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10/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9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錯誤
裁判書内容摘要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二、「協助罪」往往是多人參與、分多個階段實施、犯罪整個過程歷時較長的一種犯罪行為,透過各參與人的分工合力而完成。所有參與其中提供協助的行爲人抱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均屬於共同正犯。協助者負責在澳門接應、把風、掩護,協助非法入境者登岸並到達或身處安全、穩定的地方或狀況,其行為構成“以任何其他方式”的「協助」。
三、偷渡集團按照人頭收費而安排非法入境者偷渡進入澳門,上訴人按照偷渡集團的指示在約定地點予以接應。上訴人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登陸澳門,即構成一次對相關法益的侵害,並不以上訴人與每一名非法入境者發生具體、實際的聯繫為必要條件。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10/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1年9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1-002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於2021年5月28日,合議庭作出判決,判處第一嫌犯A(A)如下犯罪及刑罰:
a) 第一嫌犯A(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協助罪,判處每項五年九個月徒刑(沒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
b) 第一嫌犯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收留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收留罪,判處每項九個月徒刑(沒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
c) 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判處七個月徒刑(沒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
d) 七罪並罰,合共判處八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 第二嫌犯B(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f) 第三嫌犯C(C)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收留罪,判處每項兩年六個月徒刑(沒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
g) 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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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808頁至第811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一、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關於其被裁定觸犯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被協助人為D、E及F)部份,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同一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二、首先,上訴人認為卷宗內並沒有充份證據證實其曾經接應D、E及F三位非法入境人士,或向他們提供任何物質上的幫助。
三、正如上述三位內地人士所提供的證言指出,他們在抵達澳門、登岸下船以後便沒有其他偷渡集團的成員來接應。
四、而且根據三人的翻閱流動電話及智能卡筆錄,他們從未與上訴人作出聯絡,甚至從偷渡集團成員與他們三人的微信對話紀錄中更未透露出在登岸後已獲偷渡集團安排接應,反而是該名集團成員親自向他們指點道路方向。
五、由此可見,僅能證實在被協助者們與偷渡集團商談條件之時,曾經獲偷渡集團承諾會安排接應,至於實際上在本案發生之時是否真的有“接應人士”,抑或是上訴人有否為他們提供協助,透過該等證據均不能反映的。
六、此外,透過對上訴人與偷渡集團所存有的微信聊天紀錄信息內容進行解讀,便可證實其非為偷渡集團的“同伙”或“被安排的接應人士”。
七、即使上訴人曾經有撥打至D、E的電話紀錄,但有關電話沒有成功撥出,亦沒有其他證據反映上訴人撥打電話之目的。而且,正如證人們指出,在登岸後沒有接應人士向其聯絡或接應。因此,上訴人認為不足以認定獲證事實第34條所指之結論,上訴人撥打電話是“以了解三人乘坐船隻抵澳之情況”。
八、綜上分析,經結合本案之所有證據,並不足夠供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於2020年7月25日曾經接應或協助三位內地人士D、E及F,從而不能得出獲證事實第27、30、34及52條之結論,上訴人所被裁定之其中三項協助罪應予開釋。
九、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不認同上述,則上訴人在此還提出,上訴人於本案被指控與他人分工合作,以共同犯罪的方式,協助三位內地人士D、E及F偷渡澳門,因而被控以直接正犯的方式實施三項「協助罪」
十、根據卷宗資料可證實,上訴人此前並沒有參與將D、E及F安排從內地進入澳門,又或是提供運載之部份。
十一、上訴人認為,倘若要將上述已構成既遂之協助犯罪以共同犯罪方式歸責於他,那麼至少必須證實上訴人曾經有意識參與該等協助犯罪,存在共同犯罪決意。
十二、雖然上訴人在案發前曾經嘗試撥打D及E的手提,但對於餘下一名內地人士F而言,上訴人從沒有與之聯絡,亦沒有為其提供任何實質性的協助。
十三、而且卷宗之中亦沒有證據反映上訴人是否全部知悉需接應之人士,包括人數及身份。
十四、由此可見,關於被協助者為F之犯罪部份,上訴人在客觀上沒有任何實行行為顯示其對此部份之犯罪存在犯罪決意,因此不能將之定性為共同犯罪者的身份,從而不能將此前協助其從內地進入澳門的犯罪歸責於上訴人。
十五、因此,上訴人所被裁定之其中一項協助罪應予開釋。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並作出如下裁定:
1)基於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出現錯誤,改判控訴書第27、30、34及52條事實不獲證實,裁定上訴人被指控觸犯之其中三項協助罪罪名不成立,並重新對其餘犯罪競合量刑;或
2)倘不認為如此,則基於原審裁判沾有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裁定上訴人被指控觸犯之其中一項協助罪罪名不成立,並重新對其餘犯罪競合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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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842頁至第844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就其被判處的三項協助罪(被協助人為D、E及F),本案的所有證據,並不足以支持原審法庭對「獲證明的事實」第27、30、34及52條的認定。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所有證據後,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第24-33頁「事實的判斷」中作出詳細的闡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尤其是以下部份內容:
3.“儘管第一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但考慮到各涉案人士(...D、E及F)被宣讀的證言內容,當中指出彼等偷渡來澳的來龍去脈及具體情節,都基本對應警員證人在本案偵查時所因跟監所親眼目睹及經調查所得的客觀證據資料所顯示的情況。雖則該等偷渡入境者聲稱上岸時未有人接應,但彼等當初跟偷渡集團成員接觸時獲告知是會有人接應的,加上司警人員在跟監過程中目睹第一嫌犯當時在送走了偷渡離境者J後,第一嫌犯仍在有關偏避位置不斷徘徊、打電話約兩小時,在該段期間前後,第一嫌犯曾14次致電D的電話號碼及7次致電E的電話碼(即使未必每次都成功接通或有具體通話——第一嫌犯的電話顯示曾多次致電記錄,但周長褔及E的電話未顯示有關來電記錄),且當晚稍早一點時間,偷渡集團成員G便是將E的電話號碼發送予第一嫌犯,而該嫌犯本人的兩名微信帳號多次相互發送定位信息及收款二維碼。"(底線由本人添加)
4.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5.上訴人又認為,對於其被判處的一項協助罪(被協助人為F),其沒有與F聯絡,亦沒有提供任何實質性的協助。對於該項犯罪,本案欠缺證據支持其存在共同犯罪的決意。因此,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25條規定。
6.F與E是朋友,兩人結伴循正常途徑來澳,未能成功。因此,兩人決定以偷渡方式入境澳門,而所有偷渡事宜均由E負責聯絡。E與偷渡集團談妥條件,偷渡集團將收取E及F每人港幣22,000元的偷渡費,用船將他們送到澳門,並會安排人員在澳門岸邊接應他們。登船後,船夫再次告知F等人,登岸後會有集團人員接應。在登岸前,F和E分別向船夫支付了各自的偷渡費港幣22,000元。
7.由此可見,偷渡集團安排F和E偷渡進入澳門是按人頭收費,且明確表示會有集團的人員在岸邊接應。
8.上訴人按照偷渡集團同夥的指示,來到九澳油庫附近岸邊等待,以便接應由偷渡集團船隻載運至澳門的非法入境人士。而當時由該集團載運至澳門的非法入境者共三人,即D、E、F。在船隻靠岸後,上訴人只撥打了D和E的電話,沒有撥打F的電話,只因E與F是結伴而行,且由前者負責聯絡工作,沒有留下F的聯絡電話。
9.但是,上訴人是按照偷渡集團同夥的指示來到現場,接應集團所載運的非法入境者,而F正是其中一人。故此,上訴人是與偷渡集團的同夥共同合力,分工合作,協助D、E、F三人非法進入澳門。
10.基此,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25條規定的情況,並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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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857頁至第858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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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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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為內地居民。
為取得不法金錢利益,第一嫌犯與不知名人士於某一不確定日子達成協議,共同協助及安排內地人士,乘坐船隻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偷渡方式進入,第一嫌犯則負責在船隻於澳門靠岸之附近地點,接應及協助該等人士在澳門登岸及前往目的地。
第一嫌犯與不知名人士於某一不確定日子達成協議,共同協助及安排內地人士,乘坐船隻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偷渡方式離開澳門,第一嫌犯則負責在船隻於澳門靠岸之附近地點,陪同及協助該等人士抵達前述地點,以便乘坐船隻離開澳門。
2.
2020年3月10日,第一嫌犯持中國護照經關關口岸進入澳門,逗留期屆滿後,一直在澳門逾期逗留。
3.
H為內地居民,於2019年5月後之某一不確定日子,以偷渡方式進入澳門。
4.
2020年7月23日,第一嫌犯按不知名人士之指示,與H取得聯絡,以便由第一嫌犯帶同H前往“九澳油庫”附近之岸邊,等候偷渡船隻,從而令H可乘搭船隻離開澳門。
5.
同時,第一嫌犯亦擬按不知名人士之指示,在上址岸邊附近,等候接應一名即將乘搭同一船隻、以偷渡方式抵達澳門的中國內地人士I。
6.
為此,第一嫌犯通過微信賬號(微信號:wxid_cbr3......,暱稱:WW),與I之微信賬號(微信號:luc......,暱稱:XX)取得聯絡。
7.
同日晚上約8時43分,第一嫌犯在新濠鋒酒店與H會合。兩人隨即共同乘搭的士,於同日晚上約8時58分,在路環九澳聖母馬路附近下車。第一嫌犯隨即陪同H,經“九澳戒毒康復治療中心”旁側之一條小徑行至附近之岸邊,以等候偷渡船隻,從而令H搭乘該船隻離開澳門。
8.
I於同日晚上約11時29分,乘坐由一名不知名男子駕駛的船隻,從珠海抵達路環“九澳油庫”附近之岸邊。I隨即離開船隻登岸。
9.
此前,I已支付了人民幣30,000元的偷渡費用,並獲悉在其登岸地點將會有人接應。
10.
H隨即乘搭前述船隻離開澳門。
11.
此時,第一嫌犯仍在附近地點等候I。
12.
I隨後與第一嫌犯取得聯絡,並告知其即將登岸。
13.
於是,於同日晚上約11時43分,第一嫌犯行至“九澳油庫”之正門附近,不斷徘徊,並不時藏身於路邊的汽車旁觀察附近之環境。
14.
2020年7月24日凌晨14分,I通過微信,向第一嫌犯發送一段其上岸地點環境之視頻。
15.
同日凌晨零時19分,I通過微信,要求第一嫌犯“過來接我好嗎”。
16.
第一嫌犯隨即行入“九澳戒毒康復治療中心”旁側之一條小徑。
17.
第一嫌犯隨後與I在前述小徑附近會合,兩人於同日凌晨約零時35分,手拖手一同步出前述小徑。
18.
2020年7月23日晚上,I在抵達澳門登岸前,致電第二嫌犯B之手提電話(電話號碼為66******),告知第二嫌犯其將以偷渡方式於2020年7月23日晚上從珠海出發抵達澳門,著其在路環“九澳油庫”附近接載其本人離開登岸地點,並通過微信向第二嫌犯發送“九澳油庫”之定位位置。第二嫌犯表示同意。
19.
於是,第二嫌犯於2020年7月23日晚上約11時,駕駛屬其所有的、車牌號碼為MS-**-**之輕型汽車,抵達“九澳油庫”附近之道路,並在附近不斷徘徊等候I。
20.
2020年7月24日凌晨約零時41分,第二嫌犯經I聯絡,抵達“九澳戒毒康復治療中心”旁側之一條小徑附近。第一嫌犯與I隨即登上第二嫌犯所駕駛的前述車輛。
21.
第二嫌犯隨即駕車離去,並在蓮花圓形地及連貫公路圓形地不斷徘徊及緩慢駕駛,以觀察周圍環境。
22.
同日凌晨約1時07分,第二嫌犯駕駛上述車輛至氹仔拉哥斯街“新花城超級市場”門外,第一嫌犯與I下車,並一同進入該超級市場購物。
23.
第一嫌犯隨後於同日凌晨約1時15分,陪同I返回其位於氹仔......大馬路......第...座的住所附近。第一嫌犯隨即自行返回其位於氹仔......路...-...號......花園...樓...的住所。
24.
同日凌晨約2時至3時30分期間,第一嫌犯透過微信與I聊天,期間告知I,是次接應及協助I登岸,可獲得1,500元作為報酬,以及在接應及協助I登岸前,亦協助一名人士(即H)登船以偷渡方式離開澳門。
25.
J為內地居民,於2017年10月後之某一不確定日子,以偷渡方式進入澳門。
26.
2020年7月25日,第一嫌犯按不知名人士之指示,與J取得聯絡,以便由第一嫌犯帶同J前往“九澳油庫”附近之岸邊,等候偷渡船隻,從而令J可乘搭船隻離開澳門。
27.
同時,第一嫌犯為取得不法金錢利益,亦擬按不知名人士之指示,在上址岸邊附近,等候接應三名即將乘搭同一船隻、以偷渡方式抵達澳門的三名中國內地人士D、E、F。
28.
為此,第一嫌犯取得了J、D及E之聯絡電話。
29.
同日晚上約9時15分,第一嫌犯在孫逸仙博士大馬路與J會合。兩人隨後共同乘搭的士,於同日晚上約9時29分,在“九澳油庫”附近下車。第一嫌犯隨即陪同J,經“九澳戒毒康復治療中心”旁側之一條小徑行至附近之岸邊,以等候偷渡船隻,從而令J搭乘該船隻離開澳門。
30.
同日晚上約9時46分,第一嫌犯返回“九澳油庫”附近,並藏身於路邊的車輛之間觀察附近之環境,等候即將抵達之D、E、F。
31.
同日晚上約10時55分,D、E、F乘坐由一名不知名男子駕駛的船隻,從珠海抵達路環“九澳油庫”附近之岸邊。三人隨即離開船隻登岸。
32.
此前,D已支付了人民幣20,000元的偷渡費用,E、F已支付了港幣22,000元的偷渡費用,並獲悉在彼等登岸地點將會有人接應。
33.
J隨即乘搭前述船隻離開澳門。
34.
同日晚上約10時14分至晚上約11時24分,第一嫌犯多次使用其手提電話,合共14次致電D(電話號碼為13510******),以及7次致電E(電話號碼為19907******),以了解三人乘坐船隻抵澳之情況。
35.
E之上述電話號碼,是由一名不知名人士於同日晚上約10時57分,發送予第一嫌犯之微信賬號(微信號:wxid_cbr3......)。
36.
同日晚上約11時30分,D、E、F在“九澳七苦聖母小堂”附近被司警人員截獲,正前往接應上述三人的第一嫌犯亦隨即在附近地點被截獲。
37.
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現扣押於本案)。該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38.
2020年7月26日下午約4時30分,司警人員在位於氹仔......第...座...樓...座截獲I。
39.
同日下午約6時30分,第二嫌犯在新濠鋒娛樂場停車場被司警人員截獲。
40.
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現扣押於本案)。該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41.
第三嫌犯C,以及K、L均為內地人士。三人於不確定之日子,分別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入境的方式進入澳門,並非法逗留於澳門。
42.
自不確定日子起,第三嫌犯分別安排第一嫌犯、K、L入住氹仔......路...-...號......花園...樓...單位,三人分別獲第三嫌犯分配居於該單位內的一個床位。
43.
為此,第一嫌犯向第三嫌犯每月支付港幣1,600元的租金。K、L向第三嫌犯支付每日約澳門幣50元的租金。
44.
2020年5月10日及7月5日,K透過微信(微信號:wxid_p......,暱稱:YYYYYYYY),向第三嫌犯之微信(微信號:wxid_e3......,暱稱:ZZZZZZ,民宿)分別轉賬人民幣1,400元及人民幣1,000元,作為入住上述單位的租金。
45.
第三嫌犯於2020年5月10日,透過微信將人民幣400元轉回K,並告知K:你收下,這個月我收1000,你天天燒飯,買菜也得花錢,而且還幸苦。
46.
第三嫌犯在安排第一嫌犯、K、L入住上址單位時,以及在彼等入住期間,第三嫌犯清楚知悉彼等為中國內地居民,但從沒有查看彼等是否持有合法在澳門逗留所需的身份證明文件。
47.
2020年7月26日,司警人員在上址單位內,截獲第三嫌犯以及L、K。
48.
司警人員隨即在上址單位之一個房間內之床頭櫃上,檢獲一部屬於第一嫌犯所有的電話(現扣押於本案)。
49.
司警人員亦在上址單位內,檢獲一部屬於第三嫌犯所有的電話。(現扣押於本案)
50.
2020年7月26日,第一嫌犯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調查期間,報稱其父母姓名分別為M及N。
51.
經警方翻查檔案紀錄,發現第一嫌犯於2017年4月3日,向治安警察局虛假報稱其父母姓名分別為O、P。
52.
第一嫌犯與他人分工合作,故意接應及協助四名內地人士I、D、E、F,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偷渡方式進入澳門,藉此取得不正當金錢利益。
53.
第一嫌犯與他人分工合作,明知兩名內地人士H、J在澳門處於非法逗留狀態,仍協助兩人前往偷渡地點以離開澳門。
54.
第二嫌犯明知I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偷渡方式進入澳門,仍在I登岸地點附近,駕車接載I並將其送至目的地。
55.
第三嫌犯明知第一嫌犯、K、L非為澳門居民,在安排彼等入住上址單位以及在彼等入住期間,卻從沒有查看彼等是否持有合法在澳門逗留所需的證件,對第一嫌犯、K、L可能屬非法逗留的狀態持接受態度,目的是從中取得金錢利益。
56.
第一嫌犯向當局提供不實的身份資料,有意隱瞞真實身份資料,目的是逃避可能面臨的刑事檢控。
57.
第一、第二、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58.
第一、第二、第三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入獄前為房地產中介(銷售員),每月收入約人民幣20,000至30,000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 嫌犯學歷為大學專科。
* 嫌犯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二嫌犯聲稱為貴賓會客戶服務助理,每人收入澳門幣及港幣共25,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妻子及兩名成年兒子。
* 嫌犯學歷為大學學士。
* 嫌犯基本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三嫌犯聲稱為無業,沒有收入。
* 嫌犯離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文化水平。
* 嫌犯基本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二)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司警人員在上址單位之一個房間內之床頭櫃上檢獲屬於第一嫌犯所有的電話亦是第一嫌犯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第一嫌犯協助兩名內地人士H、J前往偷渡地點以離開澳門,是為了藉此取得不正當金錢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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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根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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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針對非法入境者D、E及F,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屬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請求開釋其三項「協助罪」,並重新對其餘犯罪競合量刑。
*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終審法院於 2001 年 3 月 16 日,在第 16/2000 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涉案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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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罪」是多人參與、分多個階段實施、整個犯罪過程歷時較長的一種犯罪行為,各參與人之間的聯繫並不一定十分緊密,彼此之間不認識或沒有聯繫,抑或某些證人沒見過某些涉案人,又或涉案人彼此之間的電訊聯絡中沒有非法入境者的具體信息,均不必然導致排除涉嫌人參與實施犯罪的可能性,更不能藉此否定涉嫌人的相關犯罪事實。
上訴人聲稱,卷宗內沒有充份證據證實其接應D、E及F非法入境澳門,或向他們提供任何物質上的幫助;三名非法入境者的證言也指出在其等抵達澳門登岸後,沒有其他偷渡集團的成員來接應;微信聊天紀錄信息可以證實上訴人並非偷渡集團的“同伙”或“被安排的接應人士”;即使上訴人曾經撥打D、E的電話,但最終沒有成功撥出,沒有其他證據反映上訴人撥打電話的目的。
根據卷宗資料,包括D、E及F在內的四名非法入境者的證言內容,分別指出彼等偷渡來澳的來龍去脈及具體情節,與負責本案偵查跟監的司警人員所親眼目睹及經調查所得的客觀證據相吻合;司警人員在跟監過程中目睹上訴人在送走了一名偷渡離境者之後,仍在有關偏避位置不斷徘徊、打電話約兩小時;在該段期間前後,上訴人曾14次致電D的電話號碼及7次致電E的電話碼;案發當晚稍早時間,偷渡集團成員G曾將非法入境者E的電話號碼發送予上訴人,而上訴人的微信帳號多次發送定位位息及收款二維碼。
本合議庭完全認同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之見解,原審法院綜合分析了各嫌犯、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視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翻閱流動電話筆錄及附圖、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偵查報告連監控記錄截圖、照片及其他證據後,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裁定上訴人被控告觸犯(針對三名非法入境者D、E及F)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之事實獲得證明屬實,其間,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之情形,同時,也沒有發現存在違反職業準則的情況。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指稱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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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法律適用錯誤”
上訴人指出,其沒有與非法入境者F進行聯絡,也未提供任何實質性的協助,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針對非法入境者F),屬於法律適用錯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請求開釋其一項「協助罪」,並重新對其餘犯罪競合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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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具主觀故意;為第6/2004號法律第2條規定的人士非法入境澳門提供協助;協助的方式包括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
如前所述,「協助罪」往往是多人參與、分多個階段實施、犯罪整個過程歷時較長的一種犯罪行為,透過各參與人的分工合力而完成。所有參與其中提供協助的行爲人抱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均屬於共同正犯。協助者負責在澳門接應、把風、掩護,協助非法入境者登岸並到達或身處安全、穩定的地方或狀況,其行為構成“以任何其他方式”的「協助」。
本案,上訴人明知其行為觸犯法律,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分工合力,為非法入境者提供協助。其中,非法入境者F與E係朋友,兩人決定以偷渡方式結伴入境澳門,而所有偷渡事宜均由E負責聯絡;在登陸澳門之前,F和E分別向船夫支付了各自的偷渡費。
偷渡集團按照人頭收費而安排非法入境者偷渡進入澳門,上訴人按照偷渡集團的指示在約定地點予以接應。上訴人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登陸澳門,即構成一次對相關法益的侵害,並不以上訴人與每一名非法入境者發生具體、實際的聯繫為必要條件。
鑒於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針對非法入境者F),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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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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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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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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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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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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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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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2021 26