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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3/09/2021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76/2021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9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7月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1-006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配合第243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將假貨幣轉手罪』,被判處兩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99至40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04至40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為內地居民。
2. 於某一不確定日子,上訴人與多名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決定分工合作,由上訴人取得由他人交於其的港幣假鈔,然後以需要在澳門兌換貨幣的人士為目標,訛稱可協助該等人士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現金,在誘使該等人士將人民幣款項滙至上訴人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後,上訴人以港幣假鈔冒充港幣真鈔交予該等人士,目的為將該等滙款不正當據為己有。
3. 2020年10月3日晚上11時59分,上訴人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參見卷宗第59、60頁)
4. 2020年10月4日下午約3時01分,一名不知名人士以電話號碼65XXXX89,致電身處澳門的被害人B之電話號碼153XXXXX111。被害人隨即與該不知名人士在電話中達成協議,由其協助被害人將人民幣725,600元兌換成港幣800,000元的現金。(參見卷宗第295至297頁之電話通訊記錄)
5. 該不知名人士又要求被害人,於同日下午約4時,在XX等候協助被害人進行兌換貨幣之人士。
6. 同日下午約3時24分,上訴人與C按不知名人士之安排,乘坐的士抵達XX。
7. 進入前述大堂後,上訴人立即與C分開並保持距離。上訴人隨即在該大堂等候被害人,以便與被害人進行“兌換”交易。C則在附近監視情況。
8. 為此,上訴人隨身攜帶有八疊、合共763張的港幣假鈔,其中七疊鈔票均以白色紙條捆綁,並以一個透明膠袋及另一個外層包裝膠袋包裹,外層包裝膠袋上均寫有“日期 ,地點 ,金額:10萬 ,經手人 XX”等之字樣,每張鈔票上均印有“港幣1000元”。
9. 上述八疊鈔票由C放入上訴人隨身攜帶的一個棕色斜孭袋內。在放置上述鈔票入該斜孭袋時,C手上墊著一張紙巾,將該斜孭袋之拉鏈拉開,然後將上述鈔票放入該斜孭袋內。
10. 上述合共763張鈔票,其中290張鈔票的編號均為AF5XXXX4,222張鈔票的編號均為CM6XXXX8,其餘251張鈔票的編號均為DX3XXXX4。
11. 上訴人在取得上述鈔票時,清楚知悉上述鈔票均非港幣真鈔。
12. C亦告知上訴人,在被害人完成人民幣轉賬前,不可將上述鈔票交予被害人查看。
13. C隨即又將兩部牌子均為“XX”的黑色手提電話,以及一張寫有銀行賬戶資料的紙張交予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可使用上述電話與被害人聯絡,上述賬戶資料為要求被害人轉賬人民幣款項之賬戶。
14. 上述電話中之其中一部IMEI編號為8625XXXXX634,內有兩張SIM卡,其中一張“3澳門” SIM卡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為65XXXX89。(以下簡稱“電話A”,參見卷宗第34、36頁)
15. 上訴人亦隨身攜帶一部牌子為“XX”、IMEI編號為3558XXXXX300、屬其所有的黑色手提電話。(以下簡稱“電話B”,參見卷宗第34、37頁)
16. 同日下午約3時51分,上訴人使用“電話A”,以電話號碼65XXXX89,致電被害人之電話號碼153XXXXX111,與被害人取得聯絡。(參見卷宗第295至297頁之電話通訊記錄)
17. 同日下午約4時,被害人抵達XX後,與上訴人會合。
18. 被害人隨後帶領上訴人前往被害人入住的XX酒店XX號房間,以便與上訴人進行“兌換”交易。
19. C尾隨至兩人進入前述酒店房間,然後返回XX大堂徘徊等候。
20. 在上述房間內,上訴人從其所攜帶之斜孭袋內取出八疊鈔票,放置在房間內之一個茶几上,並向被害人表示每疊鈔票為港幣100,000元。
21. 被害人沒有查看該等鈔票。上訴人於是立即又將該等鈔票放回其斜孭袋內。
22. 隨後,上訴人將一張寫有銀行賬戶資料的紙張交予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將人民幣725,600元的款項,轉賬至該紙張上寫明之以下兩個銀行賬戶內:
1. XX銀行賬戶6222XXXXX5183,戶名:D(以下簡稱“賬戶1”);
2. XX銀行賬戶6217XXXXX6915,戶名:E(以下簡稱“賬戶2”)。
23. 上訴人向被害人假稱,在被害人完成轉賬後,即可取得上訴人交出的港幣現金800,000元。
24. 被害人不虞有詐,於是於同日下午約4時55分,透過其手提電話內之手機銀行,按上訴人之指示,從其XX銀行賬戶(編號:6217XXXXX4164,戶名:B)將人民幣款項50,000元轉賬至前述“賬戶1”。(參見卷宗第13頁)
25. 被害人又分別透過其親友F、G、H及I,按上訴人之指示作出下列轉賬:
1. XX銀行賬戶(編號:6217XXXXX7879,戶名:F),一次轉賬人民幣50,000元至前述“賬戶2”;
2. XX銀行賬戶(編號:6217XXXXX7879,戶名:F),六次合共轉賬人民幣290,000元至前述“賬戶1”;
3. XX銀行賬戶(編號:6217XXXXX0428,戶名:G),兩次合共轉賬人民幣96,000元至前述“賬戶1”;
4. XX銀行賬戶(編號:6214XXXXX1622,戶名:H),兩次合共轉賬人民幣100,000元至前述“賬戶1”;
5. XX銀行賬戶(編號:6217XXXXX5862,戶名:I),兩次合共轉賬人民幣139,600元至前述“賬戶1”。
(參見卷宗第14至26頁)
26. 上訴人隨即告知被害人,上述合共人民幣款項725,600元,已完成轉賬至上訴人所提供的前述兩個銀行賬戶內。
27. 上訴人其後便從其斜孭袋內,取出八疊鈔票放置在房間內的一個茶几上,然後立即轉身離開,並於同日下午約5時04分,離開前述酒店房間。
28. 被害人隨即撕開其中一疊鈔票的透明膠袋,發現鈔票上之編號相同,於是立即追出前述酒店房間將上訴人截停,並將上訴人帶回房間內。被害人隨後報警求助。
29. 同日下午約5時06分,C離開銀河酒店,並於同日晚上約11時23分,經關閘口岸離開澳門。(參見卷宗第221至223頁)
30. 同日下午約5時25分,警員接報到場,在前述酒店房間截獲上訴人。
31. 警員隨即在該房間內之其中一張床上,檢獲如下物品:
1. 四包以兩層透明膠袋封裝的鈔票;
2. 三包以一層透明膠袋封裝的鈔票,連同三個外層包裝膠袋;
3. 一疊已拆封的鈔票;
4. 上述鈔票合共763張。
(現均扣押於本案)
32. 經檢驗,上述763張印有“港幣1000元”的鈔票,均為偽造紙幣。(參見卷宗第233至240頁之鑑定報告)
33. 同時,警員又在上訴人身上檢獲“電話A”、“電話B”,以及另一部由C交予上訴人的、機身編號為A000XXXXXEC0的手提電話,該等手提電話均為上訴人的作案工具。(現扣押於本案)
34. 經檢查, 在“電話B”內,上訴人所使用之XX(XX號:J)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收到由“K”(XX號:L,暱稱:M)向上訴人發出一張相片,相片內有一張白色紙張,紙張上寫有“XX 6217XXXXX6915,E”(即前述“賬戶2”)。(參見卷宗第44至50頁)
35. 經檢查,在“電話A”內,存有一條由電話號碼65XXXX34,於同日下午約3時20分,向該電話發出的短信,內容為“725600”(即被害人要求兌換的人民幣款項之數額)。(參見卷宗第40、41、315、316頁)
36. 上訴人之上述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失人民幣725,600元。
37. 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上訴人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向被害人訛稱可協助被害人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現金,在誘使被害人將人民幣款項轉賬至上訴人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後,將港幣假鈔冒充港幣真鈔交予被害人,目的為將該等滙款不正當據為己有,令被害人受到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
38. 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上訴人將假鈔充當港幣真鈔,與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交易。
39.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40.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4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42. 證實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43. 上訴人聲稱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四千元,需供養父親。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上訴人提出其屬於初犯,因輕信他人受朋友所騙而誤墜法網深感後悔,而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配合第243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將假貨幣轉手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

上訴人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上訴人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向被害人訛稱可協助被害人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現金,在誘使被害人將人民幣款項轉賬至上訴人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後,將港幣假鈔冒充港幣真鈔交予被害人,目的為將該等滙款不正當據為己有,令被害人受到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上訴人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上訴人將假鈔充當港幣真鈔,與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交易。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相當巨額詐騙罪和將假貨幣轉手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配合第243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將假貨幣轉手罪』,判處兩年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亦無減刑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9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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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6/2021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