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710/2021號
上訴人:A ou A1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 ou A1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第CR3-17-0100-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1月18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1年7月18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31-18-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1年7月19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 ou A1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對於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卷宗(載於本卷宗第41頁至43頁)所作出之決定及理據,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並不予認同。
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可以得知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則,指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3. 本案中,從卷宗的資料顯示,上訴人合共須服7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刑期將於2024年1月18日屆滿,其且於2021年7月18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
4. 根據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為上訴人製作的並載於卷宗第9頁至15頁之假釋報告中,在報告中亦詳細分析了上訴人在獄中之表現,並建議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及重返社會的機會。
5. 上訴人原本居住於尼日利亞,後期困想改善家庭的經濟狀況,所以前往廣州從事貿易的工作會,但在金錢的利誘下,貿然進行犯罪行為。
6. 上訴人於入獄後,由於家人都身處於尼日利亞,故上訴人只能以書信及透過電話方式聯繫家人,而上訴人亦於2021年年初得悉其父親病逝,使其感到後悔、內疚及惋惜。
7. 由於上訴人的父親離世,上訴人亦希望能重新做人,返回尼日利亞照顧家人。
8. 上訴人於在獄期間,有參與獄中的工程維修的職業培訓,以學習技能作為重返社會的準備,而且職訓表現良好、刻苦耐勞、積極及努力。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出現任何違規行為。
10. 根據卷宗第7頁之獄長意見,上訴人為初犯,獄中行為良好,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讓其早日重返社會。
11. 上訴人一旦獲釋將會回尼日利亞與家人同住,家人亦會在工作方面給予協助。
12. 上訴人已繳付卷宗相關的訴訟費用及負擔,在承擔犯罪後果方面態度積極。
13. 而根據上訴人於卷宗第30頁至第32頁作出的聲明,亦表示其對所犯罪行深感後悔,承諾今後會遠離損友承認自己的過錯,在這五年的牢獄生活,其積極參與獄內各項活動,亦深刻體會毒品的禍害。
14. 從上述的事實可以得出,上訴人已在服刑期間的人格已經充分的改善,而且已經趨向正面,而且已經足以令人相信一旦獲釋後,將會以對社會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作出犯罪行為。
15. 上訴人的提前釋放不會對澳門社會帶來影響及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亦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沖擊。
16. 上訴人亦已為其所作的犯罪行為深感後悔及有改過之心,並付諸行動,亦說明刑罰對上訴人產生一定的作用,反映出上訴人的人格正朝著正確的方面發展。
17.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否決上訴人的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請求,如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根據法律,判處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並改判及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須要符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的形式要件,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實質要件。
2.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達成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傾向認同上訴人已符合獲准假釋的特別預防要件,而我們對此亦無爭議。
4. 但最終被上訴法院以不符合一般預防為由,否決上訴人的假釋聲請。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的決定,指出提前釋放不會影響一般預防的效果。
5. 就這方面,考慮到上訴人以旅客身份前來犯案,涉案犯罪在社會越趨頻繁且情節嚴重,對法治的衝擊至今仍未能被沖淡,現在獲得假釋的話實屬過早,勢必會挑戰公眾的心理承受程度。
6. 基於此,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決定,上訴人現時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要件,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囚犯A假釋申請的決定,A(以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要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各方面之演變情況,如有依據能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亦即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實行假釋需經被判刑者同意。而實質要件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關鍵是看本案中是否亦具備了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為初犯,其在判決卷宗中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從判決卷宗經認定的事實可知,上訴人為外籍人士,其為取得不法利益,按他人指示來澳從事販毒活動,警方在其身上搜獲大量“冰”毒,經定量分析後,有關毒品所含「甲基苯丙胺」淨量達72.10克,遠超每日用量參考值360倍。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和行為的不法性均屬甚高,人格方面存在偏差。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會返回尼日利亞與家人一同生活,並會儘快尋找工作。
我們認為,假釋的給予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只有那些在服刑期間確實表現良好,明顯表現出悔意及改過的決心及能力以致能合理期待其在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的囚犯才應該獲准假釋。
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以及入獄後的表現,從特別預防來講,儘管上訴人入獄後有良好的表現和正面的發展,對自己曾作出的犯罪行為感到後悔,但上訴人為賺取金錢,專程來澳進行販毒活動,並藏有大量毒品,故對上訴人現階段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我們仍持保留態度,尤其是上訴人是否能不再受金錢的引誘,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不再重蹈覆轍方面,我們不能肯定地得出正面的結論。
此外,上訴人所觸犯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屬本澳常見的嚴重罪行,有關罪行日趨猖獄,屢禁不止,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的要求應相應提高,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在現階段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鑑於此,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 ou A1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第CR3-17-0100-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1月18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1年7月18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1年6月8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 ou A1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7月19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 ou A1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運動,於2014年4月開始參與了維修工程職業培訓,但由於不懂中文及已有中學畢業學歷,故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在獄中並沒有違反規則,行為總評價為“良”,被列為“信任類”。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肯定的意見,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甚至可以認為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然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誠然,我們一直強調,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另一方面,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以至於人們產生某些罪行難以假釋的錯誤印象。但是,上訴人以旅客身份前來澳門,並以共同犯罪的方式觸犯了侵犯人類健康販毒罪的行為,從其犯罪的“反社會”性來看,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對於澳門這個國際城市來說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對此類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尤其是,囚犯沒有更出色的獄中表現以消磨其嚴重的犯罪行為給這個社會帶來的影響之前,提前釋放確實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就犯罪的一般預防的因素,就已經決定了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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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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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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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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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10/2021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