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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020號案
刑事上訴
上訴人:甲、乙及丙
被上訴人:檢察院
日 期:2021年10月15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馮文莊

主題:- 犯罪集團
- 構成要件
- 直接科處刑罰/兩級審理原則

摘 要
  1. 一般來說,“犯罪集團”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實施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在具體個案中,如果法院認定的事實能夠顯示上述三個基本要件的成立,則應認為存在一個《刑法典》第288條所指的犯罪集團。
  2. 犯罪集團並不必須擁有特定的或獨有的嚴謹組織架構,其組織架構可以是相對鬆散的,沒有特定的形式,只要各成員之間形成合意,在一定時間內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意圖並以實施犯罪為目的,則符合犯罪集團的概念。
  3. 犯罪集團可以是新建立的,也可以是利用已經合法存在、但從事犯罪活動的組織。
  4. 就中級法院是否可在改判被告有罪的情況下直接科處刑罰的問題,終審法院透過2020年4月3日在第130/2019號案件(統一司法見解)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訂定了如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
  “在審理就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的上訴中,如果中級法院改判被告有罪,則應該直接作出量刑。為此目的,中級法院可在認為必要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52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重開聽證,並在對相關證據進行調查的基礎上科處刑罰。”
  5. 如果就中級法院作出的判罪和科處的刑罰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可提出中級法院量刑過重的問題,由終審法院作出審理,則顯然不能認為中級法院直接判刑違反了兩級審理原則。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16年3月17日在第CR4-15-0278-PCC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初級法院作出如下判決:
  - 第一被告甲被指控的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創立並領導犯罪集團罪」和90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罪名不成立;
  - 第一被告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判處1年1個月徒刑。
  - 第二被告丁被指控的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創立並領導犯罪集團罪」和89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罪名不成立;
  - 第二被告丁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判處2年5個月徒刑。
  - 第三被告乙被指控的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創立並領導犯罪集團罪」和90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罪名不成立;
  - 第三被告乙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判處5個月徒刑。
  - 第四被告戊被指控的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以及90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罪名不成立;
  - 第四被告戊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判處5個月徒刑。
  - 第五被告己被指控的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以及89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罪名不成立;
  - 第五被告己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判處7個月徒刑。
  - 第六被告丙被指控的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以及2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罪名不成立;
  - 第六被告丙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判處7個月徒刑。
  
  檢察院及第一被告甲、第二被告丁及第三被告乙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定三被告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或因審理受到阻礙而不予以審理,而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
  - 第一被告甲觸犯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創立並領導犯罪集團罪」,處以6年徒刑;觸犯58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每項處以9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處以8年徒刑。
  - 第二被告丁觸犯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處以4年徒刑;觸犯58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每項處以2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處以6年徒刑。
  - 第三被告乙觸犯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處以4年徒刑;觸犯58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每項處以5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處以5年徒刑。
  - 第四被告戊觸犯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處以4年徒刑;觸犯58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每項處以5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處以5年徒刑。
  - 第五被告己觸犯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處以4年徒刑;觸犯58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每項處以5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處以5年徒刑。
  - 第六被告丙觸犯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處以4年徒刑;觸犯3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每項處以5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處以4年8個月徒刑。
  
  第一被告甲、第三被告乙及第六被告丙不服中級法院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第一被告甲指出:
  - 就其被判處的「創立並領導犯罪集團罪」,被上訴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被上訴裁判,並且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違反了《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2款第3項規定的兩級審理原則和辯論原則;
  - 就其被判處的58項「操縱賣淫罪」,被上訴裁判沒有說明作為裁判理由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所指的判決無效,並且也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所規定的瑕疵。
  
  第三被告乙指出:
  - 被上訴法院完全忽略了其應該審理的、上訴人在向中級法院的上訴中提出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至c項所指的瑕疵,導致裁判無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
  - 被上訴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但沒有說明作為裁判理由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所指的判決無效;
  - 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以「操縱賣淫罪」和「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上訴人;
  - 被上訴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錯誤;
  - 被上訴法院違反了《刑法典》第13條第3款、第2條第1款、第64條、第65條和第288條第2款以及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的規定。
  
  第六被告丙認為:
  - 被上訴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以「參加犯罪集團罪」對其作出判處;
  - 被上訴裁判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 錯誤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的規定;
  - 錯誤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的規定;
  - 應就「參加犯罪集團罪」及「操縱賣淫罪」作出無罪判決。
  
  檢察院提交了對上訴理由陳述的答覆,認為三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在本上訴審,檢察院主任檢察官發表意見,維持其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答覆中已表明的立場和觀點。
  
  二、事實
  在案卷中認定的事實如下:
  1. 自1995年1月1日起,甲(第一被告)為[酒店(1)]的行政董事,是[酒店(1)]的最高負責人,其負責酒店場所的商業運營,直接領導及指揮[酒店(1)]的所有員工,包括酒店內各階層的經理及保安人員。1
  2. 自2013年6月21日起,丁(別名丁一,第二被告)為[酒店(1)]的副經理–特別市場客務關係,主要負責酒店的前堂接待及排房等工作,直屬於乙。對於一些重要的決策第二被告可直接與第一被告溝通研究,而毋須向乙匯報。同時,第二被告亦獲發一間位於[酒店(1)]8樓供其長期居住的第XXXX號房間。
  3. 自2004年11月11日起,乙(第三被告)開始為[酒店(1)]工作,當時為[酒店(1)]前台經理,2008年1月1日起擔任房務部經理,2011年7月1日起擔任駐店經理,2014年1月1日起擔任[酒店(1)]總經理。
  4. 第三被告作為[酒店(1)]的總經理,負責管理[酒店(1)]的日常運作,直屬於第一被告。房務部及保安部的職員每日均會向其匯報關於酒店房間的租住情況及通知其在酒店範圍內發生的一切突發事故,第三被告有權根據實際情況向所有員工發出相應的指令。
  5. 第三被告每天均會接收一個由[酒店(2)]前台所發送的短訊,該訊息匯報當天[酒店(2)](縮寫“GL”)的入住率(“OCC”)、平均房價(“average rate”)及收入(“revenue”),而針對[酒店(1)](縮寫“HL”)還會匯報當天“YSL”女子的入住率、平均房價和租房的數目。
  6. 上項所指的訊息還會傳送予[酒店(2)]的訂房部經理、值日經理和助理前台經理。
  7. 第五項所指關於兩間酒店入住的訊息發送於2008年開始,資料內容為前一日的入住情況。
  8. 自2014年1月12日起,戊(第四被告)為[酒店(1)]保安部經理,是保安部及全體保安人員的最高負責人。第四被告透過一間香港的獵頭公司[公司(1)]介紹,簽約來到[酒店(1)]工作。2
  9. 自2014年12月23日起,己(第五被告)獲第二被告以外地僱員的身份聘用在[酒店(1)]工作,並擔任第二被告的助理,協助第二被告處理前堂的工作。
  10. 第一被告使用[電話號碼(1)];第二被告使用[電話號碼(2)]、[電話號碼(3)]、[電話號碼(4)]、[電話號碼(5)]、[電話號碼(6)];第三被告使用[電話號碼(7)];第四被告使用[電話號碼(8)];第五被告使用[電話號碼(9)];第六被告使用[電話號碼(10)];庚使用[電話號碼(11)];辛使用[電話號碼(12)];壬使用[電話號碼(13)];癸使用[電話號碼(14)]。第二被告還使用國內手提電話[電話號碼(15)];辛使用國內手提電話[電話號碼(16)]。另外,第二被告還使用[電話號碼(17)];壬使用[電話號碼(18)]和辛使用[電話號碼(19)]。
  11. 至少自1995年起,為免對酒店其他住客造成騷擾,[酒店(1)]便將120間房間的配額預留給在酒店從事賣淫的女子,該等房間位於酒店五樓和六樓,亦被稱為“開工房”。
  12. 至少自1996年起,上項所提到的配額被稱為“PRC working girls”。
  13. 在不能確定但自2002年以前,上項所提到的配額轉而被稱為“Young Single Lady”,簡稱為“YSL”。
  14. 自2015年1月起,“YSL”女子支付每日港元1,150至1,650元不等作為租住房間的費用。
  15. 入住[酒店(1)]的賣淫女子,只能在酒店地下商場範圍內尋找客人。當客人答應後,女子便會帶同客人返回入住的房間。
  16. 2014年7月底,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作為保安部的主管在[酒店(1)]創立了代碼系統以便保安人員相互溝通,該系統由下列五個識別碼組成:
  CODE ONE (1):警方截查;
  CODE TWO (2):搶劫/盜竊;
  CODE THREE (3):打架;
  CODE FOUR (4):火警;
  HONG SEK:示意有問題要處理但無須驚動客人,如炸彈威脅等。
  17. 上項所提到的識別系統的設立,是由於[酒店(1)]的保安員不再由中國籍人士擔任,轉為聘用其他國籍如尼泊爾籍人士,而這些保安員不諳廣東話或普通話。
  18. 在設立上述代碼系統之前,當[酒店(1)]的保安人員發現有警員巡查時,會相互通知“隊伍離開”。
  19. CODE ONE是為了包庇“YSL”女子,使不同國籍的值班保安人員在接收“CODE ONE”代號時立即明白及驅散“YSL”女子,或要求“YSL”女子在所屬樓層停留,待警方人員撤離後才返回“沙圈”內繼續尋找客人。3
  20. 2014年8月29日下午,保安員因發現警方檢查賣淫女子的證件而發出“CODE ONE”通報,第四被告立即前往[酒店(1)]第5及第6樓層,除了查看情況外,第四被告還禁止“YSL”女子下樓至“沙圈”招攬客人,當警方撤離後再通知“YSL”女子返回“沙圈”位置繼續“開工”。及後,第四被告將是次成功避過警方截查行動向第三被告滙報。4
  21. 2014年11月29日晚上約20時58分,尼泊爾籍保安EXX在新翼發現警方巡查,便依第四被告之前的指令以對講機呼叫“CODE ONE”作出通知,故最終只有4名女子被警方帶入保安室調查。第四被告得悉後立即通知第三被告,翌日第三被告指示下屬跟進被警方帶走的“YSL”女子人數及狀況。5
  22. 在2014年一個不能確定的日期,[酒店(1)]5樓和6樓開始長駐兩名保安員,以提升這一區域的保安工作,而這兩名保安員亦負責在接收到“CODE ONE”呼叫後可通知“YSL”女子返回房間以避過警方的截查。6
  23. 當保安人員發現並非第5或第6樓層的女子在[酒店(1)]內賣淫,須找尋有關女子所租住的房間,並由相關工作人員前往上述房間勒令該等人士退房。
  24. 發現形跡可疑的住客或非“YSL”女子而作出報告的保安員,可獲發放澳門幣200元的獎金。7
  25. 於2014年11月8日,第一被告在巡查期間發現一名“YSL”女子身材肥胖要求第三被告跟進,並將消息轉告第二被告知悉。8
  26. 於2014年12月1日,第一被告在巡查期間發現一名疑似非“YSL”的賣淫女子,指示保安員立即查核該名女子資料並作出滙報,監控房保安發現其入住第XXXX房,並非第5或第6樓層的“YSL”女子,故按第一被告既往吩咐禁止該女子在酒店內“開工”(即招攬嫖客)。9
  27. 於2014年12月9日,第一被告在巡查期間發現一名樣貌不佳的賣淫女子,指示第四被告查核該名女子是否入住第5或第6樓層的“YSL”女子,否則立即作出驅趕。10
  28. 於2015年1月7日,第一被告在巡查期間發現一名樣貌不佳的賣淫女子,要求第四被告查核該“YSL”女子的取房代號後,命令通知第二被告將其取房代號由“PT”改為“P”。11
  29. 經查核後得知,上述女子為“甲甲”,於2015年1月5日,獲第二被告批准入住於XXXX號房間並被編入“YSL”系統取得“PT”代號,而於2015年1月7日,第一被告通知第二被告後,“甲甲”的代號被更改為“P”。12
  30. 至少由八年前開始,在招攬客人的區域內倘若賣淫女子的人數過多,保安人員會召回所有的賣淫女子,由前台管理人員在保安室內進行抽籤,以決定某部分賣淫女子須留在房間休息2至4小時,其他的則可以繼續在招攬客人的區域內活動,上述措施被稱為“功夫”。
  31. 在第二被告開始在[酒店(1)]工作後,上述抽籤工作便交由其負責,即所謂的“功夫”。
  32. 在第二被告為[酒店(1)]工作一段時間後,想入住[酒店(1)]進行賣淫的女子須經過批准(以入住酒店),首先須前往“副理櫃檯”(副經理櫃檯)進行甄選。
  33. 副理櫃檯設有經理負責接待有特別要求的客人或團隊,以及處理投訴。
  34. 賣淫女子欲在[酒店(1)]內入住及進行賣淫活動,必須在每日的下午2時30分前往副理櫃檯排隊約見,須遞交身份資料副本及留下聯絡電話,賣淫女子稱之為“面試”。
  35. 經過第二被告甄選被認為可以入住酒店從事賣淫的女子,大約30分鐘後會收到電話通知其已獲批准入住,須往前堂辦理手續(辦理入住手續)。
  36. 作為酒店住客,於[酒店(1)]內從事賣淫活動的女子在酒店的訂房系統中會以字母簡稱“YSL”登記,並以“C”、“T”、“CT”、“PT”及“P”5個代號等級分類。“C”代表只要屬“YSL”專用之房間-即120間房間-有空房時即可獲發房間的女子;“CT”代表如屬“YSL”專用之房間開房數低於110間時,可獲發房間的女子;“T”代表如屬“YSL”專用之房間開房數低於100間時,可獲發房間的女子;“PT”代表暫時不能入住,須經批准後才能獲發房間的女子;“P”代表被拒絕發放房間的黑名單女子。
  37. 取得代號為CT、T及PT的女子,須於每日下午2點30分前往“副理櫃檯”辦理房間續租。
  38. 酒店訂房系統中C、T、CT、PT及P代碼的後面,還有以下三個縮寫:丁二的縮寫丁三(第二被告)、甲一的縮寫甲二(第一被告)及乙一的縮寫乙二(第三被告)。
  39. [酒店(1)]的前堂經理在不確定的日期(約在1995年)在前堂的訂房系統中開始使用代碼C、T、P,而在第二被告任職後創立了代碼CT及PT。
  40. 2014年4月至5月份第二被告患病休假期間,上述“副理櫃檯”的工作由第一及第三被告負責。
  41. 在2014年的某段期間,賣淫女子的房卡上附有相片,以便當酒店的保安人員遇到身份可疑的賣淫女子時可以識別其是否酒店住客。
  42. 2014年11月29日,由於澳門回歸紀念日將至,因附有相片的房卡類似酒店人員的工作證件,在第二被告的建議下,第一被告指示第三被告於回歸紀念日後,再向“YSL”女子發出附有相關女子相片的房卡,此前暫以普通房卡代替。13
  43. 第二被告經常召集“YSL”女子舉行會議,以檢討賣淫女子的行為舉止,諸如規定她們只能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客人、要不停的走動及禁止她們圍客。
  44. 第二及第五被告會監察“YSL”女子的賣淫情況,當發現違規的情況發生便會作出相應的懲罰措施。
  45. 當有賣淫女子在招攬客人的區域內停留,直接接觸或騷擾酒店客人,或出現爭吵,或外觀不符合規定時,第二及第五被告-可能是由保安人員舉報,也可能是在巡視時發現-會對賣淫女子作出訓示,如她們不遵守規則,會對違規者在一段期間內禁止租住酒店,如2至3個月。
  46. 2015年1月9日凌晨時分,第五被告在監控房內監察“YSL”女子的賣淫情況時,發現甲乙、甲丙及甲丁三人在“沙圈”範圍內並排地站在一起,於是被第五被告停工三個月,她們的入住房間編號分別為XXXX、XXXX、XXXX,護照編號分別為WXXXXXXXX、EXXXXXXXX、EXXXXXXXX。
  47. 第二被告在擔任[酒店(1)]的特別市場部經理期間,利用其職位上批准訂房與否的權力,向欲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的女子要求支付人民幣10萬元至15萬元的“介紹費”或“入場費”。
  48. “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一定期間過後,第二被告便會將該等女子登記成為代號“P”,禁止她們繼續取得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49. 第二被告透過壬(亦被稱為壬一或“壬二”)告知欲前往[酒店(1)]賣淫的女子,須支付一筆數額為人民幣12萬至15萬元不等的費用以取得“開工房”。
  50. 當不能順利取得房間時須繳交一定費用予第二被告的潛規則亦在“YSL”女子中互相廣傳。
  51. 對於一些非“YSL”而想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的女子,第二被告會透過第六被告丙要求該些賣淫女子先繳交人民幣15萬元,方允許其取得房間。
  52. 對於一些非“YSL”而想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的女子,第二被告會透過癸(化名“癸一”)、“壬二”或“壬三”、“甲戊”等淫媒要求該些賣淫女子先繳交人民幣10至15萬元的“入場費”,再將賣淫女子的身份資料給予第二被告,當她們到[酒店(1)]前堂作登記時,能順利地取得“開工房”。
  53. 第二被告為了掩飾其犯罪行為,會儘量避免直接收取上述費用,並交由第五被告或壬收取後轉交予第二被告。
  54. 為了掩藏活動,第二及第五被告在使用手提電話與他人進行通訊時,會將所收取金額以“10個”、“12個”、“8個”、“5個”表示,“個”代表金額1萬元,即分別相當於人民幣10萬元、12萬元,如此類推。
  55. 2014年10月29日,第二被告要求第六被告與一名淫媒“甲己”接洽。由於“甲己”想引介一名賣淫女子“甲庚”在[酒店(1)]內從事賣淫活動,但第二被告為了掩藏其身份,因此指使第六被告與“甲己”接觸,並要求對方支付人民幣15萬元,而第六被告亦按要求去做。14
  56. 2014年4月22日,甲辛前往[酒店(1)]前堂的副理櫃檯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
  57. 甲辛在該酒店“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曾向三名嫖客提供性服務,合共賺取約港幣4,500元。
  58. 2014年4月23日,甲壬自行前往[酒店(1)]前堂的副理櫃檯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
  59. 甲壬在該酒店“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曾向三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合共賺取約港幣4,500元。
  60. 甲癸自行前往[酒店(1)]前堂的副理櫃檯排隊,經第二被告批准後於2014年4月22日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61. 甲癸在該酒店賣淫期間,共賺取了約港幣50萬元肉金。
  62. 2015年1月9日,甲癸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堂的專屬櫃檯排隊,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63. 2014年4月21日,乙甲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
  64. 乙甲是次在該酒店賣淫期間,向五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合共賺取約港幣7,500元。
  65. 2014年5月18日,乙乙進入本澳,在[酒店(1)]前堂的副理櫃檯排隊後,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並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66. 乙乙是次在該酒店賣淫期間,曾向十三名嫖客提供性服務,共賺取約港幣19,500元。
  67. 乙丙於2013年8月份開始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從事賣淫活動一段時間後,第二被告表示不會再向其發放房間,並要求她向其他賣淫女子查詢。
  68. 乙丙得知須向一名化名“壬三”之男子繳交人民幣15萬元的“介紹費”,否則第二被告不會給予房間其租住。隨後乙丙與“壬三”取得聯絡,並將人民幣15萬元匯入“壬三”指定的銀行帳戶內。
  69. 匯款後,第二被告才批准乙丙繼續租住[酒店(1)]的“開工房”從事賣淫活動,及可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70. 2015年1月6日,乙丙按“壬三”指示偷渡進入本澳,翌日便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被安排入住[酒店(1)]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71. 乙丙在該酒店賣淫期間,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72. 乙丁於2014年下旬偷渡進入本澳,並前往[酒店(1)]前堂的副理櫃檯以取得房間從事賣淫活動,但無法成功取得房間。經向其他賣淫女子查詢後,得悉須向“壬二”繳交人民幣15萬元的“介紹費”,才能順利地取得“開工房”。
  73. 乙丁與“壬二”聯絡後,按其指示將人民幣15萬元存入指定的銀行帳戶內,隨後乙丁在[酒店(1)]取得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74. 第二被告安排乙丁入住[酒店(1)]第5及第6樓層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75. 乙丁是次在該酒店賣淫期間,向四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合共賺取約港幣6,000元。
  76. 2014年中旬,乙戊前往[酒店(1)]前堂的副理櫃檯排隊,經第一及第二被告安排取得房間從事賣淫活動,並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77. 乙戊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一段期間過後,乙戊遭到第二被告驅趕。經詢問其他賣淫女子後,得悉所有賣淫女子均須向第二被告支付數千元的費用否則會被驅逐出酒店範圍。故此,乙戊每月均會按第二被告的要求前往該酒店8樓第二被告的房間向其支付港幣6,000元,自此第二被告便沒有阻攔其從事賣淫活動。
  78. 2015年1月1日,乙己要求“甲戊”安排其前往本澳從事賣淫活動,“甲戊”向乙己表示須支付人民幣15萬元再轉交第二被告後,才能在[酒店(1)]取得“開工房”從事賣淫活動。
  79. 乙己將人民幣15萬元交給“甲戊”保管,並要求“甲戊”先不要將上述金錢轉交予第二被告,待乙己自行前往[酒店(1)]前堂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但經4天嘗試仍無法成功取得房間。因此,要求“甲戊”將上述金錢給予第二被告,於當日下午乙己便能順利地利用“乙己一”的證件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80. 乙己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為嫖客提供性服務,共賺取約港幣40,000元肉金。
  81. 2014年12月12日下午,乙庚抵達珠海機場並由“乙辛”接送到澳門。當天下午1時56分,癸致電第二被告稱當日將引入兩名女子於[酒店(1)]賣淫,其中一名為乙庚。15
  82. 及後,乙庚前往[酒店(1)]前堂的副理櫃檯,乙庚給第二被告審視樣貌後,被先後安排入住第XXXX及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83. 乙庚合共支付了港幣128,000元作為“入會費”及“月費”。
  84. 乙庚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曾向數十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85. 2015年1月8日,乙壬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86. 由於已承諾將每天賣淫所得中的百分之六十給予淫媒“乙癸”作為“介紹費”,故在“YSL”系統中被第二被告設定為“PT”代號(“YSL-PT/丁三”),乙壬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87. 乙壬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曾向6名嫖客提供性服務,共賺取約港幣10,000元肉金。
  88. 2015年1月9日,丙甲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由於已承諾將每天賣淫所得中的百分之三十給予淫媒“丙乙”,直至付清港幣8萬元為止,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89. 自2013年11月份開始,丙丙曾多次自行前往[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於2014年10月,丙丙在[酒店(1)]前堂的副理櫃檯排隊,後被安排入住[酒店(1)]房間從事賣淫活動,並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90. 於2014年11月份開始,丙丙被[酒店(1)]前堂職員拒絕發房,經打聽後得悉須向第二被告繳交人民幣15萬元才能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但第二被告不會親自收錢,須透過“壬三”代為轉交,故丙丙將人民幣15萬元存入“壬三”指定的銀行帳戶內。丙丙使用丙丙一的偽證登記,被第二被告安排入住[酒店(1)]XXXX號房間。
  91. 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客人期間,丙丙表示曾數次接獲保安員通知有警員前來,要求立即離開。
  92. 丙丙是次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曾向20多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向嫖客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93. 2014年上旬,丙丁自行前往[酒店(1)]前堂的副理櫃檯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被安排入住該酒店五樓及六樓的房間。
  94. 丙丁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共賺取約人民幣10多萬元肉金。
  95. 自2014年10月,丙戊前往[酒店(1)]前堂的副理櫃檯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被安排入住該酒店房間從事賣淫活動,並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96. 丙戊在該酒店賣淫期間,曾向多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97. 2014年7月初,丙己在“辛一”的介紹下前往[酒店(1)]前堂的副理櫃檯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丙己被安排入住[酒店(1)]XXXX號房間。
  98. 丙己付清合共人民幣15萬元後,才順利在[酒店(1)]繼續入住XXXX號房間。
  99. 丙己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澳門幣1,500元肉金。
  100. 2014年,丙庚前往[酒店(1)]前堂的副理櫃檯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被安排入住。
  101. 2015年1月2日,丙庚再次前往[酒店(1)]前堂的副理櫃檯排隊,經第二及第五被告面試後,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並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102. 丙庚在該酒店賣淫期間,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103. 2014年11月,丙辛承諾以分期方式向淫媒“乙辛一”支付港幣6萬元的“介紹費”後,“乙辛一”帶同丙辛前往[酒店(1)]前堂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並獲第二被告安排入住該酒店五樓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104. 丙辛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105. 2012年10月份,丙壬透過網上招聘廣告認識“甲戊”,丙壬在“甲戊”介紹下被安排在[酒店(1)]內從事賣淫活動,為此,丙壬須支付人民幣8萬元。
  106. 直至2014年10月份左右,丙壬再次聯絡“甲戊”協助在[酒店(1)]賣淫,“甲戊”向丙壬表示須支付人民幣15萬元才能安排其繼續在[酒店(1)]內從事賣淫活動。
  107. 丙壬答應先支付人民幣5萬,餘款在[酒店(1)]賣淫後再支付。丙壬在支付人民幣5萬元後,順利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於2014年12月下旬,丙壬再將餘下的人民幣10萬元給予“甲戊”。
  108. 自2014年10月開始,丙壬在該酒店的“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為嫖客提供性服務,合共賺取約港幣30萬元。
  109. 丙癸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堂的副理櫃檯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獲安排入住。
  110. 丙癸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111. 2014年10月,丁甲在淫媒“丁乙”的介紹下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並開始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直至2014年12月28日,丁甲已向“丁乙”合共支付了人民幣壹拾肆萬元的“中介費”及“茶水費”。
  112. 2015年1月4日,丁甲再次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堂的副理櫃檯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113. 丁甲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平均每天向8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114. 2014年5月10日,第二被告致電第一被告請求安排一間“開工房”予丁丙,因此,丁丙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期間,第二被告致電丁丙的手提電話[電話號碼(20)]以確認對方是否順利取得“開工房”。16
  115. 2014年11月6日,下午3時40分,第二被告透過短訊向丁丙的手提電話[電話號碼(20)]發送內容為“XXXXXX XXXXXXXXXXXXX [銀行(1)] 丁”之信息。未幾,第二被告透過手提電話[電話號碼(3)]接收內容為“你尾號XXXX卡6日15:58[銀行(1)]收入(他行滙入)50,000元,餘額76,523.74元。【[銀行(1)]】”之短訊。17
  116. 2015年1月3日,壬致電第二被告商討是否容許淫媒“甲己”所提供之妓女入住[酒店(1)],最終丁丁、丁戊及丁丙獲第二被告批准取得“開工房”。18
  117. 丁己向淫媒“丁庚”支付人民幣2萬元後,按“丁庚”的指示自行前往[酒店(1)]以取得“開工房”。
  118. 2014年11月,丁己前往[酒店(1)]前台表示想取得“開工房”,職員讓其到副理櫃檯排隊。
  119. 當丁己到副理櫃檯時正好遇到第一被告,經其向身邊人員點頭表示可以安排房間後,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120. 丁己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121. 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丁辛承諾向淫媒“丁壬”交出港幣10萬元的“介紹費”後,按“丁壬”的指示共三次自行前往[酒店(1)]前堂的副理櫃檯排隊,經第二被告面試後,被安排入住[酒店(1)]。丁辛在該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122. 2014年9月20日,丁癸自行前往[酒店(1)]排隊以取得房間,期間,第二被告向其表示須支付人民幣10萬元才可向其發放房間進行賣淫活動。丁癸向第二被告承諾以每兩星期支付2萬元的方式付款,第二被告同意後安排其入住第XXXX號房間。
  123. 丁癸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124. 2011年至2014年期間,戊甲在本澳從事賣淫活動。期間,戊甲多次入住[酒店(1)]並尋找嫖客。戊甲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125. 2014年上半年,戊乙進入本澳並前往[酒店(1)]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戊乙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為嫖客提供性服務,共賺取約港幣40多萬元肉金。
  126. 2014年年初,戊丙自行前往[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經酒店的保安員指引下前往前堂的副理櫃檯排隊,順利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127. 2014年10月1日,戊丙再次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時,被前堂職員拒絕發房。經詢問後,取得“戊丁”的聯絡電話,“戊丁”要求其將人民幣15萬元匯入指定的[銀行(2)]帳戶內,當匯款後才可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128. 2014年12月,戊丙將人民幣10萬元匯入上述帳戶內,隨後再將其本人的證件號碼以訊息發送予“戊丁”後,便順利地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2015年1月,戊丙再將餘下的人民幣5萬元匯入“戊丁”指的的銀行帳戶內。
  129. 戊丙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130. 2014年下旬,戊戊非法進入本澳欲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通過“戊己”獲悉須向第二被告支付人民幣15萬元,才能取得“開工房”在[酒店(1)]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第二被告不會直接收錢,而是透過“戊丁一”代收。
  131. 隨後,戊戊向“戊丁一”支付人民幣15萬元後,被安排入住該酒店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132. 戊戊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曾向六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合共賺取約港幣9,000元。
  133. 2014年3月,戊庚透過網上招聘廣告認識“甲戊”,“甲戊”向其表示可介紹戊庚前往[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以賺取可觀收入,並稱需交出港幣10萬元及每月澳門幣18,000元作為介紹費,戊庚答應並向“甲戊”交出款項後開始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
  134. 戊庚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曾向六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合共賺取約港幣9,000元。
  135. 2015年1月8日,戊辛進入本澳並前往[酒店(1)]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
  136. 戊辛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收取約澳門幣1,500元肉金,合共賺取約澳門幣3,000元。
  137. 2014年5月底,戊壬偷渡進入本澳並前往[酒店(1)]的前堂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138. 2014年12月,戊壬持署名“戊壬一”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再次非法進入本澳並前往[酒店(1)],經第二被告面試後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是次取得“開工房”前,戊壬以刷卡的方式向第二被告支付了人民幣15萬元“入場費”才可在該酒店賣淫。
  139. 戊壬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140. 自2014年8月,戊癸自行前往[酒店(1)]的前堂櫃檯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經第二被告面試後被安排入住該酒店從事賣淫活動。
  141. 戊癸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142. 2011年4月,己甲給予“甲戊”港幣10萬元的“好處費”後,便開始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另外,己甲每月亦須向甲戊支付港幣1萬8千元的茶水費。
  143. 2014年12月12日,己甲偷渡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144. 己甲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共向二十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145. 2014年11月上旬,己乙自行前往[酒店(1)]的副理櫃檯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經第二被告面試後被安排入住[酒店(1)]。
  146. 及後,於2015年1月9日,己乙再次前往[酒店(1)]租住房間進行賣淫活動時,向職員提供護照後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
  147. 己乙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148. 2014年12月初,己丙前往[酒店(1)]的副理櫃檯排隊,經第二被告面試,第二被告向其表示“我給你兩個月時間在[酒店(1)]內做賣淫工作,兩個月後我就要收取你15萬人民幣”。由於己丙知悉這是在[酒店(1)]內從事賣淫活動的規則,因此只好答應有關要求,第二被告安排其入住該酒店六樓房間,並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己丙在[酒店(1)]提供性服務,共賺取了約港幣11萬元的肉金。
  149. 2014年11月上旬,己丁前往[酒店(1)]的副理櫃檯排隊,經第二被告面試,第二被告向其表示須支付港幣8萬元作為租住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的費用。己丁答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後,第二被告安排其入住該酒店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同時己丁須繳付房間每天的租金。
  150. 直至2015年1月,己丁透過一名不知名男子向第二被告支付了合共港幣5萬多元現金。
  151. 己丁在上述酒店進行賣淫活動期間,曾參與由第五被告主持的會議,主要檢討賣淫女子的言行舉止。
  152. 己丁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153. 2012年8月開始,己戊在[酒店(1)]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
  154. 直至2014年10月份,己戊在前堂排隊時被職員拒絕發房。經打聽後獲悉欲繼續在[酒店(1)]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必須向第二被告支付一定金錢後才可順利地取得“開工房”。
  155. 經與第二被告取得聯絡後,第二被告向己戊表示須支付人民幣15萬元才可繼續租住房間以從事賣淫活動。因此,己戊於2014年11月將人民幣15萬元以現金方式直接匯入第二被告的銀行卡中。及後,己戊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繼續在[酒店(1)]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
  156. 己戊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157. 2014年8月,己己自行前往[酒店(1)]的副理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從事賣淫活動。
  158. 己己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期間被安排入住該酒店五及六樓房間,並曾參與由第五被告主持的會議,以檢討賣淫女子的行為舉止及賣淫活動範圍。
  159. 己己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曾向三十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合共賺取約港幣4萬元。
  160. 2014年10月開始,己庚在[酒店(1)]的副理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經第二被告面試後被安排入住[酒店(1)],並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161. 2014年12月27日,己庚再次前往[酒店(1)]專屬櫃檯排隊以取得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162. 己庚在[酒店(1)]進行賣淫活動期間,曾三次參與由第二及第五被告舉行的會議,主要禁止賣淫女子離開“沙圈”範圍尋找客人及騷擾其他客人,若違反有關規則會被禁止在[酒店(1)]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
  163. 己庚在該酒店賣淫期間,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164. 己辛將其名字及年齡交予淫媒“己壬”後,於2014年9月前往[酒店(1)]大堂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經第二被告面試後通知其等待電話通知。約半小時後,己辛順利取得“開工房”,並自始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165. 己辛在該酒店賣淫期間,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166. 己癸於2014年5月在淫媒“庚甲”及“庚乙”的安排下自行前往[酒店(1)]大堂的副理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經第一及第二被告面試後被安排入住該酒店房間從事賣淫活動,並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167. 己癸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期間,每天須前往上述副理櫃檯重新面試為其房間續租,約一個月過後,則只須每兩個月面試一次便可。
  168. 己癸從其在[酒店(1)]賣淫所得以分期的方式向“庚甲”支付港幣10萬元的“入場費”,直至2014年8月付清。
  169. 2015年1月5日,丁戊自行前往[酒店(1)]的副理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170. 丁戊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曾向三十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合共賺取約港幣3萬元。
  171. 庚丙向淫媒“庚丁”支付了人民幣5萬元的“介紹費”後,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副理櫃檯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並利用庚丙一的證件登記,經第二被告面試後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172. 庚丙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共賺取約人民幣5萬元肉金。
  173. 自2014年7月起,庚戊自行前往[酒店(1)]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經第一及第二被告面試後被安排入住[酒店(1)]五及六樓房間從事賣淫活動,並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174. 及後,第二被告曾向其暗示要支付港幣10萬元,否則不能順利地取得“開工房”。庚戊為了能繼續在[酒店(1)]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同意以分期支付方式向第二被告繳付上述金額。直至2015年1月,庚戊透過第二被告所指派的兩名不知名男子向第二被告支付了合共港幣4萬元的現金。
  175. 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庚己透過支付淫媒“庚庚”合共約港幣17萬元的介紹費及佣金而順利獲准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2015年1月9日,庚己獲安排入住該酒店第XXXX號房間提供性服務。
  176. 庚己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該酒店“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177. 2015年1月9日,庚辛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堂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178. 庚辛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179. 2014年6月,庚壬透過友人的介紹前往[酒店(1)]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經第一被告及其他主管面試後被安排入住[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
  180. 2015年1月8日,庚壬再次前往[酒店(1)]的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獲第二被告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181. 庚壬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182. 2015年1月8日,庚癸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堂排隊面試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在面試期間,第二被告曾向庚癸表示欲繼續租住“開工房”從事賣淫活動,必須在兩個月的期間內向其支付港幣15萬元的“入場費”,否則不會獲發房間。庚癸答應後,獲第二被告批准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183. 庚癸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庚癸每天須到前堂副理櫃檯為其房間續租。
  184. 庚癸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185. 2014年11月10日,辛甲經淫媒“辛乙”的介紹下前往[酒店(1)]的副理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經第二被告面試後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186. 辛甲須向“辛乙”支付港幣10萬元作為“入場費”及每個月支付港幣18,500元“茶水費”。辛甲從其在[酒店(1)]賣淫所得分期支付“入場費”,直至2015年1月5日付清。
  187. 2015年1月5日,辛甲再次前往[酒店(1)]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經第二及第五被告面試後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
  188. 辛丙自2014年中開始,自行前往[酒店(1)]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經第二被告面試後被安排入住[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189. 2015年1月6日,辛丙再次前往[酒店(1)]前堂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190. 辛丙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191. 第一被告所作的上述行為,在酒店內為該等女子提供場所招攬客人以從事賣淫活動。
  192. 第三及第四被告所作的上述行為,為第一被告在酒店內提供場所予該等女子招攬客人以從事賣淫活動,存在提供幫助之可能,且同意該結果的發生。
  193. 第二被告利用向賣淫女子分配[酒店(1)]5樓及6樓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的特權,以將賣淫女子列入或解除在[酒店(1)]訂房的名單之權力,透過自身或他人向賣淫女子索取“入場費”及“介紹費”,意圖從中獲得其無權收取的金錢。
  194. 第五被告自2014年12月23日起履行第二被告助手的職務,協助其掌控賣淫女子在酒店內的行為,亦協助向賣淫女子要求支付予第二被告其無權要求收取的費用。
  195. 第六被告協助第二被告向賣淫女子索要“入場費”及“介紹費”,而第二被告要求的這些費用其無權向賣淫女子收取。
  196. 六名被告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知悉其上述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197. 第一被告甲月入澳門幣160,000元,具博士學歷,無需供養任何人,在交際及工作圈子中廣為人知其出任職務上的管理高層。
  198. 第二被告丁月入澳門幣30,000元,具高中學歷,無需供養任何人。
  199. 第三被告乙月入港幣130,000元,具兩年高等教育課程學歷,需供養太太及一名兒子,在交際及工作圈子中廣為人知其出任職務上的管理高層。
  200. 第四被告戊月入港幣40,000元,具[銀行(1)]管理碩士學歷,需供養母親及兩名兒子,在交際及工作圈子中廣為人知其出任職務上的管理高層。第四被告為已退休的香港前警務人員,曾任職多間公司負責保安工作。19
  201. 第五被告己月入澳門幣20,000元,具高中學歷,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女兒。
  202. 第六被告丙月入港幣25,000元,具初中學歷,需供養父母。
  20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述六名被告均為初犯,但於2005年或2006年某不確定之日,第六被告曾因觸犯一項吸食麻醉藥品罪被科處罰金,該判決已轉為確定,即便罰金數額未能確定。
  扣留及扣押物品:
  - 2015年1月10日,司警人員在[酒店(1)]XX樓XX號房截獲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所居住的第XXXX號房內截獲第二及第五被告。
  - 在第一被告所居住的[酒店(1)]XX樓XX號房內,司警人員在該房間睡床旁邊櫃內搜出多個牌子合共72個避孕套及潤滑劑,並在化妝枱旁的抽屜內搜出一本記事本,當中記錄多名人士的電話。此外,亦在化妝枱抽屜及保險箱內搜出現金,見卷宗第681頁,為著適當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在[酒店(1)]XXXX號房內,司警人員在該房間睡床旁之床頭櫃上搜出三部屬第五被告所有的手提電話:機身編號為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的手提電話裝有一張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9)]及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21)]之一卡兩號電話卡、機身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K的手提電話裝有一張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22)]及[電話號碼(23)]之一卡兩號電話卡、機身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手提電話裝有一張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24)]之電話卡。此外,亦搜出兩張印有“預訂詳情”的酒店表格紙張,紙上寫有與“YSL”系統有關的取房代號及批房權限代號: “YSL”、“PT/丁三”、“C”、“CT”、“T”、“PT”、“P”、“AL”、“乙二”;還搜出四張寫有多名“YSL”女子姓名、證件號碼及房號之紙張。
  - 司警人員在第一被告身上搜出一台手提電話,其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XX的手提電話內裝有一張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1)]之電話卡及一張[酒店(1)]匙卡。
  - 司警人員在第二被告身上搜出四台手提電話: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的手提電話內裝有一張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6)]之電話卡、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XX的手提電話內裝有一張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25)]之電話卡、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XX的手提電話內裝有一張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3)]之電話卡、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XX的手提電話內裝有一張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2)]之電話卡、四張寫有“辛丁XXXX(9.30)、辛戊XXXX(9.1)、辛己XXXX(減肥)、XXXX(P)、XXXX(P)、辛庚 XXXX(8.13)、辛辛XXXX(8.11)、辛壬XXXX(11.13)、丁己 XXXX (9.29)、辛癸XXXX(9.21)、壬甲XXXX(9.1)、壬乙 XXXX(9.1)、壬丙XXXX(10.20)、壬丁XXXX(11.4)、丁丁XXXX(8.30)”、XXXX壬戊、XXXX壬己、XXXX壬庚、壬辛、壬壬、丙辛XXXX、XXXX壬癸等“YSL”女子資料的卡片以及現金。
  - 司警人員在第三被告身上搜出一台手提電話,其內裝有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7)]之電話卡及一張印有[酒店(1)]房間之售價表,其中一欄為“YSL”欄目。
  - 司警人員在第四被告身上搜出兩台手提電話,其內分別裝有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8)]及[電話號碼(26)]之電話卡。
  - 司警人員在第五被告身上搜出一台手提電話,其內裝有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27)]及[電話號碼(28)]之一卡兩號電話卡、一張寫有“YSL”女子名稱及房間號碼的[酒店(1)]紙張及現金。
  - 司警人員在第六被告身上搜出現金及一台手提電話,其內裝有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10)]之電話卡。此外,在該台電話的信息中存有辛電話號碼[電話號碼(16)]及第二被告的電話號碼[電話號碼(3)]及 [電話號碼(15)],以及辛向第六被告提供銀行戶口持有人癸甲的訊息。
  
  此外還證實了第一被告及第四被告答辯狀中的下列內容:
  - 第一被告的答辯狀:
  ˙ 在澳門存在賣淫活動。
  ˙ 第一被告從未接獲澳門當局的指示,須拒絕讓獨身女性入住[酒店(1)]或在酒店逗留。
  ˙ 一間酒店的管理和運作應當遵循這類商業企業營運的規則。
  ˙ 因此,第一被告及酒店其他員工以有組織性及正當的方式,為客人提供住宿服務,亦為酒店所要達到的商業目的。
  ˙ 某些女子在獲得客房時,除了[酒店(1)]所收取的房價外,並不需要支付任何回報。
  ˙ 對於被拘捕的女子而言,根本不存在任何主腦人物去發號施令,有組織及有計劃地從事活動,又或者支付金錢以換取允許從事該活動。
  - 第四被告的答辯狀:
  ˙ 第四被告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是香港的獵頭公司[公司(1)]的職員主動找被告,詢問其是否有興趣在澳門的五星級的酒店工作,職位為保安部經理。
  ˙ 故在正式進入[酒店(1)]前,第四被告亦是從來都沒有直接與該酒店之人士聯絡的,一直與其聯絡之人士亦為香港獵頭公司[公司(1)]的職員。
  ˙ 保安員是不會亦沒有權力隨意作出驅散的。
  ˙ 第四被告作為[酒店(1)]的保安部經理,其職責只是負責管理及維持整個酒店的秩序,因此,只要在不影響酒店秩序之情況下,是沒有權力對任何人作出驅趕的,更加沒有權力勒令他人退房。
  ˙ 有關聘請保安員以及決定負責看管哪一樓層是由公司決定,而不是由第四被告作出。
  ˙ 甚至乎若然有突發的事情發生時,則不論第四被告是當值還是已下班,均有責任向上級匯報情況。
  ˙ 第四被告工作時是必須要周圍巡視的。
  ˙ 保安員的職責是管理整個酒店的秩序,而不是僅觀察某些特定的人或事。
  ˙ 第四被告曾為[公司(2)]工作,亦是擔任保安的職務。
  ˙ 第四被告將其履歷表放於職業社交網站(XXXXXXXX),被香港的獵頭公司[公司(1)]的職員看中及主動聯絡被告詢問其是否願意於澳門工作。
  ˙ 第四被告決定再次來澳門工作,由於喜歡澳門的生活節奏及環境,希望一直在澳門生活,故於2014年6月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以專才(管理人員及特別資格技術人員)移民的方式來澳定居,並決定把妻子及兒子都申請來澳門定居。
  
  未被證實:
  - 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關係密切。
  - 作為第二被告所在職級的[酒店(1)]員工,不具有在酒店房間居住或租住的權利。
  - 全體保安人員均會遵從第四被告發出的指令。
  - 至少自2013年7月開始,即第二被告入職[酒店(1)]後,第一至第三被告聯同多名在逃涉嫌人合謀並分工合作地創立並領導一以操縱女子在[酒店(1)]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為目的的犯罪集團。第四被告至少自2014年4月起加入該犯罪集團,伙同第一至第三被告共謀合力地領導及指揮該集團犯罪活動。
  - 該犯罪集團為著吸納年輕貌美的賣淫女子,亦會與多名淫媒聯絡或合作,由淫媒安排年輕女子前來[酒店(1)]面試,犯罪集團便為該等女子提供賣淫場所,從中賺取金錢利益。
  - 被告等人在上述犯罪集團進行操縱賣淫活動時使用以下本澳手提電話作通訊:第一被告使用[電話號碼(1)];第二被告使用[電話號碼(2)]、[電話號碼(3)]、[電話號碼(4)]、[電話號碼(5)]、[電話號碼(6)];第三被告使用[電話號碼(7)];第四被告使用[電話號碼(8)];第五被告使用[電話號碼(22)]及[電話號碼(27)];第六被告使用[電話號碼(10)]、[電話號碼(29)];庚使用[電話號碼(11)];辛使用[電話號碼(12)];壬使用[電話號碼(13)]、癸使用[電話號碼(14)]。另外,第二被告還使用國內手提電話[電話號碼(15)];辛使用國內手提電話[電話號碼(16)]。20
  - 第五被告使用[電話號碼(22)]及[電話號碼(27)];第六被告使用[電話號碼(29)]。
  - 為了更有系統地管理、操縱及包庇在酒店內從事賣淫活動的女子,該犯罪集團先後創立了“YSL”(即YOUNG SINGLE LADY的簡寫)登記入住系統,用於識別在該酒店從事賣淫活動女子的身份,以及“CODE ONE”系統,用於通知保安員驅散賣淫女子逃避警方的搜捕行動。
  - 該犯罪集團在[酒店(1)]前堂設立了一專屬的櫃檯,專責處理賣淫女子租住房間從事賣淫活動的事宜,並交由第二被告全權負責,而一般的客人絕對不會被安排在該櫃檯辦理任何手續。
  - 第一至第三被告會對欲在[酒店(1)]內進行賣淫活動的女子進行面試,面試過程主要審視賣淫女子的樣貌及步姿,從而控制在[酒店(1)]內從事賣淫活動女子的質素。面試主要由第一至第三被告負責,第四及第五被告亦會從旁協助。
  - 賣淫女子經過面試後,在[酒店(1)]的訂房系統中登記成為“YSL”,而只有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具有批准取得個人代號的特別權限。
  - “C”、“T”、“CT”、“PT”及“P”代號由第一及第二被告創立。
  - 2014年4月至5月份第二被告患病休假期間,上述替賣淫女子登記的手續由第一被告在前堂副理櫃檯負責;2014年9月份第二被告再次因病休假,上述的登記手續則由第三被告負責;第五被告入職後,每當第二被告休假均由第五被告負責登記。
  - 另外,為了方便識別非“YSL”女子及不影響其他在[酒店(1)]內正常消費的顧客,該犯罪集團將酒店第5及第6樓層約120間房間,專門供給“YSL”女子作為賣淫的場所。
  - 每日須支付澳門幣1,150至1,350元作為酒店第5及第6樓層房間的租金。
  - 第二被告吩咐前台職員,當有女子到來前台要求入住“開工房”,若訂房系統中存有該女子的“YSL”取房代號,應根據該女子獲批准的“YSL”代號等級,將預留給“YSL”女子的第5及第6樓層客房出租。
  - 為了剔除非“YSL”女子在[酒店(1)]範圍內賣淫,犯罪集團還會向“YSL”女子發出一套特定為紅色的房卡,分配好房間後再發出附有相關女子相片的房卡以作識別。
  - 2014年11月29日,為著避免警方加緊巡查而發現犯罪集團具體運作模式,在第二被告的建議下,第一被告指示第三被告於回歸紀念日後,再向“YSL”女子發出附有相關女子相片的房卡,在此之前暫停發出該房卡。
  - 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於2014年7月下旬創立了“CODE ONE”系統。該犯罪集團透過上述手段,包庇“YSL”女子在[酒店(1)]範圍內安全地進行賣淫活動。
  - 第四被告聘請多名尼泊爾籍的保安員24小時專屬看守第5及第6樓層,以防止不知名人士進入該等樓層。
  - 2014年8月29日下午,保安員發出CODE ONE通報,第四被告立即前往[酒店(1)]第5及第6樓層,查看值日保安員封鎖樓層及走廊的執行情況。
  - 為了更有效地操控、指揮“YSL”女子的賣淫活動,該犯罪集團會不定期地與“YSL”女子舉行主要由第二及第五被告主持的檢討會議,亦未證明第二及第五被告與“YSL”女子舉行會議。
  - 犯罪集團會勒令違規的“YSL”女子停工(即禁止她們從事賣淫活動數天)或將她們列入黑名單及勒令她們退房,禁止她們在[酒店(1)]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故此,第二及第五被告會在[酒店(1)]的監控房內監察“YSL”女子的賣淫情況。
  - 該犯罪集團為了保持“YSL”女子的質素,第三及第四被告要求保安人員注意“YSL”女子的活動及外觀,當發現有不合規範的情況發生必須記錄及向上級通報。
  - 第三及第四被告還要求屬下的所有保安人員放任“YSL”女子在“沙圈”範圍內自由尋找客人,當發現非“YSL”女子在[酒店(1)]內賣淫,保安人員須立即驅趕有關女子,禁止她們在“沙圈”範圍內“開工”(即招攬嫖客),以及前往有關女子所租住的房間勒令該等人士退房。
  - 該犯罪集團更會向發現非“YSL”女子的保安員發放澳門幣200元的獎金。
  - 第一至第五被告經常巡視“沙圈”範圍內的“YSL”女子,以監控她們的活動及檢查“YSL”女子的質素。
  - 為了控制在“沙圈”範圍內的“YSL”女子人數,倘若人數過多,該集團會安排“YSL”女子在保安室內進行抽籤,以決定她們在該範圍內尋找客人的先後次序。21
  - 第一被告尤為重視“沙圈”範圍內的情況,每天均會前往作出巡視。
  - 在得到第一被告明示或暗示同意下,第二被告在[酒店(1)]擔任特別客戶部經理期間,利用上述訂房的登記特權謀取巨額的金錢利益,迫使欲在[酒店(1)]賣淫的女子支付人民幣10至20萬元的“介紹費”或“入場費”。
  - 賣淫女子透過匯款的方法直接存入淫媒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內,再由第二被告的丈夫“辛”利用內地的多個銀行帳戶,將上述巨額的不法所得作管理及分配。
  - 於2013年年初,第六被告與第二被告及“辛”達成協議,第六被告負責與欲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的女子聯絡,要求她們按照第二被告的要求支付人民幣15萬元的“入場費”,完成後第二被告承諾給予第六被告相應的報酬。
  - 2014年年初,第六被告接獲第二被告的來電,指示其致電一名女子要求支付人民幣15萬的“入場費”。
  - 第六被告按照第二被告提供的資料,致電要求該名女子支付人民幣15萬元才能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以手機短訊的方式向該名女子發送由“辛”提供的銀行帳戶資料,要求該名女子將人民幣15萬元匯入該帳戶內。及後,第二被告給予第六被告人民幣兩萬元作為報酬。
  - 2014年年中,第六被告再次接獲第二被告的來電,指示其致電一名女子要求支付人民幣15萬的“入場費”。
  - 第六被告再次按照第二被告提供的資料,致電要求該名女子支付人民幣15萬元才能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要求該名女子將人民幣15萬元匯入第二被告指定的銀行帳戶內。及後,第二被告給予第六被告人民幣兩萬元作為報酬。
  - 第六被告亦為淫媒,曾為上述犯罪集團引入賣淫女子在該酒店內從事賣淫活動,其中於2014年年中引入一名賣淫女子“癸乙”。
  - 另外,第六被告還負責代第二被告與其他淫媒接洽。
  - 2014年4月22日,甲辛並非經第三被告面試後被編入“YSL”系統取得“T”代號(“YSL-T/乙二”)。
  - 2014年4月23日,甲壬並非經第三被告面試後被編入“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乙二”)。
  - 甲癸欲前往本澳[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經聯絡“辛一”後得知須支付人民幣10萬元作為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的“入場費”,且首三個月須支付每月人民幣1萬5仟元作為“茶錢”。
  - 於2013年12月份,甲癸應要求將其本人的中國護照給予“辛一”拍照後,便自行前往[酒店(1)]前堂的專屬櫃檯排隊,經第二被告面試後取得“開工房”,開始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
  - 2014年4月22日,甲癸再次進入本澳,由於已支付合共人民幣14萬5仟元的“入場費”及“茶錢”,故在[酒店(1)]前堂登記後,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 2014年11月18日,甲癸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利用甲癸一的證件登記,經面試後被編入“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三”),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乙甲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甲二”),並可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 2014年2月26日,“癸丙”向乙乙表示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須支付港幣8萬元的“介紹費”,及後乙乙按“癸丙”的指示自行前往[酒店(1)]前堂的專屬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乙乙沒有足夠金錢全數支付“介紹費”,故承諾將每次賣淫所得中的港幣600元給予“癸丙”,乙乙並非因此在“YSL”系統中被設定為“PT”代號,獲第二被告安排入住[酒店(1)]開始從事賣淫活動。
  - 2014年12月20日,癸丁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三”),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2015年1月6日,乙丙利用乙丙一的證件非法進入本澳。
  - 2015年1月8日,壬辛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三”),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2014年中旬,乙戊並非經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面試後順利取得“開工房”從事賣淫活動。
  - 2015年1月2日,辛癸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三”),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乙庚透過“乙辛”獲悉欲前往本澳從事賣淫活動須向第二被告支付每年人民幣8萬元的“入會費”以及每月港幣25,000元的“茶水費”。
  - 丙甲在“YSL”系統中具有“PT”代號(“YSL-PT/丁三”)。
  - 丙丙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期間,曾多次目睹第一及第二被告巡視“沙圈”範圍。於2014年12月某日(具體日期不詳),第二被告發現丙丙身體略為肥胖,於是要求丙丙減肥後才可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 2014年12月21日,癸戊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CT”代號(“YSL-CT/丁三”),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2014年上旬,丙丁經第二被告進行面試。
  - 丙丁在該酒店賣淫期間,共賺取約人民幣40多萬元肉金。
  - 丙戊經第二被告面試後被安排入住該酒店五樓的房間。
  - 直至2014年11月初,丙己再次到[酒店(1)]前堂排隊時,第二被告要求丙己支付人民幣15萬元,否則不會再發放房間予其從事賣淫活動。第二被告透過國內手機號碼[電話號碼(30)]發送內容為“[銀行(2)] XXXX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癸己”的訊息予丙己。
  - 於2014年11月中旬,丙己將合共人民幣12萬元分三次匯入上述銀行帳戶內。及後,第二被告再次發送手機短訊予丙己表示仍欠人民幣3萬元,及要求丙己將款項匯往“XXXXXXXXXXXXXXXXXXX,癸庚,[銀行(2)]XXXX支行”的帳戶內。
  - 丙己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期間,曾目睹第一被告巡視“沙圈”範圍。
  - 2014年中旬,癸辛向第二被告繳交人民幣15萬元“介紹費”後才成功取得“開工房”,及後被司警截獲並押離境。於2014年12月16日,癸辛由內地淫媒幫助及第二被告安排下利用編號EXXXXXXXX署名“癸辛一”的中國護照入住XXXX號房間。
  - 2015年1月8日,癸壬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三”),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丙庚經第二及第五被告進行面試。
  - 2015年1月9日,癸癸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CT”代號(“YSL-CT/丁三”),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甲戊”向丙壬表示須支付人民幣15萬元才能安排其繼續在[酒店(1)]內從事賣淫活動,而有關費用是第二被告要求支付的。丙壬將人民幣10萬元給予“甲戊”轉交第二被告。
  - 2015年1月3日,甲甲甲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利用甲甲甲一的證件登記以取得“開工房”,由於獲第一被告批准而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甲二”),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丙癸進入本澳,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三”),因此,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平均每天向1至2名嫖客提供性服務。
  - 2015年1月7日,甲甲乙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三”),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2015年1月5日,甲甲丙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經面試後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在“YSL”系統中被列為“PT”代號,故每天均須到前台櫃檯面試才可繼續租住該“開工房”,直至2015年1月10日,在“YSL”系統中甲甲丙被列為“P”代號(“YSL-P/甲二”),拒絕其繼續取得“開工房”。
  - 2015年1月3日,甲甲丁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三”),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2015年1月8日,丁丙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已事先獲第二被告的批准,故被編入“YSL”系統中具有“T”代號(“YSL-T/丁三”),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丁己經第一被告進行面試。
  - 2015年1月6日,甲甲戊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三”),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2015年1月3日,甲甲己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三”),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丁辛經第二被告進行面試。
  - 第一及第三被告經常巡視“沙圈”範圍。
  - 2015年1月3日,甲甲庚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堂排隊以取得“開工房”,被第二被告列入“YSL”系統中的“T”代號(“YSL-T/丁三”),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2015年1月8日,甲甲辛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三”),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戊甲自行前往[酒店(1)]前堂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第二被告與戊甲進行了兩次面試,經審視戊甲的樣貌及觀察其步姿後,戊甲被安排入住[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
  - 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期間,戊甲曾被第二被告訓示,禁止她與客人發生爭執,否則會被驅離[酒店(1)]範圍。
  - 某日(具體日期不詳),第二被告禁止戊甲在[酒店(1)]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隨後便有一名不知名男子致電給戊甲,要求其將人民幣15萬元匯入第二被告指定的銀行帳戶內,才可重新返回[酒店(1)]租住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 當戊甲匯款後,在無須面試下便能順利地取得“開工房”。
  - 2014年初戊乙進入本澳,並未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進行賣淫活動。直至2014年12月31日,由於戊乙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三”),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
  - 2014年12月18日,甲甲壬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並利用署名為甲甲壬一,編號GXXXXXXXX之假護照辦理登記入住手續,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其後獲發一印有署名甲甲壬一及其相片的“YSL”專屬房卡。
  - 2014年12月31日,甲甲癸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三”),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2014年12月30日,乙甲甲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三”),故獲第二被告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獲發一張印有其相片的“YSL”專屬房卡。
  - 戊丙獲第二被告批准取得房間。
  - 戊庚向“甲戊”交出款項後順利地從第二被告處取得房間。
  - 2015年1月8日,戊辛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三”),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2015年1月4日,乙甲乙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利用乙甲乙一的證件登記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三”),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2015年1月5日,乙甲丙非法進入本澳並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利用乙甲丙一的證件登記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三”),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2014年12月12日,己甲由於已支付“好處費”,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2015年1月8日,乙甲丁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三”),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2015年1月9日,乙甲戊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三”),故獲第二被告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己乙經第二被告進行面試。
  - 2015年1月8日,乙甲己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經面試後被列入“YSL”系統中取得“PT”代號(“YSL-PT/丁三”),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己丙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取得“開工房”期間,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均曾對己丙進行面試。
  - 2015年1月6日,乙甲庚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三”),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2014年12月23日,乙甲辛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三”),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2014年8月,己己自行前往[酒店(1)]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但一直都無法成功取得房間,經打聽後得悉須向第二被告支付金錢後才能順利地取得“開工房”。
  - 於2014年12月己己致電手機號碼[電話號碼(27)]聯絡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便安排另外一名女子與己己聯絡,向己己表示須支付人民幣15萬元才可取得房間從事賣淫活動,並將一個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3)]帳戶資料發送致己己的手機中。
  - 己己透過友人先後將人民幣10萬元及5萬元匯入上述戶口,隨後便能順利地取得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 己庚由於在“YSL”系統中具有“T”代號(“YSL-T/丁三”),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 2015年1月7日,乙甲壬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專屬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三”),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2013年10月,乙甲癸前往[酒店(1)]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經第三被告審視其容貌及外觀後被安排入住[酒店(1)],並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 半年後,乙甲癸再次前往[酒店(1)]的專屬櫃檯排隊,經第二被告面試後繼續取得[酒店(1)]的“開工房”。第二被告允許乙甲癸半年時間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半年後,乙甲癸再次接受第二被告面試並繼續獲准在[酒店(1)]“開工房”從事賣淫活動。
  - 2015年12月28日,乙甲癸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利用乙甲癸一的證件登記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CT”代號(“YSL-CT/丁三”),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2015年1月8日,丙甲甲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三”),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2015年1月6日,丙甲乙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三”),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2015年1月9日,丙甲丙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專屬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三”),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2015年1月10日,丙甲丁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專屬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三”),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於2015年1月上旬,丁戊曾參與由第二被告主持的會議,主要要求賣淫女子在“沙圈”範圍內提供性服務時必須配戴房卡的保護套、須不停地走動及不可追逐客人等,否則會被禁止從事賣淫活動1天至7天作處罰。
  - 庚丙於2014年12月29日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
  - 庚丙被編入“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三”)。
  - 2015年1月10日,壬庚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三”),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2014年12月30日,丙甲戊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三”),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2015年1月8日,庚戊獲安排入住XXXX號房間提供性服務。
  - 庚戊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期間,曾被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面試,以及曾參與由第五被告舉行的會議,主要檢討賣淫女子的行為舉止及規定賣淫招攬客人的範圍。
  - 2015年1月6日,丁丁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已事先獲第二被告的批准,故被編入“YSL”系統中設定為“T”代號,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2014年12月23日,丙甲己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三”),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庚辛被編入“YSL”系統中設定為“T”代號(“YSL-T/丁三”),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2014年12月28日,丙甲庚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三”),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2015年1月8日,丙甲辛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三”),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庚癸利用庚癸一的證件進行登記。
  - 辛甲須向“辛乙”支付港幣10萬元作為在[酒店(1)]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的“入場費”。
  - 辛甲每天須到前堂進行面試為其房間續租,面試主要由第二及第五被告主持。
  - 2015年1月7日,丙甲壬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經第二被告面試後被編入“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三”),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2015年1月6日,丙甲癸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酒店(1)]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三”),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 辛丙經第一及第二被告面試後被安排入住[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
  - 在犯罪集團的包庇下,上述賣淫女子若沒有違反該集團所定下的規則,可自由地在[酒店(1)]內從事賣淫活動,而[酒店(1)]的保安人員亦會放任該些女子從事賣淫活動,不會作出阻撓。
  - 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共謀合力並分工合作地創立、領導及指揮一以操縱女子在[酒店(1)]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為目的之犯罪集團。
  - 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創立了“YSL”系統,從而更有效及有組織地管理、包庇、助長及方便賣淫女子在[酒店(1)]範圍內招攬客人及從事賣淫活動。
  - 第五被告為參與上述以操縱賣淫為目的之犯罪集團,於2014年12月起擔任第二被告的助理,協助安排酒店房間予賣淫女子從事賣淫活動,以及與賣淫女子舉行檢討會議規範賣淫女子的行為。
  - 第六被告為參與上述以操縱賣淫為目的之犯罪集團,曾為該集團引入賣淫女子在[酒店(1)]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
  下列第一被告及第四被告答辯狀中未被證實部分:
  - 第一被告的答辯狀:
  ˙ 在澳門其他酒店存在賣淫活動。
  ˙ 第一被告作為[酒店(1)]的主管,其職務僅限於向支付房費入住[酒店(1)]的旅客提供住宿。
  ˙ 於2015年1月10日被拘捕的女子在內地向若干人士所交付數額不等的款項,第一被告認識或不認識上述人士。
  - 第四被告的答辯狀:
  ˙ [公司(1)]其服務對象以大型國際級酒店、連鎖餐廳集團為主,在全球各地物色酒店業界最具亞洲地區豐富工作經驗的行政人才。
  ˙ 第四被告所擔任[酒店(1)]之職務在此之前空缺了一年。同時,該部門的同事亦告知第四被告酒店的工作方式及內容一向如此,前保安經理亦是如此為之,並沒有甚麽特別之處。
  ˙ 第四被告之上司第三被告向其指出多年來的保安經理一向都是做這些工作的,此為工作之一部分,故第四被告亦不以為然。
  ˙ “code one”系統並不是用於通知保安員驅散賣淫女子逃避警方的搜捕行動。
  ˙ “code two”這一代號曾經協助保安人員圍捕劫匪,最後更成功將劫匪拘捕並交予澳門治安警察局處理。
  ˙ “code one”系統係由第三被告於2014年7月下旬要求創立的,而第四被告僅是服從第三被告之指令。
  ˙ 第四被告從來沒有告知其他保安員在接收“code one”代號時立即驅散女子,因為其職責是負責酒店的保安,只要不影響到酒店內的秩序。
  ˙ 第四被告聘請多名尼泊爾籍的保安員24小時專屬看守第5及第6樓層,其沒有權力負責招聘,亦不能決定安排負責看管的樓層。
  ˙ 第20點及第21點(對應控訴書中第25點及第26點)所指第四被告所作之事實,僅是基於服從上級指示而作出之行為,並不是基於其自身之意願而作出,亦不清楚上級為何要求這樣做,其僅知悉作為一個保安部經理,應接受上級所作之安排及妥善完成工作,此亦可由第四被告每次完成工作後均需要向上級報告之行為得出其僅為服從上級的指示。
  ˙ 控訴書中的第38點(第一被告在巡查期間發現一名疑似非“YSL”的賣淫女子,指示保安員立即查核該名女子資料並作出匯報)、第39點(第一被告在巡查期間發現一名樣貌不佳的賣淫女子,指示第四被告查核該名女子是否入住第5或第6樓層的“YSL”女子)及第40點(第一被告在巡查期間發現一名樣貌不佳的賣淫女子,要求第四被告查核該“YSL”女子的取房號後,命令通知第二被告將其取房代號由“PT”改為“P”)中得出第四被告僅為服從上級指示這一結論。
  ˙ 第四被告及其他保安員是否能辨認出哪些人是賣淫女子。
  ˙ [酒店(1)]中保安經理的職位是可有可無的,因為有關的職位在第四被告擔任前已空缺了一年,於該一年內,酒店仍然如常運作。
  ˙ [酒店(1)]中保安經理的職位是可有可無的,或者說其並不屬於組織的一部分。
  ˙ 第四被告僅是盡一個員工之本份,接受上級的安排及指示而行動,從來都不是出於自身之意願行事的。
  ˙ 於2014年10月左右,第四被告參加了一個由司法警察局舉辦的關於“吸食毒品工具”的講座,在聽完講座後,被告並不是不了了之,而是於上班時聯絡管家部經理及其他的執房員工,令其認識何謂吸毒工具,以便其他員工於客人退房後或於為客人清潔時發現該等工具時可以立即聯絡司法警察局跟進。
  ˙ 第四被告除了緊守自己的工作崗位外,亦積極預防酒店內有其他犯罪發生。
  ˙ 於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間,第四被告曾於[公司(2)]工作,後來並非因為[公司(2)]需要緊縮開支,所以與第四被告終止僱佣關係。
  
  三、法律
  1. 三位被告(以下稱為上訴人)均就他們被判處的「創立並領導犯罪集團罪」(或「參加犯罪集團罪」)及「操縱賣淫罪」提出上訴。
  本案裁判書製作法官提出了針對有關「操縱賣淫罪」的裁判部分不可提起上訴的先決問題,並通知三位上訴人及檢察院發表意見。上訴人甲及乙沒有直接就該問題發表意見,但堅持認為本院應就上訴的所有內容作出審理;上訴人丙沒有發表意見;檢察院則認為不應受理三位上訴人就「操縱賣淫罪」所提起的上訴。
  《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明確規定了就中級法院的裁判不可提起上訴的幾種情況。
  根據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對中級法院在刑事上訴案件中就可科處罰金或8年以下徒刑的犯罪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不得提起上訴,即使屬違法行為競合的情況亦然。
  簡言之,只有在涉及可處以8年以上徒刑的犯罪時,才可以針對中級法院的裁判提起上訴。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認定各上訴人實施了「操縱賣淫罪」,對該罪可處以最高3年徒刑。
  值得一提的是,即使在犯罪競合的情況下對行為人的處罰可以超過8年徒刑,但根據本澳的司法見解,在決定是否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時僅考慮行為人所犯的單一罪行,而不考慮犯罪競合情況下可科處的刑罰。
  因此,本院認為不能對中級法院作出的有關「操縱賣淫罪」的裁判部分提起上訴,對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中有關該部分的內容不予審理。
  
  2. 甲提出的上訴
  檢察院針對初級法院就上訴人被指控的《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創立並領導犯罪集團罪」作出的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判該上訴理由成立,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判處其6年徒刑。
  上訴人指稱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也明顯有錯誤,而且直接對上訴人判處刑罰的做法違反了《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2款第3項規定的兩級審理原則以及辯論原則。
  
  2.1. 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眾所周知,本澳司法見解一直認為,只有當出現“在調查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必不可少的事實時出現漏洞,或者因為該等事實阻礙作出法律裁判,或者因為沒有該等事實就不可能得出已得出的法律方面的結論,從而對已作出的裁判來說,獲證明之事實事宜顯得不充足、不完整”22的情況時,才存在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於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來說已獲得認定的事實不充分,也就是說,法院沒有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而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的情況下,這些事實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狀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加以調查。”23
  經分析本案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首先,初級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構成案件標的的全部事實進行了調查,包括檢察院控訴的事實以及上訴人提交的答辯狀中所載的事實,對該等事實予以認定,或未予認定,並未發現存在遺漏之處(詳見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裁判書中有關事實部分的內容)。
  上訴人本人亦未指出初級法院遺漏調查了哪些證據和事實。
  中級法院確認了初級法院在事實方面所作的認定,沒有作出更改。
  另一方面,本院認為,雖然被上訴法院沒有認定檢察院所指控的所有事實,但其認定的事實足以揭示上訴人被指控實施的「創立並領導犯罪集團罪」的主觀及客觀要素,足以支持作出有關判決。
  《刑法典》第288條對“犯罪集團”作出了如下規定:
  “一、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三、領導或指揮以上兩款所指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四、如行為人阻止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存續,或對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為使當局能避免犯罪之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之存在者,得特別減輕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在以往的司法見解中,終審法院認為《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集團罪是與之同時存在的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黑社會罪(廢止了第1/78/M號法律規定的歹徒組織罪)的基本罪行。
  第288條將“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定義為犯罪集團。
  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的規定,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該款所列舉的一項或多項罪行的所有組織,視為黑社會。
  由此可知,黑社會是為取得不法利益而成立的,其所從事的犯罪活動不僅限於第1條第1款所列舉的犯罪,當中包括操縱賣淫等多項犯罪。
  而就《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的犯罪集團罪,立法者並不要求犯罪集團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
  “一般來說,黑社會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從這裏可以看出,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24
  在具體個案中,如果法院認定的事實能夠顯示上述三個基本要件的成立,則應認為存在一個《刑法典》第288條所指的犯罪集團。
  Manuel Leal-Henriques曾就犯罪集團罪發表了如下見解:
  「綜合學說理論與司法見解就該犯罪的客觀結構所作的具體而有用的思考及闡述—並以法律作為明確支援—我們能夠得出的結論是,該罪狀所依據的要件主要有三項:
  - 組織要件;
  - 時間要件;
  - 目的要件。
  組織要件指的是,首先,兩個人聯合建立一個實體,該實體有別於其每一成員個體,並帶有特定目的,關於其目的,我們將於下文說明。
  集團概念的前提正在於此:將以某種共同精神(通常稱為對某種高於成員自身的存在的歸屬感)相互聯繫的多個意願結合起來,以便推進及完成被設定為已建立或將建立實體之目標的目的。
  通過反復使用“團體”、“組織”或“集團”的表達,組織性概念清晰地貫穿於相關規定的字裡行間,但其中顯然不包括僅僅加入或單純聚集(例如參與騷亂—第291條)又或以共同犯罪方式(按照第25條的規定)協助或參與犯罪實施的多人群體,因為從這些活動中未能形成一個獨立的、能夠因所展開的犯罪活動被追究責任的實體。
  用NÉLSON HUNGRIA的話說,“建立集團意味著聚集、聯合或集合……以謀求某種共同目的”(上引著作,第177頁)。
  而根據FIGUEIREDO DIAS教授的闡述,集團要求“在心理學及社會學現實層面,因合意而產生一個獨立的中心,可針對以集體名義並為集體利益而進行或將進行的行為對其作出事實歸責”(上引著作,第1160頁)。此觀點同樣貫穿在司法見解一貫的論述中,可參見葡萄牙埃烏拉中級法院1989年10月13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Boletim do Ministério da Justiça》,第390期,第483頁;以及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03年1月8日第42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第896/07-5ª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08年4月17日第4457/06-3ª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和2010年5月27日第18/07.2GAAMT.P1.S1-3ª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等。
  我們所討論的這種“組織”或“集團”既可以是新建立的組織或集團,也可以是利用其他任一者的合法存在,轉而從事不同業務的組織或集團,當前情況下,即為改投犯罪活動。
  因此,總而言之,能夠被我們賦予組織性的,只有計劃建立一個獨立而不同的實體或者改變一個現有的合法實體的合意,且不論是哪種情況,都必須以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
  然而,此處涉及的集團無須遵守為一般集團所制定的慣用規則標準,亦無須遵循嚴格的設立或構建形式。
  正如NÉLSON HUNGRIA所恰當表述的,這裡說到集團,“並非想指遵從章程、規章或紀律規定的社團”,“只需一個初步的社會組織,僅以共同努力的長久意願為特徵”即可(上引著作,第177頁及後續數頁),這是我們的學說界普遍支持的觀點,特別是FIGUEIREDO DIAS教授,他曾提到“最低限度上的組織結構”,意思是相關集團不必“具備典型形式……可以具體呈現為各種各樣的形態”,從而為“某種超越簡單人員的存在提供實質基礎” (上引著作,第1161頁及第1162頁);亦獲司法見解認同(尤見葡萄牙埃武拉中級法院1988年4月12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Colectânea de Jurisprudência》,第十三卷,第二冊,第277頁;以及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1986年4月23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Boletim do Ministério da Justiça》,第356期,第136頁,及該法院1994年6月30日第4527J-3ª號案的合議庭裁判、1995年10月18日第4554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1998年1月8日第1042/9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1998年1月27日第490/9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和2010年5月27日第18/07.2GAAMT.P1.S1-3ª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總之:應作為犯罪集團根本標誌的絕不會是其程度或高或低的組織性、明確性或結構性,而主要是謀劃實施犯罪活動的合意,聯繫其他要件(將於下文分析),能使我們確認所涉及的是犯罪類型的集團。
  因此學說理論和司法見解甚至不要求集團成員之間互相認識(甚至可能有成員暗中行動……)、有住所或集會地點或是聚集在一起,只要他們能夠知悉所屬實體的方案或計劃,從而能夠以某種方式使個人意志服從集體意志,進而參與實行集體計劃即可。
  相關罪狀的另一個結構性要件被我稱為時間要件,與通常所說的組織穩定性要件相關。
  在這方面—如我們下文將看到的—存在一定爭議,特別是在司法見解中,關於集團是否必須存續一定時間方具犯罪性質的問題。
  在國外與我們相近的領域中,僅當集團屬於“穩定及持久(並不代表永久)的集合”(即“重要的是顯現出聯合的穩定性或持久性”)時方具有刑事意義,因此,如共同犯罪一般“為實施某一犯罪而達成偶然及臨時的協議”是不夠的(NÉLSON HUNGRIA,上引著作,第177頁及後續數頁)。
  就葡萄牙的學說而言,追溯到BELEZA DOS SANTOS的理論,其追隨Manzini的觀點,認為當實施刑事不法行為的合意“有一定穩定性或持久性,或者至少以這種穩定性為目標”時,才存在犯罪集團,並總結道“即使有關集團在建立後立即解散,並因此未能在實際上長久存在,只要其成員曾以長久存在為目的而決議建立集團,那麼仍會構成該犯罪”(上引著作,第114頁)。
  較近的學說中,FIGUEIREDO DIAS強調,有關團體必須有“一定存續期,不必事先確定多久,但必須有存續期,使集團能夠實現犯罪目的”,“只有具備這種特徵……才能在最低限度上顯示出存在一個超越單純偶然合意的獨立實體”(上引著作,第1161頁),最新的司法見解亦遵循這種觀點,可參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08年4月17日第4457/06-3ª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和2010年5月27日第18/07.2GAAMT.P1.S1-3ª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嚴格來說,持久性和穩定性並非針對組織結構而言(章程、住所、領導及指揮),而是對犯罪計劃本身而言,犯罪計劃應當堅定到能夠被視為一個面向未來的集中意願,也就是有長久持續的“野心”,從而使相關計劃有可實現性、有達成目標的活力。
  這就是說,至少犯罪計劃的構思和設計必須“以持久為目的”,是“為了實施”犯罪計劃的時間久到被認為足以展開真正的犯罪活動,很難在短暫地實施一次犯罪行為後就結束,儘管—有人認為……—一項符合罪狀的簡單而孤立的行為亦能滿足法律的要求,前提是,顯而易見—據稱—成立集團時須以時間上的持久和延續為目標(尤見葡萄牙里斯本中級法院1988年4月13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Boletim do Ministério da Justiça》,第376期,第647頁;以及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1994年11月3日第4657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1995年5月18日第43.10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1998年1月8日第1042/9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和2008年4月17日第4457/06-3ª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事實上—在我看來—通過單獨一次犯罪行為的實施來證明建立集團的最初及決定性目的—根據法律的明文規定,應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所以犯罪是複數)—已隨著僅一項刑事違法行為的實施而實現並非易事,除非某種不可預見的外部因素限制或阻礙了有關活動的繼續。
  相關不法行為客觀方面的第三個要件是目的要件。
  按照法律規定,集團應以實施犯罪為目的,這表示這種目的是重要而不可或缺的要素。
  這樣,借用NÉLSON HUNGRIA的話,“如共同犯罪一般為實施某一犯罪而達成偶然及臨時的協議是不夠的”,需要“相關協議這一個共同的持久行動,亦即實施並未準確指明的犯罪,或是僅約定了類別的犯罪,既可以是單一類別(例如搶劫),亦可以是多種類別(例如搶劫、勒索及殺人)”(上引著作,第177頁),似乎應認為—根據法律的規定以及將集團作為獨立實體入罪所欲打擊的危險性—“集體協議以實施一項單獨的犯罪為目的絕對”是不夠的(J. FIGUEIREDO DIAS,上引著作,第1163頁),不過在連續犯中是可以的,因為根據我們的法律,後者由數項犯罪構成,只是虛構的統一,目的是避免受到特定效力的約束,特別是刑罰的實質合併,其中構成連續犯的每一事實都維持自身的完全獨立性,即使就其主觀要素而言亦如此(見葡萄牙里斯本中級法院1988年4月13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Boletim do Ministério da Justiça》,第376期,第647頁,以及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1996年7月11日第483/9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5
  Beleza dos Santos教授認為,“不需要相關集團具備任何程度的特定組織形式,不需要擁有住所或者特定集會地點。其成員是否聚集根本不重要,甚至是否互相認識也不重要。不需要該集團有下達統一號令的指揮或領導,亦不要求其有任何規範自身活動或費用及利潤分攤的協定”。26
  
  回到本案。
  初級法院認為有關“犯罪集團”的事實載於控訴書的第6條、第268條、第269條、第271條至第274條,其餘事實全部都是與眾被告被指控的其他犯罪有關的事實。但控訴書中所描述的有關“犯罪集團”的事實屬於結論性事實—合謀、創立、領導、指揮、集團—,並沒有指出任何其他具體事實能夠說明眾被告確實擁有創立一個具有自身組織架構的集團或團夥—不是指[酒店(1)]—的意願,擁有一個形成集體意願的過程,以及具有一個將眾人聯繫在一起的共同想法,故對犯罪集團不予以認定。簡言之,沒有證明能夠從中得出眾被告相互之間協調聯繫又或者合作聯盟以便追求某個共同目標之結論的事實,沒有證明眾被告結成團夥,故不存在任何犯罪集團。
  控訴書第6條、第268條、第269條、第271條至第274條的內容如下:
  “六、至少自2013年7月開始,即第二嫌犯入職[酒店(1)]後,第一至第三嫌犯聯同多名在逃涉嫌人合謀並分工合作地創立並領導一以操縱女子在[酒店(1)]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為目的的犯罪集團。第四嫌犯至少自2014年4月起加入該犯罪集團,伙同第一至第三嫌犯共謀合力地領導及指揮該集團犯罪活動。
  二百六十八、六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二百六十九、第一至第四嫌犯共謀合力並分工合作地創立、領導及指揮一以操縱女子在[酒店(1)]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為目的之犯罪集團。
  二百七十一、第二嫌犯更利用上述系統的登記特權,以將賣淫女子列入或解除在[酒店(1)]訂房的黑名單之權力,透過自身或他人向賣淫女子索取“入場費”及“介紹費”,意圖從中謀取巨額的不法利潤。
  二百七十二、第五嫌犯為參與上述以操縱賣淫為目的之犯罪集團,於2014年12月起擔任第二嫌犯的助理,協助安排酒店房間予賣淫女子從事賣淫活動,以及與賣淫女子舉行檢討會議規範賣淫女子的行為。
  二百七十三、第六嫌犯為參與上述以操縱賣淫為目的之犯罪集團,曾為該集團引入賣淫女子在[酒店(1)]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另外,還協助第二嫌犯與其他淫媒接洽,向賣淫女子索取“入場費”及“介紹費”,為第二嫌犯謀取巨額的不法利潤。
  二百七十四、六名嫌犯知悉其上述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我門同意上述第6條、第268條、第269條及第274條事實屬於結論性事實的觀點;至於第271條至第273條事實,則具體涉及第二被告、第五被告及第六被告的行為。
  眾所周知的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 條補充類推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合議庭對結論性事實的答覆視為不存在。27
  但不能忽視的是,既然立法者將“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定義為犯罪集團,犯罪集團又是一個法律概念,需要通過具體的事實來反映其存在並予以認定,那麼控訴書中描述的與眾被告被指控的其他犯罪(即操縱賣淫罪)有關的事實便並非完全與犯罪集團無關。如果從該等被原審法院認定的與操縱賣淫罪有關的具體事實能夠推論出眾被告以實施犯罪為目的而共同行事,結成一個團夥,而該團夥符合上述三個基本構成要件,則應該得出存在犯罪集團的結論。
  必須強調的是,犯罪集團並不必須擁有特定的或獨有的嚴謹組織架構,其組織架構可以是相對鬆散的,沒有特定的形式,只要各成員之間形成合意,在一定時間內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意圖並以實施犯罪為目的,則符合犯罪集團的概念。
  另一方面,關於推斷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運用,本終審法院的一貫見解為:在確定事實事宜之後,中級法院完全可以對其作出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對事實進行補充說明的推斷和結論。28
  換言之,在本案中,中級法院並非不可以從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中作出推斷,解釋和補充說明相關事實事宜。
  以上述三個要素為標準來分析本案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該等要素在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中均得到了充分體現。
  從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我們可以作出如下概述:
  1) 第1至第10點事實 - 案中第一至第五被告在[酒店(1)]擔任的職務及相關工作:
  - 第一被告甲自1995年1月1日起擔任[酒店(1)]的最高負責人,直接領導及指揮[酒店(1)]的所有員工,包括各階層的經理及保安人員;
  - 自2013年6月21日起,第二被告丁任職[酒店(1)]副經理–特別市場客務關係,主要負責酒店的前堂接待及排房等工作,直屬於第三被告乙。對於一些重要的決策第二被告可直接與第一被告溝通研究,而毋須向乙匯報;
  - 第三被告乙自2014年1月1日起擔任[酒店(1)]總經理,負責管理[酒店(1)]的日常運作,直屬於上訴人甲。房務部及保安部的職員每日均會向其匯報關於酒店房間的租住情況及通知其在酒店範圍內發生的一切突發事故,第三被告有權根據實際情況向所有員工發出相應的指令。第三被告每天均會接收一個由[酒店(2)]前台所發送的短訊,該訊息匯報當天[酒店(2)]的入住率、平均房價及收入,而針對[酒店(1)]還會匯報當天“YSL”女子的入住率、平均房價和租房的數目。
  - 自2014年1月12日起,第四被告戊為[酒店(1)]保安部經理,是保安部及全體保安人員的最高負責人;
  - 自2014年12月23日起,第五被告己擔任第二被告的助理,協助第二被告處理前堂的工作;
  2) 第11至第24點事實 - [酒店(1)]為在該酒店從事賣淫活動的女子提供方便的一般情況(包括預留房間配額,指定在酒店地下商場範圍內尋找客人,當發現有警員巡查時予以“示警”,驅散“YSL”女子,或要求“YSL”女子在所屬樓層停留,待警方人員撤離後才返回“沙圈”內繼續尋找客人,以躲避警方的截查行動)以及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在保安員發出“CODE ONE”通報後的具體行為(第四被告向第三被告滙報,第三被告則指示下屬跟進被警方帶走的“YSL”女子人數及狀況):
  - 至少自1995年起,為免對酒店其他住客造成騷擾,[酒店(1)]便將120間房間的配額預留給在酒店從事賣淫的女子,該等房間位於酒店五樓和六樓,亦被稱為“開工房”;
  - 至少自1996年起,上項所提到的配額被稱為“PRC working girls”。
  - 在不能確定但自2002年以前,上項所提到的配額轉而被稱為“Young Single Lady”,簡稱為“YSL”。
  - 自2015年1月起,“YSL”女子支付每日港元1,150至1,650元不等作為租住房間的費用。
  - 入住[酒店(1)]的賣淫女子,只能在酒店地下商場範圍內尋找客人。當客人答應後,女子便會帶同客人返回入住的房間。
  - 2014年7月底,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作為保安部的主管在[酒店(1)]創立了代碼系統以便保安人員相互溝通,該系統由下列五個識別碼組成:
  CODE ONE (1):警方截查;
  CODE TWO (2):搶劫/盜竊;
  CODE THREE (3):打架;
  CODE FOUR (4):火警;
  HONG SEK:示意有問題要處理但無須驚動客人,如炸彈威脅等。
  - 在設立上述代碼系統之前,當[酒店(1)]的保安人員發現有警員巡查時,會相互通知“隊伍離開”。
  - CODE ONE是為了包庇“YSL”女子,使不同國籍的值班保安人員在接收“CODE ONE”代號時立即明白及驅散“YSL”女子,或要求“YSL”女子在所屬樓層停留,待警方人員撤離後才返回“沙圈”內繼續尋找客人。
  - 2014年8月29日下午,保安員因發現警方檢查賣淫女子的證件而發出“CODE ONE”通報,第四被告立即前往[酒店(1)]第5及第6樓層,除了查看情況外,第四被告還禁止“YSL”女子下樓至“沙圈”招攬客人,當警方撤離後再通知“YSL”女子返回“沙圈”位置繼續“開工”。及後,第四被告將是次成功避過警方截查行動向第三被告滙報。
  - 2014年11月29日晚上約20時58分,尼泊爾籍保安EXX在新翼發現警方巡查,便依第四被告之前的指令以對講機呼叫“CODE ONE”作出通知,故最終只有4名女子被警方帶入保安室調查。第四被告得悉後立即通知第三被告,翌日第三被告指示下屬跟進被警方帶走的“YSL”女子人數及狀況。
  - 在2014年一個不能確定的日期,[酒店(1)]5樓和6樓開始長駐兩名保安員,以提升這一區域的保安工作,而這兩名保安員亦負責在接收到“CODE ONE”呼叫後可通知“YSL”女子返回房間以避過警方的截查。
  - 當保安人員發現並非第5或第6樓層的女子在[酒店(1)]內賣淫,須找尋有關女子所租住的房間,並由相關工作人員前往上述房間勒令該等人士退房。
  - 發現形跡可疑的住客或非“YSL”女子而作出報告的保安員,可獲發放澳門幣200元的獎金。
  3) 第25至第29點事實 – 第一被告因“YSL”女子身材樣貌不佳或並非租住第5或第6樓層而不允許她們在[酒店(1)]賣淫(指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或保安員採取具體措施)的具體情況:
  - 於2014年11月8日,第一被告在巡查期間發現一名“YSL”女子身材肥胖要求第三被告跟進,並將消息轉告第二被告知悉。
  - 於2014年12月1日,第一被告在巡查期間發現一名疑似非“YSL”的賣淫女子,指示保安員立即查核該名女子資料並作出滙報,監控房保安發現其入住第XXXX房,並非第5或第6樓層的“YSL”女子,故按第一被告既往吩咐禁止該女子在酒店內“開工”(即招攬嫖客)。
  - 於2014年12月9日,第一被告在巡查期間發現一名樣貌不佳的賣淫女子,指示第四被告查核該名女子是否入住第5或第6樓層的“YSL”女子,否則立即作出驅趕。
  - 於2015年1月7日,第一被告在巡查期間發現一名樣貌不佳的賣淫女子,要求第四被告查核該“YSL”女子的取房代號後,命令通知第二被告將其取房代號由“PT”(代表暫時不能入住,須經批准後才能獲發房間的女子)改為“P”(代表被拒絕發放房間的黑名單女子)。
  - 經查核後得知,上述女子為“甲甲”,於2015年1月5日,獲第二被告批准入住於XXXX號房間並被編入“YSL”系統取得“PT”代號,而於2015年1月7日,第一被告通知第二被告後,“甲甲”的代號被更改為“P”。
  4) 第30 至第46點事實 – 第一被告至第三被告經甄選而批准賣淫女子在[酒店(1)]賣淫並對她們進行管理的情況,第二及第五被告還會監察“YSL”女子的賣淫情況,當發現違規情況便會作出相應的懲罰措施:
  - 在招攬客人的區域內倘若賣淫女子的人數過多,保安人員會召回所有的賣淫女子,由前台管理人員在保安室內進行抽籤,以決定某部分賣淫女子須留在房間休息2至4小時,其他的則可以繼續在招攬客人的區域內活動,上述措施被稱為“功夫”。
  - 在第二被告開始在[酒店(1)]工作後,上述抽籤工作便交由其負責,即所謂的“功夫”。
  - 在第二被告為[酒店(1)]工作一段時間後,想入住[酒店(1)]進行賣淫的女子須經過批准(以入住酒店),首先須前往“副理櫃檯”(副經理櫃檯)進行甄選。
  - 賣淫女子欲在[酒店(1)]內入住及進行賣淫活動,必須在每日的下午2時30分前往副理櫃檯排隊約見,須遞交身份資料副本及留下聯絡電話,賣淫女子稱之為“面試”。
  - 經過第二被告甄選被認為可以入住酒店從事賣淫的女子,大約30分鐘後會收到電話通知其已獲批准入住,須往前堂辦理手續(辦理入住手續)。
  - 作為酒店住客,於[酒店(1)]內從事賣淫活動的女子在酒店的訂房系統中會以字母簡稱“YSL”登記,並以“C”、“T”、“CT”、“PT”及“P”5個代號等級分類。“C”代表只要屬“YSL”專用之房間-即120間房間-有空房時即可獲發房間的女子;“CT”代表如屬“YSL”專用之房間開房數低於110間時,可獲發房間的女子;“T”代表如屬“YSL”專用之房間開房數低於100間時,可獲發房間的女子;“PT”代表暫時不能入住,須經批准後才能獲發房間的女子;“P”代表被拒絕發放房間的黑名單女子。
  - 取得代號為CT、T及PT的女子,須於每日下午2點30分前往“副理櫃檯”辦理房間續租。
  - 酒店訂房系統中C、T、CT、PT及P代碼的後面,還有以下三個縮寫:丁二的縮寫丁三(第二被告)、甲一的縮寫甲二(第一被告)及乙一的縮寫乙二(第三被告)。
  - [酒店(1)]的前堂經理在不確定的日期(約在1995年)在前堂的訂房系統中開始使用代碼C、T、P,而在第二被告任職後創立了代碼CT及PT。
  - 2014年4月至5月份第二被告患病休假期間,上述“副理櫃檯”的工作由第一及第三被告負責。
  - 在2014年的某段期間,賣淫女子的房卡上附有相片,以便當酒店的保安人員遇到身份可疑的賣淫女子時可以識別其是否酒店住客。
  - 2014年11月29日,由於澳門回歸紀念日將至,因附有相片的房卡類似酒店人員的工作證件,在第二被告的建議下,第一被告指示第三被告於回歸紀念日後,再向“YSL”女子發出附有相關女子相片的房卡,此前暫以普通房卡代替。
  - 第二被告經常召集“YSL”女子舉行會議,以檢討賣淫女子的行為舉止,諸如規定她們只能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客人、要不停的走動及禁止她們圍客。
  - 第二及第五被告會監察“YSL”女子的賣淫情況,當發現違規的情況發生便會作出相應的懲罰措施。
  - 當有賣淫女子在招攬客人的區域內停留,直接接觸或騷擾酒店客人,或出現爭吵,或外觀不符合規定時,第二及第五被告-可能是由保安人員舉報,也可能是在巡視時發現-會對賣淫女子作出訓示,如她們不遵守規則,會對違規者在一段期間內禁止租住酒店,如2至3個月。
  - 2015年1月9日凌晨時分,第五被告在監控房內監察“YSL”女子的賣淫情況時,發現甲乙、甲丙及甲丁三人在“沙圈”範圍內並排地站在一起,於是被第五被告停工三個月。
  5) 第47至第55點事實 – 第二被告透過第五被告己及第六被告丙向欲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的女子要求及收取“介紹費”或“入場費”的情況:
  - 第二被告在擔任[酒店(1)]的特別市場部經理期間,利用其職位上批准訂房與否的權力,向欲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的女子要求支付人民幣10萬元至15萬元的“介紹費”或“入場費”。
  - “YSL”女子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一定期間過後,第二被告便會將該等女子登記成為代號“P”,禁止她們繼續取得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 第二被告透過壬(亦被稱為壬一或“壬二”)告知欲前往[酒店(1)]賣淫的女子,須支付一筆數額為人民幣12萬至15萬元不等的費用以取得“開工房”。
  - 當不能順利取得房間時須繳交一定費用予第二被告的潛規則亦在“YSL”女子中互相廣傳。
  - 對於一些非“YSL”而想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的女子,第二被告會透過第六被告丙要求該些賣淫女子先繳交人民幣15萬元,方允許其取得房間。
  - 對於一些非“YSL”而想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的女子,第二被告會透過癸(化名“癸一”)、“壬二”或“壬三”、“甲戊”等淫媒要求該些賣淫女子先繳交人民幣10至15萬元的“入場費”,再將賣淫女子的身份資料給予第二被告,當她們到[酒店(1)]前堂作登記時,能順利地取得“開工房”。
  - 第二被告為了掩飾其犯罪行為,會儘量避免直接收取上述費用,並交由第五被告或壬收取後轉交予第二被告。
  - 為了掩藏活動,第二及第五被告在使用手提電話與他人進行通訊時,會將所收取金額以“10個”、“12個”、“8個”、“5個”表示,“個”代表金額1萬元,即分別相當於人民幣10萬元、12萬元,如此類推。
  - 2014年10月29日,第二被告要求第六被告與一名淫媒“甲己”接洽。由於“甲己”想引介一名賣淫女子“甲庚”在[酒店(1)]內從事賣淫活動,但第二被告為了掩藏其身份,因此指使第六被告與“甲己”接觸,並要求對方支付人民幣15萬元,而第六被告亦按要求去做。
  6) 第56至第190點事實 – 多位賣淫女子前往[酒店(1)]前堂的副理櫃檯排隊,經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五被告或其他主管面試後或支付予第二被告一定金錢後獲安排入住酒店房間,並被允許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從事賣淫活動的具體情況。
  7) 此外,還證明了如下事實:
  - 第一被告所作的上述行為,在酒店內為該等女子提供場所招攬客人以從事賣淫活動。
  - 第三及第四被告所作的上述行為,為第一被告在酒店內提供場所予該等女子招攬客人以從事賣淫活動,存在提供幫助之可能,且同意該結果的發生。
  - 第二被告利用向賣淫女子分配[酒店(1)]5樓及6樓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的特權,以將賣淫女子列入或解除在[酒店(1)]訂房的名單之權力,透過自身或他人向賣淫女子索取“入場費”及“介紹費”,意圖從中獲得其無權收取的金錢。
  - 第五被告自2014年12月23日起履行第二被告助手的職務,協助其掌控賣淫女子在酒店內的行為,亦協助向賣淫女子要求支付予第二被告其無權要求收取的費用。
  - 第六被告協助第二被告向賣淫女子索要“入場費”及“介紹費”,而第二被告要求的這些費用其無權向賣淫女子收取。
  - 六名被告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知悉其上述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在作出了上述概括之後,我們認為,除了眾被告被判處的操縱賣淫罪之外,被上訴法院認定的事實還顯示了犯罪集團的存在。換言之,透過第一至第五被告操縱賣淫的具體事實和行為,可以看到他們之間已經形成了一個以操縱賣淫為目的的團夥,這個團夥並非簡單的共同犯罪,而是有組織的、具有穩定性的以實施犯罪為目的的犯罪集團。
  在組織架構方面,該團夥基本保持了[酒店(1)]內部的上下級領導關係和分工以及管理模式,作為酒店最高負責人的上訴人甲也是犯罪集團的領導人,在領導及負責酒店營運的同時也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直接參與和介入犯罪集團的活動。第二至第五被告則負責不同的具體工作,協助上訴人進行操縱賣淫的犯罪活動。
  雖然第一至第五被告在[酒店(1)]任職,但他們向在[酒店(1)]賣淫的女子提供方便,甚至對這些女子的賣淫活動進行有系統的管理,被上訴法院認定的事實無疑顯示在該等被告之間存在一個具穩定性的組織架構。
  應該強調的是,[酒店(1)]組織架構的存在,甚至是認為涉案犯罪團夥依附於酒店組織架構或與之密不可分的觀點,都不能排除該團夥擁有自身組織架構的事實。換言之,酒店組織架構與犯罪集團架構並存。
  本院認為,涉案犯罪集團的存在並不取決於存在一個完全獨立於[酒店(1)]架構之外的特別的架構。事實上,一如被上訴裁判所言,眾被告所操控的賣淫活動“具有嚴格的管理制度,嚴格的懲罰機制,更有完整的獨立於酒店管理的系統,包括賣淫女子專門的額配房樓層,專門的招客場地,專門的保安系統,獨有的應對警方稽查的方式”。
  即便沒有事實顯示第一至第五被告專門從事操縱賣淫的活動,而是亦參與[酒店(1)]的日常事務管理,但毫無疑問的是,操縱賣淫完全超越了酒店合法正常經營活動的範圍。第一至第五被告參與[酒店(1)]日常管理的事實不能排除他們在正常管理活動之外以犯罪集團的方式操控賣淫活動的刑事責任。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酒店(1)]的組織架構與第一至第五被告之間形成的犯罪集團的架構是同時存在的,前者並未排除後者的存在。
  如前所述,犯罪集團可以是新建立的,也可以是利用已經合法存在、但從事犯罪活動的組織,而涉案犯罪集團正是屬於這後一種情況。關鍵在於,法院認定的事實揭示了在第一至第五被告之間存在的實施操縱賣淫這種犯罪活動的合意。
  穩定要素在法院認定的事實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這些事實不僅揭示了眾被告操縱賣淫的一般情況,也講述了他們操縱眾多賣淫女子的具體個案,無疑顯示了操縱賣淫活動在時間上的穩定性。
  [酒店(1)]至少自1995年(上訴人甲開始擔任酒店行政董事的時間)起便預留房間配額予賣淫女子,由此可知在[酒店(1)]存在操縱賣淫活動的情況由來已久,甚至如初級法院的裁判所言,酒店的工作人員在該問題上存在約定俗成的共同行為。雖然具體情形如何無從知曉,無法追究除眾被告之外的其他人士的刑事責任,但作為[酒店(1)]的最高領導人,上訴人甲容許[酒店(1)]如此作為的事實卻無疑是毋庸置疑的。
  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隨著第二被告丁於2013年6月擔任[酒店(1)]副經理、第三被告乙於2014年1月擔任酒店總經理以及第四被告戊於2014年1月任職保安部經理,[酒店(1)]不僅延續了之前的做法,為賣淫女子預留酒店房間,而且還對這些女子的活動進行分類管理並進行監察,經過面試甄選才允許她們在酒店固定範圍招攬客人,甚至在警方巡查時作出示警,在預留予賣淫女子的酒店房間樓層派駐保安員,在發現賣淫女子出現違規情況時採取相應懲罰措施等等。這些活動主要集中於2014年至2015年初。第五被告己則於2014年12月參與其中。若非警方採取本案所涉的行動,可以預測涉案犯罪活動仍將持續下去。
  [酒店(1)]的其他員工以這樣或那樣的方式參與其中的事實不能成為排除被告刑事責任的理由。
  至於目的要素,根據案件中認定的事實,第一至第五被告通過該等事實中所描述的方式為賣淫女子提供方便,彼此間分工合作,以實施該犯罪為目的,形成操縱賣淫的合意。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第一至第五被告組成有組織、有分工且具穩定性的犯罪團夥,有系統地對賣淫女子進行管理和監察,實施操縱賣淫的犯罪行為,符合犯罪集團的各要素。
  而在該犯罪集團中,上訴人甲無疑發揮核心關鍵作用,擔當著領導和指揮的角色,這是由上訴人長期作為[酒店(1)]的最高領導人、對操縱賣淫的情況不僅知情和容許而且直接參與其中的事實所決定的。
  
  2.2.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眾所周知,“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29
  但在本案中,毫無疑問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原因很簡單:中級法院並沒有對證據進行重新審查,而是完全確認了初級法院認定的事實。既然沒有審查證據,當然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2.3. 兩級審理原則和辯論原則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法院直接對其科處刑罰,違反了《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2款第3項規定的兩級審理原則以及辯論原則。
  中級法院裁定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上訴人甲觸犯1項「創立並領導犯罪集團罪」,處以6年徒刑。
  就中級法院是否可在改判被告有罪的情況下直接科處刑罰的問題,終審法院透過2020年4月3日在第130/2019號案件(統一司法見解)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訂定了如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
  “在審理就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的上訴中,如果中級法院改判被告有罪,則應該直接作出量刑。為此目的,中級法院可在認為必要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52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重開聽證,並在對相關證據進行調查的基礎上科處刑罰。”
  另一方面,在本案中,就中級法院作出的判罪和科處的刑罰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可提出中級法院量刑過重的問題(但上訴人並未提出該問題),由終審法院作出審理,故不能認為中級法院直接判刑違反了兩級審理原則。
  至於辯論原則,上訴人並未在其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予以闡述,我們也看不到中級法院如何違反了該原則。
  事實上,檢察院針對初級法院就眾被告被指控的與犯罪集團有關的犯罪作出的無罪釋放判決提起上訴,要求改判被指控的罪名成立,上訴人提交了對上訴理由陳述的答覆,依法行使了辯護權。
  上訴人提出的瑕疵並不存在。
  
  3. 乙提出的上訴
  上訴人認為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以「參加犯罪集團罪」對其作出判處,被上訴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錯誤,並且違反了《刑法典》第13條第3款、第2條第1款、第64條、第65條和第288條第2款的規定。
  經分析被上訴裁判及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上訴人沒有道理。
  首先,一如前述,中級法院並沒有對證據進行重新審查,而是完全確認了初級法院認定的事實,故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其次,我們重申之前在審議甲的上訴時對犯罪集團的認定所作的分析,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具體到上訴人乙的部分,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
  - 上訴人擔任[酒店(1)]總經理,每天均會接收有關當天酒店的入住率、平均房價及收入以及當天“YSL”女子的入住率、平均房價和租房數目的情況匯報;
  - 上訴人還創立了代碼系統以便保安人員相互溝通,該系統包括顯示“警方截查”的CODE ONE (1)識別碼,該識別碼「是為了包庇“YSL”女子,使不同國籍的值班保安人員在接收“CODE ONE”代號時立即明白及驅散“YSL”女子,或要求“YSL”女子在所屬樓層停留,待警方人員撤離後才返回“沙圈”內繼續尋找客人」。
  - 2014年8月29日下午,保安員因發現警方檢查賣淫女子的證件而發出“CODE ONE”通報,第四被告立即前往[酒店(1)]第5及第6樓層,除了查看情況外,第四被告還禁止“YSL”女子下樓至“沙圈”招攬客人,當警方撤離後再通知“YSL”女子返回“沙圈”位置繼續“開工”。及後,第四被告將是次成功避過警方截查行動向上訴人滙報。
  - 2014年11月29日晚上約20時58分,酒店保安發現警方巡查即以對講機呼叫“CODE ONE”作出通知,最終只有4名女子被警方帶入保安室調查。第四被告得悉後立即通知上訴人,翌日上訴人指示下屬跟進被警方帶走的“YSL”女子人數及狀況。
  - 於2014年11月8日,第一被告在巡查期間發現一名“YSL”女子身材肥胖要求上訴人跟進,並將消息轉告第二被告知悉。
  - 2014年4月至5月份第二被告患病休假期間,負責對賣淫女子進行甄選及面試的“副理櫃檯”工作由第一被告及上訴人負責。
  - 2014年11月29日,由於澳門回歸紀念日將至,因賣淫女子獲發的附有相片的房卡類似酒店人員的工作證件,在第二被告的建議下,第一被告指示上訴人於回歸紀念日後再向“YSL”女子發出附有相關女子相片的房卡,此前暫以普通房卡代替。
  上述事實描述雖然簡短,但從中無疑可以看到上訴人確實屬於涉案犯罪集團的一份子,並具體參與到該集團操縱賣淫的活動中,尤其是創立了包括在警方巡查時作出示警以便賣淫女子躲避截查的CODE ONE (1)識別碼在內的代碼系統,了解警方巡查的情況並指示下屬跟進被警方帶走調查的賣淫女子人數及狀況,還在第二被告患病休假期間,負責對賣淫女子進行甄選及面試。
  應該說,上訴人是在第一被告甲的領導和指示下行事,其行為構成整個犯罪集團操縱賣淫活動的其中一個重要部分,主要負責保安方面的工作。
  根據《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參加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其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上訴人的行為顯示其確實加入了涉案犯罪團體,與其他被告一起共同為賣淫女子提供方便和庇護,共同參與操縱賣淫的犯罪活動,故觸犯了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
  上訴人並未具體就上訴人因實施該犯罪而被判處的4年徒刑提出質疑,僅主張法院應作出無罪判決。
  我們認為,中級法院對上訴人所作的判處(包括犯罪和處罰)並無應被指責及糾正之處。
  不存在上訴所指的違反《刑法典》第13條第3款、第2條第1款、第64條、第65條和第288條第2款規定的瑕疵。
  
  4. 丙提出的上訴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以「參加犯罪集團罪」對其作出判處,被上訴裁判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並且錯誤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
  首先我們再次重申在審議甲的上訴時對犯罪集團的認定所作的分析,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換言之,與上訴人的主張相反,我們認為被上訴法院認定的事實足以支持有關存在犯罪集團的觀點。
  但法院認定的事實是否足以支持以「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上訴人呢?
  具體到上訴人丙的部分,法院認定的事實僅顯示:
  - 對於一些非“YSL”而想在[酒店(1)]從事賣淫活動的女子,第二被告會透過第六被告丙要求該些賣淫女子先繳交人民幣15萬元,方允許其取得房間。
  - 2014年10月29日,第二被告要求第六被告與一名淫媒“甲己”接洽。由於“甲己”想引介一名賣淫女子“甲庚”在[酒店(1)]內從事賣淫活動,但第二被告為了掩藏其身份,因此指使第六被告與“甲己”接觸,並要求對方支付人民幣15萬元,而第六被告亦按要求去做。
  - 第六被告協助第二被告向賣淫女子索要“入場費”及“介紹費”,而第二被告要求的這些費用其無權向賣淫女子收取。
  由此可知,上訴人的參與僅限於協助第二被告向賣淫女子索要“入場費”及“介紹費”。
  就第二被告索要及收取“入場費”及“介紹費”之事,案中沒有事實顯示涉案犯罪集團以取得不法利益為目的,也沒有事實顯示除上訴人丙以外的其他被告知曉第二被告向賣淫女子索取“入場費”及“介紹費”的事實以及第二被告與其他被告一起瓜分她索取的金錢或將其收取的款項交給犯罪集團的其他人。
  換言之,不能認為第二被告是基於涉案犯罪集團的共同利益而索要及收取“入場費”及“介紹費”。
  從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能推斷出第二被告向賣淫女子索取金錢的行為為涉案犯罪集團從事的不法活動的組成部分;在此前提下,上訴人為第二被告索取“入場費”及“介紹費”的行為亦非犯罪集團不法活動的組成部分。
  雖然上訴人協助第二被告向賣淫女子索要“入場費”及“介紹費”的行為與該等女子能夠經第二被告的允許在[酒店(1)]賣淫有密切關係,但從法院認定的事實未見上訴人曾參與同案其他被告所進行的諸如對涉案女子進行甄選、為她們安排酒店房間、提供保安及進行管理等活動。
  因此,從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得出上訴人丙參加涉案犯罪集團、作為該犯罪集團的一份子進行不法活動並與其他被告分工合作達至實施犯罪目的的結論。
  由於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構成上訴人被判處的「參加犯罪集團罪」,故應裁定該罪名不成立。
  這樣也就不必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其他問題了。
  中級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了3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每項處以5個月徒刑。有必要對上訴人作出數罪並罰,對其判處單一刑罰。
  由於僅涉及「操縱賣淫罪」的處罰,而終審法院對有關「操縱賣淫罪」的上訴不予審理,故決定將案件移送中級法院,以便對上訴人因觸犯3項「操縱賣淫罪」而判處單一刑罰。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
  - 不審理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中有關「操縱賣淫罪」的部分;
  - 上訴人甲及乙提出的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 上訴人丙提起的上訴勝訴,其被中級法院判處的「參加犯罪集團罪」罪名不成立,無罪釋放。
  - 將案件移送中級法院,以便對上訴人丙觸犯的3項「操縱賣淫罪」作出數罪並罰,對其判處單一刑罰。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及乙承擔,司法費分別訂為10個及8個計算單位。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第一助審法官

岑浩輝
第二助審法官

馮文莊

                    2021年10月15日
                  
1 部分摘錄自第一被告的答辯狀。
2 最後部分摘錄自第四被告的答辯狀。
3 為認定這一事實而轉錄一通第三和第四被告的通話紀錄—附件四第19至20頁-從對話得知第三被告向第四被告發出指示,以命令保安員在電梯等候,向YSL 女子說“NO! NO! NO!”並禁止她們下樓:甲= 戊, 乙= 乙 “甲:係呀,“乙生”你好! 乙:係,點呀?講嚟聽下吖! 甲:佢...“情報科”有廿幾個..男女警呢,嚟.. 嚟查證,咁..咁而家我地借左個更房比佢嘅,就帶左十個“YSL”(註:指在「[酒店(1)]」賣淫的妓女)上去,像喇..嗯! 乙:嗱! 喂,其實呢..你..嗱,我聽你地講所講吖..你話..𨋢落嚟嘅都..都..即哎..行過都比佢捉埋過去係咪? 甲:係!佢..佢係... 係十個啫!有..有啲就..哎...即哎..離開左返左上房,或者出左街,吓吓.. 嗯!佢..佢..佢...乙:咁你..咁樣有啲呀..喺四..哎,。喺五樓或者六樓呀,我地五樓六樓有一個保安𠺢嘛,係咪呀? ..甲:係!佢地..嗰啲… 「尼泊爾」嘅..係..吓.. 乙:係呀,有幾多呀?有一個啫係咪? 甲:一..五樓一個、六樓一個,係呀! 乙:咁你如果喺??LANDING度呀,叫佢地:喂,暫時唔好落去!得唔得㗎? …甲:哎..其實...都要.. 再..再BRIEF佢地吖,因為佢地..始終都唔知道,唔知道..我會再 BRIEF佢地喇! 吓… 乙:你點樣BRIEF啫? 咁佢地又唔識講英文,佢地又唔識聽你中文!你比個CODE比佢囉! 甲:唔…都可以CREATE一個CODE嘅! 吓..CREATE一個CODE咁..乙:一個CODE呀! CODE ONE又好, CODE A又好,乜野.. 咁.. 咁呀叫佢地呀,喺正㗎𨋢LOBBY度,即哎五樓同六樓.. 甲:唔..唔..乙:有小姐落去嘅,唉!..暫時..哎.. “NO! NO! NO!” 甲:唔,OK!.. 乙:咁呀比個.. 甲:好.. 乙:..即哎提一提你,唔使一落去呀即刻捉鬼埋佢吖嘛!你明唔明我意思呀? 甲:.. 咁呀係!我知,我知..我都明㗎! 係.. 係..OK!乙:OK!小心啲呀!甲:..我..你..呀..唔..好,唔該晒,拜拜! 乙:拜..”
4為認定這一事實而轉錄一通第三和第四被告的通話記錄-附件四第29至31頁:甲= 戊, 乙= 乙 “甲:係呀“乙生”,係.. 係.. 乙:..你呀“戊一”,做咩呀? 甲:冇呀,頭先四點五十分呢就,嗌左個 “CODE” .. “ CODE ONE” (註:此代碼表示有警察到「[酒店(1)]」掃蕩妓女).. 咁就哎..其實就係..就係..就..同平時啲“CODE ONE”唔同嘅!就因為有兩個男嘅司警,同一個女司警呢,喺地下賭場門口截查一個...著紅裙嘅女子! 咁查完個證冇問題呢,佢呀叫個女仔走,咁跟住嗰三個司警呢就入左去賭場裡便! 咁我地個伙記都..會照嗌嘅,咁我即刻上去五、六樓睇下佢地嘅 “REACT”喇.. 乙:唔.. 甲:咁都做...都做得幾好!即哎呢佢地都識..識得..識得封返嗰啲..哎.. 乙:唔.. 甲:.. “CORRIDOR”咁樣,係喇..乙:唔..唔.. 甲:咁呀嬲尾隔左..大約..哎..哎…大約係…哎..前後三十分鐘到喇,就冇乜..動靜喇! 咁..我就叫個“CODE ONE”“RELEASE”返喇.. 乙:唔.. 甲:咁啲女仔就返返落去行喇,咁樣喇! 吓..吓.. 乙:咁..本身行緊嗰啲呢? 甲:行緊過嗰啲咪..走囉!即哎佢..因為佢..見到..佢地嗰啲行緊都見到.. 嗰.. 嗰..三個..差人查緊一個女仔證吖嘛! 嗰啲咪全部走晒囉! 咁.. 乙:..點樣走呀?慢慢行吖?“BING LING BANG LANG”(譯音)走吖?定係點呀? 甲:哎...有啲都唔知,都係慢慢行!嬲尾係..有..就..哎..其實個情況唔係好混亂,因為點解呢?一.我知..我聽到之後我..我喺閣樓即刻上去五六樓睇吖嘛!咁其實佢地..我都有..有..叫佢地:「哎,唔好落去住喇!唔好落去住喇咁...」 嬲尾“CONFIRM”唔係..唔係真正嘅嚟..嚟查證呢,咁呀..嬲尾..我就再上多去一次,咁就..佢有啲女仔喺度,咁我呀:「等佢地返返落去喇,你地可以咁喇..」即哎我..即哎叫做..叫做 “通水” 囉,吓!叫佢地返返落去囉!咁而家就..“RESURE NORMAL” 㗎喇! 乙:你咁樣做呀..有冇..有冇..比人地 “篤” 你㗎? 甲:冇..我自.. 乙:如果有邊啲..有啲兄弟唔妥你嘅,話“篤”你!喂,基本上你呀唔係做緊任何犯法嘅野,吓! 甲:係.. 乙:“篤” 你咁點呀?“篤”錯左點呀? 甲:唔係!我..梗係..保障自己喇,我梗係唔會帶啲伙記上去喇.. 乙:OK..喂,我唔..甲:呀,我梗.. 乙:..同..哎,我有個“INCOMING CALL”,我等陣間“CALL”你! 甲:好,唔該..唔該晒..唔該,拜拜.. 拜拜.. 拜拜..乙:係..”
5 見附件四第55/56頁的通話紀錄和附件八第54至58頁的訊息記錄。
6 為認定這一事實而轉錄一通第三被告接聽(由一名相信是酒店職員名叫Y的人士來電)的通話記錄-附件八第68/69頁-內容如下 : 甲=乙,乙= Y “甲: HELLO?乙:呀...“乙生”? “Y”呀。甲:係呀,係呀,係呀。乙:喂,唔好意思,阻你。呀“乙生”。甲:呀。乙:喂,我..我聽到呢就話呀..啲“YSL”呢由六樓搬去五樓呢..甲:吓..乙:呀呀..呀..你..你話好唔好..我哋..我哋..呀..如果咁樣我哋六樓嗰啲..SECURITY RELEASE返落嚟睇下邊呀啦。甲:嗯...唔好住先,呢個呢就係呀“Z”講啫。乙:係。甲:咁係咪真係全部一間都冇先? 乙:呀啦,佢依家呢..呀..搬剩..呀6016至..同..至6023,其他啲已經搬曬㗎啦。甲:咁…咁…即係起碼嗰個AREA我重要需要一個人喺度啦。 乙:嗰個要啦。甲:係啦。乙:呀即係..誒..嗱今晚呢..咁我哋其實可以擺..一個,剩係睇6016至6040呀,呢呢...呢附近。甲:係,係。乙:咁呀聽日佢話,佢聽日佢晏就就會MOVE曬㗎!咁如果聽日晏就MOVE曬,我哋連嗰個都可以MOVE埋落嚟,咁..呀有第啲…位我哋可以擺到保安。甲:啱!呢個就一定要同返“FO”嗰度呢OR DAILY BUSINESS都要CHECK,呀。乙:係,係會㗎,呀。甲:總之有一間房我都要擺。乙:梗係啦,梗係啦。甲:因為人...係囉,就係咁樣囉。OK,冇問題呀。乙:OK,OK,好,THANK YOU,拜拜,拜拜,拜。甲:嗯,OK,唔該,拜。”
7 見附件四第57至60頁及第63至64頁的通話紀錄。
8 見附件八第38至43頁的通話紀錄。
9 見附件三第100至107頁的通話紀錄。
10 見附件五第103至104頁和附件四第65至70頁的通話紀錄。
11 見附件五第127至130頁的通話紀錄。
12 見附件一第31頁及第32頁的通話紀錄。
13 為認定這一事實而轉錄一通首三名被告之間的通話記錄-附件五第96/99頁-內容如下 : 甲= 甲,乙= 丁: “甲:喂?.. 乙:哎!你..你別忘記跟他們說“房卡”那個事呀! 甲:吖!係呀..(此句為粵語) 乙:是嗎? 甲:嗯.. 乙:我猜你就忘了! 甲:嗯哈哈哈...乙:我講話你從來都當放屁的! 甲:哼嗯嗯哈哈哈..Ok!而家講!(此句為粵語) 乙:嗯!好,別忘了!呀! 甲:嗯..乙:拜拜.. 甲:Ok..嗯,Bye..”
甲=甲,乙= 乙:“乙:喂,“甲生”你好,“乙一”! 甲:喂,“乙一”呀,係呀.. 乙:係呀..甲:阿“丁二”呢… 乙:係.. 甲:就suggest呀,我地...嗰啲影相...for “Key卡”呢..乙:係..係.. 甲:呀..hold the until…after Christmas! Or..after..乙:..After Christmas? 甲:..After回歸..anyways.. 乙:哦! 甲:佢...佢驚阿...“習近平”嚟呢,啲Police “Ray”(譯音)...多啲呢...咁揸住啲卡呀,咁似Working..嘻嘻..Working ID呀! 乙:Ok!.. 甲:呀..所以話..冇謂..冇謂咁惹…咁“仰”(譯音)呀! 乙:Yups.. 甲:嗯,Ok..on..let make sense..so呢.. 乙:Yups..哦咁..Ok..咁我即刻話..阿..聽日全部轉返晒去Normal直卡喇,好唔好呀? “MR. X” 甲:今..今日出嗰啲卡都..用返Normal先喇! 乙:嗯!Ok,我知道喇“MR. X”! 甲:..唔係...Expiry左咪..即哎...唔使換慨,嗰啲Expiry左咪算囉! 乙:Yup..嗯嗯..再續房嘅,再新房嘅,就用返Normal卡喇! 甲:係囉!呀..要.. 乙:Yup..Ok.. 甲:要.. made thing就係.. 乙:嗯.. 甲:廿..廿二、三號...先至起手..用返嗰啲..吓! 乙:Yup! Ok,我知道喇,“MR. 甲”! 甲:Ok, thanks! 乙:係! Thank you.. 甲:嗯..Bye.. 乙:Bye bye.. 甲:Thanks bye..”
14 轉錄甲己與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與第六被告及第六被告與甲己的通話紀錄,見附件二第160頁及161頁、附件六第36頁至第45頁。
15 見附件十二第66頁及第67頁的通話紀錄。
16 見附件二第17頁至第21頁的通話紀錄。
17 見附件二第164頁及第165頁的短訊紀錄。
18 見附件三第151頁至第154頁的通話紀錄。
19 摘錄自第四被告的答辯狀。
20 以下這段未被證實:“被告等人在上述犯罪集團進行操縱賣淫活動時使用以下本澳手提電話作通訊……”,上述電話號碼均載於控訴書內,這意味著上述電話號碼並未被實際使用,又或是由他人而非由所指控的人士使用。
21 控訴書第35點中其餘的內容並不屬於事實事宜,而屬證據方法,具體理由在此不作詳述。重要的不是賣淫女子在甚麼時間進行工作,而是犯罪集團所作之行為。關於通過抽籤以減少“沙圈”內賣淫女子的數量,在本判決書已證事實的第30點中已獲得證實。
22 終審法院2000年11月22日第17/2000號、2001年2月7日第14/2000號、2001年3月16日第16/2000號及2002年3月20日第3/2002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23 終審法院2014年3月26日第4/2014號、2015年3 月4日第9/2015號及2017年3月24日第6/2017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24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3年2月21日及2017年7月14日分別在第22/2002號及第60/2015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對澳門《刑法典》所作的註釋,第847和848頁;原高等法院1998年7月27日在第882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1998年第二卷,第351頁;中級法院2000年9月14日在第128/2000號案件、2001年3月15日在第36/2001號案件、2002年7月11日在第46/2002號案件及2002年12月12日在第146/2002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25《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 Parte especial》,第六卷,2018年,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第92頁至第95頁。
26《O Crime de Associação de Malfeitores》,載於《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雜誌,第70年度,第97頁及後續數頁。
27 終審法院2008年10月15日於第35/2008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28 見終審法院2001年10月31日在第13/2001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2003年5月28日在第8/2003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2006年12月15日在第40/2006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以及2012年5月16日在第20/2012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29 參閱終審法院於2003年1月30日、2003年10月15日及2004年2月16日分別在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及第3/2004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更多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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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020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