住所位於澳門高美士街XXXXXX;
提起本通常宣告程序
以第77至88背頁之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為由,要求本院:
宣告原告與第一被告於2017年4月24日簽署的、關於XX閣4樓B座的在建樓宇預約買賣合同中的交易價由HKD7,770,000.00減至HKD6,360,250.00,即減少HKD1,409,750.00,判處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以連帶責任的方式向原告返還已支付的樓款合共HKD1,409,750.00,並判處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以連帶責任的方式向告支付MOP45,739.00作為損害賠償;
倘上述請求不成立
判處第一及第二被告以連帶方式向原告支付MOP1,497,781.50的損害賠償;
倘上述請求不成立
變更上述的在建樓宇之預約買賣合同,將該獨立單位的交易價金由HKD7,770,000.00變更為HKD6,360,250.00,即減少HKD1,409,750.00,及判處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以連帶責任的方式向原告返還已支付的樓款合共HKD1,409,750.00;
在以上的任何請求中,均應加上自傳喚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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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被告獲傳喚後提交第186至203背頁之答辯狀,要求駁回原告之請求,裁定原告為惡意訴訟人,並需向原告賠償訴訟代理人服務費及其他損失附加相關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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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事宜、等級及地域方面,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不存在不可補正之無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且具有正當性。
沒有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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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由合議庭主席以合議庭形式對本訴訟進行公開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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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事實:
經查明,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已確之事實:
於2017年4月24日,原告到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指定的XXX律師樓,與第一被告的受權人F就 「XX閣」 4樓B座的在建樓宇簽署載於卷宗第43至48頁的協議,當中交易價金為港幣7,770,000元。(已確之事實A)項)
透過2012年10月16日簽訂的公證書,第一被告C取得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9冊第194頁第XXXXX號的物業。該取得透過第XXXXXXG號登錄登記於第一被告名下。(已確之事實B)項)
原告於2017年9月7日提起本訴訟。(已確之事實C)項)
2017年9月11日,原告、第一被告(由F代表)及G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載於卷宗第70至72頁的《抵押預約合同及買賣預約合同》(當中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並於同日支付了預約購買“B4”之餘款港幣6,604,500.00元。(已確之事實D)項)
按照刊登於2013年12月18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第51期第68/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內的批給合同,第一被告獲准在已證事實B項物業所在地段興建一幢七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卷宗第24至27頁) (已確之事實E)項)
為興建有關樓宇,於2016年9月份,第一被告以申請人的身份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卷宗第28頁的技術資料表(當中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中尤其載有以下的技術規格: (已確之事實F)項)
用途
實用面積(m2)
共有面積(m2)
建築面積(m2)
實用比率%
各用途之單位數目
住宅
1,024.08
174.15
1,198.23
85.47
12
商業
188.09
188.09
100
2
總數
總實用面積
1,212.17 m2
總共有面積
174.15 m2
總建築面積
1,386.32 m2
單位之總數目
14
上條所指的技術資料表獲得土地工務運輸局核准。(已確之事實G)項)
作為第二被告的其中一名股東和行政管理機關成員F,是第一被告的受權人,其有權力代表第一被告簽署「XX閣」各個獨立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預約買賣及抵押合同、買賣公證書等為完成交易的私文書和公文書,以及有權代表第一被告收取相關的樓款定金和交易價金。(已確之事實H)項)
2017年8月1日,原告透過代表律師向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發出載於卷宗第57至61頁的信函,要求釐清涉案獨立單位的實際建築面積差值及相關賠償事宜。(已確之事實I)項)
其後,原告收到載於卷宗第63頁的第二被告通知,須於2017年9月4日前支付餘下的樓款交易價金港幣6,604,500元,並到XXX律師樓辦理和簽署關於涉案獨立單位的買賣及銀行貸款三方約。(已確之事實J)項)
2017年4月5日及2017年4月24日,原告支付了港幣200,000.00元及港幣965,500.00元之定金。(已確之事實K)項)
2017年9月11日,原告已全數付清承諾購買“B4”獨立單位之樓款港幣7,770,000.00元。(已確之事實L)項)
根據卷宗第14至23頁的物業登記證明,針對“B4”獨立單位之實用面積:81.85平方米(見卷宗第17 頁)、“B4”住宅單位相對值百分比:6.752%,以及所有住宅單位相對值總百分比:84.48%(見卷宗第22頁),這些資料早於2015年9月24日已進行了物業登記。(已確之事實M)項)
原告在已證事實A.項及D.項所指之協議及《抵押預約合同及買賣預約合同》之簽署均為經公證當場認定簽署。(已確之事實N)項)
被告於2019年1月18日收到載於卷宗第437至438頁,由原告送交的信函,原告透過該信函請求被告安排時間於2019年1月底前就 “XX閣” 4樓B座的獨立單位簽署買賣公證書,以及與銀行簽署該單位之抵押公證書。(已確之事實O)項)
在同一信函中,原告同時附上載於卷宗第439頁的一份保留條款並要求在買賣公證書內加入該保留聲明條款。根據該保留聲明的內容所示,原告表示即使與第一被告簽訂相關買賣公證書,亦不表示原告明示或默示接受了 “XX閣4B” 的價金等於港幣柒佰柒拾柒萬圓整 (HKD7,770,000.00)[折合為澳門幣捌佰萬零叁仟壹佰圓整 (MOP8,003,100.00)]。(已確之事實P)項)
第一被告於2019年1月25日就上述信函及保留聲明作出了載於卷宗第442頁及其背頁的回覆,並於同日通知了原告。在該回覆中,第一被告明確向原告表示不接受該保留聲明的內容,並重申原告必須按照已簽署的預約合同及三方約的規定來履行及簽署買賣公證書。(已確之事實Q)項)
第一被告於2019年2月15日收到原告載於卷宗第443至444頁的回覆,原告除了表示同意不修改買賣公證書的條款,亦同時附上載於卷宗第445至446頁的一份原告的獨立保留聲明副本。(已確之事實R)項)
在該保留聲明中,原告主要表示簽署買賣公證書及抵押公證書並不代表其默示接受2017年4月24日所簽署的預約買賣合同中的所有內容,尤其包括 “XX閣4B” 的價金及面積,且不等同於其放棄本案中所主張的一切權利。(已確之事實S)項)
第一被告於2019年3月7日就上述信函及保留聲明作出了卷宗第450頁及其背頁的回覆並於同日通知了原告。(已確之事實T)項)
在該回覆中,第一被告向原告明確表示不接受原告在簽署 “在建樓宇之預約買賣合同” (見已證事實A.項) 及 “抵押預約合同及買賣預約合同” (見已證事實D.項) 後作出的任何保留聲明。第一被告並重申僅會按照上述兩份合同的條款及在沒有其他合約外條款及/ 或保留聲明的條件下與原告簽訂 “XX閣4B” 的買賣公證書及與銀行訂立抵押公證書。(已確之事實U)項)
第一被告於2019年3月11日收到載於卷宗第451頁及其背頁的原告的回覆,原告表示願意於2019年3月21日,在依照預約合同的條款及在沒有其他合約以外條款及/ 或保留聲明的條件下與第一被告簽訂 “XX閣4B” 的買賣公證書,原告在同一回覆中也重申簽署買賣公證書並不產生《民法典》第281條之確認行為之效力,也不等同於其放棄在本案所主張之任何權益。(已確之事實V)項)
於2019年3月21日,原告與第一被告 (由F代表) 簽署了 “XX閣4B” 買賣公證書 (見卷宗第452至458頁)。(已確之事實W)項)
在該買賣公證書中,原告聲明以港幣柒佰柒拾柒萬圓整 (HKD7,770,000.00) (折合為澳門幣捌佰萬零叁仟壹佰圓整 (MOP8,003,100.00) 向第一被告買入 “XX閣4B”。(已確之事實X)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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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基礎內容:
在第一被告取得在建樓宇的預先許可後,「XX閣」內的各個獨立單位在本澳的房地產市場上公開發售。(調查基礎內容第2條)
負責這一項目銷售策劃的、是第二被告D有限公司。(調查基礎內容第3條)
Quando os Autores foram visitar a fracção modelo designada pela letra “B” do edifício “XX Kok” retiraram do local um catálogo de venda de imóvel facultado pelas 1ª e 2ª Rés cuja cópia consta de fls. 35 a 40 e aqui se dá por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 (調查基礎內容第5條)
No documento a fls. 41 consta relativamente à fracção 4º andar B do “XX Kok” (ou seja, fracção autónoma B4) (調查基礎內容第6條):
- Área registada: 81.85 metros quadrados;
- área bruta de construção: 1.259 pés quadrados;
- HKD/pé2: 6.175;
- preço: 7.770.000; e
- á rea do parapeito: 100 pé2.
Em 5 de Abril de 2017, os Autores pagaram à 2ª Ré o sinal de HKD200.000,00. (調查基礎內容第8條)
Aquando da assinatura do acordo indicado na alínea A) dos factos assentes, o pessoal do escritório de advogado XXX para além de entregar uma cópia do contrato aos outorgantes para estes lerem, fizeram uma breve leitura sobre os dados de identificação das partes compradora e vendedora, a denominação do imóvel, a designação da fracção, o preço da transacção e da data de pagamento, mas não referiram que a área bruta de construção da fracção em causa tem menos de 229 pé quadrado em comparação com a área bruta de construção mencionada no preçário. (調查基礎內容第9條)
第一被告的受權人F亦沒有向原告指出及交代涉案單位的建築面積比單價紙中標示的建築面積少了229呎2的事實。(調查基礎內容第10條)
A área registada da fracção 4º B de “XX Kok” é de 81.85 metros quadrados. (調查基礎內容第11條)
原告以在建樓宇預約買賣合同中的售價港幣7,770,000元(折合澳門幣8,003,100元)為基礎,繳付了澳門幣189,098元的物業移轉印花稅。(調查基礎內容第13條)
Se o valor sobre o qual incidisse o imposto de selo fosse inferior os Autores pagariam menos imposto. (調查基礎內容第14條)
Em 01.08.2017 os Autores remeteram às Rés a carta de fls. 57 a 61 queixando-se da discrepância da área bruta de construção da fracção autónoma resultante do contrato de promessa de compra e venda. (調查基礎內容第16條)
A 2ª Ré respondeu o que consta do ponto 25 do documento a fls. 51v. (調查基礎內容第17條)
兩名被告清楚知道「XX閣」住宅用途單位的總實用面積為1,024.08m2,總共有面積為174.15m2,總建築面積為1,198.23m2,實用比率85.47%。(調查基礎內容第19條)
O que resulta da orientação administrativa nº01/DSSOPT/2009 cuja cópia consta de fls. 54 a 56. (調查基礎內容第20條)
Após recebida a notificação referida na alínea J) dos factos assentes, os Autores decidiram pagar o preço de transacção indicado no contrato e assinar o respectivo contrato tripartido. (調查基礎內容第21條)
Os Autores continuaram interessados em comprar a respectiva fracção junto da 1ª Ré. (調查基礎內容第22條)
O que consta da resposta dada ao item 17º. (調查基礎內容第27條)
No respeitante à transacção da “B4”, ambas as partes convencionaram que a área registada da fracção era de 81.85 metros quadrados sendo o preço de HKD7.770.000,00. (調查基礎內容第31條)
O mapa de especificação técnica constante de fls. 28 dos autos, em especial no respeitante aos valores detalhados relativamente à área de cada item, foi publicado pel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Transporte e Obras Públicas na sua página electrónica e dirigido ao público, onde está expressamente mencionado que as áreas comuns do prédio “XX Kok” são iguais a 174.15 metros quadrados. (調查基礎內容第32條)
Antes dos Autores celebrarem o contrato-promessa em 24 de Abril de 2017, já estavam cientes que a área registada da fracção “B4” era de 81.85 metros quadrados. (調查基礎內容第33條)
並清楚明白購買獨立單位需要支付港幣7,770,000.00元,而其所獲得的單位是根據售樓書所載明的建材和設備所興建的面積為81.85平方米的“B4”單位。(調查基礎內容第34條)
原告在2017年4月24日簽署預約合同前,被告全無參與,且沒有向原告表示“B4”獨立單位的建築面積為1,259平方呎及每平方呎的呎價為港幣6,175元。(調查基礎內容第35條)
As partes concordaram que os Autores adquiriam e a 1ª Ré vendia a fracção autónoma com a área bruta registada de 81.85 metros quadrados, tendo sempre por base o preço da venda da fracção de HK7.770.000,00, não havendo outro item a considerar para o cálculo do preço, designadamente o item de HKD6.175 por pé quadrado que não foi elemento que serviu para cálculo do preço. (調查基礎內容第36條)
“B4”獨立單位的出售價是以固定方式港幣7,770,000.00元定出。(調查基礎內容第37條)
載於卷宗第41頁的【單價紙】並非由第一及第二被告製作及提供予原告,而第二被告從沒有確認該【單價紙】上之一切內容。(調查基礎內容第38條)
載於卷宗第41頁的【單價紙】並沒有任何簽名或公司蓋章,在原告與第一被告預定的《預約合同》及《抵押預約合同及買賣預約合同》當中也沒有成為附件。(調查基礎內容第39條)
原告以價金港幣7,770,000.00元之四成,向銀行申請及獲批貸款港幣3,108,000元。(調查基礎內容第42條)
O valor da fracção autónoma a que respeitam os autos em Junho de 2018 era de HKD8.750.000,00. (調查基礎內容第43條)
載於卷宗第29及30頁的報章廣告並非由第一或第二被告刊登。(調查基礎內容第44條)
O contrato de promessa de compra e venda foi entregue aos Autores para o lerem antes de assinarem e nenhum deles suscitou dúvida alguma ou declarou que não correspondia à sua vontade. (調查基礎內容第45條)
Na sequência da propositura da presente acção, as duas Rés necessitam de pagar as despesas decorrentes desta acção incluindo honorários de MOP91.500,00. (調查基礎內容第46條)
原告於2017年9月5日簽署載於卷宗第238頁的聲明,在聲明中向第一被告表示其會如期向第一被告支付餘下之85%樓款及與銀行簽立三方約,但這並不代表原告默示接受2017年4月24日所簽署的預約買賣合同中的所有內容,尤其包括獨立單位的價金。(調查基礎內容第47條)
上述聲明已於2017年9月8日透過雙掛號郵遞發給第一被告,而第一被告於2017年9月11日收取。(調查基礎內容第48條)
於2018年10月23日,G銀行 (澳門) 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發出信函,要求原告必須於2019年1月23日之前辦理買賣及抵押公證書的手續,否則會徵收貸款違約利息 (原貸款利率+3%)。(調查基礎內容第54條)
為了避免G銀行向原告徵收遲延利息,原告便要求在本訴訟待決期間簽署及抵押公證書,有關行為並非代表原告接受預約買賣合同中的所有內容,尤其包括獨立單位的價金及其面積。(調查基礎內容第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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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法律理據:
透過本訴訟,原告要求本院宣告減低涉案預約買賣合同的交易價金、判處兩名被告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原告返還已付樓款之差價並作出賠償附加相關利息; 或判處兩名被告向原告返還該差價、賠償及相關利息; 又或變更上述合同的交易價金並判處兩名被告向原告返還有關差價附加相關利息。
按原告的起訴狀所述,第一被告為涉案獨立單位所在樓宇 “XX閣” 所在土地的承批人,並委託承建商、則師及建築師興建 “XX閣”,第二被告則負責銷售策劃出售該建築物內的獨立單位; 兩名被告透過報章上刊登廣告,對外宣稱 “XX閣”的面積由1259呎至1366呎,每呎售5800元起又或僅售5600起; 並在售樓現場提供各個獨立單位的單價紙,列明每個單位的面積、呎價、售價及付款方式等資料; 其中涉案獨立單位 “B4” 的登記面積為81.85平方米、建築面積為1,259平方呎、呎價HKD6,175.00、售價7,770,000.00及窗台面積為100平方呎 ; 原告於2017年4月5日向第二被告支付HKD200,000.00的樓款定金,並於同年4月25日到兩名被告指定的律師樓與第一被告的受權人亦為第二被告的其中一名股東及管理機關成員就 “B4” 簽署 “在建樓宇預約買賣合同”,交易價金HKD7,770,000.00,當時不論第一被告的受權人或律師樓職員均沒有交代 “B4” 的建築面積由1,259平方呎變更為1030平方呎,較單價紙中的少了229平方呎; 使原告繼續與第一被告訂立預約買賣合同並向第二被告支付了HKD965,000.00的第二期樓款定金及以售價HKD7,770,000.00為基礎繳付物業移轉印花稅; 原告在取回上述合同後才發現建築面積不符的問題,並直接向第二被告投訴後獲覆建築面積是按交易上可接受的最低實用率70%換算而來; 原告其後又透過律師向兩名被告發函要求釐清 “B4” 的實際建築面積差值及相關賠償事宜,但僅收到第二被告通知要求於2017年9月4日前支付餘下的樓款,並到律師樓簽署買賣及銀行貸款三方約,原告為免兩名被告以其不履行為由而沒收定金,遂於2017年9月11日與銀行及第一被告簽署抵押預約合同及買賣預約合同,並向第二被告支付餘下樓款,然而,此舉並不表示原告默示接了合同所指的交易金額。原告於2017年9月7日以涉案獨立單位屬瑕疵物之預約買賣及兩名被告提供錯誤資料違反合同前義務為由提起本訴訟。
對此,兩名被告答辯時提出永久抗辯及爭執。首先指原告在提起本訴訟後,其已明確認定合同價金較其認為正確的為高的情況下,卻仍在數日後接受以本案爭執的價金簽署抵押預約合同及買賣預約合同並支付餘下樓款,此舉已消滅其可針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權利; 其次,“B4”單位的售價HKD7,770,000.00是根據興建時所採用的建築材料、設備、大廈所屬的地段及相關獨立單位的層數作綜合考慮而得出,當中從沒以建築面積及每平方呎的呎價作為計算價金的基礎; 至於被告對原告主張的單價紙、被告及律師樓刻意隱瞞建築面積變更一事、兩名被告曾回覆建築面積為70%換算率之說兩名被告一律提出爭執。
此外,兩名被告指原告歪曲及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真相作出不實指控提出無依據的請求,不單損害被告的聲譽,還令被告須支付因本案而生的律師費及其他開支,並以此為據要求判處原告為惡意訴訟人並向被告作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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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文簡述,可見本案爭議重點為涉案單位售價HKD7,770,000.00是如何𨤸定。
原告力指被告以涉案單位的建築面積與每平方呎HKD6,175.00相乘後的價金出售單位,原告則因本人接受此為售價的計算基礎才同意購買該單位,然而原告當時誤以為該單位的建築面積是1,259平方呎,因此同意售價為HKD7,770,000.00,但單位的建築面積實為1,030平方呎,故該售價較正確呎數得出的價金高出HKD1,409,750.00。
倘本院認定原告的主張屬實,便需進一步考究上述的錯誤是否由兩名被告一直刻意隱瞞致,涉案單位是否因此不具應有的性質又或兩名被告同樣誤認該單位的總建築面積為1,259平方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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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力指兩名被告透過刊登廣告向外宣稱涉案分層建築物的獨立單位面積由1,259平方呎至1,366平方呎,並向原告提供了卷宗第41頁的單價紙,內容包括涉案單位的建築面積為1,259呎及呎價為HKD6,175.00,原告因此等資料而深信該單位的建築面積 (即單位的實用面積和公共部份的分攤面積相加) 為1,259平方呎及每平方呎售價為HKD6,175.00,因而 接受以HKD7,770,000.00購買涉案單位。
庭審後,原告未能證明上述主張。
相反,已證事實顯示被告從沒有刊登上述廣告、製作或向原告提供上述單價紙,亦沒有向原告表示涉案單位的建築面積及呎價分別為1,259平方呎及HKD6,175.00,雙方一直是以固定金額HKD7,700,000.00作為該單位的售價,期間從沒有以上述呎數及呎價作為售價的計算基礎。
由於已證事實已清楚反映訴訟雙方就涉案單位協議的售價為HKD7,700,000.00,原告又未能證實售價應以建築面積平方呎及呎價相乘計算,故其不能以此為據要求將售價調低。
因此,本院無需分析原告提出的其他主張是否屬實及其對法律的適用是否正確已可認定原告之請求不能成立。
在此基礎上,本院亦無需進一步分析原告主張的權利是否因其已簽署買賣預約合同及支付全數樓款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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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訴訟
兩名被告以原告作出虛假主張並以之為據提出無依據的請求為由,要求本院認定原告為惡意訴訟人。
上文分析指出原告稱被告曾刊登廣告向外宣稱涉案分層建築物的獨立單位之建築面積為1,259平方呎至1,366平方呎、曾向原告派發列明涉案單位的面積及呎價為HKD6,175.00的單價紙、雙方協議的售價是以建築面積呎數1,259平方呎和該上述呎價相乘作準,並以此等主張為據要求本院將該單位售價調低及判處兩名被告向其作出賠償; 然而庭審後本院認定此等主張完全不屬實。
因此,原告無疑作出與事實不符的主張,歪曲了有關事實藉此提出無依據的要求。
《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1及2款規定,“一、當事人出於惡意進行訴訟者,須判處罰款。二、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為惡意訴訟人: a)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 b)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 c)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 d)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基於上指條文之規定,原告乃惡意訴訟人。考慮到有關情節,本院判處原告20UCs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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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被告要求本院判處原告向其賠償因本案而支付的訴訟代理人服務費,金額不少於MOP160,000.00及自傳喚日起計的利息。
《民事訴訟法典》第386條1款及2款規定,“一、他方當事人得請求判處惡意訴訟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上述損害賠償得為:a)償還因訴訟人之惡意導致他方當事人所作之開支,包括訴訟代理人或技術員之服費; b) 償還上述費用及因訴訟人之惡意而對他方當事人造成之其他損失”。
已證事實顯示兩名被告因原告提起本訴訟而需支付的費用包括律師費共MOP91,500.00。
根據被告提交的文件 (卷宗第313至314頁),被告支付的律師費為MOP90,000.00,鑑於原告提出的請求僅限於訴訟代理人服務費,基於原告的不實作為及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本院認為原告應向被告返還MOP90,000.00的律師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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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訴訟代理人費用的利息方面,《民法典》第794條1款規定, “只有在司法催告或非司法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債務人方構成遲延”。
然而同一法典第794條4款規定,“如債權未經結算,則在債權尚未結算時不發生遲延,但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未結算者除外”。
鑑於上述MOP90,000.00的賠償僅於作出本判決時才確立,因此原告於本判決作出日才處於遲延狀況。
根據《民法典》第793條1款及2款項之規定,“一) 債務人只屬遲延者,即有義務彌補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 二) 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以致未在適當時間內作出仍為可能之給付者,即構成債務人遲延 ”。
《民法典》第795條1款及2款規定,“1)在金錢之債中,損害賠償相當於自構成遲延之日起計之利息; 2) 應付利息為法定利息;但在遲延前之應付利息高於法定利息或當事人訂定之遲延利息不同於法定利息者除外”。
因此有關利息應自本判決日起計算。
*
另一方面,兩名被告於答辯時力指直至簽署預約合同時原告從未提及涉案單位的建築面積的不符問題 (見答辯狀第92條),然而本院在庭審後認定原告曾於2017年8月1日向被告發函投訴預約合同顯示的建築面積減少了的問題。
可見,兩名被告亦提出了與事實不符的主張。
根據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之規定,兩名被告的行為同屬惡意訴訟,本院應宣告二人為惡意訴訟人。
考慮到相關情節,本院對兩名被告處以5UCs之罰金。
*
IV – 裁 決:
據上論結,本法庭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A及B針對第一被告C及第二被告D有限公司提出的所有請求,開釋兩名被告;
判處原告為惡意訴訟人,處以罰金20UCs;
判處原告向兩名被告支付因本訴訟而花費之訴訟代理人服務費共MOP90,000.00,附加自本判決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直至完全及實際支付為止;
判處兩名被告同為惡意訴訟人,共處以罰金5UCs。
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依法作出通知及登錄本判決。
原告及被告均對上述判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原告上訴狀列出如下結論:
1. 針對原審法院所作的判決,上訴人認為在事實審判上存在明顯錯誤且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
2. 針對調查基礎第6、第38、第39、第50及第51條內容時,並沒有審視卷宗上所有的證據和證人的證言。
3. 原審法院認定本案證人H的證言不可信,只是基於該證人H與上訴人均具有相同的利益。
4. 然而,從庭審錄音可見,證人H對本案是不存在直接利益。原審法院對有關證人的證言的判斷存在審判錯誤。
5. 根據庭審內容,證人H清楚說明在示範單位現場曾由被上訴人D有限公司派發過單價紙;而證人J亦指出單價紙內的資料是由房地產發展商提供;如為房地產中介製作,則不會在單張加入其他房地產中介的名稱,因此,卷宗第41頁的單價紙的資訊是由被上訴人D有限公司提供及製作。
6. 卷宗第50至53頁由被上訴人D有限公司向消費者委員會作出的書面答覆中,被上訴人D有限公司並沒有否認單價紙的存在,更為單價紙的訊息作出辯解。顯然,如單價紙非為被上訴人D有限公司所製作,其大可直接否認無須另作申論,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是製作卷宗第41的單價紙的實體。
7. 被上訴人D有限公司及I地產置業有限公司的關係亦顯示了被上訴人D有限公司是知悉單價紙的存在。
8. 總括而言,原審法院對待證事實第6條、第38條、第50條及第51條的審理存在明顯錯誤,請求 法官閣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規定,重新審理該部分的內容,並作出相應的認定。
9. 針對調查基礎第7條、第15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35條至37條內容,原審法院的認定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10. 原審法院於對事實進行認定時並未能結合目前澳門房地產市場的交易狀況作出考慮。
11. 在澳門目前房地產市場,一般消費者採用獨立單位的建築面積呎價的多少,評估該單位是否值得購買,相關事實屬於眾人所知悉的事實,同時亦為證人J所確認。
12. 上訴人,作為一般的消費者,其依據獨立單位的建築面積及呎價而決定購買XX閣4B單位並沒有違反任何一般經驗法則,而是根據一般市場做法進行。
13. 原審法院於事實審判中將對樓宇的資料清晰了解的義務完全歸於作為普通消費者,處於較為劣勢的位置並久缺對其有利的資訊的上訴人身上,而忽略了房地產發展商對所提供的資料進行講解的責任,在此亦存在明顯的錯誤。
14. 倘明確證明卷宗第41頁的單價紙確實是由被上訴人D有限公司所製作及為其所知悉,亦可根據該文件內容,得出XX閣單位的售價是以建築面積及呎價的乘積計算得出,而非固定計算。
15. 因此,原審法院對待證事實第7條、第15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及第35條至第37條的審理是存在明顯錯誤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16. 針對調查基礎第11條內容,原審法院亦忽略了兩項可根據已有的資料推算證實的事實,原審法院僅根據物業登記證明證實單位的登記面積,然而已有的資料及國際標準已足夠同時確認單位的共同分攤面積和建築面積,唯原審法院並沒有證實此部份的事實。
17. 針對調查基礎第14條內容,原審法院僅證實了如印花稅所依據的價值減少,則原告需支付的稅則會較少,並沒有證實可計算的單位不動產移轉印花稅的確實數額,可見原審法院在審理上述事實存在明顯錯誤。
18. 於判定上訴人屬惡意訴訟方面,原審法院亦沒有根據上訴人是否完全符合惡意訴訟的要件進行判定。
19. 根據本案進行的調查證據,事實上是存在證人(H及J)及書證說明被上訴人D有限公司是與涉案的廣告及卷宗第41頁的單價紙有關,未見上訴人在提起訴訟前未有作出一切必須的行為去查明有關事實。
20. 只是經過庭審後,原審法院並沒有採納上訴人所提供的證據。由於法官是根據自由心證去衡量各項證據的可信性,從而判斷哪項事實應獲證實,最終上訴人所主張的重要事實不獲證實並不能以此裁定上訴人提出了無依據的主張。
2l. 原審法院不應單純依據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不獲證實而判處上訴人為惡意訴訟人,這阻卻了上訴人訴諸法院的權利。
22. 從本案所作的調查證據中,並沒有呈現上訴人存在故意或嚴重過失,藉此提出無依據的主張,故上訴人的行為非為惡意訴訟。
綜上所述,祈請 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針對事實事宜審判錯誤的部分,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規定,變更原審法院對於調查基礎第6條、第7條、第11條、第14條、第15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35條至第38條、第50條及第51條內容的相關決定,並根據新的已證事實,作出相應的裁決;
倘 法官閣下認為上述部分理由不成立,針對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惡意訴訟及支付被上訴人律師費的決定,基於該決定違反法律,應廢止該部分的裁決。
請求 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被告上訴狀列出如下結論:
i. 原審法庭卻在沒有事先給予被告辯護之情況下便於原審判決中裁定被告屬惡意訴訟人,該決定無可避免地因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3款所規定的辯論原則而屬無效。
ii. 此外,根據同一法典第569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法庭隨著該判決作出後便不再擁有審判權,而且現所爭議的無效不屬第569條第2款結合第571條第1款所指的情況,結合同一法典第385條第3款之規定,對於原審判決中因違反辯論原則而引致之無效,被告得/應透過上訴的方式對該無效作出爭議,故此本上訴對原審判決(裁定被告為惡意訴訟人)的無效爭辯亦屬及時。
iii. 另一方面,原審法庭特意標明答辯狀第92條,並指出“被告在答辯時力指直至簽署預約合同時原告從未提及涉案單位的建築面積的不符問題”,因而認為被告提出了與事實不符的主張而需被裁定為惡意訴訟人。
iv. 但被告答辯狀第92條的陳述與原審法庭的覆述明顯有偏差,因為被告答辯狀第92條僅表示對起訴狀第21及22條作出爭執,而原告於起訴狀第21及22條亦僅主張“原告在2017年6月曾向被告作出投訴”的這一情節,即被告在答辯狀第92條僅向原審法庭解釋及否定“原告在2017年6月曾向被告作出投訴”。
v. 事實上被告在答辯狀第92條作出的否定是正確的,因為原審法庭亦將“原告在2017年6月曾向被告作出投訴”的這一情節視為不獲證實,明顯地該答辯並沒有提出與事實不符的主張。
vi. 原審法庭裁定被告為惡意訴訟人的立論是認為卷宗有資料顯示原告在2017年8月1日曾向被告就建築面積作出投訴,原審法庭並因而認為該事實與被告答辯狀第92條有矛盾。
vii. 但是必需重申的是,被告在答辯狀第92條由始至終都只是否定原告在起訴狀第21至22條主張“原告在2017年6月曾向被告作出投訴”的這一情節,被告不單在答辯狀第92條甚至在整個答辯狀中都沒有否定過“原告在2017年8月1日曾向被告就建築面積作出投訴”的這一情節。
viii. 更具體地說,原告是在起訴狀第32條撰寫上述情節,其這樣表示“於2017年8月1日,原告再透過代表律師向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發出信函,要求釐清涉案獨立單位的實際建築面積差值及相關賠償事宜。(見原起訴狀之文件14,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而被告則答辯狀第50條直接承認了起訴狀第32條的事實,即被告自始便承認了“原告在2017年8月1日曾向被告就建築面積作出投訴”的這一情節。
ix. 故被告認為原審法庭裁定其為惡意訴訟人時,錯誤地將原告在起訴狀時主張的兩次投訴(一次聲稱發生在2017年6月,另一次聲稱發生在2017年8月1日)混為一談,亦錯誤地理解被告在答辯狀第92條的陳述。
x. 此外原審法庭認為“被告在答辯時力指直至簽署預約合同時原告從未提及涉案單位的建築面積的不符問題”,但有關表述是模糊並且將案發的不同情節混淆了。
xi. 首先,根據卷宗第43至47頁,原告與被告於2017年4月24日就涉案單位簽署了一份“在建樓宇之預約買賣合同”;然後根據卷宗第70至72頁及其背頁,原告與被告及G銀行再於2017年9月11日簽署了一份“抵押預約合同及買賣預約合同”。
xii. 原審法律在裁定被告為惡意訴訟人強調“被告在答辯時力指直至簽署預約合同時原告從未提及涉案單位的建築面積的不符問題”,但這裡所講及的是哪一份預約合同?
xiii. 倘若原審法庭提及的是2017年4月24日那份由原告與被告所簽署的“在建樓宇之預約買賣合同”,根據卷宗獲證事實所示(尤其是調查基礎內容第33、34及36條的調查結果),原告確實在2017年4月24日簽署當刻沒有向被告投訴過建築面積的問題,那麼被告“在答辯時力指直至簽署預約合同時原告從未提及涉案單位的建築面積的不符問題”顯然是符合事實的主張。
xiv. 倘若原審法庭提及的是2017年9月11日那份由原告與被告及G銀行所簽署的“抵押預約合同及買賣預約合同”,被告在上文已顯示了其在答辯狀第92條只否定了“原告在2017年6月曾向被告作出投訴”的這一情節,而對於“原告在2017年8月l日曾向被告就建築面積作出投訴”的這一情節被告在答辯狀第50條已經直接作出了承認,換言之被告在答辯狀第92條並沒有出現原審法庭在原審判決中所定出的結論“被告在答辯時力指直至簽署預約合同時原告從未提及涉案單位的建築面積的不符問題”。
xv. 縱上所述,無論是在答辯狀第92條抑或在整個答辯狀中,被告均沒有作出與事實不符的主張,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所予譴責的情況,因此原審法庭將被告裁定為惡意訴訟人的決定於法律上不應予以支持。
IV─請求
基於上述的理由,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
1. 宣告原審判決中裁定被告為惡意訴訟人的決定,因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3款所規定的辯論原則,應屬無效;及
2. 裁定被告在答辯狀中沒有作出與事實不符的主張且沒有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所應予譴責的情況,因此廢止原審判決中裁定被告為惡意訴訟人的決定。
請求各位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公正審理!
隨後上訴連同原卷宗上呈至本中級法院,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初步審查和受理後,再經兩位助審法官檢閱後,由評議會作出如下的裁判。
二、理由說明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條的規定,上訴標的為上訴狀結論部份所劃定的範圍內具體指出的問題,以及依法應由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的問題。
在上訴中,不存在任何本上訴法院應依職權作出審理的問題。
根據原告及兩被告提交的上訴狀中的結論,雙方均就一審法院分別對彼等判處為惡意訴訟者部份提起上訴,而原告則亦就事實問題提出爭議,請求上訴法院基於一審事實審判錯誤,而廢止及變更部份事實的裁決,從而變更法律判決,改判原告的起訴狀中的任一請求成立。
鑑於惡意訴訟的裁判是建基於一審認定的事實,故本院應先着手審理原告就事實審提出的爭議,繼而再視乎重新審理事實的結果而就法律判決的上訴作出審理,而最後才審理惡意訴訟部份。
因此,本院現按以下順序審理各上訴人提出的如下問題:
事實審錯誤;
原告惡意訴訟;及
被告惡意訴訟。
事實審錯誤
原告就一審法院合議庭就待證事證實事宜中的第6、7、11、14、15、24、25、26、28、35至38、50及51點的內容的事實判決提出爭議,認為一審法院在裁決這些事實時作出錯誤判決,請求廢止一審事實判決和對之改判,並以變更後的事實判決為據依法作出法律判決。
訴訟法規定如當事人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問題不服,可通過上訴的爭議機制,向上級法院提出重新審查卷宗內存有的證據及有作成記錄的庭上調查證據,從而請求上訴法院在認為原審法院評價證據時有犯錯者,可根據上訴法院自行評價證據的結論變更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問題的判決 ─《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條及第六百二十九條。
然而這並不表示上訴法院必然可憑其評價證據後所形成的內心確信來否定一審法院對事實認定所依據的內心確信。
《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條規定:
「第五百五十八條
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一、證據由法院自由評價,法官須按其就每一事實之審慎心證作出裁判。
二、然而,如就法律事實之存在或證明,法律規定任何特別手續,則不得免除該手續。」
第一款規定自由心證原則為法院評價證據以認定事實的一般原則,而第二款則規定在法律因應特定的待證事實,對證據的種類和調查方式可作特別要求,即所謂法定證據制度。
因此,除涉及法律規定具有法院必須採信約束力的所謂「法定證據」外,法官應根據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澳門現行的民事訴訟制度設定上訴機制的目的是讓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以一審法院犯有程序上或實體上、事實或法律審判方面的錯誤為依據,請求上級法院介入以糾正一審法院因有錯誤而致不公的判決,藉此還當事人的一個公正的判決。
易言之,如非一審法院犯錯和有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法院不具正當性介入和取代一審法院改判。
此外,一審法院根據直接原則,通過審查附卷文件和庭上調查方式作出證據調查,在庭審直接和親身聽取各證人在其面前作證。因此,一審法院被視為最具條件評價和決定是否採信這些在庭上作出的證言,事實上,若非一審法院在審查和調查證據時犯有明顯錯誤,上訴法院實難以有理由支持作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時犯錯的結論。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內附的文件及在庭上作證的證人的證言,按經驗法則,就其列出的待證事實的事宜應獲有別於一審法院的判決的結果。
易言之,上訴人所持的理據為根據其評價附卷的書證和庭上證人作成的證言,其自由心證的結論有別於一審法院的結論。
然而,本院認為只有當法院違反法定證據原則,或其事實判決的內容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的情況,方可被視為犯有明顯錯誤。
根據一審法院合議庭就事實裁決如何作成所說明的理由,尤其是就其如何形成心證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的部份,我們明瞭一審法院合議庭對部份的待證事實是通過司法推論加以認定或否定的,這些司法推論,一小部份是基於由附卷具約束力的法定證據作支持的事實,而另一大部份則建基於由法院自由評價的證據作支持的事實基礎之上,尤其是待證事實事宜第6、7、15、24、25、26、和28點的內容的審判結果。
根據一審法院合議庭就事實認定的理由陳述,本院未見得一審事實判決就審查和調查這些屬法院自由評價的證據時,有明顯違反證據法的規定或有違常理的結論,因此,上訴人就事實提起的爭議理由不成立。
原告惡意訴訟
一審法院基於原告主張的部份事實經一審法院合議庭判決為不獲證實而判處原告為惡意訴訟者。
原告對此判決不服,認為主張的事實不獲證實並不等同提出無依據的主張。
就當事人作出甚麽訴訟行為和取態可被視為惡意訴訟者,《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款有如下的規定:
第三百八十五條
惡意訴訟
二、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為惡意訴訟人:
a)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
b)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
c)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
d)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一審法院判決所依據者應是a項作規定的無依據主張。
就這一判斷,本院不予認同。
事實上,原告主張的事實,包括被告曾刊登廣告和派發列明涉案單位面積的單價紙等事實,儘管不獲一審法院合議庭認定,但不等於證實原告虛構其主張該等事實或最低限度明知其主張者為不實。
該等事實不被一審法院視為獲得證實純粹是基於訴訟法關於證據調查的規定,尤其是自由心證原則。
因此,原告就其被判處惡意訴訟的部份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應廢止之。
被告惡意訴訟
原審法院基於兩被告提出了與事實不符的主張,判處兩被告為惡意訴訟人,並處以罰金。
被告就此判決不服,指出原審法院對其作出的判決在程序上屬無效行為和實質上其所主張者亦不導致其答辯主張構成惡意訴訟的行為。
先就程序方面而言,被告認為原審法院在作出裁判決前沒有遵從辯論原則讓其就可能被視為惡意訴訟人的問題發表意見,故有違辯論原則。
原則上,如當事人認為法官在訴訟上的作為或不作為違反訴訟法的規定,因而構成無效情事時,理應向同一審級的原審法官就無效情事提起爭議。
然而,倘當事人是在接收一審的終局裁判才獲知或發現無效情事的存在,得通過平常上訴向中級法院就無效情事提出爭議。
在本個案中,被告主張其是通過一審判決的內容方知悉其擬通過本上訴提出爭議的無效情事,故本上訴法院應予審理之。
《民事訴訟法典》第三條規定:
第三條
當事人進行原則及辯論原則
一、未經一方當事人提出請求,而另一方亦未獲給予機會申辯者,法院不得解決引致訴訟之利益衝突。
二、僅在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下,方得未經事先聽取某人之陳述而採取針對其之措施。
三、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法官應遵守以及使人遵守辯論原則;在當事人未有機會就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作出陳述時,法官不得對該等問題作出裁判,即使屬依職權審理者亦然,但明顯無需要當事人作出陳述之情況除外。
上訴人言之有理,一如上訴人所言,原審法院在裁決兩被告的行為構成惡意訴訟前未有予以機會作出解釋和申辯,故一審判決這部份裁決因違反辯論原則而屬無效 ─ 《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最後部份。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取代原則,上訴法院在宣告一審法院判決無效時,得取而代之,就該無效判決或部份決定的問題作判決。
實質而言,一如上文就原告惡意訴訟的問題的審理中所言,法院不能單純基於兩被告主張的事實經審判後不獲證實而結論其為提出無依據的主張或不應不知該主張無依據。
因此,兩被告上訴理由成立,判處兩被告的惡意訴訟部份應予廢止。
結論:
如當事人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問題不服,可通過上訴的爭議機制,向上級法院提出重新審查卷宗內存有的證據及有作成記錄的庭上調查證據,從而請求上訴法院在認為原審法院評價證據時有犯錯者,可根據上訴法院自行評價證據的結論變更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問題的判決 ─《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條及第六百二十九條。
澳門現行的民事訴訟制度設定上訴機制的目的是讓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以一審法院犯有程序上或實體上、事實或法律審判方面的錯誤為依據,請求上級法院介入以糾正一審法院因有錯誤而致不公的判決,藉此還當事人的一個公正的判決。
一審法院根據直接原則,通過審查附卷文件和庭上調查方式作出證據調查,在庭審直接和親身聽取各證人在其面前作證。因此,一審法院被視為最具條件評價和決定是否採信這些在庭上作出的證言,因此,若非一審法院在審查和調查證據時犯有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院不得審查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的判決。
凡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三條規定的辯論原則者屬無效行為。
法院不能單純基於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經審判後不獲證實而結論其提出無依據的事實主張或不應不知其所主張者無依據,和從而視之為惡意訴訟人。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分庭評議會表決,裁定原告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廢止原告被裁定為惡意訴訟人的部份和被告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兩被告被裁定為惡意訴訟人的判決。
由原告按7⁄10比例支付上訴敗訴部份的訴訟費用。
依法登記及作出通知。
二零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馮文莊
何偉寧
675/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