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70/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9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
摘 要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販毒的次數及毒品的份量,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判處八年實際徒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亦體現了其認罪的表現,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亦無減刑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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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70/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9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6月3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1-011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的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現年25歲及屬於初犯;
2. 上訴人已承認控罪且有悔意;
3. 因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透過本判決而結果非價(Handlungsunwert)─否定因上訴人所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而造成社會成員的身心完整性法益處於潛在危險及行為非價(Erfolgsunswert) ─否定上訴人透過販賣毒品以賺取金錢,故上訴人已知錯及加深其懺悔之意;
4. 從一般預防方面─保護社會成員的身心完整性法益上,就上訴人之已實施之犯罪行為之量刑過重,皆因上訴人攜帶的毒品量並非極其巨大及社會大眾完全能接受一個真心悔改知錯的上訴人給予一個較輕刑罰;
5. 這樣,對被判刑人已實施本案所指之犯罪而科處一個8年徒刑之單一刑罰實屬過重,從保護上指法益上,應判處上訴人不高於5年5個月之單一徒刑,已足以實際保護該法益;
6. 對上訴人科處8年徒刑不但使社會成員失去澳門法律制度之信心,皆因量刑過量使社會成員具有錯誤理解違反澳門法律制度便採取殺一儆百之態度而衡量刑罰之份量。
7. 從特別預防方面─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判處上訴人8年徒刑無疑使被判刑人問道為何不給予其一個儘早重返社會的機會,從而具有對判決抱有不公平之態度─意即沒有給予其一個適度之刑罰;
8. 這不利於上訴人出獄後重返社會,皆因其認為在唯一彰顯公正之澳門特區法院亦沒有其一個適度刑罰之決定;
9. 故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請求
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廢止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之判決及對上訴人科處一個較輕刑罰─不高於5年5個月的徒刑。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上訴之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有關理據。1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0年10月初,司法警察局接獲有越南籍人士在本澳黑沙環區近關閘一帶分銷毒品牟利的情報,便派出偵查員在上述地點展開偵查。
2. 經連日偵查,司警成功確認上述人士的外貌特徵,並於2020年10月18日晚上約10時30分在馬場大馬路與永定街交界位置發現與該等外貌特徵相符的上訴人A及其女朋友Pham Minh Phuong,故隨即對二人作出截查。
3. 經上訴人同意,司警在其隨身的斜揹袋內搜出並扣押了以下物品:
1. 三個小透明膠袋,其內載有懷疑為毒品“大麻”的植物物質,其中一包重約3.3克,另外兩包重約3.1克,共重約9.5克;
2. 澳門幣現金500元;
3. 繫有四條鑰匙的鑰匙圈;
4. 一部金色iPhone手提電話。
4. 其後,經上訴人及其女朋友Pham Minh Phuong同意,司警前往二人在澳門......馬路...號...樓...室租住的房間進行搜索,結果在該房間的電腦枱上搜出並扣押了下列屬上訴人所有之物品:
1. 一個白色紙碟,其上載有懷疑為毒品“大麻”的茶葉狀物體,共重約22.4克;
2. 一個白色及印有多個圓形圖案的陶瓷碟,其上載有懷疑為毒品“大麻”的茶葉狀物體,共重約32克;
3. 一個綠色及印有“VINATEA”字樣的茶葉罐,罐內的銀色錫紙袋載有懷疑為毒品“大麻”的茶葉狀物體,共重約42.1克;
4. 一個載有十一個小透明膠袋的圓形透明膠盒,各小透明膠袋內均載有懷疑為毒品“大麻”的茶葉狀物體,重量由2.5克至3.2克不等,共重約32.4克;
5. 一個載有二十二個小透明膠袋的圓形透明膠盒,各小透明膠袋內均載有懷疑為毒品“大麻”的茶葉狀物體,重量由1.6克至5.2克不等,共重約101.5克;
6. 一個綠色及印有“VINATEA”字樣的茶葉罐、一個印有多個草莓圖案的電子磅以及一個載有五十個小透明膠袋的大透明膠袋。
5. 經司警檢驗,證實上述從上訴人隨身斜揹包搜出並裝載於三個小透明膠袋內的植物物質為毒品“大麻”,淨重量為8.811克。此外,亦證實在上訴人房間搜獲並分別載於白色紙碟、陶瓷碟以及綠色茶葉罐錫紙袋內的茶葉狀物體均為毒品“大麻”,淨重量分別為17.928克、27.582克及37.383克(參見偵查卷宗第132至140頁之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至於從上訴人房間搜獲的兩個圓形透明膠盒,其中一個膠盒內的二十二個小透明膠袋所載有之茶葉狀物體為“MDMB-4en-PINACA”及“菸鹼”。 “菸鹼”為煙草的主要成分,“MDMB-4en-PINACA”則是一種合成大麻素。而另一個膠盒中的十一個小透明膠袋內載有之茶葉狀物體,則被證實為“MDMB-4en-PINACA”、“菸鹼”及毒品“大麻”之混合物,淨重量為29.476克,基於未能將“大麻”從該等混合物中完全分離,故司警對混合物中的毒品成份“△-9-四氫大麻酚”進行定量分析後,結果證實該等混合物中含有的“△-9-四氫大麻酚”百分比含量為2.32%,淨含量0.684克(參見偵查卷宗第132至140頁之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 “大麻”(Canabis)是一種致幻劑,屬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C所管制之物質(毒品),法定每日參考用量為1克;“△-9-四氫大麻酚”(Delta-9-THC)亦為一種致幻劑,屬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物質(毒品),法定每日參考用量為0.05克。
8. 2017年11月,上訴人以外地僱員身份來澳門工作,至2020年5月因受傷而辭職,但在新冠肺炎疫情的影響下,上訴人無法返回越南,並因此一直在本澳逗留。
9. 為賺取在本澳的生活費用和利潤,上訴人便透過網購途徑取得大量毒品“大麻”,並打算在本澳出售“大麻”圖利。為此,上訴人購入一個電子磅及數十個小透明膠袋,以便將該等“大麻”以每包約3克的重量分裝在該等小透明膠袋內,並以每包澳門幣300元以上的價格向他人出售。
10. 其後,上訴人便開始透過電話與買家聯絡,並成功向至少兩名身份不明人士出售了至少五包“大麻”,從中獲利約澳門幣4,000元。
11. 上述從上訴人隨身斜揹包及其房間內搜獲之“大麻”均為上訴人作販賣用途。司警對上訴人及其女朋友作出截查時,上訴人正準備前往黑沙環肯德基餐廳附近向他人販賣其當時放置在隨身斜揹包內之三小包“大麻”。
12. 在上訴人房間內搜獲之電子磅及小透明膠袋為上訴人用作分裝“大麻”之工具,而警方亦從上述在上訴人房間搜獲並載有“大麻”的其中三個小透明膠袋上檢驗出上訴人的DNA痕跡(參見偵查卷宗第142至157頁之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 上訴人被扣押之手提電話為其進行毒品交易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司警在該手提電話的相簿中發現兩張“大麻”的相片,並在微信軟件中發現上訴人(暱稱:XX,微信號:XX......)向一名暱稱為“YY”的微信用戶(微信號:chi......)兜售“大麻”的訊息,並僅因對方拒絕而未能交易成功。
14. 上訴人清楚了解毒品“大麻”及“△-9-四氫大麻酚”之性質及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取得及持有該等受管制的物質,且數量遠超該等受管制物質個人法定每日參考用量的五倍,目的是將之出售圖利。
15.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16. 上訴人A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凍肉店員工,每月收入為6,000澳門元,暫未育有子女。
17.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案中從上訴人身上所搜獲澳門幣現金500元為上訴人的犯罪所得。
2.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判決上訴人不高於五年五個月的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本案中,已證實為販毒之用的毒品“大麻”的數量,淨重量達91.704克(經過定量分析後的純重量),按法律規定的每日用量1日份量計算,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份量(經過定量分析後的純重量)遠超出法律所規定的每日參考用量的5倍。
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上訴人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販毒的次數及毒品的份量,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判處八年實際徒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亦體現了其認罪的表現,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亦無減刑的空間。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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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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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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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1- Tendo o douto Tribunal a quo fixado uma pena concreta dentro da moldura penal consoante a culpa e as necessidades de prevenção criminal, e, em particular, não há qualquer excesso da pena;
2. 2- O douto Tribunal a quo, na determinação de pena tomou em consideração as variadas circunstâncias, tendo referido que o grau de ilicitude e de dolo foi elevado, bem como a quantidade de produtos estupefacientes envolvidos foi também elevada;
3. 3- Considerando que Macau é uma cidade aberta tanto para turistas como para trabalhadores não residentes de variadas origens, é premente a necessidade de prevenir pessoas vindas do exterior a cometer crime na RAEM.
Ness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 Vossas Excelências Venerandos Juízes rejeitar o recurso por ser manifestamente improcedente fazendo a habitual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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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0/2021 p.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