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1年9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加重盜竊罪 侵入住宅 同意權
摘 要
本案中,被害人的兒子聲明其並不在涉案的住宅單位居住。由此可見,不論嫌犯,抑或被害人的兒子,均清楚知悉涉案房間由被害人居住,是被害人單獨使用,屬於被害人的私人房間。相關私人生活空間是被害人可以不受騷擾地自由自主生活的私人空間。從而可見,被害人的兒子在涉案單位並沒有私人空間供其使用,而涉案房間的使用權由被害人單獨行使。
因此,只有權利人,即被害人可以放棄有關的保障。即是說,進入其房間的同意權只有被害人可以表達而其他人,包括其兒子並無權放棄相關保障。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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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1年9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10月2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9-0126-PCC號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及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但因被害人已撤回告訴,原審法庭宣告本案此部份的刑事訴訟程序消滅。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庭判決“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及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但因被害人已撤回告訴,本法院對此作出認可,並宣告本案此部份的刑事訴訟程序消滅。”
2. 2020年10月23日之庭審紀錄(見卷宗第211頁)載明:合議庭主席詢問假如嫌犯的行為被認定為屬普通盜竊罪的情況下,檢察院、嫌犯及辯護人是否反對被害人撤回告訴。當時,檢察院表示不反對。
3. 檢察院只是在相關前提下,即倘若本案證據最終只能達至證明屬於普通盜竊罪時,才不反對被害人撤回告訴,而非檢察院已同意本案屬於普通盜竊罪。基此,檢察院仍具有上訴的正當性。
4. 原審法庭認為,嫌犯進入被害人房間的行為,是在獲得B(被害人的兒子)的同意下進入的,因此,嫌犯的行為是獲容許及合法的。
5. 對於原審法庭的觀點,予以尊重,但不能認同。
6. 根據判決書獲證明之事實,嫌犯與被害人C(B的母親)合租住宅單位,兩人各佔用一間房間。案發當日,被害人外出前已把其房門上鎖,而嫌犯則趁機利用住宅單位的大門鎖匙成功開啟了被害人房間的房門,並進入被害人房間,取去屬於被害人所有的澳門幣6,000元,據為己有。
7. 就涉案房間的使用權,在審判聽證時已作出了詢問。B(被害人的兒子)聲明其並不在涉案的住宅單位(23樓BZ室)居住,只是偶爾到上址留宿一兩夜,且只睡於客廳,而不是與母親同房。根據B的聲明,結合嫌犯居住於涉案住宅單位的其中一間房間,且為B的密友,對於B偶爾留宿的情況,亦十分清楚。由此可見,不論嫌犯,抑或B,均清楚知悉涉案房間由被害人居住,是被害人單獨使用,屬於被害人的私人房間。
8. 此外,判決書獲證明事實第3點載明:“…其中港幣四萬元及龍鳳鈪是B交予被害人替他保管”。當中顯示,B需要將個人財物交給被害人替他保管,而不是自行收藏在被害人房間。從而可見,B在涉案單位並沒有私人空間供其使用,以及涉案房間的使用權由被害人單獨行使。
9. 案發時,即使B有財物由被害人保管在涉案的房間之內,但是,案發前被害人已將房門上鎖並外出。因此,開啟已上鎖的涉案房門,還是需要先取得被害人的同意。B不具有開啟該房門的正當性,亦無權同意他人(包括嫌犯)來開啟。
10. 同時,嫌犯開啟涉案房間門鎖所使用的鎖匙,是嫌犯所有、用於開啟住宅單位大門門鎖的鎖匙。因此,嫌犯是使用了假鎖匙來開啟被害人的房間門。
11.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認為,嫌犯進入被害人房間的行為,因為是在獲得B的同意下進入的,所以是獲容許及合法的。這一結論,是錯誤理解法律。
12. 相反,根據判決書中獲證明之事實,2018年9月20日上午約6時,嫌犯趁被害人外出期間,使用假鎖匙開啟被害人居住並已上鎖的房間門,進入其內,在未獲被害人同意下取去屬於被害人所有的澳門幣六千元,據為己有。按照該等獲證明之事實,嫌犯在本案的行為符合觸犯加重盜竊罪。原審判決將之改判為普通盜竊罪,這一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的規定。
13. 根據原審判決獲證明之事實,嫌犯A被控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及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應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並依法判刑。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原審判決中的瑕疵部份,判決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並依法判刑。
上呈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嫌犯A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裁定:“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及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但因被害人已撤回告訴,本法院對此作出認可,並宣告本案此部份的刑事訴訟程序消滅。”
2. 檢察院認為被害人的兒子B不具有涉案房間的使用權,因而不具開啟該房間的正當性,亦無權同意他人(包括被上訴人)來開啟,因此,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的規定。
3. 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人不認同檢察院的上述見解。
4. 被害人的兒子B在審判聽證指出涉案單位是由其承租,涉案單位的鎖匙(包括被害人房間的鎖匙)亦是由其交予被上訴人。
5. 被害人的兒子B有權使或至少獲容許使用及自由進出涉案房間。
6. 面對B與被害人的母子關係,按照一般人的理解,並不會質疑被害人兒子作出進入被害人房間的許可或同意,被上訴人亦因此而從來沒有質疑B所作出之許可的合法性。
7.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進入被害人房間的行為是獲容許及合法的結論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的規定。
8.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B不具正當性且無權作出上述許可,被上訴人誤以為B可以亦有權許可嫌犯進入被害人的房間,並認為經B容許而進入被害人的房間是獲容許的而非為不法,根據《刑法典》第15條第2款的規定,對一罪狀之事物狀況之錯誤,阻卻故意,故被上訴人亦不具有構成《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的加重盜竊罪的特定的犯罪故意。
9. 因此,被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的加重盜竊罪的主觀要件。
10. 另外,關於構成犯罪的主觀要件方面,被上訴人於事前獲被害人兒子的 容許及同意下才從存於被害人房間內屬B的外套的衣袋中取走其認為屬於B擁有的財物。
11. 事實上,被上訴人於案發前曾致電被害人兒子B要求借款,其獲告 知被害人房間有錢,這使被上訴人認為意指B有金錢存放於被害人的房間內,著被上訴人自行到房間內拿取,當被上訴人進入房間後,看見屬B擁有的外套,便直接從外套衣袋內拿取財物,當時,被上訴人認為其所拿取的財物均屬於B所有,更從來沒有想過有關財物可能屬被害人所有。因此,被上訴人認為其上述行為是獲容許及合法的,並不存有任何意圖盜取被害人財物。
12. 另外,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已獲證明事實第4點載明:“其後,嫌犯利用一條上述單位的大門鎖匙成功開啟被害人房間的房門,並在未有告知被害人的情況下入內將上述被害人放在外套衣袋內的財物(包括上述港幣、澳門幣及龍鳳鈪)取走,其事前已將會拿去被害人房間內屬B的有價財物告知B。”,可見所有涉案財物均存放於同一件外套的衣袋內,而被上訴人知悉有關外套屬B擁有,更認為該外套內的財物均屬於B,於審判聽證中亦獲B確認有關外套屬其本人擁有,按常理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認為存放在該外套內的所有財物均屬B擁有亦十分合理,並因此而拿取了其認為已獲許可取走的財物。
13. 此外,涉案的所有財物均存放於同一件外套的衣袋內,加上B於通話中僅回應說母親房間有錢,其並沒有指出屬其本人的財物擺放在房間的位置,亦沒有提及房間中有多少款項屬其本人所有,那麼如何判斷並認定被上訴人清楚知悉有關的澳門幣款項屬被害人擁有,被上訴人存有將屬被害人的這些財物據為己有的意圖,繼而一併拿取了屬於被害人的財物?
14. 被上訴人對於涉案財物的所有權屬於被害人的此一事物狀況存在認知錯誤,根據《刑法典》第15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此對事實情節之錯誤阻卻故意,故被上訴人不具有構成《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及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的盜竊罪的主觀故意,應開釋針對被上訴人犯的指控。
15.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有不同的見解,並認定被上訴人觸犯了被指控犯罪,原審法院於被上訴裁判中的已獲證事實,證實被上訴人在審判聽證前已向被害人C還清所有款項,根據《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規定,應對被上訴人適用特別減輕處罰。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判;或開釋針對嫌犯的指控,裁定罪名不成立;倘若認定嫌犯觸犯了被指控犯罪,則請求量刑時適用特別減輕刑罰。
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請求,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案發前,嫌犯A(以下簡稱“嫌犯”)有賭博習慣,且欠下賭債。
2. 案發前,嫌犯認識B,其後,嫌犯與B的母親兼被害人C(以下簡稱“被害人”)一起合租澳門XXX大馬路XXX號XXX E座23樓BZ室單位,二人各佔用一房間,其餘地方則共用。
3. 2018年9月20日早上約6時,被害人把現金港幣四萬元(HKD$40,000.00)、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及一對價值約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的龍鳳金鈪放在一件掛在衣架上的外套的衣袋內(其中港幣四萬元及龍鳳金鈪是B交予被害人替他保管),其後便將房門上鎖及外出。
4. 其後,嫌犯利用一條上述單位的大門鎖匙成功開啟被害人房間的房門,並在未有告知被害人的情況下入內將上述被害人放在外套衣袋內的財物(包括上述港幣、澳門幣及龍鳳金鈪)取走,其事前已將會拿去被害人房間內屬B的有價財物告知B。
5. 同日早上約8時18分,嫌犯為求將上述財物套現還債,便攜帶上述財物前往位於澳門巴素打爾古街XXX地下C舖的XX押(以下簡稱“被害押店”)進行典當。
6. 其間,嫌犯向被害押店的店員出示上述屬被害人的一對龍鳳金鈪,並將之當作自己的財物聲稱要求典當,被害押店店員隨即進行檢查及鑑定,再經雙方議價,以港幣九千元(HKD$9,000.00)成交。
7. 為此,嫌犯向被害押店店員出示其本人的編號XXXXXX澳門居民身份證,而經被害押店店員檢查該證上的相片與嫌犯相符後,便在被害押店的典當記錄上登記上述典當記錄,登記編號為XXXX,同時,被害押店店員開立一張編號為XXXX的當票,並將港幣九千元(HKD$9,000.00)交予嫌犯。
8. 同日下午約1時,被害人返回上述單位,並發現其房間的房門被打開,且放在上述外套衣袋內的財物不見了,故立即致電B,其後報警求助。
9. 上述嫌犯在被害押店內的行為被被害押店的攝錄系統拍攝下來。
10. 被害人因嫌犯之行為損失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
﹝屬被害押店已撤訴的事實﹞
11. 嫌犯乘被害人不在家中時,利用鎖匙打開被害人已上鎖的房間,再將被害人存放在該房間內的財物(澳門幣六千元)取走,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
﹝屬被害押店已撤訴的事實﹞
12.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深知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13. 嫌犯與B至少為曖昧關係,甚或情侶關係。
14. B事前知悉及同意嫌犯進入被害人房間拿取他的財物。
15. 嫌犯在審判聽證前已向被害人C還清所有款項。
16. 嫌犯現為莊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8,000元。
17. 嫌犯離婚,需供養父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18.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19. 嫌犯部份承認被指控的部份事實。
2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1. 被害人放在外套衣袋內的上述港幣及龍鳳金鈪屬被害人所有。
2. 被害人因嫌犯之行為損失約澳門幣五萬七千五百元(MOP$57,500.00)。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加重盜竊罪 侵入住宅 同意權
檢察官在上訴中提出,原審法院認為嫌犯進入被害人房間的行為獲得被害人兒子的同意是獲容許及合法的,這一結論錯誤理解法律,違反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的規定。
《刑法典》第197條規定:
“一、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此動產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刑法典》第198條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該動產屬巨額者;
b)該動產係由交通工具運送,或係置於用以寄存物件之地方,又或由使用集體運輸工具之乘客攜帶,即使該動產係在車站或碼頭被取去者;
c)該動產係在作為崇拜之地方或墳場內,用作宗教崇拜或紀念已死之人者;
d)乘被害人特別耗弱,或乘發生禍事、意外、公共災難或公共危險等情況而為之;
e)該動產係被鎖於設有鎖或特別為其安全而設有其他裝置之抽屜、保險箱或其他容器者;
f)不正當侵入住宅,即使係可移動之住宅,或不正當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為之,又或意圖盜竊而匿藏於其中而為之;
g)僭用公務員之資格、制服或標誌,又或訛稱按公共當局之命令而為之;
h)以盜竊為生活方式;或
i)使被害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二、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該動產屬相當巨額者;
b)該動產對科技發展或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者;
c)該動產在性質上屬高度危險者;
d)該動產具有重要學術、藝術或歷史價值,且為公有或公眾可接觸之收藏品,又或公開或公眾可接觸之展覽物;
e)藉破毀、爬越或假鑰匙侵入住宅,即使係可移動之住宅,又或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為之;
f)犯罪時攜帶顯露或暗藏之武器;或
g)身為旨在重複犯侵犯財產罪之集團成員,且係由該集團最少一成員協助而為之者。
三、在同一行為內,如同時符合超逾一個上兩款所指之要件,為著確定可科處之刑罰,僅考慮具有較強加重效力之要件,而對餘下要件則在確定刑罰份量時衡量之。
四、如被盜竊之物屬小額,則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
根據判決書獲證明之事實,嫌犯在案發前認識B,其後,嫌犯與B的母親,即是被害人C合租住宅單位,兩人各佔用一房間,其餘地方則共用。
案發當日,被害人外出前已把其房門上鎖,而嫌犯則趁機利用住宅單位的大門鎖匙成功開啟了被害人房間的房門,並進入被害人房間,取去包括屬於被害人所有的澳門幣6,000元的財物,據為已有。
嫌犯事前將會拿去被害人房間內屬B(被害人兒子)的財物告知B。
嫌犯與B至少為曖昧關係,甚或情侶關係。
B事前知悉及同意嫌犯進入被害人房間拿取他的財物。
雖然嫌犯利用大門鎖開啟了被害人房間,進入並取去財物,原審法院認定“按照嫌犯致電向B借款,而B又不想其身旁妻子知悉其與嫌犯的更多說話內容,B只說母親房間有錢(以便嫌犯自己去找及拿取,且想嫌犯快點掛線)這回應是很合理的。在此情況下,結合嫌犯與B之間的密切關係,可以判斷出嫌犯以鎖匙進入被害人房間是獲容許及合法的,拿取B明示或默示容許其拿取屬他本人的財物也是獲同意及合法的,只是嫌犯在該房間內在被害人不知悉下自行拿取了被害人所擁有的澳門幣6千元,方可被視為存有盜竊的主觀故意。”
因此,本上訴所涉及的,是事發單位,具體說是事發房間(被害人居住的房間)的使用權誰屬,以及誰可以發出進入的同意權的問題。
住所、住宅的保障,我們可以參看《刑法典》第184條,根據上述條文規定,未經同意侵入他人住宅觸犯侵犯住所罪。這一罪行規定於侵犯受保護之私人生活罪的章節中,而立法者欲保障的則是一個可以讓人自由自主地在其私隱不受侵犯亦不被騷擾的一個私人生活空間。
然而,上述的保障是可以透過同意而放棄的,因為只當權利人沒有同意的情況下進入該私人生活空間,有關行為才構成侵害。
本案中,B(被害人的兒子)聲明其並不在涉案的住宅單位(23樓BZ室)居住。由此可見,不論嫌犯,抑或B,均清楚知悉涉案房間由被害人C居住,是被害人單獨使用,屬於被害人的私人房間。相關私人生活空間是被害人C可以不受騷擾地自由自主生活的私人空間。從而可見,B在涉案單位並沒有私人空間供其使用,而涉案房間的使用權由被害人單獨行使。
因此,只有權利人,即被害人C可以放棄有關的保障。即是說,進入其房間的同意權只有被害人可以表達而其他人,包括其兒子並無權放棄相關保障。
案發時,即使B有財物由被害人保管在涉案的房間之內,但是,案發前被害人已將房門上鎖並外出。因此,開啟已上鎖的涉案房門,還是需要先取得被害人的同意。B不具有開啟該房門的正當性,亦無權同意他人(包括嫌犯)來開啟。
同時,嫌犯開啟涉案房間門鎖所使用的鎖匙,是嫌犯所有、用於開啟住宅單位大門門鎖的鎖匙。因此,嫌犯是使用了假鎖匙來開啟被害人的房間門。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認為,嫌犯進入被害人房間的行為,因為是在獲得B的同意下進入的,所以是獲容許及合法的。這一結論,是錯誤理解法律。
相反,根據判決書中獲證明之事實,2018年9月20日上午約6時,嫌犯趁被害人外出期間,使用假鎖匙開啟被害人居住並已上鎖的房間門,進入其內,在未獲被害人同意下取去屬於被害人所有的澳門幣六千元,據為己有。按照該等獲證明之事實,嫌犯在本案的行為符合觸犯加重盜竊罪。原審判決將之改判為普通盜竊罪,這一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的規定。
故此,檢察院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本合議庭改判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由於本院改判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需要在有關刑幅內對嫌犯重新量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201條規定:
“一、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
二、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根據卷宗資料及已證事實,嫌犯在審判聽證前已向被害人C還清所有款項。(可參看原審已證事實第15點)。
由於嫌犯在審判聽證前支付受害人的全部財產損失,因此,本案適用《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規定,須將刑罰作出特別減輕。
嫌犯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結合《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在本案中,考慮嫌犯之過錯,亦考慮到嫌犯的行為對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因此,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結合《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且沒有犯罪前科,因此,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將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一年執行。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結合《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執行。
判處嫌犯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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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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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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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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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21 p.1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