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55/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9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告訴權逾期行使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自告訴權人知悉事實及知悉作出事實之正犯之日起計,或自被害人死亡時起計,或自被害人成為無能力之人之日起計,經過六個月期間,告訴權消滅。
2. 如被害人為法人,有關期間自有關權限提出告訴之機關知悉有關犯罪事實及其犯罪人時起計算。
3. 衛生局法律顧問於2017年11月15日分析了本案事實,並向該局局長作出了應對有關事實向檢察院作出檢舉的意見,局長亦於2018年1月4日同意上述意見。可見,最晚於2018年1月4日衛生局局長已經知悉上訴人本案可構成詐騙罪的事實。
4. 2018年12月7日衛生局法律人員對上述意見書作出更正,更正不涉及本案之事實,故不妨礙衛生局於2018年1月4日就其已知悉之上訴人涉嫌作出之犯罪作出檢舉。
5.本案之情況滿足《刑法典》第107條第1款確立之因逾期而告訴權消滅的情況,這導致檢察院欠缺啟動及推動刑事訴訟程序的正當性,因此,宣告針對上訴人的刑事訴訟程序消滅並且予以歸檔。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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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5/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二嫌犯:A
日期:2021年9月16 日
一、 案情敘述
上訴人/第二嫌犯A提出兩個上訴:
I- 針對2020年4月3日初級法院駁回其永久抗辯之批示;及
II- 針對2020年11月6日初級法院合議庭對其作出之有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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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0-003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檢察院控告上訴人/第二嫌犯A:
為直接正犯,其未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上訴人/第二嫌犯A在答辯狀中提出永久抗辯,其指被害人衛生局沒有適時提出刑事告訴,鑑於被害人提出告訴時相關的法定期間已經屆滿,檢察院不具備正當性提請相關的刑事程序,因此應宣告針對第二嫌犯的刑事訴訟程序終結。
就上述永久抗辯,於2020年4月3日,持案法官作出決定,駁回了上訴人/第二嫌犯A提出的“告訴權已失效”的永久抗辯。
於2020年11月6日,合議庭作出判決,判處上訴人/第二嫌犯A:
以直接正犯和未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三個月徒刑,上述徒刑轉換為罰金,判處罰金九十天,每日罰金額澳門幣一百五十元,合共澳門幣一萬三千五百元。倘不支付或不以勞動代替所判處之罰金,則須服原判處的九十天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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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駁回其永久抗辯之批示以及合議庭的有罪判決,上訴人/第二嫌犯A均不服,並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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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2020年4月3日駁回上訴人永久抗辯之批示之上訴
就2020年4月3日初級法院駁回上訴人永久抗辯之批示,上訴人提交了上訴理由闡述(見卷宗第164頁至171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據(結論部分):
1) 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於其答辯狀提出告訴權已失效的永久抗辯,決定予以駁回。
2) 然而,針對原審法庭駁回上訴人所提出的「告訴權已失效」之永久抗辯的決定,上訴人表示不服,並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上訴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針對原審法庭之決定(以下簡稱為“被上訴決定”)提起本平常上訴。
3) 原審法庭主要是基於衛生局局長為提出告訴有權限的機關,且於該局完成調查階段即2018年12月12日、由局長簽署同意更正建議書之時,衛生局局長方具備條件行使告訴權。
4) 然而,行使告訴權的期間為一除斥期間,該期間自權利人知悉事實且知悉事實的正犯之日起計,因為此時權利人方具備條件表達意思。
5) 將上述理論適用到本案,行使告訴權並不取決於是否已完成調查有關事件,被害人只要知悉有關犯罪行為之實施及何人應為該等行為負上責任,即具備條件行使其告訴權,行使告訴權之期間隨即開始計算。
6) 正如原審法庭在卷宗中獲得的事實: 2014年10月6日,衛生局獲身份證明局之通知,醫療券受益人B於身故後醫療券在醫療中心被冒用,此時,衛生局應已知悉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的實施。
7) 縱使不如此認為,則至少在衛生局局長於2016年6月17日簽署同意醫療券計劃工作協調小組透過編號為015/PP/VS/2016號建議書,而有關建議書內已載明醫療券受益人B於身故後,其醫療券被冒用一事,衛生局局長已清楚知悉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的實施。
8) 再者,衛生局局長亦已透過上述建議書,知悉上述醫療券於上訴人的診所被使用及由上訴人交予政府進行結算,此時,上述事實已足以讓衛生局局長認知上訴人為實施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的行為人。
9) 因此,從衛生局局長於2016年6月17日簽署並向上訴人發出卷宗第26頁之公函內容顯示,當中尤其指出上訴人因沒有認真核對求診者的身份而收取了已故人士於身故後仍被使用的醫療券,因而決定不結算該等醫療券,同時要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取的醫療券款項。
10) 上述事實足以顯示,衛生局局長至少於2016年6月17日或之前,已清楚知悉本案涉及的「詐騙罪」的犯罪事實及行為人,此時,衛生局局長已正式具備條件行使告訴權。
11) 然而,衛生局局長僅於2018年12月27日方向檢察院發出卷宗第1頁之公函,針對上訴人就涉案的犯罪行為作出檢舉,當中尤其表示對案中的犯罪行為行使告訴權,而檢察長辦公室於2019年1月2日接收有關函件。
12) 綜合分析上述事實,當衛生局局長提出有關告訴時,已明顯超越《刑法典》第107條第1款規定之六個月法定期間。
13) 鑑於衛生局局長沒有在法定期間提出適當之告訴,故檢察院不具正當性提請相關刑事程序。
14) 最後,上訴人強調,《刑法典》第107條l款所規定的“事實”是指告訴權人知悉涉及犯罪的事實,而非該事實是否構成犯罪。
15) 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決定沾有違反法律的規定,尤其在解釋方面存在錯誤之瑕疵,錯誤理解行使告訴權之法定期間的起始計算,違反了《刑法典》第107條1款之規定,且由於檢察院欠缺正當性提出控訴,應宣告上訴人被控訴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之刑事訴訟程序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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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應否決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原決定(見卷宗第177頁至第179頁)。
檢察院提出如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的批示,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錯誤理解刑法典第107條第1款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指出衛生局於2014年10月6日獲身份證明局通知醫療券受益人B於身故後醫療券在醫療中心被冒用,此時衛生局應已知悉本案所涉犯罪事實的實施,又或當衛生局局長於2016年6月17日,簽署同意的第015/PP/VS/2016號建議書時,因上訴人沒有認真核對求診者的身份而收取了已故人士B於身故後被使用的醫療券而決定作出不結算及要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取的醫療券款項,因此,在此時,衛生局局長已清楚知悉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的實施,但衛生局局長卻僅於2018年12月27日方向檢察院作出檢舉,質疑逾時行使告訴權。
2. 本院未能認同。
3. 在本案中,根據資料顯示,衛生局於2014年10月6日接獲身份證明局通知,醫療券受益人B於身故後醫療券在醫療中心被冒用,該局隨即展開調查,在調查中,衛生局確實於2016年6月17日向上訴人發出書面忠告及醫療券款項退還通知書(第26頁),然而,相關書面忠告通知書是因上訴人沒有切實履行醫療補貼計劃私人衛生單位登記申請表內第六部份第2款規定的私人衛生單位必須遵守的義務,並提醒上訴人必要的改善,如發現仍沒有遵守計劃相關義務,將解除醫療補貼計劃私人衛生單位協議,同時,尚向上訴人展開醫療券款項之追收程序合共澳門幣1800元。由此可見,相關的書面忠告是規範整個醫療補貼計劃之一部份,當中,未能確切反映衛生局已完全知悉該等行為實施已符合一法定罪狀及相關的行為人(第26頁),正如其後衛生局法律顧問於2017年11月15日作出了相關法律意見,認為有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25條第1款之規定,對該等事實作出檢舉,相關建議於2018年1月4日獲衛生局局長同意,建議書於2018年12月7日作出了更正,而衛生局局長於2018年12月12日同意了上述更正建議書。
4. 眾所周知,衛生局局長為領導機關且在法庭內外代表澳門衛生局,正如原審法院指出,衛生局局長為提出告訴有權限的機關,衛生局局長於2018年12月12日簽署同意更正建議書從這一刻開始才完成調查階段,正式具備條件行使告訴權。
5. 衛生局局長於2018年12月27日,在不足一個月內向檢察院提出檢舉,行使了告訴權,因此告訴權並無失效。
6.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應予以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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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初級法院合議庭有罪判決之上訴
針對2020年11月6日初級法院合議庭作出的有罪判決,上訴人提交了上訴理由闡述(見卷宗第234頁至241頁)。
上訴人提出如下上訴理據(結論部分):
i. 初級法院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未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三個月徒刑,上述徒刑轉換為罰金,判處罰金九十天,每日罰金額澳門幣一百五十元,合共澳門幣一萬三千五百元。倘不支付或不以勞動代替所判處之罰金,則須服原判處的九十天徒刑。
ii. 對此,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因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違反法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iii. 首先需要指出,辯方證人有三名,分別為“C”、“D”及“E” (參見《判決書》第10頁),而原審法庭在認定事實時僅考慮了“二名辯方證人之聲明”,當中似乎存有遺漏對其中一名證人的證言作出分析,此具錯誤。
iv. 透過各嫌犯及證人的證言、配合書證,上訴人認為足以反映以下事實:
甲、在收取涉案的醫療券時,第二嫌犯不知悉涉案的病人B已於2014年5月24日去世的事實;
乙、第二嫌犯行醫多年,品性正直、誠實;
丙、第二嫌犯熱心助人,每年都會開展向民眾提供免費針灸的活動;
丁、現時「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第二嫌犯亦自願義務協助澳門特區政府進行防疫工作,守護公眾健康安全;
戊、第二嫌犯的診所開在台山的民生區,每日就診者眾,而且診所僅由第二嫌犯一人經營;
己、上訴人“因一時疏忽、忙中有錯、粗心大意才漏了核對病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v. 然而,法庭僅認定了上述甲至戊的部分,在審查證據上顯然存在明顯錯誤,尤其明顯違反“經驗法則”。
vi. 事實上,每一位身處澳門台山區的居民都清楚,該區為傳統民生區,尤其老年人眾多,且老年人亦偏愛中醫診療,所以在該區的中醫診所都較為繁忙。
vii. 上訴人的工作十分忙碌,其所經營的中醫診所沒有任何職員、護理人員,僅僅由上訴人一人負責所有職業及行政的大小事情。
viii. 而且,上訴人多年行醫、品性誠實、不貪便宜,絕不會為了價值600澳門元的醫療券而觸犯法律。
ix. 雖然上訴人接收了非屬受益人本人或合資格受權人使用的醫療券,但根據經驗法則及邏輯分析,上訴人所提出的:“因一時疏忽、忙中有錯、粗心大意才漏了核對病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實屬合理,這排除行為不法性及故意的事實具有合理的可能性。
x. 對於上訴人遺漏查核醫療券使用者的身份證明文件這一事實,當具有“上訴人因為工作忙碌而粗心遺漏查核”的合理可能性之時,根據princípio in dubio pro reo,原審法庭應以有利於上訴人的方向作出認定,即“因一時疏忽、忙中有錯、粗心大意才漏了核對病人的身份證明文件”這一事實應獲得證實。
xi. 在這情況下,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反映上訴人存有“詐騙罪”罪狀中規定的“詭計”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的意圖”
xii. 再者,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對有關使用者並不是醫療券的受益人本人或合資格受權人抱接受態度”,當中存有“或然故意”。
xiii. 然而,結合本案的獲證事實,配合分析得出上訴人因粗心而遺漏查核醫療券使用者的身份證明文件,實屬無意識的過失,因為其完完全全忘記查核使用者的醫療券,並沒有預見觸犯法律的可能;
xiv. 即使法庭認為上訴人明知及可預見有關行為可能發生符合詐騙罪的事實,但其並不接受該事實的發生,這是因為:
其一:本次事件出於上訴人的無心之失;
其二:上訴人行醫多年,品性正直、誠實;
其三:上訴人每年提供免費診療,且積極參與義務抗疫工作,不貪圖金錢。
xv. 因此,上訴人完全沒有認同違反法律的事情發生,上訴人的罪過方面最多僅為有意識的過失,並非法庭所認定的或然故意。
xvi. 基於此,上訴人的行為並沒有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詐騙罪”所規定的主觀要件“故意”,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不但存有明顯的錯誤,同時被上訴判決違反了: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
- 《刑法典》第13條第3款;
- Pricípio da livre apreciação da prova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 Princípio in dubio pro reo.
xvii. 綜上,被上訴判決應予以廢止,並開釋上訴人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和未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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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應否決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原判(見卷宗第248頁至第251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如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僅對二名辯方證人聲明作出分析,遺漏分析其中一名證人的證言,存在錯誤,同時又指出原審法院沒有認定上訴人的行為乃一時疏忽,忙中出錯,粗心大意才漏了核對病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明顯在證據審查上存有錯誤,有違經驗法則。
2. 本院未能認同。
3. 確實,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分析判斷方面,錯誤把三名辯方證人寫作二名(見判決書第11頁及第10頁),然而,這可解釋為一筆誤,原因是原審法院已把三名辯方證人的證言記載著,他們三人C、程自研及E的證言內容均為一致,三人均力證上訴人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指出上訴人行醫多年,品性正直,誠實,診所開在臺山的民生區,每日就診者眾,且診所僅由上訴人一人經營,需管理的事項很多,很忙碌,上訴人熱心助人,具高尚醫德情操,每年都會開展向民眾提供免費針灸的活動。由此可見,這筆誤並無對事實之分析判斷產生任何後果。
4. 另一方面,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這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5. 綜上所述,此理據應被否定。
6. 上訴人又質疑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方面,違反刑法典第13條第3款及第211條第1款之規定,指出上訴人之行為屬無心之失,行醫多年,品性正直,誠實,每年提供免費診療,且積極參與義務抗疫工作,並不貪圖金錢,認為並不存在或然故意,僅為有意識的過失,請求廢止被上訴之裁判。
7. 本院未能認同。
8. 所謂故意,就是明知故犯,即行為人對自己作出的行為以及行為引起的危害結果具有明確的認識,並且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希望或容忍的心理態度。
9. 根據刑法典第13條之規定,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及或然故意均屬故意。
10. 過失通常是指行為人因缺乏注意而引起一符合罪狀之危害結果的主觀心態。
11. 根據刑法典第14條之規定,過於自信的過失及疏忽大意的過失均屬過失。
12. 在理論上,過失不同於故意的最大差別在於:過失犯罪的行為人主觀上是不希望危害結果發生,而故意犯罪的行為人主觀上是希望或容忍危害結果發生。
13.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可反映,既然上訴人是參與了醫療補貼計劃的私人衛生單位,必然知悉醫療券的使用規定,而根據規定,在使用醫療券前,受益人必須在有關醫療券上簽署確認,涉案當天,是第一嫌犯F在接受完上訴人提供的醫療服務後,在12張醫療券之使用者簽名一欄內,冒充其已故妻子B作出簽署,然後使用該等醫療券,以支付其本人的醫療費用,上訴人在接受上述醫療券時,沒有查核使用者是否為醫療券的受益人本人或合資格受權人,衛生局事後發現上述醫療券之使用有異,決定不予結算。
14. 由此可見,上訴人是明知沒查核使用者是否為醫療券的受益人或合資格受權人的行為可能會引起一符合罪狀的危害結果,但為了達致行為追求的目的,卻容忍該危害結果的發生。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3條第3款結合第211條第1款之規定。
15. 綜上所述,並不存在任何違反法律之瑕疵。
16. 此理據應被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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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尊敬的助理檢察長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見卷宗261頁至263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就針對駁回“永久抗辯”批示之上訴,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指出:
“……
我們留意到,衛生局法律顧問已於2017年11月15日分析了本案事實,並向該局局長作出了應對有關事實向檢察院作出檢舉的建議,局長亦於2018年1月4日同意上述建議。比對2018年12月7日該局法律人員作出之更正建議書內就相關事實所建議作出的更正,發現其只是新增了一名與本案毫無關聯的懷疑犯罪內容(即:以及已故市民(G)合共4張已被註銷的醫療券;…及1名已故市民…)。
遵從上述的學說,鑑於本案審理的是在已故居民B的醫療券上冒簽及使用的事實,且由於衛生局2018年12月7日之更正的內容與本案毫無關聯,我們傾向認為:衛生局局長於2018年1月4日在對有關建議書表示同意時,已切實知悉本案的犯罪事實及相關涉嫌人,為此,衛生局已具備條件行使其告訴權;由於2018年12月27日衛生局才就本案之事實向檢察院作出檢舉,明顯已超出法律規定的行使告訴權的最長期間——六個月。由於相關告訴權在衛生局局長作出檢舉時已經消滅,從而,司法機關已不再具有推進本案訴訟程序的正當性,應將有關刑事程序歸檔處理。
值得補充指出的是,即使衛生局法律人員2018年12月7日作出之更正建議的內容與犯罪有關,但這只是與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的數目及倘有的其他犯罪人有關,並不妨礙衛生局於2018年1月4日就其已知悉之上訴人涉嫌作出之犯罪作出檢舉,為此,儘管充分尊重不同的見解,我們的淺見是:本案之情況滿足《刑法典》第107條第1款確立之告訴權消滅的情況,這導致檢察院欠缺啟動刑事訴訟程序的正當性。基於此,我們冒昧建議開釋上訴人的定罪。
就針對有罪判決的上訴,關於錯誤適用法律的理據,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雖然不同意上訴人關於其為過失的理據,但認為被上訴判決認定的或然故意不足以構成詐騙罪的主觀故意要件。
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引述主流之司法見解及理論見解,指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的要件明顯屬於嫌犯的主觀要件,只是在此強調必須是直接故意(intenção)至少應該是必要故意(necessário),而不能是或然故意(dolo eventual),這是由於使用詭計是與或然故意不相容的,並且有關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還增加了一項附加的特別要素,即上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指出:
回到本案,正如在被上訴判決內獲認定為已證事實之第8點及第12點所顯示,尊敬的原審法院是基於上訴人在沒有查核使用者是否為醫療券的受益人本人或合資格授權人的情況下,且由於其應了解“醫療補貼計劃”的規則,而認定上訴人對第一嫌犯F冒充簽名及使用有關醫療券一事保有“接受”態度,從而認為上訴人有“意圖使有權限當局對醫療券使用者身份產生錯誤”而向上訴人作出支付。
遵循上文所引述的精湛司法見解及學說,除卻對不同見解保持充分尊重外,我們的管孔之見在於:尊敬的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對第一嫌犯在冒簽及使用有關醫療券一事存有或然故意,從而得出上訴人有詐騙罪所規定的犯罪特別意圖,並因此得出他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的結論,存有錯誤使用法律的瑕疵;職是之故,應開釋有關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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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述兩個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兩個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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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的、對本案兩個上訴之審理具重要性的事實如下:
(一) 獲證事實
1.
2009年,澳門特區政府推出“醫療補貼計劃”,向每名澳門永久性居民發放金額合共澳門幣500元的醫療券(每張面值澳門幣50元,共10張),供澳門居民在已參與計劃的私人醫療診所作現金使用。自2013年起,相關金額調升至澳門幣600元(每張面值澳門幣50元,共12張)。
2.
澳門永久性居民可在設置於指定地點的自動列印機上,使用身份證列印上述醫療券以供使用。
3.
依照醫療券使用規定,在使用醫療券前,受益人必須在有關醫療券上簽署確認。
4.
第一嫌犯F的妻子B於2014年5月24日去世。
5.
第二嫌犯A在位於台山XXXXXXXXXXXXX的“中醫生A醫務所”任職中醫生,且是參與了“醫療補貼計劃”的私人衛生單位。
6.
2014年7月30日,第一嫌犯使用其已故妻子B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列印出屬B的2014年度、12張合共金額澳門幣600元的醫療券。(參閱卷宗第15頁)
7.
2015年6月5日,第一嫌犯在“中醫生A醫務所”接受由第二嫌犯提供的醫療服務,並在上述12張醫療券之“使用者簽名”一欄內,冒充B作出簽署,然後使用該等醫療券(合共金額澳門幣600元),以支付其本人的醫療費用(參閱卷宗第28至30頁)。
8.
第二嫌犯在接收上述醫療券時,沒有查核使用者是否為醫療券的受益人本人或合資格受權人。
9.
衛生局其後發現上述醫療券之使用有異,決定不予結算(即不將相關款項支付予第二嫌犯)。
10.
第一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在受益人為“B”的醫療券上,冒充B的簽名作出簽署。
11.
第一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故意使用載有不實簽名的醫療券,使他人產生錯誤,繼而接受第一嫌犯使用該等醫療券以支付醫療費用,造成澳門特區財產上的損失。第一嫌犯之行為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達致既遂。
12.
第二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其作為參加了“醫療補貼計劃”的私人衛生單位,明知“醫療補貼計劃”的醫療券必須由受益人本人或合資格受權人使用,但仍在沒有查核使用者身份的情況下接受上述醫療券,對有關使用者並不是醫療券的受益人本人或合資格受權人抱接受態度,之後第二嫌犯向有權限當局提交有關醫療券並要求進行結算,意圖使有權限當局對醫療券使用者的身份產生錯誤而向第二嫌犯作出支付,從而造成澳門特區財產上的損失。第二嫌犯之行為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達致既遂。
13.
第一、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爲。
14.
第一、第二嫌犯均清楚知悉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聲稱為商人,月入澳門幣20,000元,需供養母親及二一名子女,具高二學歷。
第二嫌犯聲稱為中醫師,月入澳門幣40,000至50,000元,需供養母親,具碩士程度學歷。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二名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
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 於2014年10月6日,衛生局接獲身份證明局之通知,涉案病人B於身故後,其2014年年度之醫療劵被人列印。(參見卷宗第1頁)
- 衛生局於2015年展開調查,獲悉上述醫療劵均於2015年6月5日在「中醫生A醫務所」被用以支付醫療費用。
- 「中醫生A醫務所」於2015年6月24日將該等醫療劵交予衛生局以作結算,但衛生局其後發現上述醫療券之使用有異,決定不予結算。
- 在收取涉案的醫療劵時,第二嫌犯不知悉涉案的病人B已於2014年5月24日去世的事實。
- 第二嫌犯行醫多年,品性正直、誠實。
- 第二嫌犯熱心助人,每年都會開展向民眾提供免費針灸的活動。
- 現時「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第二嫌犯亦自願義務協助澳門特區政府進行防疫工作,守護公眾健康安全。(參見文件一)
- 第二嫌犯的診所開在台山的民生區,每日就診者眾,而且診所僅由第二嫌犯一人經營。
*
(二) 未證事實
經審判聽證,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未證事實。
*
卷宗中的文件亦顯示:
衛生局局長於2016年6月17日簽署同意醫療券計劃工作協調小組透過編號為015/PP/VS/2016號建議書,而有關建議書內已載明醫療券受益人B於身故後,其醫療券被冒用一事。
衛生局局長於2016年6月17日簽署並向上訴人發出卷宗第26頁之公函內容顯示,當中尤其指出上訴人因沒有認真核對求診者的身份而收取了已故人士於身故後仍被使用的醫療券,因而決定不結算該等醫療券,同時要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取的醫療券款項。
衛生局法律顧問於2017年11月15日向衛生局局長提交了意見書,意見書編號為131/GJ/2017,法律顧問分析了本案事實(意見書附件第XII項),認爲有跡象存在詐騙罪,向局長作出應對有關事實向檢察院作出檢舉的意見。局長亦於2018年1月4日作出同意上述意見之批示。(見卷宗第4頁至第12頁)
2018年12月7日該局法律人員對上述131/GJ/2017號意見書不正確之處作出更正(内部工作備注第279/GJ/N2018號),共有兩項更正,一項更正針對上訴人所作事實,有關更正只是新增了一名與本案毫無關聯的懷疑犯罪內容,即:以及已故市民(G)合共4張已被註銷的醫療券;另一項更正涉及另外一名醫生。(見卷宗第3頁。)
衛生局局長僅於2018年12月27日向檢察院發出卷宗第1頁之公函,針對上訴人就涉案的犯罪行為作出檢舉,當中尤其表示對案中的犯罪行為行使告訴權,而檢察長辦公室於2019年1月2日接收有關函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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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I- 關於針對駁回永久抗辯之批示的上訴
該上訴涉及的問題為:告訴權之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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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主張,衛生局在對上訴人作出檢舉時已經過了告訴權的行使期間,因此,針對上訴人的告訴權已經消滅。
《刑法典》第107條(告訴權之消滅)第1規定:“自告訴權人知悉事實及知悉作出事實之正犯之日起計,或自被害人死亡時起計,或自被害人成為無能力之人之日起計,經過六個月期間,告訴權消滅。”
毋庸置疑,如被害人為法人,有關期間自有關權限提出告訴之機關知悉有關犯罪事實及其犯罪人時起計算。本案,行使告訴權之機關為衛生局局長。
我們完全同意駐本院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的見解,應宣告因衛生局逾期提出告訴,而針對上訴人的告訴權消滅,從而,導致檢察院欠缺正當性啟動刑事程序。
本案獲證事實顯示:
第一嫌犯F的妻子B於2014年5月24日去世。
2014年7月30日,第一嫌犯使用其已故妻子B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列印出屬B的2014年度、12張合共金額澳門幣600元的醫療券。
2014年10月6日,衛生局接獲身份證明局之通知,涉案病人B於身故後,其2014年年度之醫療劵被人列印。
2015年6月5日,第一嫌犯在第二嫌犯的「中醫生A醫務所」就診,使用了上述醫療券支付醫療費用。
2015年6月24日,第二嫌犯將該等醫療劵交予衛生局以作結算,但衛生局其後發現上述醫療券之使用有異,決定不予結算。
2016年衛生局局長於2016年6月17日簽署同意醫療券計劃工作協調小組透過編號為015/PP/VS/2016號建議書,而有關建議書內已載明醫療券受益人B於身故後,其醫療券被冒用一事。
衛生局局長於2016年6月17日簽署並向上訴人發出卷宗第26頁之公函內容顯示,當中尤其指出上訴人因沒有認真核對求診者的身份而收取了已故人士於身故後仍被使用的醫療券,因而決定不結算該等醫療券,同時要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取的醫療券款項。
衛生局法律顧問於2017年11月15日分析了本案事實,認爲有跡象存在詐騙罪,向局長作出應對有關事實向檢察院作出檢舉的意見,意見書編號為131/GJ/2017,局長亦於2018年1月4日同意上述建議。
2018年12月7日該局法律人員透過内部工作備注(編號279/GJ/N/2018),就相關事實作出更正,更正主要內容只是新增了一名與本案毫無關聯的懷疑犯罪內容,即:上訴人亦涉及收取已故市民(G)合共4張已被註銷的醫療券。
衛生局局長僅於2018年12月27日向檢察院發出卷宗第1頁之公函,針對上訴人就涉案的犯罪行為作出檢舉,當中尤其表示對案中的犯罪行為行使告訴權,而檢察長辦公室於2019年1月2日接收有關函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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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根據本案之獲證事實,衛生局局長於2016年6月17日簽署同意醫療券計劃工作協調小組透過編號為015/PP/VS/2016號建議書,僅就上訴人接受醫療券的程序提出要求,並決定不結算該等醫療券。
然而,衛生局法律顧問於2017年11月15日分析了本案事實,並向該局局長作出了應對有關事實向檢察院作出檢舉的意見,意見書編號為131/GJ/2017,局長亦於2018年1月4日同意上述意見。
可見,最晚於2018年1月4日衛生局局長已經知悉上訴人本案可構成詐騙罪的事實。
2018年12月7日該局法律人員作出之更正,只是新增了一名與本案毫無關聯的懷疑犯罪內容,即:上訴人亦涉及收取已故市民(G)合共4張已被註銷的醫療券。
衛生局局長於2018年12月27日方向檢察院發出卷宗第1頁之公函,針對上訴人就涉案的犯罪行為作出檢舉。
可見,2018年1月4日,衛生局局長確實知悉了本案之事實涉嫌詐騙並知悉本案上訴人為作出相關事實之行為人,因此,應該從該日計算行使告訴權的期間。2018年12月7日該局法律人員作出之更正建議書,並無涉及本案之事實,也沒有與本案相牽連的全新的事實。故此,不妨礙衛生局於2018年1月4日就其已知悉之上訴人涉嫌作出之犯罪作出檢舉。
故此,本案之情況滿足《刑法典》第107條第1款確立之告訴權消滅的情況,這導致檢察院欠缺啟動及推動刑事訴訟程序的正當性,因此,應廢止被上訴批示,改判宣告針對上訴人的刑事程序消滅並且予以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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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針對合議庭判決的上訴
就上述第一個上訴,本院廢止了原審法院的批示,代之以宣告針對上訴人的刑事告訴權消滅,從而訴訟程序終結並予以歸檔。
基於上述第一個上訴之決定,被上訴批示被廢止並被更判,這樣,該批示之續後的訴訟程序屬於不存在,因此,妨礙本院就上訴人針對合議庭的有罪判決作審理。
因此,宣告該上訴程序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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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據部分成立、上訴請求成立:
1. 廢止2020年4月3日初級法院駁回永久抗辯之批示;
2. 改判:宣告上訴人被控訴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之告訴權已經消滅,檢察院已無正當性啟動及推動刑事訴訟程序,故上訴人相關的刑事責任消滅,從而本案之訴訟程序終結並且予以歸檔。
3. 基於上述第2點的決定,妨礙審理上訴人針對2020年11月6日合議庭有罪判決之上訴,宣告該上訴的上訴程序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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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無訴訟費用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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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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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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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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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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